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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河北省礦產資源管理條例(1993年9月6日河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7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十一次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河北省礦產資源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第一章 總 則第一條 為加強礦產資源的統一管理,合理勘查、開發利用和保護礦產資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勘查、開發利用礦產資源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第三條 礦產資源屬于國家所有。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地表或者地下的礦產資源的國家所有權,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不同而改變。禁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以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壞礦產資源。勘查、開采礦產資源,必須依法申請取得探礦權、采礦權。探礦權人、采礦權人必須按照有關規定繳納探礦權、采礦權有償取得費用。轉讓探礦權、采礦權必須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按照規定程序辦理審批手續。對國家及本省經濟發展有重要價值的勘查區塊或者礦區,國家優先勘查、開采。第四條 礦產資源的勘查、開發實行統一規劃、合理布局、綜合勘查、合理開采和綜合利用的方針,堅持開發利用與保護并重的原則。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礦產資源的保護,維護依法設立的礦山企業的合法權益。第六條 開采礦產資源,必須按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繳納資源稅和資源補償費。第七條 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本省行政區域內礦產資源和礦業權管理、礦產資源勘查的行業管理、礦產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的監督管理以及地質環境的監測、評價和監督管理工作,代表政府維護礦產資源國家所有的權益。設區的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礦產資源的綜合管理,對國有礦山企業和跨行政區域、異地開辦的集體礦山企業發開利用礦產資源進行監督管理,對地質環境進行監測、評價和監督管理,協助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對礦產資源勘查進行行業管理。縣(市、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礦產資源的綜合管理,對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采礦戶開發利用礦產資源進行監督管理,對地質環境進行監測、評價和監督管理,維護合法的探礦權、采礦權不受侵犯,保障礦區和勘查作業區的生產秩序。各級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協助同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進行礦產資源的監督管理工作。第二章 礦產資源的勘查第八條 全省礦產資源勘查年度計劃,由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與省計劃部門共同組織編制,經省計劃部門綜合平衡后,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并下達。第九條 礦山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公民投資進行礦產資源勘查,應當按照國家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的規定向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準并繳納探礦權有償取得費用后,領取勘查許可證,取得探礦權。國家投資進行礦產資源勘查,由代表國家進行投資的單位申請辦理有關手續,取得探礦權。其探礦權由國家享有。第十條 礦產資源勘查單位必須具有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或者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認可的地質勘查資格。第十一條 探礦權人在規定的期限內,必須完成國家和本省規定的最低勘查投入。未完成的,應當核減其勘查面積。第十二條 探礦權人在進行勘查工作時,必須遵守以下規定:(一)充分利用現有的勘查成果檔案資料,避免重復勘查;(二)按照批準的勘查區域、勘查項目、勘查階段和期限進行施工,不得隨意變更。確需更的,應當報原主管部門批準后,向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變更登記手續;(三)不得擅自進行采礦活動。對符合邊探邊采規范要求的復雜類型礦床,探礦權人在依法申請取得采礦許可證后,方可邊探邊采;(四)在勘查主要礦種時,對共生、伴生礦種進行綜合勘查、綜合評價;(五)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匯交礦產資源勘查成果檔案資料;(六)按照國家有關技術規范編寫礦產資源勘查報告,由礦產資源儲量審批機構審批;(七)勘查作業結束后,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封填探礦井、探礦孔或采取其他安全措施。第十三條 探礦權人經兩年以上勘查,對已完成勘查的含有開采價值礦體的區塊,可以向勘查登記機關申請探礦權保留,保留期限自批準之日起不超過二年。探礦權保留期間,可以停止勘查活動,但必須按規定繳納探礦權有償取得費用。第十四條 對有爭議的勘查項目,由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組織有關主管部門協調解決;協調無效的,報省計劃部門裁決,由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根據裁決監督執行。第三章 礦產資源的開采第十五條 采礦權申請人應當持下列文件,向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申請辦理礦區范圍審批手續:(一)開采礦產資源的申請報告;(二)依法取得的經礦產儲量審批機構批準的地質勘查報告或者資料;(三)申請開采的礦區范圍圖,有關部門批準的開采規劃和方案,礦山安全和礦區環境保護措施;(四)其他有關資料。