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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摘要刑事和解制度是對傳統刑事訴訟的有益補充,是法律與道德的最佳結合。我國刑事和解制度的發展體現了國家刑事權力背景下對被害人權利的尊重和保護。我國的刑事和解制度有其自身的特點,但在司法實踐過程中刑事和解的適用還存在一些問題。實踐刑事和解的價值目標需要不斷完善。本文探討了我國現行刑事和解制度在立法和實踐中存在的不足,并提出了相應的解決辦法。關鍵詞:刑事和解;制度構建;恢復性司法

刑事和解制度及其理論基礎刑事和解與辯訴交易辯訴交易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其被指控的一項或幾項輕微罪名做出有罪陳述,向檢察官說明犯罪全過程,與檢察官達成協議,從而獲得量刑上的優惠或者直接撤銷有關指控的刑事司法活動。辯訴交易廣泛適用于美國刑事司法活動,我國尚未確立此項制度。兩項制度的差異主要體現在以下方面:適用條件不同。辯訴交易主要適用于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輕微案件之中。在此類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與其接受長時間的調查或是被羈押,不如與檢察官或辯護律師進行交易,以換取較輕的判決。并且在該項制度的規定中,我們可以發現被告人是否真誠悔罪我們不得而知,檢察官是否為了快速結案才與被告人達成協議我們也無從知曉。因此,該項制度明顯存有缺陷。我國的刑事和解制度則適用于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的案件之中,即只有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明確的前提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誠悔罪,經司法機關的主持,雙方當事人才能就相關問題達成和解協議;參與主體不同。參與辯訴交易的主體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司法機關,被害人并不參與其中。這就導致被害人的利益沒有得到充分保護,犯罪行為對控辯雙方造成的損害也未得到有效恢復。在該制度中,被害人是啟動主體,有權決定是否達成和解。司法機關則作為控辯雙方的主持人,保持中立地位,不會對調解內容產生實質影響。刑事和解與民間“私了”“私了”是與“公了”相對應的概念,這是公權力機關是否參與雙方當事人解決糾紛。“私了”一直處在灰色地帶,脫離公權力機關視野,雙方當事人利益難以保障。這種糾紛解決方式在我國并不罕見,甚至占據了很大一部分“市場”。二者具有一定的相似性,刑事和解就是將部分“私了”案件合法化,但二者在本質上也有很大差異。在制度體系上,刑事和解制度屬于刑事訴訟程序中的特別程序,是專門的法律制度,而“私了”作為一種約定俗成的糾紛解決機制,其存在不具備合法性。在適用范圍上也有所不同,刑事和解顧名思義,只適用于刑事案件,“私了”既可適用于刑事案件,也可適用于民事案件,甚至一些行政案件也通過“私了”來進行解決。我國刑事和解制度的理論基礎調處息爭,無訟是求。調處息爭是手段行為,無訟則是調處息爭之目的。無訟是我國古代法制建設的價值導向,對我國古代法制發展產生了深遠影響。部分統治者認為百姓動輒訴訟實為民風澆薄的體現,甚至將訴訟多寡作為考察官吏的硬性標準。統治者為了實現無訟或減少訴訟,提出兩個方案一是教化百姓,使百姓明事理,二是由政府出面定紛止爭。調處的方式分為官方調處與民間調處,調處的范圍包括民事案件與輕微的刑事案件。彼時我國正處于熟人社會,并且以小農經濟為基礎的地緣關系相對穩定,為調處息爭提供了可能。立法結合也為調處息爭提供了法律淵源,在當時形成了一整套完備的法律制度。在具體立法方面,明太祖時期曾規定,如婚姻家庭糾紛、土地產權糾紛、金錢債務糾紛等這一類的輕微民間糾紛,不得直接向官府提起訴訟,必須先由本地征收稅款、負責治安的居民頭目主持下先行調解。因調解場所設在城鄉申明亭內,后世稱之為申明亭制度。“中國古代法律體系已經在西方強大的外力下解體,但是其生長的中國本土文化環境沒有斷代,中國五千年傳承的法傳統仍具有巨大的慣性,以各種方式存在于社會的各個方面”。古代有關調處息爭的諸多具體規定大多已不適用于當代,但其所蘊含的理念對如今的和解制度仍具有借鑒意義。