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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貴州省公安機關戶口登記管理實施細則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戶口登記
第一節立戶
第二節出生登記
第三節收養登記
第四節入國(境)落常住戶口
第五節恢復戶口登記
第三章戶口注銷
第一節死亡注銷
第二節宣告死亡注銷
第三節服現役注銷
第四節出國(境)定居注銷
第五節重復戶口注銷
第六節虛假戶口注銷
第四章戶口遷移
第一節戶口遷入
第二節戶口遷出
第三節大中專院校學生戶口遷移
第四節農村遷往城鎮
第五節城鎮遷往農村
第五章戶口登記項目登記及變更、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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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戶口項目登記
第二節戶主變更
第三節姓名變更、更正
第四節性別變更、更正
第五節民族、民族成份變更、更正
第六節出生日期更正
第七節非主項變更、更正
第六章辦理程序
第七章責任追究
第八章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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貴州省公安機關戶口登記管理實施細則
(試行)
(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貫徹落實《貴州省居民戶口登記管理暫行辦
法》,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本實施細則適用于貴州省公安機關開展戶口
登記管理工作。
第三條戶口登記管理由各級公安機關主管,具有戶口
管理職能的公安派出所是戶口登記機關。縣級人民政府政務
服務中心設立公安戶籍窗口,為公民辦理戶籍業務提供便民
服務。
第四條從事戶口登記管理工作的民警須經縣級以上
公安機關培訓、考核合格,取得戶籍管理崗位任職資格。
第五條戶口登記管理工作由公安機關在職在編民警
承辦,警務輔助人員協助從事咨詢引導、資料填寫復印、檔
案編排整理等輔助性工作。
第六條公安機關開展戶口登記管理業務范圍包括:
(一)戶口登記;
(二)戶口注銷;
(三)戶口遷移;
(四)戶口登記項目變更、更正。
第七條戶口業務的申報人需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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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以下規定進行申報,其他人員或機構不得代為申報。
公民申報戶口登記、戶口遷移、戶口登記項目變更、更
正,應由戶主、本人或監護人到公安機關申報。
戶口注銷的申報人根據所辦理業務的情況按以下原則
進行:
死亡注銷由戶主、監護人、親屬、撫養人、村(居)委
員會負責人申報;
宣告死亡注銷由戶主、監護人、親屬、撫養人、村(居)
委員會負責人、利害關系人申報;
服現役注銷由戶主、本人或監護人、親屬、撫養人申報;
出國(境)定居注銷、重復戶口注銷和虛假戶口注銷可
由戶主、本人或監護人申報。
申報人申報非本人業務的,應提交本人居民身份證。
第八條辦理戶口業務中,證明父母與子女相互關系和
戶口登記項目非主項登記、變更、更正實行公民書面申請制,
無需提交印證材料。公民辦理戶口業務的書面申請內容與實
際情況不一致或提交虛假申請材料的,作為未遵循誠實守信
原則,公安機關應將申請人列入失信人員名單并將失信情況
通告社會信用體系管理部門。
第九條戶口登記機關應設立疑難戶口登記簿,用于記
載無法核實或核實不清的無戶口人員登記落戶。辦理人只要
沒有貪污賄賂、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權力尋租、利益輸送、
徇私舞弊、浪費國家資財等行為,不追究經辦人和核準人責
任。辦理后若發現客觀事實與辦理的結果不相符,及時予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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糾正。
第十條公安機關通過數據共享查詢到公民辦理戶口
業務所需證件、證書等信息的,除必須留存原件的,可免予
提交原件。公安機關可將查詢到的信息打印交申請人簽字確
認后替代證件、證書復印件存檔。
第十一條對于需要在《集體戶口簿》上記載公民戶口
變動情況的,集體戶所在單位指定專人批量統一辦理時需提
交《集體戶口簿》;集體戶公民辦理個人戶口業務時不需提
交《集體戶口簿》,戶口登記機關應將《集體戶口簿》上的
人員及信息變動情況記錄成冊,每月通知集體戶所在單位指
定專人更新《集體戶口簿》信息。
第十二條其它單位認為《戶籍證明》可替代《集體居
民戶口簿》證明公民身份的,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應出具
《戶籍證明》。對于家庭戶口人員,不應出具《戶籍證明》。
第十三條公安機關在辦理戶口業務中應將申請人提
交的申請書、證件、公文、證明文件、調查材料、查詢材料、
參考材料等存檔,不能留存原件的,由公安機關復印或掃描
存檔,不得要求申請人提交復印件。戶口檔案應妥善保管、
規范使用、分類整理,按照規定保存和銷毀。
第十四條各級公安機關應當按照物價部門核準的收
費項目、收費標準收取戶口登記管理事項相關工本費。收費
標準應當公開,支付方式應當便捷。
第二章戶口登記
第一節立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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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家庭戶戶主由合法穩定住所的不動產權證
登記人或配偶、公有房屋租賃登記人擔任,房屋產權共有的,
選定一人擔任戶主。
集體戶戶主由機關、團體、學校、企業、事業、軍事機
關等指定專人擔任,協助戶口登記機關管理集體戶口。
戶主應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
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一般不得擔任戶主。
第十六條公安機關根據不動產權證、已登記備案的購
房合同和備案登記表或公有房屋租賃證明材粕之一,辦理立
戶登記。非住宅用房、違法建造的房屋,不得作為立戶地址。
第十七條機關、團體、學校、企業、事業、軍事機關
等單位申報集體戶立戶登記,提交以下材料,向單位所在地
