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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積分都是垃圾撒旦發生發大水范德薩發撒旦環境影響評估(上訴委員會)規例第499A章:環境影響評估(上訴委員會)規例 賦權條文 版本日期 01/04/1998(第499章第32條)1998年4月1日1998年第71號法律公告(本為1997年第455號法律公告)第1條 (已失時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 01/04/1998(已失時效而略去)第2條 釋義 版本日期 01/01/2000在本規例中“上訴人”(appellant)指按照第3條呈交上訴通知書的人;“決定”(determine)就署長可決定的格式而言,指署長根據本條例第33條制定;“規定格式”指署長所決定的格式;“答辯人”(respondent)就本條例第17(1)條所指上訴而言,指署長;而就本條例第17(2)條所指上訴而言,則指局長。(2000年第183號法律公告)第3條 上訴通知書格式 版本日期 01/01/2000上訴通知書(a)就本條例第17(1)條而言,在上訴是由環境許可證持有人或申請人提出的情況下,須符合規定格式;(b)就本條例第17(2)條而言,在上訴是由其工程項目被局長根據本條例第4(4)條指明為指定工程項目的人提出的情況下,須符合規定格式;及(2000年第183號法律公告)(c)須呈交主席。第4條 上訴通知書副本及詳情陳述書的送達 版本日期 01/04/1998(1)在根據第3條呈交上訴通知書時,上訴人須同時將該通知書的副本送達答辯人,并須同時向答辯人及主席送達一份詳情陳述書,該陳述書須載有(a)上訴人的姓名或名稱、地址、電話及傳真號碼(如有的話);(b)上訴人所授權的代表的姓名、地址、電話及傳真號碼(如有的話);(c)上訴所針對的決定的細節;(d)上訴的理由;(e)所有擬傳召的證人的姓名、名銜、地址、電話及傳真號碼(如有的話);及(f)該等證人將會提供的證據的詳情以及將由上訴人或代上訴人交出的文件及任何其他東西的詳情,而該等詳情須足以確保上訴委員會能充分而全面地了解上訴理由。(2)答辯人在根據第(1)款接獲通知書副本的60天內,須向主席及上訴人送達關于以下各項的通知書(a)答辯人所授權的代表的姓名、地址、電話及傳真號碼(如有的話);(b)所有擬傳召的證人的姓名、名銜、地址、電話及傳真號碼(如有的話);及(c)該等證人將會提供的證據的詳情以及將由答辯人或代答辯人交出的文件及任何其他東西的詳情,而該等詳情須足以確保上訴人及上訴委員會能充分而全面地了解反對上訴的理由。第5條 進一步詳情 版本日期 01/04/1998上訴的任何一方如需要另一方提供與該上訴有關的進一步詳情,他可在答辯人根據第4條獲送達上訴通知書副本后21天內,或在主席應申請而就個別情況所容許的較長限期內,向另一方送達通知書,指明所需的進一步詳情;而該另一方須在該通知書根據本條送達后21天內,或在主席應申請而就個別情況所容許的較長限期內,向對方提供該等詳情,并將該等詳情的副本呈交主席。第6條 查閱文件 版本日期 01/04/1998(1)上訴的任何一方可隨時向另一方送達通知書,要求對方在該通知書送達后21天內交出任何與該上訴有關的文件,以供送達該通知書的一方查閱,并準許該方抄錄或復印該等文件。(2)任何一方如沒有遵照第(1)款所指的通知書行事,則其后不得提出任何該等文件作為證據,除非他令上訴委員會信納他是因某一理由而沒有遵照通知書行事,而上訴委員會亦認為該理由是充分的。第7條 聆訊的日期、時間及地點 版本日期 01/04/1998在第4(2)條所提述的60天期間屆滿后或在答辯人遵從該條的規定后(兩者以較早者為準),主席須定出聆訊上訴的日期、時間及地點,以使聆訊能在合理的切實可行范圍內盡快展開,主席并須在如此定出的日期前28天或之前,將關于該日期、時間及地點的通知書送達上訴人及答辯人,該通知書須符合規定格式。