只有當我們認識到優秀傳統文化的重要性,并有意識地汲取傳統文化中有益于現實的部分,傳統就會變成發展的動力。刑事和解在我國司法實踐運作中存在的問題片面追求司法效率,功利主義濃厚在司法實踐中,面對案件多、人數少和結案壓力,司法機關往往片面追求司法效率,敦促被告人向被害人作出物質賠償,進行所謂的“和解”。常見的情況是,一些被告被拘留在拘留中心,他們與受害者的會面受到嚴格限制。這些人只能通過司法機關或其家屬達成和解協議。從這個意義上講,刑事和解不是建立在被告人與被害人之間真誠溝通的基礎上,也沒有相互對話和溝通的機制,即使最終達成和解,這種和解也違背了刑事和解的初衷。被害人除了能夠獲得一定程度的物質補償外,精神創傷難以恢復,被告人的悔改效果和人身危險的減少也無法得到保證。在適用于立案、偵查、審查起訴階段會引起理論上的混亂刑事和解提高訴訟效率主要體現在刑事和解在立案、偵查、審查、起訴等審前階段的運用,使部分刑事案件的處理不再移交司法機關定罪量刑,減少訴訟環節,節約司法資源。雖然刑事和解大大提高了刑事司法的效率,但它對“無罪推定”原則產生了影響。無罪推定的核心是在司法機關判決前被告人在法律上是無罪的。既然他在司法機關判決前是無罪的,為什么公安機關和檢察機關要促進刑事和解?畢竟,刑事和解是以嫌疑人和被告構成犯罪為前提的。賦予檢察機關刑事和解主持者的職能缺乏法律依據我國新修訂的《刑事訴訟法》賦予檢察機關在審查起訴階段主持被害人與犯罪人刑事和解的職能,即“檢察官的職能是保持中立,運用專業知識,組織多方參與,促進罪犯及其家屬和被害人及其家屬之間的直接溝通和交流,并確定犯罪后的解決辦法。“指控犯罪和訴訟監督是檢察機關的法律職能。然而,這兩項法律職能不包括主持刑事和解。罪名功能所要求的角色性質與主持刑事和解的角色性質有著根本的不同。缺乏對犯罪人改造使其回歸社會的配套措施從刑事和解適用的法律后果來看,被害人的滿意和和解協議的締結往往會對犯罪人產生不處罰或輕處罰的后果。但是,從綜合的角度來看,犯罪的直接損害不僅是被害人,而且是社會。刑事司法的任務不僅是懲罰犯罪,而且要充分恢復給被害人和社會造成的損失。恢復性司法鼓勵社區在控制和減少犯罪方面發揮作用,通過將罪犯融入社區生活并向他們提供職業培訓、法律教育和道德教育,實現罪犯的重新社會化。目前,我國正處于社會轉型期,人口流動性大,社區建設落后,難以為罪犯重返社會提供條件。完善我國刑事和解制度的幾點建議完善對于民事糾紛的規定未對“民事糾紛”進行具體規定,筆者認為具有以下原因:刑事案件往往較為復雜,法律間接地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視為避免法官適用法律過于教條,防止冤假錯案的發生。但我國法官業務能力參差不齊,對同一事物可能有著不同認識。同樣,對于何謂“民間糾紛”不同的法官可能有著不同的理解。我國立法者對于刑事和解制度的適用范圍目前正處于觀望狀態,留有一定的立法空白,以便日后對該制度進一步完善。我國的刑事和解制度正式確定為一項特別程序的時間較晚,但在此之前已經有了多年的司法實踐經驗。對于民間糾紛的含義,相信立法者也已經有了清晰的認識,可以通過總結經驗并頒布司法解釋的方式,合理確定民間糾紛的內涵、外延,為司法機關及社會大眾提供明確的刑事和解制度的適用條件,防止司法機關濫用自由裁量權,喪失司法機關公信力,同時劃定了明確的適用范圍,也能夠鼓勵被害人與加害人雙方適用該制度。規范和解方式針對和解方式不規范的問題,筆者給出如下建議:賦予司法機關決定權。如前所述,我國目前法律規定,被害人享有是否接受和解協議的決定權,僅依靠被害人的意見就能對加害人的量刑產生影響,這一規定顯然是不合理的。因此,要賦予司法機關以決定權,但這種決定權并非像法國的《刑事訴訟法典》規定的那樣,刑事和解制度的啟動主體為檢察官,并且只能為檢察官,被害人沒有決定權。應當采取折衷的立法模式,司法機關的決定權應具有置后性。例如,加害人賠禮道歉、賠償損失后,被害人有理由接受和解協議,但并未接受時,司法機關可以決定啟動刑事和解制度。應當對賠償損失的范圍做出細化規定。首先,法律或司法解釋應當列明包含在賠償損失范圍內的相關費用。既應當包括物質損失,也應當包含精神損失。其次,加害人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協議后,司法機關應當審查雙方的自愿性,并就和解協議中的賠償內容依照“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進行舉證,防止被害人因此獲得不當利益。