在礦區范圍批準后,采礦權申請人是礦山企業的,應當向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繳納采礦權有償取得費用,領取采礦許可證,并辦理采礦權登記手續;采礦權申請人未設立企業或者其設立的企業不是礦山企業的,應當在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規定的期限內,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領取或者變更營業執照,持營業執照向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繳納采礦權有償取得費用,領取采礦許可證,并辦理采礦權登記手續。逾期未取得或者變更營業執照的,已經批準的礦區范圍可不予保留。第十六條 開采小型儲量規模礦產資源,由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授權的市、縣(市、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頒發采礦許可證,并報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備案。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礦產儲量規模小型的劃分標準,由省礦產儲量審批機構規定。第十七條 本條例修正前,已經領取采礦許可證取得采礦權的采礦權人應按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繳納采礦權有償取得費用,換領采礦許可證。第十八條 自領取采礦許可證之日起,大型礦山企業三年,中型礦山企業二年,小型礦山企業一年,無正當理由未進行建設或者生產的,由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吊銷其采礦許可證。第十九條 大型、中型和小型礦山企業采礦許可證的有效期分別不超過三十年、二十年和五年。采礦許可證期滿需要繼續開采的,應當距采礦許可證期滿之日三十日前,向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延期登記手續。第二十條 礦山企業和個體采礦戶必須在采礦許可證批準的范圍和標高內開采礦產資源,禁止越界或者越層開采。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阻撓、破壞他人依法采礦,不得進入他人已取得采礦權的礦區范圍內采礦。第二十二條 礦山企業和個體采礦戶不得以任何形式擅自允許其他單位或個人開采其礦區范圍內的礦產資源。第二十三條 開采礦產資源應當注意保護各類測繪、勘查標志。開采礦產資源過程中,發現具有科研和利用價值的地質現象和文化古跡時,必須采取保護措施,并及時報告有關主管部門。第二十四條 采礦權人需要變更礦區范圍、開采礦種和方式、企業名稱、法定代表人以及經批準轉讓采礦權等事項的,必須向原頒發采礦許可證的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第二十五條 開采礦產資源必須堅持安全生產的方針,嚴格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的有關規定,確保安全生產。第二十六條 開采礦產資源必須遵守森林、草原、土地、水土保持和環境保護法律、法規,防止污染、水土流失和地質災害。對因采礦而受到破壞的生態環境,應當因地制宜地復墾利用,保護自然景觀。第二十七條 礦山企業及個體采礦戶因關閉礦山或者停辦、解散等原因停止采礦的,應當提前編制礦山閉坑報告或者附有實測圖的開采現狀報告,經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對礦產資源利用和保護情況進行審核后,報省礦產儲量審批機構和有關主管部門批準,注銷采礦許可證。在采礦許可證注銷前,采礦權人不得拆除和損毀主要采礦生產設備、設施,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做好勞動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復墾和環境保護等項工作。第二十八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進入他人依法設立的國有礦山企業和其他礦山企業礦區范圍內采礦。國有大型、中型礦山企業礦區范圍內的零星、分散礦產資源,可以復采的和閉坑后的殘留礦體,以及不適合國有大型、中型礦山企業開采的礦層礦段,征得相關大型、中型礦山企業書面同意,經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批準并相應減少國有礦山企業的礦區范圍,納入當地的礦產資源開發規劃。第二十九條 在采礦過程中發生采礦權屬糾紛或礦界爭議的,涉及國有礦山企業的由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組織有關工業主管門協調解決,集體礦山企業、個體采礦戶的糾紛和爭議,由設區的市、縣(市、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組織有關工業主管部門協調解決。協調無效的,分別報省、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裁決,由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根據裁決監督執行。第四章 礦產資源的開發利用和保護第三十條 礦產資源開發規劃,由計劃部門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組織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和有關工業主管部門編制,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第三十一條 采礦權人應當嚴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開發利用和保護礦產資源的各項規章制度,采取合理的開采順序、采礦方法和選礦工藝,提高開采回采率、選礦回收率,降低采礦貧化率。禁止采富棄貧、采厚棄薄、采易棄難、亂采濫挖、破壞或者浪費礦產資源。第三十二條 礦山企業和個體采礦戶對能夠利用的共生、伴生礦種,應當綜合開采、利用。暫時不能開采、利用的礦產資源和含有有用組分的尾礦,應當采取保護措施。第三十三條 礦山企業必須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嚴格執行礦產儲量注銷制度。凡因自然和人為原因造成較大儲量無法開采回收時,應當及時提出處理方案,報礦產儲量審批機構和有關主管部門批準。第三十四條 礦產品加工企業的加工工藝和技術指標應當符合國家規定。不符合規定的,應當限期整頓,期滿后仍不符合規定的,責令停辦。第三十五條 礦山企業和個體采礦戶應當接受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和有關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按照規定如實填報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情況報表。第三十六條 礦山企業設置的地質測量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企業的礦產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工作進行監督,發現破壞和浪費礦產資源的行為,應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第三十七條 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根據工作需要,可向重點礦山企業派遣礦產督察員或者向礦山企業集中的地區派遣巡回礦產督察員,也可聘任兼職礦產督察員,對礦山企業和個體采礦戶開發利用礦產資源的情況依法進行監督檢查。