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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能動司法方式與參與社會管理創新能動司法的涵義與特征司法能動性源于美國,指的是對美國司法制度中審判行為的一種見解。在《布萊克法律詞典》中司法能動主義是指司法機構在審理案件的具體過程中,不因循先例和遵從成文法的字面含義進行司法解釋的一種司法理念以及基于此理念的行動。當司法機構發揮其司法能動性時,它對法律進行解釋的結果更傾向于回應當下的社會現實和社會演變的新趨勢,而不是拘泥于舊有成文立法或先例以防止產生不合理的社會后果。因此,司法能動性即意味著法院通過法律解釋對法律的創造和補充。關于能動司法,最高人民法院王勝俊院長指出:“簡而言之,就是發揮司法的主觀能動性,積極主動地為大局服務,為經濟社會發展服務”。我們所講的能動司法,是人民法院在遵循司法基本規律的基礎上,主動回應社會發展的需求,通過積極作為,有效服務,最大程度地實現法律效果、社會效果、政治效果有機統一的司法活動。能動司法是當代中國經濟社會發展的現實需求,是新形勢下人民法院的必然選擇。能動司法的內涵,顧名思義,重在“能動”兩個字,即主動、積極活動。對于人民法院來說,能動司法就是要充分發揮司法的“主觀”能動性,積極主動的依照法律審理民事、刑事、行政案件,為黨和國家工作大局服務,為社會經濟發展服務,為維護社會穩定司法。我國能動司法的主要特征是:一、能動司法是服務型司法,人民法院必須緊緊圍繞服務經濟發展、維護社會穩定、促進社會和諧、保障人民權益的要求,積極運用政策考量、利益平衡、和諧司法等司法方式履行司法審判職責;二、能動司法是主動型司法,人民法院必須主動開展調查研究,認真分析研判形勢,主動回應社會司法需求,切實加強改進工作,主動延伸審判職能,積極參與社會治理,主動溝通協調,努力形成工作合力;三、能動司法是高效型司法,人民法院必須根據經濟社會發展要求,未雨綢繆,超前謀劃,提前應對,努力把矛盾糾紛解決在萌芽狀態。二、社會管理創新的提出及界定2004年,黨的十六屆四中全會提出要“加強社會建設和管理,推進社會管理體制創新。”2007年,黨的十七大報告提出要“加快推進以改善民生為重點的社會建設”,“建立健全黨委領導、政府負責、社會協同、公眾參與的社會管理格局”。2009年底,全國政法工作電視電話會議將社會管理創新作為“三項重點工作”的重要組成部分之一,至此,社會管理創新成為擺在各級黨委和政府以及人民法院面前的重大問題。所謂社會管理創新,是指在現有社會管理條件下,運用現有的資源和經驗,依據政治、經濟和社會的發展態勢,尤其是依據社會自身的運行規律乃至社會管理的相關理念和規范,研究并運用新的社會管理理念、知識、技術、方法和機制等,對傳統的管理模式及相應的管理方式和方法進行改革,建構新的社會管理機制和制度,以實現社會管理新目標的活動或者這些活動的過程。社會管理創新既是活動,也是活動的過程,是以社會管理的存在為前提的,其目的在于使社會能夠形成更為良好的秩序,產生更為理想的政治、經濟和社會效益。社會管理創新是社會管理完善和發展的“主發動機”。推進社會管理創新,雖然要以既有的管理資源和手段為基礎,借鑒其他國家和地區的經驗,也要根據我國發展的特定階段和現實國情來探尋。正如胡錦濤總書記所指出的:“只有建立起與社會主義經濟、政治、文化體制相適應的社會體制,才能形成與社會主義經濟、政治、文化秩序相協調的社會秩序。”當前,中國的社會控制機制正在經歷由意識形態控制向法律控制的轉變過程,正在經歷由人治或半人治向法治的轉變過程。這一過程,也正是中國法治生長和發育的過程。法治不僅是一種治理國家的方式,更是一種社會管理的方式。因此,法治與社會管理創整改、自我完善,從而實實在在地發揮出司法的規范、引導、促進、監督和制約作用,是司法成為社會管理體系中的中堅力量。四、人民法院在社管理創新中的職能發揮積極參與社會管理創新并充分發揮司法的規范、引、調節功能是人民法院能動司法的生動體現。充分發揮刑事審判的打擊犯罪和保護人權的作用,有利于維護社會的穩定,增加人民群眾的安全感,為社會管理創新創造良好的社會環境;充分發揮民商事審判對社會管理、道德建設的導向作用,有利于規范市場主體民事行為,提高基層社會管理水平,有利于弘揚社會道德和社會主義榮辱觀,有利于提升公民的法律和道德素養;充分發揮行政審判的司法審查作用,有利于規范公權力的正確行使,保護公民的自由,為建設服務型政府創造良好條件。