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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訴前調解和庭前調解的區別和效力無論前者后者,調解成功,法院只收取一半費用,照樣可以出具法院調解書,可以申請法院強制執行。調解不成功嘛,如果是訴前調解,那么轉入立案程序;如果是庭前調解,那么法院開庭判決在法院庭前調解和開庭后調解有沒有什么區別回答1如果案情比較簡單,而且雙方矛盾較小則使用庭前調解開庭調解則是必須的程序,是雙方當事人經過開庭審理后,都有和意且案情已大致查清的情況下進行的回答2沒有區別。調解是我國一項法律原則,貫穿整個訴訟程序始終。即從立案起法院即可組織調解,直到判決送達前仍可以調解。調解不成的才發判決。調解更人性化,更靈活。判決必須依據法律,判的每一分錢都必須有依據。回答3一般庭前調節是法院對當事雙方在開庭前的調節,庭后調解是已經開庭審理但還未有判決前的調節。訴前調解訴前調解包括兩種情形,一為不具有法院審理性質,即由在法院立案庭設立的人民調解工作室來調解;一為具有法院審理性質,即由法院立案庭的法官來調解或法官與人民陪審員、人民調解員共同來進行調解。訴前調解的重要特征則在于調解程序的發生在提起訴訟之前,所以可以看出訴前調解不應屬于法院調解和行政調解的范疇,其實質是一種人民調解。原則自愿性自愿性原則是訴前調解最根本的原則之一,是訴前調解實施的合法性基礎。訴前調解要真正實現公正與效率,就要保證程序的正義性。當事人選擇訴前調解程序,在看中其快捷、不傷和氣等優點的同時,對自己權利能否真正得到保護相當關注。當事人對訴前調解程序的選擇,訴訟權利的行使,實體權利的處分,都應當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則。一是體現在當事人選擇訴前調解程序自愿,人民法院不能強迫一方當事人或雙方當事人接受調解。二是在調解過程中權利處分自愿,調解協議必須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決不能通過誘導、施壓等手段使當事人勉強同意達成協議。此外自愿性原則還應包括中止調解程序自愿等。開放性首先是調解參與人員的開放性。訴前調解是雙方當事人在訴前由法院審判人員引導下進行,可以邀請人民陪審員、律師及社區居委會負責人、村民委員會負責人、雙方單位負責人、親戚朋友等參與調解。其次調解內容的開放性。調解的基本內容以爭議標的為主。但實際調解過程中,往往不可能拘泥于當事人的請求和案件中所涉及事實,只要雙方當事人自愿,可以將雙方當事人與所爭議案件相關聯的糾紛、爭議背后的深層次矛盾從整體上、根本上予以解決。合法性訴前調解的合法性原則是比較寬泛的基本原則。既調解只要不違反法律規定就行。一是調解程序合法,在調解過程中要做到程序公正,保護當事人的訴訟權利,不得進行違法調解。二是調解協議內容合法。雙方當事人調解協議達成的內容不得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保密性訴前調解并不要求事實清楚,是非分明。因此,雙方當事人在調解過程中,對一些敏感性、保密性的內容可以避而不談,在調解過程及協議書中也可不予明確。比起審判公開的特點,調解的保密性滿足了一些當事人不愿意將那些純屬私人事務、私人信息公之于眾的需求,避免了因審判公開將私事外揚而可能陷入的窘境和帶來的傷害。快捷訴前調解較訴訟調解更應當快捷、簡易,一旦調解破裂,不應拖延而迅速轉入訴訟程序,這種程序的轉換應確定時限并由法院自動完成,當事人無需另行申請。節約對于起訴至法院而選擇訴前調解的,法院可比照訴訟預收費用,但訴前調解一旦達成,應當減免收費,以此鼓勵當事人在訴前達成調解調解程序訴前調解主要包括兩種情形,一為不具有法院審理性質,即由在法院立案庭設立的人民調解工作室來調解一為具有法院審理性質,即由法院立案庭的法官來調解或法官與人民陪審員、人民調解員共同來進行調解。程序啟動因為訴前調解發生在提起訴訟之前,所以筆者認為訴前調解的啟動應在案件當事人到法院立案之時。