第三十八條 嚴禁破壞礦產資源。礦產資源的損失價值總額在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屬于破壞礦產資源;礦產資源的損失價值總額五十萬元以上的,屬于嚴重破壞礦產資源。礦產資源損失的價值數額的計算經有資格的評估機構評估后,由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確認。第三十九條 國家規定由指定單位統一收購的礦產品,必須交售給指定單位,其他單位和個人一律不得收購,開采者不得自行銷售或交換。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四十條 探礦權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分別給予警告、一萬元至三萬元的罰款和吊銷勘查許可證的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未辦理勘查登記手續,擅自進行勘查活動的;(二)轉讓勘查許可證的;(三)未辦理變更登記手續,擅自變更勘查區域、勘查項目的;(四)未按規定匯交礦產資源勘查成果檔案資料的;(五)勘查施工結束后未及時封填探礦井、探礦孔,也未采取其他安全措施的。第四十一條 凡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擅自采礦的,采礦許可證期滿后不換證繼續采礦和擅自進入他人已取得采礦權的礦區范圍內采礦的,責令停止開采,賠償損失,沒收采出的礦產品和違法所得,并處以相當于違法所得百分之五十的罰款;拒不停止開采的,可強行封填井口,查封或沒收生產設備或設施;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四十二條 未經批準擅自買賣、出租、抵押以及以其他形式轉讓探礦權、采礦權或者將探礦權、采礦權倒賣牟利的,吊銷其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擅自允許其他單位或個人開采其礦區范圍內礦產資源的,處以一萬元至十萬元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四十三條 未按規定辦理采礦許可證的變更、延期或者注銷手續的,責令其限期辦理,并可處以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采礦許可證。第四十四條 未按規定繳納探礦權、采礦權有償取得費用的,責令其限期繳納,從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滯納金,并可處以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吊銷其勘查許可證或采礦許可證。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三條規定,在注銷采礦許可證前擅自拆除和毀棄主要采礦生產設備、設施的,不按照規定履行儲量注銷審批手續的,處以一萬元至十萬元的罰款;造成礦產資源損失的,并處以相當于礦石損失價值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第四十六條 越界或者越層開采的,責令退回本礦區范圍內開采,賠償損失,沒收越界或者越層采出的礦產品和違法所得,并處以一萬元至十萬元的罰款;拒不退回本礦區范圍內開采的,吊銷采礦許可證;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對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四十七條 因開采順序、采礦方法和選礦工藝不合理,或者開采回采率、采礦貧化率和選礦回收率長期達不到設計要求及進行破壞性開采,造成礦產資源損失的,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相當于礦石損失價值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頓或者吊銷采礦許可證,并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收購、銷售或交換統一收購的礦產品的,沒收礦產品和違法所得,并處以一萬元至十萬元的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四十九條 礦山企業和個體采礦戶不按照國家和本省規定繳納資源補償費的,責令限期繳納,從應繳納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滯納金;連續兩個季度不按照規定繳納的,除責令限期繳納和加收滯納金外,并處以應繳納數額一至五倍的罰款;仍拒不繳納的,吊銷采礦許可證,沒收未繳納資源補償費的全部礦產品和銷售收入。第五十條 本條例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和第四十九條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決定。第四十八條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決定。第五十一條 拒絕、阻礙地質礦產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五十二條 受處罰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部門的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復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收到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第五十三條 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必須依法行使職權。對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施行。*注:本篇法規已被河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關于修改河北省礦產資源管理條例的決定(發布日期:1997年12月22日實施日期:1997年12月22日)修正河北省礦產資源管理條例(年月日河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年月日公布施行)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加強礦產資源的統一管理,合理勘查、開發利用和保護礦產資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勘查、開發利用礦產資源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第三條礦產資源屬于國家所有。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地表或者地下的礦產資源的國家所有權,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不同而改變。禁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以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壞礦產資源。勘查礦產資源,必須依法申請登記。