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請:
(一)書面申請,應包含本單位指定專人作為集體戶戶
主的內容;
(二)集體戶戶主《居民身份證》;
(三)單位組織機構代碼證。
一個單位原則上只設立一個單位集體戶,單位有多個辦
公地點的,可分別設立集體戶。
第十八條經批準建立的佛教道教寺廟、宮觀等宗教活
動場所,提交宗教事務主管部門證明材料,向所在地公安派
出所申請設立集體戶,用于宗教教職人員申報戶口遷入登
記。
第十九條戶口登記機關應以公安派出所地址建立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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體戶,用于登記本轄區暫時無處落戶人員的戶口,由戶籍民
警負責派出所集體戶的登記以及日常管理。
第二節出生登記
第二十條新生兒出生后,在一個月以內,隨父隨母申
報戶口登記。
新生兒出生時已經死亡的,不進行出生登記;新生兒出
生后,在申報出生登記前死亡的,應當同時申報出生登記和
死亡注銷。
第二十一條在中國境內出生的新生兒登記戶口,提交
以下材料:
(一)書面申請,內容應包含父母和新生兒戶口登記項
目主項信息。父母民族或民族成份不相同的,需父母共同在
申請書上簽字捺印;
(二)父、母或者監護人一方居民戶口簿;
(三)《出生醫學證明》。
無《出生醫學證明》的由社區民警調查核實落戶。
第二十二條在國(境)外出生符合辦理出生登記條件
的前提是指該新生兒未在出生地登記過戶口或類似戶口、身
份證效力證件,如已登記過,不能按照出生登記程序辦理,
應按照入國(境)落常住戶口程序辦理。
第二十三條在國外出生的新生兒登記戶口,符合《中
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法》規定具有中國國籍的,提交以下材料:
(一)書面申請,內容應包含未加入他國國籍的說明;
父母民族或民族成份不相同的,需父母共同在申請書上簽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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捺印;
(二)父、母或者監護人一方居民戶口簿;
(三)國外醫療機構出具的出生證明及翻譯機構出具的
翻譯件;
(四)新生兒回國時持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旅行證》,
對未持《中華人民共和國旅行證》入境的,提交公安出入境
管理部門出具的具有中國國籍的國籍認定意見。
第二十四條在香港、澳門出生的新生兒登記戶口,提
交以下材料:
(一)書面申請,內容應含未在出生地辦理居民身份證
的說明;父母民族或民族成份不相同的,需父母共同在申請
書上簽字捺印;
(二)父、母或者監護人一方居民戶口簿;
(三)港、澳醫療機構出具的出生證明。
第二十五條在臺灣出生的新生兒登記戶口,提交以
下材料:
(一)書面申請,內容應含未在出生地辦理居民身份證
的說明;父母民族或民族成份不相同的,需父母共同在申請
書上簽字捺印;
(二)父、母或者監護人居民戶口簿;
(三)臺灣醫療機構出具的出生證明;
如父母一方是臺灣居民的,應提供臺灣戶籍管理部門出
具的該子女未取得臺灣戶籍的證明。
第二十六條國(境)外出生子女辦理出生戶口登記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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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生證明不能留存的,公安派出所應當在出生證明上注明
“已辦理出生戶口登記”并加蓋戶口專用章。
第二十七條公安機關辦理戶口登記后,應在常住人口
登記表和居民戶口薄上登記公民信息,戶主、本人或監護人
應在常住人口登記表上簽字確認。
第二十八條新生兒父母雙方不在同一戶口簿的,公安
派出所應在公安信息系統中查詢另一方戶口的基本情況,以
避免新生兒重復登記。
第二十九條《出生醫學證明》的使用。
(一)公安機關所應查看《出生醫學證明》,驗證真偽,
《出生醫學證明》存有可疑情況的,應當予以扣留,并聯系
當地衛生健康部門作進一步核查、鑒定。
(二)1996年3月1日(含)以后出生未辦理《出生醫
學證明》的,無論是醫療機構內出生還是醫療機構外出生,
公民應按照《國家衛生和計劃生育委員會公安部關于啟用
和規范管理新版〈出生醫學證明》的通知》(國衛婦幼發
(2013)52號)的規定在新生兒出生地申領《出生醫學證明》;
1996年3月1日以前出生的,由公安機關調查核實后落戶。
(三)《出生醫學證明》副頁應由公安機關裁切,并作
為公民出生戶口登記的原始憑證妥善保存。
第三十條新生兒戶口登記的信息應與《出生醫學證
明》上的信息一致,《出生醫學證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公安機關應當告知申請人向《出生醫學證明》簽發機構申請
換領證件后,再按規定申報出生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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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新生兒姓名中含有非通用規范漢字的(姓氏中的
異體字除外);
(二)字跡無法辨認、被涂改的;
(三)被私自裁切的;
(四)新生兒姓名為外文,要求在國內落戶的;
(五)嬰兒出生時間晚于簽發日期的;
(六)簽發日期早于出生證編號首字母指代印制年份
的;
(七)《出生醫學證明》正頁、副頁信息填寫不一致的;
(八)《出生醫學證明》上的父母信息與戶籍信息不符
的(曾用名除外);
(九)未蓋出生醫學證明專用章或者補發專用章的;
第三十一條新生兒戶口登記屬地認定。
新生兒戶口登記應當以家庭戶登記為主,以其余情況為
輔。
(一)家庭戶人員生育子女登記戶口。出生登記實行隨
父親或隨母親自愿登記的原則。
(二)集體戶人員生育子女登記戶口。
1,父母雙方一方為家庭戶、一方為集體戶,所生子女應
當隨家庭戶一方登記戶口。
2.父母雙方均為單位集體戶的,經單位同意,可以在單
位集體戶登記戶口。若單位不同意新生兒在集體戶登記的,
可隨貴州戶籍的祖父母、外祖父母登記戶口。
3.父母雙方戶口均為學校集體戶的,在校期間所生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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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當隨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登記戶口;一方戶口為學校集體
