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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侵權責任法
21世紀普通高等教育法學系列教材第一章侵權責任與侵權責任法概述第一節侵權責任法保護的權利與利益一、概述《民法典》第3條規定:“民事主體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以及其他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犯。”在我國《民法典》沒有對侵權責任法(編)保護的民事權益進行列舉性規定。已經廢止的《侵權責任法》第2條第2款對侵權責任法保護的民事權益作出了列舉性規定:“本法所稱民事權益,包括生命權、健康權、姓名權、名譽權、榮譽權、肖像權、隱私權、婚姻自主權、監護權、所有權、用益物權、擔保物權、著作權、專利權、商標專用權、發現權、股權、繼承權等人身、財產權益。”但是,該條只對受到侵權責任法保護的民事權利進行了列舉,沒有對受到侵權責任法保護的“合法權益”進行列舉,它們應該被包含在“等人身、財產權益”中。第一節侵權責任法保護的權利與利益二、侵權責任法保護的民事權利《民法典》總則編第五章對各種民事權利進行了列舉性規定。已經廢止的《侵權責任法》第2條第2款所列舉的18種受其保護的民事權利,或為人身權利,或為物權性質的財產權利,或為知識產權。這些權利具有“絕對性”“對世性”等基本特征。所以,可以認為我國侵權責任法保護的民事權利主要是民法上的絕對權或對世權,而“相對權”(如債權)并不在列舉的范圍之內,只是在第三人故意侵害債權的情形受害人的債權受到侵權責任法的保護。《民法典》第109條增加了對人身自由、人格尊嚴保護的規定,第111條增加了對個人信息保護的規定,第127條增加了對數據、網絡虛擬財產保護的規定。這些民事權益受到侵害的,也適用侵權責任法進行救濟。第一節侵權責任法保護的權利與利益三、侵權責任法保護的民事“合法權益”民事權益有兩層含義:其一是指民事權利的具體內容;其二是指獨立于民事權利但仍然受到民事法律保護的人身或財產利益,即“合法權益”。這里研究的是后者,即合法權益作為侵權責任法之保護對象的問題。民事“合法權益”具有民事權利的某些屬性但又有不同于民事權利的特征,部分民事“合法權益”可能上升為民事權利,而另一部分只能以受到法律保護的利益形態存在。第二節侵權責任的概念、特征與功能一、侵權責任的概念和特征(一)侵權責任的概念侵權責任為侵權的民事責任的簡稱,是指侵權人一方對自己的侵權行為或者準侵權行為造成的損害等后果依法應當承擔的各種民事責任。(二)侵權責任的特征1.侵權責任是民事責任的一種基本形式2.侵權責任的本質是不利的法律后果3.侵權責任的承擔形式多樣化第二節侵權責任的概念、特征與功能二、侵權責任的功能(一)填補損害(二)預防損害(三)教育與懲戒(四)分擔損失與平衡社會利益第三節侵權責任法的基本問題一、侵權責任法的概念、特征和體系(一)我國侵權責任法的概念《民法典》第1164條規定:“本編調整因侵害民事權益產生的民事關系。”我國侵權責任法是調整有關侵害他人人身、財產權益的行為(舉動)而產生的相關侵權責任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和,或者說侵權責任法是調整被侵權人與侵權人之間以損害賠償為核心的權利義務關系的法律規范之總和。第三節侵權責任法的基本問題一、侵權責任法的概念、特征和體系(二)我國侵權責任法的特征1.侵權責任法調整侵權責任關系2.侵權責任法是一系列相關法律規范的總和3.侵權責任法主要是強制性規范(三)我國侵權責任法的體系總則規定與分則規定的關系是:一般說來,總則的規定適用于一切侵權責任,但分則中對某類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等作出了特別規定的,優先適用分則中的特別規定。第三節侵權責任法的基本問題二、侵權責任法在我國民法中的地位(一)侵權責任法在民法典各編中的地位首先,侵權責任法的調整對象屬于平等主體的自然人之間、法人(非法人組織)之間、自然人和法人(非法人組織)之間的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因此,我國侵權責任法是民法的重要組成部分,侵權責任是《民法典》的獨立一編。其次,物權、人格權、婚姻家庭、繼承各編以及知識產權相關法律與侵權責任編的關系是:前者分別從正面規定權利的取得、行使及轉讓(人身權除外);后者在上述權利受到侵害時提供保護和救濟,以保障民事權益盡可能免受損害,以及使受到損害的權利得到補償并盡可能地使其恢復到損害前的狀況。第三節侵權責任法的基本問題二、侵權責任法在我國民法中的地位(二)侵權責任法與其他相關法律部門的關系1.侵權責任法與刑法2.侵權責任法與行政法3.侵權責任法與經濟法4.侵權責任法與勞動法5.侵權責任法與保險法第三節侵權責任法的基本問題三、我國侵權責任法的淵源1.《憲法》2.《民法典》第七編“侵權責任”和總則編相關規定3.單行法律與行政法規4.司法解釋5.民事習慣第三節侵權責任法的基本問題四、我國侵權責任法的立法目的(一)對侵權責任法立法目的的一般理解侵權責任法主要通過“明確侵權責任”以及“預防并制裁侵權行為”來實現對民事主體之合法權益的保護。(二)明確侵權責任(三)預防和制裁侵權行為第二章侵權責任的歸責原則第一節侵權責任的歸責原則概述一、歸責原則的概念侵權責任法上的“歸責”(imputation)是指確認和追究行為人的侵權責任。歸責原則(criterionofliability)是指依何種根據或基礎來確認和追究行為人的侵權責任,它所解決的是侵權責任的倫理和正義性基礎問題。這里的侵權責任,僅指填補損害性質的侵權責任承擔方式,如賠償損失、恢復原狀等,不包括預防性的侵權責任承擔方式,如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影響等。對應的法律條文是《民法典》第1165條和第1166條,不包括第1167條。第一節侵權責任的歸責原則概述二、歸責原則體系(一)理論觀點(1)單一過錯責任歸責原則說。(2)二元歸責原則說。(3)多元歸責原則說。第一節侵權責任的歸責原則概述二、歸責原則體系(二)二元歸責體系的合理性我國侵權責任法采用了過錯責任原則和無過錯責任原則的二元歸責體系,其理由在于以下幾點。首先,作為一個體系,它應當具有周延性即完整性。其次,歸責原則的體系應當有明確的法律依據。再次,二元歸責體系符合當代侵權責任法的發展潮流。最后,過錯推定、危險責任、公平責任不宜確立為歸責原則。第一節侵權責任的歸責原則概述三、歸責原則的意義(一)對國家的意義:體現國家對侵權責任的民事立法政策(二)對司法人員的意義(三)對當事人的意義(四)理論意義(五)對于民事立法和侵權案件分類的意義第二節過錯責任原則一、過錯責任原則的含義(一)過錯責任的含義過錯責任原則(faultliability)的基本含義是:過錯是行為人承擔侵權責任的倫理和正義性基礎(二)有關過錯責任的規定及分析《民法典》第1165條第1款規定:“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由此可見:(1)過錯責任原則是一種主觀歸責原則,它以行為人的主觀心理狀態作為確定和追究責任的依據。(2)過錯責任原則表明行為人的過錯為侵權責任(主要是填補損害的侵權責任承擔方式)的構成要件和承擔侵權責任的根據即歸責事由。第二節過錯責任原則一、過錯責任原則的含義(二)有關過錯責任的規定及分析(3)過錯責任原則表明行為人之過錯的種類與大小對責任范圍具有決定性的作用。(4)法律確立過錯責任原則有四個方面的理論依據第二節過錯責任原則二、過錯責任原則的適用(一)適用范圍根據《民法典》第1165條的規定,過錯責任原則適用于對一般侵權行為之歸責。