開采礦產資源必須依法申請取得采礦權。國家保護合法的探礦權和采礦權不受侵犯。采礦權不得買賣、出租、不得用作抵押。第四條礦產資源的勘查、開發實行統一規劃、合理布局、綜合勘查、合理開采和綜合利用的方針,堅持開發利用與保護并重的原則。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礦產資源的保護工作,保障國有礦山企業開采礦產資源的主體地位,指導和幫助集體礦山企業發展,加強對個體采礦戶的監督管理。第六條開采礦產資源,必須按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繳納資源稅和資源補償費。第七條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本省行政區域內礦產資源的綜合管理、礦產資源勘查的行業管理、礦產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的監督管理以及地質環境的監測、評價和監督管理工作,代表政府維護礦產資源國家所有的權益。省轄市(地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礦產資源的綜合管理,對國有礦山企業和跨行政區域、異地開辦的集體礦山企業開發利用礦產資源進行監督管理,協助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對礦產資源勘查進行行業管理。縣(市、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礦產資源的綜合管理,對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采礦戶開發利用礦產資源進行監督管理,維護合法的探礦權和采礦權不受侵犯,保障礦區和勘查作業區的生產秩序。各級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協助同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進行礦產資源的監督管理工作。第二章礦產資源的勘查第八條全省礦產資源勘查的中長期規劃,在省計劃部門指導下,由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年度勘查計劃由省計劃部門組織編制和下達。第九條礦產資源勘查單位必須具有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或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認可的勘查資格,并依法申請登記,領取勘查許可證。勘查特定礦種,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辦理勘查登記。第十條礦山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自行投資進行礦產資源勘查,應當服從國家計劃,并具有國家和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認可的勘查資格,依法領取勘查許可證,接受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第十一條礦產資源勘查單位在進行勘查工作時,必須遵守以下規定:(一)充分利用現有的勘查成果檔案資料,避免重復勘查;(二)按照批準的勘查區域、勘查項目、勘查階段和期限進行施工,不得隨意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報原主管部門批準后,向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變更登記手續;(三)不得擅自進行采礦活動。對符合邊探邊采規范要求的復雜類型礦床,勘查單位在依法申請取得采礦許可證后,方可邊探邊采;(四)在勘查主要礦種時,對共生、伴生礦種進行綜合勘查、綜合評價;(五)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匯交礦產資源勘查成果檔案資料;(六)按照國家有關技術規范編寫礦產勘查報告,提交礦產儲量審批機構審批。勘查報告未經批準的,不得作為礦山建設設計的依據;(七)勘查作業結束后,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封填探礦井、探礦孔或采取其他安全措施。第十二條礦產資源勘查成果實行有償使用。收費標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第十三條縣及縣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設立礦產資源勘查基金,按照批準的勘查項目計劃使用。鼓勵群眾找礦報礦,對有突出貢獻者由縣及縣以上人民政府給予表彰或獎勵。第十四條對有爭議的勘查項目,由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組織有關主管部門協調解決;協調無效的,報省計劃部門裁決,由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根據裁決監督執行。第三章礦產資源的開采第十五條開采礦產資源必須按照有關規定辦理采礦審批和登記手續,領取采礦許可證。第十六條開辦國有礦山企業,必須具備下列條件:(一)有經礦產儲量審批機構批準的礦產勘查報告;(二)有經主管部門批準的礦山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含資源利用方案);(三)有確定的礦區范圍和開采范圍;(四)有經主管部門批準的礦山設計;(五)有相應的生產技術條件和安全生產、環境保護等措施;(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第十七條開辦國有礦山企業,應經有關工業主管部門批準。工業主管部門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對國有礦山企業的礦區范圍、礦山設計、生產技術條件、安全措施和環境保護措施等進行審查,審查合格予以批準。在批準前,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應對其開采范圍、礦區范圍和資源利用率、綜合利用方案進行審核并簽署意見,批準后根據批準文件頒發采礦許可證。開采特定礦種和實行保護性開采的特定礦種,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辦理采礦登記。第十八條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采礦戶的開采條件、審批程序,適用河北省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采礦管理條例。第十九條礦山企業和個體采礦戶憑采礦許可證向當地縣及縣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營業執照。自領取采礦許可證之日起,國有礦山企業兩年、集體礦山企業一年、個體采礦戶六個月,無正當理由而未進行建設或生產的,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吊銷其采礦許可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其營業執照。第二十條國有礦山企業采礦許可證的有效期不得超過批準的礦山設計服務年限,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采礦戶的采礦許可證的有效期不得超過三年。