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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第二部分教育法律法規

一、教育法律概述

(-)教育法律的涵義

教育法律是指由國家制定或認可并由國家強制力保證實施的調整和規定教育活動和教

育關系的系統的行為規則,

(二)教育法律的特征

1.實質上的國家意志性、強制性、規范性、普遍性的統一;

2.對象上的確定性與廣泛性的統一:

3.形式上的分散性與集中性的統一;

4.內容上的穩定性與易變性的統一。

二、我國的教育法律體系

1.我國教育法規的縱向結構

(1)憲法

憲法規定了教育法的基本指導思想和立法依據;規定了國家發展教育事業的目的、基本

原則和任務;規定了公民的受教育權利等.

“第十九條國家發展社會主義的教育事業,提高全國人民的科學文化水平。國家舉辦

各種學校,普及初等義務教育,發展中等教育、職業教育和高等教育,并且發展學前教育J

“第四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受教育的權利和義務。國家培養青年、少年、兒

童在品德、智力、體質等方面全面發展。”

(2)教育基本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1995)。

教育方針:“第五條教育必須為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服務,必須與生產勞動相結合,培

養德、智、體等方面全面發展的社會主義事業的建設者和接班人。”

受教育權:”第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受教育的權利和義務。公民不分民族、種族、

性別、職業、財產狀況、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機會J

(3)教育單行法。

根據憲法和教育基本法原則制定的調整某類教育或敦育的某一具體部分關系的教育法

律。

(4)教育行政法規

是國務院依據教育法和教育法律,為實現國家教育行政管理活動而制定或發布的規范性

文件。

教育行政法規的表現形式主要是條例、規定和辦法等。

(5)教育行政規章

國家教育主管部門制定和發布的規定、辦法、實施細則等教育行政規章.

(6)地方性教育法規

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制訂或批準的教育規范性法律文件.

2.我國教育法規的橫向結構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這一教育基本法律的統領下由六個部門法(單行法)構成,

即:

《中華人民共和國學位條例》(1982)

《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1986頒布,2006年修訂)

《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1993)

《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教育法》(1996)

《中華人民共和國高等教育法》(1998)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2003).

三、教育法律關系

1.教育法律關系的涵義

教育法律關系是指教育法律規范在調整教育關系的過程中形成的人與人之間的權利和

義務的關系。

2.教育法律關系的構成要素.

(1)教育法律關系主體

是在具體的教育法律關系中享有權利并承擔義務的人和組織。

(2)教育法律關系主體的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

①公民的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

公民的權利能力指的是公民依法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的能力和資格.可以分為“一般

權利能力"和''特殊權利能力”。

公民的行為能力指的是公民能夠以自己的行為依法行使權利并承擔義務的能力和資格。

公民的民事行為能力分為三種情況:

一一完全行為能力人

能夠以自己的行為享有權利并承擔義務的年滿18周歲以上的公民,以及年滿16周歲、

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公民;

一一限制行為能力人

年滿10周歲的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患者(包括一部分弱智);

——無行為能力人

不滿10周歲的未成年公民和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

②組織的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

組織的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始于組織的依法成立,終于被解散或撤銷。內容和范圍由其

成立宗旨和義務范圍決定的

(2)教育法律關系的內容

教育法律關系的主體依法享有的權利與義務。

(3)教育法律關系的客體

是主體的權利和義務所共同指向的對象。

教育法律關系客體包括以下三種:

物質財富;精神財富;教育行為(教育法律關系主體實現權利義務的作為與不作為)。

四、教育法律責任

1.教育法律責任的涵義

教育法律責任是教育法律關系主體因實施了違反教育法的行為或違約而應承擔的不利

法律后果。

2.法律責任的特征

①法律責任具有法律的規定性。

②法律責任由國家強制力保證實施,具有國家強制性。

③法律責任的追究由國家司法機關或國家授權的行政機關來執行。

④法律責任由違法的法律關系主體所承擔。

3.教育法律責任的類型.

(1)行政責任

行政責任是指行為人因實施了行政違法行為而應承擔的法律責任。

(2)民事責任

民事責任是是指行為人因過錯而實施侵權行為所應當承擔的民事法律后果。

民事責任通常是一種損害賠償責任。

(3)刑事法律責任

刑事法律責任是指行為主體做了刑事法律所禁止的犯罪行為而必須承擔的法律后果。

在教育活動中,有可能要承擔刑事法律賁任的情況包括:

①、侵占、克扣、揶用教育經費尤其是義務教育經費的;

②、擾亂學校教學秩序,情節嚴重的;

③、侵占或者破壞學校校舍、場地和設備情節嚴重的;

④、侮辱、毆打教師學生情節嚴重的;

⑤、體罰學生情節嚴重的;

⑥、玩忽職守致使校舍倒塌,造成師生傷亡事故情節嚴重的;

⑦、招生中徇私舞胭的。

3.法律責任的歸責原則:

(1)過錯責任原則

指主體由于過錯侵害了他人權利而應承擔的法律責任。行為人是否有過錯是是否承擔責

任的依據。“無過錯即無責任”。“誰主張誰舉證”.