第8條 證人傳票 版本日期 01/04/1998主席可應上訴的任何一方的符合規定格式的申請,向在申請內指名的人發出符合規定格式的證人傳票,規定該人到上訴委員會席前,交出任何與該宗上訴有關的文件和提供證據。第9條 聆訊前的程序 版本日期 01/04/1998在根據第7條定出的聆訊上訴的日期及時間前7天或之前,上訴人及答辯人均須(a)向主席呈交將在上訴聆訊中提供或交出作為證據的證人陳述書、文件及任何其他東西的副本、復本、拷貝或復制品;(b)互相向對方送達證人陳述書及文件的副本,并須就已呈交主席的任何其他東西提供細節,而該等陳述書、文件或東西是將在上訴聆訊中提供或交出作為證據的。第10條 上訴須公開進行 版本日期 01/04/1998上訴的聆訊須公開進行,除非主席自行命令或應上訴的任何一方的申請而作出命令,不許全部人或某些人列席聆訊的全部或任何部分,則屬例外。第11條 代表 版本日期 01/04/1998在上訴的聆訊中(a)上訴人可由大律師或律師代表;及(b)答辯人可由大律師、律師或律政人員代表。第12條 上訴的放棄 版本日期 01/04/1998(1)上訴人可藉向主席呈交書面通知而放棄上訴的全部或任何部分。(2)在根據第(1)款呈交通知書時,上訴人須同時將該通知書的副本送達答辯人。第13條 任何一方沒有出席聆訊 版本日期 01/04/1998(1)如在所定出的聆訊上訴的日期及時間,上訴的任何一方既沒有親身出席聆訊,亦沒有由大律師或律師代表出席聆訊,則上訴委員會(a)如信納該方是因患病或其他合理因由而沒有出席聆訊,可將聆訊延遲或押后一段其認為合適的期間;(b)可逕行聆訊該上訴;(c)在上訴人并非因患病或其他合理因由而沒有出席聆訊的情況下,可駁回該上訴。(2)如上訴遭上訴委員會根據第(1)(c)款駁回,則上訴人可在駁回該上訴的命令作出后30天內,藉向主席呈交書面通知而向上訴委員會申請覆核其命令,而上訴委員會如信納上訴人是因患病或其他合理因由而沒有出席聆訊,則可將駁回上訴的命令作廢。(3)在根據第(2)款呈交通知書時,上訴人須同時將該通知書的副本送達答辯人。(4)如上訴委員會根據第(2)款將駁回上訴的命令作廢,主席須定出聆訊上訴的日期、時間及地點,以使聆訊能在合理的切實可行范圍內盡快展開,主席并須在如此定出的日期前14天或之前,將關于該日期、時間及地點的通知書送達上訴人及答辯人,該通知書須符合規定格式。第14條 沒有送達上訴通知書或提供詳情 版本日期 01/04/1998(1)如上訴委員會信納上訴人(a)沒有根據第4(1)條向答辯人送達上訴通知書副本;(b)沒有根據第4(1)條向答辯人及主席提供詳情陳述書;或(c)沒有根據第5條向答辯人提供進一步詳情,則上訴委員會可駁回上訴。(2)如上訴委員會信納答辯人(a)沒有就第4(2)條所提述的任何事項向上訴人及主席送達通知書;或(b)沒有根據第5條向上訴人提供詳情, 則上訴委員會可判決上訴得直。第15條 法律程序的紀錄 版本日期 01/04/1998主席須在情況許可下盡量就上訴委員會所聆訊的每宗上訴,以書面作出或安排以書面作出關于以下各項的詳盡紀錄(a)上訴的理由;(b)上訴人的姓名或名稱;(c)以上訴人的證人身分出席的人的姓名;(d)以答辯人的證人身分出席的人的姓名;(e)被傳召到上訴委員會席前作證人的人的姓名;(f)提供證據的人所提供的證據;(g)上訴委員會的決定;(h)根據本條例第19條就上訴中的訟費而判給的款項數額,以及獲得所判給款項的人的姓名或名稱。第16條 主席、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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