期滿后需要繼續開采的,應當在有效期截止日三個月前,向工業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準后,報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核并換發采礦許可證。第二十一條礦山企業和個體采礦戶必須在采礦許可證批準的范圍和標高內開采礦產資源,禁止越界或者越層開采。第二十二條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阻撓、破壞他人依法采礦,不得進入他人已取得采礦權的礦區范圍內采礦。第二十三條礦山企業和個體采礦戶不得以任何形式擅自允許其他單位或個人開采其礦區范圍內的礦產資源。國有礦山企業對其礦區范圍內邊緣零星的礦產資源,經有關主管部門批準后,可以劃給集體、個體開采,但必須重新辦理采礦登記手續。第二十四條開采礦產資源應當注意保護各類測繪、勘查標志。開采礦產資源過程中,發現具有科研和利用價值的地質現象和文化古跡時,必須采取保護措施,并及時報告有關主管部門。第二十五條開采礦產資源必須堅持安全生產的方針,嚴格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的有關規定,確保安全生產。第二十六條開采礦產資源必須遵守森林、草原、土地、水土保持和環境保護法律、法規,防止污染、水土流失和地質災害。對因采礦而受到破壞的生態環境,應當因地制宜地復墾利用,保護自然景觀。第二十七條礦山企業關閉礦山或者停止開采,應當提前編制礦山閉坑報告或者開采現狀報告并附有實測圖,由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對礦產資源利用和保護情況進行審核,報礦產儲量審批機構和有關主管部門批準后,注銷采礦許可證。在注銷采礦許可證前,礦山企業應當保護礦產資源,不得擅自拆除和毀棄主要采礦生產設備、設施。第二十八條在采礦過程中發生采礦權屬糾紛或礦界爭議的,涉及國有礦山企業的由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組織有關工業主管部門協調解決,集體礦山企業、個體采礦戶的糾紛和爭議,由省轄市(地區)、縣(市、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組織有關工業主管部門協調解決。協調無效的,分別報省、省轄市(地區)、縣(市、區)人民政府裁決,由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根據裁決監督執行。第四章礦產資源的開發利用和保護第二十九條礦產資源開發規劃,由計劃部門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組織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和有關工業主管部門編制,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第三十條國有礦山企業應當嚴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加強采礦和選礦管理,建立健全本企業開發利用和保護礦產資源的各項制度。第三十一條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采礦戶應當采取合理的開采順序、采礦方法和選礦工藝,提高開采回采率、選礦回收率,降低采礦貧化率。禁止采富棄貧、采厚棄薄、采易棄難,亂挖濫采,破壞和浪費礦產資源。第三十二條礦山企業和個體采礦戶對能夠利用的共生、伴生礦種,應當綜合開采、利用。暫時不能開采、利用的礦產資源和含有有用組分的尾礦,應當采取保護措施。第三十三條礦山企業必須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嚴格執行礦產儲量注銷制度。凡因自然和人為原因造成較大儲量無法開采回收時,應當及時提出處理方案,報礦產儲量審批機構和有關主管部門批準。第三十四條礦產品加工企業的加工工藝和技術指標應當符合國家規定。不符合規定的,應當限期整頓,期滿后仍不符合規定的,責令停辦。第三十五條礦山企業和個體采礦戶應當接受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和有關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按照規定如實填報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情況報表。第三十六條礦山企業設置的地質測量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企業的礦產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工作進行監督,發現破壞和浪費礦產資源的行為,應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第三十七條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根據工作需要,可向重點礦山企業派遣礦產督察員或者向礦山企業集中的地區派遣礦產督察員,也可聘任兼職礦產督察員,對礦山企業和個體采礦戶開發利用礦產資源的情況依法進行監督檢查。第三十八條國家規定由指定單位統一收購的礦產品,必須交售給指定單位,其他單位和個人一律不得收購,開采者不得自行銷售或交換。第五章法律責任第三十九條礦產資源勘查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分別給予警告、一萬元至三萬元的罰款和吊銷勘查許可證的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未辦理勘查登記手續,擅自進行勘查活動的;(二)轉讓勘查許可證的;(三)未辦理變更登記手續,擅自變更勘查區域、勘查項目的;(四)未按規定匯交礦產資源勘查成果檔案資料的;(五)勘查施工結束后未及時封填探礦井、探礦孔也未采取其他安全措施的。第四十條凡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擅自采礦的,采礦許可證期滿后不換證繼續采礦和擅自進入他人已取得采礦權的礦區范圍內采礦的,責令停止開采,賠償損失,沒收采出的礦產品和違法所得,并處以相當于違法所得百分之五十的罰款;拒不停止開采的,可強行封填井口,查封或沒收生產設備或設施;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四十一條買賣、出租采礦權或將采礦權用作抵押的,沒收違法所得,吊銷采礦許可證,并處以一萬元至十萬元的罰款。擅自允許其他單位或個人開采其礦區范圍內礦產資源的,處以一萬元至十萬元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三條規定,在注銷采礦許可證前擅自拆除和毀棄主要采礦生產設備、設施的,不按照規定履行儲量注銷審批手續的,處以一萬元至十萬元的罰款;造成礦產資源損失的,并處以相當于礦石損失價值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第四十三條越界或者越層開采的,責令退回本礦區范圍內開采,賠償損失,沒收越界或者越層采出的礦產品和違法所得,并處以一萬元對十萬元的罰款;拒不退回本礦區范圍內開采的,吊銷采礦許可證;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對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四十四條因開采順序、采礦方法和選礦工藝不合理,或者開采回采率、采礦貧化率和選礦回收率長期達不到設計要求及進行破壞性開采,造成礦產資源損失的,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相當于礦石損失價值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頓或者吊銷采礦許可證,并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收購、銷售或交換統一收購的礦產品的,沒收礦產品和違法所得,并處以一萬元至十萬元的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四十六條礦山企業和個體采礦戶不按照國家和本省規定繳納資源補償費的,責令限期繳納,從應繳納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滯納金;連續兩個季度不按照規定繳納的,除責令限期繳納和加收滯納金外,并處以應繳納數額一至五倍的罰款;仍拒不繳納的,吊銷采礦許可證,沒收未繳納資源補償費的全部礦產品和銷售收入。