只有在法律特別規定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的情形,才不適用過錯責任原則。但是,過錯責任中推定過錯的,需要由法律作出特別規定。(二)適用方法過錯責任原則的適用方法是指對過錯的舉證和證明責任負擔的分配方法。過錯責任原則有兩種適用方法:一是誰主張誰舉證,通常是由受害人一方對行為人一方的過錯進行舉證和證明,而行為人一方無須證明自己沒有過錯。二是過錯推定中舉證責任的倒置,即推定行為人一方有過錯,而由行為人一方承擔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舉證責任。第二節過錯責任原則三、關于過錯推定(一)過錯推定的含義和意義《民法典》第1165條第2款規定:“依照法律規定推定行為人有過錯,其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過錯推定的基本方法是法律推定行為人有過錯,從而實現舉證責任的倒置———由行為人一方證明自己沒有過錯。如果行為人一方不證明或者不能證明自己不存在過錯,則認定其有過錯并結合其他構成要件而使其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如果行為人一方能夠證明自己沒有過錯,則其不承擔民事責任。第二節過錯責任原則三、關于過錯推定(二)過錯推定與歸責原則過錯推定屬于過錯責任原則的一部分,是過錯責任原則適用中的一種特殊情形,它仍然以侵權人一方的過錯為責任的根據即歸責事由,因此,不可將其與過錯責任原則相提并論,更不可將其作為我國侵權責任法的歸責原則之一。從我國民事立法的現狀來看,過錯推定在一些法律條文(如《民法典》第1199條、第1248條、第1252~1258條等)中得到具體的適用,而不是普遍適用,因此沒有必要把它從其所依附的過錯責任原則中獨立出來。《個人信息保護法》第69條規定:“處理個人信息侵害個人信息權益造成損害,個人信息處理者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等侵權責任。”這是其他法律對過錯推定的特別規定,在相關案件中應予以適用。第三節無過錯責任原則一、無過錯責任原則概述(一)無過錯責任原則的含義對無過錯責任的正確理解是:侵權責任之構成,不考慮行為人過錯的有無,或者說行為人有無過錯對侵權責任的構成和承擔不產生影響。第三節無過錯責任原則一、無過錯責任原則概述(二)無過錯責任原則的產生和發展無過錯責任起源于19世紀。西方資本主義國家經濟的迅速發展,一方面,對社會物質文明作出了巨大的貢獻;另一方面,也導致工業災害頻生、交通事故驟增,公害嚴重損害人們的生命健康以及產品缺陷經常導致消費者的嚴重損害。在這樣的條件下,人們試圖尋找一種較傳統過錯責任原則更為嚴格的法律對策以為受害人提供保護和救濟。這一嘗試的第一個步驟是在過錯責任的框架下,將過錯推定和舉證責任倒置的訴訟證明方法適用于上述種類的侵權案件,讓法律保護的天平向受害人一方傾斜;進一步的發展則是在過錯責任原則之外尋求新的歸責原則,即無過錯責任原則(no-faultliability,liabilitywithoutfault),以更進一步保護受害人一方,使其在不考慮行為人有無過錯的情下獲得可能的賠償。第三節無過錯責任原則一、無過錯責任原則概述(三)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案件的“可歸責事由”歸責原則所解決的是侵權責任的基礎(可歸責事由)的一般性問題。就過錯責任而言,其可歸責事由是侵權人的過錯。那么,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案件的可歸責事由是什么呢?將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的特殊侵權責任類型案件加以抽象,我們將會發現:(1)這些行為或物(危險物品)即使尚未發生對他人合法民事權益的損害,也包含著造成損害的極大可能性(危險),這種危險是“高度”的或“超常”的或“不合理”的;(2)存在在先的法律關系(如監護、雇傭等),在這樣的法律關系中一方(承擔無過錯責任的主體)對另一方(加害行為的直接實施者)具有控制力;(3)就行為人與受害人的經濟地位等相比較,行為人一般處于優勢地位。第三節無過錯責任原則一、無過錯責任原則概述(四)無過錯責任原則的特征無過錯責任原則的特征有兩個:其一,法律對其適用對象予以特別規定,以與過錯責任原則的適用范圍區別開來;其二,在侵權責任(填補損害性質的侵權責任承擔方式)的構成要件方面,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的,不考慮行為人的過錯。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案件中侵權責任由侵權行為(或準侵權行為)、損害及二者之間的因果關系三項要件構成。第三節無過錯責任原則一、無過錯責任原則概述(五)無過錯責任原則的意義如果說過錯責任原則是從對個人主觀方面的要求來體現民法的公平原則,符合傳統的自然法學的公平、正義標準的話,那么無過錯責任原則是從整個社會利益之均衡、不同社會群體力量之強弱對比,以及尋求補償以息事寧人的角度來體現民法的公平原則,它反映了高度現代化、社會化大生產條件下的公平、正義觀,也反映了社會法學的基本理念。第三節無過錯責任原則二、無過錯責任原則的適用(一)適用范圍無過錯責任原則的適用范圍是指該原則適用于哪些種類的侵權案件。依據《民法典》的規定,無過錯責任原則適用于以下類型的案件:(1)產品責任案件(侵權責任編第四章);(2)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機動車一方對非機動車或行人致害)案件(侵權責任編第五章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條);(3)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責任案件(侵權責任編第七章);(4)高度危險責任案件(侵權責任編第八章);(5)飼養動物致人損害案件(動物園的責任除外,侵權責任編第九章);(6)用人單位和用人個人承擔雇主責任的案件(侵權責任編第三章);(7)監護人承擔監護人責任的案件(侵權責任編第三章)。第三節無過錯責任原則二、無過錯責任原則的適用(二)適用方法無過錯責任原則的適用方法主要是:基于“不考慮行為人有無過錯”,免除受害人一方對行為人一方(被告)過錯的舉證和證明責任。行為人也不得以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方式主張免責抗辯。但是,受害人一方仍需證明侵權行為或準侵權行為、損害后果以及二者之間的因果關系(因果關系推定的除外,如《民法典》第1230條)。第三節無過錯責任原則二、無過錯責任原則的適用(三)責任限制對于無過錯責任原則的適用,法律大多對責任加以限制,如在美國侵權責任法中,原告依嚴格責任提起訴訟,原則上不得主張懲罰性賠償。更常見的限制方法是規定最高賠償限額。這種責任限制的方法在國內、國外和國際民事法律中得到廣泛使用,如我國海商法、歐盟產品責任指令以及華沙國際民用航空公約均有關于最高賠償限額的規定。我國《民法典》第1244條規定:“承擔高度危險責任,法律規定賠償限額的,依照其規定,但是行為人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除外。第三節無過錯責任原則二、無過錯責任原則的適用(四)不承擔責任的條件在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時,一般由法律設定若干不承擔責任的條件。不承擔責任的條件包括兩個方面。一是一般的不承擔責任的條件。