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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債法總論一、債的特征與分類

㈠債權的特征一一與物權相對比。

(1)請求權;

(2)相對權;

(3)相容性與平等性;

(4)期限性;

。主要的債務類型:

(D給付義務:主給付義務(合同關系固有、必備的基本義務);從給付義務(無獨立意義,

僅補助主義務的功能,如《合同法》第266條承攬人保密義務、空調的安裝義務等)

(2)附隨義務(依誠信原則,隨合同關系發展而產生);以賣車為例,交車并轉移所有權

為主給付義務,提供必要材料(如保險單)為從給付義務,告知該車特殊危險為附隨義務。附

隨義務具有輔助和保護功能,違反之,債權人不能通過訴訟強制執行,也不能解除合同,

只能請求損害賠償。

(3)不真正義務(《合同法》第119條的規定:當事人一方違約后,對方應當采取適當

措施防止損失的擴大;沒有采取適當措施致使損失擴大的,不得就擴大的損失要求賠償。當

事人因防止損失擴大而支出的合理費用,由違約方承擔。);

(4)先合同義務、后合同義務;

㈢債務的分類

1.單一之債與多數人之債(根據債權債務人是一個還是多個)

多數人之債分為:按份之債與連帶之債(分類的標準是根據各債務人對外部的關系)

連帶債務的含義:

債權人有權要求任何一個連帶債務人清償全部債務,并可在每個連帶債務人之間安排追

償的數額。

任何一個連帶債務人如果清償全部債務,則免除所有連帶債務人的責任。

清償債務的連帶債務人可以向其他債務人追償。但連帶債務人內部是按份之債,如果沒

有約定份額,推定為均額,所以在內部關系上,按份之債和連帶之債沒有區別

連帶債務的發生:明確約定、法定(大多數情況)

2.簡單與詵釋之債(根據詵擇權歸誰,分為詵擇債務、詵擇債權)

選擇之債如果沒有約定,推定為選擇債務

選擇權是形成權,可以使選搭之債變為簡單之債

擁有選擇權的一方如果懈怠行使,則自動轉為由對方行使

選擇的標的物必須有“質”的不同,而不能是“量”的不同

3.貨幣、財物、勞務之債(根據債務的性質分類)

勞務之債不具有可強制執行性

4.種類物與特定物之債(根據標的物的性質分類)

特定物如果滅失,免除債務人繼續履行的義務

5、意定之債與法定之債

除了合同之債和單方允諾是意定之債,其他都是法定之債

6、主債與從債(主要指主合同和保證合同)

二、債的法定體系

合同;侵權;不當得利;無因管理;單方允諾(懸賞廣告、單純的設定幸運獎)

三、不當得利

1.最豐富的形態

(1)基于給付(給付型不當得利)

標的物交付后,合同被宣告無效、被撤消、被解除或者一方誤以為欠債而清償,但雙方

沒有債權債務(非債清償)、交付定金超過總價款20%的部分

除外情形:履行道德義務、履行未到期債務、明知沒有債務仍清償(實為贈與)、不法原

因而給付(雙方違法的收歸國有,但只有一方違法的,仍然構成不當得利)

(2)非基于給付(侵害型不當得利、事件型不當得利)

由于事件或事實行為或不法行為引起的

(受益人行為、受損人行為、第三人行為、基于法律規定如添附、自然事件)

2.構成要件

一方受益(財產利益),一方受損;

受益與受損具有因果關系;

受益與受損不存在合法的原因;

3.內容

所謂善意是指,受益時不知情,反之為惡意一一注意:不要和是否有過失相混淆,有過

失而不知者仍為善意

(D關于利益返還

返還原物,如果原物不存在折價賠償

不當得利人的主觀如果是善意的返還現存利益,如果是惡意則返還取得利益

不要把現存利益是否存在理解為是否消費了,如面包被吃了,這里的現存利益和取得利

益主要指的是在發生風險時現存利益已經滅失,是否要返還當初取得的利益。

惡意受益人如果返還了取得利益,仍不能彌補受損人的損失的,則應當賠償

善意受益人如果把利益無償轉讓給第三人的,則第三人應當返還,善意受益人不再返還

惡意受益人如果把利益無償轉讓給第三人的,則惡意受益人仍應當返還,第三人不負返

還義務,但如果惡意受益人沒有能力返還或者死亡的,則第三人仍應當返還

(2)關于孳息返還

如果有孳息則要返還,不區分善意、惡意

(3)關于費用支付

無論善意、惡意都可以主張必要費用

善意的可以要求有益費用,從現存利益中扣除

惡意的也可以要求有益費用,但從現存利益增加的限度內扣除

(4)關于利用不當得利獲取的其他利益處理

扣除不當得利人的勞務管理費用,其余收歸國家

四、無因管理(事實行為)

1.最嚴格的構成要件:

A、不存在委托或法定的義務;

排除:因道德義務和宗教義務的事務;非法事務;履行因先行行為引起的義務;必須被管

理人親為的事務;必須被管理人授權的事務;不作為義務。

B、客觀上管理了別人的事務(必要的事務);

排除:誤把自己的事務當作他人的事務管理(幻想管理)

C、主觀上有為他人管理的意思

排除:誤把他人的事務當作自己的事務管理(誤信管理,按不當得利處理)(但如果管理

的事物,既有自己的利益也有他人的利益,可以在他人的利益范圍內成立無因管理)

2.效力:(無因管理事后被管理人認可的,按委托合同處理)

(1)關于必要費用

(2)關于債務負擔

(3)關于損害補償

為被管理人利益而遭受的損失,花費的必要費用,欠的必要債務,都由被管理人承擔,

但不能要求勞務費、報酬,因為無因管理是無償為他人辦事。

注意:對于管理人在管理過程中遭受的損失,賠償數額不以所受利益為限。

無因管理人與第三人訂立“為第三人利益合同(利他合同)”,被管理人(受益人)拒絕支

付的情況下,第三人可以要求無因管理人支付

3.妥善管埋義務(善良管埋人的義務):

