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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銀行卡收單業務管理辦法第一章 總 則第一條 為規范銀行卡收單業務管理,保障各參與方合法權益,促進銀行卡業務健康有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收單機構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銀行卡收單業務,適用本辦法。收單機構為境內銀行卡在境外特約商戶使用提供跨境收單服務,遵守本辦法有關規定。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銀行卡收單業務是指收單機構通過受理終端為特約商戶提供的受理銀行卡并完成相關資金結算的服務。收單機構是指具備收單業務資質、從事收單核心業務并承擔收單業務主體責任的企業法人。包括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準可以從事銀行卡業務或信用卡收單業務的銀行業金融機構以及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可以從事下列銀行卡收單業務的非金融支付機構:(一)普通消費支付業務;(二)自助消費支付業務;(三)訂購業務;(四)代收業務;(五)其他收單業務。第四條 收單機構開展收單業務,應遵守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保障國家利益、社會公眾利益、持卡人及特約商戶的合法權益,遵循下列原則: (一)平等自愿、公平競爭、誠信經營;(二)安全高效、資源共享、合作共贏;(三)防范風險,保護銀行卡賬戶和交易信息安全;(四)自覺維護收單市場秩序,不損害其他參與主體合法權益。第五條 非金融收單機構為境外銀行卡提供境內收單服務及為境內銀行卡提供境外收單服務,應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并遵守本辦法及國家外匯管理有關規定。收單機構為境內銀行卡提供境外收單服務,應在業務開辦國家(地區)設立相應分支機構或經營機構,取得當地監管部門有關開展業務的合法經營資質。收單機構應要求其境外分支機構或經營機構在業務開辦國家(地區)法律允許范圍內,執行本辦法規定,業務開辦國家(地區)有更嚴格要求的,從其規定。如果本辦法的要求比駐在國家(地區)的相關規定更嚴格,但駐在國家(地區)法律禁止或者限制境外分支機構和經營機構實施本辦法,收單機構應向中國人民銀行報告。第二章 特約商戶管理第六條 特約商戶管理是指收單機構對特約商戶進行的拓展、資質審核、簽約、布放受理終端及后續對特約商戶和受理終端進行檔案管理、培訓教育、監測檢查等活動。第七條 收單機構不得發展以下商戶:(一)非法設立的;(二)從事非法經營活動的;(三)商戶或商戶法定代表人、負責人已被列入有關不良信息共享系統的。本辦法所稱不良信息共享系統包括但不限于銀行卡清算組織建設運營的風險信息共享系統、收單機構同業風險信息共享系統。第八條 收單機構拓展特約商戶,應實行實名制,通過證照審核、財務分析、系統核查、實地調查等措施,了解特約商戶的經營背景、經營場所、經營范圍、財務和資信狀況等,確保特約商戶是依法設立、內部管理規范、經營狀況良好的商戶。收單機構對特約商戶實地調查時,應拍攝經營場所照片,清晰顯示商戶門店、收銀場所、對外經營名稱及店內商品和服務內容概貌。第九條 收單機構應制定特約商戶資質審核流程和制度,明確資質審核權限,實現特約商戶資質審核的獨立化和集中化。資質審核獨立化是指落實專人負責特約商戶資質審核工作,不得與特約商戶拓展等崗位兼崗。資質審核集中化是指特約商戶的資質審核權限至少應集中至收單機構地市級分支機構或法人;以下謹慎發展類型商戶的資質審核權限至少應集中至省級分支機構或法人:(一)機票代售點、手機專賣店;(二)夜總會、電視練歌房、酒吧等各類娛樂場所;(三)中介、咨詢類服務商戶;(四)需要持卡人預付款的商戶;(五)電話購物、郵購、網購商戶;(六)公益類,房地產、汽車銷售類商戶。(七)其他被收單機構認定的風險等級較高的特定行業或商戶。