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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第六編

知識產權的國際保護第三十七章

知識產權國際保護概述本章提要主要闡述知識產權國際保護的原因、知識產權國際保護的主要形式、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的成立及其主要工作。本章的重點是知識產權國際保護的基本原因和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的成立過程,其中,知識產權國際保護的基本原因也是本章的難點。第一節知識產權國際保護的產生和發展知識產權制度自建立之時,就具有地域性的特點。知識產權的地域性,一般是指知識產權只在授予或確認其權利的國家產生,并且只能在該國范圍內發生法律效力、受到法律保護,其他國家一般對其沒有必須給予法律保護的義務。知識產權的國際保護(internationalprotectionforintellectualproperty),并不是認可并保護依外國法而產生的知識產權,更不是單純地以國際公約或地區性協定代替國內法,它是指在遵守國際公約、協定的“最低要求”的基礎上,履行一個國家對知識產權保護的國際公約、協定規定的義務,依據本國國內法對于外國的知識產品提供保護。知識產權國際保護是十分必要的,其主要原因在于:1知識產權的國際保護是歷史發展的必然結果。知識產品作為信息集合,其本身具有易傳播性,各種文學、藝術、科學作品、專利、商標等會傳播開來,也會隨著商業活動而跨出國門;而且隨著時代和商業活動的發展,這種傳播行為將越來越頻繁。這樣,一國的知識產權就需要在外國得到尊重,需要打破知識產權的地域性束縛而在其他國家受到保護。2知識產權的國際保護是現代國際貿易發展的必然要求。自20世紀80年代以來,國際貿易中傳統的貨物貿易所占比重逐漸下降,而服務貿易和知識產權貿易所占比重日益增加,知識產權在整個世界貿易中的地位越來越重要,已成為世界貿易組織的三大支柱之一。知識產權的國際保護不僅需要依靠已有的國際公約,而且需要適應新出現的技術手段、傳播方式的特點,制定并締結新的國際公約、協定,以完善對知識產權的國際保護。3知識產權的國際保護是建立國際經濟新秩序的內在需要?,F代社會中,發達國家和發展中國家在知識產權的擁有量上嚴重不平衡。在知識產權的保護程度方面,發達國家和發展中國家也存在著差距。這就需要在雙方之間建立一個對話協商又互助互利的橋梁,在制定和締結知識產權國際保護的有關公約、協定時,尤其是涉及發達國家和發展中國家利益時,這一點尤為重要。這也正是現代國際社會中知識產權國際保護的特點。第二節知識產權國際保護的主要公約世界各國最初采取國家間締結雙邊協議(bilateralagreement)的方式進行知識產權的國際保護,但很快就開始采取締結國際保護知識產權公約的形式對知識產權進行國際保護。例如,《巴黎公約》(ParisConventionontheProtectionofIndustrialProperty)于1883年3月20日正式簽署,于1884年生效,是世界上最早締結的一部保護知識產權的國際公約。隨后,1886年9月由英、法、意、德等國發起并締結了《保護文學藝術作品伯爾尼公約》,于1887年生效。這兩個國際公約成為知識產權國際保護方面最初的兩個國際公約。此后,關于知識產權保護的許多國際公約相繼簽署:其中特別重要的如1967年在斯德哥爾摩簽訂的《成立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公約》。根據該條約,1970年成立了世界知識產權組織,該組織成為知識產權領域的專門機構,管理并主持締結知識產權保護相關國際公約。1991年12月在日內瓦外交會議上達成的《與貿易(包括假冒商品貿易在內)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簡稱TRIPs協議),該協議在1995年7月1日正式生效,由世界貿易組織進行管理。目前,TRIPs協議的重要性與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大體相當,已經成為知識產權保護方面非常重要的國際公約。除上述國際公約外,目前主要的知識產權保護方面的國際公約、條約包括:1著作權國際公約?!侗Wo文學藝術作品伯爾尼公約》、《世界版權公約》(1952年9月在日內瓦締結)、《保護表演者、錄音制品錄制者與廣播組織公約》(1961年在羅馬締結)、《保護錄音制品制作者防止未經許可復制其錄音制品公約》(1971年在日內瓦締結)、《視聽作品國際登記條約》(1989年4月在日內瓦締結)、《關于播送由人造衛星傳播載有節目的信號的公約》(1974年在布魯塞爾締結)、《避免對版權使用費雙重征稅的多邊公約》(1979年締結)、《印刷字體的保護及其國際保存協定》(1973年在維也納締結)、《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版權條約》與《世界知識產權組織表演和錄音制品條約》(1996年12月20日締結)。2專利國際公約?!秶H專利分類斯特拉斯堡協定》(1971年在法國斯特拉斯堡締結)、《專利合作條約》(1970年在華盛頓締結)、《國際承認用于專利程序的微生物保存布達佩斯條約》(簡稱《布達佩斯條約》,1977年在布達佩斯締結)、《保護植物新品種國際公約》(1961年在巴黎締結)、《工業品外觀設計國際保存海牙協定》(1925年在海牙締結)、《建立工業品外觀設計國際分類洛迦諾協定》(1968年在瑞士洛迦諾締結)。3商標國際公約。《制止商品來源的虛假或欺騙性標志馬德里協定》(1891年在馬德里締結)、《商標國際注冊馬德里協定》(1891年在馬德里締結)、《保護原產地名稱及其國際注冊協定》(1958年在里斯本締結)、《商標注冊用商品與服務國際分類尼斯協定》(1957年6月在法國尼斯市締結)、《建立商標圖形要素國際分類維也納協定》(1973年在維也納締結)、《商標注冊條約》(1973年在維也納締結)、《保護奧林匹克會徽內羅畢條約》(1981年9月在內羅畢締結)、《商標法日內瓦條約》(1994年10月在日內瓦締結)。第三節世界知識產權組織一、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的成立《巴黎公約》和《伯爾尼公約》是最早的知識產權保護方面的兩個國際公約,也是知識產權保護方面非常重要的兩個國際公約。最初,巴黎聯盟和伯爾尼聯盟均設有秘書處,稱為國際局,由兩個國際局負責管理兩個公約,而這兩個國際局又都在瑞士聯邦政府的監督之下工作。1893年,瑞士聯邦政府將兩個國際局合并,稱為“保護工業產權和文學藝術產權聯合國際局”,后來定名為“保護知識產權聯合國際局”(BIRPI)。第二次世界大戰結束以后,許多政府間組織發生變化,為了適應當時的國際形勢需要,使“保護知識產權聯合國際局”獨立于瑞士聯邦政府,并進而使該機構成為聯合國的專門機構,巴黎聯盟和伯爾尼聯盟的成員國于1967年提議成立世界知識產權組織(WorldIntellectualPropertyOrganization,WIPO),1967年7月14日其中的51個國家在斯德哥爾摩簽訂了《成立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公約》(ConventionEstablishingtheWorldIntellectualPropertyOrganization),該公約于1970年4月26日正式生效,世界知識產權組織隨之成立,原“保護知識產權聯合國際局”的全部職能轉由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國際局管理。《成立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公約》于1979年進行了修正,截止到2014年10月,共有187個成員國加入該公約。