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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69章 商船(安全)條例二摘要:本條例旨在綜合和修訂與商船安全及與相關目的有關的法律。“有限制安全證明書”(qualified safety certificate)、“有限制短途航程安全證明書”(qualified short voyage safety certificate) 指根據第15(2)(ii)條發出的證明書;“有限制貨船設備安全證明書”(qualified cargo ship safety equipment certificate) 指根據第17(2)(ii)條發出的證明書;“有限制貨船無線電安全證明書”(qualified cargo ship safety radio certificate) 指根據第18(2)(ii)條發出的證明書;“有限制貨船構造安全證明書”(qualified cargo ship safety construction certificate) 指根據第21(3)(a)(ii)或21(3)(b)條發出的證明書;“非國際航程”(non-international voyage) 指在香港水域內開始和終結的航程,而在該航程中有關船舶并無在香港以外的任何港口停靠; (由1993年第5號第2條增補)“乘客定額證明書”(passenger certificate) 指根據第14條發出的證明書;“貨船安全證明書”(cargo ship safety certificate) 指根據第21A條發出的貨船安全證明書; (由2000年第6號第2條增補)“貨船設備安全證明書”(cargo ship safety equipment certificate) 指根據第17(1)條發出的證明書;“貨船無線電安全證明書”(cargo ship safety radio certificate) 指根據第18(1)條發出的證明書;“貨船構造安全證明書”(cargo ship safety construction certificate) 指根據第21(1)條發出的證明書;“國際航程”(international voyage) 指由一國的港口至另一國的港口的航程,而其中一國是公約國;“短途航程安全證明書”(short voyage safety certificate) 指根據第15(1)條的但書發出的證明書;“短途國際航程”(short international voyage) 指某國際航程(a)而船舶在該航程中距離能安全地安置乘客及船員的港口或地方不多于200海里;及(b)由該航程開始時所在的國家的最后停靠港至最終目的港之間的距離不超逾600海里;“獲認可的公約證明書”(accepted Convention certificate) 指符合公約所訂明或符合與公約有關的1988年議定書所訂明格式的證明書; (由2000年第6號第2條修訂)“驗船聲明書”(declaration of survey) 指第10或11條所指的聲明書。(2)就“國際航程”(international voyage) 及“短途國際航程”(short international voyage) 的定義而言(a)船舶純因惡劣天氣或既非其船長亦非其船東所能阻止或預防的其他情況而對其原定航程作出的任何偏離,均不得予以考慮;及(b)任何殖民地、海外領域、保護地或其他領域而其國際關系由某政府負責或以聯合國為其管理當局者,均須當作為單獨的國家。_注:本條例經2000年商船(安全)(修訂)條例(2000年第6號)修訂。該條例第19條有以下規定“19.保留條文在本條例生效*之前根據主體條例第II部發出的證明書,如在緊接本條生效前有效,則該證明書在其尚未屆滿的部分有效期內持續有效,猶如該證明書是根據經本條例修訂的該部就該段期間發出的一樣,而經本條例修訂的主體條例的條文,均須按此適用。”。*生效日期:2000年1月28日。第369章 第5條政府驗船師的委任(1)為施行本條例,經濟發展及勞工局局長可委任多于一人為政府驗船師。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2)獲委任為政府驗船師的人可被委任為船舶檢驗師、海道測量師、輪機檢驗師或無線電檢驗師,或以多于一種上述身分獲委任。第369章 第6條政府驗船師的權力及職責(1)為確保本條例已予遵從,政府驗船師可在任何合理時間登船,并檢查該船舶及該船舶的設備或其任何部分、船上的任何物品以及依據本條例、商船(注冊)條例(第415章)、商船法令或根據該等條例或法令訂立的規則或規例而攜載在該船上的任何文件。 (由1990年第74號第104條修訂)(2)政府驗船師在根據本條作出的檢查中,具有第115條所賦予的一切權力。(3)政府驗船師可根據本條檢查任何船舶,即使該船舶可獲豁免受本條例條文規限亦然。第369章 第7條由政府驗船師作出申報表(1)政府驗船師須就他所檢驗的船舶的造型、尺寸、吃水、容積、速度、貯油量、機械及設備的性質及詳情以及合格高級船員及水手的人數而作出處長規定的申報表。(2)接受如此檢驗的船舶的船東、船長及輪機師,在有要求向其提出時,須向驗船師提供在其權力范圍內能予提供的一切資料及協助,而該等資料及協助是該驗船師為根據第(1)款作出申報表而有所需要的。(3)任何船東、船長或輪機師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第(2)款的要求,即屬犯罪,可處罰款$5000。第369章 第8條批準機構檢驗船舶和發出證明書(1)經濟發展及勞工局局長可批準任何機構根據本部檢驗船舶和發出證明書。(2)為施行本條例,經濟發展及勞工局局長根據第(1)款批準的機構所發出的每份證明書均具有效力,猶如該等證明書是由處長發出的一樣。(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第369章 第9條客船的每年檢驗檢驗(1)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每艘客船均須以本部訂定的方式每隔不多于12個月接受檢驗一次。(2)第(1)款不適用于就國際航程往來航行并獲發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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