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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精選資料薩發生反對薩芬撒反對薩芬薩范德薩范德薩反對薩芬撒旦飛薩芬撒旦撒大幅度薩芬撒論我國民事訴訟協議管轄的正確適用趙鴻生一、導論管轄權制度是民事訴訟體系中最重要的制度之一,法院的民事審判庭每年都要審理很多當事人提出管轄權異議的案件,而在這些案件中,當事人就雙方所作的協議管轄是否有效存在爭議的又占相當比例。如原告向雙方在合同中約定的管轄法院起訴后,被告卻以協議管轄無效為由向法院提出管轄權異議,主張將案件移送其他法院審理;或是原告起訴后,被告以雙方有協議管轄的約定為由向法院提出管轄權異議,主張受訴法院沒有管轄權等。協議管轄就意味著當事人依法協議選擇了合同糾紛的管轄法院,法律就要對此加以保護,維護這一協議的合法性、有效性,協議管轄為當事人進行訴訟提供了方便。由于處理紛爭的法院是當事人共同權衡后選擇的法院,是基于雙方當事人對該法院的信任,那么雙方接受法院裁決的心理基本是平衡的,有利于解決糾紛,有利于生效裁判的執行。但是協議管轄相關問題的解決具有一定難度,所以對這一問題作探討很有必要。二、明確規定默示的協議管轄從訴訟經濟、訴訟效率、尊重當事人意愿等角度考慮,在國內民事訴訟中明確規定默示的協議管轄具有積極意義。1、有利于消除現行規定的混亂狀態現行民事訴訟法第38 條的規定是有缺陷的,對于在受訴法院無管轄權的情況下,如果當事人未在答辯期間內提出異議并應訴答辯的話,那么事實上受訴法院又基于當事人的默示而取得了管轄權。然而民事訴訟法并沒有規定受訴法院有管轄權,也沒有否認受訴法院無管轄權。這一缺陷造成了事實上存在極不規范的默示協議管轄制度。2、有利于建立完整、統一的協議管轄制度凡是承認協議管轄的民事訴訟制度,一般都既規定了明示的,又規定了默示的。我國民事訴訟法僅在涉外民事訴訟中規定了默示協議管轄,而在非涉外訴訟中卻無相應的規定。這種內外有別的規定有害于法律制度的完整統一。3、有利于方便當事人訴訟增設默示協議管轄可以使訴訟當事人更加靈活地利用協議管轄制度,既便利他們進行訴訟,又有助于提高訴訟的效率。不承認默示協議管轄并不能有效地解決地方保護主義問題。與其對默示協議管轄持消極態度,不如持積極態度,一方面增設默示協議管轄,另一方面采取相應對策,防止它被濫用。在默示協議管轄上,德國法采取法官釋明的辦法告知管轄錯誤及后果,而日本和我國臺灣地區則不予釋明。從理論上講,德國法的做法更為合理。我國在設計默示協議管轄制度時,應考慮國內民事訴訟程序與涉外民事訴訟程序的相統一,對國內外當事人平等對待,以體現民事訴訟法的同等原則。在具體設計上為防止一些地方法院利用被告在管轄權問題上的無知或疏忽,可考慮參照德國模式設置默示協議管轄,即當受訴法院沒有管轄權時,應在本案辯論前將此點向被告指出,并告以不責問而進行本案辯論的結果,被告不主張管轄權錯誤而進行本案的言詞辯論時,受訴法院依當事人的默示而取得管轄權。三、選擇法院的范圍應擴大到當事人都認可的方便訴訟的任何法院意思自治是現代民法的基本原則之一,在對當事人民事權利保護的過程中,對雙方當事人的意思自治予以特別的尊重,當事人有權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這是我國民事訴訟法確立基本原則之一。它使原本可能捉摸不定的管轄權的確定過程變得更為靈活而且穩定性強。在當事人被賦予了選擇管轄法院的權利的條件下,合意法院往往是最能便利當事人解決爭議的法院。更多的從便利訴訟的角度出發,那么選擇的法院,一般的來說,應該是訴訟效率比較高,節省司法資源和社會成本比較多的法院。現行法律規定從列舉的5種法院里選擇一個,其立法原意主要是為了法院調查案件事實或調取證據的方便,但隨著當事人逐漸成為舉證責任主體、法院調查取證制度越來越趨于嚴格,以及交通、信息溝通越來越方便、快捷,形式越來越多樣的變化,是否便于法院調查案件,不應再成為限制當事人基于意思自治協議選擇管轄法院范圍的一個因素。