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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金融不良債權轉讓相關法律問題研究自2005年1月至2008年9月,北京市法院共受理涉及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主張金融不良債權的一審和二審案件638件,訴訟標的額近9413億元。其中,涉及金融資產管理公司通過債權“打包”轉讓方式處置不良資產,即金融不良債權轉讓案件26件,訴訟標的額774億元,涉及資產包金額總計191億元。一、金融不良債權“打包”轉讓案件的基本特點(一)在訴訟主體方面,絕大多數案件都是從中國信達資產管理公司、中國華融資產管理公司、中國東方資產管理公司及中國長城資產管理公司等四大國有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受讓金融不良債權的“債權受讓人”(通常也是資產管理公司,而且涉及“三資”企業和境外企業)作為原告,金融不良債權的債務人或者保證人作為被告,大都涉及國有企業或者國有企業的直接控股公司,其中絕大多數被告是大型國有企業。(二)在訴訟標的額方面,絕大多數案件的訴訟標的額本身不算巨大,但是涉及的轉讓債權資產組合(資產包)的金額巨大,而且都涉及國有資產,并且存在嚴重的國有資產流失現象。(三)在社會影響方面,絕大多數案件的原告在起訴的同時,即提出訴訟保全申請,并提供了擔保,而且對被告的財產線索和狀況已經一清二楚。法院依法對絕大多數被告的財產采取了訴訟保全措施。但是,許多國有企業的生產經營,甚至職工工資發放等卻因此遭受嚴重影響,社會反響很大。(四)在爭點問題方面,絕大多數案件各方當事人的爭議焦點是圍繞債權轉讓程序是否合法、債權轉讓合同和行為是否有效、通知方式是否合法、保證人應否承擔保證責任、是否應當追加轉讓債權的四家國有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甚至四大國有商業銀行為第三人參加訴訟,以及此類案件是否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收購、管理、處置國有銀行不良貸款形成的資產的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十二條”司法解釋)等問題。二、審理金融不良債權“打包”轉讓案件的相關法律問題探究(一)關于訴訟主體問題1關于應否追加第三人參加訴訟的問題此類案件的被告方都或多或少地提出追加“打包”轉讓金融不良債權的四大國有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為第三人參加訴訟的要求,其主要理由是:第一,債權轉讓合同或者行為無效或者有瑕疵,作為債權轉讓人的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負有主要過錯責任,債務人對此毫不知情,因此,應當由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承擔全部法律責任;第二,只有債權轉讓人四大國有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和債權受讓人(即各案原告)清楚全部事實經過,因此,追加第三人參加訴訟,便于法院查明全部案件事實,正確認定法律責任,作出公正的處理結果。對于此問題,目前在審判實踐中存在意見分歧。一種意見認為,雖然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與債權受讓人之間“打包”轉讓債權的行為以及簽訂的相關協議和發布的相關公告,是債權受讓人向債務人主張權利的依據,但是,在案件的事實認定中,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與債權受讓人之間的關系,與債權受讓人與債務人之間的關系,是兩個可分的獨立的法律關系,因此,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是否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不影響案件事實和法律責任的認定。另一種意見,也是筆者的傾向性意見認為,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14日下發的關于審理國有商業銀行剝離其對自辦公司的債權糾紛案件有關問題的通知(法(2008)130號)第3條規定:“如果當事人不能達成調解,對于受讓人的債權系直接從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處受讓的,人民法院應當將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列為第三人參加訴訟;如果受讓人的債權系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轉讓給其他受讓人后,因該受讓人再次轉讓而取得的,人民法院應當將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和該轉讓人列為第三人參加訴訟”。此規定所適用的情形與金融不良債權“打包”轉讓案件的事實情況相同,只是債權受讓人的范圍不同而已,因此,在審理金融不良債權“打包”轉讓案件時,可以參照此規定,將“打包”轉讓金融不良債權的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列為第三人參加訴訟。