戶,另一方為家庭戶的,在校期間所生子女應當隨家庭戶一
方登記戶口。
戶口登記在集體戶的新生兒,父或母戶口遷出時應當隨
遷。
(三)現役軍人生育子女登記戶口。
1,父母一方為現役軍人,另一方為家庭戶的,所生子女
應當隨家庭戶一方登記戶口。
2.父母一方是現役軍人,另一方是單位集體戶的,經單
位同意,可以在單位集體戶登記戶口;若單位不同意新生兒
在集體戶登記的,可隨貴州戶籍的祖父母、外祖父母登記戶
口。
3.父母一方為現役軍人、另一方為學校集體戶的,所生
子女隨貴州戶籍的祖父母、外祖父母登記戶口。
4,父母雙方均為現役軍人的,所生子女可以在父親或者
母親的隨軍家屬集體戶登記戶口,或隨貴州戶籍的祖父母、
外祖父母登記戶口。
(四)國(境)外人員、無國籍人員在國內生育子女登
記戶口。
1.父母一方是貴州戶籍人員,另一方是國(境)外人員、
無國籍人員,所生子女符合戶口登記管理規定的,可隨我省
戶籍人員登記戶口。
2.父母雙方均是國(境)外人員或無國籍人員,在中國
境內所生子女,不予辦理戶口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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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公民出生后,父母雙方失蹤、死亡或者在
國(境)外定居、加入外國國籍,申請隨貴州戶籍祖父母、
外祖父母登記戶口的,除按照戶口登記規定提交相關材料
外,還應提交父母戶口注銷證明,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居民
戶口簿、居民身份證;申請隨其他監護人登記戶口的,除按
照戶口登記規定提交相關材料外,還應提交父母、祖父母、
外祖父母戶口注銷證明,監護人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
第三節收養登記
第三十三條社會福利機構收養的棄嬰、兒童,提交
以下材料向該機構集體戶所在地公安機關申報出生登記:
(一)棄嬰、兒童基本情況說明。內容包含姓名、性別、
民族、出生日期、出生地,并加蓋社會福利機構公章;
(二)集體戶口簿;
(三)申報人的居民身份證。
第三十四條公民收養棄嬰、兒童的,提交以下材料:
(一)書面申請。夫妻共同收養且雙方民族或民族成份
不同的,需雙方共同在申請書上簽字捺印;
(二)收養人一方居民戶口簿;
(三)民政部門出具的收養登記證。
已辦理出生登記的,按照戶口遷移辦理。
第三十五條公民事實收養棄嬰、兒童的(1999年4月
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修改決定施行前),提交以下
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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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書面申請。夫妻共同收養且雙方民族或民族成份
不同的,需雙方共同在申請書上簽字捺印;
(二)收養人一方居民戶口簿;
(三)收養公證書。
第三十六條公民事實撫養棄嬰、兒童的(1999年4月
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修改決定施行后),辦理流程
如下:
公安機關告知撫養人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的規
定辦理,將事實撫養的棄嬰、兒童送社會福利機構收養,戶
口登記在社會福利機構集體戶口簿上,需要收養的,按照收
養流程辦理。事實撫養家庭無法履行以上程序的,公安機關
應采集被撫養人DNA信息,錄入全國打拐DNA信息庫內進
行比對、事實撫養人在縣級以上媒體發布尋親啟事30日(尋
親啟事需備注戶籍地公安派出所電話),經比對不屬于被拐
賣兒童、尋親啟事期滿仍查找不到親生父母或其他監護人
的,將被撫養人戶口登記在撫養人家庭戶上,家庭關系登記
為非親屬。
第三十七條公民事實撫養棄嬰、兒童的(1999年4月
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修改決定施行后),提交以下
材料:
(一)書面申請。夫妻共同事實撫養的,撫養人雙方民
族或民族成份不相同的,雙方需共同在申請書上簽字捺印;
(二)事實撫養人一方居民戶口簿;
(三)尋親啟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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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機關應將DNA信息比對回函一并存檔。
第三十八條公民收養和事實收養棄嬰、兒童的,根據
收養人書面申請,公安機關可以將居民戶口簿和常住人口登
記表中“與戶主關系”項目的“養子/女”標注為“子/女”,
不標注因收養遷入字樣、不體現社會福利機構名稱。常住人
口登記表背面“記事”一欄對收養情況進行記載。
第四節入國(境)落常住戶口
第三十九條獲準回內地定居的港澳居民申請登記戶
口的,提交以下材料:
(一)書面申請;
(二)落戶地居民戶口簿;
(三)末次入境持用的出入境證件;
(四)擬落戶地合法穩定住所證明,房產屬于直系親屬
的還應當提交親屬關系證明;
(五)省級以上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簽發的證件、
證書。
第四十條獲準回內地定居的臺灣居民,提交以下材
料:
(一)書面申請;
(二)落戶地的居民戶口簿;、
(三)末次入境持用的出入境證件;
(四)擬落戶地合法穩定住所證明,房產屬于直系親屬
的還應當提交親屬關系證明;
(五)省級以上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簽發的《批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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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居通知書》和《臺灣居民定居證》。
第四十一條獲準取得中國國籍的外國人,提交以下材
料:
(一)書面申請;
(二)落戶地的居民戶口簿;
(三)末次入境持用的出入境證件;
(四)擬落戶地合法穩定住所證明,房產屬于直系親屬
的還應當提交親屬關系證明;
(五)公安部簽發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入籍證書》。
第四十二條原戶籍地在我省的境外人員申請回黔落
戶,提交以下材料:
(一)書面申請;
(二)落戶地的居民戶口簿;
(三)末次入境持用的出入境證件;
