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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通選課 一、關于物權(一)物權的概念及特征物權是指權利人直接支配標的物享有其利益并排除他人之干涉的民事財產權。物權的特征 第一,物權是民事財產權的一種,在這一點上物權與債權相同。第二,物權的客體是特定的物 物權的客體是物,這使物權與債權、知識產權區別開來。特別是與同樣作為支配權的知識產權區別開來,知識產權的客體是無體的智慧成果。第三,物權是支配權、絕對權和對世權物權是支配權,意味著其權利主體實現其權利僅憑自己的行為即可,無須他人的行為,而債權得通過債務人的給付行為才能實現。物權的支配性是物權的本質所在;物權作為一種對世權、絕對權,物權人以外的其他人都負有不妨礙物權人行使、實現物權的義務,是不特定的。這一點使物權與債權區別開來,債權是請求權、相對權和對人權。因此,債權則是只能由特定的權利主體對特定的義務主體享有,其權利、義務是相互對應產生的,債權也被稱為相對權、對人權。也是由物權的這一特征推導出物權的優先力、排他效力和妨害排除力。(二)物權的種類1、動產物權與不動產物權以物權的標的物為標準可以分為動產物權與不動產物權。一般來說,動產物權的公示方法為占有,而不動產物權的公示方法為登記。2、完全物權與定限物權3、用益物權與擔保物權(三)物權的客體物1、物的概念及特征民法上的物是指人體之外能滿足人的需要并為人能夠支配的具有經濟價值的有體物或自然力。特征:(1)物是人體之外的客觀存在物 人體作為人的組成部分是主體,而不能作為客體,物是作為客體的因此不包括人體的組成部分。但是若人體的組成部分與人體相脫離并脫離其控制的人體組成部分可以成為物,如血液分離下來以后并賣出去時便成為物。(2)能被人支配與控制物作為物權的客體,而物權是支配權不能支配的當然無法成為支配權的對象。 (3)能滿足人的需求.因為民法上的物是要作為權利的客體的,而權利則是人的一種利益,因此若一項客觀存在的物體對人而言沒有任何利益可言就無須受法律的保護了。(4)具有經濟價值依據經濟學的研究,只有具有稀缺性的東西才有價值。(5)物必須能夠獨立成一體只要構成民法上的物必須依據社會生活常識,能夠獨立成一體。若依據生活常識不能獨立成一體則無法構成民法上的物,只能作為其他物的組成部分。2、物的分類 (1)動產與不動產依據是否可以移動物可以區分為動產與不動產:動產是能夠移動并且不因移動損害價值的物;不動產是不能夠移動或雖可移動但卻會因移動損害價值的物。物就數量而言,大多數屬于動產,為了簡約法律用語,法律一般以列舉的方法界定不動產,而不動產以外的物,則解釋為動產。我國法律上的不動產包括土地和土地上的附著物。區分的法律意義。 第一,所有權人限制。動產原則上任何人均可成為其所有權人;不動產中的土地、河流、森林等,只能成為國家或集體的所有權客體,任何自然人或集體組織以外的法人,都不能成為這些不動產的所有權人。第二,物權變動的公示方法不同。動產物權的變動,通常以交付公示;而不動產物權的變動,則以登記為公示,不經登記的不生變動效力。 第三,設立的他物權類型不同。物權中的用益物權,如土地使用權、地役權、典權等,只能在不動產上設定,動產不能設定用益物權。在擔保物權中,不動產得設定抵押權,而不能設定質權和留置權;而動產可設定質權和留置權。第四,不動產發生相鄰關系。不動產由于不能移動,相鄰的占有人之間如因不動產的利用而產生沖突與矛盾時,就需要法律加以協調。所以,民法上有專門處理不動產相鄰關系的條文,以處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風、采光等相鄰關系。 第五,地域管轄不同。因不動產發生的爭議,適用專屬管轄。而因動產引起的民事訴訟,則依普通管轄確定管轄法院。第六,權利轉移時的形式不同。以不動產為標的的法律行為一般要求具備書面行使,而以動產為標的的則沒有此限制。(2)主物與從物(3)原物與孳息二、關于物權法(一)物權法基本原則1、物權法定原則 所謂物權法定原則是指物權的種類、物權的內容和效力都只能由法律加以規定,當事人不得任意創設,其具體內容包括:(1)物權必須由法律設定。 物權不得由當事人隨意創設,即當事人在其協議中不得明確規定其通過合同設定的權利為物權,也不得設定與法定的物權不相符合的物權。(2)物權的內容由法律規定,而不能由當事人通過協議設定。 (3)物權的效力必須由法律規定,而不能由當事人通過協議加以設定。 (4)物權的公示方法必須由法律規定,不得由當事人隨意確定。