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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最新版 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條例釋義,一、預防與處理條例立法背景及經過,一、2002年9月1日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由國務院頒布并施行,各級醫療機構制定了醫療質量管理、醫療事故報告、醫院投訴管理等一系列制度,建立健全了醫療機構內部相關的規章制度等。 該條例實施近15年,很多規定存在與相關法律不一致或相沖突的現象。 二、2010年7月1日實施的侵權責任 法 第七章:醫療損害責任。第一次將醫療事故責任和醫療損害責任區別開來;第一次提出了醫療侵權歸責原則即第五十四條: 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有過錯的,由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 。 、,第一條:侵權責任法施行后發生的侵權行為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適用侵權責任法的規定。侵權責任法施行前發生的侵權行為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適用當時的法律規定。 第三條:人民法院適用侵權責任法審理民事糾紛案件,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或者依職權決定進行醫療損害鑒定的,按照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司法鑒定管理問題的決定、人民法院對外委托司法鑒定管理規定及國家有關部門的規定組織鑒定。 總結:自2010年7月1日以后,人民法院審理醫療糾紛,統一適用侵權責任法、最高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作為法律、法規依據,醫療事故條例被擱置。,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若干問題的通知,醫療糾紛預防和處理條例已經2018年6月20日國務院第13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李克強總理 簽發 醫療糾紛預防和處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701號,四、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條例 解讀,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總則,醫療糾紛預防,法律責任,附則,醫療糾紛處理,一般規定,糾紛解決途徑,醫療鑒定,第一章,總則,第一章 總則,為了有效預防與規范處理醫療糾紛,保護患者、醫務人員和醫療機構的合法權益,維護正常醫療秩序,構建和諧醫患關系,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注釋:將醫療糾紛的預防提高到立法目的的層面。可見解決醫療糾紛的重要性。,本條例所稱醫療糾紛,是指醫患雙方因診療活動引發的爭議。 釋義:條例的調整范圍為“醫療糾紛”。醫療糾紛的范圍遠遠大于醫療事故,涵蓋了所有醫患雙方因診療引發的爭議,,第一章 總則,國家建立醫療質量安全管理體系,深化醫藥衛生體制改革,規范診療活動,改善醫療服務,提高醫療質量,預防、減少醫療糾紛。 在診療活動中,醫患雙方應當互相尊重,維護自身權益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釋義:明確了國家的職責范圍,強調了醫患雙方在診療活動中,應當依法處理醫療糾紛。,處理醫療糾紛,應當遵循公平、公正、及時的原則,實事求是,依法處理。 釋義:明確了醫療糾紛處理的原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醫療糾紛預防和處理工作的領導、協調,將其納入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體系,建立部門分工協作機制,督促部門依法履行職責。 明確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職責。,第一章 總則,衛生主管部門負責指導、監督醫療機構做好醫療糾紛的預防和處理工作,引導醫患雙方依法解決醫療糾紛。 司法行政部門負責指導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工作。 公安機關依法維護醫療機構治安秩序,查處、打擊侵害患者和醫務人員合法權益以及擾亂醫療秩序等違法犯罪行為。 財政、民政、保險監督管理等部門和機構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醫療糾紛預防和處理的有關工作。 明確了衛生主管部門、司法行政部門、公安機關、以及財政、民政、保險監督管理部門和機構的職責。