因此,人民法院只要能動司法,就能在社會管理創新中發揮一技之長、擁有一席之地。要把保障和改善民生作為能動司法的出發點和落腳點管理首先是服務,社會管理創新,要把保障和改善民生作為一切工作的出發點和落腳點。要著眼人民群眾需求,以群眾呼聲為第一信號。人民法官為人民,人民司法為人民。能動司法必須以為民司法為方向,人民法院要把人民群眾的訴求作為加強和改進審判執行工作的重點,把群眾滿意不滿意作為衡量和評判工作成效的主要標準,充分發揮司法為民、司法便民、司法利民的作用,切實滿足人民群眾對人民司法的新期待新要求,竭力維護人民群眾的根本利益。一是要完善司法便民措施。積極推行訴訟引導、舉證指導、權利告知、風險提示、判后答疑等司法服務措施,堅持就地立案、就地審理、巡回審判、簡易糾紛速裁等便民利民訴訟制度,減少群眾“訟累”,減輕群眾的經濟負擔,使群眾得到更加周到的司法服務。大力加強司法救助和法律援助工作,建立各項司法救助基金,落實刑事被害人救助和特困群體執行救助制度,對生活確有困難的當事人予以必要的生活救助,使弱勢群體得到更多的司法實惠。二是充分發揮審判職能,對農民工勞動爭議、勞資糾紛、工傷事故等案件,要認真做到快立、快審、快執,及時高效保護農民工的合法權益。依法審理好農村土地流轉糾紛、征地補償糾紛、農資質量糾紛等“三農”案件,切實維護農民的切身利益。三是暢通民意溝通和表達機制。高度重視涉訴信訪工作,完善信訪工作機制,妥善處理群眾信訪中反映的熱點、難點問題,努力實現“案結事了、群眾滿意”的目標。認真貫徹落實最高院的“五個嚴禁”,抓好隊伍建設,暢通群眾監督司法的渠道,積極推進審判和執行公開,實現“陽光司法”,進一步增加司法的透明度和滿意度,使群眾監督司法、了解司法、支持司法。積極探索多元化的糾紛解決途徑和方法,及時發現和化解社會矛盾,促進社會和諧。要以審判活動正確引導社會價值取向“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惡法非法”,法律和道德密不可分,法律是弘揚道德的有效手段,道德是法律的評價標準和推動力量。司法的功能不僅僅是解決社會糾紛,而且是正確引導社會價值取向。司法行為不是孤立的就事論事、就案辦案,還必須關注社會的評價和司法的效果。比如說“彭宇案”,法院作出的判決社會效果量不好的,因為該判決實際上是鼓勵社會公眾在他人遇難時事不關已高高掛起。果然“彭宇案”判決一出,很多地方的群眾都不敢去扶倒在地上的老人了。該判決犧牲了社會的道德底線,是對社會向善價值取向的重大打擊。因此,司法行為應當符合實情,體現公意,實現“情理法”的統一,實現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統一。我們法官要在審判實踐中,要自覺考量社會道德和主流民意,堅決杜絕與社會主流價值觀明顯相違背的案件發生,以最能反映廣大人民群眾普遍民意的理由回應社會關切,作出公正的、有說服力的判決。要發揮司法對社會的規制作用我國古代思想家管仲曾說過:“法者所以興功懼暴也,律者所以定紛止爭也,令者所以令人知事也,法律政令者,吏民規矩繩墨也。”這句話的意思是說:法律是通過“令人知事”、“規矩繩墨”的手段,來達到“興功懼暴”、“定紛止爭”的目的。“在當前我國社會轉型時期,復雜流變的社會關系亟待豐富完善的法律規則予以調整,不同社會主體的權利需要司法機關運用法律手段予以平等保護。但是,受立法難以避免的模糊性、滯后性等因素的制約,司法裁判經常會遇到法律依據不完備、不明確等問題,這給人民法院參與社會治理帶來了困難。改進轉型時期的社會治理,人民法院就必須充分發揮司法能動作用,通過法律解釋、漏洞補充、法律擬制、法律推理等法律技術的運用,彌補現有法律的不足,妥善解決進入司法渠道的社會矛盾糾紛,而不是消極被動地等待立法的完善。”在人民法院審判活動中,嚴懲犯罪行為,調控社會經濟秩序,規制公權力,弘揚傳統美德,通過這一系列的司法活動,對社會管理過程中出現的不良現象起到社會規制的作用,積極參與信用體系建設等,為社會管理政策的制定提供支持。五、人民法院推進社會管理創新的方法與路徑(一)加強司法民主建設,有效化解社會矛盾