第四十七條本條例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和第四十三條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省轄市(地區)、縣(地、區)人民政府或者法律、法規授權的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決定。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和第四十六條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決定。第四十五條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決定。第四十八條拒絕、阻礙地質礦產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四十九條受處罰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部門的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復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收到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第五十條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必須依法行使職權。對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六章附則第五十一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發布部門:河北省人大(含常委會)發布日期:1993年09月06日實施日期:1993年09月06日(地方法規) 【法規標題】河北省礦產資源管理條例(修正) 【頒布單位】河北省人大常委會 【發文字號】 【頒布時間】1993-9-6 【失效時間】0:00:00 【全文】 河北省礦產資源管理條例(修正) 附加英文版河北省人大常委會河北省礦產資源管理條例(修正)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1993年9月6日河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7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關于修改河北省礦產資源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第一章 總 則第一條 為加強礦產資源的統一管理,合理勘查、開發利用和保護礦產資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勘查、開發利用礦產資源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第三條 礦產資源屬于國家所有。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地表或者地下的礦產資源的國家所有權,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不同而改變。禁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以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壞礦產資源。勘查、開采礦產資源,必須依法申請取得探礦權、采礦權。探礦權人、采礦權人必須按照有關規定繳納探礦權、采礦權有償取得費用。轉讓探礦權、采礦權必須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按照規定程序辦理審批手續。對國家及本省經濟發展有重要價值的勘查區塊或者礦區,國家優先勘查、開采。第四條 礦產資源的勘查、開發實行統一規劃、合理布局、綜合勘查、合理開采和綜合利用的方針,堅持開發利用與保護并重的原則。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礦產資源的保護,維護依法設立的礦山企業的合法權益。第六條 開采礦產資源,必須按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繳納資源稅和資源補償費。第七條 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本省行政區域內礦產資源和礦業權管理、礦產資源勘查的行業管理、礦產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的監督管理以及地質環境的監測、評價和監督管理工作,代表政府維護礦產資源國家所有的權益。設區的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礦產資源的綜合管理,對國有礦山企業和跨行政區域、異地開辦的集體礦山企業開發利用礦產資源進行監督管理,對地質環境進行監測、評價和監督管理,協助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對礦產資源勘查進行行業管理。縣(市、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礦產資源的綜合管理,對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采礦戶開發利用礦產資源進行監督管理,對地質環境進行監測、評價和監督管理,維護合法的探礦權、采礦權不受侵犯,保障礦區和勘查作業區的生產秩序。各級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協助同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進行礦產資源的監督管理工作。第二章 礦產資源的勘查第八條 全省礦產資源勘查的年度計劃,由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與省計劃部門共同組織編制,經省計劃部門綜合平衡后,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并下達。第九條 礦山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公民投資進行礦產資源勘查,應當按照國家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的規定向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準并繳納探礦權有償取得費用后,領取勘查許可證,取得探礦權。