(2)過錯推定原則

加害人就其所致的侵害不能證明沒有過錯時,就應承擔賠償責任的歸責原則。

(3)無過錯責任原則

是指當事人實施了加害行為,雖然其主觀上無過錯,但根據法律規定仍應承擔責任的

歸責原則。

民法通則第126條規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設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擱置物、懸掛物發生倒塌、

脫落、墜落造成他人損害的,他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但能夠證明自己沒

有過錯的除外。

(4)公平責任原則

是指損害雙方的當事人對損害結果的發生都沒有過錯,但如果受害人的損失得不到補償

又顯失公平的情況下由人民法院根據具體情況和公平的觀念,要求當事人分擔損害后果。

民法通則第132條規定:當事人對造成損害都沒有過錯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由當事人

分擔民事責任。

4.教育法律責任的歸責原則

教育法律責任的分擔主要適用過錯責任,只有在特殊的法定情形下才適用無過錯責任和公

平責任。

二、學校的權利與義務

(一)學校的法律地位

學校是指經教育主管機關批準或登記注冊,以實施學制系統內各階段教育為主的教育機

構。

學校的法律地位主要是指學校在法律上所享有的權利能力、行為能力及責任能力。

1.行政法律關系主體

行政法律關系主體是指行政法律關系中權利的享有者和義務的承擔者,包括行政主體和

行政相對人。

學校的行政法律關系主體性質表現為兩種情形:

一是以學校為行政主體,以教職工和學生為行政相對人的教育行政關系;

一是以教育行政機關為行政主體,以學校為行政相對人的教育行政關系.

2.民事法律關系主體

民事法律關系的主體是民事法律關系中享有權利、承擔義務的參與者。

《教育法》第31條的規定“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在民事活動中依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

民事責任。”

(D學校的法人資格

“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具備法人條件的,自批準設立或者登記注冊之日起取得法人資格。”

(教育法第31條)

法人是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依法獨M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組

織。

(2)學校法人的特點:

①公益性

?學校法人是非營利性組織

《教育法》第25條:”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以營利為目的舉辦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

《民辦教育促進法》草案:“民辦教育是我國社會主義教育事業的組成部分,應當堅持

公益性,不得以營利為目的二

?學校的活動要符合公共利益的要求。

《教育法》第8條:“教育活動必須符合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國家實行教育與宗教分離。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妨礙國家教育制度的活動。”

②辦學自主性。

自主辦學是學校依法享有的為實現辦學宗旨、獨立自主地進行教育教學管理、實施教育教

學活動的資格和能力。但這并不意味著學校完全擺脫政府及主管部門的監督和調控,而是政

府在簡政放權的改革中賦予學校更多的自主管理、自我發展的權利。

③財產獨立性

獨立的財產是法人獨立地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物質基礎。法人的獨立財產是法

人擁有的、獨立于其創設人或成員的財產。

④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教育法》第31條規定:”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在民事活動中依法享有民用權利,承擔民

事責任。”

(3)學校取得法人地位的條件是什么?

《教育法》對學校法人的規定:

①有組織機構和章程;

②有合格的教師;

③有符合規定標準的教學場所及設施、設備等;

④有必要的辦學資金和穩定的經費來源”。

(二)學校的權利

1.按照章程自主管理

2.組織實施教育教學活動

3.招收學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

4.對受教育者進行學籍管理,實施獎勵或者處分

5.對受教育者頒發相應的學業證書。

6.聘任教師及其他職工,實施獎勵或者處分。

7.管理、使用本單位的設施和經費

8.拒絕任何組織和個人對教育教學活動的非法T預。

(三)學校的義務

1.尊重和保護學生受教育的權利

(1)學校要貫徹教育方針、教育教學標準,保證教育教學質量;

(2)學校要平等對待學生,耐心教育和幫助后進生,不得歧視;

(3)學校不得違反法律和國家規定開除未成年學生.

[案例]17歲的林某是一名在校學生。一天,林某將一個學校的兩臺電腦盜走。因林某犯

罪時年齡不滿18周歲,法庭予以從輕處罰,以盜竊罪判處其有期徒刑兩年,緩刑兩年。庭

審中,林某痛心疾首,表示想回學校繼續讀書。為了能與學校一起做好幫教工作,辦案法官

和律師動員林某就讀的學校派人參加庭審旁聽,宣判后讓林某返校學習。不料,學校已在公

安機關對林某采取強制措施后,取消了其學籍,聲稱學校與林某已不存在任何關系。面對辦

案法官的多次解釋和勸說,校長以收留一名盜竊犯會給學校帶來不良影響為由,拒絕林某重

返學校。問題:學校是否有權開除違法違紀未成年學生?

案例分析:兩種觀點:

成年人有依法接受教育的權利,特別是義務教育階段的學生,學校無權開除;

受教育權的本質是要保護絕大多數學生受教育的權利和機會,學校不開除違法學生會損害

其他多數學生的受教育權,

?學校是否可以開除違法未成年學生.?