,第一章 總則,國家建立完善醫療風險分擔機制,發揮保險機制在醫療糾紛處理中的第三方賠付和醫療風險社會化分擔的作用,鼓勵醫療機構參加醫療責任保險,鼓勵患者參加醫療意外保險。 釋義:本條建立了完善的醫療風險分擔機制。鑒于醫學的不確定性,不論醫療機構技術的高低,只要存在醫療行為,就必然存在醫療風險,患者、醫療機構及醫務人員都需要科學、理性地面對風險。購買醫療責任保險是分散風險、填補損失是國際通行做法。在醫療風險分擔機制之下,醫生可以放心的救治病人,即使出現醫療糾紛,也有承保機構參與負責解決,而患者也可以放心就診。在發生醫療意外時,獲得醫療保險的賠付。現代社會是風險社會,構建完整的風險分擔機制,有助于醫患糾紛的解決。,第一章 總則,新聞媒體應當加強醫療衛生法律、法規和醫療衛生常識的宣傳,引導公眾理性對待醫療風險;報道醫療糾紛,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恪守職業道德,做到真實、客觀、公正。 釋義:患者缺乏醫療衛生常識是醫患矛盾產生的原因之一,媒體的真實客觀報道也是構建和諧醫患關系的前提之一,因此,新聞媒體在解決醫患糾紛中的作用不容忽視。該條正是從法律層面強調了新聞媒體的職責和行為規范。,第二章,醫療糾紛預防,第二章 醫療糾紛預防,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在診療活動中應當以患者為中心,加強人文關懷,嚴格遵守醫療衛生法律、法規、規章和診療相關規范、常規,恪守職業道德。 醫療機構應當對其醫務人員進行醫療衛生法律、法規、規章和診療相關規范、常規的培訓,并加強職業道德教育。 釋義:該條規定旨在通過提高醫務人員的職業素養來預防醫療糾紛的發生。除強調診療活動中應當以患者為中心,加強人文關懷外,還規定了嚴格遵守醫療衛生法律、法規、規章和診療相關規范、常規,恪守職業道德。,醫療機構應當制定并實施醫療質量安全管理制度,設置醫療服務質量監控部門或者配備專(兼)職人員,加強對診斷、治療、護理、藥事、檢查等工作的規范化管理,優化服務流程,提高服務水平。 醫療機構應當加強醫療風險管理,完善醫療風險的識別、評估和防控措施,定期檢查措施落實情況,及時消除隱患。 釋義:本條是對醫療機構管理方面的法律規范,旨在強調醫療機構要加強醫療質量的日常管理,加強對醫療風險的識別、評估和防控。,醫療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制定的醫療技術臨床應用管理規定,開展與其技術能力相適應的醫療技術服務,保障臨床應用安全,降低醫療風險;采用醫療新技術的,應當開展技術評估和倫理審查,確保安全有效、符合倫理。 釋義:本條規定了醫療機構在醫療服務關鍵環節和領域的行為準則。,第二章 醫療糾紛預防,第二章 醫療糾紛預防,第十二條 醫療機構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嚴格執行藥品、醫療器械、消毒藥劑、血液等的進貨查驗、保管等制度。禁止使用無合格證明文件、過期等不合格的藥品、醫療器械、消毒藥劑、血液等。 釋義:本條強調了醫療機構必須嚴格執行的藥品、醫療器械、消毒藥劑、血液等產品的進貨查驗和保管制度等。,第二章 醫療糾紛預防,醫務人員在診療活動中應當向患者說明病情和醫療措施。需要實施手術,或者開展臨床試驗等存在一定危險性、可能產生不良后果的特殊檢查、特殊治療的,醫務人員應當及時向患者說明醫療風險、替代醫療方案等情況,并取得其書面同意;在患者處于昏迷等無法自主作出決定的狀態或者病情不宜向患者說明等情形下,應當向患者的近親屬說明,并取得其書面同意。 緊急情況下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親屬意見的,經醫療機構負責人或者授權的負責人批準,可以立即實施相應的醫療措施。 釋義:與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55條第一款(醫務人員在診療活動中應當向患者說明病情和醫療措施。需要實施手術、特殊檢查、特殊治療的,以為人員應當及時向患者說明醫療風險、替代治療方案等情況,并取得其書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說明的,應當向患者的近親屬說明,并取得其書面同意)基本一致。 緊急情況下不能取得患者或者近親屬意見的,經醫療機構負責人或者授權的負責人批準,可以立即實施相應的醫療措施。 本條款是針對緊急救治情形所作的規定,與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56條(因搶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緊急情況,不能取得患者或者近親屬意見的,經醫療機構負責人或者授權的負責人批準,可以立即實施相應的醫療措施)基本一致。具體法律適用參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醫療損害責任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8條之規定。,第二章 醫療糾紛預防,第十四條 開展手術、特殊檢查、特殊治療等具有較高醫療風險的診療活動,醫療機構應當提前預備應對方案,主動防范突發風險。 釋義:強化了醫療服務行業的、領域的風險防控,對醫療風險較高的診療活動要提前預備應對方案。