經中國人民銀行同意,位于縣以下地區的特約商戶,其資質審核權可由收單機構當地分支機構承擔。第十條 收單機構應嚴格審核特約商戶申請材料及所拍攝特約商戶經營場所照片的真實性、完整性、有效性,對于申請材料缺失、要素不全或不合規的,不得審核通過。對企業單位和使用單位銀行結算賬戶作為收單結算賬戶的個體工商戶,收單機構至少應核驗工商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單位銀行結算賬戶開戶證明文件、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有效身份證件。對使用個人銀行結算賬戶作為收單結算賬戶的個體工商戶,收單機構至少應核驗工商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有效身份證件。對無稅務登記證的小型或個體商戶,收單機構至少應核驗工商營業執照、無需辦理稅務登記證的證明文件或經營期間的完稅證明材料、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有效身份證件。對行政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收單機構至少應核驗政府主管部門的批文或登記證書(事業單位法人登記證或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組織機構代碼證、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有效身份證件。第十一條 收單機構應與特約商戶簽訂銀行卡受理協議,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協議內容至少應包括:(一) 商戶信息資料;(二) 銀行卡結算手續費率;(三) 向商戶開放的交易和業務類型及相關受理要求;(四) 受理終端的使用及管理要求;(五) 賬戶信息和交易數據保密條款;(六) 交易憑證的管理要求;(七) 資金結算、賬務核對、差錯處理、糾紛處置等要求;(八) 收單服務的終止和續展條件;(九) 相關業務風險承擔方式和違約責任。收單機構法人應統一規范銀行卡受理協議版本。第十二條 收單機構應在業務許可范圍內,根據特約商戶經營特點和業務需求、風險評估結果,有選擇地向特約商戶開放收單業務類型。第十三條 收單機構應尊重特約商戶對收單機構的自由選擇權,不得干涉或變相干涉特約商戶與其他收單機構合作。與同一特約商戶簽約的收單機構為一家。對于規模較大的星級賓館酒店、百貨類商戶,可有兩家收單機構與其簽約,但每個收銀柜臺只能擺放一臺可聯網通用的受理終端。收銀柜臺上還可擺放專門用于分期付款、積分消費等特色業務功能且不開通普通消費交易功能的受理終端。第十四條 收單機構應按有關規定收取銀行卡結算手續費,不得采取隨意降價、對不同發卡機構發行的銀行卡區別或變相區別定價等不正當競爭行為,不得損害其他參與方合法權益。第十五條 收單機構應正確設置商戶類別碼。對同時銷售多種商品和服務的商戶,應區分經營業務的類別分別設置商戶類別碼。對經營業務類別相互不獨立、無法嚴格區分的商戶,應參照工商營業執照上注明的業務范圍并按照其主營業務設置商戶類別碼。第十六條 收單機構應在交易開通前對特約商戶開展業務、技能培訓。培訓內容至少應包括:(一)銀行卡受理的業務流程、操作說明;(二)交易明細對賬數據獲取方法、對賬要求;(三)賬務處理流程、差錯處理要求;(四)退貨交易操作流程、處理期;(五)各種交易異常可能的原因、解決辦法;(六)銀行卡風險防范知識;(七)服務品質要求。收單機構對特約商戶每半年至少應開展一次培訓,并保留培訓記錄。第十七條 收單機構應在受理場所明顯位置張貼或標注銀行卡受理標識,并要求特約商戶受理相應品牌標識的銀行卡。第十八條 收單機構應建立至少包含以下信息的特約商戶信息管理系統:(一)工商營業執照號(組織機構代碼、事業單位法人證書號)及有效期;(二)注冊名稱、對外營業名稱、經營地址;(三)商戶類別碼、銀行卡結算手續費率;(四)稅務登記證號(無稅務登記證的小型或個體商戶除外);(五)收單結算賬戶信息(開戶銀行行名、行號,收單結算賬戶名、賬號);(六)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姓名、有效身份證件號碼及有效期、聯系方式;商戶聯系人姓名、聯系方式;(七)受理終端類型、安裝地址,開通的交易功能和業務類型;(八)外包服務機構名稱。