社會生活并非是一成不變的,司法工作也必須回應不斷變化中的社會生活。為在社會矛盾的化解中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人民法院需要適應社會生活的變革,對司法理念和實踐進行創新,回應轉型社會的價值需求,因此,能動司法作為一種新的司法理念被提出。在當下的中國,所謂能動司法是指,法官不應僅僅消極被動地坐堂審案,機械刻板地適用法律;在現行的中國司法制度限制內,法官可以并應充分發揮個人的積極性和智慧,通過審判以及司法主導的各種替代糾紛解決方法,有效解決社會各種復雜地糾紛和案件,努力做到“案結事了”,實現司法的政治效果、社會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統一。能動司法的這一含義顯然超越了能動司法裁判意義上的理解,而與人民法院的性質、職能和責任有著緊密的聯系。當前語境下的能動司法的事實上更傾向于回應當下社會現實的新需求,注重以一種理念來指導實踐。它有助于保障和維護人民群眾的權益,發揮司法定分止爭、形成規則之治的功能,對當下中國秩序重構具有不可估量的現實意義。在具體的司法實踐中,能動司法有著多元化的實踐路徑。筆者認為,司法民主建設,是確保司法工作始終符合人民群眾意志意愿的應有選擇,是有效化解社會矛盾特別是涉訴矛盾的重要途徑,也是繼承司法傳統、堅持能動司法的具體實踐。為了加強司法民主建設,我們要通過民意吸納工作機制,了解把握社情民意,準確把握群眾的司法需求;要通過司法便民工作機制,柔化司法審判方式,提供便捷高效的司法服務;要通過群眾參與工作機制,有效化解社會矛盾,著力修復失和的社會關系;要通過公開知情工作機制,放大司法審判效果,發揮司法的引導社會功能。實踐證明,司法民主建設是發揮司法的能動性,堅持司法的人民性,有效化解社會矛盾的現實選擇。(二)健全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以及溝通協調機制實踐中我們認識到,社會矛盾的化解以及社會管理的創新,不能僅靠法院一家“單打獨斗”,而應當是一個多元化、多層次、多渠道的綜合體系。因此,人民法院作為社會秩序的守護者,應充分利用司法協理網絡、“三調聯動”等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將矛盾化解在基層,化解在萌芽狀態,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諧因素,減少不和諧因素。在審判工作中,遇到影響經濟發展和社會穩定的重大事件,要積極主動向黨委、政府匯報,緊緊依靠黨委的領導和政府的支持,妥善化解糾紛。自覺把法院工作置于當地經濟發展建設的重大決策部署中去安排,始終與當地黨委合心合力,確保經濟建設工作推進到哪里,司法服務活動就覆蓋到哪里。加強也工商、城建、規劃、土管部門的溝通協調,將訴訟與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有機結合,有效化解糾紛。對于訴訟中發現的問題,及時向相關部門提出司法建議,為有效化解和防范產業風險提供法律服務。作為能動司法理念的踐行者,我們深刻地體會到,面對日益糾結復雜的社會矛盾,面對人民群眾不斷增長的司法需求,人民法院必須正確認識和理解自身的職能作用和歷史使命。只有承擔起更多的社會責任,發揮更多的社會功能,才能在經濟社會發展中找準定位、有所作為。推動行政審判與依法行政的良性互動在司法實踐中,行政審判所解決的爭議是因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產生的、發生在行政機關與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的行政爭議,這就使得人民法院的行政審判職能工作與國家政治體制、行政權力運行的關系極為密切。在行政審判中,各級法院應充分利用在行政審判中最先聆聽訴求、最先發現問題、最先解析矛盾的獨特地位,創造性地主動采用各種非強制形式回應社會現實問題,為社會矛盾化解、社會管理創新提供更為直接和高效的司法服務。因此,人民法院在審判中應從簡單的控權角色,轉向注重柔性監督、輔導監督、有效監督的積極監督角色,最終達到推動行政機關改進行政管理工作,促進提高行政執法水平的效果。譬如法院各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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