物權法定原則與合同自由原則的區別體現了合同法與物權法的不同之處。2、一物一權原則即物權標的物特定原則。物權法的一項基本原則。含義:一個物權的標的物應以一物為原則,一物之上只能成立一個所有權,一物之上不能設立兩個以上內容相沖突的物權。內容:(1)物權的客體為獨立的、特定的物。 物的一部分或物的構成部分,不成為物權的客體。(2)一個所有權的客體僅為一個獨立物。 一物之上只能設定一個所有權。(3)同一物之上可以并存數個不得相互矛盾的物權。所有權與其他物權可以同時并存;同一物之上可以設定數個擔保物權;用益物權可與擔保物權同時并存。3、物權變動的公示公信原則 (1)公示原則所謂公示,是指物權在變動時,必須將物權變動的事實通過一定的公示方法向社會公開,從而使第三人知道物權變動的情況,否則不能發生物權變動的效力。公示原則的理由:物權的變動之所以要公示也是由物權的性質本身所決定的。因為物權具有排他的、優先的效力。如果物權的變動不采用一定的公示方法,某人享有某種物權,第三人并不知道,而該人要向第三人主張優先權時,必須會使第三人遭受損害。 物權公示制度的建立極大地減少了產權變動中的糾紛,從而維護了交易的安全和秩序。公示方法:世界各國在公示方式上大體都采用相同的方式:就動產而言其公示方式乃是占有;就不動產而言乃是登記。但是關于公示的法律效力各國采取了不同的做法:法國、日本等國家采取登記對抗主義,即不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但是不影響物權在當事人之間的轉移;德國、瑞士等國家采取登記生效主義,不登記不發生物權轉移的效力。注意不公示不發生物權變動的效力僅限于因法律行為而發生的物權變動,對于因法律行為以外的法律事實而發生物權變動的是否登記不影響物權變動的效力,如繼承、建造等取得標的物之所有權,即使未登記所有權也發生變動。動產的交付:交付是指移轉標的物的占有,交付有如下四種方式:(1)現實交付,是指將標的物的占有直接移轉給對方當事人。(2)簡易交付,是指受讓人已經占有動產,如受讓人已經通過寄托、租賃、借用等方式實際占有了動產,則于物權變動的合意成立時,視為交付。(3)占有改定,即動產物權的讓與人與受讓人之間特別約定,標的物仍然由出讓人繼續占有。這樣,在物權讓與的合意成立時,視為交付,受讓人取得間接占有。 (4)指示交付,即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出讓人將其對于第三人的返還請求權讓與受讓人,以代替交付。登記及其法律效果:登記作為不動產物權的公示方法,是將物權變動的事項,登載于特定國家機關的簿冊上。 根據我國民法通則和其他法律的規定,我國不動產權的變動,系采取登記要件主義,即以登記作為物權變動的要件。不動產物權的變動除了當事人間的合意外,還要進行登記。非經登記,不僅不能對抗第三人,而且在當事人間也不發生效力。但是在農地承包經營權的轉讓上我國仍然采納登記對抗主義(2)公信原則 所謂公信原則是指一旦當事人變更物權時,依據法律的規定進行了公示,則即使依公示方法表現出來的物權不存在或存在瑕疵,但對于信賴該物權的存在并已從事了物權交易的人,法律仍然承認其具有與真實的物權存在相同的法律效果,以保護交易安全。公示與公信是密切聯系在一起的,公信原則是公示原則的必然邏輯結果。公信原則的體現:公信原則集中體現在動產的善意取得制度與不動產登記的公信力之上。專題二 所有權一、所有權的概述 (一)概念學理上對所有權的定義為:權利人法令限制范圍內對于標的物永久全面與整體支配之物權。我國民法通則的定義:所有權是財產所有人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對屬于他的財產享有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的權利。 (二)所有權的權能1、所有權的積極權能所有權有四項積極權能分別為:占有、使用、收益、處分。占有:所謂占有是民事主體對于標的物實際上的占領、控制。占有首先是一種事實狀態。所有人可以自己占有標的物,也可交給他人予以占有。使用:所謂使用是指依照物的性質和用途,并不毀損其物或變更其性質而加以利用。使用權能一般由所有人自己行使,也可以由非所有人行使。收益:所謂收益是指收取標的物的孳息。孳息分為法定孳息和自然孳息。前者指依法律關系取得的利益,后者指果實、動物的生產物以及其他依物的用法收取的利益。收益權能一般由所有人行使,他人使用所有物時,除法律或合同另有規定外,收益歸所有人所有。 處分:所謂處分是決定財產事實上和法律上命運的權能。處分分為事實上的處分和法律上的處分。