收單機構應向人民銀行指定的系統登記有關特約商戶信息,并確保登記信息真實、準確和完整。第十九條 收單機構應建立特約商戶檔案管理制度。特約商戶檔案至少應包括商戶申請材料、資質審核材料、受理協議書、風險評估、商戶培訓、商戶信息變化、商戶巡查、受理終端管理、商戶退出、商戶資質審核和資料錄入人員信息等文件資料。商戶申請材料、資質審核材料、風險評估、商戶信息變化、終止合作等文件資料的保存年限至少為商戶受理協議終止后五年。第二十條 收單機構應每年一次對特約商戶的工商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的有效身份證件等證照的原件進行核驗,檢查特約商戶留存證照信息的有效性、真實性。對于風險等級較高的特約商戶,應提高檢驗頻率。對有關證照已過有效期或有效期存在疑點的,收單機構應要求特約商戶限期重新提供或提供合理解釋。特約商戶未及時提供的,收單機構應視情節暫停或終止收單服務。具備對特約商戶收單結算賬戶年檢條件的收單機構,可將證照檢驗與賬戶年檢結合,但不得因此降低檢驗要求。第二十一條 收單機構應要求特約商戶在其信息資料發生變更時,于三個工作日內通知收單機構。收單機構需對有關變更信息進行核實并保存檔案,在特約商戶信息管理系統中進行相應變更,保留每次變更記錄,并向中國人民銀行指定系統登記有關變更信息。對未及時提供變更信息或在核實過程中發現異常情況的,收單機構應要求特約商戶限期改正,必要時應視情節暫停或終止收單服務。第二十二條 收單機構應建立健全特約商戶現場檢查制度,根據特約商戶的經營特點、風險等級,制定不同的檢查頻率和方式,保留檢查記錄。收單機構每半年至少應對所有特約商戶進行一次現場檢查;對經營珠寶、手表、電腦等易變現商品的、發生過可疑交易及風險等級較高的特約商戶,每三個月至少應進行一次現場檢查;對新簽約商戶,應在第一筆交易起連續三個月內,每月至少進行一次檢查。第二十三條 收單機構對特約商戶的現場檢查內容至少應包括:受理終端是否合規使用、是否有側錄設備、是否被違規移機,特約商戶經營是否有重大變更,風險防范措施是否到位,收銀員對受理終端和銀行卡安全知識是否足夠了解。收單機構進行現場檢查時,對普通消費類特約商戶應調閱簽購單、銷售憑證等單據,并現場測試受理終端,留存打印憑條,確認交易背景的真實性及交易行為和終端使用的合規性;對訂購類特約商戶,應調閱訂單憑證、商品給付憑證等單據,確認單據之間的對應關系及交易背景的真實性;對代收類特約商戶,應調閱特約商戶與持卡人的業務委托協議,確認代收交易的有效性。第二十四條 除個體工商戶外,特約商戶的收單結算賬戶應為單位銀行結算賬戶。對使用個人銀行結算賬戶作為收單結算賬戶的個體工商戶,收單機構不得直接或變相開通信用卡受理功能。特約商戶的收單結算賬戶名稱應包含特約商戶單位名稱。使用個人銀行結算賬戶作為收單結算賬戶的個體工商戶,賬戶名稱應與其經營者姓名一致。對于風險評級較低且使用單位銀行結算賬戶作為收單結算賬戶的特約商戶,在提交授權證明和書面說明的前提下,收單機構經報法人同意,可允許該商戶使用與其單位名稱不一致的收單結算賬戶。收單機構不得允許特約商戶使用任何非銀行結算賬戶作為收單結算賬戶。第二十五條 收單機構應按照受理協議約定對特約商戶提供資金結算及對賬服務,妥善、及時處理差錯和爭議,保障持卡人資金安全。收單機構應根據交易發生時的銀行卡交易信息發起差錯、退貨交易,不得中途截留或退至其他賬戶內。退貨交易不成功時,收單機構應主動聯系發卡機構,協助將款項退回持卡人賬戶。第二十六條 收單機構應建立特約商戶風險監控系統,保證在商戶資金結算前,完成對收單交易的實時風險監測。對發現的可疑交易,應立即核查,必要時進行現場核查。特約商戶風險監控系統應能根據不同的銀行卡風險類型,設置相應的可疑交易偵測參數,并進行動態調整完善。第二十七條 收單機構應加強受理終端管理,確保受理終端符合人民銀行發布的銀行卡受理終端安全規范等相關技術標準要求,建立覆蓋受理終端申請、參數設置、程序灌裝、使用、更換、維護、撤銷等各環節的使用管理制度,規范受理終端程序的版本控制。收單機構應通過綁定受理終端對應的電話號碼等形式加強風險管理,防止違規移機。第二十八條 收單機構應指定專人管理受理終端主密鑰和相關參數,實現“一終端一密”。