我國法律規定的一般的不承擔責任的條件包括:(1)不可抗力;(2)受害人故意;(3)第三人過錯(僅部分適用)。1922年《蘇俄民法典》曾將受害人的重大過錯規定為免責條件(第404條)。我國法律未采此說,但《鐵路法》將受害人的重大過失作為不承擔責任的條件加以規定(第58條)。二是特別不承擔責任的條件。我國法律規定了對某些特殊侵權責任的特別不承擔責任的條件,如《產品質量法》第41條將“未將產品投入流通”、“產品投入流通時,引起損害的缺陷尚不存在”以及“將產品投入流通時的科學技術水平尚不能發現缺陷的存在”,規定為不承擔責任的條件。第四節關于嚴格責任原則和“公平責任原則”一、嚴格責任原則嚴格責任(strictliability)為英美法系侵權責任法中的概念。在德國法學理論中,這一概念也被使用。在大陸法系國家,與此相對應的是危險責任、客觀責任等。依《牛津法律大詞典》的解釋,嚴格責任為侵權責任法中的一個術語,是指一種比沒有盡到合理的注意而應負責的一般責任標準更加嚴格的責任標準。但這種責任標準也不是絕對責任,它是一種由制定法規定的標準,如果應該避免的傷害事件發生,則當事人必須負責,而不論其盡到了怎樣的注意和采取了怎樣的預防措施。如果承擔嚴格責任,則仍有一些(盡管是有限的)對責任的抗辯理由可以援引,但當事人已盡到合理的注意不能作為抗辯的理由。第四節關于嚴格責任原則和“公平責任原則”二、關于“公平責任原則(一)“公平責任原則”肯定說我國民法學界對于我國侵權責任法是否承認公平責任原則有兩種截然不同的觀點,即肯定說與否定說。持肯定說的學者認為:公平責任原則是指當事人雙方在對造成損害均無過錯,但是按照法律的規定又不能適用無過錯責任的情況下,由人民法院根據公平的觀念,在考慮被侵權人的損害、雙方當事人的財產狀況及其他相關情況的基礎上,判令侵權人對被侵權人的財產損失予以適當補償。這種觀點進一步認為:公平責任在性質上是法律責任而非道德責任;公平責任是以公平觀念作為價值判斷標準來確定責任的;公平責任主要適用于當事人沒有過錯的情況;公平責任主要適用于侵犯財產權案件。第四節關于嚴格責任原則和“公平責任原則”二、關于“公平責任原則(二)“公平責任原則”否定說有學者認為公平責任原則不是一個歸責原則。其理由有三:一是《民法通則》并沒有規定公平責任原則是歸責原則,二是公平責任調整的范圍過于狹小且不屬于嚴格的侵權行為,三是在實踐中雙方都無過錯的損害賠償糾紛并非一律適用這個規則。《侵權責任法》與《民法通則》一樣,沒有規定公平責任原則。《民法典》之侵權責任編更沒有接受公平責任原則。《民法典》第1186條修改了《侵權責任法》第24條,使作出“分擔損失”的判決需要有明確的法律依據,避免法官不當行使裁量權裁判相關案件。第三章一般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第一節一般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一、般侵權責任構成要件的概念一般侵權責任,是指基于侵權責任的一般條款認定的侵權責任,也就是基于《民法典》第1165條認定的侵權責任。一般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是指承擔一般侵權責任的作為必要條件的各種因素。侵權責任的一般條款是指在侵權責任法中集中規定采過錯責任的侵權責任(損害賠償)全部構成要件的法律條款。我國《民法典》第1165條、《法國民法典》第1382條即屬于此等一般條款第一節一般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二、三要件說與四要件說(一)法國法的三要件說與德國法的四要件說就基于過錯責任原則所認定的侵權責任而言,其構成要件有幾種學說。法國法主張害事實、因果關系和過錯三要件說。德國法主張行為的違法性、損害事實、因果關系和過錯四要件說。(二)《民法典》第1165條第1款:侵權責任一般條款《民法典》第1165條第1款規定: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第一節一般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二、三要件說與四要件說(三)司法解釋對構成要件的態度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沒有一般性地確認三要件說或者四要件說,但是最高人民法院曾在一項專門解釋中似乎表明其接受四要件說。最高人民法院于1993年發布的《關于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現已廢止)之七指出,認定侵害名譽權,應當考慮:(1)受害人確有名譽被損害的事實;(2)行為人的行為違法;(3)違法行為與損害之間有因果關系;(4)行為人主觀上有過錯。第一節一般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二、三要件說與四要件說(四)主觀過錯與客觀過錯三要件說與四要件說的根本分歧在于對過錯之性質的認識之差別:主觀過錯說認為過錯是主觀的一種心理狀態,而與行為無關。客觀過錯說認為過錯并不在于行為人的主觀心理狀態具有可非難性,而在于其行為具有可非難性。客觀過錯說認為過錯是違反法定義務、對受害人的權利之侵害或者未達到合理的行為標準的行為。實際上,客觀過錯說是將行為人的主觀心理狀態與客觀行為合并起來考察,強調從客觀方面判斷行為的可歸責性,弱化對行為人的心理狀況的要求。正如有學者指出的那樣:主觀過錯說強調主觀過錯為歸責要件,解釋了過錯來源于行為人應受非難的主觀心理狀態,從而奠定了責任自負的基礎,突出了侵權責任法的預防和教育功能。第一節一般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二、三要件說與四要件說(四)主觀過錯與客觀過錯而客觀過錯說雖然有一些優點,但是它割裂了意志與行為的關系,否定了人的意志對行為的決定作用,因而不能準確地說明客觀過錯的內容和本質。一旦在理論上承認過錯的主觀性,也就合乎邏輯地接受一般侵權責任四要件構成的理論。(五)主張四要件說的結論考慮到我國民法理論的德國法淵源、《民法典》第1165條第1款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已往相關司法解釋的態度以及我國民法學界多數人的主張,筆者認為,基于過錯責任原則確認的一般侵權責任之構成要件應為四個:侵害行為、損害、侵害行為與損害之間的因果關系以及行為人的過錯。也有學者稱之為:違法行為、損害事實、因果關系和主觀過錯。第二節侵害行為一、侵害行為的概念與性質侵害行為也稱為“加害行為”或者“自己實施的侵害行為”,是行為人實施的侵害受害人民事權益的不法行為。(一)侵害行為是行為人自己實施的行為(二)侵害行為在本質上具有不法性(三)侵害行為所侵害的是受害人的民事權益第二節侵害行為二、侵害行為的分類(一)自己的侵害行為與他人的侵害行為(二)直接侵害行為與間接侵害行為(三)積極侵害行為與消極侵害行為第三節損害一、損害的概念與分類(一)損害的概念與特征損害也稱損害后果,是指受害人一方因他人的侵權行為或者準侵權行為而遭受的人身、精神或財產方面的不利后果。侵權責任法上的損害應當具有以下特征:(1)損害是侵害合法民事權益所產生的對受害人一方人身或者財產的不利后果;(2)這種損害在法律上具有救濟的必要與可能;(3)損害應當具有客觀真實性和確定性。第三節損害一、損害的概念與分類(二)損害的分類與證明可以用不同的標準對損害進行分類,如以損害是否為復合構成,可分為單純財產損失、單純人身損害、單純精神損害,人身損害與財產損失的復合損害、非財產損失與財產損失的復合損害以及人身損害與精神損害的復合損害,財產損失與精神損害及人身損害共同構成的復合損害等。關于損害,原則上應當由受害人一方進行舉證和證明。