2關于債權受讓人因全部或者部分債權無法實現,轉而向不良資產剝離銀行進行追償而訴至法院時,法院應否受理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17日作出的關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與國有商業銀行就政策性金融資產轉讓協議發生的糾紛問題的答復(2004)民二他字第25號)規定:“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接收國有商業銀行的不良資產是國家根據有關政策實施的,具有政府指令劃轉國有資產的性質。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與國有商業銀行就政策性金融資產轉讓協議發生糾紛起訴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明確了不良資產剝離的實質是根據國家政策而實施的,具有政府指令劃轉國有資產的性質。因此,資產管理公司與國有商業銀行因政策性金融資產轉讓協議引發的糾紛不具有可訴性。但是,上述答復中沒有明確:四大國有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打包”轉讓金融不良債權的債權受讓人,因全部或者部分債權無法實現,轉而向不良資產剝離銀行進行追償,訴至法院時,法院應否受理的問題。據了解,目前也存在此類訴訟情況(詳情可上查詢)。對此,筆者認為,根據合同的相對性原則,后債權的權利不能也不應該大于前債權,即對于前債權,依據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答復精神不具有可訴性,那么,對于后債權,應當同樣不具有可訴性。但是,根據民商法的公平原則,如果法院直接裁定駁回債權受讓人的訴訟請求,又確實存在一定程度上剝奪了其救濟權利的問題。因此,對于此類案件,應當由法院先行調解,盡力爭取在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和債權受讓人之間達成等額調換項目的協議,如果調解不成,可以判決解除其與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的債權轉讓協議,恢復原狀。但是,目前在審判實踐中的審理難度較大。(二)關于債權轉讓合同的效力問題依照我國合同法第5章有關合同權利義務的全部或部分轉讓規則及生效要件的規定,債權轉讓只要當事人之間意思表示一致并達成協議,即可在轉讓方與受讓方之間生效;在轉讓方通知債務人后,債權轉讓對債務人、擔保人生效。但同時,合同法第52條規定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合同無效;第79條規定債權人可以將合同的權利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第三人,但依照法律規定不得轉讓的除外。而相關行政法規或者規章對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處置金融不良債權的行為又有諸多特殊性規定。因此,在認定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打包”轉讓金融不良債權的債權轉讓合同效力時,應當對“行政法規”等因素進行考量。1關于在國內債權轉讓業務中,自然人能否作為受讓主體的問題目前四家國有金融資產管理公司金融不良債權“打包”轉讓的受讓主體主要是企業法人,但是據了解,也確實存在自然人作為受讓主體的情況。財政部關于進一步規范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不良債權轉讓有關問題的通知(財金(2005)74號)中規定:“三、下列人員不得購買或變相購買不良資產:國家公務員、金融監管機構工作人員、政法干警、資產公司工作人員、原債務企業管理層以及參與資產處置工作的律師、會計師等中介機構人員等關聯人”。據此,我國境內機構以及除上述規定人員以外的自然人,都可以成為金融不良資產受讓的主體。但是,應當考慮到,如果自然人作為受讓主體,有可能因此成為國有企業的債權人,或者因此介入金融領域。而且自然人追償,將來可能后患無窮,因為不能確定自然人購買債權的用途,其中并不排除炒買炒賣甚至社會惡勢力介入的可能。因此,應當對如何有效避免對自然人轉讓債權后出現的不良后果問題加以研究。2關于認定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處置金融不良債權的具體交易行為、方式的合法性問題。根據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條例第26條有關“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管理、處置因收購國有銀行不良貸款形成的資產,應當按照公開、競爭、擇優的原則運作。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轉讓資產,主要采取招標、拍賣等方式。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資產處置管理辦法由財政部制定”的規定,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處置金融不良債權,應當遵循公開、競爭、擇優的處理原則,主要采取招標、拍賣等方式進行。