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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淺析顯失公平協議內容摘要:顯失公平協議是指在雙方、有償民事行為中,一方當事人利用優勢或者利用對方沒有經驗等,致使雙方當事人權利與義務顯著不對等,使另一方遭受重大不利協議。現在中國《民法通則》和《協議法》即使都對顯失公平協議問題作了相關要求,并將“顯失公平”作為協議當事人行使變更權或撤銷權情形之一,不過,不管是在《民法通則》中,還是在《協議法》中都未給顯失公平協議一個明確解釋或界定,因為"顯失公平”含義過分抽象,立法又缺乏明確判定標準,致使現實生活中協議糾紛發生后難以認定該協議是否屬于顯失公平協議。所以,需要有含有操作性司法解釋加以補充,可是在學術上和司法實踐中,對于怎樣了解顯失公平協議缺乏共識,相關研究也有待深入。尤其是在“顯失公平協議是否需要同時含有客觀要件和主觀要件”這一關鍵問題上,頗有爭議,鑒于此,本文擬對協議顯失公平作一粗淺探討。關鍵詞:界定涵義顯失公平組成要件重大誤解

一:相關顯失公平協議立法現實狀況(一)國外相關顯失公平協議立法西方發達國家對顯失公平認定基礎上遵從主客觀統一說,以大陸法系德國為例。《德國民法典》第138條要求:“法律行為系乘她人窘境、無經驗、缺乏判定力,或行政管理意志微弱,使其為對自己或第三人給付作財產上利益約定或擔保,而此種財產上利益比之于給付,顯然為不相當者,該法律行為無效。”由此可見,德國民法把顯失公平與一方當事人在簽訂協議時危難處境、緊迫輕率、無經驗聯絡在一起,只有含有這些細節,且協議內容又顯失公平,才可適用顯失公平標準。而在英美法系,《美國統一商法典》第2302條第一項要求:“如法院在適使用方法律時發覺協議或協議一些條文在協議簽訂時是顯失公平,法院能夠拒絕強制實施,或只實施沒有顯失公平協議剩下部分,或者用此種方法限制適用顯失公平條款,以避免顯失公平結果”,在美國司法實踐中將顯失公平分為實質性顯失公平和程序性顯失公平兩處。實質性顯失公平是指與市場價格根本不相當價格或違約責任過于不妥。程序性顯失公平,即指協議當事人一方在簽訂協議時沒有作出“有意義選擇”。造成這種結果原因包含以下兩個方面:一方因為不能歸咎于她自己原因未能了解協議內容。一方由其所處地位完全沒有同對方討價還價余地。而程序上顯失公平在顯失公平認定中含相關鍵性作用,單有交易結果不公平,法律是不會得出協議顯失公平結論,只有在協議條款顯著地有利于一方且協議簽訂過程中當事人雙方存在嚴重訂約地位不平等情況下,才組成顯失公平。法國法中沒有使用“顯失公平”這一概念,而是使用了“協議損害”這一用語。根據中國學者解釋,“協議損害”是指因為協議雙方當事人在相互所贏利益上嚴重不等價,而致使一方當事人所遭受損失。比如買賣協議中,假如出賣物價格太低,出賣人便遭受了協議損害。在借貸協議中,假如利息要求過高,則借用人一方便遭到協議損害.現代法國因為經濟上自由主義衰落,協議法上相關協議損害要求越來越多,適用范圍也在擴大:一是當事人范圍擴大;--是因包含協議損害而變更或撤銷協議范圍擴大,如肥料、種子買賣協議,海難救助協議,有息借貸協議,轉讓文學作品利用權合相同.(二)中國相關顯失公平協議立法《中國民法通則》第59條要求,對重大誤解或顯失公平民事行為,一方當事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給予變更或撤銷。《中國協議法》第54條要求:“在簽訂協議時顯失公平”,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而《最高人民法院相關落實實施〈中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意見》第72條要求:一方當事人利用優勢或者利用對方沒有經驗,致使雙方權利義務顯著違反公平、等價有償標準,能夠認定為顯失公平。中國協議法沒有明確要求顯失公平協議概念,應該認為,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對協議法一樣適用。二、顯失公平協議界定(一)顯失公平協議概念和特征所謂顯失公平協議,是指在雙方、有償民事行為中,一方當事人利用優勢或者利用對方沒有經驗等,致使雙方當事人權利與義務顯著不對等,使另一方遭受重大不利協議。