我國于1980年6月3日正式加入該公約,成為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的第90個成員國。1974年,世界知識產權組織成為聯合國的一個專門機構,該組織在聯合國總部設有聯絡處。世界知識產權組織是目前最重要的知識產權國際保護方面的國際組織,是一個參加國家多、影響大的國際組織。二、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的主要工作《成立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公約》確立了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的兩個主要宗旨:①通過國家間的合作,以及與其他國際組織的協作,促進國際范圍內對知識產權的保護;②保證各種知識產權公約所建立的聯盟之間的行政合作。為了貫徹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的這兩個宗旨,世界知識產權組織負責促進更多的國家接受已有的保護知識產權方面的國際公約、修訂現行的國際公約,并且主持制定和締結新的國際公約。目前,大多數知識產權保護的國際公約都由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管理,其中一些國際公約是在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的主持下締結的。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的主要機構為:大會、成員國會議、協調委員會、國際局。大會是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的最高權力機構,由任何一個聯盟(巴黎聯盟、伯爾尼聯盟等)成員國的公約當事國組成,每一國政府應有一名代表。大會以成員國半數為法定人數,每一成員國有一票表決權。大會例會每3年舉行一次,由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總干事召集。協調委員會由擔任巴黎聯盟執行委員會委員或伯爾尼聯盟執行委員會委員或兼任兩執行委員會的委員的公約當事國組成,協調委員會的主要任務是:就兩個或兩個以上聯盟共同有關的,或者一個或一個以上聯盟與本組織共同有關的一切有關行政、財務和其他事項,特別是各聯盟共同開支的預算,向各聯盟的機構、本組織成員國大會、成員國會議和總干事提出意見;擬定大會和成員國會議的議事日程;提名總干事候選人等。國際局是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的秘書處,由總干事領導??偢墒旅咳稳纹诓簧儆?年,可連選連任。國際局的主要任務是:組織會議、準備文件、收集報告、分發情報、出版刊物、辦理國際注冊等。國際局是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的常設的主要工作機構。第三十八章

《巴黎公約》本章提要主要闡述《巴黎公約》的主要內容。本章的重點是《巴黎公約》的基本原則和共同規則的主要內容。《巴黎公約》的共同規則,是《巴黎公約》所規范的工業產權各類型的主要內容。其中的絕大多數規則為后世各國的工業產權立法提供了非常好的范本?!栋屠韫s》的共同規則——尤其是專利共同規則——在理解上比較困難,因而也是本章的難點。第一節《巴黎公約》的保護范圍《巴黎公約》對于工業產權的保護對象專門作出了規定,具體列舉了工業產權的范圍。工業產權的保護對象有專利、實用新型、外觀設計、商標、服務標記、廠商名稱、貨源標記或原產地名稱和制止不正當競爭。《巴黎公約》規定,對于工業產權應作最廣義的理解,不僅應適用于工業和商業本身,而且也應同樣適用于農業和采掘業,適用于一切制成品或天然產品。這一規定在當時的時代背景之下,擴展了人們對于工業產權的理解和認識?!栋屠韫s》將專利、實用新型和外觀設計作為工業產權的一部分,加以規定。這種規定方式,對后世許多國家的知識產權法立法模式有借鑒作用。《巴黎公約》還對識別性標記作出了規定,如規定了商標(包括集體商標、馳名商標)、服務標記、廠商名稱、貨源標記或原產地名稱。將廠商名稱作為與商標一樣的識別性標志加以規定,是《巴黎公約》的一個特點。對于貨源標記或原產地名稱,《巴黎公約》是在“虛假標記”一條中加以規定的。直接或間接使用虛假的原產地名稱的商品,在輸入到該項原產地名稱有權受到法律保護的巴黎聯盟國家時,應予以扣押。在實施非法附加虛假原產地名稱的國家或在該商品已輸入進去的國家,同樣應執行扣押?!栋屠韫s》還規定,如果未經批準而在商業中使用其他國家的國徽,具有使人對商品的產地產生誤解的性質時,各締約國應禁止其使用?!栋屠韫s》對于不正當競爭作出了定義,即凡在工商業活動中違反誠實的慣例的競爭行為即構成不正當競爭的行為。對于不正當競爭行為作出定義,主要是考慮到在國家間共同制定一些法律規范,以杜絕在國際貿易中出現的不正當競爭行為,避免對聯盟各成員國的商業利益造成損害??梢钥吹剑栋屠韫s》對工業產權采取廣義的規范,列舉并保護最廣義的工業產權類型。第二節《巴黎公約》的基本原則一、國民待遇原則《巴黎公約》規定,本聯盟任何國家的國民,在保護工業產權方面,應在本聯盟所有其他國家內享有各該國法律現在或今后授予各該國國民的各種利益;一切都不應損害本公約特別規定的權利。因此,他們應和各該國國民享有同樣的保護,對侵犯他們的權利享有同樣的法律上的救濟手段,但以他們遵守各國國民規定的條件和手續為限。國民待遇原則(principleofnationaltreatment)是《巴黎公約》最重要的原則,也是制定《巴黎公約》的初衷,該原則保護聯盟的任何國家的國民在其他國家能夠獲得與該國國民相同的待遇。國民待遇原則適用于巴黎聯盟各成員國的國民,不要求該國國民在其要求保護的國家一定要有住所或營業所,只要求其具備巴黎聯盟成員國的國籍即可。對于該聯盟以外各國的國民,在該聯盟一個國家的領土內設有住所或有真實、有效的工商業營業所的,應享有與該聯盟各國國民同樣的待遇。在此,“住所”是指較長期的能夠進行實際聯系的住所,而不要求是法律認可的住所;“營業所”是指實際從事工商業活動的處所,而不能是虛設的營業所?!栋屠韫s》規定,本聯盟各成員國給予的國民待遇還不能少于本公約所特別規定的權利,因此不論各成員國的國內法如何規定,對于《巴黎公約》中特別規定的權利,應完全賦予其他國家的國民。對于國民待遇原則,各成員國還可以提出保留。巴黎聯盟成員各國法律中關于司法和行政程序、管轄權以及指定送達地址或委派代理人的規定,工業產權法中可能有所要求的,均可明確地予以保留。二、優先權原則《巴黎公約》第4條對優先權作出了規定。優先權的基本含義是,已經在本聯盟的一個國家正式提出專利、實用新型、外觀設計或商標注冊申請的任何人,或其權利繼受人,為了在其他國家提出申請,自第一次申請之日起一定期間內應享有優先權,對于專利和實用新型為12個月,對于外觀設計和商標為6個月。優先權(rightofpriority)是《巴黎公約》對該聯盟內申請人的一種保護,因此在上述期間屆滿前,在該聯盟的任何其他國家后來提出的任何申請,不應由于在這期間完成的任何行為,特別是另一項申請的提出、發明的公布或利用、外觀設計復制品的出售或商標的使用而成為無效,而且這些行為不能產生任何第三人的權利或個人占有的任何權利。第三人在作為優先權基礎的第一次申請的日期以前所取得的權利,按照該聯盟每一國家的國內法予以保留?!栋屠韫s》規定的優先權期間,從申請人第一次提出申請之日起算;提出申請的當日不應計入期間之內。如果期間的最后一日是請求保護地國家的法定假日或者是主管局不接受申請的日子,期間應延至其后的第一個工作日。在申請優先權時,《巴黎公約》允許第一申請為發明專利申請而在另一國家提出的第二申請為實用新型申請,反之亦然。如果第一申請為實用新型申請而第二申請為外觀設計申請時,優先權的期間應為6個月。申請人還可以要求多項優先權,作為多項優先權基礎的多個在先申請可以發生在不同的國家之中。