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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保險索賠權轉讓問題再探討作者:蘇凱單位:浙江六和律師事務所摘要一、問題的提出現代保險合同存在大量專業術語和格式條款,具有較強的專業性。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在索賠時因缺乏相關專業知識,以及與保險人對保險合同解釋上的爭議等因素,使得被保險人常常視保險索賠為畏途,專業的保險索賠公司應運而生。 保險索賠公司的出現已有數年時間,相關報道可參見:張友,“保險索賠非正規軍生態調查”,二十一世紀經濟報道,網址:/HTML/2006-10-19/HTML_P3WYUWW1VKYU.html,2010年8月20日檢索值得注意的是,在近年來的司法實踐中,由保險索賠公司以一定對價直接向被保險人購買保險金請求權即所謂保險索賠權,繼而作為原告直接起訴保險公司的案件日益增多。保險索賠權能否轉讓的問題也引發了實務界的熱烈討論,并形成肯定說和否定說兩種觀點和做法。筆者通過對肯定與否定二說的理由分析后認為,允許保險索賠權轉讓弊大于利,否定說更為可取。二、保險索賠權能否轉讓的法律疑問嚴格地說,保險索賠權并非是一法律概念,規范地稱謂應當是保險金請求權。實踐中發生的保險索賠權轉讓,實質上是被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生后,將其保險金請求權有償地讓渡給保險索賠公司,由保險索賠公司以保險金請求權人的身份向保險人主張權利。保險金請求權是一種債權,其能否轉讓,應受制于包括我國合同法在內的相關法律的規定。主張保險索賠權可以轉讓的觀點認為,保險索賠權是在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向保險人請求賠償的權利,性質上屬于債權,不屬于我國合同法第七十九條規定的不可轉讓的合同權利。保險合同是射幸合同,保險事故發生前,保險索賠權是一種期待權,在此階段一般不可轉讓,除非受讓人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事故發生后,索賠權即轉化為既得權,在性質上是一種債權,其轉讓不受請求權人是否具有保險利益的影響。主張保險索賠權不可轉讓的觀點則認為,之所以不允許轉讓,在很大程度上是因為保險合同是最大誠信合同,根據合同法第七十九條的規定,保險合同的這一性質決定了保險索賠權不能轉讓給第三人。 參見“交通事故中的保險責任研討會綜述”,浙江審判2008年第11期。以上兩種觀點均是從債權轉讓的角度入手進行分析,論證各自主張的正當性。 筆者認為,探討保險索賠權能否轉讓問題不能僅局限在這一個角度,應從法律、保險制度價值、社會效果和司法效率等多維度探討。本文的第三部分即是從多維度進行的論證。其中,與保險索賠權能否轉讓問題相關的是,保險索賠權是否屬于根據合同性質不得轉讓的合同權利。對此,肯定說與否定說都是以合同法第七十九條的規定為依據,但得出的結論恰恰相反。因此,筆者認為,正確理解何謂“根據合同性質不得轉讓的合同權利”,對于從法學視角探討保險索賠權能否轉讓問題大有裨益。對于債權的可讓與性,各國法律的規定基本一致,即一般對于可讓與債權不作明文列舉規定,而是特別地明文規定何種債權禁止讓與。 申衛星:“試論合同權利轉讓的條件”,法律科學1999年第5期第96頁。我國合同法對此也采取同一立法模式,第七十九條明確規定有三類合同權利不得轉讓,即(一)根據合同性質不得轉讓;(二)按照當事人約定不得轉讓;(三)依照法律規定不得轉讓。學界認為,根據合同性質不得讓與的權利主要是指以下債權:第一是基于個人信任關系而發生的債權,如雇傭、委托、租賃等,這類債權是建立在特定當事人之間的信賴關系,具有強烈的人身性,所以不得轉讓;第二是專為特定債權人利益而存在的債權,例如專門為特定人繪肖像畫的合同,此種債權如果發生轉讓,將導致合同內容的變化,從而使合同喪失了同一性,因而不可轉讓;第三是不作為債權;第四是屬于從權利的債權。 同注4,第97頁。“最大誠信原則”是保險法的一項基本原則,保險合同又被稱為最大的誠實信用合同。 李玉泉:保險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二版,第56頁。最大誠信原則的內容主要通過保險合同雙方的誠信義務來體現,具體包括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如實告知的義務及保證義務,保險人的說明義務及棄權和禁止反言義務。在保險法上之所以如此強調誠信原則,原因在于,保險合同是射幸合同,保險危險具有不確定性,被保險人是否誠信對于保險人利益影響甚大,所以該原則在初期主要是保險人約束投保人的工具。筆者認為,對于保險合同當事人而言,不僅要在訂立合同之時遵守該原則,而且在合同的履行過程中也應遵守。