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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名稱:海洋石油作業安全管理規定發布日期:19870301執行日期:19870301發布單位:石油工業部文號:海洋石油作業安全管理規定(石油工業部頒發1987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加強海洋石油作業安全的管理,保障海洋石油作業中的人員生命及財產的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合作開采海洋石油資源條例第二十四條和第三十條,特制定本規定。第二條本規定適用于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內海、領海、大陸架以及其它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資源管轄的海域內,按照對外合作開采海洋石油資源的合同或由中國海洋石油總公司所經營的石油作業,以及進行相應石油作業的設施和負責實施相應石油作業的作業者和向作業者提供服務的承包
2、者。第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石油工業部(以下稱石油部)是負責監督實施本規定的政府主管部門。石油部設海洋石油作業安全辦公室(以下稱安全辦公室)作為實施本規定的執行機構。第四條為便于有效地實施本規定,安全辦公室根據需要制定相應的具體辦法,并由安全辦公公室委派的地區代表(以下稱地區代表)執行授權范圍內的各項任務。第二章作業許可和作業認可第五條在本規定第二條所述的適用范圍內,海上移動式鉆井船(平臺)首次進入并開始鉆井作業前、固定式鉆井平臺開始鉆井作業前、海上油(氣)田生產設施開始投產前、海底長輸油(氣)管線及陸岸輸油(氣)終端開始投用前,作業者或承包者應為其上述作業向安全辦公室申請作業許可。在本規定第二條
3、所述的適用范圍內,物探船、鋪管船、固井船、酸化壓裂船首次進入并開始作業前,作業者或承包者應為其上述作業向安全辦公室申報作業認可。第六條作業者或承包者在向安全辦公室申請作業許可或申報作業認可前,必須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其它有關部門(以下稱政府有關部門)的規定,辦理其它各項有關手續。作業者或承包者在申請作業許可或申報作業認可的同時應按石油部的有關規定提交各項證書和(或)文件。第七條安全辦公室對作業者或承包者按本規定第五條范圍申請作業許可的設施及其作業條件和主要管理及操作人員資格,將按確定的方式和程序進行檢查或審查。安全辦公室在確認已經符合本規定第六條及石油部有關規定后,將向作業者或承包者頒發經石
4、油部批準的“作業許可證”。之前,不得實施石油作業。作業者或承包者在未獲得“作業許可證”之前,不得實施石油作業。第八條安全辦公室對作業者或承包者按本規定第五條范圍申報作業認可的設施及其作業條件和主要管理及操作人員資格,經審查確認已經符合本規定第六條及石油部的有關規定后,將及時向作業者或承包者發出書面認可作業的通知。作業者或承包者在未獲得“作業認可通知”之前,不得實施石油作業。第九條在石油合同的有效期內,“作業許可證”或“作業認可通知”的有效期限,根據不同類型的石油作業設施和石油作業情況,確定為1年至4年。在“作業許可證“或“作業認可通知”有效期內,安全辦公室可進行必要的復查。第十條作業者或承包者
5、應在“作業許可證”或“作業認可通知”有效期滿前申請批準延期,否則到期即自行失效。石油合同終止或解除之日,“作業許可證”或“作業認可通知“亦即自行失效。本規定第五條范圍內的海上移動式鉆井船(平臺)和船舶在“作業許可證”或“作業認可通知”有效期內離開中華人民共和國所管轄的海域后,再次進入本規定第二條所述的海域內進行石油作業前,作業者或承包者應重新申請作業許可或申報作業認可。在上述手續未履行前不得繼續或重新作業。在“作業許可證”或“作業認可通知”有效期內,更換作業者、變更或增加主要石油作業設施、因事故中斷或終止石油作業時,應及時或事先書面報安全辦公室。安全辦公室認為必要時可進行現場檢查。第三章安全監