(四)省級以上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簽發的《批準
定居港澳地區原內地居民回內地定居通知書》或省級以上公
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簽發的《批準定居通知書》和《臺灣
居民定居證》或公安部簽發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復籍證書》。
公安機關應恢復申請人的原籍戶口,申請人根據居住情
況履行戶口遷移手續。原戶籍地整戶注銷的,不用提交“落
戶地的居民戶口簿”,申請人在原籍地址有合法穩定住所的
可以重新立戶;沒有合法穩定住所的,在派出所集體戶落戶。
第四十三條原戶籍地不在我省的非華僑身份國外中
國公民申請來黔落戶的,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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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節恢復戶口登記
第四十四條復員、轉業、退役的軍人,按照以下規定
辦理:
(一)回原籍恢復戶口的,提交以下材料:
1.書面申請;
2.原籍居民戶口簿或合法穩定住所產權證明;
3.縣級以上復員、退伍軍人安置部門出具的證明或復員
證等材料;
4.軍人居民身份證或軍人身份證編碼登記表。
(二)到安置單位集體戶落戶的,提交以下材料:
1.書面申請;
2.單位集體戶口薄;
3.縣級以上復員、退伍軍人安置部門出具的證明或轉業
證等材料;
4.軍人居民身份證或軍人身份證編碼登記表;
5.安置單位的接收證明。
(三)在妻子(丈夫)、成年子女、父母或岳父母城鎮家
庭戶落戶的,提交以下材料:
1.書面申請,內容應包含與投靠人的親屬關系說明;
2.落戶地的居民戶口簿;
3.縣級以上復員、轉業或退伍軍人安置辦公室出具的證
明、轉業證或復員證等材料;
4.軍人居民身份證或軍人身份證編碼登記表。
第四十五條戶口登記機關應在公安信息系統中查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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復員、轉業、退役軍人的原戶籍信息,不得要求提供入伍前
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戶口注銷證明》。
第四十六條軍人因不合格退出現役的,應當持現役部
隊政工部門出具的證明(經縣級人武部門確認蓋章),回原
戶口注銷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恢復戶口登記。被部隊開除軍籍
或者除名的,提交部隊師(旅)以上機關出具的證明(經縣
級人武部門確認蓋章),向原戶口注銷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恢
復戶口登記。家庭住址變遷的,向現家庭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申報。
第四十七條在辦理復員、轉業和退役的軍人落戶的同
時,應換領居民身份證,公安派出所應繳銷原證。
第四十八條未加入它國國籍或未取得港、澳、臺居民
身份證的中國公民,戶口因出國(出境)被注銷的,可以向
原籍公安派出所申報恢復戶口,提交以下材衿:
(一)書面申請;
(-)回國(入境)使用的中國護照或其他中國出入境
證件。
第四十九條公民在2003年8月以前因判刑已被注銷
戶口,現刑滿釋放、假釋或者監外執行要求恢復戶口的,提
交以下材料:
(一)書面申請;
(二)釋放證或者假釋通知書或者人民法院的判決、裁
定、決定書或者監獄管理機關批準保外就醫的決定。
第五十條被宣告失蹤或者宣告死亡后戶口被注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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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因尋回要求恢復戶口的,提交以下材料:
(一)書面申請;
(二)人民法院撤銷宣告失蹤或死亡的判決書。
第五十一條原已登記常住戶口,因長期外出被公安
機關錯誤注銷人員,申報恢復戶口,按照以下程序辦理:
(一)原戶籍是貴州的人員。可以在原籍恢復戶口,根
據本人申請遷移到實際居住地;也可以根據本人申請,憑貴
州原籍派出所出具的《戶口注銷證明》,在實際居住地恢復
戶口。
(二)原籍是外省的人員。在原籍恢復戶口,根據本人
申請遷移到實際居住地。
第五十二條原已登記常住戶口,因長期外出被公安
機關錯誤注銷人員,申報恢復戶口,提交以下材料:
(一)書面申請,應包含未在其它地方登記戶口的說明;
(二)原居民戶口簿或居民身份證或者能夠證明在原籍
有戶口的材料或公安機關查詢的原籍戶籍信息;
(三)社區民警調查核實材料。
原戶籍是貴州的人員,申請在實際居住地恢復戶口的,
應將原籍派出所出具的《戶口注銷證明》存檔。
第五十三條《準予遷入證明》《戶口遷移證》遺失或
者超過有效期限的,可以向簽發地公安機關申請補領《準予
遷入證明》《戶口遷移證》。《戶口遷移證》遺失或者超過有
效期限的,可以在簽發地公安機關申請恢復戶口。
第五十四條《準予遷入證明》《戶口遷移證》遺失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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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超過有效期限,申請補領或恢復戶口的,本人提交以下材
料:
(一)書面申請。
公安機關應將申請人的“《戶口遷移證》存根”或“《準
予遷入證明》存根”和“全國人口信息庫查詢結果”存檔。
第五十五條在原籍恢復戶口時,若戶籍地址已經不存
在,可以將戶口登記在原籍公安派出所集體戶。
第五十六條公安派出所在辦理恢復戶匚業務時,應將
申請人原戶口資料(如常住人口登記表、居民戶口簿、居民
身份證)作為申請恢復的主要依據,復印后與申請材料一并
存檔。所登記的戶口信息應與原戶口信息一致,如申請人提
出其原戶口信息與實際情況不一致的,恢復戶口后再履行變
更、更正手續。
第五十七條其他原因造成的無戶口人員,本人或者承
擔監護職責的單位和個人可以提出申請,經公安機關調查核
實后,可辦理戶口登記。
第三章戶口注銷
第五十八條死亡、宣告死亡、服現役、出國(境)定
居、重復戶口、虛假戶口應注銷戶口的,由申報人向戶口登
記機關申報注銷戶口。
第五十九條因企業倒閉或者兼并,機關、團體、學校、
事業、軍事機關整合或者撤銷等變動,已不符合立戶條件的
集體戶,由集體戶戶主持單位證明文件向戶口登記機關申請
