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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日本刑事訴訟程序制度日本刑事訴訟程序第一節(jié)日本刑事訴訟歷史演進與訴訟文化一、日本刑事訴訟程序的演進二、“二戰(zhàn)〞后日本刑事司法的特色三、現(xiàn)行日本刑事訴訟的特點第二節(jié)日本現(xiàn)行刑事訴訟制度一、偵查原那么二、偵查行為三、刑事公訴程序四、日本刑事證據(jù)制度五、日本刑事審判制度第一節(jié)
日本刑事訴訟歷史演進與訴訟文化一、日本刑事訴訟程序的演進1、在德川幕府以前,日本實行糾問式的、職權主義“白州裁判〞〔江戶時期的法庭〕,“羅生門〞式的刑事訴訟與我國古代刑事訴訟相似。2、1880年,日本頒了由巴黎大學阿索納德起草的?治罪法?,仿1808年的法國治罪法而創(chuàng)設近代刑事訴訟程序。1890年制定了?明治刑事訴訟法?及?裁判所構成法?。3、1922年日本全面修改刑事訴訟法,引入?陪審法?、?少年法?并在刑事程序中禁止拷問,試圖加強刑事訴訟中的人權保護。但是,日本1943年廢除了陪審制。4、1945年日本戰(zhàn)敗后,在美國占領軍的指導下,刑事程序發(fā)生了重大變革:一是刑事訴訟的“憲法化〞;二是訴訟中引入英美式當事人主義,采例如采用起訴狀一本主義、設置傳聞規(guī)那么、強調偵查程序中令狀等;三是貫徹審判中心主義,實行集中審理制;四是進一步加強司法權的獨立。三、日本刑事訴訟的特點〔一〕偵查程序:人權保護與真實發(fā)現(xiàn)上的兩難1、日本刑事被告自白率非常高,高達92.3%,很少有被告行使緘默權,日本刑事訴訟法規(guī)定被告有“忍受訊問〞之義務,警察在被告自白上表現(xiàn)較為積極,檢察官出于真心誠意,告訴被告假設自白會得到較輕刑罰,且會給予法律容許的較好的“人道〞待遇。2、在刑事被告羈押問題上,警察逮捕后〔日本稱之為逮捕前置主義,日本刑事訴訟法第199條〕必須48小時內交由檢察官決定是否拘留,檢察官24小時內決定是否接受警察請求,之后最長在20內必須決定是否提起公訴〔一般是10日,205條〕,到正式審判時,法院因審判羈押至多不超過3個月〔280條〕。〔二〕起訴程序中的特色1、起訴便義主義下的起訴猶豫制與“緩起訴〞制度2、起訴狀一本主義的“變形〞但在實務上,日本檢察官可以在審判開始后“倒給〞法院,對方律師多不反對。3、檢察一體化所折射的“官僚〞氣息4、“準起訴程序〞與檢查審查會制度:真實發(fā)現(xiàn)主義的強心針〔三〕日本刑事證據(jù)法的特色1、明示證據(jù)裁判主義〔317條〕與自由心證主義〔318條〕2、引入美國式非法證據(jù)排除規(guī)那么3、傳聞法那么上的“妥協(xié)〞性〔四〕審判程序的特色1、日本無庭前準備程序,而是在正式開庭后啟動公訴審查程序2、引入美國法中的“訴因〞制,制約法官裁判范圍3、交叉詢問制的為難:A、“對于證人的詢問……在我所觀察的的全部審判中,除了無爭執(zhí)的案件,常見訊問者在訊問證人的過程中,手上有一張或數(shù)張‘問題清單’,一邊訊問證人,一邊持筆作劃掉的動作。有時訊問者拿起紙張照念,有時目視桌上的紙張,一個接一個地詢問。〞B、法官的“接手訊問〞與“補充訊問〞C、304條:法官先訊問證人,但在實務上,法官只會問被告是否真心認罪D、律師、檢察官與法官間過于“客氣〞4、簡易命令程序與交通裁判程序適用范圍:相當于死刑、無期或最低刑為1年以上的懲役或監(jiān)禁以外的案件;被告人已對訴因作了有罪陳述。簡易命令程序:法院有管轄權;可處50萬日元以下罰金或罰款的案件;被告人無異議。第二節(jié)
