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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的監護人可以通過什么方式成為指定監護人? 未成年人的監護人可以通過以下方式成為指定監護人:民法通則第16條第3款規定:“對擔任監護人有爭議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在近親屬中指定。對指定不服提起訴訟的,由人民法院裁決。” 一、未成年人的監護人可以通過什么方式成為指定監護人?為未成年人指定監護人,即未成年人的“指定監護”,是指當未成年人沒有第一順位的法定監護人,而第二順位的法定監護人為多人且對擔任監護人發生爭議時,由法定機構依法從第二順位的監護人中指定具體承擔監護職責的人。民法通則第16條第3款規定:“對擔任監護人有爭議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在近親屬中指定。對指定不服提起訴訟的,由人民法院裁決。”在實際操作中,對未成年人“指定監護”的設立,應注意把握以下幾點:(一)指定監護,實際上是選定監護。即在法定監護人中選擇確定監護人,屬于法定監護的具體落實和適用,或謂法定監護的實施方式,而并非在法定監護人之外指定監護。這與國外的指定監護、遺囑監護明顯不同。(二)發生指定監護的前提條件有二個:1、未成年人的父母死亡或者沒有監護能力,需要由第二順位的法定監護人監護。如果未成年人的父母健在且有監護能力,那么基于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強制性的法定監護人的要求,不可能發生指定監護,只需要強制父母履行監護職責。2、未成年人的第二順位的法定監護人對擔任監護人存在爭議。這種爭議具體表現為二種。一種是數個法定監護人爭當監護人,從而發生積極沖突,需要從中指定。另一種是數個法定監護人都不愿擔任監護人,相互推諉,從而發生消極沖突,需要從中指定。(三)指定監護人的范圍和順序,具有明確的限定性。根據民法通則第16條第3款的規定,指定監護人只限于未成年人第二順位法定監護人中的近親屬。1、所謂近親屬,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2條的解釋:“民法通則中規定的近親屬,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笨梢?,作為未成年人的指定監護人的近親屬,其中只有祖父母、外祖父母和成年兄、姐。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4條進一步規定:“人民法院指定監護人時,可以將民法通則第16條第2款中的(一)、(二)、(三)項規定視為指定監護人的順序。前一順序有監護資格的人無監護能力或者對被監護人明顯不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對被監護人有利的原則,從后一順序有監護資格的人中擇優確定。被監護人有識別能力的,應視情況征求被監護人的意見?!?、關于未成人的指定監護人的順序,應明確五點:(1)按上述規定,在指定監護人時,祖父母、外祖父母排在前一順序,兄、姐排在后一順序。(2)只有在祖父母、外祖父母無監護能力或者對被監護人明顯不利時,才可根據對被監護人有利的原則,從兄、姐中擇優確定監護人。(3)當未成年人自身有一定識別能力時,指定監護應視情況征求未成年人的意見。(4)民法通則第16條第2款第3項所說的關系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是以自愿擔任監護人為前提、當其不愿意監護時,不應強行指定。(5)由于同一順序的監護人并非只有一人,所以指定時須注意,監護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同一順序中的數人。(四)依法有權為未成年人指定監護人的機關,只限于三個:1、未成年人父母的所在單位;2、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委員會;3、人民法院。根據法律規定,這三類機關在行使指定權時,應注意把握四點:(1)當發生擔任監護人的爭議時,須首先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指定;未經該指定而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此即有關組織在先,人民法院在后的順序指定原則。(2)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單位或者未成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依照民法通則規定指定監護人,以書面或者口頭通知了被指定人的,應當認定指定成立。被指定人不服的,應當在接到通知的次日起 30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起訴的,按變更監護關系處理。(3)被指定人對有關組織的指定不服在法定期限內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作出維護或者撤銷指定監護人的判決。如果判決是撤銷原指定的,可以同時另行指定監護人。在人民法院作出判決前的監護責任,一般應當按照指定監護人的順序,由有監護資格的人承擔。(4)監護人被指定后,不得自行變更;擅自變更的,由原被指定的監護人和變更后的監護人承擔監護責任。二、監護人相關權利縱觀各國立法,關于監護人是否因監護行為取得報酬大概有三種類型:(一)無償原則即法律明文規定監護是無償的社會義務,監護人無法從中獲取報酬,如前蘇聯和我國;(二)有償原則即認為監護是一項有代價的職責,履行了職責就應該獲得報酬,如美國和瑞士;(三)補償原則法律規定監護是無償的,但鑒于監護人付出監護勞動的艱辛及被監護人的財產狀況而由監護權力機關決定給予監護人適當的報酬。如德國、法國和日本。由此可見,像我國實行絕對無償原則的國家畢竟是少數的。監護人為履行監護職責付出了艱辛的勞動再由其承擔由此造成的經濟損失監護人顯然違背了民法公平合理的原則,對經濟困難的監護人而言更是如此。長期以往將嚴重打擊監護人的積極性。我國1996年發生的聞名全國的“周璇遺產糾紛案”,其判決結果對監護人黃宗英而言是非常不公平的。未來立法中,我們應借鑒其它國家和地區民法的規定,賦予監護人獲得報酬請求權, 考慮實際情況給予監護人津貼或者法院認為適當的報酬,使監護人在精神、物質兩方面都能得到一定的補償或滿足,從而充分調動其履行職責的積極性。這樣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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