注銷集體戶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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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條公安派出所在注銷戶口時,應在被注銷人戶
口頁作注銷標記,除服現役注銷戶口外,其余情況應繳銷被
注銷人居民身份證。整戶注銷的,應在居民戶口簿首頁和被
注銷人戶口頁作注銷標記。戶口注銷后,公安機關應出具《戶
口注銷證明》。
第六十一條被注銷人是戶主的,公安機關應根據家庭
戶主要成員的申請和集體戶單位申請確定新的戶主,并調整
戶主與戶成員關系。
第一節死亡注銷
第六十二條公民死亡,城市在葬前,農村在一個月以
內,由申報人提交以下材料辦理死亡注銷:
(一)書面申請;
(二)死亡人員的居民戶口簿和居民身份證,確實無法
提交居民身份證的,提交《居民身份證遺失說明》;
(三)以下死亡證明材料之一:
L醫療機構出具的《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推斷)書》;
2.公安、司法部門出具的死亡認定書;
3.在國(境)外死亡的,駐外使領館出具的確認死亡
《領事函》或國(境)外醫療機構出具的死亡醫學證明
及翻譯件;
4.人民法院出具的死刑立即執行判決書;
5.社區民警調查核實材料。
第六十三條公民在辦理戶口遷移期間死亡,由申報人
持死亡人員的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和戶口遷移材料、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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亡證明材料到死亡人員的戶口遷入地公安派出所申報辦理
死亡人員的戶口遷入和死亡注銷。
第六十四條公民死亡,申報人未按規定申報戶口注銷
的,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應當書面催告,無法催告的,可
以采取公告方式。經催告或者公告后,申報人未在30日內
辦理死亡注銷的,公安派出所憑《注銷戶口告知書存根》或
《注銷戶口公告》和“死亡證明材料之一”注銷戶口,并在
5個工作日內打印《戶口注銷證明》送達申報人。
第二節宣告死亡注銷
第六十五條經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由申報人提交以下
材料辦理宣告死亡注銷:
(一)書面申請;
(二)宣告死亡人員居民戶口簿和居民身份證,確實無
法提交居民身份證的,提交《居民身份證遺失說明》;
(三)人民法院的宣告死亡判決書。
第六十六條經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申報人未按規定申
報戶口注銷的,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應當書面催告,無法
催告的,可以采取公告方式。經催告或者公告后,申報人未
在30日內辦理宣告死亡注銷的,派出所憑《注銷戶口告知
書存根》或《注銷戶口公告》和《人民法院宣告死亡判決書》
注銷戶口,并在5個工作日內打印《戶口注銷證明》送達申
報人。
第三節服現役注銷
-21
第六十七條被批準服現役的應征公民,在入伍前提交
以下材料注銷戶口:
(一)書面申請;
(二)居民戶口簿;
(三)《應征公民入伍通知書》。
第六十八條在校期間應征入伍且戶口在學校集體戶
的大中專院校學生,由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通知學校指定
專人統一辦理,提交以下材料:
(一)學校公函,應包含學校指定辦理人的姓名和公民
身份號碼;
(二)集體戶口簿、學校指定辦理人的居民身份證;
(三)被注銷戶口人員花名冊(應包含每名被注銷人員
的簽字);
(四)《應征公民入伍通知書》。
第六十九條在校期間應征入伍且戶口仍在原籍的大
中專院校學生,提交以下材料:
(一)書面申請;
(二)居民戶口簿;
(三)《應征公民入伍通知書》。
第七十條被軍事院校錄取的學生,提交以下材料:
(一)書面申請;
(二)居民戶口簿;
(三)部隊院校錄取通知書。
-22-
第七十一條被批準服現役的應征公民未按規定注銷
戶口的,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應當書面催告,無法催告的,
可以采取公告方式。經催告或者公告后,申報人未在30日
內辦理服現役注銷的,公安派出所憑《注銷戶告知書存根》
或《注銷戶口公告》和“人民武裝部門提供的應征入伍人員
名單”注銷戶口,并在5個工作日內打印《戶口注銷證明》
送達被注銷人父母或者學校。
第四節出國(境)定居注銷
第七十二條加入外國國籍注銷戶口的,提交以下材
料:
(一)書面申請;
(二)出國人員居民戶口簿和居民身份證,確實無法提
交居民身份證的,提交《居民身份證遺失說明》;
(三)住在國居留資格相關證明或外國簽發的有效護照
及翻譯件。
第七十三條公民經批準前往港澳地區定居的,提交以
下材料:
(一)書面申請;
(二)出境人員居民戶口簿和居民身份證,確實無法提
交居民身份證的,提交《居民身份證遺失說明》;
(三)縣級以上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門出具的《內地居民
申請前往香港/澳門定居批準通知書》。
第七十四條公民經批準前往臺灣地區定居的,提交
以下材料:
-23-
(一)書面申請;
(二)出境人員居民戶口簿和居民身份證,確實無法提
交居民身份證的,提交《居民身份證遺失說明》;
(三)縣級以上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門出具的《注銷戶口
通知》。
第七十五條獲得港/澳/臺居民身份注銷戶口的,提交
以下材料:
(一)書面申請;
(二)出境人員境內居民戶口簿和居民身份證,確實無
法提交居民身份證的,提交《居民身份證遺失說明》;
(三)香港或澳門或臺灣的居民身份證。
第七十六條境外人員在我省社會福利機構收養兒童
的,福利院應當提交民政部門簽發的《涉外送養通知書》《涉
外收養登記證》,向戶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被收養人戶
口注銷。
第七十七條出國(境)定居未按規定注銷戶口的,
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應當書面催告,無法催告的,可以采
取公告方式。經催告或者公告后,申報人未在30日內辦理
服出國(境)定居注銷的,公安派出所憑《注銷戶口告知書
存根》或《注銷戶口公告》和出入境管理部匚的認定意見注
銷戶口,并在5個工作日內打印《戶口注銷證明》送達戶主、
本人或監護人,無法送達的,注明情況后存檔。
第五節重復戶口注銷
第七十八條公民有兩個或兩個以上常住戶口的,公安
-24-
派出所調查核實后,應只保留一個戶口,注銷其它戶口。
第七十九條重復戶口注銷原則:
(一)保留真實、注銷虛假;
(二)遷出未銷的,注銷遷出地戶口。