無因管理人如果沒有盡到妥善管理的義務(故意、重大過失),產生損失要賠償。

做好事是要付出代價的.........(無償行為的輕過失免責)

4.管理無效果:

管理無效果,甚至是負效果,都不影響無因管理的定性。

但要求被管理承擔費用時,肯定和有效果的管理不同,但這屬于司法實踐問題。

5、管理人不得違背被管理人明示或可推知的意思,否則構成侵權(救助他人自殺除外)

物權、所有權、用益物權物權的客體有兩個:物(絕大多數)、權利(權利質押)

民法上的物:首先必須是物理學上的物

①可為人力所控制(有體物、自然力)

②獨立的物

③有一定的經濟價值,能滿足主體的一定需要

④脫離人體之外

登記的4個種類:

①合同成立+合同登記=合同生效;

②生效合同+物權登記二物權變動;

③生效合同(取得物權)+物權登記:對抗力

④登記不具有民法上的意義一一行政管理手段

一、物的分類

1.動產、不動產、貨幣、有價證券:

不動產:土地、房屋、其他地上定著物;

其他都是動產:汽車、飛機、輪船是特殊的動產。

這種分類意義在于物權變動要件不同,動產采交付主義,不動產采登記主義

貨幣也是特殊的動產,其特殊性在于,貨幣的占有意味著貨幣的所有,因此借款合同是

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而不是使用權,同樣貨幣是可以善意取得的;并且貨幣之債是一種特

殊的種類物之債,原則上只會構成履行遲延,不會構成履行不能。

有價證券是指設定并證明持券人有權取一定財產權的書面憑證。有價證券所代表的一定

權利與記載該權利的書面憑證合二為一,權利人行使權利,原則上不得離開證券進行。-----

有價證券也適用動產的規則(如權利質押和動產質押一樣要交付)。

2.特定物、種類物:

種類物就是可替代物;特定物就是獨一無二的物或經過指定的種類物轉化為特定物;

這種分類的意義在于買賣合同中,如果標的物在交付之前滅失了,如果是種類物,債權

人還可以要求繼續履行,如果是特定物,債務人免除了繼續履行的義務,因為此時構成履行

不能,但可能還要承擔其他責任。

3.原物、孳息:

如果B物是A物基于自然規律、法律規定、游戲規則而產生出來的,那么B物就是孳息,

A物就是原物。按產生原因不同分為天然孳息(出產的果實、產的幼崽、定期擠的奶、定期

剪下的毛)、法定孳息(租金、利息、股息)和射幸孳息(彩票的獎金)

原物和孳息是相互獨立的物。所以如果孳息還沒有和原物分高,那么只是原物的組成部

分,而不是孳息。并且孳息是針對原物所說,不能在沒有原物的場合單獨稱為孳息

如果沒有法律特別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原物的效力及于孳息;

孳息的歸屬:在原物的所有人和用益物權人之間,孳息歸用益物權人

在原物所有人和他人之間,在非買賣合同的場合采用所有人主義,即原物屬于誰,產生

的孳息就屬于誰;在買賣合同中采用交付主義,交付之前產生的孳息歸出賣人,交付之后產

生的孳息歸買受人,因此有可能會產生買受人雖然還不擁有買賣物的所有權,但已經擁有了

買賣物所產生孳息的所有權。

收益和孳息的區別:收益是孳息的上位概念,收益包括孳息,但不限于孳息-----孳息

是不需要人付出額外勞動的;

4.主物、從物:

主物與從物是指兩個特定物的關系

主物與從物必須是互相獨立的物

主物與從物在使用價值上有主從關系

——A物脫離B物仍然有本來的使用價值的就是主物

一一B物脫離A物失去了本來的使用價值的就是從物

某些物在交易習慣上不認為是從物,如在農場集市上賣糧食的,其裝糧食的麻袋

這種分類的意義在于,如果沒有法律的特別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原則上主物的效力

及于從物;-----例外情況下,如果從物和主物沒有一起交付,那么主物的效力不及于從物;

5.流通物、限制流通物、禁止流通物:

流通物在訂立買賣合同時就有效,限制流通物只有具有經營資格的人訂立買賣合同才有

效,而禁止流通物任何人訂立買賣合同都無效。

6.可分物、不可分物:

分類意義在于共有財產的分割方法不同:不可分物不能用實物分割方式,只能用變價分

割或折價分割方式。

二、物權特征與效力(與債權的區別)

物權法定主義:物權的種類和內容由法律規定,當事人不能自由創設

1.支配權(物權、人身權、知識產權)

2.絕對權(對世權)

3.物上請求權

返還原物、恢復原狀、排除妨礙、消除危險

4.物權具有排他性,不具有相容性(一物一權主義)

5.追及效力

債權具有相對性,而物權具有追及性(取回權)-----物在呼喚主人

但物權的追及性要受到善意取得制度的限制(善意取得對物權追及效力的阻斷)

6.優先效力

(1)物權》債權

債權具有相容性、平等性,所以一物可以數賣,但幾個債中任何一個債都不因為成立的

早晚而享有優先請求履行的順序。而物權具有優先性,在一物數賣中,一旦某個債權人取

得了所有權,其他債權人不得以自己的債權對抗物權,其他債權人只能要求出賣人承擔違約

責任。

因為債的平等性,破產分配中的各普通債權人的分配比例是平等的。(但如果不是破產

分配,而是某個債務人先去要債的話,則潛規則是:先下手為強)因此如果沒有債的平等性

原理,世界上就不會有破產制度。而一旦某個債權人在債務人的財產上成立了抵押的話,則

物權優先于債權,此債權人可以得到優先受嘗。因此如果沒有物權優先于債權的原理,世界

上就不會有擔保物權制度。

物權優先于債權的例外:買賣不破租賃

(2)物權〉物權

同一物上存在著十物權時,物權之間杓先后順序i見擔保法部分

7.公示與公信(債權具有私密性,因為債權具有相對性)

動產一一交付(占有);不動產一一登記;

