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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第九章民事訴訟證據與證明
第一節民事訴訟證據概述第二節民事訴訟證據的分類與種類第三節民事訴訟證據的收集和保全第四節民事訴訟中的證明對象第五節證明責任與證明標準第六節證據規則第七節證明程序第一節民事訴訟證據概述一、證據與證據材料的概念1.“證據材料”是指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或者人民法院依職權調查收集的用以證明案件事實的各種資料。2.“證據”則指人民法院用以證明案件真實情況、正確處理案件的根據。3.兩者的區別在于:證據材料可能存在虛假的可能,因此證據材料必須經過人民法院查證屬實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二、證據的特征1.客觀性。指證據所反映的內容必須是客觀存在的事實,不是主觀臆想的或虛構的主觀之物。2.關聯性。指證據與案件事實之間存在某種聯系或對證明案件事實具有某種意義。3.合法性。指在訴訟過程中使用的證據必須符合法律對證據的要求,并且以合法的手段和程序收集、提供。三、證據能力與證明力(一)證據能力的含義
“證據能力”/證據的可采性,是指證據符合法律的規定因此具有在法庭審理過程中出示、并成為證據調查對象的資格,是證據可以在法庭審理過程中出示并成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的基本條件。1.從肯定的角度來看,具有證據能力的證據是指與待證事實有關聯的證據。2.從否定的角度來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的另一個前提是,該證據沒有被排除規則排除。(二)證明力的含義證明力/證據力,是指證據資料在訴訟證明中的價值,它是證據資料在事實審理者心目中產生相信與否的力量或程度。證明力的大小與程度取決于許多因素。1.證明力只能交由事實審理者依據經驗與理性判斷;而審理者被要求嚴格按照立法者所確定的規則對證據能力的有無進行識別。2.不同的證據可信性有大小之別;而證據能力只有有無之別,無大小之別。返回第二節民事訴訟證據的分類與種類一、民事訴訟證據的分類(一)言詞證據與實物證據1.言詞證據與實物證據劃分的標準與概念。(1)劃分標準:證據存在和表現的形式不同。(2)言詞證據,是以人的陳述為表現形式的證據。(3)實物證據是以實物形態為存在和表現形式的證據。包括物證、書證、音像資料、勘驗筆錄等。2.言詞證據與實物證據的特點。1言詞證據的特點:①言詞證據具有生動形象的特征,證明作用比較明顯。②言詞證據不易滅失。③言詞證據的真實性易受言詞證據的提供者的主、客觀因素的影響。(2)實物證據的特點:①實物證據能夠比較客觀地反映案件真實情況。②實物證據容易受環境影響而發生物理或化學變化。③實物證據關聯性不明顯,并且只能從靜態上證明案件事實。(二)本證與反證1.本證與反證的概念與劃分標準。(1)劃分標準:證據對當事人所主張的事實的證明作用。(2)本證是對待證事實負有舉證責任的一方當事人提出的,能夠證明待證事實成立的證據。(3)反證則是指對待證事實不負舉證責任的一方當事人提出的,能夠證明該事實不存在或不真實的證據。2.反證與反駁的區別。反駁指對于一方當事人提出的事實和理由,另一方當事人提出證據加以反對、駁斥的訴訟活動。(1)反駁的主體可能是雙方當事人,提出反證的主體是對待證事實不承擔舉證責任的一方當事人;(2)反駁的目的在于證明對方當事人提出的證據不具有客觀性、關聯性或合法性,或證明價值微弱,因此不能作為法院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反證的目的在于證明對方當事人所主張的事實不存在;(3)當事人在對某一證據進行反駁時無須提出新的事實或證據,當事人在進行反證時必須提出證據。(三)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1.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的概念與劃分標準。(1)劃分標準:證據與案件事實的關系。(2)直接證據,是指能夠直接、單獨證明案件主要事實的證據。(3)間接證據是單獨一個證據不能直接證明案件主要事實,必須與其他證據結合才能證明案件主要事實的證據。2.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的特點。