申請人要求多項優先權的,應當符合其要求優先權的國家法律所規定的發明單一性原則。也就是說,如果審查發現一項專利申請包含一個以上的發明,申請人可以將該申請分成若干分案申請,保留第一次申請的日期為各該分案申請的日期,如果有優先權,并保有優先權的利益。申請人也可以主動將一項專利申請分案,保留第一次申請的日期為各該分案申請的日期,如果有優先權,并保有優先權的利益。聯盟各國有權決定允許這種分案的條件。優先權并不是自動產生的,要享有優先權必須履行一定的手續。任何人希望利用以前提出的一項申請的優先權的,需要作出聲明,說明提出該申請的日期和受理該申請的國家。三、獨立保護原則(一)專利的獨立保護原則《巴黎公約》規定了專利的獨立保護原則,聯盟國家的國民向聯盟各國申請的專利,與在聯盟其他國家或非聯盟國家就同一發明所取得的專利各不相關。這是由于世界各國對于專利的授權以及宣告專利無效的條件和程序并不完全一致,因此一個國家按照自己的國內法律是否授予專利以及因某些原因而宣告專利無效,并不對另一國家授予專利與否以及宣告專利無效與否構成障礙。這也體現了專利法適用中的主權原則?!栋屠韫s》各成員國可以依照本國法律規定決定專利的授予或宣告專利的無效。上述規定對于申請優先權的各項專利來說是有特別意義的,公約規定,在優先權期限內申請的各項專利,就其無效和喪失權利的理由以及其正常的期間而言,是相互獨立的。(二)商標的獨立保護原則《巴黎公約》還規定了商標的獨立保護原則,商標的申請和注冊條件,由聯盟各國的本國法律決定。但聯盟任何國家,對聯盟國家的國民提出的商標注冊申請,不得以未在原屬國申請、注冊或續展為理由而予以拒絕或使注冊無效。在聯盟一個國家正式注冊的商標,與在聯盟其他國家注冊的商標,包括在原屬國注冊的商標在內,各不相關。因此,商標的獨立保護,與專利的獨立保護有所不同,它更側重于從結果上認定,一個商標如果在兩個以上聯盟國家(包括在原屬國)獲得正式注冊后,它們是各不相關的。此外,如果商標注冊在原屬國續展,在任何情況下決不包含在該商標已經注冊的聯盟其他國家續展注冊的義務。為了便于在跨國貿易中同一商標在世界各國均能得到注冊,從而保持商標與廠商、商品的同一性,《巴黎公約》規定在原屬國正式注冊的每一商標,聯盟其他國家也應和在原屬國注冊那樣接受申請和給予保護。各該國家在正式注冊前可以要求提供原屬國主管機關發給的注冊證書,該項注冊證書不需認證。原屬國是指申請人設有真實、有效的工商業營業所的聯盟國家;或者如果申請人在聯盟內沒有這樣的營業所,則指他設有住所的聯盟國家;或者如果申請人在聯盟內沒有住所,但其是聯盟國家的國民,則指他有國籍的國家。為了使一國商標更有可能在其他聯盟國家得到注冊,公約規定,決定一個商標是否適合于受保護,必須考慮到一切實際情況,特別是商標已使用期間的長短。如果一個商標是因長期使用而獲得顯著性,則其他國家對其應當予以保護。如果商標中有的構成部分與在原屬國受保護的商標有所不同,但并未改變其顯著性,亦不影響其與原屬國注冊的商標形式上的同一性的,聯盟其他國家不得僅僅以此為理由而拒絕予以注冊。上述規定不適用于未在原屬國得到注冊的商標。第三節《巴黎公約》的共同規則為了防止公約各締約國的國內法規定低于標準的保護,《巴黎公約》針對某些問題規定了最低標準,各締約國應遵守這些最低標準,國內法的規定不得低于此標準,這些最低標準就是共同規則。一、關于專利的共同規則(一)發明、實用新型、外觀設計的臨時保護措施《巴黎公約》規定,本聯盟國家應按其本國法律對在聯盟任何國家領土內舉辦的官方的或經官方承認的國際展覽會展出的商品中可以取得專利的發明、實用新型、外觀設計,給予臨時保護。該項臨時保護不應延展優先權的期間,如果在臨時保護期內或者以后要求優先權,任何國家的主管機關可以規定其期間應自該商品參加展覽會之日起計算。每一個國家認為必要時可以要求其提供證明文件,證實展出的物品及其參加展覽會的日期。《巴黎公約》沒有具體規定給予臨時保護的期間,而是由各成員國國內法加以規定。此外,臨時保護也不是自動產生的,各成員國可以要求申請人提交有關的證明文件。(二)發明人的署名權公約規定,發明人有權要求在專利證書上記載自己是發明人。發明人可能和專利權人不一致,在這種情況下,在專利證書上署名,是發明人的基本權利。(三)在法律限制銷售的情況下取得專利的條件公約規定,不得以專利產品的銷售或依專利方法制造的產品的銷售受到國內法的限制為理由,而拒絕授予專利或使專利無效。我國《專利法實施細則》修改后,增加了一條規定,即《專利法》第5條所稱違反法律的發明創造,不包括僅其實施為法律所禁止的發明創造,與公約規定大體相同。(四)繳納權利維持費的寬限期以及專利的恢復公約要求各成員國法律應給予工業產權維持費的繳納以不少于6個月的寬限期。如果成員國法律規定,此時應當繳納附加費如滯納金等費用,則必須繳納附加費。此外,公約允許聯盟各成員國以國內法規定,因未繳費而終止專利后,在有些情況下還可以恢復權利。(五)專利侵權的例外為了國際交通運輸的便利,《巴黎公約》規定了下列不屬于專利侵權的行為:1聯盟其他國家的船舶暫時或偶然地進入其船舶部件受該國專利保護的國家的領水時,在該船的船身、機器、船具、索具及其他附件上使用構成發明專利的器件,但以專為該船的需要而使用這些器件為限;2聯盟其他國家的飛機或陸上車輛暫時或偶然地進入其飛機或車輛部件受該國專利保護國家時,在該飛機或陸上車輛的構造或操縱中或者在該飛機或陸上車輛的附件上使用構成專利的器件。在此,臨時進入包括定期進入和偶然進入。在偶然進入的情況下,即使船舶、飛機、陸上車輛非暫時停留在公約某成員國,也不構成侵犯專利權。(六)方法專利權人對某些進口產品的權利公約規定,一種產品進口到對該產品的制造方法有專利保護的聯盟國家時,專利權人對該進口產品應享有進口國法律對在該國制造的產品根據方法專利所給予的一切權利。公約允許成員國依其國內專利法決定該進口產品是否構成侵權。(七)外觀設計在聯盟所有國家均應受到保護公約規定,外觀設計在聯盟所有國家均應受到保護。即公約賦予各成員國保護外觀設計的義務,但公約沒有對外觀設計的具體內容作出規定,而是規定由各成員國的國內法加以規定。此外,公約還規定對外觀設計的保護,在任何情況下都不得以不實施或以進口物品與受保護的外觀設計相同為理由而使其喪失,不應要求在商品上表示或載明外觀設計保護,作為承認取得保護權利的一個條件。(八)專利的強制許可公約規定,自專利申請提出之日起4年屆滿之前,或自授予專利之日起3年屆滿以前(以后滿期的期間為準),不得以不實施或不充分實施為理由申請強制許可;如果專利權人的不實施是有正當理由的,應拒絕強制許可。此外,這種強制許可不是獨占性的。由此可見,公約所規定的強制許可,僅為專利不實施或不充分實施情況下的強制許可。二、關于商標的共同規則(一)商標在某些國際展覽會中的臨時保護公約規定,聯盟國家應按其本國法律對在任何聯盟國家領土內舉辦的官方的或經官方承認的國際展覽會上展出的商品中的商標,給予臨時保護。這一規定和發明、實用新型、外觀設計的臨時保護大體相同。(二)馳名商標的特別保護《巴黎公約》對馳名商標作出了特別保護的規定。聯盟各國承諾,如本國法律允許,應依職權或依利害關系人請求,對構成商標注冊國或使用國的主管機關認為在該國已經馳名、屬于有權享受本公約利益的人所有的、用于相同或相似商品商標的復制、仿制或翻譯,而易于產生混淆的商標,拒絕或取消注冊,并禁止使用。自注冊之日起至少5年的期間內,應允許提出取消這種商標的請求。聯盟各國可以規定一個期間,在這期間內允許提出禁止使用這種商標的請求。對于以欺詐手段取得注冊或使用的商標提出取消注冊或禁止使用的請求的,不應規定時間限制。(三)關于國徽、官方標志和政府間組織標志的禁令公約對于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使用聯盟國家的國徽、國旗或國家的其他標志、各該國用以表示監督和證明的官方符號和檢驗印章以及政府間國際組織的徽章、旗幟、其他標志、縮寫和名稱等行為,要求各成員國采取適當措施拒絕注冊或禁止使用,同時也規定了一系列的條件。(四)商標的轉讓對于商標的轉讓,《巴黎公約》各成員國中,有的國家要求商標的轉讓必須與企業一并轉讓,而有的國家則采取商標自由轉讓的原則。