財政部據此制定的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資產處置管理辦法(修訂)第15條規定:“公司(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轉讓不良資產時,原則上應采取競標、競價方式。公司在處置資產的過程中應及時取得有關評估、競標、競價、公示、公證的法律文書。公司資產處置必須杜絕暗箱操作,嚴禁私下處置和內部交易。公司以招標投標方式處置不良資產,按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可采取公開招標和邀請招標的形式進行,至少有3家以上(含3家)投標人投標方為有效”。另外,財政部關于進一步規范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不良債權轉讓有關問題的通知規定:“二、下列資產不得對外公開轉讓:債務人或擔保人為國家機關的不良債權;經國務院批準的全國企業政策性減半破產計劃的國有企業債權;國防、軍工等涉及國家安全和第三信息的債權以及其他限制轉讓的債權”。上述條款是否屬于可能影響債權轉讓合同或者行為效力的強制性規定?如果屬于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那么,結合合同法第52條第5項有關“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訂立的合同無效”的規定,是否可以認為凡是金融資產管理公司違反上述規定處置金融不良債權的,債權轉讓合同或者行為應當認定無效。但是,目前對于何謂“公開競爭”,公開的范圍有多大,債權的評估與定價的標準如何,如何認定“低價出讓”等問題都還沒有明確的規定或者統一規范。因此,司法實踐中對于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處置金融不良債權的具體交易行為和方式的合法性的認定,比較困難。3關于“打包”轉讓金融不良債權中的國有資產流失現象,以及對認定債權轉讓合同或者行為效力的影響問題。既然是金融不良債權的轉讓,那么債權資產的實際收回率就不可能達到100。但是另一方面,在金融不良債權轉讓過程中,確實存在國有資產嚴重流失的現象。金融不良債權轉讓的對價通常較低,而債權受讓人受讓債權后,轉而通過向債務人主張權利,可以將全部債權甚至包括利息全部實現,從而獲得遠遠高于其所支付對價的豐厚收益。有的債權受讓人僅以相當于金融不良債權百分之幾、甚至更為低廉的價格為債權轉讓對價,“打包”受讓債權后,通過一案或者分案訴訟的方式,向債務人、保證人或者其他利害關系人主張全額債權,成為“一案暴富者”。如筆者現在正在審理的1件此類案件,在1家國有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與1家公司簽訂的債權轉讓協議中,該國有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以2900萬元價款轉讓了61億余元的金融不良債權,債權轉讓對價不足受讓資產的47,明顯屬于壓價處置金融不良資產,其結果必然導致國有資產的嚴重流失。國有資產管理局關于國有資產流失查處工作若干問題的通知規定:“在進行國有資產產權轉讓時,違反國家規定或超越法定權限,將國有資產低價出讓或無償轉讓給非全民單位或者個人,造成國有資產權益損失的”,屬于國有資產流失行為,將受到國有資產管理部門的查處。最高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16日發布的關于在民事審判和執行工作中依法保護金融債權防止國有資產流失問題的通知中,也把依法保護金融債權,防止國有資產流失提到一定高度,明確指出在不良債權轉讓過程中,可能面臨國有資產流失的風險,并且對當前審理和執行涉及金融不良債權案件中出現的新情況、新問題提出了明確要求。目前,關于此類金融不良債權轉讓合同或者行為的效力問題,在審判實踐中也存在意見分歧。如上述筆者正在審理的案件中,一種意見認為,根據已查明的案件事實,初步可以認定為低價轉讓金融不良債權行為,并且國有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與債權受讓人之間事先私下有相互串通行為,損害國家利益,明顯違反財政部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資產處置管理辦法(修訂)(財金(2004)41號)中有關“資產管理公司在轉讓不良資產時,嚴格禁止暗箱操作、內部交易、私下處置、壓價處置資產,以防止國有資產流失”的規定,因此,債權轉讓合同或者行為無效。筆者則認為,金融不良債權的轉讓,是商業化市場交易行為,應當遵循市場運作和市場競爭的規律和法則,債權受讓人的商業風險與機遇同在。其有可能將受讓債權全部實現為現實的財產利益,也可能由于固有風險而顆粒無收、得不償失。債權受讓人行使債權獲得較高收益,可能是由于其所掌握的債務人的獨特財產信息,可能是由于轉讓債權后債務人經濟狀況、償債能力的變化,也可能是轉讓債權過程中存在著的違規操作而致債權被低價轉讓。無論何種原因,只要債權受讓人沒有參與轉讓方的違規操作,而且對轉讓方違反法律法規操作的情形不知情,就應當認定債權轉讓合同或者行為有效。由于受讓方獲得較高回報是在債權轉讓合同履行完畢后發生的事實,嗣后事實不能成為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事實依據。