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本項目外匯業務指引(2024年版)_第1頁
資本項目外匯業務指引(2024年版)_第2頁
資本項目外匯業務指引(2024年版)_第3頁
資本項目外匯業務指引(2024年版)_第4頁
資本項目外匯業務指引(2024年版)_第5頁
已閱讀5頁,還剩183頁未讀, 繼續免費閱讀

下載本文檔

版權說明:本文檔由用戶提供并上傳,收益歸屬內容提供方,若內容存在侵權,請進行舉報或認領

文檔簡介

附件

資本項目外匯業務指引

(2024年版)

第一部分外匯局辦理資本項目外匯業務指引

外匯局辦理資本項目外匯業務指引有關說明

一、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書和申請表格是保證申請事項真實性的重要依據,申

請人承擔申請事項真實、合法的責任。

二、境內機構辦理資本項目相關業務時,應出示營業執照原件或加蓋單位公

章的復印件。通過政務服務系統網上辦理相關業務的,可不提交營業執照。

三、在辦理業務時,外匯局對于業務申請書(表)等應留存原件,其他材料

可留存加蓋公章的復印件,并對材料原件和復印件及其交易背景的合規性和一致

性進行認真審核。如相關材料為外文的,申請人應提供主要內容的中文翻譯件。

要求申請人提交材料應以“簡潔、能說明問題”為原則,資本項目信息系統中已有

相關記錄或外匯局已留存過的材料可不要求申請人重復提供。

四、《境外放款登記業務申請表》等資本項目業務申請表格式見“第三部分

格式文本范例”。

五、本指引所稱“省級分局”指國家外匯管理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

單列市分局?!八诘赝鈪R局”指機構/個人所在的地(市)級分局;如沒有地(市)

級分局的,是指機構/個人所在地的省級分局。機構辦理合格境內機構投資者

(QDII)境外證券投資額度核準、存托憑證跨境轉換機構跨境證券交易資金業務

登記、銀行自身外債結匯業務應直接向國家外匯管理局申請。

1

一、境內直接投資外匯業務

1.1外國投資者投資境內銀行前期費用基本信息登記

1.1.1參考法規

1.《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26號)。

2.《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532號)。

3.《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銀行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720號)。

4.《國家外匯管理局關于印發〈外國投資者境內直接投資外匯管理規定〉及

配套文件的通知》(匯發〔2013〕21號)。

5.《國家外匯管理局行政許可實施辦法》(國家外匯管理局公告2021年第1

號)。

1.1.2授權范圍

由擬設立外資銀行所在地外匯局辦理。

1.1.3審核材料

1.《境內直接投資基本信息登記業務申請表》(一)。

2.企業通過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名稱自主申報相關系統申報并下載打印的《企

業名稱自主申報告知書》,按規定無需提交的除外。

3.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出具的籌建批準文件。

1.1.4審核原則

1.對境內銀行進行直接投資的外國投資者,如果按規定在取得相應證照前需

先行匯入籌建資金的,應以外國投資者(或籌備組)名義在擬設立外資銀行(包

括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下同)所在地外匯局辦理境內直接投資前期費

用基本信息登記,并開立前期費用賬戶存放相關資金,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如后續完成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審批,應按要求辦理外資銀行基本信息登記(新設、

并購)。

2.經登記的前期費用,可作為外國投資者對擬設立外資銀行的出資。

3.經登記的前期費用匯入后,用于認繳注冊資本的部分不得使用,待取得主

管部門開業批準文件并辦理相關外匯登記手續后方可使用(用于前期籌備支出的

資金除外)。

4.外國銀行分行擬匯入籌建資金的,參照本指引辦理。

1.2外資銀行基本信息登記新辦(新設、并購)及變更、注銷登記

1.2.1參考法規

1.《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26號)。

2.《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532號)。

3.《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銀行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720號)。

4.《關于外國投資者并購境內企業的規定》(商務部令2009年第6號)。

5.《國家外匯管理局關于印發〈外國投資者境內直接投資外匯管理規定〉及

配套文件的通知》(匯發〔2013〕21號)。

2

6.《國家稅務總局國家外匯管理局關于服務貿易等項目對外支付稅務備案有

關問題的補充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國家外匯管理局公告2021年第19號)。

7.《國家外匯管理局行政許可實施辦法》(國家外匯管理局公告2021年第1

號)。

1.2.2授權范圍

由外資銀行所在地外匯局辦理。

1.2.3審核材料

1.2.3.1外資銀行基本信息登記(新設、并購)

(1)書面申請,并附《境內直接投資基本信息登記業務申請表》(一)。

(2)營業執照(或變更后的營業執照)。

(3)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出具的批準文件。

(4)外國投資者以其境內合法所得在境內投資新設外資銀行或并購境內銀

行的,還應提交主管稅務部門出具的稅務憑證原件(如《服務貿易等項目對外支

付稅務備案表》);已實施稅務備案電子化的地區,可通過主管稅務部門網上稅

務系統查驗相關電子化稅務憑證;按規定無需提交的除外。

1.2.3.2外資銀行基本信息登記變更

(1)書面申請,并附《境內直接投資基本信息登記業務申請表》(一)。

(2)變更后的營業執照,按規定無需換發營業執照的除外。

(3)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出具的批準文件(按規定無需批準的除外)。

(4)外國投資者以其境內合法所得在境內投資對外資銀行增資的,還應提

交主管稅務部門出具的稅務憑證原件(如《服務貿易等項目對外支付稅務備案

表》);已實施稅務備案電子化的地區,可通過主管稅務部門網上稅務系統查驗

相關電子化稅務憑證;按規定無需提交的除外。

1.2.3.3外資銀行基本信息登記注銷

(1)書面申請,并附《境內直接投資基本信息登記業務申請表》(一)。

(2)尚未完成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登記注銷的,提交金融監督管理部門的相

關批準文件、依《公司法》規定的清算公告,并提供已將銀行債權債務清算完結、

不存在股權(投資權益)被凍結、出質、抵押等情形的承諾書或人民法院判決破

產的有關證明文件;已完成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登記注銷的,提供市場監督管理部

門出具的《注銷核準通知書》。

(3)注銷稅務登記證明,無需辦理的除外。

(4)依法成立的清算組出具的清算報告,按規定無需提供的除外。

1.2.4審核原則

1.2.4.1外資銀行基本信息登記(新設、并購)

