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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此文檔收集于網絡,如有侵權,請聯系網站刪除在民事訴訟中應怎樣收集有效證據?在民事訴訟中,證據無疑是訴訟成敗的關鍵,如何才能收集到有效的證據呢?如何判斷證據的證明效力大小呢?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中對證據的種類、證據效力大小、提交證據的期間都做了具體明確的規定,全文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 (年月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次會議通過) 法釋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已于年月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并自年月日起施行。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為保證人民法院正確認定案件事實公正、及時審理民事案件保障和便利當事人依法行使訴訟權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等有關法律的規定結合民事審判經驗和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1、 當事人舉證 第一條 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訴或者被告提出反訴應當附有符合起訴條件的相應的證據材料。 第二條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 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 第三條 人民法院應當向當事人說明舉證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當事人在合理期限內積極、全面、正確、誠實地完成舉證。 當事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可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 第四條 下列侵權訴訟按照以下規定承擔舉證責任: (一)因新產品制造方法發明專利引起的專利侵權訴訟,由制造同樣產品的單位或者個人對其產品制造方法不同于專利方法承擔舉證責任; (二)高度危險作業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損害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 (三)因環境污染引起的損害賠償訴訟,由加害人就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及其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 (四)建筑物或者其他設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擱置物、懸掛物發生倒塌、脫落、墜落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對其無過錯承擔舉證責任; (五)飼養動物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由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過錯或者第三人有過錯承擔舉證責任; (六)因缺陷產品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由產品的生產者就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承擔舉證責任; (七)因共同危險行為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由實施危險行為的人就其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 (八)因醫療行為引起的侵權訴訟,由醫療機構就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及不存在醫療過錯承擔舉證責任。 有關法律對侵權訴訟的舉證責任有特殊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條 在合同糾紛案件中,主張合同關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當事人對合同訂立和生效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主張合同關系變更、解除、終止、撤銷的一方當事人對引起合同關系變動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 對合同是否履行發生爭議的,由負有履行義務的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 對代理權發生爭議的,由主張有代理權一方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 第六條 在勞動爭議糾紛案件中,因用人單位作出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生勞動爭議的,由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 第七條 在法律沒有具體規定,依本規定及其他司法解釋無法確定舉證責任承擔時,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綜合當事人舉證能力等因素確定舉證責任的承擔。 第八條 訴訟過程中,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陳述的案件事實明確表示承認的,另一方當事人無需舉證。但涉及身份關系的案件除外。 對一方當事人陳述的事實,另一方當事人既未表示承認也未否認,經審判人員充分說明并詢問后,其仍不明確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視為對該項事實的承認。 當事人委托代理人參加訴訟的,代理人的承認視為當事人的承認。但未經特別授權的代理人對事實的承認直接導致承認對方訴訟請求的除外;當事人在場但對其代理人的承認不作否認表示的,視為當事人的承認。 當事人在法庭辯論終結前撤回承認并經對方當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證據證明其承認行為是在受脅迫或者重大誤解情況下作出且與事實不符的,不能免除對方當事人的舉證責任。 第9條 下列事實當事人無需舉證證明 (一)眾所周知的事實; (二)自然規律及定理; (三)根據法律規定或者已知事實和日常生活經驗法則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實; (四)已為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確認的事實; (五)已為仲裁機構的生效裁決所確認的事實; (六)已為有效公證文書所證明的事實。 