(三)特殊情況下,根據當事人意愿保留其中一個戶口。
第八十條公民注銷重復戶口,提交以下材料:
(一)書面申請;
(二)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重復的居民戶口簿、
居民身份證;
(三)社區民警調查材料。
第八十一條公安派出所發現不屬于本轄區的重復戶
口,要及時通報屬地派出所,并轉送相關調查材料,屬地公
安派出所依法予以注銷。
第八十二條注銷的重復戶口有違法犯罪記錄的,應通
知辦案部門在保留的戶口上加載其違法犯罪記錄。
第六節虛假戶口注銷
第八十三條因提供虛假材料不據實申報或不按規定
不按程序申報的戶口是虛假戶口,應予以注銷。
第八十四條注銷虛假戶口,應提交以下材料:
(一)書面申請;
(-)虛假的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本人辦理的其
它居民戶口簿及居民身份證;
(三)社區民警調查材料。
-25-
第八十五條公安派出所發現不屬于本轄區的虛假戶
口,要及時通報屬地派出所,并轉送相關調查材料,屬地公
安派出所依法予以注銷。
第八十六條若當事人只有一個戶口且為虛假戶口,依
法予以注銷后,按規定為其辦理戶口登記。
第八十七條注銷的虛假戶口有違法犯罪記錄的,應通
知辦案部門在真實的戶口上加載其違法犯罪記錄。
第四章戶口遷移
第八十八條公民離開常住戶口所在地,到另一地經常
居住,應當向公安機關申請,將戶口遷至經常居住地。
第八十九條戶二遷移分為戶口遷入和戶口遷出。
戶口遷入是指公民將戶口由原登記地遷到現居住地的
戶口登記。
戶口遷出是指公民戶口由現登記地遷到經常居住地的
戶口登記。
第九十條公安機關應根據現有國家規定的戶口遷移
政策辦理戶口遷移業務,應當遵循城鎮遷往城鎮、鄉村遷往
鄉村、鄉村遷往城鎮、部分學生城鎮迂回農村的戶口遷移原
則。
第九十一條戶口遷移證件包括《準予遷入證明》和《戶
口遷移證》。除本鄉鎮(街道)范圍內遷移,其它戶口遷移
(包括城區內遷移),應出具《準予遷入證明》,省外遷入的
發放給申請人,省內遷入的由戶口登記機關存檔。《準予遷
-26-
入證明》和《戶口遷移證》由縣級公安機關加蓋印章后發放
給戶口登記機關使用。
第九十二條省外遷入的,公民在遷入地辦理《準予遷
入證明》,憑《準予遷入證明》到遷出地公安機關辦理《戶
口遷移證》,憑《戶口遷移證》到遷入地公安機關辦理落戶。
第九十三條貴州省范圍內的戶口遷移,除大中專院校
畢業生外按照“省內戶口遷移網上一站式”辦理。即公民只
需到遷入地公安機關一次性辦結,不再到遷出地公安機關履
行戶口遷出手續。遷入地公安機關簽發《準予遷入證明》存
檔,遷出地公安機關不再簽發《戶口遷移證》。
第九十四條“省內戶口遷移網上一站式”辦理的工作
規定。
(一)遷入地公安機關工作規定。審核申請人材料,審
核通過的,出具《準予遷入證明》,在戶籍系統中辦理戶口
遷移,打印《居民戶口簿》并加蓋印章送交申請人,打印《常
住人口登記表》,經申請人和承辦人復核簽字并加蓋“戶口
專用章”后存檔;辦理整戶遷移的,繳銷遷出地派出所簽發
的《居民戶口簿》;辦理非整戶遷移的,在遷出地《居民戶
口簿》上對應的遷出人員信息頁作遷出信息記載,遷入人員
中有原戶主的,原戶內成員中應至少有一人具有完全民事行
為能力,屬原家庭戶戶主遷入的,遷入地公安機關應將原戶
主的“戶主變更申請”掃描發送給遷出地派出所。
(二)遷出地公安派出所工作規定。根據戶籍系統推送
的遷出信息,在遷出人員的《常住人口登記表》上記載遷出
-27-
情況,另冊保存;根據戶籍系統推送的重點人口信息,將遷
出人員的重點人口檔案寄送遷入地公安派出折;根據戶籍系
統推送的家庭戶戶主遷出信息和原戶主的“戶主變更申請”,
辦理戶主變更和戶成員關系調整,5個工作日內將新《居民
戶口簿》送達新戶主;根據戶籍系統推送的集體戶戶主遷出
信息,通知集體戶所在的單位按規定辦理戶主變更手續。
第九十五條對于合法穩定住所所有權轉移的,戶口登
記機關依據現所有權人申請,告知住所原登記人員遷出戶
口。拒不遷出的,戶口登記機關可以將現所有權人戶口遷入
作為戶主,原戶主及其成員作為現戶主的戶內成員。對原戶
口登記人員,未經現戶主到場簽字同意,不得新增戶成員登
記。
第九十六條機關、團體、學校、企業、事業、軍事機
關等地址發生變化的,由集體戶戶主持單位證明文件向戶口
登記機關申請遷移集體戶口,戶內成員應隨遷;家庭戶整戶
遷移的,戶內成員可隨遷。
第九十七條戶口登記機關在辦理戶口遷移時,應鼓勵
引導遷入人員換領居民身份證。
第一節戶口遷入
第九十八條公民因親屬投靠、高層次人才引進、錄聘
用、工作調動、購建房、投資(經商)、務工、大中專院校
入學、大中專院校畢業退學輟學、宗教教職人員戶口遷移、
部隊家屬隨軍、持居住證戶口遷移等原因申報戶口遷入的,
由戶主、本人或監護人向遷入地公安機關申報。
-28-
第九十九條父母投靠成年子女、子女投靠父母、夫妻
投靠,提交以下材料:
(一)書面申請,內容應包含投靠人和被投靠人親屬關
系說明;
(二)被投靠人的居民戶口簿、投靠人居民戶口簿和居
民身份證;
(三)夫妻投靠的需提交《結婚證》作為印證材料;父
母、子女間相互投靠的,根據申請人《書面申請》中承諾的
親屬關系辦理,無需提交印證材料,申請人自愿提交的《出
生醫學證明》等證件證書可作為參考材料。
第一百條高層次人才申請在集體戶落戶,提交以下材
料:
(一)書面申請;
(二)集體居民戶口簿、申請人居民戶口簿和居民身份
證;
(三)人社部門出具的高層次人才證件。
第一百零一條高層次人才擁有房產,申請落戶的,參
照購房入戶辦理。
第一百零二條高層次人才申請在家庭戶落戶,提交以
下材料:
(一)書面申請,應包含高層次人才與戶主的關系。非
子女、父母、配偶關系的,遷入地家庭戶戶主應到場簽字;
(二)遷入地居民戶口簿、申請人居民戶口簿和居民身
份證;
-29-
(三)人社部門出具的高層次人才證件。
第一百零三條機關、團體、學校、企業、事業等單位
錄聘用人員,申請戶口遷入單位集體戶的,提交以下材料:
(一)書面申請;
(二)集體居民戶口簿、申請人居民戶口簿和居民身份
證;
(三)錄聘用文件。
第一百零四條機關、團體、學校、企業、事業等單位
人員工作調動,申請戶口遷入單位集體戶的,提交以下材料:
(一)書面申請;
(二)集體居民戶口簿、申請人居民戶口簿和居民身份
證;
(三)干部職工調動文件。
第一百零五條在城市城鎮購買商品住房(含“二手
房”)申請戶口遷入的,提交以下材料:
(一)書面申請;
(二)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
(三)不動產權證或房屋所有權證或備案登記表和已登
記備案的購房合同。
家屬隨遷的,按投靠遷移條件合并辦理。
第一百零六條在農村建房申請戶口遷入的,提交以下
材料:
(一)書面申請;
(二)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
-30-
(三)不動產權證或房屋使用權證明。
第一百零七條公民因投資經商申請戶口遷入派出所
集體戶的,提交以下材料:
(一)書面申請;
(二)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
