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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財稅實務企業并購重組的企業所得稅與土地增值稅
政策比較分析
編者按:企業重組涉及企業所得稅、土地增值稅、增值稅、營業
稅等各個稅種。實務中,企業在安排其涉及房地產的并購重組交
易過程中容易發生盡管有效地遞延了企業所得稅成本,但卻背負
了沉重的土地增值稅負擔,導致整個重組安排的稅負成本畸高的
“顧此失彼”問題。在本文中,華稅律師將會針對各類典型的重
組交易安排分析企業所得稅與土地增值稅的優惠政策的差異,幫
助企業更好地實施重組安排,從而全面地降低重組交易的稅負成
本。
一、稅收優惠政策并存的重組交易
企業重組,通常包括企業法律形式改變、債務重組、股權收購、
資產收購、合并、分立、非貨幣性資產投資以及資產劃轉八類。
這八類重組交易并非都存在企業所得稅和土地增值稅的稅收優
惠政策,兩個稅種之間存在一定的政策偏差。對于同時存在兩個
稅種稅收優惠政策的重組交易類型,可行性更高,稅負成本更低。
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改制重組有關土地增值稅
政策的通知》(財稅[2015]5號)(以下簡稱“財稅[2015]5號
文”)可以看出,主要由以下五類交易同時具有兩個稅種的優惠
政策:
(-)企業改制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重組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若
干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59號)(以下簡稱“財稅[2009]59
號文”)對企業改制的定義概念為“企業法律形式改變”,規定
企'也法律形式改變是指企業注冊名稱、住所以及企業組織形式等
的簡單改變。財稅[2015]5號文對企業改制的定義概念為“整體
改建”,包括三種情形,分別是非公司制企業整體改建為有限責
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責任公司整體改建為股份有限公
司、股份有限公司整體改建為有限責任公司。
對上述兩個“企業改制”的概念和范圍進行考察,可以明顯看
出,土地增值稅的“整體改制”的范圍要包含于企業所得稅的
“企業法律形式變更”。因此,針對“整體改建”的三種重組交
易既無需確認各項資產的轉讓所得或虧損,也不征收土地增值
稅。當然,針對企業名稱、住所變更的事項,由于不屬于土地增
值稅的征稅范圍,因此也不征收土地增值稅。
綜上,針對企業改制的交易類型,企業所得稅與土地增值稅可
同時享受稅收優惠政策。
(二)企業合并
財稅[2009]59號文與財稅[2015]5號文均對企業合并交易過程
中的企業所得稅及土地增值稅的優惠政策作出了規定。財稅
[2009]59號文對“企業合并”的定義系指一家或多家企業(被
合并企業)將其全部資產和負債轉讓給另一家現存或新設企業
(合并企業),被合并企業股東換取合并企業的股權或非股權支
付,實現兩個或兩個以上企業的合并。在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的
企業合并交易中,被合并企業及其股東無需按照清算進行所得稅
處理,從而實現遞延企業所得稅納稅義務的效果。
財稅[2015]5號文規定,兩個或兩個以上企業合并為一個企業,
且原企'也投資主體存續的,對原企業將國有土地、房屋權屬轉移、
變更到合并后的企、也,暫不征收土地增值稅。財稅[2015]5號文
表述的“原企業投資主體存續”,屬于企業合并交易中的本來意
義,即被合并企業的股東作為“原企業投資主體”應當是合并企
業的股東。因此,在對“企業合并”交易中,同時存在企業所得
稅和土地增值稅稅收優惠政策。
(三)股權收購
財稅[2009]59號文對“股權收購”的界定是指收購企業以股權
支付、非股權支付或兩者的結合的方式購買被收購企業的股權,
以實現對被收購企業控制的交易。收購企業采取以股權支付為主
導的收購方式的,可以選擇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因此,收購企
業以其自身股權或者子公司股權作為支付對價,購買被收購企業
的股權,盡管被收購企業持有房地產資產,被收購企業的股東仍
然可以遞延股權轉讓的溢價。