前者是在生產或生活中使物的物質形態發生變更或消滅;后者指改變標的物法律上的命運,也就是改變標的物之權利歸屬狀態。法律上的處分包括:轉讓標的之所有權,將標的物為他人設定用益物權(包括地上權、典權等),將標的物為他人設定擔保物權(包括抵押權、質權)。沒有處分權能而對標的物進行法律上的處分稱之為無權處分,其后果為效力待定。2、所有權的消極權能所有權的消極權能是指所有權的妨害排除力,即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妨害排除請求權、妨害預防請求權。(三)所有權的類型1、按照所有制進行分類.我國現行法律對于所有權的分類主要依據所有制形態而進行的,據此所有權的形式主要有國家所有權、集體組織所有權和公民個人所有權。2、按照標的物進行分類.所有權可以按照標的物進行分類,分為不動產所有權與動產所有權。二、建筑物區分所有權所謂建筑物區分所有是指民事主體對于建筑物的有獨立用途的部分的單獨所有和對共用的部分的共同所有。1、建筑物區分所有的要件 .基于物權客體的獨立性原則,區分所有的特定部分,須具備一定的條件,才可以為建筑物區分所有的客體。這些條件有:()須具有構造上的獨立性,即被區分的部分在建筑物的構造上,可以被區分而與建筑物其他部分隔離。()須具有使用上的獨立性,即建筑物被區分的各部分,可以為居住、工作或其他的目的而使用。(3)須在構造上具有共用的部分,即各專有部分人為了利用其專有部分必須利用共用部分,如一住宅樓,各單元房的住戶必須共用一個樓梯,必須共用一條通道等等。2、區分所有的內容(1)專有部分的單獨所有權.這是指數人區分一建筑物而各有的那一部分,以此專有部分為客體的區分所有權,為各區分所有人單獨所有,在性質上與一般所有權并無不同。(2)共用部分的共有權.建筑物的共用部分為相關區分所有人所共有,均不得分割。各區分所有人對共有部分,應按其目的加以使用。共有部分的修繕費以及其他負擔,由各區分所有人按其所有部分的價值分擔。此種共有在性質上應當屬于按份共有,但是不得請求分割。轉讓專有部分的所有權必須同時轉讓共用部分的共有權,專有部分和共有部分不得分開轉讓。(3)對共用部分的管理區分所有人為管理區分所有的建筑物,可以設置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由區分所有人或其代表組成,對建筑物的保存、使用,進行管理。于管理委員會各區分所有人有如下之權利:1選舉權和被選舉權2 表決權3 建議權 三、動產所有權的取得方式(一)善意取得概念:善意取得又叫做即時取得,是指無權處分他人動產的讓予人,在不法將其占有的他人的動產轉讓給受讓人以后,如果受讓人在取得該動產時出于善意,則依法取得對該動產的相應物權,原動產物權人不得要求受讓人返還,而只能請求轉讓人(占有人)賠償損失。須注意善意取得制度不但適用于動產所有權,而且還適用于動產質權。1、善意取得的要件:由于善意取得的適用將產生所有權的轉移,因此,各國法律都對善意取得規定了嚴格的條件。從我國的情況來看,適用善意取得應具備如下條件: (1)標的物須為動產。(2)須讓予人占有該動產,并且該占有是基于所有人的意思。因此拾得之遺失物及贓物均不適用善意取得。但是若是以合理的價格在公開的市場上買得也構成善意取得。(3)須讓予人沒有處分權。(4)須受讓人自無權處分人出取得標的物的占有。(5)受讓人取得財產時出于善意。所謂善意是指受讓人不知道也不應該知道讓予人沒有處分權。否則講構成無權處分,其效力則為待定。(6)須受讓人支付對價。2、善意取得的法律后果第一:受讓人取得標的物之所有權。適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后果是所有權的移轉。讓與人向受讓人交付了財產,從受讓人實際占有該財產時起,受讓人就成為財產的合法所有人,而原所有人的權利歸于消滅。第二:原所有人喪失所有權,只能向無權處分人主張損害賠償或者不當得利請求權。無權處分人處分所有人的財產行為同時構成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所有人可以選擇行使。(二)先占1、先占的要件:(1)須為動產(2)須為無主的動產所謂無主是指沒有所有人,而不是所有人不明。遺失物不是無主物,只是暫時與所有人脫離。無主物包括從來就沒有所有人的物和所有人拋棄之后而沒有所有人的物兩種。(3)須占有該無主物(4)須以所有的意思占有。注意這里不需要將所有的意思予以表示,所以不構成意思表示,也就不構成法律行為。2、先占的性質和法律效果.性質事實行為,而不是法律行為;效果由先占人取得該無主物的所有權。