國家投資進行礦產資源勘查,由代表國家進行投資的單位申請辦理有關手續,取得探礦權。其探礦權由國家享有。第十條 礦產資源勘查單位必須具有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或者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認可的地質勘查資格。第十一條 探礦權人在規定的期限內,必須完成國家和本省規定的最低勘查投入。未完成的,應當核減其勘查面積。第十二條 探礦權人在進行勘查工作時,必須遵守以下規定:(一)充分利用現有的勘查成果檔案資料,避免重復勘查;(二)按照批準的勘查區域、勘查項目、勘查階段和期限進行施工,不得隨意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報原主管部門批準后,向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變更登記手續;(三)不得擅自進行采礦活動。對符合邊探邊采規范要求的復雜類型礦床,探礦權人在依法申請取得采礦許可證后,方可邊探邊采;(四)在勘查主要礦種時,對共生、伴生礦種進行綜合勘查、綜合評價;(五)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匯交礦產資源勘查成果檔案資料;(六)按照國家有關技術規范編寫礦產勘查報告,由礦產資源儲量審批機構審批;(七)勘查作業結束后,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封填探礦井、探礦孔或采取其他安全措施。第十三條 探礦權人經兩年以上勘查,對已完成勘查的含有開采價值礦體的區塊,可以向勘查登記機關申請探礦權保留,保留期限自批準之日起不超過二年。探礦權保留期間,可以停止勘查活動,但必須按規定繳納探礦權有償取得費用。第十四條 對有爭議的勘查項目,由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組織有關主管部門協調解決;協調無效的,報省計劃部門裁決,由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根據裁決監督執行。第三章 礦產資源的開采第十五條 采礦權申請人應當持下列文件,向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申請辦理礦區范圍審批手續:(一)開采礦產資源的申請報告;(二)依法取得的經礦產儲量審批機構批準的地質勘查報告或者資料;(三)申請開采的礦區范圍圖,有關部門批準的開采規劃和方案,礦山安全和礦區環境保護措施;(四)其他有關資料。在礦區范圍批準后,采礦權申請人是礦山企業的,應當向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繳納采礦權有償取得費用,領取采礦許可證,并辦理采礦權登記手續;采礦權申請人未設立企業或者其設立的企業不是礦山企業的,應當在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規定的期限內,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領取或者變更營業執照,持營業執照向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繳納采礦權有償取得費用,領取采礦許可證,并辦理采礦權登記手續。逾期未取得或者變更營業執照的,已經批準的礦區范圍可不予保留。第十六條 開采小型儲量規模礦產資源,由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授權的市、縣(市、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頒發采礦許可證,并報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備案。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礦產儲量規模小型的劃分標準,由省礦產儲量審批機構規定。第十七條 本條例修正前,已經領取采礦許可證取得采礦權的采礦權人應按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繳納采礦權有償取得費用,換領采礦許可證。第十八條 自領取采礦許可證之日起,大型礦山企業三年,中型礦山企業二年,小型礦山企業一年,無正當理由未進行建設或者生產的,由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吊銷其采礦許可證。第十九條 大型、中型和小型礦山企業采礦許可證的有效期分別不超過三十年、二十年和五年。采礦許可證期滿需要繼續開采的,應當距采礦許可證期滿之日三十日前,向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延期登記手續。第二十條 礦山企業和個體采礦戶必須在采礦許可證批準的范圍和標高內開采礦產資源,禁止越界或者越層開采。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阻撓、破壞他人依法采礦,不得進入他人已取得采礦權的礦區范圍內采礦。第二十二條 礦山企業和個體采礦戶不得以任何形式擅自允許其他單位或個人開采其礦區范圍內的礦產資源。第二十三條 開采礦產資源應當注意保護各類測繪、勘查標志。開采礦產資源過程中,發現具有科研和利用價值的地質現象和文化古跡時,必須采取保護措施,并及時報告有關主管部門。第二十四條 采礦權人需要變更礦區范圍、開采礦種和方式、企業名稱、法定代表人以及經批準轉讓采礦權等事項的,必須向原頒發采礦許可證的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第二十五條 開采礦產資源必須堅持安全生產的方針,嚴格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的有關規定,確保安全生產。第二十六條 開采礦產資源必須遵守森林、草原、土地、水土保持和環境保護法律、法規,防止污染、水土流失和地質災害。對因采礦而受到破壞的生態環境,應當因地制宜地復墾利用,保護自然景觀。第二十七條 礦山企業及個體采礦戶因關閉礦山或者停辦、解散等原因停止采礦的,應當提前編制礦山閉坑報告或者附有實測圖的開采現狀報告,經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對礦產資源利用和保護情況進行審核后,報省礦產儲量審批機構和有關主管部門批準,注銷采礦許可證。在采礦許可證注銷前,采礦權人不得拆除和損毀主要采礦生產設備、設施,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做好勞動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復墾和環境保護等項工作。第二十八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進入他人依法設立的國有礦山企業和其他礦山企業礦區范圍內采礦。國有大型、中型礦山企業礦區范圍內的零星、分散礦產資源,可以復采的和閉坑后的殘留礦體,以及不適合國有大型、中型礦山企業開采的礦層礦段,征得相關大型、中型礦山企業書面同意,經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批準并相應減少國有礦山企業的礦區范圍,納入當地的礦產資源開發規劃。