前款(一)、(三)、(四)、(五)、(六)項,當事人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10條 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證據應當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證據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供經人民法院核對無異的復制件或者復制品。 第11條 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證據系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形成的該證據應當經所在國公證機關予以證明并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予以認證或者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與該所在國訂立的有關條約中規定的證明手續。 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證據是在香港、澳門、臺灣地區形成的,應當履行相關的證明手續。 第12條 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書證或者外文說明資料應當附有中文譯本。 第13條 對雙方當事人無爭議但涉及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事實人民法院可以責令當事人提供有關證據。 第14條 當事人應當對其提交的證據材料逐一分類編號對證據材料的來源、證明對象和內容作簡要說明簽名蓋章注明提交日期,并依照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 人民法院收到當事人提交的證據材料應當出具收據注明證據的名稱、份數和頁數以及收到的時間由經辦人員簽名或者蓋章。 二、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 第十五條 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的“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是指以下情形: (一)涉及可能有損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事實; (二)涉及依職權追加當事人、中止訴訟、終結訴訟、回避等與實體爭議無關的程序事項第十六條 除本規定第十五條規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應當依當事人的申請進行。 第十七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 (一)申請調查收集的證據屬于國家有關部門保存并須人民法院依職權調取的檔案材料; (二)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材料; (三)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條 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應當提交書面申請。申請書應當載明被調查人的姓名或者單位名稱、住所地等基本情況、所要調查收集的證據的內容、需要由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的原因及其要證明的事實。 第十九條 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不得遲于舉證期限屆滿前七日。 人民法院對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的申請不予準許的,應當向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送達通知書。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可以在收到通知書的次日起三日內向受理申請的人民法院書面申請復議一次。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復議申請之日起五日內作出答復。 第二十條 調查人員調查收集的書證可以是原件也可以是經核對無誤的副本或者復制件。是副本或者復制件的應當在調查筆錄中說明來源和取證情況。 第二十一條 調查人員調查收集的物證應當是原物。被調查人提供原物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供復制品或者照片。提供復制品或者照片的應當在調查筆錄中說明取證情況。 第二十二條 調查人員調查收集計算機數據或者錄音、錄像等視聽資料的應當要求被調查人提供有關資料的原始載體。提供原始載體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供復制件。提供復制件的調查人員應當在調查筆錄中說明其來源和制作經過。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四條的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保全證據,不得遲于舉證期限屆滿前七日。 當事人申請保全證據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其提供相應的擔保。 法律、司法解釋規定訴前保全證據的,依照其規定辦理。 第二十四條 人民法院進行證據保全可以根據具體情況采取查封、扣押、拍照、錄音、錄像、復制、鑒定、勘驗、制作筆錄等方法。 人民法院進行證據保全,可以要求當事人或者訴訟代理人到場。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申請鑒定,應當在舉證期限內提出。符合本規定第二十七條規定的情形,當事人申請重新鑒定的除外。 對需要鑒定的事項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內無正當理由不提出鑒定申請或者不預交鑒定費用或者拒不提供相關材料致使對案件爭議的事實無法通過鑒定結論予以認定的應當對該事實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申請鑒定經人民法院同意后由雙方當事人協商確定有鑒定資格的鑒定機構、鑒定人員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對人民法院委托的鑒定部門作出的鑒定結論有異議申請重新鑒定提出證據證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 (1) 鑒定機構或者鑒定人員不具備相關的鑒定資格的; (2) 鑒定程序嚴重違法的; (3) 鑒定結論明顯依據不足的; (4) 經過質證認定不能作為證據使用的其他情形。 對有缺陷的鑒定結論,可以通過補充鑒定、重新質證或者補充質證等方法解決的,不予重新鑒定。 第二十八條 一方當事人自行委托有關部門作出的鑒定結論另一方當事人有證據足以反駁并申請重新鑒定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 第二十九條 審判人員對鑒定人出具的鑒定書,應當審查是否具有下列內容: (1) 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稱、委托鑒定的內容; (2) 委托鑒定的材料; (3) 鑒定的依據及使用的科學技術手段; (4) 對鑒定過程的說明; (5) 明確的鑒定結論; (6) 對鑒定人鑒定資格的說明; (7) 鑒定人員及鑒定機構簽名蓋章。 