需要注意的是,若法律規定某些動產專屬于國家,即使未為任何人所有也不是無主物,不能通過先占而取得,比如珍奇動植物等。(三)拾得遺失物遺失物,是所有人遺忘于某處,不為任何人占有的物。遺失物只能是動產,不動產不存在遺失的問題。遺失物也不是無主財產,只不過是所有人喪失了對于物的占有,不為任何人占有的物。 對于遺失物、漂流物及失散的飼養動物,民法通則規定拾得人應當將其歸還失主。拾得的遺失毀損、滅失,拾得人沒有故意的,不承擔民事責任。拾得人將遺失物據為己有,拒不返還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四)發現埋藏物埋藏物,是指包藏于他物之中,不容易從外部發現的物。埋藏物是有主物,它只是所有人不明,而非無主物。若埋藏物的所有人明確的,應當將埋藏物反還給其所有人。依民法通則第條的規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隱藏物歸國家所有后,接收單位應當對上繳單位或者個人,給予表揚或物質獎勵。 (五)添附 添附是指數個不同所有人之物結合成一物,或者由所有人以外的加工而成一個新物的法律事實。添附有如下三種情形:1、附合.附合是指兩個或兩個以上不同所有人的財產結合在一起而不能分離,若分離會毀損該物或者所需費用過大的事實。附合可分為動產與動產的附合、動產與不動產的附合、不動產與不動產的附合。 2、混合.混合是指兩個或兩個以上不同所有人的種類物互相混雜不能識別的事實。3、加工.加工是指在他人之物上進行勞動使之成為新物的事實。添附的法律后果由于添附而形成新物的,兩個物有價值大小之分的,新物之所有權歸價值大的一方,由取得所有權的一方對另一方提供補償;若不能分出價值大小的歸兩個人共有,該種共有是按份共有。 專題三 用益物權一、用益物權概述用益物權是指直接標的物的使用價值而以對標的物進行使用和收益為目的之他物權。(一)特征:1、用益物權是他物權、限制物權2、用益物權是不動產物權3、用益物權以對標的物的使用、收益為其主要內容;并以對物的占有為前提。4、用益物權原則上是有期限物權(二)用益物權的類型1、比較法上的用益物權(1)地上權所謂地上權是指在他人的土地上以建筑建筑物和種植樹木為內容的一種用益物權。其具體內容與我國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基本上相同。(2)地役權是為了利用自己土地的便利而對他人的土地進行一定程度的利用或者對他人行使土地權利進行限制的權利。具體內容詳后。(3)永佃權是指在他人的土地上永久地種植莊稼或者放牧并支付對價的一種用益物權。(4)用益權特定人就他人之物在一定期限內為一定程度上之利用的權利。用益權具有一定程度上的靈活性,主要是在其內容方面,可以依照用益權人的需要而進行多樣化的設定。其中居住權即為其一。2、我國現行法上的用益物權國有土地使用權,包括劃撥土地使用權和出讓土地使用權集體土地使用權,包括農地承包經營權、宅基地使用權、其他建設用地使用權典權地役權二、土地承包經營權.土地承包經營權是指承包人(公民或集體)因從事耕作、種植或其他農業生產經營項目而基于承包合同對集體所有或集體使用的國家所有的農業用地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權利。 特征:客體是集體所有或者國家所有交給集體使用的農業用地;權利內容必須是以種植業、養殖業等農業生產為目的;該種權利雖然作為集體土地使用權但是卻是可以轉讓的權利;權利主體有一定的限制。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由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承包經營的,必須經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報鄉(鎮)人民政府批準。(一)土地承包人的權利和義務1、承包人的權利(1)以農業生產為目的對土地進行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2)對承包經營權的處分權 處分方式:通過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依法采取轉包、出租、互換、轉讓或者其他方式流轉。注意不可以抵押。處分的方式及程序:土地承包經營權采取轉包、出租、互換、轉讓或者其他方式流轉,當事人雙方應當簽訂書面合同。采取轉讓方式流轉的,應當經發包方同意;采取轉包、出租、互換或者其他方式流轉的,應當報發包方備案。