第三節損害一、損害的概念與分類(三)現實威脅或妨礙損害雖然尚未實際發生,但已使他人的人身、財產受到現實威脅或者妨礙的,受到此等現實威脅或妨礙的人得請求停止侵害、消除危險、排除妨礙。(1)現實威脅是指當事人直接面臨的遭受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失的威脅。(2)妨礙是指行為人的行為造成對方行使權利或實現利益的不方便、困難狀況,受到妨礙的一方有權請求排除妨礙。第三節損害二、人身損害人身損害是指侵害受害人的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導致的損害后果。侵害受害人的生命權,導致的損害后果是受害人死亡。侵害受害人的身體權、健康權,導致的損害后果是受害人的健康水平下降和疾病產生以及肢體、器官等的完好性被破壞、功能喪失或者降低,甚至殘疾、喪失勞動能力。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對傷殘程度(喪失勞動能力的程度)作出具體規定的,依其規定判斷人身損害的程度。第三節損害三、精神損害精神損害是指受害人的人身權益遭受他人侵害而產生的精神方面的痛苦、疼痛和嚴重的精神反常現象。通常在侵害人身權或者侵害特定的人格關系或精神利益所指向的對象(如死者的名譽、隱私、遺體、遺骨、墳墓等)或具有特定感情意義的物(如具有特殊意義的紀念物品)等案件中可能發生精神損害。一般說來,單純侵害物權性質的財產權益或者純粹經濟利益、知識產權的財產權益部分,不會導致受害人的精神損害,即使受害人提出這樣的主張,法院也不宜支持。第三節損害四、財產損失(一)財產損失的概念與證明財產損失(lossinproperty,economicloss)是指受害人因其財產或人身受到侵害而遭受的經濟上的損失。財產損失可以是物的實際毀損,也可以是用具體數額的金錢加以計算的實際物質財富的損失。財產損失應當是實際的損失,想象的、虛構的、不能證明的或不能以具體數額的金錢計算的均不構成財產損失。但是這種實際損失不以侵害行為完成時出現的財產損失為限,已有財產權益的損失和可得財產權益的損失均為實際損失。這種實際損失的產生不以侵害財產權益為限,侵害財產權益誠然會出現財產損失;在有些情況下,侵害他人的人身權益也可能出現間接或附帶的損失,此等財產損失也屬于實際的財產損失。一般而言,侵害任何民事權益,都可能出現直接或者間接的財產損失。受害人對財產損失負有舉證責任,應當證明存在財產損失和財產損失的種類、范圍、數額,并對計算標準作出說明。第三節損害四、財產損失(二)財產損失的分類1.直接損失2.間接損失第四節因果關系一、因果關系的概念侵權責任法上的因果關系是指侵害行為與損害之間的引起與被引起關系。在對他人造成的損害承擔責任或者對物的內在危險之實現導致的損害承擔責任的情形(準侵權行為情形),因果關系是指他人的侵害行為或者物的內在危險之實現與損害之間的內在聯系。第四節因果關系二、兩大法系關于因果關系的主要理論(一)大陸法系因果關系的主要理論(1)條件說。其基本含義是:凡是對于損害后果之發生起重要作用的條件行為,都是該損害后果法律上的原因。條件說又分為必要條件說與充分條件說。目前多數大陸法系國家不再堅持條件說的因果關系理論。(2)相當因果關系說。相當因果關系說也稱充分原因說,其基本含義是:行為人必須對以他的不法行為為相當條件的損害負賠償責任,但是對于超出這一范圍的損害后果不負侵權責任。相當原因必須是損害后果發生的必要條件,并且具有極大的導致損害后果發生的可能性即“客觀可能性”第四節因果關系二、兩大法系關于因果關系的主要理論(一)大陸法系因果關系的主要理論(3)蓋然因果關系說。這一理論實質上不是完整意義上的因果關系之認定理論,而僅僅是因果關系的一種證明方式。其基本含義是:受害人證明侵害行為與損害之間存在相當程度的因果關系的可能性即達到了其證明責任的要求,然后由行為人對此進行反證。如果行為人不能證明因果關系不存在則認定因果關系存在;反之,則認定不存在因果關系。第四節因果關系二、兩大法系關于因果關系的主要理論(二)英美法系侵權責任法上的因果關系理論1.法律上的因果關系與事實上的因果關系英美法系侵權責任法理論將因果關系分為法律上的因果關系與事實上的因果關系。所謂法律上的因果關系是指原告所主張的事實和請求與某種特定的侵權訴因之間的關系:如果符合某種侵權訴因的要求,則認為存在法律上的因果關系;如果不符合該侵權訴因的要求,則認為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關系,被侵權人即使遭受損害也得不到相關法律規則的救濟。所謂事實上的因果關系是指侵害行為(或者還包括大陸法系的“準侵權行為”)與損害之間的客觀的內在聯系,與大陸法系上的因果關系略同。第四節因果關系二、兩大法系關于因果關系的主要理論(二)英美法系侵權責任法上的因果關系理論2.近因理論近因(proximatecause)理論是英美法系侵權責任法上關于因果關系的一種理論。依有些學者的見解,近因一詞大致包含了事實上的因果關系問題和可能被稱為“法律上的原因”或者“應當承擔責任的原因”問題兩方面的內容,但是更多的是指后者。嚴格說來,近因方面的問題與時間和空間的遠近關系不大,只是在事實上的因果關系得到確認之后才發生。在法律規則要求存在一個“法律上的近因”,侵害行為與損害之間存在一個公平、公正意義上的“近距離”的時候,近因一詞才有意義。第四節因果關系三、因果關系的檢驗方法1.原因現象的客觀性作為原因的現象應當是一種客觀存在。質言之,只有外化的行為人的具體行為,才可能構成原因。相反,行為人的內在心理狀態或受害人的主觀猜測、估計等均不可能成為原因。此外,損害也應當是客觀的。2.時間上的順序性在原因和結果之間必然存在時間上的順序性。凡原因現象必然先于結果現象出現。因此,只有先于結果出現的現象,才可能成為其原因;凡后于結果出現的現象,均不可能成為其原因,而應被排除在因果關系的認定范圍之外。如果“損害”在行為人實施“侵害行為”之前即已存在,則“侵害行為”與“損害”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行為人無須為損害承擔責任。第四節因果關系三、因果關系的檢驗方法3.必要條件的檢驗原因是結果的必要條件。其基本含義是,作為原因的現象應當是作為結果的現象的必要條件。其檢驗方法主要有三。一是反證檢驗法(butfor),即提出一個反問句:要是沒有甲現象,乙現象也會出現嗎?如果回答是肯定的,則甲現象不是乙現象發生的原因;如果回答是否定的,則甲現象可能為乙現象發生的原因。“假如沒有(butfor)被告的過錯行為,原告的損害就不會發生的話,那么被告的過錯行為就是損害發生的一個原因。這并不排除還存在其他相關的原因。”二是剔除法(elimination)。其特點是在思維上重建一個擬制的模式,排列各種可能的原因現象,然后一個接一個地剔除這些現象,觀察結果現象是否會發生。如果某一現象被剔除時結果現象仍然發生,則可認定被剔除的現象不是原因。第四節因果關系三、因果關系的檢驗方法3.必要條件的檢驗三是“代替法”。它不是把行為人的行為從案情中剔除出去,而是在思維模式上將該行為由一合法行為取代。如果被取代后,損害后果仍然發生,則被取代的行為不是原因;反之,被取代的行為就是原因。4.實質要素的補充檢驗實質要素(substantialfactor)的補充檢驗之基本含義是,如果侵害行為實際上足以引起損害結果的發生,那么它就是引起損害結果的原因。實質要素的補充檢驗不是對必要條件檢驗方法的否定,而是對必要條件檢驗方法的一種補充。考慮到實質要素的補充檢驗與必要條件檢驗的關系,在具體適用中我們總是先使用必要條件檢驗的三種方法,只有在必要時才補充使用實質要素的檢驗方法。第四節因果關系四、因果關系的形態行為人的侵害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的因果關系表現為多種不同形態。這也體現了哲學上因果聯系多樣性的共性。1.