第三十條 人民法院勘驗物證或者現場,應當制作筆錄記錄勘驗的時間、地點、勘驗人、在場人、勘驗的經過、結果由勘驗人、在場人簽名或者蓋章。對于繪制的現場圖應當注明繪制的時間、方位、測繪人姓名、身份等內容。 第三十一條 摘錄有關單位制作的與案件事實相關的文件、材料應當注明出處并加蓋制作單位或者保管單位的印章摘錄人和其他調查人員應當在摘錄件上簽名或者蓋章。 摘錄文件、材料應當保持內容相應的完整性,不得斷章取義。 3、 舉證時限與證據交換 第三十二條 被告應當在答辯期屆滿前提出書面答辯,闡明其對原告訴訟請求及所依據的事實和理由的意見。 第三十三條 人民法院應當在送達案件受理通知書和應訴通知書的同時向當事人送達舉證通知書。舉證通知書應當載明舉證責任的分配原則與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調查取證的情形、人民法院根據案件情況指定的舉證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證據的法律后果。 舉證期限可以由當事人協商一致,并經人民法院認可。 由人民法院指定舉證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自當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書和應訴通知書的次日起計算。 第三十四條 當事人應當在舉證期限內向人民法院提交證據材料,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不提交的,視為放棄舉證權利。 對于當事人逾期提交的證據材料,人民法院審理時不組織質證。但對方當事人同意質證的除外。 當事人增加、變更訴訟請求或者提起反訴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提出。 第三十五條 訴訟過程中,當事人主張的法律關系的性質或者民事行為的效力與人民法院根據案件事實作出的認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規定第三十四條規定的限制,人民法院應當告知當事人可以變更訴訟請求。 當事人變更訴訟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重新指定舉證期限。 第三十六條 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提交證據材料確有困難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內向人民法院申請延期舉證,經人民法院準許可以適當延長舉證期限。當事人在延長的舉證期限內提交證據材料仍有困難的可以再次提出延期申請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決定。 第三十七條 經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可以組織當事人在開庭審理前交換證據。 人民法院對于證據較多或者復雜疑難的案件,應當組織當事人在答辯期屆滿后、開庭審理前交換證據。 第三十八條 交換證據的時間可以由當事人協商一致并經人民法院認可,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 人民法院組織當事人交換證據的,交換證據之日舉證期限屆滿。當事人申請延期舉證經人民法院準許的,證據交換日相應順延。 第三十九條 證據交換應當在審判人員的主持下進行。 在證據交換的過程中,審判人員對當事人無異議的事實、證據應當記錄在卷;對有異議的證據按照需要證明的事實分類記錄在卷并記載異議的理由。通過證據交換確定雙方當事人爭議的主要問題。 第四十條 當事人收到對方交換的證據后提出反駁并提出新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當事人在指定的時間進行交換。 證據交換一般不超過兩次。但重大、疑難和案情特別復雜的案件,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再次進行證據交換的除外。 第四十一條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新的證據”,是指以下情形: (1) 一審程序中的新的證據包括:當事人在一審舉證期限屆滿后新發現的證據;當事人確因客觀原因無法在舉證期限內提供,經人民法院準許,在延長的期限內仍無法提供的證據。 (2) 二審程序中的新的證據包括:一審庭審結束后新發現的證據;當事人在一審舉證期限屆滿前申請人民法院調查取證未獲準許,二審法院經審查認為應當準許并依當事人申請調取的證據。 第四十二條 當事人在一審程序中提供新的證據的,應當在一審開庭前或者開庭審理時提出。 當事人在二審程序中提供新的證據的,應當在二審開庭前或者開庭審理時提出;二審不需要開庭審理的,應當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內提出。 第四十三條 當事人舉證期限屆滿后提供的證據不是新的證據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納。 當事人經人民法院準許延期舉證但因客觀原因未能在準許的期限內提供,且不審理該證據可能導致裁判明顯不公的,其提供的證據可視為新的證據。 第四十四條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新的證據”,是指原審庭審結束后新發現的證據。 當事人在再審程序中提供新的證據的,應當在申請再審時提出。 第四十五條 一方當事人提出新的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對方當事人在合理期限內提出意見或者舉證。 第四十六條 由于當事人的原因未能在指定期限內舉證,致使案件在二審或者再審期間因提出新的證據被人民法院發回重審或者改判的,原審裁判不屬于錯誤裁判案件。一方當事人請求提出新的證據的另一方當事人負擔由此增加的差旅、誤工、證人出庭作證、訴訟等合理費用以及由此擴大的直接損失,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四、質證 第四十七條 證據應當在法庭上出示由當事人質證。未經質證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當事人在證據交換過程中認可并記錄在卷的證據經審判人員在庭審中說明后可以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第四十八條 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或者法律規定的其他應當保密的證據不得在開庭時公開質證。 第四十九條 對書證、物證、視聽資料進行質證時當事人有權要求出示證據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況之一的除外: (1) 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確有困難并經人民法院準許出示復制件或者復制品的; (2) 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證據證明復制件、復制品與原件或原物一致的。 第五十條 質證時當事人應當圍繞證據的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針對證據證明力有無以及證明力大小進行質疑、說明與辯駁。 第五十一條 質證按下列順序進行 (1) 原告出示證據被告、第三人與原告進行質證; (2) 被告出示證據原告、第三人與被告進行質證; (3) 第三人出示證據原告、被告與第三人進行質證。 