對于債權轉讓合同效力問題,需要把握的總體認定原則應當是:根據財政部關于進一步規范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不良債權轉讓有關問題的通知中規定的幾種情形,即采取招投標方式簽訂轉讓債權合同的,招投標人數不應低于二人,否則無效;債務人或擔保人為國家機關的不良債權;經國務院批準的全國企業政策性減半破產計劃的國有企業債權;國防、軍工等涉及國家安全和第三信息的債權以及其他限制轉讓的債權,不得轉讓;國家公務員、金融監管機構工作人員、政法干警、資產公司工作人員、原債務企業管理層以及參與資產處置工作的律師、會計師等中介機構人員等關聯人不得購買或變相購買不良債權等特殊規定,雖然在形式上只是行政規章,法律位階層次較低,但是上述強制性規定是根據法律、行政法規授權制定的,其完全具有行政法規的效力。因此,對上述規定的強行性義務的違反,應當認定產生合同無效的法律后果。除此之外的任何情形,由于目前并沒有法律法規禁止金融不良債權的轉售,因此,只要不違反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就應當認定有效。同時,上述規定的“禁止轉售條款”和登記備案等特殊制度,應當僅對作出約定的雙方當事人具有約束力。當又有第三方善意無過錯地從債權受讓人處受讓該債權時,應當遵循維護交易秩序,保障交易安全,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權益的原則,只要第三人受讓該債權時不知道有“禁止轉售條款”或者登記備案等特殊制度,而且對此不知不存在過錯,那么,債權轉讓合同就有效。“禁止轉售條款”和登記備案等特殊制度,僅僅成為當事人向違反約定的對方當事人追究違約責任的依據,而不能成為否定其后手合同效力的依據。4關于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向“三資”企業和境外機構轉讓金融不良債權的合法性問題。財政部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資產處置管理辦法(修訂)第17條規定:“公司(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可對債權資產進行打包轉讓,打包轉讓的單包資產帳面原值(包括貸款本金和表內應收利息,下同)合計1億元(含1億元)以下、完全由呆帳類債權構成的單包資產帳面原值的合計5億元(含5億元)以下時,轉讓方式和價格由公司按資產處置程序自行確定。打包轉讓的單包資產帳面原值合計超過1億元、完全由呆帳類債權構成的單包資產帳面原值合計超過5億元時,公司應先就打包的必要性和適當性征求債權所在地專員辦意見后,再由公司資產處置專門審核機構審議決定,并報財政部備案”;第20條規定:“公司可通過吸收外資對其所擁有的資產進行重組和處置,嚴格執行我國外商投資的法律和有關法規,處置方案按資產處置程序確定”;財政部關于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債權資產打包轉讓有關問題的通知(財金(2005)12號)第1條規定:“資產管理公司在對債權資產進行打包轉讓時,必須嚴格執行上述財金(2004)41號文件的規定,按照打包轉讓金額的權限,履行打包資產處置的審核與備案程序”;第2條規定:“打包轉讓方案的主要內容和審查重點應至少包括以下內容:原則、打包規模、資產包結構、轉讓方式轉讓對象、價格、處置信息公告、其他需關注的事項等”;第3條規定:“資產公司對債權資產進行打包轉讓的必要性和適當性征求債權所在地專員辦意見時,必須按上述要求向專員辦提供打包處置方案以及專員辦認為需要提供的其他相關材料,并及時答復專員辦的質疑。防止盲目打包現象和借打包方式掩蓋私下交易,防范道德風險”;第5條規定:“專員辦審查出具的意見包括兩類,一類是適宜采取打包方式處置;另一類是不適宜打包處置。專員辦應在意見中說明適宜或不適宜打包的認定理由,以及對打包方案的相關意見和建議”;第6條規定:“按規定應征求專員辦意見的資產打包轉讓方案,在專員辦出具書面意見之前,資產公司不得實施。資產公司按規定向財政部報備資產打包轉讓方案時,應對必要性和適當性進行說明,并附專員辦意見”;商務部關于加強外商投資處置不良資產審批管理的通知(商資字(2005)37號)規定:“為加快我國國有銀行及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的不良資產處置,減少國有資產的流失,2001年經國務院批準允許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吸收外資參與資產重組與處置,允許向外商轉讓所持有的股權、債權等不良資產,或設立外商投資企業從事債務重組、債權追償等不良資產處置活動,由于此類投資方式政策性強、敏感度高、涉及面廣,在審批時應從嚴掌握,凡此類外商投資企業的設立均應報請國家商務部批準,各級地方商務主管部門和國家級經濟技術開發區不得擅自批準企業設立”;國家發展改革委、國家外匯管理局聯合下發的關于規范境內金融機構對外轉讓不良債權備案管理的通知(發改外資(2007)254號)第1條規定:“境內金融機構向境外投資者轉讓不良債權,形成境內機構對外負債,轉讓不良債權的境內金融機構要參照外債管理暫行辦法(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財政部、國家外匯管理局令第28號)的規定,向國家發展改革委和國家外匯管理局申報并納入外債管理”;第5條規定:“對外轉讓不良債權中不得含有我國各級政府及其所屬行政部門作為債務人或提供擔保的債權,不得含有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中禁止類項目和涉及國家安全行業的企業的債權,以及其它法律法規禁止對外轉讓的債權”;第7條規定:“境內金融機構應在對外轉讓不良債權協議簽訂后20個工作日內,將對外轉讓債權有關情況報送國家發展改革委備案,同時抄報財政部、銀監會”。