一因一果在侵權責任的認定中,一因一果是指原因和結果均為單數,原因為行為人的單個侵害行為,結果為受害人的單一損害后果。這是侵權責任認定中最常見的一種因果聯系形態。2.一因多果一因多果是指原因為單數、結果為復數(兩個或兩個以上),原因為行為人的單個侵害行為,結果為數個受害人的損害后果或一個受害人的多個損害后果,如汽車司機甲違法超車而撞上正在正常行駛的另一汽車,同時撞傷該車里的幾位乘客。于一因多果情形,行為人應對多個損害后果承擔責任。第四節因果關系四、因果關系的形態3.多因一果多因一果是指原因為復數、結果為單數,原因為多個行為人的多個侵害行為,結果為受害人的單一損害后果。假設甲誤傷乙后隨即將乙送進醫院治療,但醫院疏于醫護,導致乙傷口感染化膿并造成嚴重后遺癥。在此,甲的行為與醫院的行為均為原因,它們共同導致了乙的損害后果。《民法典》第1171條、第1172條規定了兩種形態的多因一果:“多因”共同作用下的“一果”,“多因”分別作用下的“一果”。于后者,因果關系具有推定的性質。4.多因多果多因多果是指原因為復數、結果也為復數,原因為多個行為人的多個侵害行為,結果為受害人的多項損害后果或多個受害人的損害后果。第四節因果關系五、因果關系的證明與推定(一)“誰主張誰舉證”與“舉證責任倒置”無論是根據實體法的要求還是根據民事訴訟法“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在一般情況下,證明因果關系的責任應由原告承擔,即原告為證明的主體。但是我國法律規定了三種特別情況:(1)被告欲以“損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為由否認其責任的,不僅應當證明受害人主觀上的故意,而且應當證明其基于故意的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的因果關系(《民法典》第1174條)。(2)被告欲以“第三人的過錯造成損害”為由否認其責任的,不僅應當證明第三人的過錯,而且應當證明第三人基于過錯的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的因果關系(《民法典》第1175條)。(3)被告欲以被侵權人的過錯為由主張減輕損害賠償責任的,不僅應當證明被侵權人的過錯,而且應當證明被侵權人的過錯行為與損害的發生或者擴大存在因果關系(《民法典》第1173條)。第四節因果關系五、因果關系的證明與推定(一)“誰主張誰舉證”與“舉證責任倒置”為了保護受害人的利益,在某些特定條件下,法律可以直接規定由被告承擔證明因果關系不存在的責任。《民法典》第1230條規定:因污染環境、破壞生態發生糾紛,行為人應當就法律規定的不承擔責任或者減輕責任的情形及其行為與損害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第四節因果關系五、因果關系的證明與推定(二)證明的程度一般說來,傳統的侵權責任法要求原告對因果關系之存在進行充分的證明,以完全揭示出原因現象與結果現象之間的內在聯系。但隨著過錯推定,尤其是無過錯責任原則的運用,在一些情況下法律降低了對證明程度的要求,具體表現為兩種情形:一是當原告證明至一定程度時,法律認為可將舉證責任轉移給被告一方———由被告證明因果關系之不存在。二是在一定條件下接受統計學和社會流行病學(epidemiology)的證明方法等。這樣的證明方式現較多運用于某些污染環境、破壞生態致人損害案件,缺陷產品致人損害案件,以及某些有害物體致人損害案件。原告所證明的與其說是因果關系之存在,倒不如說是因果關系存在的較大可能性(蓋然性)。第五節過錯一、過錯的概念與屬性過錯是指行為人的一種可歸責的心理狀況,表現為故意和過失兩種形態。過錯責任原則是侵權責任法的主要歸責原則,即一般侵權責任的構成以行為人一方的過錯為要件。關于過錯的性質,在學說上主要有兩種主張,即主觀過錯說和客觀過錯說。過錯是指行為人的一種可歸責的心理狀況,表現為故意和過失兩種形態。過錯責任原則是侵權責任法的主要歸責原則,即一般侵權責任的構成以行為人一方的過錯為要件。關于過錯的性質,在學說上主要有兩種主張,即主觀過錯說和客觀過錯說。第五節過錯二、故意(一)故意的概念與分類行為人預見到損害后果的發生并希望或放任該結果發生的心理狀態,謂之故意(intention)。故意可以分為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直接故意,是指行為人預見到自己的行為可能導致損害后果,但仍然追求損害后果發生的一種心理狀況。間接故意,是指行為人預見到損害結果的發生,但是放任這種結果發生的一種心理狀態。第五節過錯二、故意(二)故意的可歸責性行為人應當對其故意行為造成的損害承擔責任,因為他具有直接追求或者間接放任他人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惡劣心態。這種心理狀態的不正當性和不良性是顯然的。如果不由具有這樣心理狀態的行為人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勢必從根本上破壞現存的民事法律秩序,使多數人的合法權益得不到保障。故意的心理狀態之所以具有可歸責性,還在于行為人對于損害的發生具有完全的控制力和主動性。在自己對損害結果有控制力和主動性的情況下致人損害,當然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第五節過錯二、故意(三)故意的內容與判斷標準在侵權責任法領域,故意的內容表現為行為人對他人之合法權益的主動、積極的否定:首先是“明知”損害結果發生的可能性,其次是“希望”或者“放任”損害結果發生之心理狀態。故意的判斷標準為主觀標準,即行為人自身是否“明知”并“希望”或“放任”的心理狀態,是判斷其有無故意的標準。第五節過錯三、過失(一)過失的概念與分類“行為人喪失他的應有的預見性,叫作過失。”過失(negligence)為過錯之一種,它表現為行為人因疏忽或輕信而未達到應有的注意程度的一種不正常或不良的心理狀態,是侵權責任法中最常見的過錯形態。過失可以分為兩種:一種表現為行為人對自己行為的后果應當或者能夠預見而沒有預見,謂之疏忽的過失;另一種表現為行為人雖然預見到了其行為的后果,卻輕信此種后果可以避免,謂之輕信的過失第五節過錯三、過失(二)過失的可歸責性過失的可歸責性也在于這種心理狀態的不正當性或者不良性。同時還應當看到,一個人生活在法治社會,一方面享有廣泛的權利和行為自由,另一方面又必須履行自己的義務、尊重他人的權利和自由。在侵權責任法領域,過失的可歸責性在于,行為人主觀上能夠預見到損害結果的發生,而未能預見損害結果的發生,或者雖然預見到了損害結果的發生,但是未施以必要程度的注意,而致使其行為在客觀上有損他人權益。行為人的行為就本質而言是處于其控制之下的,且損害結果是可以因為行為人的適當注意而避免的。正是行為人在主觀上的疏忽或者輕信,放任了自己的行為而導致損害結果的發生,所以行為人應當對自己的過失承擔相應的責任。第五節過錯三、過失(三)過失的內容過失作為一種可歸責的心理狀態,或表現為疏于一般注意,或表現為疏于特別注意。前者是法律對于一般人(無特別義務或職責的人)在通常情況下的一種心理狀況的要求。后者是法律對于從事特別職業的人(如消防隊員)在特別情況下的一種心理狀況的要求,比如,法律要求一名消防隊員在滅火救人時不得有放任火勢之心理,更不得貪生怕死。第五節過錯三、過失(四)過失的程度在侵權責任法中,過失依程度可以分為重大過失、一般過失和輕微過失。重大過失表現為行為人的極端疏忽或極端輕信的心理狀況,疏于特別的注意義務往往屬于重大過失,如外科醫生在縫合胸腔時無視操作規程的要求,沒有進行檢查而將手術鉗遺留在患者體內。一般過失是指一般人在通常情況下的過失。輕微過失是指較小的過失,如偶然誤入他人土地,即可認為是輕微過失。區分不同的過失程度對于實踐中行為人對損害后果承擔責任等具有重要意義。