人民法院依照當事人申請調查收集的證據,作為提出申請的一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 人民法院依照職權調查收集的證據應當在庭審時出示,聽取當事人意見,并可就調查收集該證據的情況予以說明。 第五十二條 案件有兩個以上獨立的訴訟請求的當事人可以逐個出示證據進行質證。 第五十三條 不能正確表達意志的人,不能作為證人。 待證事實與其年齡、智力狀況或者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作為證人。 第五十四條 當事人申請證人出庭作證,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十日前提出,并經人民法院許可。 人民法院對當事人的申請予以準許的,應當在開庭審理前通知證人出庭作證,并告知其應當如實作證及作偽證的法律后果。 證人因出庭作證而支出的合理費用由提供證人的一方當事人先行支付,由敗訴一方當事人承擔。 第五十五條 證人應當出庭作證接受當事人的質詢。 證人在人民法院組織雙方當事人交換證據時出席陳述證言的,可視為出庭作證。 第五十六條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規定的“證人確有困難不能出庭”,是指有下列情形: (一)年邁體弱或者行動不便無法出庭的; (二)特殊崗位確實無法離開的; (三)路途特別遙遠交通不便難以出庭的; (四)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無法出庭的; (五)其他無法出庭的特殊情況。 前款情形,經人民法院許可,證人可以提交書面證言或者視聽資料或者通過雙向視聽傳輸技術手段作證。 第五十七條 出庭作證的證人應當客觀陳述其親身感知的事實。證人為聾啞人的,可以其他表達方式作證。 證人作證時,不得使用猜測、推斷或者評論性的語言。 第五十八條 審判人員和當事人可以對證人進行詢問。證人不得旁聽法庭審理;詢問證人時,其他證人不得在場。人民法院認為有必要的,可以讓證人進行對質。 第五十九條 鑒定人應當出庭接受當事人質詢。 鑒定人確因特殊原因無法出庭的,經人民法院準許,可以書面答復當事人的質詢。 第六十條 經法庭許可當事人可以向證人、鑒定人、勘驗人發問。 詢問證人、鑒定人、勘驗人不得使用威脅、侮辱及不適當引導證人的言語和方式。 第六十一條 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由一至二名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員出庭就案件的專門性問題進行說明。人民法院準許其申請的,有關費用由提出申請的當事人負擔。 審判人員和當事人可以對出庭的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員進行詢問。 經人民法院準許,可以由當事人各自申請的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員就有案件中的問題進行對質。 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員可以對鑒定人進行詢問。 第六十二條 法庭應當將當事人的質證情況記入筆錄并由當事人核對后簽名或者蓋章。 五、證據的審核認定 第六十三條 人民法院應當以證據能夠證明的案件事實為依據依法作出裁判。 第六十四條 審判人員應當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觀地審核證據,依據法律的規定,遵循法官職業道德,運用邏輯推理和日常生活經驗,對證據有無證明力和證明力大小獨立進行判斷,并公開判斷的理由和結果。 第六十五條 審判人員對單一證據可以從下列方面進行審核認定 (一)證據是否原件、原物復印件、復制品與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二)證據與本案事實是否相關; (三)證據的形式、來源是否符合法律規定; (四)證據的內容是否真實; (五)證人或者提供證據的人與當事人有無利害關系。 第六十六條 審判人員對案件的全部證據,應當從各證據與案件事實的關聯程度、各證據之間的聯系等方面進行綜合審查判斷。 第六十七條 在訴訟中,當事人為達成調解協議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協所涉及的對案件事實的認可不得在其后的訴訟中作為對其不利的證據。 第六十八條 以侵害他人合法權益或者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的方法取得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第六十九條 下列證據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一)未成年人所作的與其年齡和智力狀況不相當的證言; (二)與一方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關系的證人出具的證言; (三)存有疑點的視聽資料; (四)無法與原件、原物核對的復印件、復制品; (五)無正當理由未出庭作證的證人證言。 第七十條 一方當事人提出的下列證據,對方當事人提出異議但沒有足以反駁的相反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確認其證明力: (一)書證原件或者與書證原件核對無誤的復印件、照片、副本、節錄本; (二)物證原物或者與物證原物核對無誤的復制件、照片、錄像資料等; (三)有其他證據佐證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無疑點的視聽資料或者與視聽資料核對無誤的復制件; (四)一方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的對物證或者現場的勘驗筆錄。 第七十一條 人民法院委托鑒定部門作出的鑒定結論當事人沒有足以反駁的相反證據和理由的,可以認定其證明力。 第七十二條 一方當事人提出的證據,另一方當事人認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證據不足以反駁的,人民法院可以確認其證明力。 一方當事人提出的證據,另一方當事人有異議并提出反駁證據,對方當事人對反駁證據認可的,可以確認反駁證據的證明力。 第七十三條 雙方當事人對同一事實分別舉出相反的證據但都沒有足夠的依據否定對方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案件情況,判斷一方提供證據的證明力是否明顯大于另一方提供證據的證明力,并對證明力較大的證據予以確認。 因證據的證明力無法判斷導致爭議事實難以認定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據舉證責任分配的規則作出裁判。 第七十四條 訴訟過程中,當事人在起訴狀、答辯狀、陳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詞中承認的對己方不利的事實和認可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予以確認但當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七十五條 有證據證明一方當事人持有證據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對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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