當事人可以合意選擇與案件有聯系的法院,而不限于民訴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5類法院。事實上還可以給當事人更大的選擇空間,即只要雙方當事人都覺得方便訴訟、共同認可的任何法院在不違反級別管轄的情況下都可以在被選擇之列。當然,雙方是否共同認可所選擇的法院,當一方當事人向受訴法院表示有異議時,還應由另一方當事人向法院提交證據證明。選擇法院范圍的擴大對克服地方保護主義,更好地發揮協議管轄制度的功能和效用,具有重要意義。四、不從形式上苛求當事人作單一的選擇司法實踐中,有些民事案件,雙方對解決爭議的法院進行了約定,但由于依照現行法律過于嚴格的規定認定對管轄法院約定不明,還沒有進入糾紛實體解決,在程序上先耽誤了時間。其實雙方對管轄法院的約定從文義上可明確推定管轄法院,只要對協議管轄作擴張理解,就可以從放寬協議管轄的限制角度來完善、發展協議管轄制度。再如實踐中,對于當事人雖選擇了基層法院,而標的較高應由中級法院管轄的案件,現行法律條件下,通常認定該協議管轄違反了級別管轄的約定,應為無效。但當事人本沒有協議變更級別管轄的合意,即沒有協議將應由中級法院審理的案件變更為基層法院審理的意思表示,不存在違背審級,擾亂司法系統的問題,非要讓當事人在糾紛發生前就明確地預見到將來的訴訟標的額究竟是達到哪一級法院的收案標準,是對當事人的一種苛求。因此,本著放寬對協議管轄的限制的理念,該種情況下法律應當允許當事人選擇兩個法院,并約定其順序,從而認定當事人合意的有效性。國外的立法例并沒有要求當事人協議時必須擇一確定管轄法院。我國最高人民法院“為何要獨樹一幟,將當事人協議之范圍限于一個聯結點所在地法院呢” ?從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釋中不難發現“不明確”是其根本理由,進而由于不明確,因而無法按協議執行。如果說當事人協議選擇兩個以上管轄法院是不明確的和無法執行的,那么,我國民事訴訟法從第24 條到第33 條關于特殊地域管轄及第34 條中關于繼承遺產糾紛案件的專屬管轄的規定中都設置了兩個以上人民法院管轄,難道都是不明確的和無法執行的。其實,我國民事訴訟法第35 條針對兩個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的共同管轄訴訟,早已作出了明確規定:“原告可以向其中一個人民法院起訴,原告向兩個以上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轄。”因此,協議管轄的“擇一”要件應予廢除。當事人可以同時協議選擇兩個以上法院,并依順序確定爭議的實際管轄法院。五、擴大協議管轄適用案件的范圍,應拓展至涉及財產權益的大部分民事案件現行民事訴訟法將國內民事訴訟協議管轄的適用范圍限定在合同之訴中,越來越不適應經濟發展的需求。從審判實踐看,其他類型案件的協議管轄較之合同糾紛的協議管轄數量要少得多,因為合同糾紛中的管轄協議通常是在糾紛發生之前造成的,能否達成管轄協議有時就是合同能否成立的一個重要條件。所以,合同案件容易達成管轄協議,而且有些管轄協議不一定就是雙方當事人自愿的,對一方來說只是為了合同成立不得已而同意。而合同之外的侵權、離婚等條件。當事人一般只能在糾紛發生之后才能協議管轄法院,在此情況下,選擇管轄權屬于原告,被告在管轄法院上無法向原告施加什么壓力,這就決定了此類案件能夠達成管轄協議的數量比較少。凡達成管轄協議的,大都建立在自愿、互利基礎上,實際效果會更好。協議管轄可以適用于當事人有處分權的一切財產性爭議,而不限于合同爭議。根據財產權案件的不同特點,適用協議管轄的民事案件主要應為以下幾種類型:1、合同案件市場經濟要求促進國內市場和國際市場的接軌,加入到國際經濟秩序中。由此決定了作為市場經濟運行的基本方式“合同”必須反映市場經濟的需要,并允許當事人對因合同所產生的糾紛平等自愿地協商管轄法院。我國民事訴訟法將協議管轄的適用范圍限定在合同之訴中,也正是基于以上考慮。2、侵害財產權的案件對于非法侵害他人財物所有權、他物權、占有及債權等行為,從維護當事人的利益及保護交易安全出發,完全有可能由當事人在侵權行為發生前或之后協商管轄法院。