(1)外資銀行(包括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下同)應在領取營業

執照后及時到所在地外匯局辦理基本信息登記,并取得《業務登記憑證》;以轉

股并購方式設立外資銀行的,應將業務編號以“16”開頭的《業務登記憑證》提供

給股權出讓方,用以開立資本項目結算賬戶,將業務編號以“14”開頭的《業務登

記憑證》提供給外資銀行,以作為外資銀行完成外匯登記的憑證。

(2)申請人應如實披露其外國投資者是否直接或間接被境內居民(含境內

機構和境內個人)持股或控制。如外國投資者被境內居民直接或間接持股或控制,

且符合現行法規,在為該外資銀行辦理外匯登記時應在資本項目信息系統中將其

3

標識為“返程投資”。

(3)辦理基本信息登記時應全額登記外國投資者各類出資形式及金額。

(4)應區分外資銀行設立時外國投資者的出資方式在資本項目信息系統中

辦理登記;外國投資者以其在境內合法取得的利潤用于境內再投資或轉增資本

的,出資方式登記為利潤再投資;以其在境內股權轉讓所得、減資所得、先行回

收所得、清算所得等用于境內再投資和以所投資企業的盈余公積、資本公積和已

登記外債本金及利息轉增資本的,出資方式登記為非利潤再投資;以保證金結匯

支付資金出資的,出資方式登記為“其他”;以境內其他資本項下外匯賬戶原幣(含

跨境人民幣)劃轉的,出資方式登記為境內劃轉。

(5)籌備組前期費用賬戶內認繳注冊資本部分的資金,原幣劃轉至后續設

立(參股)銀行的相關賬戶。

(6)設立外國銀行分行、外國投資者投資境內中資銀行參照本指引辦理基

本信息登記手續。

1.2.4.2外資銀行基本信息登記變更

(1)外資銀行發生基礎信息變更(包括但不限于名稱、地址、屬地外匯局

遷移等)、投資信息變更(包括但不限于注冊資本、出資方式、注冊幣種、投資

者及投資者認繳的出資額、合并分立等),應在所在地外匯局辦理基本信息登記

變更手續。

(2)申請人應如實披露其外國投資者是否直接或間接被境內居民(含境內

機構和境內個人)持股或控制。如外國投資者被境內居民直接或間接持股或控制,

且符合現行法規,為該外資銀行辦理外匯登記時應在資本項目信息系統中將其標

識為“返程投資”。如變更登記后外資銀行的外國投資者不再直接或間接被境內居

民持股或控制的,在境內居民或特殊目的公司權力機構提交相關真實性證明材料

后,可依規定在資本項目信息系統中取消其相應返程投資標識。

(3)減資變更登記時,減資所得金額(可匯出境外或境內再投資)原則上

僅限于減少外國投資者實繳注冊資本,不包括資本公積、盈余公積、未分配利潤

等其他所有者權益;減資所得用于彌補賬面虧損或調減外方出資義務的,減資所

得金額應設定為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4)外資銀行發生合并后,存續外資銀行應到所在地外匯局辦理變更登記,

被吸收外資銀行應到所在地外匯局辦理注銷登記;若新產生一家外資銀行,應辦

理新設登記,并在備注欄內注明“合并”。外資銀行發生分立后,存續外資銀行應

辦理變更登記,分立新設的外資銀行應辦理新設登記,并在備注欄內注明“分立”,

如原外資銀行注銷的,應到所在地外匯局辦理注銷登記。存續外資銀行或新設外

資銀行的出資形式應選擇合并分立。

(5)外匯局應全額登記外國投資者各類出資形式及金額;跨境現匯與人民

幣流入總額不得超過已登記的外國投資者跨境可匯入資金總額。

(6)股權變更業務涉及資金跨境收付的,外資銀行辦理外匯登記變更后,

應將相應《業務登記憑證》提供給相應主體憑以辦理賬戶開立及資金收付款手續。

(7)外國銀行分行、外國投資者投資境內中資銀行辦理變更登記參照本指

引辦理。

1.2.4.3外資銀行基本信息登記注銷

(1)外資銀行因解散、破產、被撤銷、關閉、合并分立等原因注銷的,原

則上應在發布清算公告期結束后,營業執照注銷前到所在地外匯局辦理基本信息

登記注銷手續,并提供清算公告。外匯局應登陸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平臺查詢

4

外資銀行注銷公告下是否存在異議信息。

(2)外資銀行因外國投資者減資、轉股、上市銀行外資股東減持股份等撤

資行為轉為內資銀行的,應在經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批準后在所在地外匯局辦理基

本信息登記變更手續,無需辦理基本信息登記注銷。

(3)因合并或分立,原外資銀行發生注銷的,應在原外資銀行辦理基本信

息登記注銷時,在資本項目信息系統中將其“外方股東清算所得處置計劃”選為

“境內再投資”。

(4)外國銀行分行、外國投資者參股的境內銀行辦理注銷登記參照本指引

辦理。因外國銀行分行改制為外商獨資銀行,原外國銀行分行辦理基本信息登記

注銷時,在資本項目信息系統中注銷原因填寫“其他”,在備注中注明“外國銀行

分行改制為外商獨資銀行”,將其“外方股東清算所得處置計劃”選為“境內再投

資”。

(5)已完成營業執照注銷但尚未銷毀公章的,可正常辦理基本信息登記注

銷。申請辦理基本信息登記注銷時已銷毀企業印章的,應以全體股東名義或委派

其中一名法人股東(受托股東)辦理基本信息登記注銷。留存材料應加蓋全體股

東公章(自然人股東簽字)或受托股東印章。受托股東應提供經公證的授權委托

書。

1.3外商投資企業登記幣種變更登記

1.3.1參考法規

1.《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26號)。

2.《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532號)。

3.《關于外國投資者并購境內企業的規定》(商務部令2009年第6號)。

4.《國家外匯管理局關于印發〈外國投資者境內直接投資外匯管理規定〉及

配套文件的通知》(匯發〔2013〕21號)。

5.《國家外匯管理局行政許可實施辦法》(國家外匯管理局公告2021年第1

號)。

1.3.2授權范圍

由外商投資企業所在地外匯局辦理。

1.3.3審核材料

1.書面申請,并附《境內直接投資基本信息登記業務申請表》(一)