,第二章 醫療糾紛預防,第十五條 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按照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的規定,填寫并妥善保管病歷資料。 因緊急搶救未能及時填寫病歷的,醫務人員應當在搶救結束后6小時內據實補記,并加以注明。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篡改、偽造、隱匿、毀滅或者搶奪病歷資料。 釋義:病歷是指醫務人員在醫療活動過程中形成的文字、符號、圖標、影像、切片等資料的總和,包括門診(急診)病歷和住院病歷。病歷書寫應當客觀、真實、準確、及時、完整、規范。(詳見病歷書寫基本規范(衛醫政發【2010】11號 因緊急搶救未能及時填寫病歷的,醫務人員應當在搶救結束后,6小時內據實補記,并加以說明。 釋義:搶救記錄是指患者病情危重,采取搶救措施時做的記錄。內容包括病情變化情況、搶救時間及措施、參加搶救的醫務人員姓名及專業技術職稱等。記錄搶救時間應當具體到分鐘。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篡改、偽造、隱匿、毀滅或者搶奪病歷資料。 釋義:造成病歷喪失真實性將會由責任人承擔不利后果。,第二章 醫療糾紛預防,第十六條 患者有權查閱、復制其門診病歷、住院志、體溫單、醫囑單、化驗單(檢驗報告)、醫學影像檢查資料、特殊檢查同意書、手術同意書、手術及麻醉記錄、病理資料、護理記錄、醫療費用以及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屬于病歷的全部資料。 患者要求復制病歷資料的,醫療機構應當提供復制服務,并在復制的病歷資料上加蓋證明印記。復制病歷資料時,應當有患者或者其近親屬在場。醫療機構應患者的要求為其復制病歷資料,可以收取工本費,收費標準應當公開。 患者死亡的,其近親屬可以依照本條例的規定,查閱、復制病歷資料。 釋義:該條為本條例的最大亮點,取消了主、客觀病歷的分類。首次明確規定患者有權查閱、復制全部病歷資料。此前只能復印住院志、醫囑單、檢驗報告、手術及麻醉記錄、病理資料、護理記錄、醫療費用等客觀病歷資料將成為歷史。、 病歷是醫療糾紛處理中的爭議焦點。由于過去給患者復制的病歷只是一部分,司法實踐中常常被患者質疑病歷不完整,存在修改、偽造、篡改等問題,不認可病例的真實性,影響了醫療糾紛的處理。加強醫患溝通,病歷公開是重要措施之一,患者有權復印全部病歷,既方便了患者使用病歷,也體現了對患者知情權的維護。,第二章 醫療糾紛預防,醫療機構應當建立健全醫患溝通機制,對患者在診療過程中提出的咨詢、意見和建議,應當耐心解釋、說明,并按照規定進行處理;對患者就診療行為提出的疑問,應當及時予以核實、自查,并指定有關人員與患者或者其近親屬溝通,如實說明情況。 釋義:本條旨在強調進一步加強醫患之間的溝通,預防醫療糾紛的發生。,醫療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投訴接待制度,設置統一的投訴管理部門或者配備專(兼)職人員,在醫療機構顯著位置公布醫療糾紛解決途徑、程序和聯系方式等,方便患者投訴或者咨詢。 釋義:投訴,主要是指患者及其家屬等有關人員對醫院提供的醫療、護理服務及環境設施等不滿意,以來電、來信、來訪等方式向醫院反應問題,提出意見和要求的行為。具體流程參見醫院投訴管理辦法(試行)。,第二章 醫療糾紛預防,衛生主管部門應當督促醫療機構落實醫療質量安全管理制度,組織開展醫療質量安全評估,分析醫療質量安全信息,針對發現的風險制定防范措施。 釋義:本條強調了衛生主管部門的監管職責。,患者應當遵守醫療秩序和醫療機構有關就診、治療、檢查的規定,如實提供與病情有關的信息,配合醫務人員開展診療活動。 釋義:本條對患者的就診行為提出了具體要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健康促進與教育工作,普及健康科學知識,提高公眾對疾病治療等醫學科學知識的認知水平。 釋義:本條強調各級人民政府科普職責。,解讀:一、告知內容: 1、病情;2、醫療措施;3、醫療費;4、告知要書面。建議住院病人至少要有三次醫患告知:入院、院中、出院。 二、“二特一術”告知: 1、告知內容:特殊檢查、特殊治療 1醫療風險及替代方案(常常遺忘); 2、告知對象:患者 ;患者不能表達意志,告知近親屬。近親屬是指: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 3、搶救患者生命緊急情況:不能取得上述人員意見,醫療機構負責人或授權人負責批準。上述人員在現場,其明確表示不同意手術意見或者不表示是否進行手術。,第三章,醫療糾紛處理,第三章 醫療糾紛處理,發生醫療糾紛,醫患雙方可以通過下列途徑解決: (一)雙方自愿協商; (二)申請人民調解; (三)申請行政調解;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途徑。 釋義:規范了醫療糾紛的處理途徑,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只規定了協商、行政調解、法院訴訟三種途徑,缺少關于第三方機構參與調解的內容。本條例明確規定了處理醫療糾紛的五種途徑,增加了患者選擇醫療損傷救助和補償的途徑,進一步完善了醫療糾紛處理的法律體系。,第三章 醫療糾紛處理,發生醫療糾紛,醫療機構應當告知患者或者其近親屬下列事項: (一)解決醫療糾紛的合法途徑; (二)有關病歷資料、現場實物封存和啟封的規定; (三)有關病歷資料查閱、復制的規定。 