收單機構應要求受理終端維護人員和收銀員等相關人員嚴格按照規定設置和保管密碼。第二十九條 收單機構為特約商戶提供人民幣銀行卡收單服務,涉及到跨法人交易轉接和資金清算的,應通過中國人民銀行批準的合法銀行卡清算組織進行。 收單機構和外包服務機構不得從事或變相從事銀行卡跨法人交易轉接服務。第三章 業務外包管理第三十條 收單機構應自主從事以下收單核心業務,不得外包。(一)特約商戶實名制審核、資質審核和簽約;(二)特約商戶檔案和信息管理,含特約商戶信息管理系統的運行和維護;(三)收單交易處理,含收單交易處理系統的運行和維護;(四)特約商戶資金結算;(五)收單業務差錯和爭議處理;(六)收單交易監測、風險控管和處理,含收單交易監測系統和相關風險控管系統的運行和維護。以上所稱不得外包,不包括收單機構的收單業務系統由其控股公司運行和維護的情形。經中國人民銀行同意,因收單業務系統與銀行卡清算組織直接相聯需要,收單機構可將收單交易處理等核心業務外包。第三十一條 收單機構可將收單非核心業務外包,但收單機構作為特約商戶管理主體的責任不因外包關系而轉移,承擔因對特約商戶和外包服務機構管理不善造成的所有風險責任。第三十二條 收單機構法人應制定專門的外包服務機構管理辦法,明確統一的管理要求和資質標準。收單機構在選擇外包服務機構時,應充分審查、評估外包服務機構的經營狀況、財務狀況及實際風險控制和責任承擔能力。第三十三條 收單機構應與外包服務機構簽訂書面協議,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書面協議中,應明確規定外包服務機構在外包服務關系存續期間及終結后的安全管理責任、保密責任及風險損失賠償責任。第三十四條 收單機構應審慎管理外包風險,制定確保外包業務連續性的應急預案,并每半年一次對外包服務機構和外包業務進行風險評估和監測。第三十五條 收單機構應禁止外包服務機構有下列行為:(一)受理終端主密鑰生成及其管理;(二)向其他機構轉讓、轉包業務(不含外包服務機構總部向子公司轉讓、轉包業務的情形);(三)存儲銀行卡密碼、有效期、卡片驗證碼等交易驗證信息;(四)自主設置交易路由或加載未經收單機構同意的程序;(五)以大商戶名義接入收單機構并下掛多個二級商戶;(六)自行編制、篡改、仿冒或重組交易報文。第三十六條 收單機構同時為收單外包服務機構的,應成立獨立的法人或內部單設事業部,對收單業務和外包服務業務分別管理,不得因具有收單業務資格而在外包服務業務中從事收單核心業務。收單機構同時作為收單外包服務機構,為其他收單機構提供外包服務的,應嚴格遵守信息保密協議,不得泄露或利用其他收單機構的特約商戶信息牟取不當利益。第四章 風險控制第三十七條 收單機構開展收單業務及相關創新業務,應明確牽頭管理部門,統籌規劃業務、產品和渠道類型,承擔特約商戶、受理終端及業務外包管理職責,避免內部部門無序競爭。第三十八條 收單機構應根據特約商戶經營特點、風險等級及實際業務需要,有針對性地布放受理終端。原則上,開通普通消費支付業務功能的特約商戶僅限布放POS機。第三十九條 收單機構應審慎為特約商戶布放POS機以外的受理終端用于普通消費支付業務,嚴格限定其他受理終端的布放范圍,遵守有關POS機特約商戶、受理終端、結算手續費等的管理規定。移動受理終端只能布放在航空、餐飲、交通罰款、上門收款、移動售貨、物流配送等難以通過商戶固定收銀臺進行款項結算的行業商戶。其他行業商戶若需布放移動受理終端,需經收單機構法人審核同意。收單機構應采取屏蔽用戶身份識別卡(SIM卡)漫游功能等必要措施確保移動受理終端不超出本省范圍使用,為確有支付需要的特約商戶開通移動受理終端跨省使用功能的,應經收單機構法人同意。電話支付終端在縣及縣以上城市地區只能布放在批發市場。讀卡裝置等功能簡單的受理終端的布放,應經收單機構省級法人或分支機構同意,且只能用于小型商戶和個體工商戶。收單機構應通過限制業務類型、加強交易數據安全管理等形式加強風險控制。第四十條 收單機構為特約商戶提供自助消費支付業務服務,應通過布放于家庭或公共場所的自助支付終端實現。自助支付終端的申請及布放審核應嚴格實行實名制,確保申請地址與布放地址一致。布放于家庭的自助支付終端僅限以個人名義申請并為申請人和其家庭自用。收單機構應審核并登記申請人有效身份證件、姓名、家庭地址、聯系方式等信息。布放于公共場所的自助支付終端應限于便民支付服務點、單位辦公室、銀行網點等安全性高的固定場所。