《未成年人保護法》第18條規定:學校“不得違反法律和國家規定開除未成年學生”。

?學校開除未成年學生的規定:

對于被采取刑事強制措施的未成年學生,在法院的判決生效以前,學校不得取消其學籍;

對于被判處非監禁刑罰不在羈押場所服刑的未成年人,在法院的有關判決生效后,學校

可以保留其學籍;

未成年學生有嚴重不良行為,但未達到刑事強制措施條件,學校應按規定將其送往專門

學校繼續接受教育。

?《義務教育法》第27條:“對違反學校管理制度的學生,學校應當予以批評教育,不

得開除升

在本案中,林某系未成年人,且被判處緩刑,并有復學的愿望,這個要求是正當的。學

校應當予以滿足,以“對學校會產生不良影響”為由將其拒之門外是違法的。此外,學校在

公安機關對林某采取刑事強制措施后,在法院判決生效前就取消了林某的學籍,聲稱林某與

學校不存在任何關系,這?做法也是違法的。

2.尊重和保護學生的生命健康權

(1)學校不得在危及學生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設施、場所中進行教育教學活動;

(2)學校應該建立健全安全制度,采取相應的管理措施;

(3)學校應該對學生進行安全教育,提高其自我保護意識和能力;

[案例]2007年11月初的一個下午,七臺河市某中學初二(3)班在學校操場上體育課,

同學們在老師的組織下,每6個人一組練習100米沖刺跑。隨著體育老師起跑口令的發出,

佟某沖在前面,跑了約6c米,突然摔到在地,頭部撞在跑道上一塊拳頭般大小鵝卵石上,

頓時鮮血直流:緊隨其后的孫某躲避不及也摔倒在佟某身上,導至佟某兩根肋骨骨折。佟某

住院27天,花醫療費13790元。出院后,雙方就賠償問題無法達成協議,故佟某訴至法院,

請求學校與孫某共同賠償其受到的各項損失19000元。問題:你認為學校和孫某是否需要

承擔責任?

[案例分析]1.學校承擔全部責任.

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利受法律保護。原告摔傷系學校的教育教學設施,即操場存在明顯不安

全因素所致。操場是學生經常運動的地方,尤其是在進行劇烈運動的時候,摔倒是難以避免

的,拳頭般大小的鵝卵石在操場上屬于明顯的不安全因素,學校和老師是應當注意也能夠注

意到,但是沒有注意到,故學校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

2.孫某不承擔則責任.

孫某摔例在佟某身上,該行為與佟某肋骨骨折有因果關系,但其主觀上既無故意也無過失,

而是屬于意外事件。

[相關規定]《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第4條規定學校的舉辦者應當提供符合安全標

準的校舍、場地及其他教育教學設施和生活設施」

《辦法》第5條規定“學校應當對在校學生進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護自救教育;應當按

照規定,建立健全安全制度,采取相應的管理措施,預防和消除教育教學環境中存在的安全

隱患;當發生傷害事故時,應當及時采取措施救助受傷害學生。”

《辦法》第9條規定“學校的校舍、場地、其他公共設施,以及學校提供給學生使用的學

具、教育教學和生活設施、設備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或者有明顯不安全因素的,學校應

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

3.尊重學生的人格尊嚴

《未成年人保護法》第15條:“學校、幼兒園的教職員應當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嚴,

不得對未成年學生和兒童實施體罰、變相體罰或者侮辱人格尊嚴的行為

4.尊重學生及其監護人的知情權

[案例]小明(17歲)系某高中學生。某日,小明感到身體不適在宿舍休息,沒大上深。

第二天上午,班主任檢查宿舍衛生時發現小明躺在床上,就勸他回家或到醫院治療。小明說

要參加考試不想I可家。稍后,班主任乂派班長到宿舍看,,、明,小明表示沒有問題。然而幾天

后,小明病情加重。班主任遂將他送到校醫務室輸液。輸完后,小明感覺仍然不好,就給父

親打電話。小明的父親立即趕來,將兒子送到某醫院治療,但為時已晚。小明死于急性重癥

肝炎。小明的父母認為學校沒有及時把小明送往醫院,也沒有通知家長,延誤治療,對小明

的死亡負有不可推卸的責任,遂將學校告上法庭。學校辯稱:學校不是教育醫療機構,沒有

診斷病情和告知的義務。老師已經建議他到醫院治療或與家人聯系。小明自己決定不告訴家

長,不看醫生,學校理應尊重他的選擇。后來老師也送小明就醫。因此學校對小明的死亡沒

有責任。問題:學校對小明的死是否有責任?