若當事人在享有、變動物權時依法要求進行了公示,第三人因信賴這一公示而為一定行

為,事后即使公示出來的物權狀態與真實的物權狀態不符,第三人的物權亦受保護;

8.物權體系:

自物權(所有權);他物權(用益物權、擔保物權)

三、所有權取得方式

1.原始取得;

不依賴原權利人或任何人的意思(主要依據事實行為)

(1)勞動生產、孳息:

第一個取得該物的所有權,因此不依賴任何人的意思

(2)公法方式:

征收、征用、稅收、罰款、沒收、國有化

(3)私法方式:

①先占:

能夠先占的只能是無主物中的一種,即拋棄物,其他絕大部分的無主物歸國家所有(如

無人繼承又無人受遺贈的遺產):

拋棄物是指基于所有人意志而放棄所有權的物;

先占是指以取得控制的意思而第一個占有該拋棄物;

先占人必須在事實上占有該物,且在主觀上有取得該物所有權的意思;

先占是瞬間行為,一經成立,即取得所有權;

先占是事實行為,不以意思表示為要件;

②發現:

隱藏物(隱藏在動產中)、埋藏物(隱藏在不動產中)

發現人不能取得所有權,如果能證明某人所有的,則歸所有人或鏤承人,所有人不明的

歸國家,發現人無權取得報酬,若是歸國有的,接受單位給予上繳人表揚或物質獎勵。

③拾得:

遺失物:是指非基于所有人意志而暫時的喪失占有;

遺失物的規則同樣適用于:失散的飼養動物、漂流物

一般要“物歸失主”,找不到失主的交給國家機關,公告后無人認領歸國家

拾得人無權取得報酬(有懸賞廣告除外),但因返還所支出的必要費用由失主償還(這不

是無因管理之債,而是法定之債,因為拾得人有返還的法定義務)返還前因保管拾得物的而

產生的費用也可以要求失主償還(這屬于無因管理的費用)

返還拾得物應當一并返還孳息,返還孳息必須以孳息的產生為前提,但收取孳息的費用

也應由失主償還。

如果沒有歸還,屬于不得得利,同時如果使用拾得物所獲取利益,屬于利用不當得利獲

取的其他收益,而不是孳息,扣除勞務管理費用后,應當予以收繳歸國家。

失主要求返還,拾得人拒不返還拾得物的,以侵權論(侵占)

拾得物毀損滅失的,拾得人沒有故意的,不負賠償責任(目前重大過失不賠)

④添附:

添附是指:甲乙兩人各有一個物,可能基于自然事件、社會事件、甲乙中某人的事實行

為或第三人的事實行為,兩個物結合為一個新物。

附合:是指兩個物結合在一起,分為動產與動產的結合(如鉆石和戒指結合為鉆戒),動

產和不動產的結合(如土地和建筑材料結合為房屋)動產和動產結合的歸屬采取價值

主義;不動產和不動產結合的歸屬采取不動產主義;

混合:是指兩個物混雜在一切,混合的兩個物只能是動產,且是不容易分辨的或是雖能

分辨但成本太高的特殊動產。-----因此歸屬也采取價值主義

加工:是指對原材料的增值行為,原則上加工物歸原材料的所有人,如果加工的增值遠

遠大于原材料價值,也可以歸加工人所有。

無論是附合、混合還是加工,取得新物所有權的人都要給與對方補償。-----債權關系

⑤時效取得:

我國沒有時效取得制度,但是大陸法系普遍的制度

經過和平、公然、持續、自主的占有一段時間,取得所有權

一般規定動產經過10年,不動產經過20年

⑥善意取得:(瞬間取得、即時取得)

適用于無權處分的合同最后走向無效的場合;無權處分并不必然產生善意取得。

善意取得的要件I:

A、動產:

貨幣是否適用善意取得有爭議,但結論都是第三人可以取得所有權

不動產不適用善意取得,但不動產具有公示公信制度,效果和善意取得一樣

不動產之所以不適用善意取得,是因為不動產音記在誰的名下,謔就有權處分,而善意

取得是適用于無權處分的情況;

注意:善意取得適用于動產,但不限于動產,動產質押、動產抵押、留置權、票據權利、

技術秘密等都可以善意取得;

B、委托占有:

保管、倉儲、租賃、借用、運輸、承攬、試用買賣

排除:脫離物(隱藏物、埋藏物、遺失物、漂流物、失散的飼養動物、盜贓物)

民法上的盜贓物指:盜竊、搶劫、搶奪、詐騙、侵占、挪用、貪污、受賄

例外:通過拍賣取得、從公開市場有經營權人手中取得

盜贓物對第三人不適用善意取得,所有人可以行使取回權

但行使取回權必須要支付給第三人購買的價款,再向侵權人追償

C、善意:

特殊動產如汽車由于需要登記,第三人很難舉證自己的取得是善意

指交易的當時不知情(盡了必要注意義務),可以事后知情

D、有償:一一排除贈與

E、已經取得了對該動產的占有(完成了交付)

F、無權處分的轉讓合同沒有其他的效力瑕疵

(4)添附與法律行為、侵權行為的關系

要學會區分作為事實行為的添附,和作為法律行為的類似行為,以加工行為為例:在承

攬合同中的加工行為是法律行為,而添附中的加工行為是事實行為。

作為事實行為的添附,很多時候表現為一種侵權行為。原則上權利人可以選擇適用添附

規則或要求他人承擔侵權責任。

例外情況下權利人只能選擇兩種規則中的一個,如甲的玉石被乙雕刻成玉佩,甲就無法

要求乙恢復原狀,往往只能以添附來解決。

2.繼受取得:

依賴原權利人的意思(主要依據法律行為)

(1)基于合同:

轉移所有權的合同:買賣、互易、贈與、借款、供用水電氣

動產:合同+交付=所有權

不動產:合同+登記=所有權

汽車、飛機、輪船等特殊動產的所有權轉移也是交付;