(1)直接證據的特點:①在訴訟中使用直接證據具有簡化證明的環節和推理過程、運用便利、省時、省力的優點。②直接證據在證據來源上并不豐富。③直接證據容易受證據提供者的主、客觀因素的影響,造成證據失實。(2)間接證據的特點:①任何一個間接證據,都只能從某一個側面證明案件事實的一個部分。②只有若干間接證據組合起來,形成一個完整的證據鏈條,才能證明案件的主要事實。③間接證據在來源上更豐富,收集的渠道更多,而且,在沒有直接證據的情況下,若干間接證據組成的證據體系同樣可以證明案件的主要事實。3.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的運用。直接證據的證明力一般大于間接證據。在間接證據的使用方面必須注意遵循以下規則:①單個間接證據不能單獨證明案件事實;②間接證據本身必須真實可靠并且必須與案件事實具有關聯性;③各個間接證據之間必須協調一致,相互印證,不存在矛盾;④運用間接證據組成的證據體系進行推理時,所得出的結論應當是肯定的、惟一的。(四)原始證據與傳來證據1.原始證據與傳來證據的概念與劃分標準。(1)劃分標準:證據來源。(2)原始證據是指直接來源于案件事實的證據。(3)傳來證據是指經過復制、復印、傳抄、轉述等中間環節,間接來源于案件事實的證據。2.原始證據與傳來證據的運用。原始證據的證明力一般大于傳來證據。(1)原始證據優先原則。當事人和人民法院在訴訟中應當優先收集、提供、采納原始證據。(2)補強證據規則。即傳來證據必須與原物、原件相互印證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二、法定的民事訴訟證據種類(一)書證1.書證的概念與特征。書證,是指以文字、符號、圖形等表達的思想內容對案件事實起證明作用的證據。(1)書證是以材料記載的思想內容來證明待證事實的,此為書證的最主要特征。(2)書證的思想內容必須通過一定的物質載體表現出來。(3)書證一般能夠起到較好的證明效果,往往能夠直接證明案件的主要事實。2.書證的分類。(1)按照書證記載的內容及其法律后果不同,可以將書證劃分為處分性書證與報道性書證。區分意義在于,處分性書證一般可以直接證明法律關系的發生、變更或消滅。(2)按照書證制作主體的不同,可以將書證劃分為公文書和非公文書。劃分意義在于,公文書的證明力高于非公文書。(3)以書證的制作是否必須具備特定的形式要求為標準,可以將書證劃分為普通形式的書證與特殊形式的書證。區分意義在于,對于特殊形式的書證,如果在制作的過程中沒有采取法定的形式、履行法定的手續就不能對案件事實起到證明作用。(4)按照書證來源的不同,可以把書證分為原本、正本、副本、復印件和節錄本。分類的意義在于,不同來源的書證具有不同的證據力。一般而言,原本、正本的證明力高于其他種類的書證。(二)物證1.物證的概念與特征。物證,是以其外形、質量、數量、特征等客觀存在來證明案件事實的實體物或痕跡。(1)物證是以其外部特征、內在屬性以及其存在的位置、狀態等對案件事實起證明作用的證據。(2)物證具有較強的客觀性與穩定性。(3)物證與待證事實之間的關聯性差。2.物證與書證的聯系與區別。(1)書證具有一定的思想內容,并以此證明案件事實,物證本身不具有思想內容,而是以其存在、外形特征等證明案件事實。(2)法律對某些書證的形式有特殊的要求,只有符合法律要求的書證才能起到證明作用,但是法律對物證的形式則沒有特殊的要求。(3)書證只要保持完好,在相當長的一段時間內都可以起到證明作用。而物證隨著時間的推移、環境的變化有變質、損毀、滅失的可能。(三)視聽資料1.視聽資料的概念與特征。視聽資料,是指利用錄音、錄像或電子計算機儲存的數據和資料來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一種證據。(1)生動形象。(2)儲存信息量大,易于保存、攜帶。(3)容易被偽造。2.視聽資料與書證、物證的區別。(1)視聽資料與書證的區別:①視聽資料是以音響、圖像、數據反映的內容,而不是以文字、符號表達的內容證明案件事實;②視聽資料可以以動態和靜態兩種方式證明案件事實,而書證只能以靜態方式證明案件事實。(2)視聽資料與物證的區別:①視聽資料是以其記載的圖象、聲音、色彩等對案件事實起證明作用的,而物證則是以其外部特征、物理或化學狀態對案件起證明作用;②視聽資料可以以動態和靜態兩種方式證明案件事實,而物證只能以靜態方式證明案件事實;③視聽資料往往可以形成直接證據,而物證一般屬于間接證據。(四)證人證言1.證人與證人證言的概念與特征。證人是指就其感知的案件真實情況向人民法院作證的人。證人證言則指證人就其所感知的情況在民事訴訟過程中向審判人員所作的陳述。(1)證人證言具有不可替代性。(2)虛假、失實的可能性大。(3)具有較好的證明效果。2.證人的范圍與資格。在我國,證人包括自然人與單位兩類。證人必須具備以下兩個條件才能作證:①對案件事實有所感知。②必須能夠正確表達。