2.變更后的營業執照。

3.注冊資本實繳登記制的企業還需提供有關行業主管部門的批準文件或其

他證明材料。

4.業務登記憑證。

1.3.4審核原則

1.既存外商投資企業發生登記幣種變更的,可向所在地外匯局申請辦理登記

幣種變更業務。

2.書面申請中應包括但不限于幣種變更的詳細原因、折算匯率及相關數據項

的具體核算方法等。

3.實到注冊資本和實繳出資額原則上按資金入賬當日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

5

人民幣匯率中間價或不同外幣間套算率進行折算。

4.幣種變更完成后,應查詢新生成的協議信息、控制信息是否準確。后續業

務辦理中,若因注冊幣種變更導致企業控制信息表數據不準確,外匯局可視情況

指導銀行先憑經外匯局蓋章的業務登記憑證等材料為企業辦理后續業務,然后按

程序進行數據調整。

5.系統錄入前應核對申請人提供的幣種變更前的企業信息是否和系統目前

記載的協議信息一致,如果一致方可繼續辦理幣種變更,如果不一致應查找原因,

將錯誤修正后才能繼續辦理業務。

6.企業在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同時變更注冊幣種及其他資本變更事項的,外匯

局僅為企業辦理注冊幣種變更業務,其他的增資、減資或轉股變更業務應由企業

向所屬省級分局轄內銀行申請辦理。

6

二、境外直接投資外匯業務

2.1境內銀行境外直接投資前期費用登記

2.1.1參考法規

1.《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532號)。

2.《國家外匯管理局關于發布〈境內機構境外直接投資外匯管理規定〉的通

知》(匯發〔2009〕30號)。

3.《國家外匯管理局關于境內銀行境外直接投資外匯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

(匯發〔2010〕31號)。

4.《國家外匯管理局關于進一步改進和調整資本項目外匯管理政策的通知》

(匯發〔2014〕2號)。

5.《國家外匯管理局關于進一步簡化和改進直接投資外匯管理政策的通知》

(匯發〔2015〕13號)。

6.《國家發展改革委商務部人民銀行外交部關于進一步引導和規范境外

投資方向指導意見的通知》(國辦發〔2017〕74號)。

7.《國家外匯管理局行政許可實施辦法》(國家外匯管理局公告2021年第1

號)。

2.1.2授權范圍

由境內銀行所在地外匯局辦理。

2.1.3審核材料

2.1.3.1前期費用登記

(1)書面申請,并附《境外直接投資外匯登記業務申請表》。

(2)營業執照。

(3)境內銀行出具的前期費用使用書面承諾函(含資金來源、資金使用計

劃、境內銀行有關權力機構關于境外投資相關決議等)。

(4)向該筆境外投資相關主管部門報送的書面申請。

(5)境內銀行境外投資的相關真實性證明材料。

2.1.3.2境內銀行為其境外分支、代表機構等非獨立核算機構購買境外辦公用

房辦理前期費用登記

(1)書面申請,并附《境外直接投資外匯登記業務申請表》。

(2)境內銀行的營業執照或注冊登記證明。

(3)境外購買辦公用房合同或協議。

(4)境內銀行已向相關主管部門報送的書面申請(如有)。

(5)境內銀行出具的前期費用使用書面承諾函(含資金來源、資金使用計

劃、境外非獨立核算機構情況等)。

2.1.4審核原則

1.境內銀行匯出前期費用前應在所在地外匯局辦理前期費用登記。

2.境內銀行匯出境外的前期費用,應列入其境外直接投資總額。

3.外匯局通過資本項目信息系統為境內銀行辦理前期費用登記手續后,境內

銀行憑業務登記憑證辦理后續資金相關手續。

7

4.境內銀行未獲得該筆境外投資相關主管部門的境外直接投資核準,應自匯

出前期費用之日起1年內將剩余資金調回。

2.2境內銀行境外直接投資外匯初始登記及變更、注銷登記

2.2.1參考法規

1.《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532號)。

2.《國家外匯管理局關于發布〈境內機構境外直接投資外匯管理規定〉的通

知》(匯發〔2009〕30號)。

3.《國家外匯管理局關于境內銀行境外直接投資外匯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

(匯發〔2010〕31號)。

4.《國家外匯管理局關于進一步簡化和改進直接投資外匯管理政策的通知》

(匯發〔2015〕13號)。

5.《國家外匯管理局關于進一步推進外匯管理改革完善真實性合規性審核的

通知》(匯發〔2017〕3號)。

6.《國家發展改革委商務部人民銀行外交部關于進一步引導和規范境外

投資方向指導意見的通知》(國辦發〔2017〕74號)。

7.《國家外匯管理局行政許可實施辦法》(國家外匯管理局公告2021年第1

號)。

2.2.2授權范圍

由境內銀行所在地外匯局辦理。

2.2.3審核材料

2.2.3.1境內銀行境外直接投資外匯初始登記

(1)書面申請,并附《境外直接投資外匯登記業務申請表》。

(2)營業執照或注冊登記證明(多個境內機構共同實施一項境外直接投資

的,應提交各境內機構的營業執照或注冊登記證明)。

(3)該筆境外投資相關主管部門對境外投資事項的批準、備案文件或無異

議材料等。

(4)境外投資資金使用計劃、境內銀行有關權力機構關于境外投資相關決

議等真實性證明材料。

(5)如果發生前期費用匯出的,提供相關說明文件及匯出憑證。

2.2.3.2境內銀行境外直接投資外匯變更登記

(1)書面申請,并附《境外直接投資外匯登記業務申請表》。

(2)該筆境外投資相關主管部門對境外投資變更事項的批準、備案文件或

無異議材料等(按規定無需提交的除外)。

(3)視具體變更事項,提供境外投資資金使用計劃、境內銀行有關權力機

構關于境外投資的相關決議等真實性證明材料。

(4)如新增境內投資者(含境內銀行),應提供該境內投資者的營業執照。

2.2.3.3境內銀行境外直接投資外匯注銷登記

(1)書面申請,并附《境外直接投資外匯登記業務申請表》。

(2)該筆境外投資相關主管部門對注銷事項的批準、備案文件或無異議材

料等。

(3)相關材料(如清算審計報告)。

8

2.2.4審核原則

2.2.4.1.境內銀行境外直接投資外匯初始登記

(1)境內銀行在以境內外合法資產或權益(包括但不限于貨幣、有價證券、

知識產權或技術、股權、債權等)向境外出資前,應到所在地外匯局申請辦理境

外直接投資外匯登記。在為境外投資標的機構做主體信息登記時,僅登記第一層

級境外機構;需在備注中注明最終目的公司包含名稱、所在地、中方投資額以及

出資方式在內的相關情況。

(2)境內銀行以境外資金或其他境外資產或權益出資的境外直接投資,應

審核其境外資金留存或境外收益獲取的合規性,涉嫌以其非法留存境外的資產或

權益轉做境外投資的,不得為其辦理境外直接投資外匯登記。

(3)多個境內機構(至少含有一家境內銀行)共同實施一項境外直接投資

的,由參與投資的一個境內銀行向其所在地外匯局申請辦理境外直接投資外匯登

記;外匯局通過資本項目信息系統完成境外直接投資外匯登記后,其他境內機構

可分別向登記地外匯局領取業務登記憑證。

(4)境內銀行辦理境外直接投資外匯登記手續后,憑業務登記憑證自行辦

理后續資金相關手續。

(5)境內銀行設立境外分支機構(代表處除外)參照境內銀行境外直接投

資管理。

2.2.4.2境內銀行境外直接投資外匯變更登記

(1)多個境內機構(至少含有一家境內銀行)共同實施一項境外直接投資,

涉及銀行變更事項的,由參與投資的一個境內銀行向其所在地外匯局申請辦理變

更登記,其他境內機構無需重復申請;境內銀行在所屬地外匯局辦理境外直接投

資外匯變更登記后,其他境內機構可分別向登記地外匯局領取業務登記憑證。如

不涉及銀行變更事項,由境內非銀行機構按照相應指引向其所在地銀行申請辦理

變更登記。

(2)境內銀行對境外機構減資、轉股等需要匯回資金的,境內銀行在所在

地外匯局辦理變更登記后,辦理后續手續。

(3)境內銀行收購其他境內投資者(除境內銀行)境外機構股權的,由股

權出讓方到銀行辦理變更登記。

(4)境內銀行因轉股、減資等原因不再持有境外機構股權的,需按照變更