日本現(xiàn)行刑事訴訟制度一、偵查原那么〔一〕任意偵查與強制措施法定主義日本刑事訴訟法第179條第1款規(guī)定:“為了到達偵查目的,可以進行必要的調查。但是,如本法無特別規(guī)定時,不得實行強制偵查。〞只有在法定情況下,才可以實行強制偵查,因為該強制行為對國民人權侵害危險程度要甚于任意偵查行為。B、攔停攔停中能否使用強制?第一說認為攔停絕不可使用強力,假設當事人已明白拒絕,那么不得進行強求之舉動;第二說認為攔停可以使用強力,因為如果不能對當事人造成心理與實質壓力,攔停無法進行第三說〔通說〕認為,攔停可使用一定強力,但不得到達強制偵查行為程度〔逮捕〕。C、查攜帶物品〔二〕令狀主義日本國憲法33條及35條規(guī)定:“沒有法官簽發(fā)的令狀,原那么上任何人均不得被逮捕,也不得侵入、搜查及扣押任何人的住所、文件以及所有物品。〞問題:“鑒定留置〞是否要求令狀?日本刑事訴訟法167條明確規(guī)定:“對被告人的精神或者身體進行鑒定而有必要時,法院可以規(guī)定期間,將被告人留置在醫(yī)院或其他適當?shù)膱鏊(暲猓骸熬o急逮捕〞與“附帶查封、搜查、勘驗〞時可以不依令狀。例如日本刑事訴訟法220條規(guī)定:“檢察官、檢察事務官或者司法警察職員,在依照199條〔令狀逮捕〕規(guī)定逮捕被疑人或者逮捕現(xiàn)行犯的場合有必要時,可以作出以下處分……進入有人居住或者有人看守的宅邸、建筑物或船舶搜查被疑人。〞二、偵查行為〔一〕逮捕、拘留流程圖請求逮捕(向法官)逮捕、關押、送交〔48小時時限〕檢察官24小時內向法院請求扣留拘留〔預防性羈押,最長20日〕一般為10日提起公訴后法院決定的拘留,最長為3個月〔60條1款及280條〕〔三〕鑒定留置制度日本刑事訴訟167條規(guī)定:“對被告人精神或身體進行鑒定而有必要時,法院可以規(guī)定期間,將被告人留置在醫(yī)院或其他適當?shù)膱鏊(曡b定留置期間計算在羈押期間〔可被用來以后折抵刑期〕〔四〕搜查與扣押與檢查102條:“法院在必要時,可以對被告人的身體、物品、住所或其他的場所,進行搜查。對被告人以外的人的人的身體、物品、住所或其他場所,以足以認為有應予以扣押的物品存在情形為限,可以進行搜查。〞但可以以“公務豁免〞、“國會豁免〞、“職業(yè)豁免〞為由拒絕扣押。三、刑事公訴程序(一)公訴原那么1、國家壟斷追訴主義日本刑事訴訟法247條:“公訴,由檢察官提起。〞三井誠稱之為“起訴獨占主義〞。日本雖然存在“告訴處理〞案件,但出庭訴訟應當由檢察官進行〔準起訴程序例外〕。日本的“起訴獨占主義〞獨具特色,與英美、德法都不同,但該制度對于被害人保護以及檢察官濫行起訴或能會提高風險系數(shù)。B、檢察官審查會制度其設立的主要目的在于審查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日本1948年建立檢察審查會,檢察審查會設在地方法院及其支部,其成員擁有眾議員選舉權的人中通過抽簽選出,共有11名成員,任期6個月,檢察審查會不公開地評議檢察官的起訴猶豫是否合法、正當,如果認為不起訴處分不當,以決議書形式送交檢事正,再由檢事正參考決議,如其認為應該提起公訴,那么必須實行起訴程序。從實證角度來看,實際上檢察官最終決定接受建議提起公訴案件有效率在22%左右。