交付還引起風險、孳息的轉移,動產和不動產都是如此

因此原則上動產的所有權、風險、孳息是高度一致的,但不動產有可能會發生不一致

(2)基于遺囑繼承、遺贈

法定繼承??般認為也屬于繼受取得,此處有爭議

(3)其他

3.關于無權處分與善意取得的問題

4.關于區分原則與物權行為

德國的物權轉移具有無因性、獨立性;中國的物權轉移具有有因性、非獨立性,也就是

說只有交付或物權登記,沒有合同,當事人也不能取得所有權。

四、所有權的喪失

拋棄、合同、滅失、時效、泡同等

五、共有制度

兩個以上的人共同擁有一個物的所有權,不違反一物一權原則

1.共同共有與按份共有的區別(按共有人內部關系劃分)

(1)認定之一

共同共有的成立的以當事人之間有共同關系為前提,公認的有三:

A、夫妻關系;

B、家庭成員關系;

C、法定繼承中,被繼承人死亡之后,遺產分割之前的各繼承人對遺產的關系;(注意:

不是遺囑繼承)

除此之外,其他一般就認為是按份共有關系。

合伙是按份共有還是共同共有素來有爭議,民法學者多主張為按份共有,商法學者多主

張為共同共有,教材上的觀點認為認定為共同共有更好;合伙企業的財產由全體合伙

人依照本法共同管理和使用;轉讓自己在合伙企業的財產份額或以自己在合伙企業財產份額

出質的,需要其他合伙人的一致同意;但抵押自己在合伙企業財產的份額法律沒有規定,則

法不禁止即自由。

(2)認定之二

若共有人有的主張按份共有,有的主張共同共有,且都不能證明自己的主張,則推定為

共同共有,意味著主張按份共有者負舉證責任

(3)關于份額

共同共有人是不分份額的享有權利、承擔義務;

按份共有人按自己享有的份額享有權利、承擔義務

(4)關于處分權

因為共同共有沒有份額,所以無論處分共同共有物一部或全部,都要取得共同共有人一

致同意,否則擅自處分的,構成無權處分(效力待定)。

按份共有人對自己所享有的份額,享有完整的處分權,無須其他按份共有人同意。

《擔保法解釋》第五十四條按份共有人以其共有財產中享有的份額設定抵押的,抵押

有效。

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財產設定抵押,未經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無效。但是,其他共

有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而未提出異議的視為同意,抵押有效。

(5)關于優先購買權

按份共有人處分自己的份額,其他共有人有優先購買權。

而共同共有期間不會發生優先購買權,但在共同共有關系結束后有優先購買權(必須出

賣的財產與原共同共有人分得的財產屬于一個整體或配套使用的關系)

2.共同共有與按份共有的聯系

(1)關于共有物的處分

無論是按份共有,還是共同共有,處分整個物的話,如果沒有協議,都要全體共有人一

致同意。

(2)對外關系

無論是按份共有,還是共同大有,對外發生債權債務關系,都是連帶責任

共同共有的內部責任先按協議,協議不成,則按1比1。

3.按份共有的兩個特殊問題

(1)保存(修正行為)任何共有人都可以獨立決定

(2)改良(裝飾行為)需要過半數同意才能進行

六、不動產所有權與占有

1.不動產所有權問題:

(1)、土地分為集體所有和國家所有,通過征收集體土地可以轉為國有土地

(2)、房屋的建筑物區分所有權:專有權、共有權、成員權(業主權)

“業主的建筑物區分所有權”,指高層建筑物出現后,各業主對住宅等專有部分享有所

有權,對電梯、過道等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權利。

2.占有制度:

(一)、占有的概念:

有占有事實、有占有意思

㈡、占有分類:

(1)、自主占有和他主占有;(有無自己所有的意思,不必是真正所有人)

(2)、直接占有和間接占有;(是否在事實上占有特定物,是否有其他占有者介入)

(3)、有權占有和無權占有;(是否依據本權占有)

(4)、善意占有和惡意占有;(無權占有人的主觀上是否知道自己無權占有)

(5)、無過失占有和有過失占有;(善意占有人不知道自己無權占有,是否有過失)

(6)、無瑕疵占有和有瑕疵占有;(是否善意無過失、和平、公然持續占有;或惡意有過失、

隱秘、不持續的占有)

㈢、占有的推定效力:

(1)、事實推定(推定占有人以所有的意思為自己占有;推定持續的占有)

(2)、權利推定(推定占有人對占有物行使的權利合法,如推定為所有權人)

㈣、占有的保護:

(1)、占有的自力救濟(自力防御權、自力取回權)一一占有尚未完全喪失時

(2)、占有的公力救濟(占有俁護請求權)一一占有已經完全喪失時

★占有人享有一定的物上返還請求權;但非法占有人不能對抗所有人;

㈤、占有人與返還請求權人的關系:

(1)、占有物的用益、孳息

(無權)善意占有人有權對占有物使用、收益;具用益和孳息不必返還;

(無權)惡意占有人無權對占有物使用、收益;其孳息應返還,如孳息被消費了或因過失

而損失了或應當收取而沒有收取時,應當賠償損失。

注意:和不當得利返還的關系一一區別要點:是“物權請求權”還是“債權請求權”

(2)、占有的必要費用和有益費用

(無權)善意占有人可以請求償還必要費用和有益費用

(無權)惡意占有人只能請求償還必要費用

七、用益物權

在他人所有的物上所享:有的使用收益權,是他物權的一種。

1.基本特征

①只適用于不動產

②以占有為前提,以使用收益為目的

③用益物權有期限(所有權是無期限的)

④是獨立的權利,不是從權利

2.傳統上的用益物權體系

(1)地上權

在他人所有的土地上,構筑建筑物,種植竹木的權利

地上權以土地私有為前摞,我國目前是“土地使用權”

(2)地役權

為特定土地的使用而設立的用益物權(適用于相鄰關系無法調整的場合)

(3)人役權

一個物為特定人所設立的用益物權(如我國的居住權)

“役”來自日語,是權利負擔的意思,一個人的權利,另一個人的負擔

(4)永佃權一一“永”是長期的意思

舊社會的地主與佃戶,每年固定要交地租

我國目前是“土地承包經營權”