再次,應當豐富和解方式。例如,允許履行能力弱的加害人采用分期履行的方式賠償損失,或是將修理、重做、更換、提供勞務等方式納入進和解方式的范圍內。明確從寬處罰的標準筆者認為《刑訴法》未對“從寬處罰”做出規定的原因是量刑屬于實體法范疇,而刑事和解制度屬于程序法范疇,二者在性質上有著根本差異。至于為何會出現同案不同判的情形,筆者認為主要有以下原因:由于缺乏立法上的明確規定,法官主觀的認知成為決定量刑幅度大小的關鍵因素;在案情相同的案件中,加害人的經濟水平、償還能力參差不齊,一部分加害人提供了足額賠償金,獲得了對方諒解。一部分加害人雖未提供足額賠償金,但真誠悔罪同樣獲得了對方當事人的諒解。法官依據相對客觀的賠償金數額決定量刑也無可厚非。賠償能力較強的加害人,司法機關對其量刑幅度也相對較大。規制和解協議的履行導致和解協議難以履行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幾點:加害人并未真誠悔罪。加害人與被害人先前就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等內容達成合意是為了獲得從寬處罰的優待。加害人事后了解到其犯罪情節輕微,處罰較輕,或是在雙方達成和解協議后,人民法院對其從寬處罰幅度較小,未能達到其心理預期,使得加害人做出反悔決定。對于一些侵犯公民財產權利的輕微犯罪,加害人實施犯罪行為是出于生計所迫,事后雖達成和解協議,但客觀上不具備實際履行的能力,導致履行不能。或者是一些被害人漫天要價,獅子大開口,向加害人索取明顯不合理的賠償金,加害人事后拒絕履行,導致的履行不能。除了加害人反悔外,司法實踐中被害人反悔的案例也屢見不鮮。在某些案件中,雙方當事人達成和解協議并履行完畢后,被害人一方僅僅以不同意和解協議為由,向司法機關提出反悔的請求,部分法官未能深入了解刑事和解制度則認為被害人有權做出是否諒解的意思表示。這一舉措使得先前達成的和解協議變成一紙空文。基于上述原因,筆者給出以下建議:針對被害人有履行能力且怠于履行的情形,法律應賦予被害人尋求救濟的權利,由國家公權力機關保護被害人的合法權益。若加害人有履行能力且不履行和解協議內容,說明加害人并未真誠悔過,法院應撤銷從寬處理,對加害人繼續追責。亦或是司法機關待和解協議履行完畢后,基于和解協議的履行狀況決定從寬處理的程度。若是加害人基于不可抗力或是履行能力不足等原因致使和解協議不能及時有效履行的,應當與被害人協商,征得被害人同意后采取其他方式彌補損失。雙方自愿達成和解協議后,且被害人基于自身意志與加害人達成和解協議,對加害人做出諒解,一旦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將和解協議履行完畢后,雙方當事人中的任何一方請求司法機關變更和解協議,或者雙方當事人的任何一方否認和解協議的,司法機關不予支持。但是當事人具有正當理由的除外。

結束語總之,只有不斷完善刑事和解制度,才能體現其價值和意義。刑事和解制度不僅最大限度地保護了被害人的合法權益,而且降低了訴訟成本。它可以使司法機關利用更多的司法資源來處理更復雜的問題,提高司法機關的工作效率。同時,它可以使犯罪分子接受刑事處罰,真心誠意地承認自己的錯誤,更好地改造自己,使自己順利回歸社會,達到懲罰和預防犯罪的目的。我國正處在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關鍵時刻。刑事和解制度符合中國刑事立法和司法的根本宗旨。這是一個我們必須長期堅持的制度。同時,也是我國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體現,符合從輕處罰的大趨勢。刑事和解制度的不斷完善將使我們能夠實現社會效果與法律效果的統一,不斷推進我國的法治進程。早日建立完善的刑事和解制度體系,必將使其在司法體系中發揮應有的作用,促進我國新時期和諧社會的發展。

致謝在此論文完成之際,謹向我尊敬的導師致以誠摯的謝意和崇高的敬意。還要感謝我的好友在論文寫作期間對我的鼓勵與關懷,謝謝你們。求學多年,即將走入社會參加工作之時,最最需要感謝是我的親人,感謝你們的無時無刻不在的鼓勵和支持,焉得諼草,言樹之背,養育之恩,無以回報,你們永遠健康快樂是我最大的心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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