為了協調這兩種法律制度,公約規定,如果根據聯盟國家的法律,商標只有在與其所屬企業或商譽同時轉讓才有效時,只要該企業或商譽在該國的部分連同在該國制造或銷售標有被轉讓商標的商品的專有權一起轉讓予受讓人,即足以承認其轉讓有效。此外,公約允許各成員國對于商標轉讓行為加以審查,如果受讓人使用受讓的商標事實上會引起公眾對標有該商標的商品的原產地、性質或重要品質發生誤解的,則各成員國沒有承認該項商標轉讓為有效的義務。(五)服務標記公約規定,聯盟各國承諾保護服務標記,但不應要求聯盟各國對該項標記的注冊作出規定。也就是說,公約要求各成員國保護服務標記,但由于各成員國對服務標記的保護方式不同,有的采取反不正當競爭法的方式保護服務標記,有的采取和商標相同的方式保護服務標記,公約不要求各成員國都采取注冊方式對服務標記加以保護。(六)未經所有人授權而以代理人或代表人名義注冊公約規定,如聯盟一個國家的商標所有人的代理人或代表人未經該所有人授權而以自己名義向聯盟一個或一個以上的國家申請商標注冊,該所有人有權反對所申請的注冊或要求先撤銷注冊,如該國法律允許,該所有人可以要求將該項注冊轉讓給自己,除非該代理人或代表人能證明其行為是正當的。商標所有人如未授權使用,則對上述情況下的代理人或代表人,有權反對該代理人或代表人使用其商標。公約還允許各成員國國內立法規定商標所有人行使該種權利的合理期限。

(七)使用商標的商品的性質對商標注冊的影響公約規定,使用商標的商品的性質在任何情況下不應妨礙該商標的注冊。一個商品在一個國家是否被允許出售,或其銷售是否要辦理某種手續,都不應成為其商標注冊的障礙。(八)集體商標公約規定,如果社團的存在不違反其原屬國的法律,即使該社團沒有工商業營業所,聯盟各國承諾受理申請并保護屬于社團的集體商標。如果社團的存在不違反原屬國的法律,不得以該社團未在被請求給予保護國家設有營業所,或不是根據該國的法律所組成為理由,拒絕對該社團的這些商標給予保護。因此,對于集體商標的保護與申請集體商標的社團是否在申請國設有營業所或是否依申請國的法律設立無關。此外,各成員國有權依國內法確定并審查保護集體商標的特別條件,如果商標違反公共利益,可以拒絕保護。(九)對非法標有商標或廠商名稱的商品在進口時予以扣押公約規定,一切非法標有商標或廠商名稱的商品,在輸入到該項商標或廠商名稱有權受到法律保護的聯盟國家時,對其應予以扣押。在實施非法附加商標或廠商名稱的國家或在該商品已輸入進去的國家,同樣應執行扣押。這種扣押應遵照各國國內法的規定,依檢察官或其他主管機關或利害關系人的請求執行。主管機關對于過境商品沒有執行扣押的義務。如一國法律不準在輸入時扣押,應以禁止或在國內扣押代之。如一國法律不準在輸入時扣押,也不允許禁止輸入或在國內扣押,在法律作出相應修改以前,應以該國國民按該國法律在此種情況下可以采取的訴訟和救濟手段代之。三、關于制止不正當競爭的共同規則《巴黎公約》列舉了一些嚴重的不正當競爭行為,如:1不論依什么方法,性質上對競爭者的營業所、商品或工商業活動造成混亂的一切行為。2在經營商業中,性質上損害競爭者的營業所、商品或工商業活動的信譽的虛偽說法。3在經營商業中使用易使公眾對商品的性質、制造方法、特點、用途或數量產生誤解的表示或說法?!栋屠韫s》要求各成員國承諾,對聯盟其他國家國民保證采取有效的措施,以制止上述不正當競爭行為;還要求各成員國采取措施,準許不違反其本國法律而存在的聯合會或社團,代表有利害關系的工業家、生產者和商人,在被請求給予保護的國家法律允許該國的聯合會和社團提出控訴的范圍內,為了制止不正當競爭行為而向法院或行政機關提出控訴。第三十九章

著作權國際保護本章提要主要介紹著作權國際保護的重要國際公約,包括《伯爾尼公約》、《世界版權公約》、《衛星公約》、《羅馬公約》、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的WCT公約和WPPT公約。本章的重點是對《伯爾尼公約》、《羅馬公約》的內容理解,這兩個國際公約是關于著作權和鄰接權最重要的國際公約。本章的難點是《世界版權公約》和《衛星公約》的成立及其內容。這兩個國際公約,都是關于特殊著作權和鄰接權的規定,有許多特殊的規則。第一節伯爾尼公約《保護文學藝術作品伯爾尼公約》(BerneConventionfortheProtectionofLiteraryandArtisticWorks,簡稱《伯爾尼公約》)起源于1878年在法國巴黎成立的“國際文學協會”。19世紀,法國許多文學家和藝術家為解決其作品在國外被嚴重盜版的問題,由著名文學家維克多·雨果于1838年倡導創建了法國文學家協會。1878年國際文學協會(AssociationLitteraireInternationale)成立,它最早倡導簽訂一個保護文學藝術作品的世界性公約。1882年國際文學協會在羅馬召開會議,決定于1883年在伯爾尼開會,討論公約簽訂問題。1884~1886年經瑞士政府同意,在伯爾尼連續召開了三次外交會議,并于1886年9月由英國、法國等十國發起,通過了《伯爾尼公約》,該公約于1887年12月5日生效,此后于1896年、1908年、1914年、1928年、1948年、1967年和1971年經過多次修訂,目前僅生效的文本就有7個,其中1971年巴黎文本最為重要。截止到2014年10月,該公約共有168個成員國,其中絕大多數國家批準了公約的巴黎文本。我國于1992年10月15日加入《伯爾尼公約》,也適用公約的1971年巴黎文本。在著作權的國際保護方面,《伯爾尼公約》是最重要的一個國際公約;此外,由于該公約對于許多概念有明確的定義,因此它也影響了許多國家的國內著作權立法。一、基本原則(一)國民待遇原則《伯爾尼公約》規定,凡受本公約保護的作品,其作者除了在來源國之外,可在其他成員國享有后者的法律目前授予或今后可能授予其國民的權利,以及本公約所特別授予的權利。此外,如果作者非作品來源國國民,其作品又受本公約保護,則該作者仍得在該國享有與其國民作者同等的待遇。國民待遇的享有包括作者系作品來源國和非作品來源國的國民,只要該作品受公約保護,該作者就應在其他締約國享有國民待遇。享有國民待遇包括兩個方面的內容:享有公約各成員國為其本國國民提供的保護和享有公約專門提供的保護。后者是指公約的最低保護要求,公約規定參加公約的各成員國在制定國內法時,保護著作權的最低標準不得低于該公約規定的標準。公約的規定還不妨礙作者請求得到本聯盟成員國的法律所給予作者的、高于公約規定的保護。享有國民待遇的作者有:①公約成員國的國民,只要其具有某一成員國的國籍,其作品不論是否已出版,均在其他成員國國內享有國民待遇;②非公約成員國的國民,只要其作品首先在某一成員國國內出版或同時在成員國和非成員國出版,也享有國民待遇;③非公約成員國的國民,其在公約某成員國內有慣常居所,該作品享有國民待遇;④電影作品的制片人的總部或該人的慣常居所在公約某成員國內,則該成員國視為該電影作品的來源國,其作者在公約其他成員國內享有國民待遇;⑤建筑作品及建筑物中的藝術作品的作者,只要有關建筑物位于公約成員國地域內,或建筑物中的藝術品位于公約成員國地域內,則該成員國視為該建筑作品或藝術品的來源國,其作者在公約其他成員國內享有國民待遇。(二)自動保護原則《伯爾尼公約》規定,作者為享有著作權及行使國民待遇,無須經過任何手續,不依賴于作品在來源國是否受到保護。這是由于公約各成員國對于著作權的享有規定了各不相同的條件,如有的國家要求進行著作權登記,有的國家要求加注著作權保留標記等,公約則規定,在這些有特殊要求的國家,作者要享有著作權無需履行任何手續,作品受保護是自動產生的,這就是自動保護原則。另外,公約規定聯盟成員國可以自行立法規定,一般作品或任何特定種類的作品,必須以某種物質形式加以固定,否則不受保護。也就是說,公約允許成員國以國內法規定作品受保護的條件是必須以某種物質形式加以固定,如果成員國有此規定,則作品應當在以某種物質形式加以固定后,才能受到保護。(三)獨立保護原則公約規定,作品的受保護程度及為保護作者權利而提供的救濟方式,完全適用提供保護的那個國家的法律,但《伯爾尼公約》有特別授權規定的除外。在來源國受到的保護適用該國國內法。因此,作品在其來源國是否受到保護、作品在其他成員國是否受到保護及受保護的程度和為保護作者權利而提供的救濟方式之間都是相互獨立的,這就是獨立保護原則。