6、督檢查第十一條在石油作業過程中,安全辦公室在認為必要時,將派安全監督檢查人員到作業現場對作業安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交將監督檢查的有關要求提前通知作業者。安全監督檢查的內容包括:1作業者或承包者對本規定的執行情況;2作業者安全應急計劃的執行情況;3石油作業人員安全操作及石油作業設施安全運轉情況;4可能存在或正在消除的事故隱患;5其他必要的安全檢查。第十二條安全監督檢查人員發現有可能造成危及人員生命和財產安全的事故隱患時,有權要求作業者或承包者立即改正或限期采取有效措施消除隱患。第十三條安全監督檢查人員在執行公務中具有如下職權:1要求作業者或承包者報告有關安全情況,回答有關安全問題;2要求作業者或
7、承包者提供有關的資料、文件、圖表及證書或查看作業者的有關資料、文件、圖表及證書;3必要時,可要求作業者或承包者對石油作業設施及其有關設備和安全系統進行測試、檢驗,或要求采取任何可行的方式進行檢查。第十四條作業者或承包者在接受安全辦公室按本規定進行的安全監督檢查期間,應如實提供資料和陳述情況,并應為安全監督檢查人員提供協助與方便,承擔安全監督檢查人員從陸岸基地至海上石油作業現場為安全監督檢查所需要的直接發生的費用。第四章安全應急計劃第十五條作業者在開始實施石油作業前應編制安全應急計劃,在石油作業過程中應隨情況變化及時修改或補充。凡屬申請作業許可的安全應急計劃,由作業者報給地區代表并轉交安全辦公室
8、審查;凡屬申報作業認可的安全應急計劃,由作業者報給地區代表審查;修改或補充的安全應急計劃,作業者應按上述程序報送備案。第十六條作業者編制的安全應急計劃,應是切合實際的能預防處置各類突發性事故和可能引發事故險情的實施方案,它應考慮到如下條件和因素:1石油作業海區的自然環境;2勘探、開發和生產的不同作業階段;3石油作業設施的不同類型和相應的應急手段;4能從陸岸基地得到的應急救援力量及承包者的自救能力及其他可使用的救援力量;5其他必要的條件和因素。第十七條安全應急計劃的內容應包括:1陸岸與海上應急組織、指揮系統、醫療機構、通訊網絡、各應急崗位人員的職責及其可能的聯系方式、方法;2在陸岸基地及海上石油
9、作業區應配備的與石油作業規模相適應的安全應急設備及其類型、性能、運輸方法與可調動性,在海上石油作業平臺應配備的符合國際通用規格的通訊設施及必要的氣象、海況測定裝置;3各類事故與險情的應急救援、人員撤離、臨時棄井等處置程序及具體措施,及與石油部、有關部門、其它機構的聯系、報告和救援程序;各類事故和險情應包括:井噴失控,火災與爆炸,平臺失控漂移,拖航遇險、被撞損或翻沉,油(氣)儲運設施與管線的破損、泄漏、斷裂,飛機、船舶遇難,人員重傷、死亡及流行性傳染病,硫化氫或其它有害物質泄漏及放射性物質逸散,潛水作業事故,重大溢油事故,自然災害(包括:地震、臺風、冰災等),其他緊急情況;4安全應急演習與訓練的
10、內容、方式、時間及其他有關規定和要求;5作業者認為必須的其他內容。第十八條作業者在本規定第二條所述的適用范圍內,開始實施石油作業前,除經安全辦公室或其地區代表同意外,應按下列規定的時間將安全應急計劃提交安全辦公室或地區代表審查:1海上移動式鉆井船(平臺)首次開始鉆井作業前和固定式鉆井平臺開始鉆井作業前,不遲于30天提交審查;2海上油(氣)田生產設施開始投產前,海底長輸油(氣)管線及陸岸輸油(氣)終端開始投用前,不遲于45天提交審查;3鋪管船、物探船首次開始作業前,不遲于15天提交審查;修改或補充的安全應急計劃,在修改或補充后不遲于10天提交備案。第十九條送審的安全應急計劃,須用中文、英文兩種文