即使具備上述的兩個條件,下列人員也不得作為證人:①訴訟代理人。②辦理本案的法官、書記員、鑒定人、翻譯人員、勘驗人員。3.證人的權利與義務。(1)證人的權利:①使用本民族的語言文字提供證言的權利。②補充、更正筆錄權。③受到保護權。④獲得補償權。(2)證人的義務:①按時出庭作證的義務。②如實陳述的義務。③保守秘密的義務。(五)當事人陳述1.當事人陳述的概念與特征。當事人陳述,是指當事人在訴訟中就與案件有關的事實,向法院所作的陳述。2.當事人陳述的效力。(1)無需對方當事人證明的效力:自認。(2)具有證據效力:當事人所作的對自己有利的陳述,經其他證據證明為真實后。(3)不具有證據效力:當事人所作的有利于己的陳述,如果未得到其他證據印證。(六)鑒定結論1.鑒定結論的概念與特征。鑒定結論,是指鑒定人運用專門知識,根據案件材料,對案件所涉及的專門性問題進行分析鑒別后作出的結論。(1)科學性、可靠性。(2)鑒定結論針對的是事實問題而不是法律問題。2.鑒定人與證人及專家輔助人的區別。(1)鑒定人與證人的區別:①是否需要專業知識不同。②了解案件事實的時間不同。③能否發生回避問題不同。④是否具有可以替代性不同。⑤向法庭提供的信息不同。(2)鑒定人與專家輔助人的區別:①參加訴訟的根據不同。②在訴訟中發揮的作用不同。3.鑒定人的選任:①人民法院依職權確定。②當事人協商確定。4.鑒定人的權利和義務。(1)鑒定人的權利:①有權了解鑒定所需要掌握的材料,必要時可以詢問當事人、證人,進行現場勘驗。②有權獨立地提出鑒定意見。③有拒絕鑒定權。④有權要求給付必要的鑒定費用和勞務報酬。(2)鑒定人的義務:①客觀、公正地進行鑒定的義務。②提交鑒定結論,出庭接受質證和審查的義務。(七)勘驗筆錄1.勘驗筆錄的概念與特征。勘驗筆錄,是指人民法院的審判人員在訴訟過程中對與案件有關的物品或現場進行查驗、測量、拍照后制作的筆錄。(1)勘驗筆錄具有較強的客觀性。(2)勘驗筆錄具有綜合的證明力。2.勘驗筆錄的制作。勘驗筆錄應當由人民法院的工作人員主持制作,記載的內容必須全面、客觀、準確。一般應記載勘驗的時間、地點和場所,勘驗人、記錄人的基本情況,在場的當事人或其成年家屬,被邀請參加人,勘驗對象,勘驗情況和勘驗結果。還應由勘驗人、記錄人、當事人或其成年家屬、被邀請參加人在筆錄結尾處分別簽名或蓋章。3.勘驗筆錄的審查與判斷:①應當確定實施勘驗的主體是否符合法律的規定。②應當審查勘驗的程序是否合法。③應當審查被勘驗的物品和現場是否受到人為的或自然力的破壞;筆錄上有無篡改、偽造的痕跡;勘驗筆錄與案件中的其他證據是否能夠相互印證,有無矛盾之處,等等。返回第三節民事訴訟證據的收集和保全一、民事訴訟證據的收集1.當事人為主原則。2.法院為輔原則。(1)法院主動調查收集證據的權力:對于涉及可能有損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事實以及涉及依職權追加當事人、中止訴訟、終結訴訟、回避等與實體爭議無關的程序事項。(2)經當事人申請法院調查證據的權力:①申請調查收集的證據屬于國家有關部門保存并須人民法院依職權調取的檔案資料;②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個人隱私的材料;③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二、民事訴訟證據的保全1.概念。民事訴訟證據保全,是指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的申請或者依職權主動采取一定措施對證據加以固定的調查取證措施。2.種類:訴訟證據保全和訴前證據保全。兩者的區別:①發生的時間不同。②提起保全的主體不同。③有權采取保全措施的機關不同。3.程序與方法:①申請。②審查。③方法。應當根據不同種類的證據有針對性地采取相應的證據保全方法。常見的證據保全方法有筆錄、錄音、照相、錄像、提取實物、查封、扣押等方法。返回第四節民事訴訟中的證明對象一、民事訴訟中證明對象的概念凡是需要當事人用證據加以證明的事實就是證明對象。二、民事訴訟中證明對象的范圍(1)根據民事訴訟的一般理論,必須同時具備以下三個條件才能成為民事訴訟中的證明對象:①雙方當事人對該事實存在爭議。②該事實的證明對于法官正確審理民事案件具有法律上的意義。③該事實不屬于法律明確規定無須當事人證明的事實。(2)總體而言,在民事訴訟中,需要當事人用證據加以證明的事實主要有以下幾類:①實體事實;②程序事實;③證據事實;④外國法律和地方性法規、習慣。三、免于證明的事實(一)當事人于訴訟上自認的事實1.