二、保護范圍(一)受保護的作品1文學藝術作品?!恫疇柲峁s》規定的文學藝術作品包括文學、科學和藝術領域內的一切成果,而不問其表現形式或方式如何。公約還列舉了一些文學藝術作品的形式,諸如圖書、小冊子和其他文字作品;講課、講演、布道和其他同類性質的作品;戲劇或戲劇—音樂作品、舞蹈作品、啞劇作品;配詞或未配詞的樂曲;電影作品及使用與拍攝電影類似的方法表現的作品;圖畫、繪畫、建筑、雕塑、雕刻及版畫作品;攝影作品及使用與攝影相類似的方法表現的作品;實用藝術作品;文學或插圖說明、地圖、設計圖、草圖,以及與地理、地形、建筑、科學等有關的立體作品。當然上述列舉只具有示范作用,并不是對所有作品形式的列舉。2演繹作品。《伯爾尼公約》規定的演繹作品,主要是指對文學藝術作品的翻譯、改編,樂曲的改寫,以及用其他方式改變了原作而形成的作品。對于這類演繹作品,依照公約規定,在不損害原作著作權的情況下,演繹作品同原作一樣受到保護。此外,對文學藝術作品的匯編,諸如百科全書、文選等,只有其在內容的選擇與編排上構成知識創作,不損害構成它的各個作品的著作權的前提下,才受到保護。匯編作品本身應在內容的選擇與編排上體現出作者的創造性,僅將作品進行簡單匯集,不能得到公約的保護。匯編作品還不得損害構成該匯編作品的每一個原作的著作權,否則應承擔侵權責任。3可以選擇給予保護的作品。(1)官方文件。公約規定,聯盟成員國可自行以立法決定對立法條文、行政及法律性質的官方文件以及這些作品的官方譯本所提供的保護。對于官方文件,公約并未要求完全加以保護,而且成員國也大多為了法律、法規的貫徹執行而不保護官方文件的著作權。官方文件僅限于國家機構出版或匯編的文件,如果是由非國家機構出版或匯編的作品,其中又體現出智力創造性,則應得到公約的保護。(2)實用藝術品和工業品外觀設計。公約允許各成員國自行立法決定本國法律對實用藝術品、工業品平面與立體外觀設計等的保護程度,以及這些藝術品、工業品平面與立體設計的受保護條件,只要符合關于實用藝術品的保護期的規定即可。因此,公約各成員國有權以其他法律(如工業產權法等)對實用藝術品和工業品外觀設計提供保護,只要其滿足公約所要求的保護期限不低于作品完成之后25年的條件。從這里可以看到,《伯爾尼公約》對于實用藝術品和工業品外觀設計是作為一類特殊的作品加以規定的,這是因為公約各締約國中有些國家并不完全以著作權法對實用藝術品和工業品外觀設計加以保護,公約提供了這樣的可能性。4民間文學和藝術創作?!恫疇柲峁s》并沒有對民間文學和藝術創作的概念作出明確的界定,但公約第15條主要是針對民間文學和藝術創作作出的規定。該條規定,對于作品未曾出版、作者身份不詳,但卻有足夠理由推定該作者系聯盟某成員國國民的情況,該成員國可自行以立法指定代表作者的主管當局,以便在各成員國中保護及行使作者的權利。這種未曾出版、作者身份不詳,但又有證據證明是某成員國的國民的作品,就是針對民間文學和藝術創作而言的。公約未特別規定對于這類作品必須以有形形式固定下來,因此一些世代流傳下來的歌曲、說唱等都可以受到該條規定的保護。對民間文學和藝術創作的保護,應由成員國指定某一國家機關行使民間文學和藝術創作的著作權。如果上述指定作出后,成員國須以書面聲明通知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總干事,并詳細開列被指定的當局的全部情況??偢墒马毩⒓磳⒙暶魉瓦_所有其他成員國,這樣該成員國的民間文學和藝術創作可以受到公約的保護。5口述作品。公約規定,聯盟各成員國可自行以立法全部或部分排除政治演說、法律訴訟中的演說依照該公約規定所享有的保護。聯盟各成員國可自行以立法決定,在某些條件下,為提供信息之目的,可以將講課、講演及其他類似性質的公開發表的作品,以報刊及無線電廣播、有線廣播等方式復制及向公眾傳播。對于這些口述作品,各成員國為了政治目的、宣傳目的和公共利益,可以規定其不受保護,但是對于上述作品的匯編,則口述作品的作者享有專有權,不經其同意而匯編其作品便構成侵犯著作權的行為。6不受保護的作品?!恫疇柲峁s》第2條第8款規定,本公約提供的保護不適用于具有純粹消息報道性質的日常新聞。由于純粹消息報道性質的日常新聞不具有智力創造的成分,不構成文學藝術作品,公約不對這樣的作品提供保護。(二)受保護的權利1精神權利?!恫疇柲峁s》并未明確使用“精神權利”(moralrights)一詞,而是直接賦予作者以各種權利,從公約的規定可以看到,這些規定是針對“精神權利”而言的。公約規定,精神權利不依賴于作者的經濟權利,乃至在經濟權利轉讓之后,作者仍有權聲明自己系作品的原作者,并有權反對任何對其作品實施的有損作者聲譽的歪曲、篡改或其他更改或貶抑。因此,公約認可了作者的署名權和保護作品完整權,但公約未規定發表權。2經濟權利?!恫疇柲峁s》規定的經濟權利(economicrights)有以下幾方面:(1)復制權。1967年舉行的《伯爾尼公約》斯德哥爾摩修訂會議加入了復制權。公約規定,受本公約保護的文學藝術作品的作者,享有授權他人以任何方式或形式復制其作品的專有權。公約還明確規定,任何錄音或錄像均被視為復制。(2)翻譯權。公約規定,受本公約保護的文學作品的作者,在其原作的整個權利保護期內,享有翻譯其作品及授權他人翻譯其作品的專有權。(3)公開表演權。公約規定,戲劇、戲劇—音樂作品的作者,享有下列專有權:①授權他人以任何方法或方式公演其作品;②授權他人將其作品的演出向公眾作任何傳播。公開表演權主要是由戲劇、戲劇—音樂作品的作者享有,表演者公開表演他人作品,應當得到作者的授權;在非公開表演時,則無須得到作者的授權。此外,以現場表演和各種現代媒體傳播手段(如錄音、錄像、現場直播、有線廣播、閉路電視等方式)向公眾傳播演出時,也應事先得到作者的授權。(4)廣播權。公約對廣播權的規定是非常詳細的,文學藝術作品的作者享有下列專有權:①授權廣播其作品,或以任何其他無線電傳送信號、音、像的方式將作品傳播給公眾;②原廣播組織之外的廣播機構,將其作品以有線傳播方式向公眾傳送,或向公眾重播;③以揚聲器向公眾傳播或以同類傳播信號、音、像的工具傳播其作品。對第一種情況來說,是指以無線電方式(包括廣播和電視)傳播作品,應得到作者的許可。第二種情況是指其他廣播機構將原廣播組織播放的節目再一次的轉播、重播或以有線傳播方式向公眾傳送,對于這種轉播、重播或以有線方式傳送的行為,應事先得到作者的許可。第三種情況則更為廣泛,如在公共場所(旅館、商場、車站、飛機場等)中利用揚聲器、錄音機、錄像機等能夠傳播信號、音、像的工具向公眾傳播節目,也應得到作者的許可。公約也允許各成員國立法,對于一些具有特殊文獻性質的錄制品,將其保存于官方檔案中。此時,這種保存無須得到作者的同意。(5)公開朗誦權。公約規定,文學作品的作者享有下列專有權:①授權以任何方法或方式公開朗誦其作品;②將這種朗誦向公眾傳播。文學作品的作者在其作品的權利保護期內,對作品的譯本享有同樣的權利。公開朗誦僅適用于文學作品,因為對于藝術作品來說,不存在公開朗誦問題,文學作品也不僅限于詩歌之類,任何類型的文學作品如講演稿、日記、信件等作品的作者均有公開朗誦權。對這種朗誦的公開傳播行為,也必須事先得到作者的許可。(6)改編權。文學藝術作品的作者享有授權他人將其作品改編、改寫或作其他改動的專有權。(7)攝制權和放映權。公約規定,文學藝術作品的作者享有下列專有權:①授權將其作品改編為電影作品,并將后者復制、發行;②將經過改編或復制的作品公開演出或以有線方式向公眾傳播。將某一文學藝術作品改編為電影作品,需要得到原作者的授權;對于已生產出的電影作品進行拷貝并發行,也應當得到原作者的授權。此外,將電影作品公映或以有線方式向公眾傳播,屬于作者的放映權效力范圍,也應事先得到作者的許可。如果將某個從文學藝術作品中演繹出的電影作品改編為任何其他藝術形式,在必須得到電影作品作者授權的情況下,也須得到原作作者的授權。(8)追續權。追續權是指在藝術品第一次出賣后,藝術品的原作者從以后的每一次轉售中獲取利益的權利。公約規定,對于藝術品原作及作者、作曲人的原稿,有關作者或其死后由國家法律授權的人或機構,對于作品由作者手中第一次轉讓后的每一次轉售,有權從中收取利益。這項權利不可讓渡。追續權僅適用于藝術品原作或作者、作曲人的原稿。