(5)典權(中華法系獨有)

賣不是賣,租不是租(類似貸款,但沒有利息,用土地的收益代替利息)

3.我國法上的用益物權及詳細內容

(1)地上權:產生、內容、消滅

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取得方式有劃撥,出讓,轉讓;

國有土地使用權可以轉讓、抵押、出租、構筑建筑物、國家收回時獲得補償;

宅基地使用權的取得,依申請無償取得,可以構筑建筑物、國家收回時獲得補償;

宅基地使用權不得轉讓、不得抵押、不得出租;

但宅基地上構筑的建筑物可以轉讓、抵押、出租,其效力及于宅基地使用權,但不能另

行申請宅基地;

(2)地役權:產生、內容、消滅

相鄰關系是法定的、無償的,解決最低限度的生產生活的協調問題,不是獨立的權利

地役權是依合同產生的,有償的,是獨立的權利。

地役權的產生:

①我國物權法草案:合同(地役權)+登記:對抗力;-----用益物權的登記一般都是對抗

要件,而不是生效要件。

②德國:合同+登記:地役權;-----以前的真題中用過這個公式

地役權的可分性和不可分性:

供役地被分割的,需役地可以向每個分得人主張地役權

需役地被分割的,每個分得人都可以向供役地主張地役權

(3)居住權:產生、內容

夫妻離婚后,房屋歸一方所有,另一方沒有住房,為了解決居住問題,一般確認另一方

有權居住其房屋,直至另有住房或者其他事先約定的期限屆滿或條件成就。

(4)土地承包經營權:產生、內容

權利的取得來自承包合同:獲取收益,經發包人同意可以轉讓、轉包

(5)典權:產生、內容、風險、消滅

典權人有占有、使用、收益權;優先購買權;可以轉典;

典權人在對方回贖時有權要求對方支付典價;

出典人有所有權、回贖權和史分權,可以抵押,可以出賣;

買賣不破典權,但前提必須是典權已登記,否則不對抗第三人;

典權消滅方式:回贖、別賣、找貼、絕賣(類似流質條款一一但因為不涉及第三人利益,,

且對出典人也公平,所有有效)

典物的滅失風險:出典人喪失所有權,典權人喪失典權,典價公平合理分擔。

人身權與侵權制度一、人身權

1.體系:

關于榮譽權:(注意:從05大綱開始,榮譽權被歸入人格權)

2.特征:

不得轉讓(特殊情況下可以,如法人的名稱權)、不得拋棄、不得繼承;

3.身份權(基于特定身份享有的權利)

配偶權、親子權、親屬權;

4.人格權(一般人格權、具體人格權一類型化的人格權)

(1)生命權、健康權(身體器官的正常功能,包括精神健康)、身體權(組織的完整性)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十七條受害人遭受人身損害,因就醫治療支出的各項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

包括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宿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必要的營養費,賠償義

務人應當予以賠償。

受害人因傷致殘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費用以及因喪失勞動能力導致的

收入損失,包括殘疾賠償金、殘疾輔助器具費、被扶養人生活費,以及因康復護理、繼續治

療實際發生的必要的康復費、護理費、后續治療費,賠償義務人也應當予以賠償。

受害人死亡的,賠償義務人除應當根據搶救治療情況賠償本條第一款規定的相關費用

外,還應當賠償喪葬費、被扶養人生活費、死亡補償費以及受害人親屬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

交通費、住宿費和誤工損失等其他合理費用。(注意:死亡賠償金、殘疾賠償金是對收入損

失的賠償,不是精神損害賠償)

第十八條受害人或者死者近親屬遭受精神損害,賠償權利人向人民法院請求賠償精神

損害撫慰金的,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

予以確定。

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請求權,不得讓與或者繼承。但賠償義務人已經以書面方式承諾給予

金錢賠償,或者賠償權利人已經向人民法院起訴的除外。

(2)姓名權(自然人)、名稱權(法人)

姓名權包括:決定權、使用權、變更權

自然人可以有多個姓名(真名、別名、筆名),法人只能有一個名稱

自然人的姓名不具有專用性,法人的名稱具有專用性

自然人的姓名權不能轉讓,法人的名稱權可以轉讓

侵犯行為:假冒、盜用、不使用、干涉他人使用或命名、惡意重名

(3)肖像權

未經本人同意,以營利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A、主觀上只能是故意

B、動機上以營利為目的

C、未經權利人同意

D、客觀上確有使用行為,如廣告、商標、裝飾櫥窗

注;這里的肖像,包括表演形象

理論上認為:不以“營利為目的”也構成侵犯肖像權。

(4)名譽權

名譽是社會對某人的客觀評價,區別于名譽感

①主觀上有過錯,一般為故意,但也可以為過失(共同侵權中);

②以侮辱、誹謗的形式進行;

③必須指向特定的人;

④為不特定第三人所知曉(公然);

(5)隱私利益(只能是自然人的個人生活訊息)一一我國沒有規定隱.私權

不同人的隱私范闈不同,同一個人在不同場合的險私范圍不同

侵犯隱私:未經權利人同意而公開(按侵犯名譽權來保護)

(6)其他一般人格權:自由、尊嚴、獨立、平等;

5.精神損害撫慰金

注意:2001年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

的第9條是錯誤的,被2003年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

問題的解釋》替代;

(1)適用范圍

(所有自然人的人身權和紀念物品都可以要求精神損害賠償,法人不能要求精神損害賠

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一條因生命、健康、身體遭受侵害,賠償權利人起訴請求賠償義務人賠償財產損失

和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本條所稱"賠償權利人〃,是指因侵權行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損害的受害

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擔扶養義務的被扶養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親屬。

本條所稱“賠償義務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權行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應當承

擔民事責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一條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權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

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

(二)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

(三)人格尊嚴權、人身自由權。

違反社會公共利益、社會公德侵害他人隱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權為由向人

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請求精神損害賠償直接以

侵犯隱私利益為訴由)