患者死亡的,還應當告知其近親屬有關尸檢的規定。 解讀:1、尸體檢查務必書面告知,家屬拒簽要備注:告知時間(到分鐘)、地點、告知人姓名、在場人姓名等。2、制定書面告知模板,讓醫生直接寫,在出院小結病歷上書寫不規范。 釋義:規范了醫療糾紛發生后的即時處置,明確了醫療機構的告知義務。此前,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對此沒有明確規定,醫療機構應當重點加以關注,否則將會加大醫院的訴訟風險。,第三章 醫療糾紛處理,發生醫療糾紛需要封存、啟封病歷資料的,應當在醫患雙方在場的情況下進行。封存的病歷資料可以是原件,也可以是復制件,由醫療機構保管。病歷尚未完成需要封存的,對已完成病歷先行封存;病歷按照規定完成后,再對后續完成部分進行封存。醫療機構應當對封存的病歷開列封存清單,由醫患雙方簽字或者蓋章,各執一份。 病歷資料封存后醫療糾紛已經解決,或者患者在病歷資料封存滿3年未再提出解決醫療糾紛要求的,醫療機構可以自行啟封。 釋義:明確了病歷封存、啟封的具體流程及條件,便于實踐操作。解決了患者封存病歷后怠于行使權力,使病歷資料長期處于封存狀態,醫院啟封病歷受阻礙的難題。,第三章 醫療糾紛處理,疑似輸液、輸血、注射、用藥等引起不良后果的,醫患雙方應當共同對現場實物進行封存、啟封,封存的現場實物由醫療機構保管。需要檢驗的,應當由雙方共同委托依法具有檢驗資格的檢驗機構進行檢驗;雙方無法共同委托的,由醫療機構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指定。 疑似輸血引起不良后果,需要對血液進行封存保留的,醫療機構應當通知提供該血液的血站派員到場。 現場實物封存后醫療糾紛已經解決,或者患者在現場實物封存滿3年未再提出解決醫療糾紛要求的,醫療機構可以自行啟封。 釋義:明確了疑似輸液、輸血、注射、用藥等引起不良后果的對現場實物進行封存、啟封的具體流程及條件,同時對需要檢驗的委托程序做出了明確的規定,便于實踐操作。解決了現場實物封存后患者怠于行使權力,使現場長期處于封存狀態,醫院啟封病歷受阻礙的難題。,第三章 醫療糾紛處理,患者死亡,醫患雙方對死因有異議的,應當在患者死亡后48小時內進行尸檢;具備尸體凍存條件的,可以延長至7日。尸檢應當經死者近親屬同意并簽字,拒絕簽字的,視為死者近親屬不同意進行尸檢。不同意或者拖延尸檢,超過規定時間,影響對死因判定的,由不同意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擔責任。 尸檢應當由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相應資格的機構和專業技術人員進行。 醫患雙方可以委派代表觀察尸檢過程。 釋義:本條刪除了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18條中“醫患雙方當事人不能確定死因,應當在患者死亡后48小時內進行尸檢”的規定,同時將“拒絕尸檢”修改為“不同意”尸檢,本條用詞更加準確、精煉。增加了“死者近親屬拒絕簽字的,視為死者近親屬拒絕簽字,醫院束手無策的窘境。,第三章 醫療糾紛處理,患者在醫療機構內死亡的,尸體應當立即移放太平間或者指定的場所,死者尸體存放時間一般不得超過14日。逾期不處理的尸體,由醫療機構在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報告后,按照規定處理。 釋義:本條與2002年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相比較,尸體存放地點增加了“指定的場所”,實踐中一般多指殯儀館,這一方面是出于尸體解剖后方便患者家屬辦理喪事,另一方面是某些醫療機構,如個人診所、鄉村衛生室不具備存放條件或者尸體解剖條件,相比醫療事故處理條例本條更具有操作性。,第三章 醫療糾紛處理,發生重大醫療糾紛的,醫療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向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報告。衛生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及時了解掌握情況,引導醫患雙方通過合法途徑解決糾紛。 釋義:規定了醫療機構向衛生主管部門的報告制度和衛生主管部門的響應機制。,第三章 醫療糾紛處理,醫患雙方應當依法維護醫療秩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實施危害患者和醫務人員人身安全、擾亂醫療秩序的行為。 醫療糾紛中發生涉嫌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或者犯罪行為的,醫療機構應當立即向所在地公安機關報案。公安機關應當及時采取措施,依法處置,維護醫療秩序。 釋義:本條是指對患者和醫務人員人身安全的保護性規定,公安機關應當及時采取措施,依法處置,維護醫療秩序。,第三章 醫療糾紛處理,醫患雙方選擇協商解決醫療糾紛的,應當在專門場所協商,不得影響正常醫療秩序。醫患雙方人數較多的,應當推舉代表進行協商,每方代表人數不超過5人。 協商解決醫療糾紛應當堅持自愿、合法、平等的原則,尊重當事人的權利,尊重客觀事實。醫患雙方應當文明、理性表達意見和要求,不得有違法行為。 