在有的案件中,行為人的過失達到了比較嚴重的程度方構成侵權責任。在有些案件中,法官出于司法政策考量,不區別故意與重大過失,有所謂重大過失等同故意。在立法上,某些侵權責任的構成,也以故意或重大過失為要件。第五節過錯四、過失的判斷標準(一)“理性人”的注意程度對行為人注意程度的要求1.侵權責任法上的“理性人”(reasonableman)在多數情況下,人們對于他人的民事權益之保護僅僅負有一般的注意義務。此時,“理性人”的客觀標準就發揮重要作用。“理性人”,也稱“誠信之人”“善良家父”“善良管理人”等。“理性人”可以分為初始狀態的“理性人”和附加一定條件的“理性人”。“理性人”不是一個具有崇高覺悟的社會先進分子,也不是受過特別高級教育的知識分子或者掌握特別技能的技術人員;他也不是道德水平低下、缺乏一般教育、沒有任何謀生技能的人。他是具有其所處的社會的一般道德水平、一般教育程度等“一般性”的特征的人。第五節過錯四、過失的判斷標準(一)“理性人”的注意程度對行為人注意程度的要求2.“理性人”的注意程度這個“理性人”在遇到一定的涉及他人權益的情況時,在主觀心理上會達到一定的注意程度,在客觀上會按照自己的已有的注意程度指導自己的行為。我們將“理性人”的注意程度作為判斷行為人有無過失的標準,具體做法是:將一個“理性人”在當時當地及其他同樣條件下所達到的注意程度與行為人的注意程度相比較。“理性人”的注意程度,就是法律對于一般的人所要求的注意程度。如果行為人的注意程度達到或者超過了“理性人”的注意程度,也就達到或超過了一般的注意程度,在法律上就不認為行為人存在過失;反之,如果行為人未能達到“理性人”的注意程度,也就沒有達到一般的注意程度,在法律上就認為其存在過失。第五節過錯四、過失的判斷標準(一)“理性人”的注意程度對行為人注意程度的要求3.對于“理性人”的“一般性”把握困難的是,“一般的道德水平”“一般的教育程度”“一般的技能”等是較為不確定的。在英美法國家,也許陪審團成員所達成的共識能夠反映其社會的道德水平、教育程度、技能程度等的“一般性”。而在沒有陪審制的訴訟中,這個“一般性”就主要取決于法官的認識。法官深刻理解社情民意是正確判斷“一般性”的基礎。第五節過錯四、過失的判斷標準(二)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操作規程等對特別注意程度的要求有些法律專門規定了在特定情況下特定行為人的特別注意程度,例如醫生對于患者之健康的注意程度,律師對于當事人的訴訟權利的注意程度,運送乘客的運輸公司對于客人的生命、健康安全的注意程度等,都有專門的法律規定,都比一般的注意程度高得多。除了法律、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等對特定主體在特殊情況下的特別注意義務有要求,一些行業的操作規程也對有關人員的注意義務予以特殊的規定,要求當事人應當達到特別的注意程度,如在醫院手術室工作的人應當遵循一定的消毒程序,外科醫生進行某項手術應當第五節過錯四、過失的判斷標準(三)關于行為人的自身情況(主觀因素)行為人的自身情況,是指行為人的年齡、智力、知識、經歷、經驗等方面的情況。這些情況對于行為人而言,雖然是“主觀因素”,卻也是一種客觀存在。在判斷行為人有無過失時,是否應當考慮其自身的因素呢?筆者認為:(1)對于負有特別注意義務的人而言,無須考慮其自身的因素,因為負有特別義務的人首先就是法律對其職業有特殊要求的人,如對于醫生、律師等,法律均規定了其任職的條件和資格。如果具備了相應的條件和資格,就必須能夠達到有關的特別注意的要求。(2)我國民事法律原則上不考慮當事人的“主觀因素”對于判斷其有無過失或是否盡到一般注意的影響。但是,我們注意到了“理性人”在具體的案件中可能的附加因素和條件,實際上也就從另外一面考慮了行為人的自身情況。所不同的是,我們采取的是通過修改或者完善標準(較為靈活地確定“理性人”的注意程度)的方法來實現個案的實質公平、正義。第四章數人共同的侵權責任第一節數人共同的侵權責任概述一、數人共同的侵權責任的概念與分類(一)數人共同的侵權責任的概念以及其特征1.數人共同的侵權責任的概念在侵權責任法領域,單個的責任主體對某一損害后果單獨承擔侵權責任為常態,數個獨立的主體對同一損害后果承擔共同的侵權責任則為例外,需要由法律加以特別規定。這種由數個主體對同一損害后果承擔侵權責任的責任承擔情形,為數人共同的侵權責任。這是對數人共同的侵權責任的廣義理解。狹義的共同侵權責任,僅指連帶的侵權責任。《民法典》規定了連帶的侵權責任、按份的侵權責任以及補充的侵權責任。本章從廣義的角度討論數人共同的侵權責任。第一節數人共同的侵權責任概述一、數人共同的侵權責任的概念與分類(一)數人共同的侵權責任的概念以及其特征2.數人共同的侵權責任的特征數人共同的侵權責任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承擔侵權責任的主體為二人或者二人以上,即責任主體為復數,可以是數個自然人,也可以是數個法人或非法人組織,或者數個自然人和法人或非法人組織的集合。(2)數人對同一損害后果承擔侵權責任,而不是數人對不同的損害后果承擔責任。也就是說,被侵權人一方對該數人享有一個統一的損害賠償(或其他民事責任承擔方式)的請求權,數人承擔共同侵權責任是為了滿足該統一的請求權。(3)數人承擔共同的侵權責任的方式,即數個責任主體與被侵權人一方的請求權之間的聯系,具有多樣性。數人承擔何種共同的侵權責任,由法律加以規定。第一節數人共同的侵權責任概述一、數人共同的侵權責任的概念與分類(二)數人共同的侵權責任的分類依據我國民事法律和司法解釋的規定,就數人對同一損害后果承擔的共同的責任可以作以下分類:(1)數人對同一損害后果承擔連帶的侵權責任;(2)數人對同一損害后果承擔按份的侵權責任;(3)在數個責任主體中,部分責任主體承擔全部侵權責任,部分責任主體承擔全部或者部分補充的侵權責任。第一節數人共同的侵權責任概述二、數人承擔連帶的侵權責任(一)連帶的侵權責任的概念《民法典》第178條第1款規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擔連帶責任的,權利人有權請求部分或者全部連帶責任人承擔責任。”《民法典》侵權責任編(第1168條至第1171條)規定了連帶的侵權責任的一般規則。數人承擔連帶的侵權責任,是指數個責任主體作為一個整體對損害共同承擔責任;其中任何一個責任主體對全部損害都要承擔侵權責任;責任主體之一人(或者部分人)對全部損害承擔了侵權責任之后,他有權向未承擔責任的其他責任主體追償,請求償付其應當承擔的賠償份額。第一節數人共同的侵權責任概述二、數人承擔連帶的侵權責任(二)數個責任主體承擔連帶的侵權責任后的內部追償《民法典》第178條第2款規定:“連帶責任人的責任份額根據各自責任大小確定;難以確定責任大小的,平均承擔責任。實際承擔責任超過自己責任份額的連帶責任人,有權向其他連帶責任人追償。”在一個或者數個責任主體清償了全部賠償債務后,支付了賠償金的責任主體有權請求其他共同責任主體支付一定的金額,以補償其承擔超出自己應承擔的賠償責任而受到的損失。這就是數個責任主體承擔連帶的侵權責任后的內部追償。第一節數人共同的侵權責任概述二、數人承擔連帶的侵權責任(三)連帶的侵權責任之適用范圍《民法典》第178條第3款規定:連帶責任,由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依據我國法律規定,連帶的侵權責任適用于以下五種情形:(1)實施共同侵權行為的數個侵害行為人;(2)幫助、教唆他人實施侵權行為的人;(3)實施共同危險行為的數個危險行為人;(4)原因競合情況下的多數侵權人;(5)法律直接規定數個責任主體承擔連帶的侵權責任的情況。《民法典》第1195條、第1197條規定了網絡侵權中的兩種連帶責任,第1211條、第1214條、第1215條規定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中的三種連帶責任,第1241條和第1242條規定了高度危險造成損害的兩種連帶責任,第1252條規定了建筑施工造成損害的連帶責任。