登記辦理。

2.2.4.3境內銀行境外直接投資外匯注銷登記

(1)多個境內機構(至少含有一家境內銀行)共同實施一項境外直接投資

的,由參與投資的其中一家境內銀行向其所在地外匯局申請辦理注銷登記。

(2)境外機構因清算注銷需匯回資金的,在投資該境外機構的境內投資主

體(或參與投資的一家境內主體)辦理注銷登記后,各境內機構可憑業務登記憑

證直接到銀行辦理后續資本項目結算賬戶開立、匯回資金入賬手續等。

2.3境內居民個人特殊目的公司外匯補登記

2.3.1參考法規

1.《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532號)。

2.《關于外國投資者并購境內企業的規定》(商務部令2009年第6號)。

9

3.《國家外匯管理局關于境內居民通過特殊目的公司境外投融資及返程投資

外匯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匯發〔2014〕37號)。

4.《國家外匯管理局關于進一步簡化和改進直接投資外匯管理政策的通知》

(匯發〔2015〕13號)。

5.《國家外匯管理局關于精簡外匯賬戶的通知》(匯發〔2019〕29號)。

6.《國家外匯管理局行政許可實施辦法》(國家外匯管理局公告2021年第1

號)。

2.3.2授權范圍

境內居民個人以境內資產或權益向特殊目的公司出資的,應向境內企業資產

或權益所在地外匯局申請辦理境內居民個人特殊目的公司外匯補登記。如有多個

境內企業資產或權益且其所屬外匯局不一致時,境內居民應選擇其中一個主要資

產或權益所在地外匯局集中辦理補登記。境內居民個人以境外合法資產或權益出

資的,應向戶籍所在地外匯局申請辦理補登記。

2.3.3審核材料

1.書面申請,并附《境內居民個人境外投資外匯登記表》(一式兩份)。

2.境內居民個人身份證明文件。

3.特殊目的公司登記注冊文件及股東或實際控制人證明文件(如股東名冊、

認繳人名冊等)。

4.境內外企業權力機構同意境外投融資的決議書。

5.境內居民個人直接或間接持有境外投融資境內企業資產或權益,或者合法

持有境外資產或權益的證明文件。

6.特殊目的公司存在合法返程投資架構或潛在返程投資架構的相關證明材

料。

7.融資資金來源的證明材料(包含融資合同、銀行流水等)。

8.向特殊目的公司出資(含直接或間接裝入境內資產或權益、境外出資)的

證明材料。

9.特殊目的公司及返程投資企業跨境收支相關證明材料(如有)。

10.委托他人辦理的應提供委托代理協議和代理人身份證明。

2.3.4審核原則

1.境內居民個人在境外設立特殊目的公司,在登記完成之前,除支付(含境

外支付)特殊目的公司注冊費用外,已對該特殊目的公司進行其他出資(含直接

或間接裝入境內資產或權益、境外出資)行為的,且存在合法返程投資構架或潛

在返程投資構架的,應向外匯局申請辦理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補登記手續,并在書

面申請中詳細說明出資情況及理由。

2.境內居民個人除持有中國境內居民身份證、軍人身份證件、武裝警察身份

證件的中國公民外,還包括雖無中國境內合法身份證件、但因經濟利益關系在中

國境內習慣性居住的境外個人。其中,無中國境內合法身份證件、但因經濟利益

關系在中國境內習慣性居住的境外個人,是指持護照的外國公民(包括無國籍人)

以及持港澳居民來往內地通行證、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的港澳臺同胞,具體

包括:

(1)在境內擁有永久性居所,因境外旅游、就學、就醫、工作、境外居留

要求等原因而暫時離開永久居所,在上述原因消失后仍回到永久性居所的自然

10

人。

(2)持有境內企業內資權益的自然人。

(3)持有境內企業原內資權益,后該權益雖變更為外資權益但仍為本人所

最終持有的自然人。

①境內居民個人在辦理特殊目的公司外匯補登記時,須憑合法身份證件(居

民身份證件或護照等)辦理,境外永久居留證明等不能作為業務辦理依據。

②對于持護照的外國公民(包括無國籍人)以及持港澳居民來往內地通行證、

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的港澳臺同胞等境外個人,在境內辦理特殊目的公司外

匯補登記時,需審核相關真實性證明材料(如境內購買的房產、內資權益等相關

財產權利證明文件等)。

3.僅為境內居民個人直接設立或控制的(第一層)特殊目的公司辦理補登記。

登記時需在備注中注明開展融資的境外主體及實施返程投資的境外主體的名稱、

所在地等相關情況。

4.對于境內居民個人以境內外合法資產或權益已向特殊目的公司出資但未

按規定辦理境外投資外匯登記的,如相關主體涉嫌違反外匯管理規定,應依法進

行處理。

5.外匯局辦理境內居民個人特殊目的公司外匯補登記的,應在《境內居民個

人境外投資外匯登記表》上加蓋行政許可專用章,留存一份備查,另一份返還給

申請人。

2.4境內機構境外放款登記及變更、注銷登記

2.4.1參考法規

1.《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532號)。

2.《國家外匯管理局關于境內企業境外放款外匯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匯

發〔2009〕24號)。

3.《中國人民銀行關于進一步明確境內企業人民幣境外放款業務有關事項的

通知》(銀發〔2016〕306號)。

4.《中國人民銀行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商務部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

理委員會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國家外匯管理局關于進一步優化跨境

人民幣政策支持穩外貿穩外資的通知》(銀發〔2020〕330號)。

5.《中國人民銀行國家外匯管理局關于調整境內企業境外放款宏觀審慎調

節系數的通知》(銀發〔2021〕2號)。

6.《國家外匯管理局行政許可實施辦法》(國家外匯管理局公告2021年第1

號)。

2.4.2授權范圍

1.境外放款登記、變更登記由放款人所在地外匯局辦理。

2.境外放款到期(含展期到期)收回本息或未到期但本息已回收完畢的、境

外放款登記后未匯出等常規境外放款注銷業務,可由放款人所屬省級分局轄內銀

行辦理境外放款注銷登記。不符合相關條件的,由所在地外匯局辦理。

2.4.3審核材料

2.4.3.1登記

11

(1)書面申請(包括境外放款資金來源、資金使用計劃、還款計劃、境外

借款人的經營情況等),并附《境外放款登記業務申請表》。

(2)放款人和借款人依法注冊成立及其股權關聯關系的證明文件。

(3)境外放款協議。

(4)放款人最近一期經審計的財務報告。

2.4.3.2變更登記

(1)書面申請,并附《境外放款登記業務申請表》。

(2)變更后的境外放款協議。

(3)境外放款額度變更的,需提供放款人最近一期經審計的財務報告。

2.4.3.3注銷登記

(1)書面申請,并附《境外放款登記業務申請表》。

(2)因客觀原因無法按期收回境外放款本息(或有關債務豁免、債轉股、

債權轉讓等交易)的證明材料。

2.4.4審核原則

2.4.4.1登記

(1)依法注冊成立1年以上的境內非金融企業可向與其具有股權關聯關系

的境外企業放款。股權關聯關系企業為具有直接或間接持股關系的兩家企業,或

由同一家母公司直接或間接持股的兩家企業。

(2)放款人在辦理本外幣境外放款業務前,應到所在地外匯局進行登記。

放款人本外幣境外放款余額不得超過企業境外放款余額上限。

①企業境外放款余額上限=最近一期經審計的所有者權益*宏觀審慎調節系

②企業境外放款余額=Σ本外幣境外放款余額+Σ外幣境外放款余額*幣種轉

換因子

其中,宏觀審慎調節系數為0.5,幣種轉換因子為0.5(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如宏觀審慎調節系數、幣種轉換因子調整,則以最新法規為準)。