具體而言,就是在法院立案庭內設立人民調解工作室,在當事人來院立案之時,立案人員應仔細審查案件,判斷案件的性質、復雜程度以及是否有調解的可能。對法律關系基本清楚、事實爭議不大、法律責任比較明確的一審民商事案件,立案法官應該充分行使釋明權,主動宣傳人民調解工作的特點、優勢,告知進入訴訟程序后的利弊,建議當事人首先選擇訴前調解,并征求、詢問當事人是否愿意進行訴前調解。如果當事人愿意,則應暫緩立案,由法官將案件轉至立案庭內設置的人民調解工作室,由立案法官協助人民調解員通知當事人到法院立案庭進行調解。訴前調解的適用范圍訴前調解雖然具有靈活和簡易等優點,但卻沒有法律規定且在程序上也呈現出非法律性、非正式性,所以為了當事人的利益應該嚴格控制其適用范圍。根據司法實踐,參考各地法院的做法,筆者認為訴前調解只適用于以下一些調、撤率較高的案件1家庭糾紛類,如婚姻、撫養、贍養、收養、監護婚、繼承等。2相鄰關系類,如宅基地和不動產糾紛等。3小標的額案件,如小額的債務糾紛、小額的合同糾紛等。4人身損害賠償類,如交通事故和工傷事故引起的權利義務關系較為明確的損害賠償糾紛。5民間借貸糾紛類,如訴訟標的額較小,當事人之間權利義務關系較為明確的民間借貸案件。6其他事實清楚、法律關系簡單、權利義務明確、爭議不大的糾紛。訴前調解的主體在訴前調解人的選擇上,筆者認為,由于這不是訴訟程序,故不由法官來擔任,法官只應負責對調解員進行指導和幫助。具體在人民調解工作室組成人員的選擇上,筆者認為應由下述人員來擔任更為適宜1、人民法院邀請的律師。由于律師特定的身份及被社會層面的認知程度相對較高,且具有較強的專業知識和相對豐富的實踐經驗,相對于一般人而言,更為清楚訴訟的利弊,所以其容易引起當事人的重視,其意見也更易被當事人接受,有利于案件調解的進行。2、退休后的法官。一些退休法官,身體狀況良好,且具有豐富的審判工作經驗以及豐富的人生閱歷和社會經驗,較于其他人而言,更適合做調解工作。3、人民法院邀請的人民調解員。此類人員可分為兩種,一是人民調解委員會中的人員,一為在當地威望較高,有一定社會影響力的人員。他們完全有能力利用自已特定的身份和經驗對當事人講解道理,調處一般糾紛。4、基層司法所的法律工作者。此類人員一般熟知訴訟程序,掌握有相對豐富的法律知識,且具有調解民間糾紛的經驗,所以也比較適合做為訴前調解的人選。在此需要注意的是,人民調解工作室的組成人員應由以上人選混合構成。同時為了保障人民調解工作室調解員的工作積極性,法院應向黨委匯報,與政府溝通,努力構建由政府出資為調解員發放工資,法院提供調解場所的訴前調解模式。訴前調解的效力及時間訴前調解結束后,會產生兩個后果一是調解失敗,雙方當事人之間的糾紛進入訴訟程序另一種則是調解成功,爭議雙方達成調解協議。對于前者我們不必細述,而對于后者,則會出現調解協議的法律效力問題。最高法院關于審理涉及人民調解協議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規定,“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的調解文書具有民事合同性質”,由此可看出雙方當事人在人民調解工作室達成的調解協議不具有強制執行力。那么是否會出現因調解協議難以執行而造成當事人放棄這一解決糾紛的途徑呢筆者認為,可以采用以下途徑予以解決即在調解協議達成后,由調解員明確告知協議不具備強制執行力,并提出可以到公證部門進行公證,賦予協議強制執行力的建議和可以申請法院出具正式調解文書的建議。對于前者,雙方可以共同到公證部門進行公證,使調解協議變為具有強制執行力的公證文書對于后者,如果雙方當事人提出法院制作調解書的請求,則應由立案庭的法官首先對調解協議的內容進行審查,然后再出具有法律效力的調解書,但當事人應向法院繳納一定的訴訟費用。體繳費標準,筆者認為應只收取制作調解文書的成本費用,但在調解書中應述明案件系調解工作室調解,雙方當事人申請法院予以確認的情況。任何一種程序,都不能沒有時間的限制,訴前調解也是一樣,如果沒有調解期限限制,則勢必會侵害當事人的權利。