收單機構應審核并登記布放場所管理方的工商營業執照(事業單位法人證書)、地址、通訊方式、終端接入號碼及負責人和聯系人的個人有效身份證件、聯系方式等信息。第四十一條 收單機構在為個人家庭開通自助支付終端的交易功能前,應完成持卡人賬戶定制,將持卡人指定的用于自助支付交易的銀行卡卡號與終端號綁定。收單機構應根據風險管理需要限定每臺終端定制賬戶數量,負責驗證終端發起交易的賬戶定制關系,確保交易賬戶為終端定制賬戶。收單機構不得允許持卡人自助完成賬戶定制。收單機構在公共場所布放自助支付終端時,應與場所管理方簽訂協議,明確雙方有關終端管理責任。收單機構應保證自助支付終端在使用期間有人值守或安裝24小時監控設備,每半年至少巡檢一次,保存巡檢記錄。電話支付終端、讀卡裝置可作為自助支付終端,布放于家庭或公共場所,為特約商戶提供自助消費支付功能,但不得開通普通消費支付業務,并應遵守本辦法關于自助支付終端的管理規定。第四十二條 收單機構開展訂購業務、代收業務,應謹慎選擇特約商戶。特約商戶應限于提供實名類或定向、可追溯類商品和服務的商戶類型。代收業務特約商戶還應具備與持卡人具有半年以上的業務協議關系等條件。收單機構提供訂購業務的,應采取措施確保業務運作全過程中,持卡人銀行卡卡號、有效期、卡片驗證碼、身份證件號碼等敏感信息得到安全處理,并應在受理協議中,對信息保密責任、因信息泄露導致損失的賠償機制等內容進行額外規定。收單機構提供代收業務的,應要求特約商戶事先與持卡人簽訂協議,建立委托關系,審查持卡人身份的真實性和用于支付代收款項的銀行卡的有效性。收單機構應對委托關系進行管理并在代收交易處理中驗證委托關系,確保持卡人與支付賬戶所有人的一致性。第四十三條 收單機構應針對收單業務建立包含數量、收益和風險在內的綜合考核指標體系。收單機構應加強特約商戶交易功能管理。對訂購業務、代收業務等無卡無密交易類收單業務,應制定專門的風險管理和交易監控措施;對預授權、消費撤銷、退貨等高風險交易功能開放應加強商戶培訓和交易監測;對外卡收單業務應單獨管理,加強對外卡收單特約商戶的培訓及交易的風險監控,與外卡清算組織建立風險預警和處理機制。第四十四條 收單機構應要求特約商戶履行以下基本職責:(一)配合收單機構開展收單業務知識和技能培訓;(二)根據協議約定規范受理銀行卡;(三)不得代其他商戶發起交易,不得轉賣、租借受理終端和收單結算賬戶;(四)不得要求其他商戶代理發起交易,不得使用轉賣、租借的受理終端和收單結算賬戶;(五)對收單機構規定金額以上的手工壓單等交易,必須通過電話等方式向收單機構索取授權;(六)妥善保管銀行卡受理交易憑證,保管期限自交易日起至少兩年;(七)配合收單機構做好查詢、交易單據調取、差錯調整等工作;(八)妥善保管交易數據信息,確保只有授權人員接觸;(九)不得將受理終端、受理標識用于受理協議約定以外的用途;(十)在協議約定的地點使用受理終端,不得私自移機使用;(十一)不得拒絕受理協議約定的銀行卡。(十二)不得分單操作。第四十五條 收單機構應建立和完善特約商戶風險評級制度,綜合考慮地域、行業、經營規模等因素,劃分商戶風險等級。對風險等級較高的商戶,應通過設置單筆或當日交易限額、強化交易監測、現場檢查、證照審核、建立商戶風險準備金、延遲清算等措施,防范風險。第四十六條 收單機構應對特約商戶和受理終端進行唯一性編碼,該編碼應連同商戶類別碼、特約商戶名稱在交易整體流程中體現,確保每筆交易可定位、可追蹤。禁止多家特約商戶共用一個商戶代碼及多個受理終端共用一個終端代碼。第四十七條 收單機構發送銀行卡交易信息應使用加密和數據校驗措施,保證交易數據的準確性、完整性、安全性、可追溯性和不可抵賴性,不得將本辦法規定的銀行卡交易信息變造為互聯網交易信息。收單機構應適當屏蔽受理終端打印的銀行卡卡號(轉賬交易的轉入卡號、預授權交易預留卡號和芯片卡脫機交易除外),以保護持卡人的信息安全。第四十八條 收單機構應根據特約商戶受理的真實場景、特約商戶和持卡人的實際交易行為正確選用交易類型,準確標識商戶、受理終端、交易渠道、發起方式及卡片類型等信息并完整上送,不得套用交易類型,不得仿冒、變造或偽造交易信息,不得采用虛假信息騙取發卡機構的交易授權。交易信息至少應包括:商戶名稱、商戶代碼、商戶類別碼、受理終端類型、受理終端代碼、交易類型、交易渠道、發起方式、卡片類型等。其中商戶名稱原則上應包含特約商戶在收單機構登記的名稱,即該商戶工商營業執照、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或主管部門相關批文上的全稱,必要時還應增加商戶對外經營名稱。