案例分析:(】)相關法律規定:

《未成年人保護法》第13條規定“學校應當關心、愛護學生”。《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

第15條規定“發生學生傷害事故,學校應當及時救助受傷害學生,并應當及時告知未成年

學生的監護人;有條件的,應當采取緊急救援等方式救助。”

(2)學校對受傷害的未成年學生應當履行三方面的義務:關心義務、救助義務和告知義務。

(3)在本案中,小明系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校期間病情較重且持續時間較長,學校和

老師卻沒有予以重視,也沒有進行及時有效的治療并告知其監護人,致使貽誤治療時機,學

校未履行告知和及時救助義務與小明的死亡有因果關系。因此學校對小明的死亡應當承擔適

當賠償責任。

5.維護教師及其他職工的合法權益

6.遵照國家有關規定收取費用并公開收費項目

7.依法接受監督

三、教師的權利與義務

(一)教師的法律地位

1.教師法律地位的內涵

教師的法律地位是指以法律形式規定的教師在各種社會關系中的位置。

從廣義上,教師的法律地位包含了教師的政治地位、經濟地位和職業聲望等方面的內容。

從狹義上,教師的法律地位主要指的是教師的職業性質和身份特征。

2.我國教師法律地位的演變

(1)1949年一1986年:將教師納入國家干部隊伍。教師與政府之間直接構成了一種隸屬型

內部行政關系。

(2)1986年1993年:教師從國家干部隊伍中分離出來,但沒有納入到國家公務員系統。

(3)1993年至今:“教師是履行教育教學職責的專業人員。”教師聘任制。

(二)教師的權利

L教育教學的自主權.

?教師可依據其所在學校的教學計劃,教學工作量等具體要求,結合自身的教學特點自主

地組織課堂教學;

?按照教學大綱的要求確定其教學內容和進度,并不斷完善教學內容;

?針對不同的教育教學對象,在教育教學的形式,方法,具體內容等方面進行改革,實驗和

完善.任何組織或個人都不得非法剝奪在聘教師從事教育教學活動,開展教育教學改革

和實驗權利的行使.

2.學術自由權.

?教師在完成規定的教育教學任務的前提下,有權進行科學研究,技術開發,技術咨詢等創

造性勞動.

?有權將教育教學中的成功經驗,或專業領域的研究成果等,撰寫成學術論文,著書立說.

?參加有關的學術交流活動,以及參加依法成立的學術團體并在其兼任工作的權利.

?有在學術研究中發表自己的觀點,開展學術爭鳴的自由.但應注意在教育教學活動中,應

按教學大綱或教學基本要求進行講授,不應任意發表與講授內容無關且有損受教育者身

心發展的個人看法.

3.指導評價權

?教師有權對學生的發展給予針對性的指導.

?教師有權對學生發展給予客觀,公正的恰如其分的評價.

?教師有權運用正確指導思想,科學的方式方法,使學生的個性和能力得到充分發展.

4.參與教育管理權.

?教師有權對學校及其他教育行政部門工作提出批評和建議.

?教師有權通過教職工代表大會,工會等組織形式以及其他適當方式,參與學校的民主管

理.

?《教育法》第30條規定: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通過以教師為

主體的教職工代表大會等組織形式,保障教職工參與民主管理和監督。

5.獲得報酬權

?教師有權要求所在學校及其主管部門根據國家教育法律,教師聘用合同的規定,按時、足

額地支付工資報酬

?教師有權享受國家規定的福利待遇.包括醫療,住房,退休等方面的各種待遇和優惠以及

寒暑假期的帶薪休假.

[案例]韋世洪是彭水縣保家中學初三年級數學老師。2005年5月28日是星期六,他受

校方安排從家里趕到學校補課,下課后,韋乘摩托回縣城。當天下午4:20,韋行至國道319

線后灣隧道,被加速超車的酉陽縣老干局公車碾在輪下,當場身亡。隨后交警趕來,認定該

公車超速、駕乘人員曾喝酒,裁決負70%責任,韋世洪的摩托沒尾燈,負30%責任。按責任

劃分,肇事車向死者家屬賠償18萬元。18萬賠償金按比例很快分配給死者父母、子女、妻

子。但韋世洪的妻子李永瓊堅持認為,丈夫遭遇車禍事故時,是受學校安排的,應屬因公死

亡,應該申請工傷。該縣人事局有關人員給她的解釋是,死者是在下班期間死亡,且肇事車

是公家車,賠償數額高、賠償速度快,且有繼續賠償能刀,不應再申請工傷。問題:韋世洪

的死亡是否屬于工傷?

(1)什么是工傷?

是指勞動者在從事職業活動或者與職業活動有關的活動時所遭受的事故傷害和職業病

傷害。

工傷必須具備三個條件:在工作時間;在工作場所;因工受傷。

(2)工傷類型

①《工傷保險條例》第14條規定,工傷主要有以下類型:

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

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

的;

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

患職業病的;

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

②《工傷保險條例》第14條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

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

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

職工原在軍隊服役,因戰、因公負傷致殘,已取得革命傷殘軍人證,到用人單位后舊傷

復發的。

③如果有下列情形之?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

因犯罪或者違反治安管理傷亡的:

醉酒導致傷亡的;

自殘或者自殺的。

6.培訓進修權

?教師有權參加進修和接受其他多種形式的培訓,提高自己的思想品德和業務素質,從而

保障教育教學的質量.