但調解又是一個雙方從有爭執變為無爭執,從有矛盾變為相融合的過程,若時間過短,則一般不容易調解成功,因此筆者認為,訴前調解的時間應限定為一個月為宜。如調解成功,人民調解工作室不能收取任何費用,雙方當事人可按前述方法確定如何履行協議如調解不成,人民調解工作室則應將案件轉至法院立案庭,由法院立案后進入訴訟程序進行審理。庭前調解庭前調解,即法庭審理前的調解,它發生在訴訟的初始階段,在被告應訴答辯后,開庭審理前進行。庭審前的調解開始于法庭正式審理前的準備階段,合議庭或獨任審判員收到被告提交的答辯狀后,通過對雙方當事人提交的訴訟材料進行認真的分析、審查,對法律關系明確、事實清楚的民事案件,經當事人雙方同意,可嘗試啟動調解程序,在法院審判人員的主持下直接進行調解。庭前調解的主要特征庭前調解有以下幾點主要特征(一)、庭前調解是在人民法院審判人員主持下的一種法院調解。這種調解是人民法院審理案件的活動,不同于民間調解、行政調解、仲裁調解,也不同于人民法院未立案的訴訟前調解。(二)、庭前調解在訴訟階段上處于立案后、開庭前,不同于開庭審理中的庭審調解。(三)、庭前調解不要求嚴格的程序,形式上靈活多樣、結案快捷。它可以是傳喚雙方當事人到庭調解、就地調解、信函調解等等,具有方法簡便,解決問題靈活、自由,方便當事人的特點。(四)、庭前調解所產生的法律效力與庭審調解的法律效力等同。庭前調解是在人民法院立案之后進行的,審判程序已經啟動,故庭前調解達成的協議、制作的民事調解書所產生的法律效力與審判活動中的庭審調解是等同的。二、庭前調解的可行性與適用范圍(一)、庭前調解符合民訴法規定的精神。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訴法)第九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應當根據自愿和合法的原則進行調解。”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民訴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91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經審查認為法律關系明確、事實清楚,在征得當事人雙方同意后,可以徑行調解。”民訴法設立專章,即第八章專門規定了調解。由此可見,調解是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很重要的程序,而且并沒有規定在哪一階段才能調解。庭前調解完全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原則進行的,并且強調要在當事人自愿接受調解的前提下,對當事人雙方在案件事實上無爭議,證據充分,是非明確,不需要進行大量的調查取證工作的情況下進行調解。(二)、庭前調解方式靈活,程序簡便,有利于提高訴訟效率,便于當事人所接受。作為彌補判決功能局限的有效手段,庭前調解在堅持自愿、合法原則的前提下,審判人員可采取相對簡便的程序,在兼顧社會公益和個別正義的前提下,尊重當事人對自身權利的自由處分,高效解決糾紛,實現司法公正與效率的統一。另外,當事人之間通過自愿協商的方式解決民事爭議,不受訴訟階段的限制,從其自身的利益考慮,雙方會覺得切實可行、更利于糾紛的解決。因為就一些具體案件來說,為繼續進行訴訟所需的律師費、調查費、交通費等等的花費往往還大于最終判決的所得利益,由此造成利益的實際減少,個別“贏了官司賠了錢”的案例是客觀存在的。通過庭前調解的形式迅速結束訴訟,亦不失為保護當事人利益的有效途徑。我國民族幾千年來一直尊奉儒學,以“克己”、“禮讓”為美德,講究和氣生財,重義輕利,息事寧人。所謂“一朝官司十年仇”是人們對訴訟的基本心態。即使在一些西方國家,也普遍認為訴訟中的庭前調解是迅速處理案件,減少積案,減輕法院壓力的一項行之有效的辦法,更易于當事人所接受。(三)、庭前調解避免了上訴程序,緩解案件執行壓力,有利于徹底解決糾紛。