土地承包經營權采取互換、轉讓方式流轉,當事人要求登記的,應當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請登記。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2、承包人的義務(1)維持土地的農業用途,不得用于非農建設; (2)依法保護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給土地造成永久性損害;(二)發包人的權利和義務。1、發包人的權利監督承包方依照承包合同約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和保護土地; 制止承包方損害承包地和農業資源的行為; 依法收回發包土地的權利:在承包人嚴重違反承包合同或者其他法定情形下可以依法收回土地承包經營權。2、發包人的義務維護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不得非法變更、解除承包合同; 尊重承包方的生產經營自主權,不得干涉承包方依法進行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三、建設用地使用權是因建筑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而使用國家所有的土地的權利。(一)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作為一種用益物權,則用益物權的一般取得原因(如轉讓、繼承等),自然也適用于國有土地使用權。國有土地使用權取的初次取得有如下兩種方式:1劃撥土地劃撥,是土地使用人只需按照一定程序提出申請,經主管機關批準即可取得土地使用權,而不必向土地所有人交付租金及其他費用。可以通過劃撥方式取得的建設用地包括: 國家機關用地和軍事用地; 城市基礎設施用地和公益事業用地; 國家重點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用地;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用地。2、土地使用權出讓。土地使用權出讓是國家以土地所有人身份將土地使用權在一定期限內讓與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國家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行為。土地使用權出讓有三種形式:協議、招標和拍賣。程序:簽訂出讓合同 交納出讓金(60日內) 辦理登記(取得土地使用權) (二)期限劃撥土地使用權沒有期限的限制。出讓土地使用權的最高期限為:居住用地70年;商業、旅游、娛樂用地40年;教育、科技、文化、衛生、體育用地50年;綜合或者其他用地50年。工業用地50年;每一塊土地的實際使用年限,在最高年限內,由出讓方和受讓方雙方商定。(三)使用權人的權利和義務1、權利 (1)占有土地的權利(2)使用土地權利 (3)處分土地使用權的權利,包括:轉讓,但必須投資達到25抵押出租,但必須投資達到25注意對劃撥土地處分權利的限制:不得轉讓,不得單獨抵押,不得單獨出租;若必須與地上建筑物一同處分,則應當轉為劃撥土地補繳出讓金。 (4)從事與建筑建筑物有關的附屬行為2、義務 (1)合理使用土地的義務,必須按照出讓合同規定的方式加以利用,否則改變土地用途國家可以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2)不得閑置土地 1年內未開發的收取不高于土地出讓金20的閑置金;連續兩年閑置土地的無償收回土地。以及在國有土地使用權消滅時恢復土地原狀。四、地役權所謂地役權是指為了利用自己土地的便利而對他人的土地進行一定程度的利用或者對他人行使土地權利進行限制的權利。其中需要利用他人之土地的土地被稱之為需役地,為需役地提供便利之被利用土地被稱之為供役地。特征: 1、地役權是使用他人土地的權利2、地役權是為利用自己土地的便利而利用他人土地的權利3、地役權具有從屬性 地役權從屬于需役地,地役權作為從權利不得獨立于需役地而轉讓或者與需役地分離而單獨作為其他權利的標的;需役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發生轉移的,地役權隨之轉移。 4、不可分性 主要體現在兩個方面:所謂地役權的不可分性是指地役權不因需役地的分割或者部分轉讓而受有影響;也不因為供役地的分割或者部分轉讓而受有影響。