財稅[2015]5號文并沒有對涉及到土地、房屋的股權轉讓明確規
定不征收土地增值稅。無論是在實務界還是理論界,關于稅務機
關是否有權對股權轉讓交易征收土地增值稅的問題一直備受爭
議。《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以轉讓股權名義轉讓房地產行為征收土
地增值稅問題的批復》(國稅函[2000]687號)針對一起廣西的
股權轉讓案例作出了征收土地增值稅的規定。但由于該批復轉發
廣西,僅針對特定案例,且不屬于部門規范性文件,在全國范圍
內僅具有借鑒意義。而且,我國的土地增值稅暫行條例也沒有規
定稅務機關有權改變交易性質來進行納稅調整。因此,稅務機關
對涉及房地產的股權轉讓交易征收土地增值稅沒有明確的稅法
依據。
總之,針對被收購企'也的股東而言,其在轉讓股權的交易過程
中,可以有效地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從而遞延股權溢價產生的企
業所得稅。但是,由于目前土地增值稅的政策仍不明確,各地執
法不一,稅務機關是否將股權轉讓交易重新定性為被收購企業轉
讓房地產尚未可知,由此可能會引發土地增值稅的稅負成本以及
稅企之間的爭議糾紛。因此,股權收購存在一定的土地增值稅納
稅風險。
(四)非貨幣性資產投資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非貨幣性資產投資企業所得稅政
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14]116號)(以下簡稱“財稅[2014]116
號文”)對居民企業實施非貨幣性資產投資作出了分期繳納稅款
的優惠規定。企業以房地產作價投資入股被投資企業的,應當以
房地產評估后的公允價值扣除計稅基礎后的余額確定資產轉讓
所得,并可以申請在不超過5年的期限內分期均勻計入相應年度
的企業所得稅應納稅所得額。
財稅[2015]5號文對企業以房地產、土地對外進行投資的行為也
做了明確規定。該文第四條規定,“單位、個人在改制重組時以
國有土地、房屋進行投資,對其將國有土地、房屋權屬轉移、變
更到被投資的企業,暫不征收土地增值稅。”但是,對比該條規
定廢止的《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土地增值稅一些具體問題
規定的通知》(財稅字[1995]048號)(以下簡稱“財稅字
[1995]048號")第一條可以看出,新舊條文在表述上存在差異。
財稅字[1995]048號文第一條規定,“對于以房地產進行投資、
聯營的,投資、聯營的一方以土地作價入股進行投資或作為聯營
條件,將房地產轉讓到所投資、聯營的企業中時,暫免征收土地
增值稅。”財稅[2015]5號文第四條增加了“在改制重組時”的
限定,似乎限縮了優惠政策的適用范圍。筆者認為,“在改制重
組時”的表述并非設定了適用優惠政策的限制性條件,而應當理
解為以房地產投資入股的交易本身就是重組行為,否則稅企雙方
對該條的適用將會纏繞在何為“改制重組”的爭論之中,反而會
大大降低條文的可行性,削弱了政策目的的實現效果。
總之,針對企業以房地產投資入股的交易行為,企業所得稅與
土地增值稅的優惠政策存在交叉和重合,且政策規定較為明確,
風險較低。
(五)企業分立
企業分立的重組交易類型同時具有企業所得稅和土地增值稅的
優惠政策。財稅[2009]59號文規定,“企業分立”是指一家企
業(被分立企業)將部分或全部資產分離轉讓給現存或新設的企
業(分立企業),被分立企業股東換取分立企業的股權或非股權
支付的交易。企業分立,被分立企業所芍股東按原持股比例取得
分立企業的股權,分立企業和被分立企業均不改變原來的實質經
營活動,旦被分立企業股東在該企業分立發生時取得的股權支付
金額不低于其交易支付總額的85%,被分立企業對分離資產無需
確認資產轉讓所得,被分立企業股東取得的對價無需視同被分立
企業分配進行處理。
在土地增值稅方面,財稅[2015]5號文第三條規定,“企業分設
為兩個或兩個以上與原企業投資主體相同的企業,對原企業將國
有土地、房屋權屬轉移、變更到分立后的企.業,暫不征土地增值
稅。”該條要求企業在分立過程中,各個分立企業的投資主體應
當與被分立企業在分立之前的投資主體相同。但是,財稅[2015]5
號文并沒有對“與原企業投資主體相同”進行明確的規定。《財
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進一步支持企業事業單位改制重組有關