11、字書寫,并須經作業者負責人簽署。第二十條對不符合本規定要求的安全應急計劃,安全辦公室或其地區代表有權要求作業者在規定的時間內修改、補充或重訂。第二十一條作業者或承包者應在石油作業過程中始終按安全應急計劃保持應急準備狀態,當發生事故或出現可能引發事故的險情時,作業者和承包者應嚴格按安全應急計劃所規定的步驟與措施控制事態,盡力減少危害與損失。若出現安全應急計劃中未預料到的緊急情況時,由在現場的最高負責人負責判斷和處置。第五章事故的報告及安全資料的管理第二十二條當發生本規定第十七條所列的事故、險情時,作業者應以可能的最迅速的方式向安全辦公室或地區代表報告,同時應按事故類別分別向政府有關部門所屬當地省
12、、市機構報告,并應保持聯系直至事故或險情得以控制且情況好轉為止。報告內容應包括:1概況,包括事故或險情的類別、發生的時間、位置及設施名稱等;2事故現場的狀況及事故期間的氣象、海況;3已采取的和下步擬采取的處置措施及求救要求;4報告人認為必要的其他內容。第二十三條事故被控制后的15天內,作業者應及時對事故進行調查分析,并應分別向安全辦公室和政府有關部門提交初步書面事故報告,初步報告書的內容應參照最終書面事故報告應包括的內容。事故被處理結束后的30天內,作業者應向安全辦公室和政府有關部門提交最終書面事故報告,若因故不能按上述時間提交最終書面事故報告,應向安全辦公室申請批準延期提交。最終書面事故報告
13、的內容應包括:1事故發生的經過及原因;2人員傷亡及財產受損情況;3事故處理結果及改進措施;4其他應報告的事項。第二十四條安全辦公室認為必要時,可對事故進行調查和要求作業者對事故的處置采取進一步改進措施。第二十五條作業者或承包者在石油作業過程中應記錄和保管如下資料:1海上石油作業人員名冊及列亡、失蹤等動態記錄;2事故記錄;3安全設備的維修、測試、更換、再次施工安裝及故障記錄;4各項安全演習、訓練記錄;5海上工作日志及作業記錄;6海況、氣象記錄;7其他需要記錄和保管的有關安全資料。各項安全記錄與資料應有副本,并應妥善保存在海上石油作業平臺或守護船上及作業者陸岸基地處。各項記錄應及時填寫,記錄人必須
14、簽署,原始記錄不準涂改、撕頁、冊除或銷毀。第六章一般安全管理第二十六條作業者內部安全管理作業者在實施石油作業期間,應加強內部安全管理,制定安全管理措施與制度,建立陸岸與海上安全管理系統,確定安全負責人,保持每日24小時連續掌握、監視作業現場安全情況和提供現場安全技術操作與管理指導,并應要求承包者明確石油作業各類人員的安全職責,確保承包者及所有石油作業人員都能執行本規定、遵守安全操作規程、實施安全作業。第二七條 勞動保護作業者和承包者有責任為石油作業人員提供必需的防止傷亡和智力、體力受害的安全作業條件;對危險及有毒有害作業,作業者應根據情況盡可能安排在白天和適應的天氣條件下進行,作業時應撤離多余
15、人員,并應制定防止侵害人體和污染環境的對策;在石油作業中發現有可能發生傷亡及事故危險時,作業人員應立即報告安全負責人,在緊急和嚴重的情況下,須發出事故警報,以便盡快停止或改變危險作業。第二十八條 安全培訓凡在海上從事石油作業的人員應經過“海上求生”、“救生艇筏縱”、“船舶消防“、“海上急救”的安全培訓,并應取得石油部或政府有關部門認可的安全培訓證書,或持有外國專業培訓機構頒發的安全培訓合格證書。主要工種的操作人員應按規定進行相應的安全培訓,并應取得石油部或政府有關部門認可的有效的操作合格證。作業者或承包者應向臨時登臨海上石油作業平臺的任何人員進行有關的安全教育。作業者或承包者應制定安全教育計劃
16、,并應定期組織現場安全演習與安全訓練,在演習與訓練中發現或出現危及安全的問題,應及時采取糾正或彌補措施。第二十九條 設備維護作業者和承包者應對海上石油作業設施及其設備建立相應的安全檢查、測試、記錄及維護保養制度,并應指定合格的管理人員監督執行,確保合理操作,正常運轉,始終保持安全工作狀態。當發生危及人員生命、影響安全作業的故障時,應立即停止使用,并應采取必要的改正措施。石油作業的關鍵性安全裝置與設備,尤其是井控系統及其防噴器組,除作業需要或維修并經安全負責人同意外,不得任意移動、改裝、更換、拆卸或停用。為海上石油作業服務的各類石油專用設施、設備及船舶,應按相應的安全規程進行操作與維護。第三十條