協商確定賠付金額應當以事實為依據,防止畸高或者畸低。對分歧較大或者索賠數額較高的醫療糾紛,鼓勵醫患雙方通過人民調解的途徑解決。 醫患雙方經協商達成一致的,應當簽署書面和解協議書。 釋義:規定了醫患雙方協商場地及雙方代表人數,規定了協商的原則,對分歧較大或者索賠數額較高的醫療糾紛,鼓勵醫患雙方通過人民調解的途徑解決。,第三章 醫療糾紛處理,申請醫療糾紛人民調解的,由醫患雙方共同向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提出申請;一方申請調解的,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在征得另一方同意后進行調解。 申請人可以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申請調解。書面申請的,申請書應當載明申請人的基本情況、申請調解的爭議事項和理由等;口頭申請的,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員應當當場記錄申請人的基本情況、申請調解的爭議事項和理由等,并經申請人簽字確認。 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獲悉醫療機構內發生重大醫療糾紛,可以主動開展工作,引導醫患雙方申請調解。 當事人已經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并且已被受理,或者已經申請衛生主管部門調解并且已被受理的,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終止調解。 釋義:規定了申請醫療糾紛人民調解的程序。,第三章 醫療糾紛處理,設立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調解法的規定,并符合本地區實際需要。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自設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向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備案。 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根據具體情況,聘任一定數量的具有醫學、法學等專業知識且熱心調解工作的人員擔任專(兼)職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員。 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醫療糾紛,不得收取費用。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工作所需經費按照國務院財政、司法行政部門的有關規定執行。 釋義:本條對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的機構的組織建立,人員資質做了具體規定,同時規定了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醫療糾紛不得收取費用。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工作所需經費按照國務院財政部、司法部門的有關規定執行,保障了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對常態性和可持續性,天仙了政府對構建和諧醫患關系的重視。,第三章 醫療糾紛處理,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醫療糾紛時,可以根據需要咨詢專家,并可以從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的專家庫中選取專家。 釋義:創設了醫療糾紛人民調解中的專家咨詢制度,與民事訴訟中的專家輔助人制度。,第三章 醫療糾紛處理,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醫療糾紛,需要進行醫療損害鑒定以明確責任的,由醫患雙方共同委托醫學會或者司法鑒定機構進行鑒定,也可以經醫患雙方同意,由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委托鑒定。 醫學會或者司法鑒定機構接受委托從事醫療損害鑒定,應當由鑒定事項所涉專業的臨床醫學、法醫學等專業人員進行鑒定;醫學會或者司法鑒定機構沒有相關專業人員的,應當從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的專家庫中抽取相關專業專家進行鑒定。 醫學會或者司法鑒定機構開展醫療損害鑒定,應當執行規定的標準和程序,尊重科學,恪守職業道德,對出具的醫療損害鑒定意見負責,不得出具虛假鑒定意見。醫療損害鑒定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衛生、司法行政部門共同制定。 鑒定費預先向醫患雙方收取,最終按照責任比例承擔。 【釋義】建立了統一的訴訟前的醫療損害鑒定制度。