根據上述規定,對“三資”企業和境外機構轉讓金融不良債權,必須履行向上述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相關報批或者備案、登記手續,而且有關部門必須出具具體的行政審批意見。為此,在審理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向“三資”企業和境外機構“打包”轉讓金融不良債權的案件中,對于債權轉讓行為的合法性以及債權轉讓合同效力的認定上,存在較大意見分歧。一種意見認為,如果“三資”企業和境外機構不能提交確實、充分、有效的證據證明其從四大國有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處“打包”受讓金融不良債權后,已按照上述行政法規和行政規章的規定,向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辦理了相關報批和備案、登記手續,以及有關部門出具具體行政審批意見的事實,那么,債權轉讓合同未生效或者至少也是應當撤銷的行為,“三資”企業和境外機構不應當具有債權主體資格,法院應當裁定駁回“三資”企業和境外機構的起訴。另一種意見,也是主流傾向性意見認為,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向“三資”企業和境外機構“打包”轉讓金融不良債權,雖然沒有財政部具體批準的比例額度,也沒有向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相關報批和備案、登記手續的行為,但是,由于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打包”轉讓金融不良債權,屬于商業化市場交易行為,目前我國法律、法規都沒有強制性和禁止性規定,因此,不應當認定“打包”轉讓金融不良債權行為無效或者未生效、可撤銷,債權轉讓行為沒有違法之處,應當判決支持受讓金融不良債權的“三資”企業和境外機構的訴訟請求。但是,上述各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對“三資”企業和境外機構轉讓金融不良債權的特殊規定的法律位階層次問題,以及對合同效力認定的影響問題,尚需研究解決。(三)關于債權轉讓公告和債權催收方式的合法性,以及涉及到相應的保證責任承擔問題此類案件的被告方,特別是保證人普遍認為,債權轉讓人四大國有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與債權受讓人(各案原告)采取在報刊上刊登公告的方式向債務人和保證人通知債權轉讓事項和催收還款或者主張債權的行為,沒有法律依據,應當視為已過訴訟時效和保證期間,債務人和保證人應當免除法律責任。1關于原債權銀行發布的債權轉讓通知公告產生的訴訟時效中斷的溯及力問題。“十二條”司法解釋第6條第1款規定:“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受讓國有銀行債權后,原債權銀行在全國或者省級有影響的報紙上發布債權轉讓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債權人履行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80條第1款規定的通知義務”;第2款規定:“在案件審理中,債務人以原債權銀行轉讓債權未履行通知義務為由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可以將原債權銀行傳喚到庭調查債權轉讓事實,并責令原債權銀行告知債務人債權轉讓的事實”。而后,最高人民法院對的答復(法函(2002)3號)中規定:“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在全國或省級有影響的報紙上發布的有催收內容的債權轉讓通知或公告所構成的訴訟時效中斷,可以溯及至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受讓原債權銀行的債權之日”。目前,對上述規定存在不同的理解。(1)依據“十二條”司法解釋的規定,債權轉讓通知的義務履行者應當是原債權銀行,而不是指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而在審判實踐中遇到的“有催收內容的債權轉讓公告或通知”,實際上多數是以原債權銀行與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聯合發布債權轉讓及催收通知公告的形式出現的,因此,筆者認為,對“十二條”司法解釋答復中所指的“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應當理解為“原債權銀行或原債權銀行與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的聯合”。(2)關于訴訟時效中斷的溯及力問題。第一,可以產生溯及力的報紙公告或通知有無時間限制?從對“十二條”司法解釋的答復內容看,并沒有限制。