?教育行政部門和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應當采取各種形式,開辟多種渠道,保證教師進修

培訓權的行使.

7.申訴權

?教師有權對所在學校、其他教育機構、政府部門以及社會的有關侵權行為或不公正處理

提出申訴;

?受理教師申訴的機關必須對教師提出的申訴做出公正客觀的裁決,不得無故拖延和推

諉;

?教師的申訴必須向主管的行政機關提出,不可向行政機關的個人提出,以免造成延誤。

(三)教師的義務

1.教師應履行的義務:

①遵紀守法的義務

教師必須遵守憲法,法律和職業道德,為人師表。

②完成教育教學工作的義務.

?教師在教育教學活動中,貫徹國家的教育方針,對學生進行全面指導。

?教師應遵守教育行政部門和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制定的具體教學工作安排.

?教師應當履行聘任合同中約定的教育教學職責,完成職責范圍內的教育教學任務.

③對學生進行思想品德教育的義務.

教師應自覺地結合自己教育教學的業務特點,將思想政治,品德教育貫穿在教育教學工

作全過程之中.

④尊重學生人格的義務.

憲法第38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格尊嚴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式對公民

進行侮辱,誹謗和進行陷害.”

《民法通則》第101條規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譽權,公民的人格尊嚴受法律保護,禁止

用侮辱,誹謗等方式損害公民,法人的名譽”.

《未成年人保護法》第15條規定:“學校,幼兒園的教職員應當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

嚴,不得對未成年學生和兒童實施體罰,變相體罰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嚴的行為。”

⑤保護學生合法權益的義務.

⑥提高自身業務水平的義務.

[案例]1990年5月的一天,某中學化學教師徐某正組織學生上實驗課,其父突然從外地

趕來探望兒子并找到課堂上,徐某隨即向學習委員交待了幾句便領其父回宿舍休息。等他安

頓卜父親匆忙趕到實驗室時,發現學生正亂做一團。原來徐某離開實驗室后,一實驗小組的

同學因爭著動手做實驗碰翻了盛有硫酸的玻璃杯,造成3位同學被硫酸燒傷,其中?位用硫

酸濺在眼皮上,造成輕度毀容。密發后,學生家長找到學校要求賠償損失并追究徐某的責任,

而徐某則以學牛.燒傷純屬自己違犯實驗規則所致,教師對此沒有責任為由,拒絕了家長的要

求.問題:在這起學生燒傷事故中,教師有無過錯?

[案例分析]

這起實驗課上學生被硫酸燒傷一事教師徐某是有責任的。

①徐某因私事未經任何請示離開實驗課堂屬擅離職守的行為。

②學生因爭著動手做實驗而造成燒傷事故,與徐某擅自離開課堂的行為是有關系的,因為

教師有責任維持正常的實驗課教學秩序,約束學生遵守實驗規則,導致學生受傷,因此徐某

擅離職守的行為與學生受傷之間存在因果關系。

③上化學實驗課,利用一些危險物品做實驗,稍有不慎即有可能發生傷害事故,而徐某擅

離職守的行為,說明其在主觀上存在輕信學生能夠避免的過失過錯。

因此,這起燒傷事故與徐某擅離職守的行為以及主觀上的過錯有著直接的關系,徐某對此

是負有責任的,其因履行職務行為,賠償責任由學校承擔。當然,學生因為違反實驗規則,

導致被硫酸燒傷,也存在過錯。因此,賠償責任應由學校和學生家長分擔.

[案例]一口,某中學初中化學教師杜某正組織學生上化學實驗課,學生李某因借用坐在

實驗桌對面的同學的鋼筆,無意中碰倒了酒精燈,酒精濺在本組同學韓某的臉上并燃燒,致

使韓某面部皮膚燒傷脫落,事后韓某家長多次到學校吵鬧,要求學校賠償損失并處理教師杜

某。學校經研究決定賠償韓某醫療費和營養費2000元,并以教學事故為由給教師杜某警告

處分。問題:學校以教學事故為由給予杜某處分是否合理?

[案例分析]如果學生受傷是由于教師的過錯所致,則教師理應承擔責任。從該案例來看,

學生李某無意碰倒酒精燈,燒傷韓某純屬偶然,對組織這次實驗課的教師杜某來說,事情的

發生是出乎意料的。因此杜某對韓某燒傷毀容一事既不存在主觀上的故意過錯,也不存在過

失過錯,學校把此事定為教學事故并給予杜某警告處分顯然是錯誤的,而且賠償韓某2000

元醫療費和營養費也無法律根據。

[案例拓展]

學校、教師在實驗課上負有以下注意義務:

實驗室教師要保證儀器設備處于良好狀態,不存在瑕疵;

在實驗前進行講解、演示,并交代有關注意事項;

在實驗過程中認真指導、管理,及時制止學生違反操作規程的行為;

實驗后做好材料藥品的保管、回收處理工作。

(二)教師未履行義務應承擔的法律責任:

教師未履行義務的情況:

?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學任務,給教育教學工作造成損失的

?體罰學生,經教育不改的

?品行不良,影響惡劣的違法行為。

教師應承擔的法律責任:

由所在學校、其他教育機構或教育行政部門分別給予行政處分或解聘;

?教師有上述違法行為中的后兩種,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人民法院追究刑事責任;

?對學校、其他教育機構和學生造成損害或損失的,教師應當賠償損失,消除影響,恢復

名譽。

3.教師資格的喪失

教師法笫14條規定:

受到政治權利或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處罰的,不能取得教師資格,已經取得

教師資格的,喪失教師資格.”