第二條非法使被監護人脫離監護,導致親子關系或者近親屬間的親屬關系遭受嚴重損

害,監護人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

第四條具有人格象征意義的特定紀念物品

因侵權行為而永久性滅失或者毀損,物品所有人以侵權為由(違約為由要求精神損害的

不受支持),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

第五條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以人格權利遭受侵害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

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婚姻法】第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

(三)實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不是必須虐待、遺棄配偶本人)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

第二十八條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損害賠償”,包括物質損害賠償和精神損害賠

償。涉及精神損害賠償的,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

題的解釋》的有關規定。

(2)適用方式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六條當事人在侵權訴訟中沒有樨出賠償精神損害的訴訟請求,訴訟終結后又基于同

一侵權事實另行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八條因侵權致人精神損害,但未造成嚴重后果,受害人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一般

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形判令侵權人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

因侵權致人精神損害,造成嚴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權人承擔停止侵害、恢復名

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等民事責任外,可以根據受害人一方的請求判令其賠償相應的精神

損害撫慰金。

(3)死者的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三條自然人死亡后,其近親屬(也就是說重孫子以下的直系親屬無權要求賠償)因下

列侵權行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

理:

(一)以侮辱、誹謗、貶損、丑化或者違反社會公共利益、社會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

者姓名、肖像、名譽、榮譽;

(二)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隱私,或者以違反社會公共利益、社會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

者隱私;

(三)非法利用、損害遺體、遺骨,或者以違反社會公共利益、社會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

遺體、遺骨。

第七條自然人因侵權行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遺體遭受侵害,死者的

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為原告;沒

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親屬提起訴訟,列其他近親屬為原告。

二、一般侵權行為責任

(侵權是指侵犯絕對權,如物權、人身權、知識產權等,目前不承認侵犯債權)

1.構成要件:

①違法行為導致(作為、不作為)

②必須有損害(直接損失、間接損失)一一包括精神損害

③因果關系(直接因果關系、高度蓋然性因果關系、相當因果關系一一可重復性)

④加害人有過錯(分為故意、重大過失、一般過失、抽象輕過失,民法上故意和重大過

失基本等同)

一般侵權要具備全部四個要作,特殊侵權一般只要具備前三個要件

注:損害是損失的上位概念,損失指財產損失,而損害還包括非財產的損害

2.免責事由:

免責事由需要侵權人自己舉記:

不可抗力:不可預見、不可避免、不可克服(法定的免責事由,特殊侵權也可以適用)

意外事件:很難預見,但往仁是可以避免和克服的(意外事件免費只適用于一般侵權,

不適用于特殊侵權)

緊急避險:危險是人為原因引起的,由引起人承擔;危險是自然原因引起的,必要限度

內的適用公平責任;必要限度外的適用過錯責任。

正當防衛:因正當防衛造成損害的,不承擔民事責任。正當防衛超過必要的限度,造

成不應有的損害的,應當承擔適當的民事責任。

自助(私力救濟):區別于留置行為。

受害人同意:必要情況下可以,如基于法律規定和游戲規則,但不得違背公序良

俗。-----(手術、捐獻器官、體育比賽)

第三人過錯:如飼養動物侵權中的第三人過錯引起的免責,但必為理解為第三人故意才

能完全免責,如果是過失,只能導致減輕責任。

受害人過錯:一般侵權中采用過失相抵原則,但在特殊侵權的場合內,受害人故意的免

責,受害人有重大過失的才可以適當減輕賠償責任,一般過失的承擔全責。在飼養動物侵權

中的因受害人過錯而不承擔責任,也必須理解為受害人故意才能完全免責,如果是重大過失,

只能導致適當減輕責任.

3.過錯相抵原則:(民通131條,人損第2條)

(1)、過錯責任中的過失相抵(人損第2條第1款)

受害人有過錯(故意或過失)的,可以減輕或免除加害人的責任;加害人有故意、重大過

失,而受害人只有一般過失的則加害人不能減輕責任。

(2)、無過錯責任中的過失相抵(人損第2條第2款)

受害人有重大過失,可以減輕加害人責任;受害人只有一般過失的,不得減輕,承擔全

部責任;法律規定受害人故意為免責事由的,從其規定。

4.責任形式

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返還財產;恢復原狀;

賠償損失;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

以上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可以單獨適用,也可以合并適用。

5.歸責三原則

①一般侵權適用過錯責任

舉證責任倒置屬于訴訟法概念,適用于:過錯推定或無過錯責任

②特殊侵權的責任形式:

過錯推定(也是過錯責任):

地面施工責任、建筑物侵權

無過錯責任:

工作人員職務侵權、產品損害責任、高度危險作業、環境污染

飼養動物侵權、被監護人侵權

③雙方都沒有過錯,又不適用無過錯貨任,但不承擔責任又顯失公平

公平責任:

堆放物品無過錯、緊急避險(自然原因引起的險情)、為對方或共同利益而受損

附:舉證責任倒置的歸納: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三百零二條【運輸過程中旅客傷亡的責任承擔】承運人應當對運輸過程中旅客的傷

亡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傷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運人證明傷亡是旅客故意、

重大過失造成的除外。

前款規定適用于按照規定免票、持優待票或者經承運人許可搭乘的無票旅客。

第二百一H"一條【運輸過程中貨物毀損滅失的貢任承擔】承運人對運輸過程中貨物的

毀損、滅失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承運人證明貨物的毀損、滅失是因不可抗力、貨物本身的

自然性質或者合理損耗以及托運人、收貨人的過錯造成的,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三百七十四條【保管物毀損、滅失的責任承擔】保管期間,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

保管物毀損、滅失的,保管人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保管是無償的,保管人證明自己沒

有重大過失的,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

第四條下列侵權訴訟,按照以下規定承擔舉證責任:

(一)因新產品制造方法發明專利引起的專利侵權訴訟,由制造同樣產品的單位或者個人

對其產品制造方法不同于專利方法承擔舉證責任:

(二)高度危險作業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損害的事實承擔舉

證責任;

