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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融資租賃合同各方當事人的義務和違約責任租賃合同涉及租賃物的買賣和租賃合同,三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與一般合同中交叉履行。所以各方當事人在融資租賃交易中權利義務與一般買賣合同和傳統租賃合同中的權利義務,既有相同之處,又有很大的不同之處。融資租賃合同法的主要目標就是解決出賣人、出租人、承租人之間共同關心的問題,明確三方當事人最基本的權利和義務。(一)出賣人的義務及違約責任“出租人享有租賃物的所有權?!保ê贤ǖ诙偎氖l)出賣人向出租人轉移租賃物所有權,保證租賃物所有權的完整有效,無第三人對租賃物追索或主張權利。根據法律規定或者合同約定,辦理必要的手續,如公證、登記、見證、產權過手續戶等。若因租賃物的所有權與第三人發生糾紛或主張權利,使出租人蒙受損失,出賣人應負責賠償。出賣人應按照合同規定的期限、方式、地點直接向承租人交付租賃物,延遲交付、 變更運輸方式或交付地點不對致使費用增加,出賣人應按照合同約定償付違約金或承擔賠償責任。合同法第二百四十條規定“租賃物不符合約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擔責任,但承租人依賴出租人的技能確定租賃物或者出租人干預選擇租賃物的除外?!背鲑u人應對租賃物的質量負有瑕疵擔保責任,必須保證交付的標的物符合國家規定的質量標準或者合同約定的標準。國際租賃公約第十條第一款明確規定:“供應商根據買賣合同所承擔的義務應及于承租人,如同承租人是該協議的當事人,而且是直接交付給承租人一樣。但是供應商不應因為同一損害同時對出租人和承租人負責?!焙贤ǖ诙偎氖畻l規定“出租人、出賣人、承租人可以約定,出賣人不履行買賣合同義務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賠權利。”出賣人必須按照合同約定向承租人履行租賃物的售后服務,如安裝、調試、培訓等。(二)出租人的義務及違約責任“出租人根據承租人對出賣人、租賃物的選擇訂立的買賣合同,未經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變更與承租人有關的合同內容。”(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一條)因擅自變更合同內容給承租人造成損失,出租人應承擔賠償責任?!白赓U物不符合約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出租人不承擔責任,但承租人依賴出租人的技能確定租賃物或者出租人干預選擇租賃物的除外?!保ê贤ǖ诙偎氖臈l)出租人應按買賣合同約定的期限、方式支付價款。若因價款不能支付或支付不及時造成租賃物不能交貨或延期交貨,出租人又不能提供與買賣合同約定相符的租賃物,對違約做出補救措施,承租人有權拒收租賃物或終止融資租賃合同,或對延遲交貨合同約定提出賠償請求?!俺鲎馊藨敱WC承租人對租賃物的占有和使用。”(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出租人把租賃物的所有權轉讓給第三人時,融資租賃合同對第三人仍然有效。“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約定租賃期間屆滿租賃物的歸屬?!保ê贤ǖ诙傥迨畻l)融資租賃合同約定合同執行完畢,租賃物所有權轉讓給承租人的,應及時按合同約定辦理租賃物所有權的轉移手續;若合同約定返還租賃物,出租人應及時接受承租人返還的租賃物。訂立融資租賃合同時,出租人收取租賃保證金或接受其他形式擔保的,在合同履行完畢時,出租人應將抵扣租金后剩余的租賃保證金返還承租人,或解除擔保。(三)承租人的義務及違約責任“承租人應當按照約定支付租金。”(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條)這個義務是承租人最基本的義務,而且應當是絕對支付租金的義務。出租人一旦按照承租人對租賃物和出賣人的選擇及確認的條件向出賣人支付了貨款,它就完成了對承租人承擔的最主要的責任,承租人不能以任何理由拒付租金。國際融資租賃公約第十二條第六款也明確規定“承租人不應因為不交貨、交貨延遲或交貨不符而享有對出租人的其他請求權,除非這些是由出租人的行為或不行為所造成的”,“承租人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賃物?!保ê贤ǖ诙偎氖藯l)“當事人約定租賃期間屆滿租賃物歸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經支付大部分租金,但無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賃物的,收回租賃物的價值超過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費用的,承租人可以要求部分返還?!保ê贤ǖ诙偎氖艞l)不足部分,出租人可以以債權人身份向承租人追償。承租人應按買賣合同約定接受并檢驗租賃物,“承租人享有與領受租賃物有關的買受人的權利。”