弄虛作假、騙取教師資格或品行不良、侮辱學生學生、影響惡劣的,由縣級以上人民

政府撤消其教師資格。被撤消資格的。5年以內不得重新申請認定教師資格。

2.教師任職條件

(1)具備各級各類相應的教師資格

(2)遵紀守法,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素質和為人師表

(3)具有相應的教育教學水平

(4)具備學歷、學位以及工作年限的要求

(5)身體健康,能堅持正常工作。

(三)教師聘任制度

1.教師聘任制的概念

聘任雙方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由學校或教育行政部門根據教育教學崗位設置,聘請有資

格的公民擔任相應教師職務的教師任用制度。

2.教師聘任制的特征:

?教師聘任是教師與學校或教育行政部門之間的法律行為;

?以平等自愿、雙向選擇為依據

?聘任雙方依法簽定的聘任合同具有法律效力

?教師聘任有嚴格的程序。

(四)教師的考核

1.教師考核的內容

?政治思想

?業務水平

?工作態度

?工作成績

2.教師考核的原則

?客觀性原則

?公正性原則

?準確性原則

四、學生的權利與義務

(-)學生的法律地位

學生的法律地位是指學生以其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在具體法律關系中取得的一種主體

資格。

1.作為普通公民的身份,

學生與學校、教師等其他教育法律關系主體之間是平等的民事主體關系。

2.作為受教育者的身份,

作為受教育者,學生與學校之間存在著教育與被教育、管理和被管理的關系。

(二)學生的權利

1.學生有參加教育教學計劃安排的各種活動,使用教育教學設施,設備,圖書資料的權利

2.學生有按照國家規定獲得獎學金,貸學金或助學金的權利.

〈義務教育法》(1986)第10條:”國家對接受義務教育的學生免收學費”。

〈義務教育法》(2006)第2條規定:"實施義務教育,不收學費、雜費。”

3.學生有在學業成績和品行上獲得公正評價的權利和在完成規定的學業后獲得相應的學

業證書。

4.學生有對學校,教師侵犯其他人身權,財產權等合法權益,提出申訴或者依法提起訴訟的

權利。

(】)受教育者對學校侵犯其合法財產權利可提起訴訟.

案例:

某小學五年級學生楊某在上語文課時,偷看小說《西游記》,被王老師發現。王老師以楊

某在課堂上偷看課外書為由,將該小說收繳后放在講臺上。卜課后,王老師忘記將該書帶走,

結果造成該書丟失。次Fh當楊某向王老師要書時,王老師發現書已丟失,便搪塞說書給沒

收了。楊某父親得知自己花了220元錢新買的精裝本《西游記》被沒收后很是氣憤,趕到學

校進行交涉。王老師以書被沒收為由拒絕賠償,楊某父親便將王老師告上法庭。Wem:王老師

是否應該承擔賠償責任?

案例分析:①教師是否有權制止學生的違紀行為?

《教師法》第7條規定,教師有“指導學生的學習和發展,評定學生的品行和學業成績”

的權利;

《教師法》第8條規定,教師應當履行“制止有害于學生的行為或者其他侵害學生合法權

益的行為,批評和抵制有害于學生健康成長的現象工

當學生的行為影響了教育教學秩序,不利于學生身心健康時,教師有義務采取管教措施加

以制止。

②教師是否有權沒收學生.的物品?

行政法意義上的“沒攻”是一種行政處罰形式,是指有行政處罰權的機關對行政違法行

為人違法所得的財物、查獲的違禁品以及實施違法行為時所使用的工具或財物無償地收歸國

有的行政制裁手段。

根據《行政處罰法》的規定,沒收主體必須是具有行政處罰權的機關,即沒收只能由行

政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或行政機關委托的組織依法實施,其他任何組織或個人不得實

施。

學校不具備沒收的行玫主體資格,作為學校工作人員的教師也無權實施行政法意義上的

沒收。教師對學生物品的“沒收”是一種對物品的暫時控制,是行使管教權的表現。

③物品遺失或損壞,學校和教師應該承擔賠償責任。

在一般情況下,學校和教師不能將暫時控制的物品據為己有、不予返還或者任意毀壞。

上述案例中,王老師沒收學生課外書的行為是教師為維持紀律而采取的一種管教措施,是

合法的。但王老師在下課后應及時將書歸還學生。可是王老師非但沒有歸還反而將書丟失,

因此存在過錯,其行為已構成侵權。由于這種侵權行為的后果是因履行管理職責造成的,屬

于職務行為,所以應由丁.老師所在的學校承擔賠償責任,學校在賠償后可向T.老師追償。

(2)受教育者對學校或教師侵犯其人身權利可提起訴訟.

