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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吉捧、孔店鄉大郢村合作經濟委員會與長豐縣孔店鄉農村合作經濟經營管理站確認承包魚塘合同案 安徽省長豐縣人民法院行政判決書(1999)長行初字第19號原告王吉捧,男,一九七一年生,漢族,農民,長豐縣人,住長豐縣孔店鄉大郢村鄭莊村民組。委托代理人阮華志,長豐縣法學會法律服務部法律工作者。原告孔店鄉大郢村合作經濟委員會。法定代表人王吉圖,主任。被告長豐縣孔店鄉農村合作經濟經營管理站,住所地:孔店鄉政府院內。法定代表人芮長芬,站長。委托代理人胡成東,長豐正茂律師事務所律師。原告王吉捧、大郢村合作經濟委員會(以下簡稱大郢經委會)對孔店鄉農村合作經濟經營管理站(以下簡稱孔店鄉農經站)確認承包魚塘合同無效不服,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兩原告及原告王吉捧的委托代理人阮華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成東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被告孔店鄉農經站以兩原告簽訂的承包魚塘合同違反有關法律規定為由,于一九九九年五月十日書面確認為無效合同,原告對此不服,訴稱,九八年七月二十三日,我們經協商簽訂的水面養殖承包合同符合法律規定,被告確認合同無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一是農業承包合同是否有效,應由仲裁委員會仲裁,被告確認合同效力是違法的。二是合同糾紛應產生在合同雙方當事人之間,而我們雙方在履行合同時并未產生糾紛,合同運作良好。被告依據所謂調查,認為在簽訂合同時,發包方未公開招標、公布和經村民大會民主商定,從而確認合同無效,這與法有悖。其次,我們在合同簽訂之前,已通知有關村民、在他們不愿承包情況下,我們才協商簽訂的,后又將承包內容在村務公開欄里進行公布。因此,原告的這份合同是合法的,請求法院判決撤銷被告作出的確認合同無效的決定;被告辯稱,原告間簽訂的魚塘承包合同違反了安徽省農業承包合同管理條例第七條,即未公開招標,未經村民大會或代表會議民主商定,也未提前張榜公布,未體現公平競爭原則。鄉農經站作為合同管理機關,有權確認該合同無效。請法院判決維持。經審理查明:原告王吉捧所在的鄭莊村民組有二個自然村組成,沿自然村周圍均有一道圩溝,另有三口小面積水塘等零星水面,全村民組二十二戶,七十四人,一九九七年三月,村民集體籌款七百元,對上述水面投放了魚苗。一九九八年原告大郢村經委會擬將該零星水面重新發包,之前由村包組干部書面通知鄭莊村民組村民到村委會商談,但無人愿去,后經幾名村干部商量,于九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與原告王吉捧簽訂一份大郢村合作經濟委員會魚塘承包合同書,合同期為三十年,承包人每年上交大郢村經委會承包費一百二十元,必須在每年十二月三十日前交清。原告于九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如數繳納了承包費。一九九九年二月二十八日村民朱家全放水捕魚,其他村民不服,越級上訪,縣委決定由縣政法委牽頭,組成專案組進行調查。九九年四月八日專案組調查后,寫了一份孔店鄉大郢村鄭莊村民組部分群眾集體到縣委上訪的調查報告,四月十日何杰副縣長在報告上批示:“由孔店法庭處理”,五月三月孔店鄉鄉長趙立愛批示:“請鄉農經站負責處理”。九九年五月十日孔店鄉農經站依據安徽省農業承包合同管理條例有關規定,確認該合同無效,并向原告送達了書面決定,原告不服起訴來院。以上事實有證人證言,合同副本等書證及當事人陳述在卷證實。本院認為,安徽省農業承包合同管理條例(以下簡稱例)明確規定,鄉(鎮)農村合作經濟經營管理機構為承包合同管理機關,主管本行政區域的承包合同的管理工作。其職責是監督、檢查承包合同的履行,確認無效合同。同時還規定,農業承包合同應由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村民大會或代表會議民主商定,并應提前將有關指標張榜公布,公平競爭。原告簽訂合同及合同履行地均在孔店鄉農經站主管的行政區域內,其有權依照法定職責,對原告的合同進行審查。兩原告簽訂的魚塘承包合同雖系自原協商,但未經村民大會或代表會議民主商定,且未提前張榜公布,故違背民主議定原則??椎赅l農經站根據群眾反映和有關領導批示,對原告的承包合同進行審查后,確認為無效合同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另外,條例第二十五條還規定,鄉農經站設立承包合同仲裁委員會,負責本地區承包合同糾紛的調解與仲裁。因而仲裁委的仲裁和農經站的確認決定,是民事和行政兩種法律關系。由于原告合同未產生糾紛,故不應有仲裁委仲裁。因此,原告關于合同效力應有仲裁委仲裁的觀點不能成立,其要求撤銷被告作出的確認合同無效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據安徽省農業承包合同管理條例第七條、第十條(三)項、第十一條第一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維持孔店鄉農村合作經濟經營管理站一九九九年五月十日作出的關于對孔店鄉大郢村合作經濟委員會與朱家全、王吉捧魚塘承包合同效力的確認決定。案件受理費三百元由原告大郢村經委會和王吉捧各承擔一百五十元。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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