第二十九條 在采礦過程中發生采礦權屬糾紛或者礦界爭議的,涉及國有礦山企業的由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組織有關工業主管部門協調解決,集體礦山企業、個體采礦戶的糾紛和爭議,由設區的市、縣(市、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組織有關工業主管部門協調解決。協調無效的,分別報省、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裁決,由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根據裁決監督執行。第四章 礦產資源的開發利用和保護第三十條 礦產資源開發規劃,由計劃部門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組織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和有關工業主管部門編制,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第三十一條 采礦權人應當嚴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開發利用和保護礦產資源的各項規章制度,采取合理的開采順序、采礦方法和選礦工藝,提高開采回采率、選礦回收率,降低采礦貧化率。禁止采富棄貧、采厚棄薄、采易棄難、亂采濫挖、破壞或者浪費礦產資源。第三十二條 礦山企業和個體采礦戶對能夠利用的共生、伴生礦種,應當綜合開采、利用。暫時不能開采、利用的礦產資源和含有有用組分的尾礦,應當采取保護措施。第三十三條 礦山企業必須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嚴格執行礦產儲量注銷制度。凡因自然和人為原因造成較大儲量無法開采回收時,應當及時提出處理方案,報礦產儲量審批機構和有關主管部門批準。第三十四條 礦產品加工企業的加工工藝和技術指標應當符合國家規定。不符合規定的,應當限期整頓,期滿后仍不符合規定的,責令停辦。第三十五條 礦山企業和個體采礦戶應當接受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和有關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按照規定如實填報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情況報表。第三十六條 礦山企業設置的地質測量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企業的礦產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工作進行監督,發現破壞和浪費礦產資源的行為,應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第三十七條 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根據工作需要,可向重點礦山企業派遣礦產督察員或者向礦山企業集中的地區派遣巡回礦產督察員,也可聘任兼職礦產督察員,對礦山企業和個體采礦戶開發利用礦產資源的情況依法進行監督檢查。第三十八條 嚴禁破壞礦產資源。礦產資源的損失價值總額在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屬于破壞礦產資源;礦產資源損失價值總額五十萬元以上的,屬于嚴重破壞礦產資源。礦產資源損失的價值數額的計算,經有資格的評估機構評估后,由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確認。第三十九條 國家規定由指定單位統一收購的礦產品,必須交售給指定單位,其他單位和個人一律不得收購,開采者不得自行銷售或交換。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四十條 探礦權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分別給予警告、一萬元至三萬元的罰款和吊銷勘查許可證的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未辦理勘查登記手續,擅自進行勘查活動的;(二)轉讓勘查許可證的;(三)未辦理變更登記手續,擅自變更勘查區域、勘查項目的;(四)未按規定匯交礦產資源勘查成果檔案資料的;(五)勘查施工結束后未及時封填探礦井、探礦孔,也未采取其他安全措施的。第四十一條 凡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擅自采礦的,采礦許可證期滿后不換證繼續采礦和擅自進入他人已取得采礦權的礦區范圍內采礦的,責令停止開采,賠償損失,沒收采出的礦產品和違法所得,并處以相當于違法所得百分之五十的罰款;拒不停止開采的,可強行封填井口,查封或沒收生產設備或設施;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四十二條 未經批準擅自買賣、出租、抵押以及以其他形式轉讓探礦權、采礦權或者將探礦權、采礦權倒賣謀利的,吊銷其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擅自允許其他單位或個人開采其礦區范圍內礦產資源的,處以一萬元至十萬元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四十三條 未按規定辦理采礦許可證的變更、延期或者注銷手續的,責令其限期辦理,并可處以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采礦許可證。第四十四條 未按規定繳納探礦權、采礦權有償取得費用的,責令其限期繳納,從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滯納金,并可處以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吊銷其勘查許可證或采礦許可證。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三條規定,在注銷采礦許可證前擅自拆除和毀棄主要采礦生產設備、設施的,不按照規定履行儲量注銷審批手續的,處以一萬元至十萬元的罰款;造成礦產資源損失的,并處以相當于礦石損失價值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第四十六條 越界或者越層開采的,責令退回本礦區范圍內開采,賠償損失,沒收越界或者越層采出的礦產品和違法所得,并處以一萬元至十萬元的罰款;拒不退回本礦區范圍內開采的,吊銷采礦許可證;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對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四十七條 因開采順序、采礦方法和選礦工藝不合理,或者開采回采率、采礦貧化率和選礦回收率長期達不到設計要求及進行破壞性開采,造成礦產資源損失的,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相當于礦石損失價值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頓或者吊銷采礦許可證,并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收購、銷售或交換統一收購的礦產品的,沒收礦產品和違法所得,并處以一萬元至十萬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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