(3)受教育者對學校或教師侵犯其知識產權可提起訴訟.

5.學生享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1)受教育權:

《憲法》第46條規定,公民有受教育的權利和義務

我國對受教育權的規定:

①受教育者根據身心發展的特點或其他情況選擇學校、專業、教育形式。

②受教育者在就學和完成規定學業發生困難時,享有獲取國家、家庭、社會、學校等方面

援助的權利。

③受教育者在教育教學活動中享有法律法規以及學校章程規定的廣泛權利。

⑵姓名權:

《民法通則》第99條規定,“公民享有姓名權,有權決定、使用和依照規定改變自己的

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盜用和假冒。”

(3)榮譽權

(4)健康權

[案例]某中學下午課外活動時,高一學生在大操場踢足球,學生王某踢得高興,接一高

球時,跳了起來,一不小心卻跌倒了,后腦勺著地。同學把他扶起來,未見有明顯外傷,王

某也沒在意,休息一會兒又接著踢直至下課。放學時,王某感到頭暈,就打車回家了。到家

后更感到頭暈,乂怕父母說他,沒有告訴父母。第二天,他仍到校上課,也沒和同學說起

頭暈,下午有體育課,他又和同學一起踢球,踢著踢著,暈得更厲害了。此時老師才知道

王某頭一天摔倒的事,即將他送至附近醫院,后又轉至腦科醫院,發現王某腦中積血很

多,一面搶救,一面通知家長,但最后王某不幸死于腦枳血并發癥。問題:學校是否應

該承擔賠償責任?

[案例分析]本案實際上是一起學校意外事故。學生王某死亡的原因有兩個,一是課外活

動時因其跳起踢球卻意外佚倒而造成腦部受傷,這是導致王某死亡的最根本原因;二是在次

日的體育課上,王某沒有告知教師其特殊情況,而繼續參加課堂活動,最終導致其因腦部積

血而死亡,這是王某死亡的促進因素。王某跌傷純粹是其不可預料的個人偶發行為所致;而

次日的體育課上,體育老師的教學行為又并無不當,故本案應屬于學校意外事故。學校不存

在教育、管理與保護職責上的過錯。因此,本案中王某因意外而死亡的后果,應由其監護人

自行承擔。

[相關規定]《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笫10條第3漱規定,“學生或者共監護人知道學

生有特異體質,或者患有特定疾病,但未告知學校的,學校不承擔責任。”

[案例]2003年5月12H,某市某中學組織學生到電影院觀看電影,由于電影院管理失

誤,入場檢票時單、雙號門卻還緊閉,致使500多名學生檢票后僅能進入過廳而不能進入

放映場。電影開演五六分鐘后,影院才僅開單號門讓學生進入放映場地,而天窗緊閉,不開

電燈,黑暗中學生發生擁擠,致使3名學生被擠倒在地,其中高三女生孟某經搶救無效死

亡,另兩人受輕傷。問題:本案的法律責任如何認定?

[案例分析]本起事故屬于混合責任事故。

學校在組織學生參加大型集體活動時,應當做好一切準備工作。特別是有教育經驗的人

應當意識到學生在入場時如果不按一定的秩序,很容易發生擁擠和力相踩踏的情況。電影院

是為公眾提供休閑娛樂的經營場所,應為按規定購票的觀眾提供安全的觀看場所,做好維持

秩序的組織工作等應盡的職責。

學校和電影院應當按比例分擔賠償費任。由于電影院對?事故的發生負主要責任,因此,

電影院對死亡學生的家屬及受傷學生應負主要賠償責任,本案中學校的過錯程度較輕,應對

受害學生或其家屬承擔一定的賠償責任。

[相關規定]《辦法》第11條規定“學校安排學生參加活動,因提供場地、設備、交通

工具、食品及其他消費與服務的經營者,或者學校以外的活動組織者的過錯造成的學生傷害

事故,有過錯的當事人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

(5)隱私權

學生甲某(男)在上課時把一封情信(有信封)遞給后座排的女同學乙某,被任課老師發現,

將該信件收繳.課后老師將該信件拆開檢查,并把學生甲和乙二人叫到辦公室,進行教育.學

生甲認為老師私拆他的信件,侵犯了其隱私權.問題:老師拆開并檢查信件的行為是

否侵犯學生的隱私權?