(三)因環境污染引起的損害賠償訴訟,由加害人就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及其行為與損害

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匯責任;

(四)建筑物或者其他設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擱置物、懸掛物發生倒塌、脫落、墜落致人損

害的侵權訴訟,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對其無過錯承擔舉證責任;

(五)飼養動物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由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過錯或者第三

人有過錯承擔舉證責任;

(六)因缺陷產品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由產品的生產者就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承擔舉證

責任;

(七)因共同危險行為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由實施危險行為的人就其行為與損害結果之

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

(A)因醫療行為引起的侵權訴訟,由醫療機構就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

系及不存在醫療過錯承擔舉證責任。

有關法律對侵權訴訟的舉證責任有特殊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條在勞動爭議糾紛案但中,因用人單位作出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

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生勞動爭議的,由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

三、特別侵權責任

1.民法通則上的8類特別侵權(以無過錯為中心)

無過錯責任(必須明文規定):

工作人員職務侵權:適用于所有法人和工作人員的關系

國家機關法人職務侵權的賠償責任和行政法上的國家賠償責任的區別:看所執行的職務

是公共管理職務還是一般職務,一般職務所造成的是民事賠償責任;

職務侵權分為主觀說(主觀上有執行職務的意思且客觀上執行職務)和客觀說(只要行為

的外形上是執行職務或與職務有聯系)-----采客觀說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八條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以及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中致人損

害的,依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一條的規定,由該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承擔民事責任。上述人

員實施與職務無關的行為致人損害的,應當由行為人承擔賠償責任。

屬于《國家賠償法》賠償事由的,依照《國家賠償法》的規定處理。

產品損害責任:

【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二條【產品責任】因產品質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財產、人身損

害的,產品制造者、銷售者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運輸者倉儲者對此負有責任的,產品制

造者、銷售者有權要求賠償損失。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

153.消費者、用戶因為使用質量不合格的產品造成本人或者第三人人身傷害、財產損失

的,受害人可以向產品制造者或者銷售者要求賠償。因此提起的訴訟,由被告所在地或侵權

行為地人民法院管轄。

運輸者和倉儲者對產品質量負有責任,制造者或者銷售者請求賠償損失的,可以另案處

理,也可以將運輸者和倉儲者列為第三人,一并處理。

【產品質量法】第四十一條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產品以外的其他財產(以

下簡稱他人財產)損害的,生產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生產者能夠證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擔賠償責任:

(一)未將產品投入流通的;

(二)產品投入流通時,引起損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三)將產品投入流通時的科學技術水平尚不能發現缺陷的存在的。

【產品質量法】第四十二條由于銷售者的過錯使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財產

損害的,銷售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銷售者不能指明缺陷產品的生產者也不能指明缺陷產品的供貨者的,銷售者應當承擔賠

償責任。

【產品質量法】第四十三條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財產損害的,受害人可以

向產品的生產者要求賠償,也可以向產品的銷售者要求賠償。屬于產品的生產者的責任,產

品的銷售者賠償的,產品的銷售者有權向產品的生產者追償。屬于產品的銷售者的責任,產

品的生產者賠償的,產品的生產者有權向產品的銷售者追償。

高度危險作業:受害人故意的免責,受害人有重大過失的才可以適當減輕賠償責任,一

般過失的承擔全責。

高度危險作業人的理解:例如,如果事故是運輸環節發生的,則運輸人是作業人。

機動車之間發生事故是過錯責任;機動車對非機動車發生事故的是無過錯責任

【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三條【高危作業致損責任】從事高空、高壓、易燃、易爆、

劇毒、放射性、高速運輸工具等對周圍環境有高度危險的作業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民

事責任;如果能夠證明損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擔民事責任。

環境污染:訴訟時效三年,無過錯責任

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并經及時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環境污染損

害的,免予承擔責任。

飼養動物侵權:無過錯責任;第三人或受害人過錯免責必須理解為故意,如果是重大過

失則只能減輕,如果是一般過失則仍要負全責(飼養人或管理人承擔)

被監護人侵權:這里的無過錯責任指的是監護人無過錯,而不是被監護人無過錯

監護人盡了監護責任的,可以適當減輕他的民事責任。(但減輕的前提是:必須有人來

承擔被減輕部分的責任,否則不能減輕,比如對方也有過錯)

有財產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從本人財產中支付

賠償費用。不足部分,由監護人適當賠償,但單位擔任監護人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

22.監護人可以將監護職責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給他人。因被監護人的侵權行為需要承擔

民事責任的,應當由監護人承擔,但另有約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確有過錯的,負連帶責任。

148.教唆、幫助他人實施侵權行為的人,為共同侵權人,應當承擔連帶民事責任。

教唆、幫助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侵權行為的人,為侵權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教唆、幫助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侵權行為的人,為共同侵權人,應當承擔主要民事

責任。

158.夫妻離婚后,未成年子女侵害他****益的,同該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應當承擔民事

責任;如果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確有困難的,可以責令未與該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共同承擔民

事責任。

159.被監護人造成他人損害的,有明確的監護人時,由監護人承擔民事責任;監護人不

明確的,由順序在前的有監護能力的人承擔民事責任。

160.在幼兒園、學校生活、學習的無民事行為能力的人(十周歲以下的未成年人)或者在

精神病院治療的精神病人,受到傷害(只包括人身損害)或者給他人造成損害(這里的損害包

括財產損害),單位有過錯的,可以責令這些單位適當給予賠償。

161.侵權行為發生時行為人不滿十八周歲,在訴訟時已滿十八周歲,并有經濟能力的,

應當承擔民事責任;行為人沒有經濟能力的,應當由原監護人承擔民事責任。

行為人致人損害時年滿十八周歲的,應當由本人承擔民事貨任;沒有經濟收入的,由扶

養人墊付,墊付有困難的,也可以判決或者調解延期給付。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七條對未成年人依法負有教育、管理、保護義務的學校、幼兒園或者其他教育機構,

未盡職責范圍內的相關義務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損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損害的

(包括未成年人互相傷害),應當承擔與其過錯相應的賠償責任。(按份責任)