中國《民法通則》第59條要求:民事行為顯失公平,一方當事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給予變更或撤消。最高人民法院《相關落實實施〈民法通則〉若干問題意見》(試行)第72條要求:一方當事人利用優勢或者利用對方沒有經驗,致使雙方權利義務顯著違反公平、等價有償標準,能夠認定為顯失公平。但因為法律對顯失公平要求標準過于抽象,缺乏合理組成要件,在適用過程中產生了不少弊端。顯失公平協議關鍵法律特征:

第一,顯失公平當事人權利義務顯著不對等。評定權利義務是否顯失公平,應該從協議內容和推行結果兩方面給予考察。如協議內容上明確要求一方享受過多或過于優越權利,她方負擔過重或條件苛刻義務,甚至一方根本沒有享受必需權利而她方沒有負擔最基礎義務,就已經組成顯失公平條件,無需待到客觀上發生利益不均衡后果,受損一方當事人能夠請求撤銷協議,由此維護公平協議條件。即使法律不可能也不應該確保當事人都能贏利,但法律能夠為交易者發明締約公平條件。另外,權利義務顯著不平等還包含因推行產生經濟利益上懸殊,如一方獲取價金或酬勞大大超出其交付標物價值或大大低于其提供勞務通常標準,致使一方所以得到而她方遭受更大損失,即客觀上已發生利益嚴重失衡后果。應該看到,顯失公平制度是對財產交易及相關民事活動所含有不公平達成十分顯著程度一個評價和處理。假如在顯失公平認定上沒有具體量上要求,極難排除當事人或審判人員主觀隨意性。對此,國外立法上已經有先例。如《法國民法典》第1674條要求:如出賣人因買賣有失公平所受低價損失超出不運產價金十二分之七時,即有取消買賣請求權。在中國,相關民間借款利率不得超出銀行同期利率四倍要求,以及國家計委在《阻止牟取暴利暫行要求》中相關市場平均價格、平均差價率、平均利潤合理幅度測定,對于完善顯失公平在量上認定標準均可資引鑒

第二,一方取得利益超出了法律所許可程度。如標價款顯然大大超出了市場上同類物品價格或同類勞務酬勞標準等。通常來說,在市場交易中出現雙方當事人利益不平衡現象有兩種情況:一是主觀不平衡,即當事人主觀上認為其所得到不如付出多,換言之,其主觀上所應得到并未得到;二是客觀不平衡,即交易結果對雙方利益是不平衡,一方得到多而另一方得到少。在市場經濟條件下,要求多種交易中給付和對待給付都達成完全對等是不可能,做生意總會有賠有賺,從事交易肯定要負擔風險,更何況交易風險都是當事人自愿負擔。假如當事人因某個交易不成功或者某個協議賠本,就以顯失公平為由要求撤銷協議,顯然違反了公平目。顯失公平協議可撤銷并不是為了免去當事人應負擔交易風險,而是嚴禁或限制一方當事人取得超出法律許可利益。