契稅政策的通知》(財稅[2015]37號)(以下簡稱“財稅[策的通7
號文”)對企業分立也有類似的規定。財稅[2015]37號文第四
條規定,“公司依照法律規定、合同約定分立為兩個或兩個以上
與原公司投資主體相同的公司,對分立后公司承受原公司土地、
房屋權屬,免征契稅。”同時,財稅[2015]37號文第十條規定,
“本通知所稱投資主體相同,是指公司分立前后出資人不發生變
動,出資人的比例可以發生變動。”因此,筆者認為可以借鑒財
稅[2015]37號文的規定來理解和適用財稅[2015]5號文中的
“與原企業投資主體相同”的表述,即符合土地增值稅稅收優惠
政策的企業分立,必須是各個分立企業的投資主體與被分立企業
在分立前的投資主體均相同,但是,原投資主體在各個分立企業
中的股權比例可以發生變化。
由此可以看出,各分立企業的投資主體及其投資比例不發生變
化的交易,既可以享受企業所得稅的優惠政策,也可以享受土地
增值稅的優惠政策;但是,各分立企業的投資主體的投資比例發
生變化的,則只能享受土地增值稅的優惠政策,無法享受企業所
得稅的優惠政策。
二、稅收優惠政策缺失的重組交易
(-)資產收購
根據財稅[2009]59號文的規定,所謂資產收購是指受讓企業以
股權支付、非股權支付或兩者組合的方式購買轉讓企業的實質性
經營資產。當企業以股權支付為主導購買轉讓企業包含有土地使
用權的實質性經營資產并選擇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的,轉讓企業
可以遞延資產轉讓所得產生的應納稅所得額,從而有效降低整個
交易的企業所得稅稅負。
但是,財稅[2015]5號文并沒有對轉讓企業以取得股權方式轉讓
房地產的交易規定優惠政策。因此,在資產收購交易中,轉讓企
業應當承擔有償轉讓房地產的土地增值稅義務。同時,由于資產
收購的對價是受讓企業的股權,轉讓企業還可能會面臨稅務機關
評估調整納稅的風險。總之,資產收購的交易類型對轉讓企業風
險極大,重組成本極高。
(二)債務重組
根據財稅[2009]59號文的規定,企業以其持有的房地產清償債
務的,確認的應納稅所得額占企業當年應納稅所得額50%以上,
可以在五個納稅年度均勻計入各年度的應納稅所得額。目前我國
土地增值稅的相關規定并沒有對債務重組交易設有優惠政策,債
務人以其持有的房地產清償債務的,視同出售房地產,應當承擔
土地增值稅的納稅義務。
(三)資產劃轉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促進企業重組有關企業所得稅處
理問題的通知》(財稅[2014]109號)(以下簡稱“財稅[2014]109
號文”)與《關于資產(股權)劃轉企業所得稅征管問題的公告》
(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5年第40號)(以下簡稱"2015年第40
號公告”)對資產劃轉補充規定了特殊性稅務處理的企業所得稅
優惠政策。根據該兩份規范性文件的規定,母公司向其全資子公
司劃轉房地產、全資子公司向其母公司劃轉房地產或者受同一或
相同多家企業100%直接控制的企業之間劃轉房地產,符合按照
賬面凈值劃轉等條件的,劃出方和劃入方均不確認所得,企業所
得稅稅負成本極低。2015年第40號公告的規定對資產劃轉的交
易定性更為明確,母公司向其全資子公司劃轉資產的,視為子公
司增資;全資子公司向其母公司劃轉資產的,視為子公司減資;
子公司之間劃轉資產的,視為劃出方減資與劃入方增資。總之,
在資產劃轉交易中,均不視為發生資產的轉讓行為。
我國的土地增值稅政策對房地產無償劃轉的交易并沒有進行明
確的優惠政策規定。實務中存在各地執法不一的情況。目前的主
流觀點認為,特殊主體之間無償劃轉房地產不屬于我國土地增值
稅暫行條例規定的征稅范圍。在國務院大力鼓勵和支持企業并購
重組的政策環境下,財稅[2015]5號文對房地產無償劃轉沒有做
出明確的優惠規定實屬遺憾。但是,仝國的一些省份正在陸續出
臺著類似的優惠政策。2014年7月,重慶市地方稅務局發布《關
于土地增值稅若干政策執行問題的公告》(重慶地方稅務局公告
2014年第9號),該公告第三條第一款規定,“同一投資主體內
部所屬企業之間無償劃轉(調撥)房地產,不征收土地增值稅。
同一投資主體內部所屬企業之間是指母公司與其全資子公司之
間;同一公司所屬全資子公司之間;自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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