(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但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無權終止撤消買賣合同。因承租人未及時行使接受租賃物的義務造成的損失,出租人不負任何責任。承租人按融資租賃約定占有和使用租賃物。未經出租人同意不能有租賃物轉讓、抵押、拍賣等侵害出租人對租賃物的所有權的行為。“承租人應當妥善保管、使用租賃物。承租人應當履行占有租賃物期間的維修義務?!保ê贤ǖ诙偎氖邨l)因承租人使用保管不當致使租賃物滅失的,應負賠償責任。合同約定承租人應保險而未投保的,承租人應就應保未保而未能獲得的賠償額負賠償責任,賠償額不足抵償應付租金額的,出租人有權追償。超出部分,承租人可請求返還。未經出租人同意擅自拆改租賃物,并因此給出租人造成損失,承租人應負賠償責任。“承租人占有租賃物期間,租賃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或者財產損害的,出租人不承擔任何責任。”(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六條)承租人利用租賃物從事非法活動,出租人不負責任,并有權終止合同,收回租賃物,并要求賠償損失?!俺鲎馊讼碛凶赓U物的所有權。承租人破產的租賃物不屬于破產財產。”(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條)承租人有義務并在向法院申明的同時妥善保管租賃物,并及時通知出租人。承租人應承擔占有使用租賃物而負擔的義務。如關稅、增值稅、營業稅、所得稅等,除非國家法律法規或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2014年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頒布了關于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下稱融資租賃司法解釋)。這一司法解釋的頒行,一定程度上彌補了融資租賃交易行為的法律規范過于粗略的缺陷,對于融資租賃行業的業務運營和操作來講,具有極大的指引意義。融資租賃司法解釋至少在以下五個方面做出了創新性的規定:一、融資租賃行為的認定問題雖然合同法明確規定,融資租賃合同是指出租人根據承租人對租賃物的選擇和指定,自行購買租賃物并出租給承租人,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為。但隨著交易模式的不斷更新和演變,合同法關于融資租賃合同的簡單定義已經越來越不能滿足清晰界定新型民間金融行為的功能。(一)普通直接租賃和售后回租行為的認定融資租賃司法解釋第一條規定,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的規定,結合標的物的性質、價值、租金的構成以及當事人的合同權利和義務,對是否構成融資租賃法律關系作出認定。對名為融資租賃合同,但實際不構成融資租賃法律關系的,人民法院應按照其實際構成的法律關系處理。該條實際上賦予法院根據融資租賃交易行為的特性,去判定某一行為是否屬于融資租賃行為的權力。1、對于直接租賃行為來講,只要滿足承租人指定租賃物;租金總和基本相當于租賃物購買價款;租賃期滿承租人有權以象征性價格取得租賃物的所有權這三個條件,某一交易行為就可以直接認定為融資租賃行為。對于售后回租行為來講,若合同簽署時租賃物已經存在或特定化,只要仍然具備上述三個特征,當然可以直接認定為融資租賃行為。(二)未來物的售后回租模式的運用但問題是,隨著融資租賃行為的商業演變,出現了以未來物為標的的融資租賃行為。簡言之,就是投資方與租賃公司約定,將其未來將取得的租賃物出售給租賃公司,由租賃公司現時向投資方支付轉讓款;待投資方屆時通過購買或建設取得標的物的所有權后,再將標的物出租給投資人使用,由投資人向租賃公司支付租金的交易行為。在未來物的售后回租業務中,由于簽署合同時租賃標的物并不存在,若此時租賃公司向投資方(即承租人)支付轉讓價款并約定投資方未來償付租金,實際上與租賃公司向投資方提供貸款融資并由投資方在未來期間內償還融資本息的行為非常相似。而這種未來物的融資租賃行為已在實際操作中得到了較為廣泛的運用,如武漢鸚鵡洲、楊泗港、沌口和青山四座長江大橋的建設項目;天津空客A320項目總裝線廠房項目;以及舟山同基船業在建船務碼頭項目等,都是采用未來物售后回租類模式開發的。(三)未來物售后回租行為性質認定上的問題雖然未來物售后回租行為同樣可以設計為滿足前述幾個基本特征,且以未來物為標的的買賣合同和租賃合同并非無效(這在實際商業操作中和司法實踐中已被認可),但是若未來物不能變現或未來物在租賃交付前滅失,此時,對未來物售后回租行為的認定就極有可能與借貸或其他融資行為相混淆。在前述情形下,雖因未來物尚未變現可能導致租賃關系不能成立或不被認可,但投資人根據合同約定仍應向租賃公司支付租金,以對應租賃公司之前支付的所謂未來物的購買價款。此時,若法院根據前述融資租賃司法解釋之規定,對名為融資租賃合同,但實際不構成融資租賃法律關系的,按照其實際構成的法律關系處理,則當事人之間預先設定的未來物售后回租行為將可能被法院認定為借款合同或其他融資行為。