第三,受害一方在簽訂協議時缺乏經驗或情況緊迫。也能夠說,在簽訂協議時受害人因無經驗,對行為內容缺乏正當認識能力,或者因為某種急需及其她緊迫情況而接收了對方提出條件。由此可見,顯失公平協議對于利益受損失一方而言,并不是其自愿接收。因為顯失公平協議在簽訂過程時含有瑕疵,利益受到損害一方并未充足表示其意思,所以從這個意義上講,顯失公平協議也能夠說是一方意思表示不真實協議。當然,這種意思表示不真實也確與利益受損失一方過失有某種聯絡。第四、受損方不含有充足自覺和真實自愿。《民法通則》第4條要求:"民事活動應遵照自愿、公平、等價有償、老實信用標準"。自愿標準為民法首要標準。自愿標準指是否怎樣進行民事活動應該由當事人自主決定,不受她人意志非法干預。協議領域是自愿標準適用關鍵場所。落實于協議法上自愿標準,也表現為當事人在確定協議內容時,在意志上不受她人違法及不正當干涉。假如因為一方當事人擁有比對方更強大實力,所以能迫使對方接收苛刻協議條件或者限制自己真實意思表示而主動提出不公平條件,即使法律不直接加以干涉,但許可非真實自愿一方請求撤銷協議。自愿標準與公平標準有親密聯絡。自愿是公平基礎,也是公平保障。(二)顯失公平協議與其她相同概念區分中國《民法通則》第59條要求,對重大誤解或顯失公平民事行為,一方當事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給予變更或撤銷。協議法對此條作出了新要求,可變更或可撤銷協議原因除了重大誤解和顯失公平之外,還要求了欺詐、脅迫和乘人之危。“顯失公平”是從協議結果著眼命題,假如把原因考慮進去會有多個類型,如因欺詐、脅迫、乘人之危、重大誤解等形成顯失公平。作為獨立協議可撤銷原因,顯失公平是指上述類型以外類型。2顯失公平協議又稱暴利行為,是指協議一方當事人乘對方緊迫或輕率、無經驗,將協議簽訂得對自己十分有利,對另一方十分不利,其有利與不利已超出了法律許可范圍,違反了公平標準。要正確了解顯失公平協議涵義,還應對顯失公平與上述其它類型給予嚴格區分。1、顯失公平協議與欺詐欺詐她人,主觀上多為有意,即一方有意通知對方虛假情況或有意隱瞞真實情況,造成對方錯誤認識并由此做犯錯誤意思表示。依據《若干意見》第七十二條要求,顯失公平另一個情形是一方當事人利用對方沒有經驗。但《若干意見》第六十八條要求:“一方當事人有意通知對方虛假情況,或者有意隱瞞真實情況,誘使對方當事人作犯錯誤意思表示,能夠認定為欺詐行為。”那么,怎樣區分一方當事人是利用對方沒有經驗顯失公平民事行為還是欺詐民事行為呢?對此,有學者舉例區分:“將鍍金戒指當純金戒指賣,將二鍋頭看成茅臺酒出售,則組成欺詐。若將一套僅價值200元滌綸西裝標價3000元出售,消費者因缺乏經驗而購置則屬顯失公平。”這種區分難以服眾,因為這兩個例子都屬于制造假象,隱瞞真象,有意通知對方虛假情況或有意隱瞞真實情況,造成對方錯誤認識并由此作犯錯誤意思表示,所以都屬于欺詐。所以,對于顯失公平中一方當事人利用對方沒有經驗能夠與民事行為中欺詐合并,將一方當事人利用對方沒有經驗顯失公平情形認定為欺詐,用欺詐行為給予替換,認定其效力為無效民事行為。2、顯失公平與乘人之危乘人之危是指一方當事人利用對方當事人緊迫需要或困難處境,迫使對方當事人在違反真實意思情況下與自己簽署了協議。依據《若干意見》第七十二條要求,顯失公平情形之一是一方當事人利用優勢,但優劣之分原來就是相對而言,歷來沒有絕對優勢,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實際利潤最大化是市場主體永恒追求目標,優勝劣汰是市場競爭不變法則,一味要求“一方當事人利用優勢”是顯失公平一個組成情形,而沒有做出深入明確要求,不僅違反市場經濟通常要求,而且會使顯失公平民事行為與乘人之危民事行為在相當程度上難以區分。因為,依據《若干意見》第七十條要求:“一方當事人乘對方處于危難之際,為牟取不正當利益,迫使對方作出不真實意思表示,嚴重損害對方利益,能夠認定為乘人之危。”由此要求能夠看出,乘人之危民事行為是乘對方處于危難之際,迫使對方作出不真實意思表示,所期望達成目是牟取不正當利益,所造成后果是嚴重損害對方利益。不過,乘人之危界定前提,即“乘對方當事人處于危難之際”,這種情形恰是一方當事人利用優勢一個表現,而且其中“危難”二字是倫理道德性評價,無法擺脫優劣勢區分束縛。針對這兩種差異不大民事行為,《民法通則》對其法律后果要求卻差異甚大:顯失公平是可撤銷、可變更民事行為,乘人之危是無效民事行為。將這兩種差異不大民事行為,分別進行要求,實有不妥之處。3、顯失公平協議與重大誤解協議法上誤解,是指當事人對協議關系中重大要素錯誤認識與了解。因重大誤解簽訂協議是基于發生誤解一方或雙方當事人主觀上錯誤引發,并給誤解一方帶來重大不利后果。如把甲當成乙,把復制品當成文物,把千克當成市斤等,該誤解直接影響到當事人所享受權利和負擔義務。法律從保護意思表示不真實誤解方利益出發,許可其變更或撤銷協議。重大誤解與顯失公平區分關鍵有兩點:①重大誤解強調因為一方當事人主觀認識上錯誤而對協議關鍵要素發生誤解,顯失公平協議中受害方并未對協議關鍵要素產生誤解,不存在主觀認識上錯誤;②重大誤解可能是一方當事人造成重大損失而另一方并未獲益,而顯失公平情況下通常是雙方利益不平衡,一方獲益大大超出了另一方,或一方遭受損失而另一方獲益。三:顯失公平協議組成要件相關顯失公平協議組成要件,中國現行法律中未作明文要求,司法解釋中也未見有具體說明,致使這一問題在學術界一直存有爭議,關鍵有客觀說和主客觀統一說兩種意見。客觀說又有兩種見解:一個見解認為,判定一份協議是否顯失公平,應單純地看協議結果使雙方當事人利益嚴重失衡;另一個見解認為,除存在協議結果使雙方利益不平衡前提外,還應有一方處于顯著優勢或對方無經驗、輕率等事實。主客觀統一說認為,除協議結果使雙方利益顯失公平外,還要看協議一方是否有意利用了另一方無經驗或自己優勢。綜合下來顯失公平協議組成要件,應包含以下兩個方面:

1.客觀要件。顯失公平客觀要件,是指當事人在給付與對待給付之間失衡或造成利益不平衡。由此可見,顯失公平關鍵適適用于雙務協議。對于無償協議,因不存在對價問題,所以不存在雙方利益不平衡和顯失公平。客觀上經濟利益不平衡,是以利益能夠依一定價格、收費標準等加以確定為前提,對于那些特定物、特殊服務等,因極難計算其實際價值,通常也不適用顯失公平制度。

當然,相關利益平衡或不平衡問題,應依據多種交易關系具體情況加以認定,尤其是要考慮到供求關系、價格漲落、交易習慣等多種原因。不過,衡量雙方利益是否公平,應以協議簽訂時情況加以確定。假如協議在簽訂以后,因市場行情改變使價格發生漲落等,除非出現了情勢變更情況,不然當事人不能以顯失公平為由而要求撤銷協議。對工資和酬勞過高或過低問題,因為國家要求了最低工資標準,且在很多行業也要求了最低工資標準,所以,假如低于國家要求最低工資標準或收費標準,應認為違反了現行法律、法規要求,應被宣告無效。但因為國家沒有要求工資和勞務酬勞最高限額,怎樣認定工資和勞務酬勞過高,則應參考相關法律要求并考慮工作時間、勞動強度、工作條件和環境、工作效率等原因加以確定。

2.主觀要件。它是指在簽訂協議時一方含有利用優勢或利用對方輕率、無經驗等而與對方簽訂顯失公平協議有意。這種利用她人主觀狀態已表明行為人背離了老實信用標準要求。所以,受害人不能證實對方含有此種有意而僅能證實自己在簽訂協議時缺乏經驗和技能、不了解市場行情、草率等,從而簽訂了于己不利協議,則不能認為對方含有顯失公平主觀條件。在此情況下,受有不利一方應負擔由此造成不利后果。在法律上之所以要求考慮主觀條件,其目在于保障交易公平和公正,維護商業道德,保護處于弱者地位消費者利益。具體來說,主觀要件分為以下多個:

第一,利用優勢。所謂利用優勢,是指一方利用經濟上地位,而使對方難以拒絕對其顯著不利協議條件。比如,大企業利用其優勢簽訂了不公平標準協議條款,迫使消費者接收。除格式協議以外,在實踐中也常常發生一方利用其經濟實力和經營上優勢而提出苛刻條件迫使對方接收情況。當然,假如受損失一方僅僅只能證實對方利用供求關系中優勢而提出不合理價格條件,不組成顯失公平主觀要件,因為在競爭條件下,供求關系本身是不停改變,這種改變是一個交易風險,極難說是哪一方利用了優勢。