這就意味著對于原債權銀行與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剝離接收過程中造成的訴訟時效過期,可以在收購不良資產后的任何時點進行。這個問題至今尚未得到明確。第二,產生溯及力后,訴訟時效中斷的具體起算時點如何確定?最高人民法院奚曉明副院長在2002年全國民商審判工作會議上的講話,對此作出明確解釋,即“公告之日”應為訴訟時效的實際中斷日,新的訴訟時效期間應當自此起算。2關于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打包”轉讓金融不良債權中涉及的債權轉讓通知問題。“十二條,司法解釋只是針對原債權銀行與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之間的債權轉讓,特別規定了原債權銀行可以通過全國或省級有影響的報紙上發布債權轉讓通知公告的形式解決合同法規定的通知義務。而對于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受讓債權后再次轉讓債權,特別是“打包”出售金融不良債權時,能否通過同樣的方式履行通知義務,目前尚無明確規定。對此,應當允許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享有原債權銀行的上述權利,一方面,“十二條”司法解釋的政策目的在于為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管理、處置不良資產提供便利條件,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已經就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對債務人及保證人可否通過發布報紙公告的方式進行債權催收等問題作出規定,因此,對于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打包”轉讓金融不良債權的轉讓通知,應當允許通過同樣的方式進行,從而促進金融不良資產的處置進程。3關于金融不良債權轉讓對保證人的生效要件問題。“十二條,司法解釋第10條規定:“原債權銀行在全國或者省級有影響的報紙上發布的債權轉讓公告或通知中,有催收債務內容的,該公告或通知可以作為訴訟時效中斷證據”。對“十二條”司法解釋的答復進一步規定:“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對已承接的債權,可以在上述報紙上以發布催收公告的方式取得訴訟時效中斷(主張權利)的證據”。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規定,雖然明確了原債權銀行及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可以用報紙公告方式對債務人進行催收債權,從而對訴訟時效進行有效維護,但是,對于保證債權可否同樣適用這種公告催收方式的問題,沒有明確規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在2002年對青海省高院“關于擔保期間債權人向保證人主張權利的方式及程序問題的請示的答復”中,明確了對債權人可以通過在報紙上發布債權清收公告的方式向保證人主張權利,但是,這個答復僅僅針對的是如何適用“法(2002)144號”文作出的,對于擔保法實施后設定的保證擔保債權是否同樣適用報紙公告的方式進行時效維護的問題,仍然沒有予以解決。因此,對于金融不良債權轉讓對保證人的生效要件,是否也應當通過上述通知程序而履行通知義務的問題,目前,除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條例第13條規定:“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收購不良貸款后,即取得原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各項權利。原借款合同的債務人、擔保人及有關當事人應當繼續履行合同規定的義務”外,擔保法以及相關法律、法規、司法解釋,包括“十二條”司法解釋等,都沒有作出相應的規定。筆者認為,由于擔保債權附隨于主債權,擔保債權應當隨主債權的轉讓一并轉讓,從理論上講,并不需要單獨履行通知程序。只要原債權銀行、或者原債權銀行與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聯合、或者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與“打包”轉讓金融不良債權的受讓人聯合以上述規定的通知程序,依法履行了通知義務,債務人和保證人就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三、關于對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條”司法解釋的修改愈見及相關建議(一)關于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承接債權后,對債務人、擔保人采取訴訟方式進行債務追償的案件的管轄問題。分為三種情形:1原債權銀行與債務人進行了協議管轄的;2原債權銀行與債務人沒有約定合同糾紛管轄地,或雖有約定,但同時約定了訴訟與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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