(三)營業執照。
第一百零八條具有中級工以上職業資格,在我省就業
的全國優秀農民工,國家和省級授予勞動模范的農民工、高
級技工、技師,以及其他有特殊貢獻者申請戶口遷入單位集
體戶或派出所集體戶的,提交以下材料:
(一)書面申請;
(二)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申請遷入單位集體戶
的需提交集體居民戶口簿;
(三)有關證書或證明材料。
第一百零九條宗教教職人員申請將戶口由家庭戶遷
往寺廟、宮觀集體戶的,提交以下材料:
(一)書面申請;
(二)集體居民戶口簿、申請人居民戶口簿和居民身份
證;
(三)縣級以上民族宗教事務部門出具的證明。
第一百一十條宗教教職人員申請由原住寺廟、宮觀遷
往另一寺廟、宮觀的,提交以下材料:
(一)書面申請;
(二)遷入地集伍居民戶口簿、申請人居民身份證;
-31
(三)遷入地寺廟、宮觀所在地縣以上民族宗教事務部
門出具的證明。
第一百一十一條軍人配偶及子女申請遷移到隨軍集
體戶的,提交以下材料:
(一)書面申請,內容應包含投靠人與軍人的親屬關系
說明;
(二)集體居民戶口簿、隨軍家屬居民戶口簿和居民身
份證;
(三)軍人工作證,配偶投靠的需提交《結婚證》;
(四)部隊師(旅)級以上政治部批準的隨軍文件。
第一百一十二條軍人工作調動家屬及子女隨遷,提交
以下材料:
(一)書面申請,內容應包含投靠人與軍人的親屬關系
說明;
(二)集體居民戶口簿、隨軍家屬居民身份證;
(三)軍人工作證、配偶投靠的需提交《結婚證》;
(四)軍隊師(旅)級以上政治部批準的調動文件。
第一百一十三條軍人轉業、復員、退役,隨軍家屬及
子女申請隨遷的,提交以下材料:
(一)書面申請,內容應包含投靠人與軍人的親屬關系
說明;
(二)居民戶口簿、隨遷人員居民身份證;
(三)市、縣軍安辦或軍轉辦出具的《軍人轉業家屬及
子女隨遷證明》。
-32-
第一百一十四條居住證持有人申請將戶口遷至現居
住地派出所集體戶的,提交以下材料:
(一)書面申請;
(二)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
(三)貴州省居住證。
戶口遷入后,公安機關應繳銷貴州省居住證。
第一百一十五條居住證持有人申請將戶口遷至現居
住地租賃房屋的,提交以下材料:
(一)書面申請,需租賃房屋戶主到場簽字同意。
(二)租賃房屋戶主居民戶口簿和本人居民戶口簿、居
民身份證;
(三)貴州省居住證。
戶口遷入后,公安機關應繳銷貴州省居住證。
第二節戶口遷出
第一百一十六條公民戶口遷往省外的,到擬遷入地申
報,取得《準予遷入證明》后由戶主、本人或監護人向遷出
地公安機關申報,提交以下材料:
(-)書面申請;
(二)居民戶口簿;
(三)《準予遷入證明》。
第一百一十七條戶口遷往省外的,按照如下規定辦
理。網上調取對應的《準予遷入證明》信息,與紙質證件信
息核對無誤后,在戶籍系統中注銷遷出人員戶口,在遷出人
員的《居民戶口簿》上注明“遷出”,在遷出人員的《常住
-33-
人口登記表》上注明“遷出”并另冊保存,出具《戶口遷移
證》。《戶口遷移證》需注明戶口性質,根據城鄉地域屬性情
況,在地址內容后填寫“(城鎮)”或者“(鄉村)將遷出
人員信息與重點人口信息進行比對,是重點人口的,要將其
重點人口檔案移交遷入地派出所。遷出戶口人員是戶主的,
根據家庭戶原戶主或主要成員的申請或集體戶單位申請確
定新的戶主,并調整戶主與戶成員關系。
第一百一十八條戶口遷往省內的,按照“省內戶口遷
移網上一站式”規定辦理。
第三節大中專院校學生戶口遷移
第一百一十九條考取省內大中專院校的學生,根據本
人意愿申請將戶口遷往學校集體戶的,到原籍派出所申請遷
出,取得遷移證后到學校所在地戶籍派出所申請遷入。貴州
籍學生可以在學校所在地戶籍派出所按照“省內戶口遷移網
上一站式”規定辦理。
第一百二十條我省大中專院校錄取的學生,根據本人
意愿申請將戶口遷往學校集體戶,學校指定專人統一向學校
所在地戶籍派出所申請的,提交以下材料:
(一)學校公函,應包含學校指定辦理人的姓名和公民
身份號碼;
(二)集體戶口簿、學校指定辦理人的居民身份證;
(三)新生花名冊(應包含每名遷入人員的簽字);
(四)《錄取通知書》《戶口遷移證》。
-34-
貴州籍學生可以不提交《戶口遷移證》,提交《居民戶
口簿》,由學校在錄取新生花名冊中注明。
第一百二十一條我省大中專院校錄取的學生,根據本
人意愿申請將戶口遷往學校集體戶,本人或父母申請的,提
交以下材料:
(一)書面申請;
(二)居民身份證;
(三)《錄取通知書》《戶口遷移證》。
貴州籍學生可以不提交《戶口遷移證》,提交《居民戶
口簿》。
第一百二十二條我省大中專院校錄取的學生,申請將
原籍戶口遷出的,提交以下材料:
(-)書面申請;
(二)居民戶口簿;
(三)錄取通知書。
第一百二十三條大中專院校學生畢業的,在離校15
日前由學校指定專人到所在地戶籍派出所為全部畢業學生
辦理戶口遷出,根據學生意愿遷出至原戶籍地或就創業地,
統一辦理《戶口遷移證》。
第一百二十四條大中專院校畢業生戶口遷出的,由學
校指定辦理人到學校圻在地戶籍派出所申報,提交以下材
料:
-35-
(一)學校公函,應包含學校指定辦理人的姓名和公民
身份號碼;
(二)集體戶口簿、學校指定辦理人的居民身份證;
(三)畢業生花名冊,應包含每名學生的遷往地址和學
生簽字確認。
(四)《畢業證》
第一百二十五條大中專院校學生在學期間因故轉學、
退學、開除學籍或者肄業的,由學生本人或學校指定專人到
學校所在地戶籍派出所申報戶口遷出,提交以下材料:
(一)書面申請;
(二)集體戶口簿;
(三)學校批準文件或相關證明文件。
第一百二十六條大中專院校畢業生向就創業地申報
戶口遷入的,由本人提交以下材料:
(一)書面申請;
(二)戶口遷移證;
(三)報到證或經勞動部門認證的與企事業單位簽訂的
勞動合同等。
第一百二十七條大中專院校畢業生向原籍申報將戶
口遷入的,由本人提交以下材料:
(一)書面申請;
(二)居民戶口簿;
(三)戶口遷移證。
第一百二十八條大中專院校畢業生辦理《戶口遷移
-36-
證》后,未在遷入地落戶,申報改遷地址的,由本人向出具
戶口遷移證的公安派出所提交以下材料:
(一)書面申請;
(二)戶口遷移證;
(三)畢業證。
公安派出所應先恢復戶口,再重新出具戶口遷移證。
第四節農村遷往城鎮
第一百二十九條根據統計部門確定的城鄉屬性,分為
城鎮和農村。城鎮人口是指常住戶口登記在城鎮屬性范圍內
的人員,農村人口是指常住戶口登記在鄉村屬性范圍內的人
員。
第一百三十條符合本規定“第五章戶口遷移”中所列
條件的農村人口,均可辦理農村人口轉城鎮人口業務(以下
簡稱農轉城)。
第一百三十一條易地扶貧搬遷群眾,申請將戶口遷到
安置地的,提交以下材料:
(一)書面申請;
(二)居民戶口簿。
第一百三十二條居住在租賃住房,申請農轉城的,提
交以下材料:
(一)書面申請,需租賃房屋戶主到場簽字同意。
(二)本人居民戶口簿和租賃房屋戶主居民戶口簿;
(三)房屋租賃協議或租賃合同。
第五節城鎮遷往農村
-37-
第一百三十三條貴州農村戶籍學生考取大中專院校
將戶口遷到學校集體戶的,自《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印發《推