作者可以行使追續權;作者死后,其權利繼承人也有權行使追續權。追續權不可轉讓,這是為了保護藝術品作者或作家、作曲家為生計而被迫簽訂放棄以后獲取利益的機會的協議。公約并不要求各成員國均保護追續權,只有在作者所屬國家的法律承認追續權的前提下,作者的追續權才可以在聯盟其他成員國獲得同樣程度的保護。對于作者收取利益的程序及收取利益的數額由成員國國內法自行規定。(三)權利限制1某些特殊情況下的復制。公約規定,本聯盟各成員國可自行在立法中準許在某些特殊情況下復制有關作品,只要這種復制與作品的正常利用不沖突,也不致不合理地損害作者的合法利益。例如,為個人學習、研究或者欣賞,使用他人已經發表的作品或為學校課堂教學或者科學研究,翻譯或者少量復制已經發表的作品,供教學或者科研人員使用等。這些情況下的復制必須符合兩個條件,即:①不與作品的正常利用相沖突;②不致不合理地損害作者的合法利益。如果復制量過大或向社會公開出售復制品,則構成侵犯著作權的行為。2摘錄作品。摘錄作品,應當符合一定的條件。公約準許從公眾已經合法獲得的作品中摘錄原文,只要摘錄行為符合公平慣例,摘錄范圍未超過摘錄目的所允許的程度;此外,以報刊提要的形式從報紙雜志上進行的摘要也屬于摘錄。摘錄應標明作品的出處,如作品上有作者署名,還須標明作者姓名。3為教學目的而利用作品。公約還允許各成員國自行立法或依據各成員國之間現有的或即將簽訂的專門協定,在合理目的下以講解的方式將文學藝術作品用于出版物、廣播、錄音或錄像,以作為教學之用,只要這種利用符合公平慣例。這種利用方式也應標明作品的出處,并應尊重作者的署名權。4報紙雜志和廣播的轉載與轉播。公約允許報紙雜志和廣播之間的轉載和轉播,但應由各成員國自行立法決定。公約規定,本聯盟成員國可自行在立法中準許通過報刊及無線廣播或有線廣播,復制報紙雜志上關于經濟、政治、宗教等時事性文章,以及同類性質的廣播作品,只要該文章、作品中未明確保留復制權與廣播權。5為報道時事之目的而復制。公約規定,為報道時事之目的,以攝影、錄制電影、有線或無線廣播等方式,在符合報道目的的范圍內復制所報道的時事中的文學藝術作品并向公眾傳播的條件,均應由本聯盟成員國自行以立法加以確定。6法定許可。(1)廣播的法定許可。文學藝術作品的作者享有廣播權,但公約又規定,允許各成員國自行立法規定作者享有和行使廣播權的條件,即允許各國立法規定在一些情況下,廣播組織可以享有對作品進行廣播的法定許可。究竟在何種情況下才享有法定許可,則由各成員國自行決定,但是,有關條件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損害作者的精神權利,也不得損害作者取得公平報酬的權利。作者應當得到利益的補償,當作者與廣播組織在報酬問題上達不成協議時,公約允許由主管當局確定報酬額。此外,這一條件僅適用于該立法國本國的廣播組織,外國廣播組織則不能享有法定許可。(2)音樂作品錄制的法定許可。對于已連同詞曲和音樂一并錄制過音樂作品的作者,其他錄制者進行再次錄制可以依法享有法定許可。公約規定,對于已授權錄制其作品的音樂及詞曲作品的作者,本聯盟各成員國可自行對其再度授權錄制的專有權予以保留或附加條件。這一法定許可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損害有關作者獲得合理報酬的權利。如果在報酬問題上作者與錄制者達不成協議,則由主管當局確定報酬額。同時,這一法定許可僅適用于某一立法國本國的錄制者,而對外國錄制者不適用。對于電影作品中的詞曲作者,不適用上述規定。7政府主管當局的禁止權。公約規定,如果聯盟任何成員國的主管當局認為有必要對于任何作品或制品的發行、演出、展出,通過法律或條件行使許可、監督或禁止權利,公約的條款絕不應妨礙聯盟各成員國政府的這種權利。這就賦予各成員國為了國家公共利益或公共道德而監督、禁止某些作品或音像制品的發行、演出、展出的權利。第二節世界版權公約一、《世界版權公約》的制定背景在《伯爾尼公約》生效之后,美國和拉丁美洲的大部分國家都沒有加入該公約。這主要是因為這些國家在著作權是否自動取得和保護、是否保護作者精神權利以及著作權保護期限等重要問題上,與《伯爾尼公約》存在著矛盾。《世界版權公約》的制定目標是緩和關系、建立一個基礎、構建一個方案,從而可以在文明、文化、立法和行政實踐方面存在著廣泛差異的國家間,甚至在時而發生利益沖突的國家之間達到一種和諧。為了在《伯爾尼公約》與《泛美著作權公約》(Pan-AmericanConventions)的成員之間達成基本原則上的一致;同時也為了協調兩大法系在著作權問題上的差異,由聯合國教科文組織主持召開會議,于1952年在日內瓦締結了《世界版權公約》(UniversalCopyrightConvention,UCC)。該公約于1971年在巴黎修訂過一次。共有21條,并有一份“附加聲明”和兩項議定書。因此在著作權領域,事實上形成了兩個規定實質性內容的國際公約。我國于1992年7月30日遞交了加入《世界版權公約》的官方文件,同年10月30日該公約對中國生效,1995年中國加入該公約的政府間委員會。中國政府聲明,根據該公約第5條之二的規定,利用第5條之三和之四,有利于發展中國家的關于翻譯和復制的規定。至2014年10月,共有65個成員國。二、《世界版權公約》的主要內容(一)國民待遇原則《世界版權公約》對于國民待遇原則的規定,分為兩種類型:①任何締約國國民出版的作品及在該國首先出版的作品,在其他各締約國中,均享有其他締約國給予其本國國民在本國首先出版之作品的同等保護,以及該公約特許的保護;②任何締約國國民未出版的作品,在其他各締約國中,享有該其他締約國給予其國民未出版之作品的同等保護,以及該公約特許的保護。同時,公約允許任何締約國可依本國法律將定居該國的任何人視為本國國民。(二)非自動保護原則依本國法律要求履行手續,如繳送樣本、注冊登記、刊載啟事、辦理證書、償付費用或在該國國內制作出版等作為著作權保護條件的各締約國,對根據該公約加以保護的一切作品,和在該國領土以外首次出版而其作者又非本國國民的作品,應視為符合上述要求,只要這些作品是作者或著作權所有者授權出版的,并且,自首次出版之日起,在所有各冊的著作權欄內,標有符號,注明著作權所有者之姓名、首次出版年份等。任何締約國對于在本國初版的作品或其國民于任何地方出版的作品為取得和享有著作權,還可以提出其他履行手續或其他條件的要求。對于各締約國內未出版的作品,則不要求履行上述手續,就可得到著作權的保護。締約各國應有法律措施保護其他各締約國國民尚未出版的作品,而無須履行手續。(三)受保護的權利《世界版權公約》沒有明確規定保護作者的精神權利。這是為了適應美國等國家不保護作者精神權利的現狀而采取的做法?!妒澜绨鏅喙s》對經濟權利的規定,采取“例舉式”方式,由各成員國國內法進行規定。公約規定,本公約第1條所述的權利,應包括保證作者經濟利益的各種基本權利,其中有準許以任何方式復制、公開表演及廣播等專有權利,即擴及鄰接權中的財產權利。(四)保護期限受該公約保護的作品,其保護期限不得少于作者有生之年及其死后的25年。但是,如果任何締約國在本公約對該國生效之日,已將某些種類作品的保護期限規定為自該作品首次出版以后的某一段時間,則該締約國有權保持其規定,并可將這些規定擴大應用于其他種類的作品。對所有這些種類的作品,其著作權保護期限自首次出版之日起,不得少于25年。對攝影作品和實用藝術品的保護期不得少于10年。根據作者所屬締約國家的法律而未出版的作品,或根據首先出版某作品的締約國家的法律已出版的作品,締約國家均不得給予該作品以比其所屬之同類作品規定的保護期限更長的保護期。(五)對發展中國家的優惠待遇根據聯合國大會慣例被視為發展中國家的任何締約國,可在批準、接受或參加本公約時,或在以后任何日期向聯合國教科文組織總干事提交的通知中聲明,將援用公約第5條之三或之四中任何一條或全部例外規定。發展中國家的任何國民,可以對一部文字作品自首次出版之日算起7年期滿而翻譯權所有者未授權以該國通用語文出版譯本,向主管當局申請用該國通用語文翻譯該作品并出版譯本的非專有許可證。三、《世界版權公約》和《伯爾尼公約》的關系在《世界版權公約》生效之后,任何原已參加了《伯爾尼公約》的國家,可以再參加《世界版權公約》,但不得因此退出《伯爾尼公約》。