自認的概念與分類。自認是一方當事人作出的,認為對方當事人的事實主張是真實的意思表示。(1)根據自認發生的階段不同,可以將自認分為訴訟外的自認與訴訟中的自認。(2)根據自認的形式的不同,可以將自認分為明示的自認與默示的自認。(3)根據自認的主體不同,可以將自認分為當事人本人的自認與訴訟代理人的自認。2.訴訟上自認的構成要件。(1)當事人自認的時間必須發生在口頭辯論或準備程序中。(2)當事人的自認必須針對法律允許自認的事實,而不能針對另一方提出的訴訟請求或法律、法規、法律的解釋。(3)自認的事實必須對作出自認的一方當事人不利。(4)自認必須采用法律認可的方式。(5)自認必須就對方當事人主張的事實而進行。3.訴訟上自認的效力。(1)對自認方:必須受自認內容的約束,不能再對自認所涉及的事實作出相反的主張。(2)對對方當事人:對自認范圍內的事實無須再承擔證明責任。(3)對人民法院:應當將自認的事實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在當事人自認的事實范圍內不得再進行證據調查,自認的內容應當成為人民法院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4.自認的撤回。(1)當事人撤回自認的時間必須發生在法庭辯論終結前。(2)撤回自認必須經對方當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證據證明其自認行為是在受脅迫或者重大誤解情況下作出且與事實不符。(二)眾所周知的事實眾所周知的事實是指在一定的時間和地域范圍內為受理案件的法官和一般社會成員所共知的事實。當事人可以用相反的證據證明眾所周知的事實不存在或與實際情況不符。(三)自然規律及定理自然規律是對客觀事物的性質或其發展規律的反映,具有科學性。定理是在科學上被證明為正確的、規律性的命題或原則。(四)推定的事實根據法律規定或者日常生活的經驗從已知的事實經過推論推斷出的另一事實的思維活動就是推定。推定可以分為事實上的推定與法律上的推定兩類。無論法律上的推定還是事實上的推定都允許當事人以相反的證據反駁之。(五)已為法院生效裁判確認的事實(六)已為仲裁機構生效的仲裁裁決確認的事實(七)已為有效的公證文書所證明的事實返回第五節證明責任與證明標準一、證明責任的概念與性質(一)證明責任的概念1.大陸法系國家對證明責任的理解。從當事人的舉證行為與事實真偽不明時敗訴風險的承擔的雙重角度理解證明責任。2.英美法系國家對證明責任的理解。從“說服責任”和“提出證據的責任”兩個角度理解舉證責任的含義。3.我國學界關于證明責任的理解。從行為與結果兩個角度理解證明責任的含義:一是指誰主張就由誰提供證據加以證明,即行為意義上的證明責任;二是指不盡舉證責任,應當承擔的法律后果,即結果意義上的證明責任。(1)證明責任中的“結果責任”總是與“事實真偽不明”的情況聯系在一起的。(2)“行為責任”或稱“提供證據的責任”,是一種動態的責任,在訴訟中隨著證明過程的推進會在原、被告之間轉移;“結果責任”一旦確定后,在事實被證明之前就會始終處于穩定狀態,不會發生轉移。(3)“結果責任”在訴訟中是由一方當事人承擔的風險。(二)證明責任的性質證明責任是一種特殊的法律責任,是在事實真偽不明的情況下,當事人負擔的敗訴風險。二、證明責任的分配(一)《證據規定》關于證明責任分配的一般原則1.證明責任的分配,是指法院在訴訟中按照一定的規范或標準,將事實真偽不明時所要承擔的不利后果在雙方當事人之間進行劃分。2.建立在法律要件分類說的基礎之上,適當借鑒了其他關于證明責任分配的學說,形成了以下關于證明責任分配的基本原則:(1)凡主張權利或法律關系存在的當事人,應當對作為該權利或法律關系構成要件的事實負證明責任,不必對不存在權利妨礙要件承擔證明責任。否認權利或事實存在的當事人應當對存在權利或法律關系妨礙要件承擔證明責任。(2)凡主張權利或法律關系已經或者應當變更或消滅的當事人,應當對變更或消滅權利或法律關系的事實負證明責任,主張阻礙權利變更或法律關系消滅的事實不存在的當事人應當對其主張承擔證明責任。(3)凡主張權利受制的當事人,應當對排除權利行使的事實負證明責任。(二)《證據規定》對合同案件、勞動爭議案件證明責任分配的具體規定:《證據規定》第5條、第6條(三)民事訴訟證明責任分配的司法裁量權1.法官只有在法律沒有明確規定,并且依《證據規定》及其他司法解釋無法確定證明責任承擔的情況下才能裁量分配證明責任,法官無權改變已經存在的證明責任分配規則。2.法官在依裁量權分配證明責任時應當綜合考慮公平原則、誠實信用原則,綜合當事人舉證能力等因素確定證明責任的承擔。3.法官在舉證責任分配方面的裁量權要受到來自于上級法院的監督。