第四十九條 收單機構應要求并督促特約商戶基于真實的商品和服務交易背景受理銀行卡,不得從事或協助從事銀行卡套現。本辦法所稱銀行卡套現是指以虛構交易、虛開價格、現金退貨等方式將銀行卡中資金或授信額度中的部分或全部轉化為資金支付給持卡人的行為。第五十條 收單機構不得以任何形式存儲銀行卡交易密碼,也不得在交易完成后存儲銀行卡有效期、卡片驗證碼等交易驗證信息,并應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特約商戶和外包服務機構存儲交易驗證信息。因預授權類業務需要在資金清算之前存儲銀行卡有效期的除外。對因特殊業務模式需要,確需在交易完成后存儲銀行卡有效期、卡片驗證碼等交易驗證信息的,收單機構應經持卡人本人同意并確保存儲的信息僅用于持卡人指定用途。第五十一條 收單機構通過受理終端提供收單服務的,原則上商戶限于具有實體經營場所的特約商戶,終端信息傳輸渠道只能為專線。收單機構通過受理終端為不具有實體經營場所特約商戶提供收單業務的,應遵守本辦法有關受理終端管理要求,比照本辦法有關特約商戶管理要求加強管理。在拓展該類商戶時,應測試商戶網店網頁地址(URL)及網絡互聯協議 (IP)地址的有效性和安全性,檢查站點提供的商品及服務內容、服務條款的合法合規性,核驗通信管理部門核發的互聯網信息服務業務經營許可證(ICP許可證)或ICP備案證明文件及相關證明材料。收單機構通過互聯網、公共通信網絡等公共網絡傳輸受理終端發出的交易信息的,應采取措施加強風險控制,受理終端信息必須進行加密或在加密通道中傳輸。第五十二條 收單機構應成立省級分支機構拓展具有實體經營場所的特約商戶并提供相關收單服務,不得跨省開展商戶拓展及相關收單業務。因特約商戶資金歸集需要,收單機構經中國人民銀行同意,可采取總對總簽約模式提供收單服務。但特約商戶分支機構的服務和管理工作仍應由收單機構相應的分支機構或委托的當地外包服務機構進行,收單機構分支機構設立數量應不少于特約商戶分支機構數量的70%。收單機構應按不同地區設置相應的收單機構和特約商戶代碼,明確收單機構分支機構對當地特約商戶分支機構的管理責任。本辦法所稱資金歸集是指跨省范圍經營且具有連鎖或集團性質的特約商戶的分支機構,向特約商戶總部所在地的資金賬戶集中劃付資金的業務模式。總對總簽約模式是指收單機構法人或經其授權的特約商戶總部所在地的分支機構與跨省經營且具有連鎖或集團性質的特約商戶總部直接簽訂銀行卡受理協議。第五十三條 收單機構應建立資金結算風險防范機制,不得挪用特約商戶待結算資金,不得在實際交易發生前預付資金。第五十四條 收單機構可根據特約商戶交易量、風險等級及開通的交易和業務類型,向其收取風險保證金,并進行專戶管理。經核實確因特約商戶欺詐等原因造成的風險損失,收單機構可按約定從風險保證金中償付。第五十五條 收單機構發現疑似銀行卡套現、移機、受理偽卡、欺詐、側錄、洗錢等風險事件,可以對特約商戶采取暫停銀行卡交易、撤回受理終端、延緩商戶資金結算等相關措施;涉嫌犯罪的,應立即向當地公安機關報案,同時向所在地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報告。 收單機構對因涉嫌銀行卡套現、移機、受理偽卡、欺詐、申請資料虛假或洗錢等原因而被解除協議的特約商戶,應在終止商戶交易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將該商戶及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信息錄入有關不良信息共享系統。第五十六條 對于發卡機構的調單、協查要求和銀行卡清算組織發出的風險提示,收單機構應及時進行調查核實并如實反饋。第五十七條 收單機構應制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建立災難備份系統,確保收單業務的連續性和收單業務系統安全可靠運行。第五十八條 收單機構與特約商戶終止收單業務合作的,應妥善處理未結算賬務,建立受理終端回收管理制度,防范受理終端流失風險。