(3)對于《中國人民銀行關于進一步明確境內企業人民幣境外放款業務有

關事項的通知》(銀發〔2016〕306號)實施(2016年11月26日)前發生的人

民幣境外放款業務,不要求企業在外匯局作補登記,但外匯局應向人民銀行有關

部門確認銀發〔2016〕306號文件實施前已經發生的人民幣境外放款存量余額,

并計入企業本外幣境外放款余額。如果企業經計算的本外幣境外放款余額大于該

企業境外放款余額上限,該企業不得辦理新的境外放款業務。

(4)外匯局在辦理與人民幣境外放款有關的境外放款額度登記業務時,應

先征求當地人民銀行有關部門意見,人民銀行有關部門對人民幣境外放款存量情

況(包括已在外匯局辦理過登記的人民幣境外放款)進行核實確認后,外匯局再

決定是否為放款人辦理新的境外放款額度登記業務。

(5)境外放款的利率和期限等應符合商業原則,放款規模應與境外借款人

的經營規模相適應。

(6)境外放款應符合《關于進一步引導和規范境外投資方向指導意見的通

知》(國辦發〔2017〕74號)等相關規定,不得變相規避對外直接投資、證券

投資等管理要求。

(7)境外放款資金來源應符合國家法律法規的相關要求。放款人應使用自

有人民幣和自有外匯資金、人民幣購匯資金、國內外匯貸款以及符合有關政策法

12

規規定的資金或經人民銀行、外匯局核準的人民幣和外匯資金進行境外放款。境

外放款資金用途不得違反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不得直接或間接用于借款人

經營范圍之外支出。

(8)境外放款業務的登記、放款以及回收各環節中,人民幣與外幣之間不

能錯配:以人民幣登記的,必須以人民幣放款和回收;以外幣登記的,必須以外

幣放款和回收,但外幣各幣種之間可以根據實際情況選擇配置。

(9)對無正當理由的逾期放款或逾期不回收的,外匯局可暫停放款人新的

放款登記業務。

(10)境內非金融企業發生跨境擔保履約形成對外債權的,其對外債權余額

應納入該企業境外放款額度管理。境內非金融企業跨境擔保履約對外債權余額與

該企業境外放款余額之和不得超過該企業境外放款余額上限;如果超過上限,可

以先為該企業辦理對外債權登記,但在對外債權余額與境外放款余額之和恢復到

該企業境外放款余額上限之前,該企業不得辦理新的境外放款業務。境內銀行發

生跨境擔保履約,如有反擔保人,也應參照前述原則辦理。

2.4.4.2變更與注銷登記

(1)境外放款額度變更或原放款協議發生變化(如利率調整、期限變更等)

的,需辦理變更登記。

(2)境外放款期限屆滿后如需繼續使用,應在期限屆滿前1個月內,由放

款人向所在地外匯局提出展期申請。

(3)境外放款到期(含展期到期)收回本息,或未到期但本息已回收完畢、

境外放款登記后未匯出等常規境外放款注銷業務,放款人可直接在所屬省級分局

轄內銀行辦理境外放款注銷登記。除此之外,如確有客觀原因無法按期收回境外

放款本息,放款人應到所在地外匯局申請注銷該筆境外放款。對于無正當理由的

逾期放款或逾期不回收的,外匯局可暫停放款人新的境外放款業務。

(4)外匯局在辦理與人民幣境外放款有關的境外放款變更業務時,應先征

求當地人民銀行有關部門意見。

(5)境外放款債轉股的,境內放款人應先辦理境外投資前置備案審批手續,

然后到外匯局辦理境外放款額度變更或注銷,再到銀行辦理境內機構境外直接投

資相關外匯登記手續。

(6)放款人擬向符合條件的境內其他機構轉讓債權的,債權受讓方作為新

的放款人應符合境外放款、境外投資等相關業務規定,原放款人辦理境外放款變

更或注銷登記,新放款人辦理新的境外放款登記。原放款人辦理變更或注銷登記

時,應提交境外放款轉讓協議等材料作為變更或注銷境外放款的真實性證明材

料。新、舊放款人分屬不同外匯局管轄的,辦理變更或注銷登記的外匯局應將資

本項目信息系統中能夠反映原境外放款已經被注銷(或變更)的頁面打印后加蓋

行政許可專用章返給原放款人,由原放款人交給新放款人到所在地外匯局辦理新

的境外放款登記手續。

(7)境內非金融企業發生跨境擔保履約形成對外債權的,其對外債權余額

應納入該企業境外放款額度管理。境內非金融企業跨境擔保履約對外債權余額與

該企業境外放款余額之和不得超過該企業境外放款余額上限;如果超過上限,可

以先為該企業辦理對外債權登記,但在對外債權余額與境外放款余額之和恢復到

該企業境外放款余額上限之前,該企業不得辦理新的境外放款業務。境內銀行發

生跨境擔保履約,如有反擔保人,也應參照前述原則辦理。

13

三、跨境信貸業務

3.1財政部門和銀行外債登記

3.1.1參考法規

1.《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532號)。

2.《外債管理暫行辦法》(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財政部國家外匯管理局令

2003年第28號)。

3.《國家外匯管理局關于發布〈外債登記管理辦法〉的通知》(匯發〔2013〕

19號)。

4.《中國人民銀行關于全口徑跨境融資宏觀審慎管理有關事宜的通知》(銀

發〔2017〕9號)。

3.1.2授權范圍

1.財政部應定期向國家外匯管理局北京市分局報送外債相關數據,由北京市

分局將數據錄入資本項目信息系統。

2.銀行應通過數據接口程序直接向資本項目信息系統報送;未開發數據接口

程序的,可通過國家外匯管理局應用服務平臺,使用界面錄入方式向資本項目信

息系統報送。

3.1.3審核材料

3.1.3.1債務人為財政部門的,應在每月初10個工作日內向所在地外匯局報

送上月外債的簽約、提款、結匯、購匯、償還和賬戶變動情況等數據。

3.1.3.2債務人為境內銀行的

(1)應通過資本項目信息系統報送其自身外債相關數據。

(2)銀行在首次借用外債前,應根據宏觀審慎管理政策要求,結合自身情

況制定本外幣外債業務的操作規程和內控制度,報所在地外匯局備案后實施;并

應按照宏觀審慎管理政策規定的跨境融資杠桿率和宏觀審慎調節參數,以及本機

構最新資本數據,計算本機構跨境融資風險加權余額和跨境融資風險加權余額上

限,將計算的詳細情況報送所在地外匯局。

3.1.3.3債務人為地方政府的,應參照“3.3非銀行債務人借用外債簽約登記及

變更、注銷登記”辦理外債登記。

3.1.4審核原則

1.宏觀審慎管理原則如下:

(1)跨境融資風險加權余額≤跨境融資風險加權余額上限。

(2)跨境融資風險加權余額=∑本外幣跨境融資余額*期限風險轉換因子*類

別風險轉換因子+∑外幣跨境融資余額*匯率風險折算因子。

①期限風險轉換因子:還款期限在1年(不含)以上的中長期跨境融資的期

限風險轉換因子為1,還款期限在1年(含)以下的短期跨境融資的期限風險轉

換因子為1.5。

②類別風險轉換因子:表內融資的類別風險轉換因子設定為1,表外融資(或

有負債)的類別風險轉換因子暫定為1。

③匯率風險折算因子:0.5。

14

(3)跨境融資風險加權余額上限=資本或凈資產*跨境融資杠桿率*宏觀審慎

調節參數。

①銀行類法人金融機構(包括政策性銀行、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城市

信用合作社、農村信用合作社、外資銀行)按一級資本計,外國銀行境內分行按

營運資金計,以最新資本數據為準。

②跨境融資杠桿率:0.8〔資本大于等于1000億元人民幣的銀行類金融機構

(含外國銀行境內分行)〕。

③宏觀審慎調節參數:1.5。(上述相關因子、杠桿率及調節參數以人民銀

行、外匯局最新調整文件為準)

資本小于1000億元人民幣的銀行類金融機構(含外國銀行境內分行)的跨

境融資杠桿率為2,并給予其中每家銀行100億元人民幣的初始融資額度,即其

跨境融資風險加權余額上限=資本×跨境融資杠桿率×宏觀審慎調節參數+100億

元人民幣。

(4)以下業務類型不納入跨境融資風險加權余額計算:

①被動負債:金融機構因境外機構投資境內債券市場產生的本外幣被動負

債;境外主體存放在金融機構的本幣存款;合格機構投資者存放在金融機構的托

管資金;境外機構存放在金融機構托管賬戶的境內發行人民幣債券所募集的資

金。

②貿易信貸、貿易融資:金融機構因辦理基于真實跨境貿易結算產生的各類

貿易融資。

③境外同業本幣存放、本幣拆借、聯行及附屬機構本幣往來:金融機構因境

外同業本幣存放、本幣拆借、聯行及附屬機構本幣往來產生的對外負債。

④轉讓與減免:金融機構跨境融資轉增資本或已獲得債務減免等情況下,相

應金額不計入。

(5)金融機構向客戶提供的內保外貸按20%納入跨境融資風險加權余額計

算;金融機構因客戶基于真實跨境交易和資產負債幣種及期限風險對沖管理服務

需要的衍生產品而形成的對外或有負債,及因自身幣種及期限風險對沖管理需

要,參與國際金融市場交易而產生的或有負債,按公允價值納入跨境融資風險加

權余額計算。金融機構在報送數據時需同時報送本機構或有負債的名義本金及公

允價值的計算方法。

(6)跨境融資風險加權余額及上限的計算均以人民幣為單位?,F有外幣跨

境融資以提款日的匯率水平,按以下方式折算計入:已在中國外匯交易中心掛牌

(含區域掛牌)交易的外幣,適用人民幣匯率中間價或區域交易參考價;未在中

國外匯交易中心掛牌交易的貨幣,適用中國外匯交易中心公布的人民幣參考匯

率。

(7)宏觀審慎管理政策發布實施前符合外債管理規定借用的外債,在宏觀

審慎管理政策發布實施后,其跨境融資風險加權余額超出上限的,不得新借外債,

直到跨境融資風險加權余額調整至規定上限以內。因跨境融資風險加權余額計算

公式的相關系數調整或金融機構自身財務和經營狀況的調整,導致金融機構跨境

融資風險加權余額提高或上限降低的,原有跨境融資合約可持有到期;在跨境融

資風險加權余額調整到上限內之前,不得辦理新的跨境融資業務。

2.銀行可自行在境內、外銀行開立相關賬戶存放其外債資金,并可自行辦理

與其外債相關的提款和償還手續。

15

3.銀行在境外發行債券(含非參與型優先股)的,應根據本項指引辦理外債

登記,并自行辦理提款和償還等手續。

4.對外債實行集中管理的外國銀行境內分行,由主報告行所在地外匯局負責

所有分行的外債管理和外債數據監測(由主報告行集中報送外債數據);未對外

債實行集中管理的外國銀行境內分行,由各外國銀行境內分行所在地外匯局分別

負責當地分行的外債管理和外債數據監測。

3.2金融機構外債結匯核準

3.2.1參考法規

1.《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532號)。

2.《中國人民銀行關于全口徑跨境融資宏觀審慎管理有關事宜的通知》(銀

發〔2017〕9號)。

3.《國家外匯管理局行政許可實施辦法》(國家外匯管理局公告2021年第1

號)。

3.2.2授權范圍

非銀行金融機構外債需要結匯的,由所屬省級分局審核后批準。銀行自身外

債需要結匯的,由國家外匯管理局批準。

3.2.3審核材料

1.營業執照。

2.書面申請。

3.資金需結匯使用相關真實性證明材料。

3.2.4審核原則

金融機構外債資金結匯,應服務實體經濟,并符合國家產業服務方向。

3.3非銀行債務人借用外債簽約登記及變更、注銷登記

3.3.1參考法規

1.《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532號)。

2.《國家外匯管理局關于發布〈外債登記管理辦法〉的通知》(匯發〔2013〕

19號)。

3.《中國人民銀行關于全口徑跨境融資宏觀審慎管理有關事宜的通知》(銀

發〔2017〕9號)。

4.《國家外匯管理局關于進一步促進跨境貿易投資便利化的通知》(匯發

〔2019〕28號)。

5.《融資租賃公司監督管理暫行辦法》(銀保監發〔2020〕22號)。

6.《國家外匯管理局行政許可實施辦法》(國家外匯管理局公告2021年第1

號)。

7.《中國人民銀行國家外匯管理局關于境外機構境內發行債券資金管理有

關事宜的通知》(銀發〔2022〕272號)。

8.《國家外匯管理局關于進一步深化改革促進跨境貿易投資便利化的通知》

(匯發〔2023〕28號)。

16

3.3.2授權范圍

1.外債簽約及變更登記由非銀行債務人所在地外匯局辦理。

2.已登記外債未償余額為零且不再發生提款的,可由債務人所屬省級分局轄

內銀行辦理外債注銷登記。不符合相關條件的,由所在地外匯局辦理。

3.3.3審核材料

3.3.3.1外債簽約登記

(1)選擇宏觀審慎模式的機構

①書面申請,并附《宏觀審慎跨境融資風險加權余額情況表(企業版)》。

②外債合同或主要條款復印件(境外發行債券的,需提供認購協議或全球債

券證書等證明材料)。

③上年度或最近一期經審計的財務報告。

④其他相關批準文件(發展改革部門審核登記文件,如有)。

⑤營業執照。

(2)選擇“投注差”模式的外商投資企業

①書面申請。

②外債合同或主要條款復印件(境外發行債券的,需提供認購協議或全球債

券證書等證明材料)。

③營業執照。

(3)跨境融資便利化外債簽約登記

①申請書(含企業基本情況、自身資產負債情況、擬申請的便利化業務額度、

貨物貿易分類為A類的說明、外債資金使用計劃、近兩年無外匯違規行政處罰

記錄的情況說明、外債還款資金來源說明等)。

②營業執照。

③高新技術和“專精特新”企業需提交國家或地方相關部門認證為高新技術

或“專精特新”企業的證明材料,科技型中小企業需在“全國科技型中小企業信息

服務平臺”打印企業獲得認證的相關公告和科技管理部門為企業賦予的科技型中

小企業入庫登記編號。

④借款意向書或外債合同原件及其主要條款復印件。

⑤上一年度或最近一期經審計的財務報告。

3.3.3.2外債變更登記

(1)書面申請。

(2)原《境內機構外債簽約情況表》。

(3)變更事項的真實性證明材料。

3.3.3.3外債注銷登記

(1)書面申請。

(2)原《境內機構外債簽約情況表》。

3.3.4審核原則

3.3.4.1外債簽約(變更)登記

(1)除財政部門、銀行以外的其他境內債務人(以下簡稱“非銀行債務人”),

應當在不晚于外債提款前3個工作日,到所在地外匯局辦理外債簽約登記手續。

辦理外債簽約登記后,所在地外匯局應發給非銀行債務人加蓋行政許可專用章的

《境內機構外債簽約情況表》和業務登記憑證。

17

(2)境內機構在境外發行債券的,均應在境外債券交割后15個工作日內,

按規定到所在地外匯局辦理外債簽約登記手續,并納入全口徑跨境融資宏觀審慎

政策框架進行管理。采用“投注差”外債管理模式的外商投資企業在境外發行債券

的,應占用該企業按“投注差”方式計算的外債額度。境內機構在境外發行債券,

可在債券發行地自行開立賬戶存放發債募集資金。

(3)非銀行債務人簽訂借款合同或在境外發行債券后未按規定及時辦理外

債簽約登記的,須按以下原則補辦理外債簽約登記:

①非銀行債務人補辦理外債登記時,已實際形成對外負債的(境內機構境外

發債的除外),除按照本項指引的一般要求提交相關資料外,還需提交能夠證明

其已發生對外負債的相關材料,補登記金額僅限于實際承擔的債務余額。

②外債登記部門認為存在違規情形且需要進行處理的,應移交外匯檢查部門

后再補辦外債登記手續。

(4)非銀行債務人借用外債(含境外發債),原則上應將所涉資金調回境

內。境內非銀行機構境外發債募集資金境外使用,應符合現行外匯管理及相關法

律法規要求,并按照現行規定到所在地外匯局辦理非資金劃轉類提款登記(詳見

本指引3.4)。

(5)外債合同主要條款包括當事各方、幣種、金額、期限、利率、借款用

途和適用法律等。

(6)外商投資企業第一次辦理外債簽約登記時,應在向所在地外匯局提交

的書面申請中明確其選擇的跨境融資管理模式。若初始選定為“投注差”模式的,

可以變更為宏觀審慎模式,且變更后不得更改。

(7)宏觀審慎管理模式按以下原則進行管理:

①跨境融資風險加權余額≤跨境融資風險加權余額上限。

②跨境融資風險加權余額=∑本外幣跨境融資余額*期限風險轉換因子*類別

風險轉換因子+∑外幣跨境融資余額*匯率風險折算因子。

期限風險轉換因子:還款期限在1年(不含)以上的中長期跨境融資的期限

風險轉換因子為1,還款期限在1年(含)以下的短期跨境融資的期限風險轉換

因子為1.5。非銀行債務人外債合同中包含提前還款條款的,除非提前還款條款

明確在合同簽約一年后方可提前還款,該合同對應的外債金額全部視同短期跨境

融資適用期限風險轉換因子。

類別風險轉換因子:表內融資的類別風險轉換因子設定為1,表外融資(或

有負債)的類別風險轉換因子暫定為1。

匯率風險折算因子:0.5。

③跨境融資風險加權余額上限=資本或凈資產*跨境融資杠桿率*宏觀審慎調

節參數。

企業按凈資產計,非銀行法人金融機構按資本(實收資本或股本+資本公積)

計,以最近一期經審計的財務報告為準。

跨境融資杠桿率:企業為2,非銀行法人金融機構為1。

宏觀審慎調節參數:1.5。(上述相關因子、杠桿率及調節參數以人民銀行、

外匯局最新調整文件為準)

④以下業務類型不納入跨境融資風險加權余額計算(按照現行外債管理相關

規定需要辦理外債登記的,仍應辦理外債登記):

被動負債:企業和金融機構因境外機構投資境內債券市場產生的本外幣被動

負債;境外主體存放在金融機構的本幣存款;合格機構投資者存放在金融機構的

18

托管資金;境外機構存放在金融機構托管賬戶的境內發行人民幣債券所募集的資

金。

貿易信貸、貿易融資:企業涉及真實跨境貿易產生的貿易信貸(包括應付和

預收)和從境外金融機構獲取的貿易融資;金融機構因辦理基于真實跨境貿易結

算產生的各類貿易融資。

集團內部資金往來:企業主辦的經備案的集團內跨境資金集中管理業務項下

產生的對外負債。

境外同業本幣存放、本幣拆借、聯行及附屬機構本幣往來:金融機構因境外

同業本幣存放、本幣拆借、聯行及附屬機構本幣往來產生的對外負債。

自用熊貓債:企業的境外母公司在中國境內發行人民幣債券并以放款形式用

于境內子公司的。

轉讓與減免:企業和金融機構跨境融資轉增資本或已獲得債務減免等情況

下,相應金額不計入。

⑤非銀行債務人在計算跨境融資風險加權余額占用情況時,已進行全額提款

的非循環類貸款按未償本金余額占用跨境融資風險加權余額,由于外保內貸履約

形成的對外負債按履約額占用跨境融資風險加權余額,其他外債(循環貸款、未

提款或部分提款的非循環貸款,含正在申請備案的本筆外債)按簽約額占用跨境

融資風險加權余額。

⑥跨境融資風險加權余額及上限的計算均以人民幣為單位。外幣跨境融資以

簽約日的匯率水平,按以下方式折算計入:已在中國外匯交易中心掛牌(含區域

掛牌)交易的外幣,適用人民幣匯率中間價或區域交易參考價;未在中國外匯交

易中心掛牌交易的貨幣,適用中國外匯交易中心公布的人民幣參考匯率。

⑦非銀行債務人在宏觀審慎管理政策發布實施前符合外債管理規定借用的

外債,在宏觀審慎管理政策發布實施后,其跨境融資風險加權余額超出上限的,

不得新借外債,直到跨境融資風險加權余額調整至規定上限以內。因跨境融資風

險加權余額計算公式的相關系數調整或非銀行債務人自身財務和經營狀況的調

整,導致非銀行債務人跨境融資風險加權余額提高或上限降低的,原有跨境融資

合約可持有到期;在跨境融資風險加權余額調整到上限內之前,不得辦理新的跨

境融資業務。

⑧政府融資平臺與房地產企業,不適用宏觀審慎管理模式。

(8)“投注差”外債模式按以下原則管理:

①除另有規定外,外商投資企業借用的短期外債余額和中長期外債發生額之

和不得超過投資總額與其注冊資本的差額(以下簡稱“投注差”)。外商投資企業

實際可借用外債額度等于外方股東資本金到位比例乘以“投注差”。外方股東注冊

資本金到位比例,由所在地外匯局登陸資本項目信息系統查詢企業到資情況并打

印留存。

②選擇投注差模式,所在地外匯局需在FDI相關模塊下查詢外商投資企業的

投資總額、注冊資本金額,據此確定其在投注差模式下的外債額度。

③外商投資性公司的外債規模按以下原則管理:注冊資本不低于3000萬美

元的,其外債余額不得超過已繳付注冊資本的4倍;注冊資本不低于1億美元的,

其外債余額不得超過已繳付注冊資本的6倍。

④外商投資租賃公司對外借款,應根據外商投資租賃公司提供的最近一期經

審計的年度財務報告,計算出風險資產總額(A),再計算凈資產的8倍(B),

然后將(B-A)作為該公司可借外債余額的上限。借用外債形成的資產全部計算

19

為風險資產。年度期間實際可借外債額度為該公司可新借外債的余額的最高限額

乘以外方股東注冊資本金到位比例:

外商投資融資租賃公司可借外債上限=(凈資產的8倍-上年度末風險資產總

額)×外方股東注冊資本金到位比例

⑤外商投資房地產企業的外債按以下原則管理:

2007年6月1日以后(含)成立的,不予辦理外債簽約登記手續。

2007年6月1日以前(不含)成立的,可在原“投注差”范圍內按相關規定

舉借外債;增資后“投注差”小于其增資前“投注差”的,以增資后“投注差”為準。

但未取得《國有土地使用證》的,或開發項目資本金未達到項目投資35%的,外

匯局不予辦理外債簽約登記。

⑥以下含有外國投資的境內機構,除另有規定外,其舉借外債按照宏觀審慎

模式辦理:

外國投資者出資比例低于25%的境內企業。

投資總額與注冊資本相等的外商投資企業。

外國投資者比例不低于25%,但未明確投資總額的外商投資企業。

⑦外商投資企業因增資、減資、轉股和改制等原因,導致外國投資者出資比

例低于25%,或企業類型發生改變而無法確定“投注差”的,應選擇宏觀審慎模式

辦理外債簽約(變更)登記。

(9)參與跨境融資便利化業務的按以下原則辦理:

①跨境融資便利化業務適用于高新技術企業、“專精特新”企業和科技型中小

企業。高新技術企業是指經國家或地方相關部門認證的具有知識產權、技術或工

藝先進、市場前景良好、凈資產規模較小的創新型企業;“專精特新”企業是指經

國家或地方相關部門認證的具有“專業化、精細化、特色化、新穎化”特征的企業;

科技型中小企業是指經相關部門認證的依托一定數量的科技人員從事科學技術

研究開發活動,取得自主知識產權并將其轉化為高新技術產品或服務,從而實現

可持續發展的中小企業。

②參與跨境融資便利化業務的企業應符合以下條件:

成立時間一年(含)以上且存在實際經營活動的非金融企業(房地產企業、

地方政府融資平臺企業除外)。

獲得國家或地方相關部門認證的高新技術、“專精特新”企業或科技型中小企

業。

如為貨物貿易外匯收支名錄內企業,其貨物貿易外匯管理分類結果應為A

類。

近兩年無外匯行政處罰記錄(成立不滿兩年的,自成立之日起無外匯行政處

罰記錄)。

宏觀審慎模式不適用或無法滿足企業實際對外債務融資需求。

參與便利化業務的企業中不再符合上述條件的,則不得再開展便利化業務。

③參與企業申請的便利化額度原則上不應超過所在地區企業跨境融資便利

化額度上限。對于發展前景較好、屬于國家重點支持行業和領域的企業,實際融

資需求確需超出額度上限的,所屬省級分局經集體審議可以作出決定。

(10)經發展改革部門審核登記借用外債的,可以按經審核登記的金額辦理

外債簽約登記。外債簽約登記完成后,跨境融資風險加權余額尚未超過跨境融資

風險加權余額上限的,仍可正常辦理新簽約外債的登記;超過上限的,除發展改

革部門另行批準外,不得辦理新的跨境融資業務。

20

(11)外商投資性公司境內再投資企業借用外債比照外商投資企業進行管

理。

(12)境外機構境內發行人民幣債券募集資金以人民幣外債形式借予境內具

有股權關聯關系的企業使用的,境內債務人應按以下規定辦理外債登記:如境內

債務人(非母子公司關系)選擇“宏觀審慎”外債管理模式借入外債,應首先納入

跨境融資風險加權余額計算。超過跨境融資風險加權余額上限部分,所在地外匯

局可以按實需原則,憑發行核準、注冊或備案等相關文件、股權關系證明、發債

資金用途說明等材料為其辦理外債登記。如境內債務人(含發行人子公司和非子

公司)選擇“宏觀審慎”以外的外債管理模式,應按現行外匯管理規定辦理外債登

記。

(13)對于境內非銀行債務人向境內銀行離岸部門借用的離岸貸款,視同外

債管理。

(14)非銀行債務人融資租賃、售后融資性回租等,應按本項指引辦理外債

簽約登記手續。

(15)非銀行金融機構借用外債,所涉外債登記及數據報送等事項,比照企

業辦理。對于數據報送量大的非銀行金融機構(如財務公司),可在向所在地外

匯局備案后,通過數據接口方式報送外債數據。

(16)以下情形不納入外債規模管理,也無需辦理登記

①除另有規定外,對外貨物或服務貿易中產生的預收款和應付款,以及除外

債之外其他金融資產交易產生的對外應付款及相關息費等。境內付款方應當按照

與基礎交易相關的外匯管理規定辦理對價及附屬費用的對外支付。

②對于境內上市公司外方股東認購其境內公開發行的可轉債。

③自貿債。

3.3.4.2外債注銷登記

(1)已登記外債未償余額為零且不再發生提款的,在辦妥最后一筆還本付

息業務后,非銀行債務人可向所屬省級分局轄內銀行申請辦理外債注銷登記。

(2)不符合上述條件(如債務人因債務減免、債轉股等無需償還外債本息)

的,非銀行債務人應向所在地外匯局申請辦理外債注銷登記。

(3)外匯局審核通過后,應在資本項目信息系統辦理注銷手續,將反映注

銷原因相關內容的《境內機構外債簽約情況表》加蓋行政許可專用章后出具給債

務人。

3.4非銀行債務人非資金劃轉類外債提款登記、還本付息登記

3.4.1參考法規

1.《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532號)。

2.《國家外匯管理局關于發布〈外債登記管理辦法〉的通知》(匯發〔2013〕

19號)。

3.《中國人民銀行關于全口徑跨境融資宏觀審慎管理有關事宜的通知》(銀

發〔2017〕9號)。

4.《國家外匯管理局行政許可實施辦法》(國家外匯管理局公告2021年第1

號)。

3.4.2授權范圍

21

由非銀行債務人所在地外匯局辦理。

3.4.3審核材料

1.書面申請。

2.非銀行債務人非資金劃轉類提款或還本付息業務真實性證明材料。

3.4.4審核原則

1.非資金劃轉類提款/還本付息是指非銀行債務人外債余額發生變動,但無法

向外匯局相關信息系統反饋外債提款/還本付息信息的情形。

2.非銀行債務人發生非資金劃轉類提款/還本付息交易的,應在提款/還本付

息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到所在地外匯局逐筆辦理登記,由外匯局錄入資本項

目信息系統,打印外債變動反饋情況表并加蓋行政許可專用章,交由非銀行債務

人留存。

3.經核實的提款/還本付息記錄應及時錄入資本項目信息系統。

4.除無法通過境內銀行向外匯局反饋數據的情形外,非銀行債務人可直接到

銀行辦理外債的提款、償還業務,并正確進行國際收支申報,外匯局直接從銀行

采集相關數據。

5.除銀行以外的其他境內機構,能實現與資本項目信息系統連接的,經外匯

局批準可按規定直接報送外債項下賬戶、提款、使用、償還和結售匯等數據。

6.通過非資金劃轉方式辦理外債提款和還本付息,應符合資本項目外匯管理

規定。

7.非銀行債務人發生非資金劃轉類提款/還本付息交易,但在提款/還本付息

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未到外匯局辦理逐筆登記的,如能說明合理原因,外匯局

可按正常程序為其補辦理非資金劃轉類提款/還本付息登記。

8.對于非銀行債務人向離岸銀行借用的離岸貸款,在發生提款/還本付息交易

時,外匯局應為其辦理非資金劃轉類提款/還本付息登記。

9.支付債務從屬費用比照還本付息辦理。

10.境外債權人將該筆債權轉為股權的,非銀行債務人應先在市場監督管理

部門領取變更后的營業執照,然后到外匯局辦理非資金劃轉類還本付息登記及外

債注銷(變更)登記,再到銀行辦理“外商投資企業基本信息登記(變更)”。

3.5內保外貸簽約登記及變更、注銷登記

3.5.1參考法規

1.《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532號)。

2《.國家外匯管理局關于發布〈跨境擔保外匯管理規定〉的通知》(匯發〔2014〕

29號)。

3.《國家外匯管理局關于對部分非銀行機構內保外貸業務實行集中登記管理

的通知》(匯發

溫馨提示

  • 1. 本站所有資源如無特殊說明,都需要本地電腦安裝OFFICE2007和PDF閱讀器。圖紙軟件為CAD,CAXA,PROE,UG,SolidWorks等.壓縮文件請下載最新的WinRAR軟件解壓。
  • 2. 本站的文檔不包含任何第三方提供的附件圖紙等,如果需要附件,請聯系上傳者。文件的所有權益歸上傳用戶所有。
  • 3. 本站RAR壓縮包中若帶圖紙,網頁內容里面會有圖紙預覽,若沒有圖紙預覽就沒有圖紙。
  • 4. 未經權益所有人同意不得將文件中的內容挪作商業或盈利用途。
  • 5. 人人文庫網僅提供信息存儲空間,僅對用戶上傳內容的表現方式做保護處理,對用戶上傳分享的文檔內容本身不做任何修改或編輯,并不能對任何下載內容負責。
  • 6. 下載文件中如有侵權或不適當內容,請與我們聯系,我們立即糾正。
  • 7. 本站不保證下載資源的準確性、安全性和完整性, 同時也不承擔用戶因使用這些下載資源對自己和他人造成任何形式的傷害或損失。

評論

0/150

提交評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