17、 防火防爆海上石油作業平臺應按危險程度嚴格劃分安全區與危險區,并應標有醒目標志。在井口區、油罐區、壓力容器區及油(氣)管線區等區域內,未經安全負責人批準和在沒有采取安全措施的情況下,嚴禁進行有可能引起火災與爆炸危險的任何作業與活動,并應對火災與爆炸危險進行嚴監測與控制,做好防火防爆的應急準備。油(氣)井在進行測試、射孔、修井等作業時,應做好可能引起爆炸危險的設備的防范工作,在規定的范圍內禁止任何火源,消除任何可能引起火災的因素。若發生井噴時,應立即通知就近的港務監督局發布航行通告,以避免其他攜帶火種的船舶或未采取防爆措施的船舶進入井噴警戒海區。應按石油部和政府有關部門頒布和認可的有關規定、裝卸
18、、運輸、儲存、使用、管理及處置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的危險物品。第三十一條海上石油作業平臺及平臺群周圍,必須備有值班守護船,并應制定相應的值班守護制度。第七章井控要求第三十二條作業者在編制鉆井、采油、修井等作業計劃的同時,應根據地質條件與海域環境編制井控程序和措施,采用安全的技術和方式實施上述作業,確保鉆進井、生產井和大修井在任何時候都能得到控制。第三十三條石油作業的主要管理人員和操作人員,應經過井控專門訓練,并應持有合格的有效的井控操作證書。第三十四條鉆井作業的主井控要求作業者應根據地質條件和海域環境設計合理的井身結構、套管程序、相應的不同類型的水泥漿比重及各井段的泥漿比重。確定井身結構、套
19、管程序和固井方法時,應周密考慮對淺氣層及高壓和異常高壓油、氣、水層的封堵問題。作業者應根據不同類別的井,選用與地質條件和海域環境相適應的井口裝置、防噴器組及監測、控制系統,鉆柱結構應與其相適應。承包者應按作業者的鉆井設計要求實施鉆井作業。采用合理的泥漿類型,確保在井眼穩定狀態下鉆井,確保下套管和固井質量。每次下套管固井后,應對套管、套管鞋及套管頭做壓力試驗;下完表層套管的的以下各層套管要做鉆穿套管鞋的地層耐壓試驗,每次防噴器組與套管頭聯接后,應按程序做防噴器組及控制設備的壓力與功能試驗。打開油(氣)層前,作業者應在鉆井船(平臺)上儲備足量的泥漿和加重材料,充分做好防噴壓井準備。海上測試作業及與
20、測試有關的射孔、壓裂、酸化等作業,應嚴格執行井控安全規程,充分做好井口失控的應急處置準備。第三十五條商業性生產開始前的生產活動及生產作業階段的井控要求海上采油(氣)井投產前,應裝備完整的采油(氣)樹、井口及井下安全閥和監測、控制系統,并應進行耐壓和關閉試驗,確保安全可靠。海上采油(氣)井的采油(氣)作業和井下作業應按井控操作規程操作。對采油(氣)井的大修作業應有大修作業設計,凡屬自噴油(氣)井或大氣量抽汲井大修作業時應安裝防噴裝置,在壓井后不安裝防噴裝置進行大修作業時應根據不同的情況在井內安裝相應的堵塞器并應具備隨時搶裝井口的條件。對含硫氣井,應采用防硫的套管、油管、井口裝置、集輸系統及其他防
21、硫措施,防止硫化氫等腐蝕,避免導致井下管串、井口裝置的脆裂及集輸管線的破裂。第三十六條海上棄井作業應遵守石油部及政府有關部門的規定,采取安全措施,拆除礙航物,確保對航行、漁業及海洋環境不會造成危害。臨時棄井作業時,若系鉆進井應做好井下安全處置,若系生產井應停止生產、關閉流程。永久性棄井作業時,應針對情況在完井和測試后進行,若屬含油(氣)井,應封堵住油、氣、水層。未經安全辦公室及政府有關部門允許,不準損壞井內套管和水泥塞,確保油、氣不得泄漏。第八章違章責任第三十七條對在第二條所述的適用范圍內違反本規定的責任者,安全辦公室有權采取下列措施:1對違反本規定情節輕微的責任者,提出限期改正和警告。2對下
22、列行為情節嚴重的責任者,提出停止或終止其實施石油作業:(1)未按本規定第五條至第十條履行申請作業許可或申報作業認可手續,或在“作業許可證“和“作業認可通知”失效后仍擅自作業的責任者;(2)未按本規定第十五條至第二十一條編制和執行安全應急計劃,致使對事險情處置不力的責任者;(3)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六條至第三十一條,沒有建立安全管理系統和沒有制定安全管理規章制度,指派未經安全培訓合格人員進行操作,作業人員缺乏必需的防止有害作業侵害的條件、石油作業設施及其主要設備、安全裝置處于非正常運轉狀態及未備有值班守護船,而對人員及財產安全造成威脅或損害的責任者;(4)違反本規定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六條所述的有關井