否則,即使這樣的國家參加了《世界版權公約》,該公約成員國中同時又是《伯爾尼公約》成員國的國家,也將不被承認享有《世界版權公約》所規定的國際保護。不過經聯合國認可的發展中國家,可以退出《伯爾尼公約》而參加《世界版權公約》。第三節保護表演者、錄音制品制作者和廣播組織《羅馬公約》一、《羅馬公約》的制定背景《保護表演者、錄音制品制作者和廣播組織羅馬公約》(ConventionfortheProtectionofPerformers,ProducersofPhonogramsandBroadcastingOrganizations,簡稱《羅馬公約》)的制定,比《伯爾尼公約》晚了半個多世紀。1908年英國曾提起加強錄音物制作人保護之訴求,1928年西班牙在《伯爾尼公約》羅馬修正案時,提起保護表演人以對抗廣播之訴求,1948年比利時在《伯爾尼公約》布魯塞爾修正案時再度提出第11條之三,擬保護表演人被錄制之表演,但均未成功。1961年10月26日,由國際勞工組織與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及聯合國教科文組織共同發起,在羅馬締結了《羅馬公約》。這是關于鄰接權保護的第一個國際性公約。該公約于1964年5月18日生效。截至2014年10月,共有92個成員國?!读_馬公約》是一個封閉性公約,它只對《伯爾尼公約》或《世界版權公約》的締約國開放。由于TRIPs協議規定,世界貿易組織的成員應遵守該公約的實體性條款,因此即使如中國這樣的未加入該公約的世界貿易組織成員,也被視為《羅馬公約》的成員,應當遵守《羅馬公約》的實體性規定。二、《羅馬公約》的主要內容(一)國民待遇原則針對三種類型的鄰接權,《羅馬公約》規定了國民待遇原則。1只要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締約各國應當給予表演者以國民待遇:(1)表演是在另一締約國進行的。(2)表演已被錄制在受公約第5條保護的錄音制品上。(3)表演未被錄制成錄音制品,但在受公約第6條保護的廣播節目中播放。2只要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締約各國應當給予錄音制品制作者以國民待遇:(1)錄音制品制作者是另一個締約國的國民(國民標準)。(2)首次錄音是在另一個締約國制作的(錄制標準)。(3)錄音制品是在另一個締約國首次發行的(發行標準)。如果某種錄音制品是在某一非締約國首次發行的,但在首次發行后30天內也在某一締約國發行(同時發行),則該錄音制品應當認為是在該締約國首次發行。3只要符合下列兩項條件之一,締約各國就應當給予廣播組織以國民待遇:(1)該廣播組織的總部設在另一締約國。(2)廣播節目是由設在另一締約國的發射臺播放的。任何締約國,通過向聯合國秘書長遞交通知書的辦法,可以聲明它只保護其總部設在另一個締約國并從設在該同一締約國的發射臺播放的廣播組織的廣播節目。此種通知書可以在批準、接受或參加本公約的時候遞交,或在此后任何時間遞交。在后一種情況下,通知書應當于遞交6個月之后生效。(二)非自動保護原則對于錄音制品,如果某締約國根據其國內法律要求履行手續作為保護錄音制品制作者或表演者的條件,那么只要已經發行的錄音制品的所有供銷售的復制品上或其包裝物上載有包括符號(P)和首次發行年份的標記,并且標記的方式足以使人注意到對保護的要求,就應當認為符合手續;如果復制品或其包裝物上沒有注明制作者或制作者的許可證持有者(載明姓名、商標或其他適當的標志),則標記還應當包括制作者權利所有者的姓名。此外,如果復制品或其包裝物上沒有注明主要表演者,則標記還應當包括在制作這些錄音的國家內擁有此種表演者權利的人的姓名。(三)專有權內容1表演者的權利有:(1)禁止未經其同意,廣播和向公眾傳播其表演。但是如果該表演本身就是廣播演出或出自錄音、錄像者例外。(2)禁止未經其同意,錄制其未曾錄制過的表演。(3)禁止未經其同意,復制其表演的錄音或錄像。(4)如果廣播是經演員同意的,則禁止轉播,禁止為廣播目的的錄音、錄像,以及禁止為廣播目的的此類錄音、錄像的復制。2錄音制品制作者應當有權授權或禁止直接或間接復制他們的錄音制品。如果某種為商業目的發行的錄音制品或此類唱片的復制品直接用于廣播或任何向公眾的傳播,使用者則應當總付一筆合理的報酬給表演者,或錄音制品制作者,或給二者。如有關各方之間沒有協議,國內法律可以提出分享這些報酬的條件。3廣播組織應當有權授權或禁止:(1)轉播他們的廣播節目。(2)錄制他們的廣播節目。(3)未經他們同意而制作他們的廣播節目的錄音或錄像的復制。(4)向公眾傳播電視節目,如果此類傳播是在收門票的公共場所進行的。行使這種權利的條件由被要求保護的締約國的國內法律確定。(四)保護期三種不同鄰接權的保護期是以20年為最低期限,按三者的情況分別規定的。表演者權保護期——如果演出實況沒有被錄音或錄像,從表演活動發生之年的年底算起20年;錄音制品錄制者權保護期——從錄音制品錄制之年的年底算起20年;廣播者權保護期——從有關的廣播節目開始播出之年的年底算起20年。在保護期內,表演者、錄音制品錄制者及廣播組織者可以行使自己的權利,即向經其許可而利用其專有權的人收取合理報酬。公約不阻止其成員國提供比20年更長的保護期。(五)對鄰接權的權利限制任何締約國可以依其國內法律與規章,在涉及下列情況時作出例外規定:1私人使用。2在時事報道中少量引用。3某廣播組織為了自己的廣播節目利用自己的設備暫時錄制。4僅用于教學和科學研究之目的。任何締約國對于表演者、錄音制品制作者和廣播組織的保護,可以在其國內法律與規章中作出與其在國內法律和規章中作出的對文學和藝術作品的著作權保護相同的限制。但是,只有在不違背該公約的范圍內才能頒發強制許可證。第四節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版權條約和表演與錄音制品條約一、WCT和WPPT的制定背景為了解決網絡環境下著作權保護中出現的新問題,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專家委員會進行了長達6年的調研和討論。1996年12月2日至20日在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總部日內瓦召開了有120多個成員國參加的外交會議,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專家委員會主席、芬蘭教育部政府特別顧問利埃列斯先生向外交會議提交了三個國際公約的草案,它們分別是:《關于保護文學和藝術作品若干問題的條約(草案)》、《保護表演者和錄音制作者權利條約(草案)》和《關于數據庫的知識產權條約(草案)》。經過三個星期的討論,前兩個草案獲得通過,而《關于數據庫的知識產權條約(草案)》因成員國分歧較大而未獲得通過。1996年12月20日,共有56個國家和歐洲共同體的代表在這兩個公約上簽字。由此產生了《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版權條約》(WIPOCopyrightTreaty,WCT)和《世界知識產權組織表演和錄音制品條約》(WIPOPerformancesandPhonogramsTreaty,WPPT)。截至2014年10月,WCT共有92個成員國,WPPT共有93個成員國。中國也加入了這兩個國際公約,可以預見這兩個公約對于中國著作權法律制度將產生深遠影響。二、兩個條約的主要內容(一)受保護的主體和客體1受保護的主體。WCT第3條規定,締約各方對于本條約所規定的保護應比照適用《伯爾尼公約》第2~6條的規定。《伯爾尼公約》第2~6條,是關于“文學藝術作品”的定義、作品的類型以及作者的標準的規定,由此可見,WCT完全沿用了《伯爾尼公約》關于作者的規定,其所保護的主體以《伯爾尼公約》所確定的“作者”為標準。WPPT第3條規定,受保護的表演者和錄音制品制作者,應理解為符合《羅馬公約》規定的標準、有資格受到保護的表演者或錄音制品制作者,如同本條約的全體締約方均假設為該公約締約國的情形。