案例分析?:本案例反映了教師(學校)的知情權與學生的隱私權的沖突問題。

1.學校和教師享有一定的知情權。學校知情權是指學校在對學生行使管理權的過程中,

依法所具有的了解、知悉受教育者一定個人信息的權利。

2.學生的隱私權受法律保護。學生隱私權是指學生依法享有的保存私人秘密,防止他

人公開或知悉的權利。

《未成年人保護法》第30條、31條明確規定:“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個

人隱私。對未成年人的信件,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陷匿、毀棄:除因追查犯罪的需要由公安

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進行檢查,或者對無行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信件由

共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代為開拆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開拆。”

3.學校和教師享有知情權的前提是保護學生的隱私權。

在學校管理過程中,當學生個人隱私權與學校知情權發生一般沖突時,學校和教師應在盡

量小的范圍內公開隱私,使隱私權與知情權在一定程度上達到協調。

學校知情權是通過教師為職務行為來實現的,如果教師在履行學校賦予的教育管理職務時

侵犯了學生隱私權,其侵權責任應由學校承擔:如果侵權行為是超出學校規定之外、以教師

個人名義實施的,那么其責任就應由教師個人來承擔。

(三)學生權利的法律保障

1.家庭保護。

[案例]李靜(化名)9歲,是李鐵軍與吳芳的女兒。李鐵軍與李某分手后,李靜隨父親生

活。2002年,李靜到了入學年齡,被父親李鐵軍送到瀘州天化子弟校上小學。2005年2月,

李鐵軍不再讓李靜上學,決定親自教李靜學習文化知識。李鐵軍認為,現在學校教育存在許

多弊端,往往學非所用,不利于孩子成才。讓孩子上學,還不如自己親自教孩子。于是他按

照自己設計的思路,每天教女兒他認為對■女兒今后謀生有用的東西。

2005年3月15口,其母李某以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向瀘州納溪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狀告李鐵軍剝奪了女兒的受教育權,請求法院幫助女兒重返學校讀書。問題:李鐵軍是否

了侵犯李靜的受教育權?

兩種觀點:觀點1:父母是孩子的法定監護人,因此有權利決定孩子是否上學;李鐵

軍并沒有剝奪李靜的受教育權,而是自身的認識,為李靜選擇“更合適”的教育方式,因此

李鐵軍沒有違反國家法律,

觀點2:父母必須讓子女接受法定年限的義務教育,沒有權力剝奪其到學校接受義務教

育的權利;李鐵軍讓李靜輟學在家學習知識,違反了國家的法律規定,是一種侵權違法行為。

父母應該積極創造條件,使子女能正常地接受學校教育。

相關法規:《憲法》第46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受教育的權利和義務。國

家培養青年、少年、兒童在品德、智力、體質等方面全面發展。”

《義務教育法》第4條規定:“國家、社會、學校和家庭依法保隙適齡兒童、少年接受

義務教育的權利」

《未成年人保護法》第13條規定:“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尊重未成年人接受教育的

權利,必須使適齡未成年人按照規定接受義務教育,不得使在校接受義務教育的未成年人輟

學。”

《義務教育法》第11條:“凡年滿六周歲的兒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應當送其

入學接受并完成義務教育;條件不具備的地區的兒童,可以推遲到匕周歲。”

《義務教育法》第11條: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必須使適齡的子女或者被監護人按時入

學,接受規定年限的義務教育。適齡兒童、少年因疾病或者特殊情況,需要延緩入學或者免

予入學的,由兒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提出申請,經當地人民政府批準。

《義務教育法》第1E條:除因疾病或者特殊情況,經當地人民政府批準的以外,適齡

兒童、少年不入學接受義務教育的,由當地人民政府對他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批評教育,

并采取有效措施責令送子女或者被監護人入學。

2.學校保護。

《未成年人保護法》第14條:“學校應當尊重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權,不得隨意開除未

成年學生。”

第15條:“學校、幼兒園的教職員應當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嚴,不得對未成年學生

和兒童實施體罰、變相體罰或者侮辱人格尊嚴的行為

第22條:“學校、幼兒園、托兒所應當建立安全制度,加強對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采

取措施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學校、幼兒園、托兒所不得在危及未成年人人身安全、健

康的校舍和其他設施、場所中進行教育教學活動J

第24條:”學校對未成年學生在校內或者本校組織的校外活動中發生人身傷害事故的,

應當及時救護,妥善處理,并及時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

3.社會保護。

《未成年人保護法》第20條:“國家鼓勵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其他組織及公民,

開展多種形式的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長的社會活動.”

《未成年人保護法》第21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創造條件,建立和改善適合未成年人

文化生活需要的活動場所和設施。”

4.司法保護。

《義務教育法》第21條:”對未完成義務教育的未成年犯和被采取強制性教育措施的未

成年人應當進行義務教育」

《未成年人保護法》第54條:”對違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實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

堅持以教育為主,懲罰為制的原則。對違法犯罪的未成婦人,應當依法從輕、減輕或者免除

處罰」

(四)對特殊學生群體的權利保護:

1.經濟困難的學生。

《教育法》第37條:“國家、社會對符合入學條件、家庭經濟困難的兒童、少年、青

年,提供各種形式的資助

2.女生。

《教育法》第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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