人民法院對具體案件進行調解,是針對當事人的請求和案件的實際情況,講解政策、法律、法規,以說明教育的方式使雙方當事人互諒互讓、自愿協商,在合法的前提下以緩和的方式徹底解決糾紛。在這種情況下,當事人一般都能自覺自愿履行協議,有利于緩解執行壓力。同時,以調解方式結案不能上訴,法院采用庭前調解方式審結的案件中,極少有翻悔或申訴的,當事人都比較滿意,這樣也避免了案件久拖不決,降低了上訴率,提高了辦案效率,減少了審判成本運行。(四)、庭前調解內含的法律精神與我國民事審判方式改革方向一致。我國民事審判方式改革目標從本質上說是對當事人主義的重視和法律重實體、輕程序觀念的變革。當事人主義強調對當事人主動性、積極性的調動和發揮,而強化當事人的舉證責任等證據規則的改革為調解制度中當事人處分自己的民事權益提供了外部條件。重實體、輕程序的審判觀念視客觀真實和結果公正為民事訴訟的最高價值,法院與當事人地位失衡,這與民事訴訟的性質不協調。而法院庭前調解中當事人對自己權利的自由處分正體現了對這一缺陷的彌補。筆者所在法院經過實踐探索認為,可適用庭前調解的案件類型主要有(一)離婚案件中,夫妻關系長期較好,婚史較長,生育了子女,因一時一事發生糾紛的案件。(二)債務案件中,借貸關系明確,證據充分,雙方對事實無爭議的案件。(三)贍養等案件中,子女長期盡贍養義務,因家庭糾紛突然中止給付贍養費,說服疏導,即可主動履行其義務的案件。(四)損害賠償案件中雙方對損害事實無爭議,只就過錯責任和賠償金額意見不一致的案件。(五)相鄰權糾紛案件中雙方對侵權事實無爭議,僅因過錯責任及排除妨礙、賠償損失等不能達成協議的案件。(六)因瑣事而產生的家庭成員之間的糾紛和因同居關系引起的返還財物、賠償等案件。(七)因情況發生變化,一方要求追加撫養教育費用、扶養費用、贍養費用的案件。(八)簡單的房屋租賃、借用、買賣、代管糾紛案件及合同糾紛案件。(九)遺產范圍和繼承關系明確,爭議遺產數額不大的繼承案件。(十)其它基本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責任明確,雙方當事人愿意接受調解的民事糾紛案件。三、進行庭前調解應注意的幾個問題(一)、要注意庭前調解的適用范圍。民訴法第八十五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根據當事人自愿的原則,在事實清楚的基礎上,分清是非,進行調解。”在案件事實不清、是非責任不明的情況下就直接調解,必然會出現盲目調解、違法調解、強迫調解、和稀泥的現象,這是有悖于法律精神的。因此,只有事實清楚、是非責任分明的案件,才能進行庭前調解,不能任意擴大庭前調解的范圍,對什么案件都搞庭前調解是不可取的。筆者所在法院通過實踐探索,大約2030的民事案件可以適用庭前調解,前面已述可適用庭前調解案件十種類型,不再贅述,而大部分案件還是需要在開庭以后才能調解。(二)、提倡庭前調解不能削弱開庭審理。根據民訴法的規定,一般的民事案件,無論是適用普通程序還是適用簡易程序,都應當開庭,對案件事實進行法庭調查、辯論,查明事實,分清是非,然后再調解或依法判決。這是民事審判的重頭。作為處理事實清楚、責任分明的民事案件的庭前調解形式是開庭審理的一個補充。我們應該將二者有機地結合起來,既不能不搞庭前調解,也不能片面擴大庭前調解的范圍而削弱開庭審理。實踐中,應根據具體案件的需要,在強調開庭審理為主的同時,提倡庭前調解,該開庭的一定要開庭,能庭前調解的才適用。(三)、不能一味“和稀泥”,久調不決。有些審判人員片面認為,判決需要于法有據,調解則可以靈活掌握,甚至不受法律的約束,以及受到嫌開庭麻煩圖省事心理因素的影響,便想方設法促使雙方當事人在開庭之前達成調解協議。有的干脆采取當事人不同意調解就拖的“戰術”,直至當事人同意接受調解為止。個別審判人員甚至采取欺騙或壓制的方法,迫使當事人接受調解協議,部分或完全違背了當事人的意愿。審判人員成了“調解員”、“和事佬”,忽視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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