第五章 監督管理第五十九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開辦、變更、終止收單業務,應向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報告。非金融機構開辦、變更、終止收單業務,應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第六十條 收單機構應加入中國支付清算協會,接受行業協會自律管理。中國支付清算協會應組織制定銀行卡收單行業自律規范并監督實施,協助人民銀行加強銀行卡收單行業管理。第六十一條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可以采取如下措施,對收單業務進行現場檢查:(一)進入與收單活動相關的經營場所進行檢查;(二)查閱、復制與檢查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三)詢問有關工作人員,要求對有關事項進行說明;(四)檢查有關系統和設施,復制有關數據資料。第六十二條 收單機構應協助配合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依法開展的現場及非現場檢查,報送收單業務統計信息和管理信息。第六十三條 收單機構成立屬地化分支機構開展收單業務,應提前向法人所在地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及擬成立分支機構所在地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報備。下列事項,收單機構至少應提前30日向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報告:(一)開辦新的業務類型;(二)開通新的受理渠道;(三)布放新型受理終端;(四)通過POS機以外的受理終端為特約商戶提供普通消費支付業務;(五)通過受理終端為不具備實體經營場所的特約商戶,或通過非專線形式傳輸受理終端交易信息開展收單業務;(六)開通移動受理終端跨省收單服務功能;(七)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要求報告的其他事項。第六十四條 收單機構應按年對收單業務發展與管理情況進行總結,并于次年第一個季度內報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總結報告至少應包含收單機構組織架構、基本經營、創新業務開展、跨境業務開展、業務外包、風險管理等情況及下一年度業務發展規劃。 第六十五條 收單機構或其外包服務機構、特約商戶發生以下涉嫌銀行卡犯罪或重大風險事件的,收單機構應于事件發生后兩個工作日內同時向中國人民銀行、法人所在地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及重大事件發生地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報告:(一)特約商戶因套現、盜刷等欺詐情況被公安部門立案偵查,或導致收單機構被起訴或被申請仲裁的;(二)發生重大的銀行卡賬戶或交易信息泄露事件,一次性涉及發卡機構3家以上或涉及銀行卡數量在50張以上的;(三)特約商戶或受理終端遭不法分子攻擊,一次性涉及的偽卡、丟失卡、偷竊卡等欺詐交易總計達10萬元人民幣以上,或涉及的欺詐交易在10筆以上的;(四)因特約商戶原因導致發卡機構調單,收單機構無法提供合規的交易憑證,涉及金額10萬元以上的;(五)因突發事件導致收單業務中斷1小時以上的;(六)被媒體曝光,在社會上造成較大負面影響的;(七)收單機構與其他參與方之間及特約商戶與持卡人之間發生重大交易糾紛的;(八)可能導致持卡人、特約商戶或發卡機構合法利益受損的其他風險事件。