23、控要求,強行有害或危險作業,而造成險情或事故的責任者。3對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至第十四條的要求,使用或提供偽造的證書、文件、報告,拒絕向安全監督檢查人員如實陳述情況的責任者,可隨時收繳或吊銷其“作業許可證“或取消其“作業認可通知”。4對存在的事故隱患,未按本規定第十二條要求采取積極措施解決,或不在限期內改正,而造成人員傷亡、財產重大損失或海洋石油資源破壞、海洋環境污染的責任者,除采取上述措施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法律、條例、規定,將會同政府有關主管部門進行處理,直至向司法機關提起訴訟。第三十八條在本規定第三十七條范圍內,被停止或終止石油作業期間所造成的經濟損失的責任,由違章責任者承擔。第三十
24、九條在不可抗力的情況下,為保護人員生命及財產的安全,作業者或承包者所被迫采取的合理行為,不被視為違章行為。第九章附則第四十條本規定所用術語其定義如下:1石油合同,是指中國海洋石油總公司同外國企業為合作開采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石油資源,依法訂立的包括石油勘探、開發、生產的合同。2石油作業,是指為執行石油合同而進行的石油勘探、開發和生產作業及其有關的活動;或指在本規定第二條所述海域內,由中國海洋石油總公司經營的石油勘探、開發和生產作業及其有關的活動。3開采,是泛指石油的勘探、開發、生產和銷售及其有關的活動。4勘探作業,是指用地質、地球物理、地球化學和包括鉆勘探井等各種方法尋找儲藏石油的圈閉所做的全部
25、工作,以及在已發現石油的圈閉上為確定它有無商業價值所作的包括鉆評價井、可行性研究和編制油(氣)田的總體開發方案等全部工作。5開發作業,是指從石油工業部批準油(氣)田總體開發方案之日起,為實現石油生產所進行的設計、建造、安裝、鉆井工程等及其相應的研究工作,并包括商業性生產開始之前的生產活動。6生產作業,是指一個油(氣)田從開始商業性生產之日起,為生產石油所進行的全部作業以及與其有關的活動,諸如,采出、注入、增產、處理、儲運和提取等作業。7海上油(氣)田生產設施開始投產前,是指下列任一生產活動開始前:(1)臨時性試生產;(2)評價性生產;(3)商業性生產。8作業者,是指按照石油合同的規定,負責實施
26、石油作業的實體;或指在本規定第二條所述的海域內負責實施石油作業的中國海洋石油總公司或其地區公司、專業公司。9承包者,是指向作業者提供承包服務的實體。10石油作業設施,是指用于石油作業的各種建筑物、船舶、平臺及其上的裝置與設備。11海上石油作業平臺,是指從事海上石油勘探、開發和生產作業的海上移動式鉆井船(平臺)及海上固定式平臺。12海上移動式鉆進船(平臺),是指在漂浮狀態下或由海底支撐時,從事海上石油勘探、開發和生產作業的可移動船舶或海上建筑物,包括:自升式鉆井船、半潛式鉆進船、船式鉆井船、駁船式鉆井船、坐底式鉆井船等。13海上固定式平臺,是指鋼質樁基導管架平臺或混凝土重力平臺,包括:鉆井平臺、生產平臺、儲油平臺、輸油平臺、居住平臺等。14平臺群,是指通過步橋連接的兩座或兩座以上的固定平臺組合。15海上油(氣)田生產設施,是指包括但不限于如下的設施:(1)海上油(氣)生產平臺及其上的生產裝置與設備,所有采油井、注水井、觀測井、井口設備及安全系統;(2)海上輸油(氣)碼頭;(3)單點系泊系統;(4)生產儲油輪;(5)屬于作業者管轄的油(氣)田范圍內的油(氣)集輸系統。16海底長輸油(氣)管線,是指油(氣)田外輸計量點至陸岸終端計量點的位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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