三、證明責任的倒置證明責任的倒置是指按照法律要件分類說在雙方當事人之間分配證明責任后,對依此分配結果原本應當由一方當事人負擔的證明責任,改由另一方當事人承擔。1.因新產品制造方法發明專利引起的專利侵權訴訟,由制造同樣產品的單位或者個人對其產品制造方法不同于專利方法承擔舉證責任。2.高度危險作業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損害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3.因環境污染引起的損害賠償訴訟,由加害人就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及其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4.建筑物或者其他設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擱置物、懸掛物發生倒塌、脫落、墜落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對其無過錯承擔舉證責任。5.飼養動物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由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過錯或者第三人有過錯承擔舉證責任。6.因缺陷產品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由產品的生產者就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承擔舉證責任。7.因共同危險行為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由實施危險行為的人就其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8.因醫療行為引起的侵權訴訟,由醫療機構就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及不存在醫療過錯承擔舉證責任。四、證明標準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是指承擔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提出證據證明案件事實應當達到的程度。
《證據規定》確立了相對真實的證明標準。在當事人對同一事實舉出的相反證據都無法否定對方證據的情況下,由法院對當事人證據的證明力進行衡量。如果一方提供的證據的證明力明顯大于另一方,則可以認為證明力較大的證據支持的事實具有高度蓋然性,法院應當依據這一事實作出裁判。如果雙方證據的證明力大小不明顯或無法判斷,即雙方證據支持的事實均不能達到高度蓋然性程度,法院應當依據舉證責任的分配規則作出裁判,由負有舉證責任的一方當事人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返回第六節證據規則一、自由心證規則自由心證原則是指法官對證據證明力依據理性和良知原則自由裁斷之,不受預先存在之規則的限制。
《證據規定》第64條體現了自由心證的基本精神。
《證據規定》第64條:審判人員應當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觀地審核證據,依據法律的規定,遵循法官職業道德,運用邏輯推理和日常生活經驗,對證據有無證明力和證明力大小獨立進行判斷,并公開判斷的理由和結果。二、意見證據規則意見證據,在英美法系就是指證人根據其感覺到的事實或其掌握的專業知識對系爭事實存在與否所作的推論。英美法系對普通證人的意見證言原則上不予采納,對專家證人的意見證言原則上可以采納。
《證據規定》第57條:證人作證時,不得使用猜測、推斷或者評論性的語言。三、補強證據規則補強證據規則,是指某一證據材料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只有在其他證據材料佐證補強的情況下,才能作為案件的定案證據。《證據規定》第69條:下列證據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①未成年人所作的與其年齡和智力狀況不相當的證言;②與一方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關系的證人出具的證言;③存有疑點的視聽資料;④無法與原件、原物核對的復印件、復制品;⑤無正當理由未出庭作證的證人證言。四、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民事訴訟中的非法證據一般特指當事人采用違法手段或程序取得的證據。