這樣,以假設《世界知識產權組織表演和錄音制品條約》的締約方參加《羅馬公約》(可能并未參加)的方式,以《羅馬公約》所確立的表演者和錄音制品制作者的標準,作為本條約的受保護者。此外,WPPT還特別在第2條中規定了“表演者”和“錄音制品制作者”的定義,“表演者”是指演員、歌唱家、音樂家、舞蹈家以及表演、歌唱、演說、朗誦、演奏、表現,或以其他方式表演文學或藝術作品或民間文學藝術作品的其他人員。“錄音制品制作者”是指對首次將表演的聲音或其他聲音或聲音表現物錄制下來提出動議并負有責任的自然人或法人。2受保護的客體。在WCT中,特別參照TRIPs協議的規定,對于著作權所保護的范圍加以規定,即著作權保護延及表達,而不延及思想、過程、操作方法或數學概念本身。針對在數字化環境下出現的新作品,WCT規定計算機程序作為《伯爾尼公約》第2條意義上的文學作品受到保護,此種保護適用于各計算機程序,而無論其表達方式或表達形式如何。對于數據庫的保護問題,條約規定,數據或其他資料的匯編,無論采用任何形式,只要由于其內容的選擇或排列構成智力創作,其本身即受到保護。這種保護不延及數據或資料本身,亦不損害匯編中的數據或資料已存在的任何著作權。在WPPT中,受保護的客體包括演員的表演和錄音制品。演員對其已錄制的表演和尚未錄制的表演享有各種權利,而錄音制品是指除以電影作品或其他音像作品所含的錄制形式之外,對表演的聲音、或其他聲音、或聲音表現物所進行的錄制。此外,這兩個公約對于攝影作品、表演者權和錄音制品制作者權的保護期限,均延長為50年,沒有延續《伯爾尼公約》和《羅馬公約》的有關規定,這是兩個條約的特殊之處。(二)信息網絡傳播權(二)信息網絡傳播權WCT第8條規定,在不損害《伯爾尼公約》第11條第1款第(ⅱ)目、第11條之二第1款第(ⅰ)目和第(ⅱ)目、第11條之三第1款第(ⅱ)目、第14條第1款第(ⅱ)目和第14條之二第1款的規定的情況下,文學和藝術作品的作者應享有專有權,以授權將其作品以有線或無線方式向公眾傳播,包括將其作品向公眾提供,使公眾中的成員在其個人選定的地點和時間可獲得這些作品。WPPT第10條規定了表演者“提供已錄制表演的權利”,表演者應享有專有權,以授權通過有線或無線的方式向公眾提供其以錄音制品錄制的表演,使該表演可為公眾中的成員在其個人選定的地點和時間獲得。第14條規定了錄音制品制作者“提供錄音制品的權利”,錄音制品制作者應享有專有權,以授權通過有線或無線的方式向公眾提供其錄音制品,使該錄音制品可為公眾中的成員在其個人選定的地點和時間獲得。兩個公約都規定了信息網絡傳播權的內容,這是兩個公約賦予文學藝術作品、表演者和錄音制品制作者的新的權利。(三)技術措施和權利管理信息1對技術措施的保護。技術措施,是作者、表演者和錄音制品制作者為了防止他人未經許可而獲得網絡傳播的作品或錄音制品而采用的各種加密手段。應當看到,技術措施并不是作者的一項權利,只是作者為了防止他人未經其許可而得到其網絡作品或錄音制品而采取的一種技術手段,但在20世紀90年代以后,對于要求保護技術措施的呼聲越來越高,加強技術措施的保護有助于對網絡傳播的作品和錄音制品的保護。WCT賦予各成員國以保護技術措施的義務,各成員國應規定適當的法律保護和有效的法律補救辦法,以制止規避由作者為行使本條約所規定的權利而使用的、對就其作品進行未經該有關作者許可或未由法律準許的行為加以約束的有效措施。WPPT也有類似的規定,締約各方應規定適當的法律保護和有效的法律補救辦法,制止規避由表演者或錄音制品制作者為行使本條約所規定的權利而使用的、對就其表演或錄音制品進行未經該有關表演者或錄音制品制作者許可、或未由法律準許的行為加以約束的有效技術措施。各成員國應采取有效的法律制度,防止他人對加密的作品和錄音制品進行解密,躲避、繞過、移動、關閉或妨礙技術措施。2對權利管理信息的保護。WCT賦予各成員國保護權利管理信息的義務,“權利管理信息”是指識別作品、作品的作者、對作品擁有任何權利的所有人的信息,或有關作品使用的期限和條件的信息,和代表此種信息的任何數字或代碼,各該項信息均附于作品的每件復制品上或在作品向公眾進行傳播時出現。如果有人惡意刪除、改變權利管理信息或者將刪除或改變了權利管理信息的作品或錄音制品提供給公眾,就會使公眾無法分辨網絡作品和錄音制品的作者,也損害了作者的署名權或網絡作品提供者的網絡標示權。為了防止這種損害出現,WCT規定,締約各方應規定適當和有效的法律補救辦法,制止任何人明知、或就民事補救而言有合理根據知道其行為會誘使、促成、便利或包庇對本條約或《伯爾尼公約》所涵蓋的任何權利的侵犯而故意從事以下行為:①未經許可去除或改變任何權利管理的電子信息;②未經許可發行,為發行目的進口、廣播、或向公眾傳播明知已被未經許可去除或改變權利管理電子信息的作品或作品的復制品。WPPT第19條也規定了保護表演者和錄音制品制作者的權利管理信息的義務。表演者和錄音制品制作者的權利管理信息是指識別表演者、表演者的表演、錄音制品制作者、錄音制品、對表演或錄音制品擁有任何權利的所有人的信息,或有關使用表演或錄音制品的條款和條件的信息,和代表此種信息的任何數字或代碼,各該項信息均附于錄制的表演或錄音制品的每件復制品上或在錄制的表演或錄音制品向公眾提供時出現。第四十章

專利權國際保護本章提要主要闡述《專利合作條約》(PCT)、《布達佩斯條約》的主要內容。本章的重點是PCT,應當對PCT這一專利領域的重要公約有較好的掌握。本章的難點是PCT所規定的國際專利申請程序,對此程序與各國國內專利申請審查的銜接,也應當較好掌握。第一節專利合作條約一、《專利合作條約》的制定背景為了簡化國際間申請專利的手續,加快信息傳播,促進締約國的技術進步和經濟發展,在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的推動下,1970年6月19日在美國華盛頓簽訂了《專利合作條約》(PatentCooperationTreaty,PCT)。根據PCT的規定,締約國的國民或居民在一個締約國的專利局或一個參加條約的地區專利局使用一種條約規定的語言(包括中文在內的12種語言之一)提交一份具有規定格式的申請文件,就可以在申請人指定的其他締約國獲得相當于同時在該國提出國家申請的效力。PCT于1978年1月24日生效,截至2014年10月,共有148個締約國。《專利合作條約》是一個封閉性公約,只有《巴黎公約》的成員國才可以參加這個公約。我國在1994年1月1日正式成為PCT的締約國,中國知識產權局成為國際申請的受理局,同時被國際專利合作條約聯盟大會指定為國際申請的國際檢索單位和國際初步審查單位。二、《專利合作條約》的優點利用《專利合作條約》的機制有如下幾方面的優點:①大大簡化了成員國國民在成員國范圍內申請專利的手續,由受理局代國民辦理申請、提交、送達等手續,節約申請經費,節省申請時間;②減輕了條約各成員國專利局的工作量,避免了多次重復檢索,只由檢索局進行一次檢索,即可對新穎性作出初步認定;③如果有些國家專利局缺乏實質審查能力,申請人還可以要求國際初審局進行初審;④延長了申請人所享有的優先權期限,國際申請在自優先權日起滿20個月或進行初步審查程序的,自優先權日起滿30個月前進入指定國的國家階段,這就大大延長了12個月的優先權期限;⑤國際公布使得技術情報能盡快在世界范圍內公布,促進專利情報的公布速度和傳播廣度,從優先權日算起第18個月后,由國際申請登記局(即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國際局)公布專利申請案和國際檢索報告。正是看到了PCT的這些優點,在20世紀90年代之后,PCT的締約國迅速增加。1990年PCT締約國為42個國家,而到2007年已達137個國家,17年間締約國數翻了2倍。三、PCT國際專利申請程序(一)國際申請的提出締約國的任何居民或國民均可提出國際申請。PCT聯盟大會可以決定允許非條約締約國的《巴黎公約》任一締約國的居民或國民提出國際申請。國際申請應向規定的受理局提出,由其按PCT及其附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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