第六章 罰則第六十六條 非金融機構從事收單業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責令其限期改正,并視情節給予警告、通報批評或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一)未按規定建立并落實有關收單業務綜合考核指標體系、特約商戶實名制度、資質審核制度、內部管理制度和風險管理制度的;(二)違反公平競爭原則,在商戶拓展、商戶結算手續費率簽訂、同一商戶簽約數量、收銀柜臺擺放受理終端數量、受理終端聯網通用等方面具有惡性競爭或違規行為,損害其他參與方合法權益的;(三)未規范與特約商戶協議版本或因特約商戶管理不嚴,發生風險事件并致使持卡人資金損失的;(四)無法出具完整的特約商戶合作協議和商戶信息資料,或特約商戶信息嚴重缺失,管理不善的;(五)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采取總對總簽約模式為跨省的實體特約商戶提供收單服務的;(六)未按規定建立商戶信息管理系統和商戶檔案管理制度,或未按規定向人民銀行指定的系統登記特約商戶信息的;(七)未建立受理終端管理制度,或未能采取有效管理措施造成商戶違規使用受理終端的;(八)未按本辦法要設置收單結算賬戶,或為以個人銀行結算賬戶作為收單結算賬戶的特約商戶開通受理信用卡功能的;(九)在實際交易發生前預付資金的;(十)因管理不善致使特約商戶或外包服務機構出現賬戶信息外泄事件,涉及銀行卡數量在100張以下或造成發卡銀行實際損失10萬元以下的;(十一)未建立特約商戶現場檢查制度、交易風險監控系統,現場檢查、非現場監控流于形式,或發現特約商戶出現違法違規行為未及時采取有效的規范、糾正措施的;(十二)對于發卡機構的調單、協查和銀行卡清算組織的發出的風險提示,未盡調查職責或未如實反饋調查結果,導致發生風險并造成發卡機構損失10萬元以上的;(十三)未按規定向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履行相關報告義務的。第六十七條 非金融機構從事收單業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責令其限期改正,并處3萬元罰款;情節嚴重或屢次出現的,由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暫停其收單業務資格,責令其整頓;拒不改正的,注銷其支付業務許可證;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機關立案偵查;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拒絕、阻礙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依法監督檢查的;(二)隱瞞重大風險事件,妨礙中國人民銀行調查,提供虛假信息的;(三)因管理不善,出現系統故障導致業務中斷,造成嚴重影響的;(四)截留、挪用商戶或持卡人待結算資金或商戶風險保證金的;(五)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而將收單核心業務外包的;(六)同時作為外包業務機構,未落實機構和業務分離措施的;(七)明知、應知商戶屬于禁入類或不得審核通過的,仍違規發展的;(八)不符合資金歸集和總對總簽約模式條件,而跨省向實體特約商戶提供銀行卡收單服務的;(九)未按本辦法規定布放受理終端和開通特約商戶受理銀行卡功能的;(十)縱容、協助特約商戶進行受理偽卡、盜錄銀行卡信息、欺詐交易、銀行卡套現等違法活動的;(十一)非金融機構或其特約商戶、外包服務機構出現賬戶信息安全事件,涉及銀行卡數量100張以上或造成發卡銀行實際損失10萬元以上的;(十二)開展人民幣銀行卡收單業務時,未通過中國人民銀行批準的合法銀行卡清算組織進行跨法人交易轉接和資金清算的;(十三)非金融機構或其外包服務機構從事或變相從事銀行卡跨法人交易轉接清算業務的。第六十八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開辦收單業務,有第六十六條、六十七條所列行為之一的,由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視情節給予警告、通報批評,并可建議銀行業金融機構對直接負責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紀律處分;情節嚴重或拒不改正的,中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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