(一)地役權與相鄰關系的區別地役權與相鄰關系在內容上基本上是相同的,但是兩者有本質上的不同,其區別主要體現在:相鄰關系為土地所有權內容當然的擴張或限制,是法定的;而地役權則為土地所有人間基于契約而生之所有權擴張與限制,是意定的。因此基于相鄰關系而發生的所有權的擴張或者限制僅在不得已的情形下發生,即若不進行該種限制或者擴張那么土地所有人就無法正常實行其土地的利用,因此相鄰關系進行的調整是法律的底線;而地役權則是于相鄰關系之外土地所有人更進一步對自己權利的擴張,因為是基于合意設定所以其范圍幾乎是沒有限制的。相鄰關不是獨立的權利,乃是為所有權本身的限制或擴張;而地役權則是因他物權而受一時之限制,是一種獨立的權利。相鄰關系之成立及對抗第三人,均不需要登記;地役權的成立以登記為必要。基于相鄰關系所生之權利義務與所有權同時存在,不能單獨的取得或喪失,即不因相對人的意思而發生變動;地役權不同,有一定之取得或喪失原因。(二)地役權的類型1、積極地役權積極地役權是指以地役權人為了利用自己土地的便利而對供役地為一定積極行為為內容的地役權,又被稱作作為地役權,于此時供役地所有人負有容忍該一定行為之義務。例如通行、鋪設低下線纜、排水、取水、采砂石等地役權都屬于積極地役權。2、消極地役權消極地役權是指以供役地所有人在供役地上不得為一定行為為內容的地役權,因供役地所有人負有一定不作為之義務,而非單純之容忍義務,故又稱為不作為地役權。采光、眺望、禁止氣響干擾等地役權均屬之。(三)地役權的取得與消滅1、地役權的取得(1)基于法律行為取得地役權設立地役權的合同;遺囑等單獨行為也可以設定地役權;地役權轉讓:由于地役權的從屬性,地役權的讓與應與需役地的讓與共同為之,并亦應有書面合同。注意地役權作為不動產物權,其基于法律行為的變動以登記為生效要件。(2)基于法律行為以外的原因取得地役權繼承;時效取得在承認取得時效的國家。2、地役權的消滅地役權是一種不動產物權,則不動產物權的一般消滅原因,當然適用于地役權。以下是地役權消滅的幾項特殊原因:土地滅失;需役地不需要利用供役地;供役地無法滿足需役地的需要;拋棄;存續期間的屆滿或其他預定事由的發生;土地被征收。(四)地役權的效力1、地役權人的權利(1)對供役地的使用權地役權人有權依據設定地役權的合同或者遺囑等規定的方式對供役地加以利用。對供役地的利用方式因為地役權的類型而有所不同,有的為取水、有的為通行、有的為鋪設電纜、有的為禁止供役地所有人建筑高層建筑物等等不一而足。 (2)為必要的附屬行為地役權人為了行使其地役權所必須實施的行為,雖然沒有在設權合同中規定地役權人仍然得以實施。例如為了行使在供役地上取水的地役權,地役權人可以在供役地上設置水井等取水裝置。(3)得行使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即可以行使停止侵害、排除防礙、反還所有物等物上請求權。2、地役權人的義務(1)損失最小化的義務地役權人對供役地的使用應當選擇損害最小的地點及方法為之,這樣使得通過地役權增加需役地價值的同時,不致過分損害供役地的效用。(2)補償義務地役權人因其行使地役權的行為對供役地造成變動、損害的,應當在事后恢復原狀并補償損害。(3)維護設置的義務地役權人對于為行使地役權而在供役地修建的設施,如電線、管道、道路,應當注意維修,以免供役地人因其設施損壞而受到損害。(4)恢復原狀的義務 地役權消滅時地役權人應當以自己的費用將供役地恢復原狀。專題四 擔保物權一、擔保物權概述擔保物權,又叫做價值權,是指權利人直接支配標的物的交換價值用以擔保其債權的實現的他物權。 特征:1、擔保物權是以支配標的物的價值為其內容 2、擔保物權是以確保債務的履行為目的3、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由于擔保物權均是以確保債務的履行為其目的,所以所有的擔保物權均從屬于其所擔保的債權。也就是說,擔保物權所擔保的債權為主權利,因此通常稱之為主債權;而擔保物權則作為其從權利。4、不可分性所謂擔保物權的不可分性是指擔保物權的標的物分割、部分轉讓、部分消滅不影響擔保物權的存續及整體性;反之,擔保物權所擔保的債權進行分割、部分轉讓或者消滅的也不影響擔保物權的存續及其整體性。5、物上代位性擔保物權均具有物上代位性,所謂物上代位性乃是指擔保物權的標的物毀損滅失的,有其他替代物的擔保物權并不消滅而是及于該替代物之上。例如,保險金、損害賠償金等。物上代位性是由擔保物權的價值權性導出的。