雙方合同權利義務的取得與負擔均是建立在雙方信賴的基礎之上的,保險事故發生后基于保險合同產生保險金請求權,同樣具有基于信賴關系的強烈屬性,同時,請求權人還具有與此相適應的合同義務。允許保險索賠權轉讓,則與保險法的最大誠信原則相違背。就法學方法論而言,法律體系必須是無矛盾的。一有矛盾,即構成法秩序中的“體系違反”,應當予以避免或排除。 黃茂榮:法學方法與現代民法(第五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10月第一版,第394頁。 肯定說的觀點將保險索賠權解釋為不屬于我國合同法第七十九條規定的根據合同性質不得轉讓的權利,將會產生上述矛盾,構成“體系違反”;而否定說的觀點理論依據更符合保險法的屬性,且符合法律解釋方法,因此更為可取。三、保險索賠權能否轉讓問題的多維度思考對保險索賠權轉讓持肯定立場的觀點認為,從現實考慮,允許保險索賠權轉讓,被保險人能夠迅速獲得保險金,且免初或減少了索賠所需的時間、精力、金錢等成本,有利于化解“索賠難”。筆者認為,事實并非如此,而且從更寬廣的視角來看,允許保險索賠權轉讓會產生諸多弊端,且弊大于利,因此,對保險索賠權轉讓問題應采否定的態度。(一)允許保險索賠權轉讓,會削弱對洗錢犯罪活動的打擊力度。我國反洗錢法于 2007年1月1日施行之后,保監會隨即下發了關于貫徹落實防范保險業洗錢風險的通知,要求保險業建立健全反洗錢組織機構和內部控制制度,建立客戶身份識別、客戶身份資料和交易記錄保存、大額和可疑交易報告等方面的內部操作規程,建立健全反洗錢內部控制制度,并從保險市場準入階段即建立反洗錢審查制度。實踐中,保險索賠權的受讓人主要是游離于保險監管之外的保險索賠公司,保監會的約束機制對其無法適用,保險索賠公司沒有義務對保險索賠權轉讓人即被保險人的身份進行甄別,保險索賠公司在此情況下受讓權利后直接向保險公司索賠時,保險公司就難以對索賠公司和被保險人之間的關系進行確認。若此種情況大量存在,保險公司在反洗錢活動中的作用必然會受到很大限制,由此必將削弱對洗錢犯罪活動的打擊力度。(二)允許保險索賠權轉讓,會損害保險制度存在的價值。保險制度淵源于人類為消除因可能發生不確定事故的恐懼;彌補或保障因為不確定事故發生而招致的不利益。保險是具有安定個人與穩定社會功能的法律制度。 劉宗榮:新保險法:保險契約法的理論與實務,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9年1月第1版第4頁?,F代保險制度的功能日益增多,如經濟補償功能、金融融通功能及社會管理功能,特別是保險的社會管理功能在當代社會管理中發揮著重要作用,保險制度為社會安全與穩定編織了一張安全網。保險索賠公司作為市場主體,以營利為目的。基于其營利性的屬性,索賠公司往往以低價從被保險人處取得保險索賠權,實際的保險賠款最終流入索賠公司手中。被保險人雖然獲得賠款的時間成本得以減少,但代價也是巨大的,保險制度的經濟補償功能無法實現。若任由其發展,則保險制度的諸多應有功能將大打折扣,而且還有異化為某些商業機構謀取暴利的工具之虞。(三)允許保險索賠權轉讓,被保險人的負擔并未減少,而且容易誘發訴訟和后續訴訟,增加司法成本,加重司法機關負擔。首先,如前所述,保險合同雙方權利義務的取得與負擔均是建立在信賴的基礎之上的,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基于保險合同產生保險金請求權,同時也負有與此相適應的合同義務。保險索賠權轉讓后,為了被保險人的索賠,被保險人同樣要提供很多索賠所需的資料文件,相關的合同義務仍應履行,其負擔并未減少。其次,相對于被保險人與保險公司直接進行的索賠訴訟,以索賠公司為原告的訴訟效率低,增加了司法成本。例如,由于索賠公司不了解案件的事實問題,審查保險人主張的抗辯權難度加大,為了收集與免責條款有關的證據花去更多的時間和精力,降低了庭審效率,增加了司法成本。第三,不利于實現糾紛的多元化解決,被保險人與保險人發生索賠爭議后,解決途徑并非只有訴訟這一個途徑,還可選擇協商和解、調解、仲裁等多種途徑,若是索賠公司與保險人發生爭議,從實踐來看,往往通過訴訟途徑解決,使得本可以通過其他解決途徑得到解決的糾紛,只能通過成本最大的訴訟途徑得以解決。第五,容易誘發后續訴訟,基于經濟常識判斷,在索賠公司勝訴的情況下,其獲得的保險金數額一般會高于甚至大大高于其支付的受讓保險索賠權的對價。巨大的反差和利益驅動,會誘使被保險人以轉讓時索賠公司存在顯失公平、欺詐或趁人之危等為理由,要求撤銷雙方的保險索賠權轉讓協議,由此又有引發新一輪訴訟的可能性,使得最多只要通過一個民事訴訟得到一次性解決的糾紛演化成兩次訴訟。四、結論綜上,肯定保險索賠權轉讓的主張主要是基于解決“索賠難”的現實考慮。但通過充分利用和完善已有的各項法律制度,“索賠難”的問題同樣可以得到治理,如加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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