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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賣家”為啥要給買家錢被查單位:江蘇省高郵市某機械配件廠。
稽查單位:江蘇省高郵市國稅稽查局。
基本案情:2002年11月,高郵市國稅稽查局接到舉報后,派檢查人員對高郵市某機械配件廠2002年度1月~10月期間的增值稅納稅情況實施了專案檢查。該廠是一家民政福利企業,屬增值稅一般納稅人,主要從事機械設備及配件的加工、制造和銷售。
舉報稱該廠在與遼寧某機械(集團)公司的業務往來中有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違法行為。于是檢查人員便從增值稅專用發票的開具情況入手,首先查明該廠2002年1月~10月共開給遼寧某機械(集團)公司增值稅專用發票30份,價稅合計523萬元,查閱相應的會計賬簿、憑證、報表資料,均已作賬記銷售收入并已申報納稅,貨款也已全部通過銀行收妥;進一步檢查開票與對應的產品發出情況時發現:2002年5月份開具了5份增值稅專用發票,發票開具情況與產品發出情況不符,只有3份發票有對應的產品發出,另外兩份發票計100臺產品沒有發貨記錄,價稅合計共60萬元。該廠辯稱,這100臺產品在以后是要發出的。但檢查人員在對銷售成本、銷售費用及利潤的對比分析中發現,當月的利潤水平持平,而銷售費用卻畸高,并且有這樣一筆的賬務處理,借:產品銷售費用65萬元,貸:預提費用60萬元、銀行存款5萬元。
一個少發貨100臺含稅售價計60萬元,一個記預提費用60萬元。
這是巧合?還是有什么玄機?查看“預提費用”賬戶,發現一筆對應的“銀行存款”,60萬元電匯遼寧某機械(集團)公司。60萬元匯給購貨單位要干什么?與遼寧某機械(集團)公司的業務往來只是單純的供貨關系嗎?到此,該廠承認在激烈的市場競爭中,為了保住這一最大的客戶,應對方的要求虛開了100臺產品價稅合計60萬元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兩份,在全額收到貨款后又將這60萬元匯給了對方。該兩份專用發票已申報銷項稅額87179.49元。對方也已申報抵扣進項稅額87179.49元。
另外查明,2002年1月~9月,該廠共申報繳納增值稅32萬元,已享受民政福利企業增值稅“先征后返”稅收優惠,共收到返還增值稅32萬元。
依據《發票管理辦法》實施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七)款規定,該廠應對方要求無產品發出銷售而開具發票,“虛構經營業務活動,虛開發票”,屬于未按規定開具發票的行為。
處理決定:根據《發票管理辦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九條之規定,高郵市國稅稽查局對該廠虛開兩份增值稅專用發票已收到的返還增值稅87179.49元作為非法所得予以沒收,處以罰款87179.49元。
因該廠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已涉嫌構成犯罪,決定將有關人員移送公安機關。
稽查分析:民政福利企業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違法行為具有隱蔽性,因其虛開的發票已及時足額申報并繳納了增值稅,從而掩蓋了違法事實,這就給稅務機關的查處工作帶來了很大的難度。
通過對該案的查處,也暴露了民政福利企業增值稅征管制度上的漏洞:一是民政福利企業增值稅“先征后返”的稅收優惠,在客觀上造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申報繳納的增值稅能夠全額回籠,從而助長了虛開行為。二是在對民政福利企業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違法行為的查處上,由于虛開的部分已足額申報繳納了增值稅,也不存在不繳、少繳稅款的問題,因而不能定其偷稅,只能依照發票管理法規處以沒收非法所得和罰款,且罰款幅度也較小,這就會形成打擊不力的局面。
建議制定與查處騙取出口退稅違法行為相同或相近的法規條款,以加大打擊力度,使其在利益上得不償失,從而遏制其虛開行為的發生。
1.撤銷征收分局的征稅決定;2.立即解除對玉液酒廠銀行存款的凍結。
法理分析根據《消費稅暫行條例》第四條第二款的規定,委托加工的應稅消費品,應該由受托方在向委托方交貨時,代收代繳消費稅。因此,玉液酒廠應當是受托加工白酒的法定代收代繳義務人,應該依法代收代繳委托加工白酒的消費稅。
根據《消費稅暫行條例》第八條和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調整酒類產品消費稅政策的通知》(財稅[2001]84號)第一條的規定,自2001年5月1日起,受托方在代收代繳本企業受托加工白酒的消費稅時,不僅要按照本企業同類產品的銷售價和法定的稅率,計算代收從價定率的消費稅,而且還要按移交的委托加工白酒的數量,代收代繳從量定額的消費稅款(每公斤1元)。所以,玉液酒廠應該代收代繳的委托加工白酒的消費稅,還應該增加100噸×1000公斤/噸×1元/公斤=10萬元。
但是,根據新《稅收征管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扣繳義務人應扣未扣、應收而不收稅款的,由稅務機關向納稅人追繳稅款,對扣繳義務人處應扣未扣、應收未收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因此,稅務機關對玉液酒廠應代收而未代收的委托加工白酒的消費稅,只能向雙口酒廠進行追征,對玉液酒廠只能處應代收而未代收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而不能要玉液酒廠依照原《稅收征管法》的規定補繳稅款。因此,市國稅局撤銷了征收分局補稅的處理決定。
在新《稅收征管法》中,涉及稅收保全措施的條款共有三處:《稅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對未按照規定辦理稅務登記的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以及臨時從事經營的納稅人,由稅務機關核定其應納稅額,責令繳納;不繳納的,稅務機關可以扣押其價值相當于應納稅款的商品、貨物?!?/p>
《稅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稅務機關有根據認為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有逃避納稅義務行為的,可以在規定的納稅期之前,責令限期繳納應納稅款;在限期內發現納稅人有明顯的轉移、隱匿其應納稅的商品、貨物以及其他財產或者應納稅的收入的跡象的,稅務機關可以責成納稅人提供納稅擔保。如果納稅人不能提供納稅擔保,經縣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準,稅務機關可以采取下列稅收保全措施:(一)書面通知納稅人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凍結納稅人的金額相當于應納稅款的存款;(二)扣押、查封納稅人的價值相當于應納稅款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p>
《稅收征管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稅務機關對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以前納稅期的納稅情況依法進行稅務檢查時,發現納稅人有逃避納稅義務行為,并有明顯的轉移、隱匿其應納稅的商品、貨物以及其他財產或者應納稅的收入的跡象的,可以按照本法規定的批準權限采取稅收保全措施或者強制執行措施?!?/p>
在這三處,《稅收征管法》對稅務機關采取稅收保全措施的稅務行政相對人,作出了明確規定,那就是稅務機關采取稅收保全措施的對象,只能是“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以及“臨時從事經營的納稅人”,而不能是“扣繳義務人”及其他當事人。因此,即使征收分局應當向玉液酒廠追征未代收代繳的消費稅,征收分局也不能對玉液酒廠未代收代繳的稅款采取稅收保全措施。所以,市國稅局作出立即解除凍結銀行存款的決定是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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