二元化的醫療損害鑒定機構-醫學會和司法鑒定機構并存,確定了醫學會和司法鑒定機構從事司法損害鑒定的合法地位,明確了統一的鑒定標準、程序。規定了鑒定費的收取辦法。取消了原醫療事故處理條例醫療事故分級制度,本條規定醫療損害鑒定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衛生、司法行政部門共同制定。,第三章 醫療糾紛處理,醫療損害鑒定專家庫由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司法行政部門共同設立。專家庫應當包含醫學、法學、法醫學等領域的專家。聘請專家進入專家庫,不受行政區域的限制。,第三章 醫療糾紛處理,醫學會、司法鑒定機構作出的醫療損害鑒定意見應當載明并詳細論述下列內容: (一)是否存在醫療損害以及損害程度; (二)是否存在醫療過錯; (三)醫療過錯與醫療損害是否存在因果關系; (四)醫療過錯在醫療損害中的責任程度。,咨詢專家、鑒定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回避,當事人也可以以口頭或者書面形式申請其回避: (一)是醫療糾紛當事人或者當事人的近親屬; (二)與醫療糾紛有利害關系; (三)與醫療糾紛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醫療糾紛公正處理。,第三章 醫療糾紛處理,醫療損害鑒定專家庫由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司法行政部門共同設立。專家庫應當包含醫學、法學、法醫學等領域的專家。聘請專家進入專家庫,不受行政區域的限制。 【釋義】建立了統一的醫療損害鑒定專家庫。,第三章 醫療糾紛處理,醫學會、司法鑒定機構作出的醫療損害鑒定意見應當載明并詳細論述下列內容: (一)是否存在醫療損害以及損害程度; (二)是否存在醫療過錯; (三)醫療過錯與醫療損害是否存在因果關系; (四)醫療過錯在醫療損害中的責任程度。 【釋義】明確了統一的醫療損害鑒定內容。此處需注意的是該條規定第(四)項“醫療過錯在醫療損害中的責任程度”的規定,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醫療損害責任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1條第(二)項中規定的“診療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以及原因力大小用詞不同。,第三章 醫療糾紛處理,咨詢專家、鑒定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回避,當事人也可以以口頭或者書面形式申請其回避: (一)是醫療糾紛當事人或者當事人的近親屬; (二)與醫療糾紛有利害關系; (三)與醫療糾紛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醫療糾紛公正處理。 【釋義】本條規定咨詢專家、 鑒定人員的回避制度。,第三章 醫療糾紛處理,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完成調解。需要鑒定的,鑒定時間不計入調解期限。因特殊情況需要延長調解期限的,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和醫患雙方可以約定延長調解期限。超過調解期限未達成調解協議的,視為調解不成。 【釋義】本條規定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的條件期限。,醫患雙方經人民調解達成一致的,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制作調解協議書。調解協議書經醫患雙方簽字或者蓋章,人民調解員簽字并加蓋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印章后生效。 達成調解協議的,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告知醫患雙方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 【釋義】本條規定調解協議書的制作及調解協議的司法確認告知制度。,第三章 醫療糾紛處理,醫患雙方申請醫療糾紛行政調解的,應當參照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的規定向醫療糾紛發生地縣級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衛生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當事人已經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并且已被受理,或者已經申請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并且已被受理的,衛生主管部門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終止調解。 衛生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完成調解。需要鑒定的,鑒定時間不計入調解期限。