第一節數人共同的侵權責任概述三、數人承擔按份的侵權責任(一)數人承擔按份的侵權責任的概念《民法典》第177條規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擔按份責任,能夠確定責任大小的,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難以確定責任大小的,平均承擔責任。”(二)數人承擔按份的侵權責任之份額確定數人承擔按份的侵權責任,其責任份額由兩個因素決定:(1)各責任主體的過錯大小,過錯較大的承擔較大份額的責任,過錯較小的承擔較小份額的責任;(2)各責任主體的侵害行為原因力的大小,其行為原因力較大的承擔較大份額的責任,其行為原因力較小的承擔較小份額的責任。在無法對過錯大小和侵害行為原因力大小進行比較(法律規定的難以確定責任大小)的情況下,數個侵權人平均承擔賠償責任。第一節數人共同的侵權責任概述四、數人中部分承擔全部侵權責任、部分承擔補充的侵權責任(一)補充的侵權責任的概念補充的侵權責任,簡稱為補充責任或補充賠償責任,是指在一個侵權行為造成的損害事實產生了兩個相重合的賠償請求權的情況下,法律規定權利人必須按照先后順序行使賠償請求權,只有排在前位的賠償義務人的賠償不足以彌補損害時,才能請求排在后位的賠償義務人賠償。在這樣的案件中,后位賠償義務人承擔的侵權責任為補充的侵權責任。第一節數人共同的侵權責任概述四、數人中部分承擔全部侵權責任、部分承擔補充的侵權責任(二)補充的侵權責任的適用范圍《民法典》第1198條第2款規定了安全保障義務人的補充責任:“因第三人的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組織者承擔補充責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償。”《民法典》第1201條規定了教育機構的補充責任:“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損害的,由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到管理職責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承擔補充責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償。”此外,依據我國法律的規定,監護人責任實際上也是補充責任(《民法典》第1188條第2款)。第一節數人共同的侵權責任概述四、數人中部分承擔全部侵權責任、部分承擔補充的侵權責任(三)全部補充責任與相應補充責任侵權責任法規定了兩種補充責任,即全部補充責任與相應補充責任。監護人承擔的是全部補充責任,安全保障義務人和教育機構等承擔的是相應補充責任。于前者,“缺多少補多少”,補充責任之承擔將使被侵權人的全部損害得到賠償。于后者,承擔補充責任者只是承擔與其過錯大小相適應的補充責任,同時還可能考慮盈利狀況等因素。第二節共同侵權行為一、共同侵權行為的概念與分類《民法典》第116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侵權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理論上,按照共同侵權數人之間有無主觀上的共同過錯(共同故意或共同過失),可將共同侵權分為兩類:有意思聯絡的共同侵權和無意思聯絡的共同侵權。第二節共同侵權行為二、共同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一)主體的復數性(二)意思聯絡或者行為關聯(三)結果的統一性第二節共同侵權行為三、共同侵權行為的主要形態(一)“共同正犯”(二)教唆者、幫助者(三)關于團伙集合行為的共同侵權責任第二節共同侵權行為四、被侵權人起訴部分共同侵權行為人與放棄對部分共同侵權行為人的賠償請求依連帶責任的原理,即使被侵權人向部分共同侵權行為人主張全部賠償,他也可以獲得全部賠償;即使被侵權人在訴訟中放棄對部分共同侵權行為人的賠償請求,他也可以從剩余的共同侵權行為人處得到全部賠償。剩下的只是共同侵權行為人之間的追償問題。針對涉及共同侵權連帶責任在訴訟中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在《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中規定:賠償權利人起訴部分共同侵權人的,人民法院應當追加其他共同侵權人作為共同被告。賠償權利人在訴訟中放棄對部分共同侵權人的訴訟請求的,其他共同侵權人對被放棄訴訟請求的被告應當承擔的賠償份額不承擔連帶責任。責任范圍難以確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權人承擔同等責任。第二節共同侵權行為四、被侵權人起訴部分共同侵權行為人與放棄對部分共同侵權行為人的賠償請求人民法院應當將放棄訴訟請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賠償權利人,并將放棄訴訟請求的情況在法律文書中敘明。依此司法解釋,在賠償權利人放棄對部分共同侵權人提出訴訟請求,法院在進行實體審判前或者審判中,對共同侵權的賠償責任進行按份分割。第三節共同危險行為一、共同危險行為的概念共同危險行為也稱為“準共同侵權行為”,是指二人或者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侵害他人民事權益的危險行為,對所造成的損害后果不能判明誰是具體侵權人的情況。《民法典》第1170條規定:“二人以上實施危及他人人身、財產安全的行為,其中一人或者數人的行為造成他人損害,能夠確定具體侵權人的,由侵權人承擔責任;不能確定具體侵權人的,行為人承擔連帶責任。”第三節共同危險行為二、共同危險行為的特別構成要件(一)數人同時或者相繼實施具有危險性的行為(二)數人的行為均具有危險性(三)具體侵權人具有不確定(四)結果的統一性與原因的整體性之推定第三節共同危險行為三、部分共同危險行為人的免責條件既然具體侵權人具有不確定性,那么就存在是否允許部分被告提出證據證明自己不是共同危險行為人的問題。理論界對此有肯定說和否定說。肯定說認為:在共同危險致人損害的案件中,由于“原因的整體性”或者說“共同侵權人”是推定的,應當允許部分人證明自己沒有實施具有危險性的侵害行為或者自己的行為與被侵權人的損害之間沒有因果關系,進而免除其責任。進行這種反證時,無須證明他人為具體侵權人,也無須解決其他行為人不確定的問題。不能進行這種反證的剩余的行為人被認定為共同危險行為人,承擔相應的連帶責任。我國相關司法解釋接受了這一主張。否定說認為:某個危險行為實施者僅僅證明自己的危險行為與損害之間沒有因果關系尚不能免責,他還要證明損害到底是由哪一個(或哪幾個)危險行為人的行為造成的,方能免責。《民法典》接受了后一種觀點,但是從比較法的角度來看,前一種觀點為通論第四節原因疊加行為一、原因疊加行為概述《民法典》第1171條規定:“二人以上分別實施侵權行為造成同一損害,每個人的侵權行為都足以造成全部損害的,行為人承擔連帶責任。”“原因疊加”(也有人稱之為“充分原因偶然競合”)是指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相互獨立的致害原因(通常是人的侵權行為,也可以是其他原因)對損害的發生都起到了作用;就單個致害原因而言,它“足以”導致損害的發生;就全部致害原因而言,它們之間相互獨立,發生作用時互不依賴、互不關聯;就損害而言,只是發生了一個損害,即“同一損害”。第四節原因疊加行為二、原因疊加行為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一)原因疊加行為侵權責任的一般要件原因疊加行為侵權責任之構成,首先需要具備侵權責任構成的一般要件。由于侵權責任法規定的“原因疊加”限于行為責任而不包括物件致害責任,因而在過錯責任領域,其一般構成要件包括行為人分別的過錯(每一個行為人都有過錯,包括故意或者過失)、實施了侵害行為(通常為積極的侵害行為)、損害,以及在法律上作為整體看待的數個侵害行為與損害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在無過錯責任領域,不需要考慮過錯要件。第四節原因疊加行為二、原因疊加行為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二)原因疊加行為侵權責任的特別構成要件在上述一般構成要件之外,構成原因疊加行為侵權責任還需要具備以下特別要件:(1)主體的復數性(2)行為的分別性