《證據規定》第68條:以侵害他人合法權益或者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的方法取得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五、證明力的審查與判斷規則(一)不同證據的證明力的審查與判斷規則
《證據規定》第77條:人民法院就數個證據對同一事實的證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則認定:①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依職權制作的公文書證的證明力一般大于其他書證;②物證、檔案、鑒定結論、勘驗筆錄或者經過公證、登記的書證,其證明力一般大于其他書證、視聽資料和證人證言;③原始證據的證明力一般大于傳來證據;④直接證據的證明力一般大于間接證據;⑤證人提供的對與其有親屬或者其他密切關系的當事人有利的證言,其證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證人證言。(二)具有完全證明力的證據我國的《證據規定》第70條:一方當事人提出的下列證據,對方當事人提出異議但沒有足以反駁的相反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確認其證明力:①書證原件或者與書證原件核對無誤的復印件、照片、副本、節錄本;②物證原物或者與物證原物核對無誤的復制件、照片、錄像資料等;③有其他證據佐證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無疑點的視聽資料或者與視聽資料核對無誤的復制件;④一方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的對物證或者現場的勘驗筆錄。《證據規定》第71條:人民法院委托鑒定部門作出的鑒定結論,當事人沒有足以反駁的相反證據和理由的,可以認定其證明力。(三)相反證據的證據力的確認
《證據規定》第72條:一方當事人提出的證據,另一方當事人認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證據不足以反駁的,人民法院可以確認其證明力。一方當事人提出的證據,另一方當事人有異議并提出反駁證據,對方當事人對反駁證據認可的,可以確認反駁證據的證明力。《證據規定》第73條:雙方當事人對同一事實分別舉出相反的證據,但都沒有足夠的依據否定對方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案件情況,判斷一方提供證據的證明力是否明顯大于另一方提供證據的證明力,并對證明力較大的證據予以確認。因證據的證明力無法判斷導致爭議事實難以認定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據舉證責任分配的規則作出裁判。返回第七節證明程序一、舉證時限(一)舉證時限的含義舉證時限是指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應當在法律規定的、或法院指定的期限內提出證據,否則就可能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的一項制度。(二)我國民事訴訟法關于舉證時限的規定1.確定舉證時限的方式:人民法院指定與當事人協商約定。2.逾期舉證的法律后果:①證據失權;②不組織質證;③承擔經濟賠償責任;④限制當事人增加、變更訴訟請求和被告反訴。3.舉證時限的延長與重新指定:①延長:在舉證時限屆滿前,客觀原因無法提交證據;②重新指定:舉證時限屆滿后,當事人因主張的法律關系的性質或者民事行為的效力與人民法院根據案件事實作出的認定不一致而變更訴訟請求。4.舉證時限制度的例外——“新證據”的界定。(1)一審程序中的“新證據”:①當事人在一審舉證期限屆滿后新發現的證據;②當事人確因客觀原因無法在舉證期限內提供,經人民法院準許,在延長的期限內仍無法提供的證據。(2)二審程序中的“新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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