最高法院若不對上述條款的司法適用從嚴規制,在現時的金融政策和金融環境下,各地方法院可能秉持寬嚴不一的金融政策,在對某一涉及未來物售后回租行為的性質認定上采取更大的自由裁量,如此,既不利于司法的全國范圍的統一,也不利于交易行為的穩定性,更不利于鼓勵新形勢下的金融創新行為(模式)。二、承租人對標的物出賣人的索賠權問題在融資租賃合同關系中,出租人既與租賃物供應商建立買賣合同關系,也與承租人建立租賃法律關系?;诤贤南鄬π栽恚凶馊藢ψ赓U物供應商不具有合同上的權利義務,也不具有相應的請求權。但融資租賃合同并非買賣合同和租賃合同的簡單疊加,而是因三方當事人之間的內在的不可分割的聯系,而被法律規定為一種新型的合同關系。在這種新型的合同關系中,不僅出租人和租賃物供應商之間存在買賣關系,出租人與承租人之間存在租賃關系,而且因為法律的擬制,在承租人和供應商之間也產生了法律上的權利義務。正因如此,融資租賃司法解釋在第六條、第十八條中均規定承租人對出賣人享有索賠權;融資租賃司法解釋第二十四條第三款也規定,承租人基于買賣合同和融資租賃合同直接向出賣人主張受領租賃物、索賠等買賣合同權利的,人民法院應通知出租人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如此規定,既方便了租賃物的實際使用人對租賃物的檢驗和使用(因租賃物系其擇定),也使實際定位于融資管道的出租人不被自己不熟悉的租賃物的使用性能方面的問題所纏繞,從而騰出精力全力開發產品,提高渠道的風控能力和管理水平。三、關于租賃物毀滅時出租人的救濟措施(一)二中選一的救濟措施根據司法解釋的規定,承租人占有租賃物期間,租賃物毀損、滅失的,出租人既可選擇要求承租人繼續支付租金(司法解釋第七條),也可以選擇請求解除融資租賃合同并獲得補償【司法解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但根據司法解釋第二十一條規定,若出租人既請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約定的全部未付租金又請求解除融資租賃合同的,則只能二中選一。也就是說,上述兩種救濟措施是選擇性的,而非并列性的。(二)不同救濟權利值得注意的是,因租賃物毀損滅失的原因或過錯不同,司法解釋對出租人享有的救濟權也作了不同規定。1、意外事件所致毀損滅失當租賃物由于不可歸責于租賃雙方的意外事件而毀損滅失時,司法解釋明確賦予了雙方解除合同的權利【司法解釋第十一條第(二)項】,在認定承租人并無過錯的基礎上,規定出租人解除融資租賃合同時,只能要求承租人按照毀損滅失時租賃物的折舊價值予以補償,而非賠償。2、承租人違約所致毀損滅失當租賃物因承租人的違約行為而致毀損滅失,則出租人最為有利的救濟措施就是要求承租人繼續支付租金。當然,若融資租賃合同約定期末租賃物歸屬于出租人的,出租人還可請求承租人予以合理補償(司法解釋第十條)。但當租賃物因承租人違約而毀損滅失且承租人拒付租金時,出租人是否有權要求解除合同并賠償損失呢?在承租人違約致使租賃物毀損滅失時,由于出租人的合同目的在于出租租賃物而取得租金,故而只要承租人繼續支付租金,則出租人的合同目的同樣可以實現。因此,僅當承租人違約致使租賃物毀損滅失時,出租人無權單方解除合同。但承租人在違約致使租賃物毀損滅失的基礎上又拒付租金的,根據司法解釋第十二條第(二)、(三)及(四)項規定,出租人的合同目的(即收取租金)無法實現。此時,出租人有權要求解除合同。在上述情形下出租人要求解除合同時,出租人有權要求承租人賠償損失,這種損失包括合同得以履行的預期利益損失即剩余租金,以及當融資租賃合同約定期末租賃物歸屬于出租人或未約定不屬于出租人時,承租人還應賠償租賃物的殘值。3、區分意外事件致損與違約致損的評價上述司法解釋在規定出租人的救濟措施時,因區分意外事件致損與違約行為致損而做了不同的規定,這種規定存在較大法律瑕疵,對出租人極不公平。從風險承擔的原則論,只要出租人交付租賃物給承租人以后,因租賃物由承租人保管和使用,租賃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理應由承租人承擔。既由承租人承擔,則享有租賃物所有權的出租人有權要求要求承租人賠償租賃物的價值。基于融資租賃租金支付數額的特殊性,出租人應當有權要求承租人賠償租賃物的殘值,而非補償。從違約責任的原則論,違約責任實行無過錯責任原則。由于合同法規定承租人負有妥善保管和使用租賃物的法定義務,因此,除非不可抗力所致,當租賃物發生毀損滅失時,因視為承租人未盡到妥善保管責任,從而應當承擔違約責任。無論根據上述哪種法律原則,意外事件所致的租賃物毀損滅失均應屬于承租人的違約行為,從而不應適用補償原則,而應要求承租人承擔違約責任。四、承租人違約情形下的解除權及救濟司法解釋第十二條規定了承租人相應違約情形下,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分別是承租人擅自處分租賃物以及承租人延遲或拒絕支付租金等。在上述情形下,出租人有權請求解除融資租賃合同,同時請求收回租賃物(租賃物尚存)并賠償損失,損失賠償范圍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費用與收回租賃物價值(指收回租賃物當時的價值)的差額。合同約定租賃期間屆滿后租賃物歸出租人所有的,損失賠償范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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