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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音像制品進口管理辦法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了加強對音像制品進口的管理,促進國際文化交流與合作,豐富人民群眾的文化生活,根據《音像制品管理條例》及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所稱音像制品,是指錄有內容的錄音帶、錄像帶、唱片、激光唱盤、激光視盤等。第三條凡從外國進口音像制品成品和進口用于出版及其他用途的音像制品,適用本辦法。前款所稱出版,包括利用信息網絡出版。音像制品用于廣播電視播放的,適用廣播電視法律、行政法規。第四條新聞出版總署負責全國音像制品進口的監督管理和內容審查等工作??h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新聞出版行政部門依照本辦法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進口音像制品的監督管理工作。各級海關在其職責范圍內負責音像制品進口的監督管理工作。第五條音像制品進口經營活動應當遵守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堅持為人民服務和為社會主義服務的方向,傳播有益于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的思想、道德、科學技術和文化知識。第六條國家禁止進口有下列內容的音像制品:(一)反對憲法確定的基本原則的;(二)危害國家統一、主權和領土完整的;(三)泄漏國家秘密、危害國家安全或者損害國家榮譽和利益的;(四)煽動民族仇恨、民族歧視,破壞民族團結,或者侵害民族風俗、習慣的;(五)宣揚邪教、迷信的;(六)擾亂社會秩序,破壞社會穩定的;(七)宣揚淫穢、賭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八)侮辱或者誹謗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九)危害社會公德或者民族優秀文化傳統的;(十)有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規定禁止的其他內容的。第七條國家對設立音像制品成品進口單位實行許可制度。第二章進口單位第八條音像制品成品進口業務由新聞出版總署批準的音像制品成品進口單位經營;未經批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從事音像制品成品進口業務。第九條設立音像制品成品進口經營單位,應當具備以下條件:有音像制品進口經營單位的名稱、章程;符合新聞出版總署認定條件的主辦單位及其主管機關;有確定的業務范圍;具有進口音像制品內容初審能力;有與音像制品進口業務相適應的資金;有固定的經營場所;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規定的其他條件。第十條設立音像制品成品進口經營單位,應當向新聞出版總署提出申請,經審查批準,取得新聞出版總署核發的音像制品進口經營許可證件后,持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領取營業執照。設立音像制品進口經營單位,還應當依照對外貿易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相應手續。第十一條圖書館、音像資料館、科研機構、學校等單位進供研究、教學參考的音像制品成品,應當委托新聞出版總署批準的音像制品成品進口經營單位辦理進口審批手續。第十二條音像出版單位可以在批準的出版業務范圍內從事進口音像制品的出版業務。第三章進口審查第十三條國家對進口音像制品實行許可管理制度,應在進口前報新聞出版總署進行內容審查,審查批準取得許可文件后方可進口。第十四條新聞出版總署設立音像制品內容審查委員會,負責審查進口音像制品的內容。委員會下設辦公室,負責進口音像制品內容審查的日常工作。第十五條進口音像制品成品,由音像制品成品進口經營單位向新聞出版總署提出申請并報送以下文件和材料:(一)進口錄音或錄像制品報審表;(二)進口協議草案或訂單;(三)節目樣片、中外文歌詞;(四)內容審查所需的其他材料。第十六條進口用于出版的音像制品,應當向新聞出版總署提出申請并報送以下文件和材料:進口錄音或錄像制品報審表;版權貿易協議中外文文本草案,原始版權證明書,版權授權書和國家版權局的登記文件;節目樣片;中外文曲目、歌詞或對白;內容審查所需的其他材料。第十七條進口用于展覽、展示的音像制品,由展覽、展示活動主辦單位提出申請,并將音像制品目錄和樣片報新聞出版總署進行內容審查。海關按暫時進口貨物管理。第十八條進口單位不得擅自更改報送新聞出版總署進行內容審查樣片原有的名稱和內容。第十九條新聞出版總署自受理進口音像制品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批準的,發給進口音像制品批準單;不批準的,應當說明理由。進口音像制品批準單內容不得更改,如需修改,應重新辦理。進口音像制品批準單一次報關使用有效,不得累計使用。其中,屬于音像制品成品的,批準單當年有效;屬于用于出版的音像制品的,批準單有效期限為1年。第四章進口管理第二十條未經審查批準進口的音像制品,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出版、復制、批發、零售、出租和營業性放映。第二十一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供研究、教學參考或者用于展覽、展示的進口音像制品進行經營性復制、批發、零售、出租和營業性放映。用于展覽、展示的進口音像制品確需在境內銷售、贈送的,在銷售、贈送前,必須依照本辦法按成品進口重新辦理批準手續。第二十二條進口單位與外方簽訂的音像制品進口協議或者合同應當符合中國法律法規的規定。第二十三條出版進口音像制品,應當符合新聞出版總署批準文件要求,不得擅自變更節目名稱和增刪節目內容,不要使用經批準的中文節目名稱;外語節目應當在音像制品及封面包裝上標明中外文名稱;出版進口音像制品必須在音像制品及其包裝的明顯位置標明國家版權局的登記文號和新聞出版總署進口批準文號;利用信息網絡出版進口音像制品必須在相關節目頁面標明以上信息。第二十四條在經批準進口出版的音像制品版權授權期限內,音像制品進口經營單位不得進口該音像制品成品。第二十五條出版進口音像制品使用的語言文字應當符合國家公布的語言文字規范。第二十六條進口單位持新聞出版總署進口音像制品批準單向海關辦理音像制品的進口報關手續。第二十七條個人攜帶和郵寄音像制品進出境,應以自用、合理數量為限,并按照海關有關規定辦理。第二十八條隨機器設備同時進口以及進口后隨機器設備復出口的記錄操作系統、設備說明、專用軟件等內容的音像制品,不適用本辦法,海關驗核進口單位提供的合同、發票等有效單證驗放。第五章罰則第二十九條未經批準,擅自從事音像制品成品進口經營活動的,依照《音像制品管理條例》第三十九條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第三十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新聞出版行政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給予警告,沒收違法音像制品和違法所得;違法經營額1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經營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1萬元的,并處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并責令停業整頓或者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許可證:出版未經新聞出版總署批準擅自進口的音像制品;批發、零售、出租或者放映未經新聞出版總署批準進口的音像制品的;批發、零售、出租、放映供研究、教學參考或者用于展覽、展示的進口音像制品的。第三十一條違反本辦法,出版進口音像制品未標明本辦法規定內容的,由省級以上新聞出版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并責令停業整頓或者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許可證。第三十二條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省級以上新聞出版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并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出版進口音像制品使用語言文字不符合國家公布的語言文字規范的;出版進口音像制品,違反本辦法擅自變更節目名稱、增刪節目內容的。擅自增刪經審查批準進口的音像制品內容導致其含有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禁止內容的,按照《音像制品管理條例》有關條款進行處罰。第三十三條違反海關法及有關管理規定的,由海關依法處理。第六章附則第三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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