動1億非戶籍人口在城市落戶方案》的通知》(國辦發(2016)
72號)(印發日期:2016年9月30日)印發之后畢業回農
村實際居住生活創業的,可將戶口遷回農村原籍。
第一百三十四條符合遷移政策的學生申請將戶口遷
回農村原籍的,提交以下材料:
(一)書面申請;
(二)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
(三)《畢業證》;
(四)社區民警調查核實材料。
應屆畢業生需提交《戶口遷移證》。
第一百三十五條戶籍民警受理業務后,由社區民警
對申報人在農村原籍的居住生活創業情況進行調查核實,材
料交公安派出所領導核準后報縣級公安機關核準辦理。
第五章戶口登記項目登記及變更、更正
第一百三十六條戶口登記項目包括主項和非主項。居
民戶口簿和常住人口登記表登記的姓名、性別、民族、出生
日期是主項,其他項目是非主項。
第一百三十七條戶口登記項目變更是指申請人登記
內容發生變化,為使登記內容符合實際情況,而進行內容變
更的一種記載;戶口登記項目更正是指戶口登記機關對戶口
登記過程中的錯誤登記項目予以糾正和申請人申報內容與
客觀事實不符予以糾正的情況。
-38-
第一百三十八條戶口登記項目需要變更、更正的,公
民可以向戶口所在地戶口登記機關申報,提交與變更、更正
事由相關的材料,由戶口登記機關按程序辦理。
第一百三十九條公安機關在工作中發現有公民戶口
登記項目出現差錯的,應通知當事人,及時履行更正手續。
第一百四十條戶口登記項目更正,應本著“實事求是、
有錯必糾”的原則從嚴審查。戶口登記項目與《出生醫學證
明》不一致的,以《出生醫學證明》為準;常生人口登記表、
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人口信息管理系統登記項目不一
致的,以常住人口登記表為準;戶口登記項目更正,公安派
出所有義務主動查找戶籍檔案,提供印證材衿。
第一百四十一條公民戶口遷移后發現原戶籍地對其
戶口登記項目有誤,申請更正的,現戶口登記機關根據原戶
口登記機關的調查材料辦理更正業務。
第一百四十二條公民姓名變更、更正的,戶口登記機
關應重新打印常住人口登記表,原常住人口登記表隨檔保
存。其它戶口登記項目變更、更正的,應在常住人口登記表
背面《登記事項變更和更正記載》欄填寫變更、更正后的項
目內容、時間并由申報人和承辦人簽字或蓋章。
第一百四十三條戶口登記項目主項變更、更正的,公
安機關應繳銷居民身份證,公民應換領居民身份證。變更、
更正業務辦理完畢后,公安機關應出具《戶口登記項目內容
變更更正證明》。
第一百四十四條公民申請戶口登記項目主項變更、更
-39-
正,無法提供居民身份證的,應先行辦理居民身份證掛失申
報,憑掛失申報回執單辦理變更、更正。
第一百四十五條對于有刑事犯罪記錄和受過行政處
罰的人員,辦理戶口登記項目主項變更、更正的公安機關應
將變更、更正情況函告辦案單位,在記錄其犯罪或受處罰的
檔案和網絡系統中記載變更、更正的情況。
第一節戶口項目登記
第一百四十六條姓名。填寫本人姓名的全稱。L除姓
氏外,應是國務院公布的《通用規范漢字表》中的簡體漢字;
2.取名采取自愿原則,不違背公序良俗,不損害社會公共利
益,嬰兒出生登記的姓氏原則應當隨父姓或隨母姓,有特殊
原因的(選取其他直系長輩血親姓氏或撫養人姓氏或其它原
因),可以在父姓或母姓之外選擇姓氏;3.佛教教職人員和
出家、獨身并在道教宮觀修行的道教教職人員,可以分別使
用佛教法名和道教道名作為姓名;4,少數民族和被批準入籍
的公民,可依照本民族或原籍國家的習慣取名,但應是漢字
譯寫的姓名。
第一百四十七條曾用名。公民過去在戶口登記機關申
報登記并正式使用過的姓名。
第一百四十八條性別。填寫“男”或“女”。
第一百四十九條民族、民族成份。按照國家認定民族
的名稱填寫全稱。1.采取隨父(養父)或隨母(養母)自愿
的原則,父母(養父母)民族或民族成份不相同的,需父母
(養父母)共同在申請書上簽字捺印;2.國外加入中國國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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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本人的民族與我國某一民族相同的,填寫某一民族,并
在民族名稱之后加注“入籍”二字,如“朝鮮族(入籍)”;
沒有相同民族的,本人是什么民族就填寫什么民族,并在民
族名稱之后加注“入籍”二字,如“烏克蘭(入籍)“;對無
法確定民族的,填寫國名簡稱,并加注“入籍”二字,如“美
國(入籍)“;3,棄嬰,民族、民族成份不能確認的,收養機
構確定一個民族。
第一百五十條出生日期。以公歷為準,用阿拉伯數字
填寫出生的具體時間,申請的日期是農歷的,應換算成公歷
登記。棄嬰,如果出生日期不詳,可由收養人或收養機構確
定一個出生日期。
第一百五十一條出生地。填寫本人出生的實際地點,
城市填至區或不設區的市,農村填至鄉、鎮,但需冠以省、
自治區、直轄市的名稱或通用簡稱。棄嬰,如果出生地不詳,
應以發現地或收養人、收養機構所在地作為其出生地。
第一百五十二條籍貫。填寫本人祖父的居住地。城市
填至區或不設區的市,農村填至縣,但需冠以省、自治區、
直轄市的名稱或通用簡稱。不能確定祖父居住地的,隨父親
籍貫填寫。新生兒父母一方為臺灣省籍的,其籍貫可隨父或
母登記為臺灣省籍。籍貫不詳的棄嬰,應當以收養人籍貫或
者收養機構所在地作為其籍貫。外國人和港澳臺居民在黔登
記戶口的,出生地和籍貫填寫國家或地區名稱。如韓國、中
國(香港)、中國(澳門)、中國(臺灣)。
第一百五十三條監護人:填寫新生兒父親、母親的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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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特殊情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順位填寫監護
人。棄嬰,應填寫收養人姓名或收養機構名稱。
第一百五十四條住址。按照國家標準行政區劃填寫本
戶常住戶口所在地住所的詳細地址。住址前須冠以省名稱,
對地級市所轄區(特區)范圍內的住址登記,須冠以地級市
名稱,如“貴州省遵義市紅花崗區楊家街5號6棟2單元3
08號”;對縣(縣級市)所轄范圍內的住址登記,不冠以
地級市或民族自治州民稱,如“貴州省凱里市新華路5號6
棟2單元308號”;對民族自治縣所轄范圍內的住址登記,
須填寫民族自治縣的全稱,如“貴州省三都水族自治縣普安
鎮普屯村巖寨二組2號”;集體戶口須填住所的詳細地址名
稱,不能寫單位名稱。
第一百五十五條出生地、籍貫、宗教信仰、身高、血
型、文化程度、婚姻狀況、兵役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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