但檢察審查會所作決定并不具備正式法律效力,這種監(jiān)督對檢察官而言是一種業(yè)務監(jiān)督,因為其所作不起訴處分被檢察審查會認定不當,其職業(yè)聲譽甚至職業(yè)本身將會受影響。四、日本刑事證據(jù)制度〔一〕證據(jù)原那么1、證據(jù)裁判主義日本刑事訴訟法317條明確規(guī)定:“證據(jù)裁判主義〞。其內涵如下:A、否認歷史上所出現(xiàn)過的神明裁判B、標準意義,“認定事實,必須根據(jù)證據(jù)。〞明治6年曾有“一切罪行的判斷,應當依口供結案〞之規(guī)定,允許拷問。土本武司認為是“從自白斷罪主義向證據(jù)裁判主義的歷史變遷。〞2、自由心證主義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18條規(guī)定:“證據(jù)的證明力,由法官自由判斷。〞①自由心證的內容A、應當給當事人爭辯證據(jù)證明力的時機B、列明判決理由〔如不附理由,構成絕對的控訴理由〕C、如果判決中所列明的證據(jù)與事實認定間不合理時,構成絕對的控訴理由D、錯誤取舍判斷和評介證據(jù)及錯誤認定事實的,那么可構成相對控訴理由②自由心證的例外A、被告人自白〔補強規(guī)那么〕B、法律上的推定事實C、上級審的判斷D、審判筆錄②自白補強規(guī)那么日本刑事訴訟法319條2項規(guī)定:“不管是否被告在審判庭上作自白,當該自白是對自己不利的唯一證據(jù)時,不得認定該被告有罪。〞理論根據(jù):“防止誤判說〞、“防止偏重自白〞〔禁止將口供作為證據(jù)之王〕問題研討:A、共犯自白能否相互被強進而定罪?B、該條針對的是“審判內自白〞或是審判內外自白?“不存在因共犯而否認其完全獨立證據(jù)能力的任何實質理由,也不存在應當作出此種解釋的任何法律上的理由。〞“受到共同審理的共同被告的供述,是具有作為各個被告供述的性格的,僅此不具有完全獨立的證據(jù)能力。可以說,只不過有半個證據(jù)能力,因而需要其他被強證據(jù),以使其到達具有完全獨立的證據(jù)能力。日本最高法院又有判例認為“本人的自白不包含共犯的自白,不需要被強證據(jù)。〞判例認為,無論審判內自白或是審判外自白并無不同,都應當適用補強規(guī)那么。反對者認為,只有審判外自白才適用被強規(guī)那么。因為審判內自白給了當事人充分的辯論時機,而且美國認罪協(xié)商程序中被告人的認罪自白可以不被強。2、傳聞證據(jù)規(guī)那么日本刑事訴訟法320條規(guī)定:“除第321至第328條〔傳聞排除規(guī)那么的例外〕以外,不得以書面材料作為證據(jù)代替公審期日的供述,或者將公審期日以外其他人的供述為內容而作的供述作為證據(jù)。〞根據(jù)該條規(guī)定,日本傳聞證據(jù)主要有兩種:一是“在審判期日外他人的供述為內容的供述〞;二是“在審判期日代替供述的書面材料〞〔供述代用書面〕。排除傳聞的理由:可信性較低;保障被告對于證人的訊問權;直接審理主義之要求。傳聞法那么之例外:被告以外的人的供述代用書面A、在法官、檢察官面前所作供述的筆錄a、因供述人死亡、精神或身體障礙、所在不明或現(xiàn)在國外而不能在公審準備或公審期日供述時,或者供述人在公審準備期日作出與以前的供述不同的供述時〔借鑒美國“證人與先前不一致的陳述〞〕。b、特別可信性的情況保障如果是偵查中的勘驗筆錄,當供述人在公審期日作為證人受到詢問時,可以容許該書面材料于庭審中使用。