超過調解期限未達成調解協議的,視為調解不成。 【釋義】本條規了醫患雙方申請醫療糾紛行政調解的具體程序及調解期限。,衛生主管部門調解醫療糾紛需要進行專家咨詢的,可以從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的專家庫中抽取專家;醫患雙方認為需要進行醫療損害鑒定以明確責任的,參照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的規定進行鑒定。 醫患雙方經衛生主管部門調解達成一致的,應當簽署調解協議書。 【釋義】本條規定了醫療糾紛行政調解專家咨詢、醫療損害鑒定參照醫療糾紛人民調解的程序執行。,第三章 醫療糾紛處理,第三章 醫療糾紛處理,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及其人民調解員、衛生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對醫患雙方的個人隱私等事項予以保密。 未經醫患雙方同意,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衛生主管部門不得公開進行調解,也不得公開調解協議的內容。 【釋義】本條規定了當事人隱私保護制度及調解不公開的原則。,第三章 醫療糾紛處理,發生醫療糾紛,當事人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釋義】本條對當事人行使訴訟權做出了明確的闡述。,發生醫療糾紛,需要賠償的,賠付金額依照法律的規定確定。 【釋義】此處法律應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取消了原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50條規定的醫療事故賠償項目和計算標準,第四章 法律責任,醫療機構篡改、偽造、隱匿、毀滅病歷資料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給予或者責令給予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的處分,對有關醫務人員責令暫停6個月以上1年以下執業活動;造成嚴重后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或者責令給予開除的處分,對有關醫務人員由原發證部門吊銷執業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釋義】本條規定了對醫療機構篡改、偽造、隱匿、毀滅病歷資料的行政處罰及刑事法律責任。,第四章 法律責任,醫療糾紛訴訟過程中,司法鑒定機構的鑒定人出庭作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關規定執行。 醫療糾紛訴訟過程中,當事人對醫學會出具的醫療損害鑒定意見有異議或者人民法院認為參與鑒定的有關專家有必要出庭的,有關專家應當出庭作證;有關專家確因特殊原因無法出庭的,經人民法院準許,可以書面答復當事人的質詢。 經人民法院同意,有關專家可以通過視頻、音頻傳輸技術等遠程在線方式出庭作證。 人民法院可以對出庭作證的專家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實聲音等保護性措施。 【釋義】本條規定了對醫療機構將未通過技術評估和倫理審查的醫療新技術應用于臨床的行政處罰及刑事法律責任。,第四章 法律責任,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或者責令給予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的處分,對有關醫務人員可以責令暫停1個月以上6個月以下執業活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規定制定和實施醫療質量安全管理制度; (二)未按規定告知患者病情、醫療措施、醫療風險、替代醫療方案等; (三)開展具有較高醫療風險的診療活動,未提前預備應對方案防范突發風險; (四)未按規定填寫、保管病歷資料,或者未按規定補記搶救病歷; (五)拒絕為患者提供查閱、復制病歷資料服務; (六)未建立投訴接待制度、設置統一投訴管理部門或者配備專(兼)職人員; (七)未按規定封存、保管、啟封病歷資料和現場實物; (八)未按規定向衛生主管部門報告重大醫療糾紛; (九)其他未履行本條例規定義務的情形。 【釋義】本條列舉了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及刑事法律責任。,第四章 法律責任,醫學會、司法鑒定機構出具虛假醫療損害鑒定意見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司法行政部門依據職責沒收違法所得,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對該醫學會、司法鑒定機構和有關鑒定人員責令暫停3個月以上1年以下醫療損害鑒定業務,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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