3、不當得利糾紛案件不當得利是指無合法根據取得利益而造成他人損失。不當得利所包含的利益指財產上受到的利益與當事人取得利益的方式無關緊要,只要不違反法律之禁止性規定,當事人完全有條件有可能協商選擇與不當得利案件有最低限度聯系的法院來處理雙方已經發生的糾紛。4、無因管理糾紛案件此處的管理主要指對財產的保存、利用、改良或者處分等。無因管理的成立在當事人之間發生債權債務關系。在糾紛發生后,只要不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雙方當事人可以在平等自愿的基礎上達成管轄協議,以解決雙方發生的爭議。5、夫妻約定財產制糾紛案件隨著經濟發展及社會進步,許多夫妻在婚姻關系締結前或之后進行財產登記或公證的做法在實踐中逐步普及,對于夫妻約定財產登記制上的單純財產訴訟在實踐中成為可能。因此,應從立法上將夫妻約定財產制引起的爭端納入協議管轄的適用范圍,由夫妻雙方自行協商確定管轄法院。6、撫養、贍養費追索案件由于撫養、贍養費追索案的原告往往是年幼或年邁體弱者,單純地以被告住所地確定管轄法院會造成原告的不便,增加其訴累,影響到原告權利的實現和實現程度。因此,為達到體現公平和效益的目的,在立法上應當允許當事人協議選擇原告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以利于更好地保護弱者的訴訟權利。7、人身權案中主要涉及財產性質的案件這類案件完全有可能由當事人合意來確定管轄法院。隨著市場經濟的日益健全與發展,親屬財產制糾紛所涉利益日益深廣,解決親屬關系上的財產權益案件的管轄權沖突問題也越來越迫切,協議管轄向親屬法領域拓展必將成為趨勢。六、協議管轄不僅限于書面形式作為管轄權協議的形式。國際立法的趨勢是從封閉轉向開放靈活。我國合同法第十一條對合同形式的規定實際上與海牙公約(草案)以及聯合國電子商務示范法的精神是基本相符的,1999年海牙公約(草案)的第四條第二款規定:選擇法院協議如以下述形式簽訂或確認,則在形式上有效:(a)書面形式;(b)以任何其他聯系方式,且該方式能提供可獲取的信息,使其日后能被引用;(c)按照雙方當事人通常遵守的慣例;(d)按照當事人雙方知道或應該知道,并在有關的特定貿易或商務中相同性質合同的雙方通常遵守的慣例。作為各國電子商務立法指導性文件的1996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電子商務示范法對電子商務立法采取了媒體中立原則和作用等同原則,法律對于不論采用何種媒體、形式和通訊手段進行的市場交易都采取一視同仁的態度,不因交易采用的媒介、形式和通訊手段的不同而厚此薄彼;作為證據的證明力方面不應適用媒體、形式和通訊手段的差異而對非紙質載體采取歧視性的態度。我國完全可以接納海牙公約(草案)的規定。協議管轄不僅僅限于書面形式,尤其是不能僅拘泥于傳統的合同書形式,信件、數據電文,對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或視聽資料等有一定載體的諸多形式也應被肯定。這樣的修改與市場經濟和現代網絡通訊技術的迅猛發展,與網上購物、電子合同的日益增多,與當事人的意思表示形式越來越多樣化的實際情況相適應。如果現在我們仍然固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書面要求”的保守立場,將管轄權協議的形式限制在紙質媒介的范圍之內,其結果將是國際經濟交往中眾多以數據電文形式出現的管轄權協議被認定為無效,我國法院則會大量喪失對這些爭議的管轄權,這對保護本國當事人的利益、保證國際交往的順暢進行都是不利的。七、結束語公正與效率是當代民事訴訟的基本價值目標,亦是拓展協議管轄適用范圍所應追求的最終目標。協議管轄適用范圍的拓展對于實現司法公正、提高訴訟效率有著積極的推動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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