B、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所書寫的供述書或者記錄被告人的供述而由被告人簽名或蓋章的書面材料,以其供述是成認對被告人不利的事實為內容或者是在特別可以信賴的情況下〔對被告人有利的事實〕作出時為限。C、其他書面材料戶籍副本、公證書副本以及其他公務員公務記錄商業(yè)賬簿、航海日志以及其他在通常的業(yè)務過程中寫成的書面材料D、“同意〞的書面材料〔由檢察官與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五、日本刑事審判制度〔一〕審判原那么1、迅速審理原那么①集中審理主義〔“牙科門診〞式庭審〕②簡易審程序與“略式命令程序〞簡易程序適用范圍:相當于死刑、無期或最低刑為1年以上的懲役或監(jiān)禁以外的案件;被告人已對訴因作了有罪陳述。簡易命令程序:法院有管轄權;可處50萬日元以下罰金或罰款的案件;被告人無異議。2、審判中心主義①直接審理原那么只有法院直接參與調查和認定的證據(jù)才能成為判決的依據(jù)。直接主義原那么上反對傳聞證據(jù),要求法官接觸原始證據(jù)。同時,法院應當自行參與對證據(jù)的調查與審查,法官必須從前到后不間斷聽完庭審,只有審判法官才有權決定本案結果,其他政治勢力、社會團體與未參加審案法官不得決定本案最后結果。②言詞審理主義口頭辯論主義書證采用原那么上應當為例外3、審判公開主義如果全體法官認為審理可能有害公共秩序和社會良俗時,可以不公開審理〔憲法82條2款〕;保護證人隱私時;量刑程序中,如果有必要保護被告人隱私時〔例如未成年人〕。〔二〕公審程序流水線1、起訴書副本送達2、選任辯護人3、檢察官朗讀起訴書4、審判長告知被告人權利5、裁定是否進入簡易公審程序6、調查證據(jù)7、辯論8、法官訴訟指揮權9、當庭判決〔調書判決,無須當時寫判決書〕或指定期日宣判〔三〕訴訟因變更命令1、審判對象的爭論公訴事審對象與訴訟因對象說2、訴訟因變更的必要性①事實的變更②法律評價的變更③處分條款的變更④爭點的變更〔四〕公訴變更1、公訴變更的界限日本法中的公訴變更是指訴因的變更和法條之變更,對于追加起訴那么予以禁止〔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12條〕。德國法中允許追加起訴,但對于變更被告人那么予以禁止。我國臺灣地區(qū)對于公訴的實質普通更與形式變更都予確認,如果公訴事實有“牽連關系〞便可追加起訴,也可變更起訴罪名或適用法條。英美法系國家對于庭審中變更公訴事實限制更為嚴格,在訴因之外不得附加其他罪行,也不能換成新罪來追訴,只能夠在不侵害被告人防御權前提下,修改訴因本身所記載的內容。英美式公訴變更范圍最為狹窄,德國公訴變更允許追加起訴與變更法律評價,日本公訴變更只允許形式變更即變更訴因與法條〔其變更范圍比美國寬但比德國窄〕,臺灣地區(qū)公訴變更最為寬泛〔僅從變更內容而言〕。2、公訴變更程序與辯方防御權德國刑事訴訟法266條第2款規(guī)定:“對追加起訴要載入法庭筆錄。審判長要給予被告人辯護時機。〞同時,被告人針對追加的起訴擁有申請中斷審理的權利〔266條3款〕。法國刑事訴訟程序中,法官對于控訴方堅持變更新罪名,一般不能直接徑行判決,而是要給予辯方以準備辯論時間。日本刑事程序中,對于“變更訴因或者罰條〞,除了“應當迅速將追加、撤回或者變更的局部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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