由于擔保物權支配的是標的物的價值而非其實體,所以不像所有權和用益物權那樣標的物實體滅失的即歸于消滅,而是只要其價值沒有滅失就不會歸于消滅(一)擔保物權的類型1、意定擔保物權與法定擔保物權依據擔保物權發生的原因,可以將擔保物權分為意定擔保物權和法定擔保物權。意定擔保物權是指基于法律行為,即擔保合同而產生的擔保物權,包括抵押權和質權兩種。法定擔保物權則是根據法律的規定直接發生的擔保物權,民法上規定了一種:留置權。特別法上規定的有:海商法上規定的船舶優先權、合同法中建設工程合同中承包人對于其完成的建設工程享有價款優先權(實際上乃是法定抵押權)。二、抵押權抵押權是指債權人對于債務人或第三人不轉移占有而提供擔保的不動產或其他財產,在債權未受清償時得處分該財產并就其價金優先受償的權利。 (一)抵押權的設立1、抵押合同抵押合同必須以書面要式行為訂立。注意所有的擔保合同要求書面要式。2、流質禁止條款當事人在訂立抵押合同時,不得在合同中約定在債務履行期滿低押權人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的所有權轉移為債權人所有。注意流質禁止條款也適用于質押合同。3、登記登記作為生效要件,不登記不生效:不動產航空器、船舶、機動車輛企業的機器設備及其他動產登記作為對抗要件: 除上述所列之財產外,其他標的物進行抵押的是否登記當事人自愿,不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二)抵押權的標的抵押物是否能夠進行抵押的標準是該項財產是否可以轉讓,抵押權最終是要將標的物處分以其價金優先受償。因此原則上可轉讓的財產均可抵押,不可轉讓的財產均不能進行抵押。于是大家僅掌握哪些財產不可抵押就足夠了,也就是說除了下述不可抵押外其他財產均可抵押。根據擔保法的規定下列財產不得抵押:1、土地所有權。(不可流通)2、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體所有的土地的土地使用權,但法律有特別規定的除外;(集體土地使用權不可流通)集體所有的土地使用權不可以抵押,但是有如下兩種例外情形: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經發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權,可以抵押;鄉(鎮)、村企業的土地使用權不得單獨抵押,但是以鄉(鎮)、村企業的廠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可同時抵押,但在未來仍不能改變土地使用權的性質。3、學校、幼兒園、醫院等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的教育設施、醫療衛生設施和其他社會公益設施。此種情形是為了公共利益而設。但是需要注意擔保法解釋第五十三條規定:學校、幼兒園、醫院等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其教育設施、醫療衛生設施和其他社會公益設施以外的財產為自身債務設定抵押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抵押有效。4、所有權、使用權不明或有爭議的財產。(抵押是處分行為,此種情形是由于處分權之欠缺)5、依法被查封、扣押、監管的財產。(此種情形所有人喪失了處分權) 6、以法定程序確認為違法、違章的建筑物抵押的,抵押無效(擔保法解釋第48條)7、當事人以農作物和與其尚未分離的土地使用權同時抵押的,土地使用權部分的抵押無效。但農作物抵押有效。(擔保法解釋第52條)(三)抵押權的效力1、擔保的范圍有約定的依照約定,沒有約定的擔保如下之范圍:抵押擔保的范圍包括主債權及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和實現抵押權的費用。2、標的物的效力抵押效力及于從物;孳息的效力;對添附物的效力3、對抵押人的效力抵押人的權利占有、使用、收益的權利抵押人在其財產設定抵押后,仍享有對抵押物的使用、收益和處分權。處分權()轉讓標的物的權利標的物抵押后抵押人仍可轉讓其抵押物。但是在我國,抵押人轉讓抵押物的受到如下之限制:應通知抵押權人并告知受讓人轉讓物已抵押的情況。注意不通知、告知的不影響轉讓的效力,即轉讓仍然有效。抵押人轉讓抵押物所得的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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