第二,未推行訂約過程所應盡通知等義務。在訂約過程中,協議訂約雙方都應該向對方通知其經濟實力、標物性能、效用等情況,這些都是依據老實信用標準所產生義務,任何一方都不得隱瞞協議中對對方不利而對自己有利關鍵條款。一方簽訂標準協議文件和免責條款時應立刻提請對方注意,不然,也可認為利用了對方無經驗或輕率。

第三,利用對方沒有經驗或輕率。所謂無經驗,是指欠缺通常生活經驗或交易經驗。無經驗是否包含對一些特殊標、特殊技術缺乏了解。通常認為,欠缺經驗僅限于欠缺通常生活經驗或交易經驗,不包含欠缺特殊經驗。因為當事人在購置某種特殊標物如汽車時,應該合適了解這類標物信息。當事人簽訂協議時應該含有訂約基礎知識,不能以這些經驗含有特殊性、自己不了解為由而認為協議顯失公平。所謂輕率,是指在訂約時馬虎或不細心。比如,對協議價格不作審查和判定,對標物性能不進行了解,慌忙地與對方訂約。可見,在輕率情況下受害一方本身是有過失。

只有符合上述主客觀兩方面要件,才能組成顯示公平。當然,對于利用對方沒有經驗或輕率情況,應作嚴格限定。受害人應該舉證證實對方有利用行為,而不能僅證實自己在訂約時無經驗或輕率。為證實對方有利用行為,受害人能夠證實對方明知自己無經驗或輕率,而制造混亂價格信息和標物信息或不合適地夸大標物銷路,從而影響其作出正確判定。四:中國相關顯失公平協議立法不足及完善中國自古就有“均貧富”思想,國人有“不患貧而患不均”理念,習慣于低效率下低水平公平。新中國成立后,中國又長久實施計劃經濟,在計劃經濟條件下,人都是“單位人”,國家或單位包辦一切,素來強調社會公平,強調公共利益,“習慣于低效率下低水平公平,表現在法律上就是以社會公權為由對私法關系干涉”。在效率和公平之間,我們更多選擇是公平,而不是效率。1986年《中國民法通則》制訂時,在第59條首次要求了顯失公平,并把顯失公平作為可變更或可撤銷民事行為情形。不過《民法通則》對何為顯失公平沒有作出深入要求。最高人民法院《相關落實實施<中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意見(試行)》在第72條對顯失公平作了要求,即:顯失公平是指一方當事人利用優勢或者利用對方沒有經驗,致使雙方權利和義務顯著違反公平、等價有償標準。《中國協議法》在第五十四條將顯失公平要求為變更或撤銷協議情形。從上述要求能夠看出,在中國現行法律中顯失公平是當事人行使變更權或撤銷權情形之一。不過,不管是《民法通則》或是《協議法》都又未給顯失公平一個明確解釋或界定。只有《若干意見》對顯失公平界定為“一方當事人利用優勢或者利用對方沒有經驗”。但何謂“利用優勢”,何謂“利用對方沒有經驗”,仍然是語言模糊,過于抽象,不易量化和界定。而學術界對此也是見解不一,如有學者認為:“一方當事人利用優勢應該是指該當事人含有經濟或者技術上有利地位,相對人對其含有惹不起、離不了依靠性而接收了對自己極為不利協議條款。”也有學者認為:“所謂利用優勢,是指一方利用經濟上地位,而使對方難以拒絕對其顯著不利協議條件。顯失公平功效本身就在于限制協議弊端。以維護協議正義公平,協議法基礎便是協議自由,顯示公平是對協議自由限制,而并非否定,它在契約自由體制下維護契約正義。既要維護協議正義,又要預防濫用及公權過多干預,這就必需完善顯失公平協議。從以下幾點出發來完善:1.在顯失公平認定上明確其標準。由單純重視實質性顯示公平到重視實質性顯失公平與程序性顯失公平統一,這是各個法系在顯失公平認定上一個共同趨勢。中國也應該遵守這種趨勢,在顯失公平組成要件上堅持客觀標準與主觀標準統一,程序性地顯失公平與實質性顯失公平統一,客觀標準與主觀標準統一,要求組成顯失公平除了當事人權利與義務嚴重不對等外還必需含有客觀條件與主觀條件。這么首先約束了法官自由裁量權,使法院不能僅憑結果顯失公平而輕易變更或撤銷協議,其次,又提出變更或撤銷一方對程序性地顯失公平負舉證責任,降低了當事人濫用顯失公平制度可能性。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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