(3)結果的同一性(4)原因的疊加性與推定性第四節原因疊加行為三、原因疊加行為人的連帶責任有些國家的法律對原因疊加行為人的責任規定了“不真正連帶責任”,這是基于因果關系等因素的考慮:每一個行為人的行為都足以導致損害的發生,因此讓他承擔全部賠償責任并不冤枉;由于被侵權人只有一個“同一損害”,因而他只能得到一份賠償,而不能得到多份賠償,也就是他只能向其中一個行為人提出全部賠償請求;由于行為人之間缺乏意思聯絡和行為關聯,因而行為人不承擔連帶責任,一個行為人承擔全部賠償責任之后不得向其他行為人追償。第五章民事責任競合與法律責任聚合第一節民事責任競合一、民事責任競合的概念與特征(一)民事責任競合的概念現代法律均為抽象規定,并從不同的角度調整社會關系,所以時常發生同一事實符合數個法律規范的要件,致使這些規范都可以適用于該事實的現象。這種現象在學說上稱為規范競合。由于規范競合之存在,當事人對同一行為可能依不同的規范應承擔數個不同的法律責任。這就是所謂責任競合。而對方當事人則可能存在幾個與此對應的請求權,這些請求權相互對立、不得同時實現,形成請求權競合。“責任競合和規范競合常常是相似的,它們是從不同的角度來研究競合現象的。”第一節民事責任競合一、民事責任競合的概念與特征(二)民事責任競合的特征1.行為人僅實施了一個不法行為2.同一不法行為違反兩個或兩個以上民事法律規范,構成兩個或兩個以上民事責任3.數個民事責任相互沖突4.請求權競合第一節民事責任競合二、侵權責任與違約責任(一)侵權責任與違約責任競合侵權責任與違約責任競合是指行為人的同一行為既違反侵權責任法的有關規定、符合侵權責任之構成要件,同時又違反合同法的有關規定或當事人的約定、符合違約責任的構成要件,因此而產生的侵權責任與違約責任并存且相互沖突的現象。侵權責任與違約責任是最基本的兩類民事責任。在民事法律領域,責任競合主要發生于侵權責任與違約責任之間。第一節民事責任競合二、侵權責任與違約責任(二)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的關系違約責任又稱違反合同的責任或合同責任,是指在合同成立并生效的情況下,合同當事人不履行或不適當履行合同債務時依法產生的法律責任。而侵權責任是侵權人的行為侵害他人民事權益而依法應承擔的民事責任,或其他賠償義務人依法律直接規定應當承擔的包括損害賠償等責任承擔方式在內的民事責任。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均為民事責任,這是二者最基本的同一性。第一節民事責任競合二、侵權責任與違約責任(三)責任競合產生的原因侵權責任與違約責任競合,其根本原因還是合同法與侵權責任法既相對獨立又局部復疊(法律規范競合)。有學者認為兩者出現競合的原因有四:(1)合同當事人的違約行為同時侵犯了法律規定的強制性義務;(2)侵權行為直接構成違約的原因;(3)不法行為人實施故意侵害他人權益并造成他人損害的侵害行為時,當事人之間事先存在合同關系;(4)一種違法行為雖然只符合一種責任要件,但法律從保護受害人的利益出發,要求合同當事人依侵權責任法提出請求或將侵權責任納入違約責任。第一節民事責任競合二、侵權責任與違約責任(四)責任競合的立法對策對于侵權責任與違約責任競合的現象,有三種基本的法律對策,即禁止競合、允許競合和限制競合。有人曾對這三種法律對策作過一個形象的比喻,認為各國關于責任競合的三種解決辦法的區別在于:“法國法的回答是,原告只有一個通行證,并且通行的途徑是既定的;德國法的回答是,原告有兩個可以自由選擇的通行證;而英美法的回答是,原告可以有兩個通行證,但在入口處必須交出一個,有時法律還指令他必須交出哪一個。”1.禁止競合2.允許競合3.限制競合第一節民事責任競合二、侵權責任與違約責任(五)我國的立法態度1999年《合同法》第122條規定:“因當事人一方的違約行為,侵害對方人身、財產權益的,受損害方有權選擇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擔侵權責任。”該規定明確了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發生競合后,應當由被侵權人作出選擇。《民法典》第186條規定:“因當事人一方的違約行為,損害對方人身權益、財產權益的,受損害方有權選擇請求其承擔違約責任或者侵權責任。”第一節民事責任競合三、侵權責任與返還不當得利責任(一)侵權責任與返還不當得利責任競合概述1.不當得利的概念《民法典》第985條規定:得利人沒有法律根據取得不當利益的,受損失的人可以請求得利人返還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1)為履行道德義務進行的給付;(2)債務到期之前的清償;(3)明知無給付義務而進行的債務清償。不當得利是指沒有法律依據取得不當利益,受損失的人可以請求得利人返還獲得的利益。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之構成一般應具備四個要件:(1)一方獲得利益;(2)他方受有損失;(3)利益和損失之間有因果關系;(4)得利沒有合法依據。第一節民事責任競合三、侵權責任與返還不當得利責任(一)侵權責任與返還不當得利責任競合概述2.侵權責任與返還不當得利責任競合的條件(1)得利人實施了侵害行為,并致他人損害。(2)得利人因為實施侵害行為而獲利。獲利包括財產的積極增加和本該減少的財產沒有減少(財產的消極增加)。(3)得利人受益沒有法律上的根據。3.侵權責任與返還不當得利責任競合的情形發生侵權責任與返還不當得利責任競合的情形主要包括:無權處分行為;非法出租他人財產;非法利用他人之物獲取利益;侵害知識產權、人格權(如肖像權、名稱權等)獲取利益。第一節民事責任競合三、侵權責任與返還不當得利責任(二)關于返還不當得利責任與侵權責任競合的幾種學說1.競合否定說2.競合肯定說3.限制競合說第一節民事責任競合三、侵權責任與返還不當得利責任(三)我國的規定與學理觀點我國民事立法尚未對返還不當得利責任與侵權責任的競合問題作出明確規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及人民法院審理的民事案件也較少涉及。為了保護被侵權人的合法權利,合理平衡雙方的利益關系,減少法律解釋的煩瑣性和減輕法院的審判負擔,在民事立法中宜采用限制競合說來解決返還不當得利責任與侵權責任之間的相互關系問題。有學者認為,選擇侵權責任的請求權還是返還不當得利的請求權,應當注意三方面的問題:第一,看行為人一方在造成損害的當時在主觀上是否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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