第三人侵權(這里的第三人指校外人員)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

任。學校、幼兒園等教育機構有過錯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補充賠償責任。(與過錯相適應的

替代責任)

對人身損害賠償第7條和民通意見160條的對比理解:

(1)未成年人致人損害的處理

?致人人身損害:教育機構承擔“與其過錯相應的賠償責任”

致人財產損害:A、無行為能力人一一單位有過錯的,適當給予賠償

B、限制行為能力人立法空白

(2)未成年人受到損害的處理

?受到人身損害:

A、因事件、同校未成年人的行為:教育機構承擔“與其過錯相應的賠償責任”

B、因“其他第三人”的行為:教育機構承擔“相應過錯補充責任”

?受到財產損害:立法空白

(3)精神病人致人損害與受到損害的處理

A、致人人身和財產損害或受到人身損害:單位有過錯的,適當給予賠償

B、受到財產損害的:立法空白

過錯推定(過錯責任):

地面施工責任(行為至損責任):

指施L行為的過錯導致損者發生;責任主體是施L人;只要證明自己設置了明顯的警示

標志和安全措施就可以免責

建筑物侵權(物件至損責任):

指損害由物件本身導致沒有人為因素,而是管理人對建筑物的管理上有過錯;責任主體

是所有人或管理人,所有人與管理人不一致的,看誰是建筑物的直接管理,并負有妥善維修

義務的人;是單獨責任而不是按份或連帶責任。如:租賃的情況下,如果建筑物倒塌,責任

人應該是出租人即所有人,因為出租人有維修房屋的義務。但如果租賃物被承租人做了添附

而導致添附物掉落而致人損害的,則責任人應該是承租人即管理人。

建筑物侵權的規則(過錯推定)擴展適用于構筑物、堆放物、樹木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十六條下列情形,適用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六條的規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擔

賠償責任,但能夠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除外:

(一)道路、橋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構筑物因維護、管理瑕疵致人損害的;

(二)堆放物品滾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損害的;(都無過錯的,采用公平責任)

(三)樹木傾倒、折斷或者果實墜落致人損害的。-----排除在私家園林里的樹木

前款第(一)項情形,因設計、施工缺陷造成損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與設計、施工者

承擔連帶責任。

2.《人身損害解釋》上的幾類特別侵權:以替代責任為中心

(1)第6條

(2)第9、11條

⑶第13、14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六條從事住宿、餐飲、娛樂等經營活動或者其他社會活動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

織,未盡合理限度范圍內的安全保障義務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損害(容易產生責任競合),賠償

權利人請求其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因第三人侵權導致損害結果發生的,由實施侵權行為的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安全保障

義務人有過錯的,應當在其能夠防止或者制止損害的范圍內承擔相應的補充賠償責任(與過

錯相適應的替代責任)。安全保障義務人承擔責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償。賠償權利人起訴

安全保障義務人的,應當將第三人作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確定的除外。

第九條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致人損害的,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雇員因故意或者

重大過失致人損害的,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無過錯的完全替代責任)。雇主承擔連

帶賠償責任的,可以向雇員追償。

前款所稱“從事雇傭活動”,是指從事雇主授權或者指示范圍內的生產經營活動或者其

他勞務活動。雇員的行為超出授權范圍,但其表現形式是履行職務或者與履行職務有內在聯

系的,應當認定為“從事雇傭活動”。

第十條承攬人在完成工作過程中對第三人造成損害或者造成自身損害的,定作人不承

擔賠償責任。但定作人對定作、指示或者選任有過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十一條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雇傭關系以

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員人身損害的,賠償權利人可以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也可以請求雇

主承擔賠償責任。雇主承擔賠償責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償。(無過錯的完全替代責任)

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因安全生產事故遭受人身損害,發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應當知

道接受發包或者分包業務的雇主沒有相應資質或者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賠

償責任。

屬于《工傷保險條例》調整的勞動關系和工傷保險范圍的,不適用本條規定。

第十二條依法應當參加」.傷保險統籌的用人單位的勞動者,因,傷事故遭受人身損

害,勞動者或者其近親屬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用人單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告知其按《工

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處理。

因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勞動者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請求第三人承擔民事賠

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三條為他人無償提供勞務的幫工人,在從事幫工活動中致人損害的,被幫工人應

當承擔賠償責任。被幫工人明確拒絕幫工的,不承擔賠償責任。幫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過

失,賠償權利人請求幫工人和被幫工人承擔連帶責任的,(無過錯的完全替代責任)人民法院

應予支持。

第十四條幫工人因幫工活前遭受人身損害的,被幫工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被幫工人

明確拒絕幫工的,不承擔賠償責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圍內予以適當補償。

幫工人因第三人侵權遭受人身損害的,由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第三人不能確定或者沒

有賠償能力的,可以由被幫工人予以適當補償。(無過錯的完全替代責任)

第十五條為維護國家、集體或者他人的合法權益而使自己受到人身損害,因沒有侵權

人、不能確定侵權人或者侵權人沒有賠償能力,賠償權利人請求受益人在受益范圍內予以適

當補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代理與訴訟時效一、代理被代理人(本人)、代理人、第三人

代理權的基礎關系一一委托合同、雇傭合同、合伙合同、夫妻關系

1.特征與若干概念之區別:傳達、行紀、居間、委托

代理的特征:

①代理人有代理權(來源于委托、法定、指定);

②以被代理人名義(例外:合同法中的間接代理);

③體現代理人的意志;

④代理后果歸被代理人;

代理和委托的區別:

代理和委托沒有必然聯系:如法定代理、指定代理就沒有委托關系;

而委托產生三種后果:

A、非法律關系:如委托鄰居幫忙收衣服、委托朋友代為招待客人等事實行為、火車上

叫醒別人、允許別人搭便車、幫別人順路投寄郵件、邀請他人參加宴會;一一好意施惠行為;

也有可能委托的事項是違法行為

B、其他法律關系:行紀關系、居間關系、傳達關系、代表關系;

C、代理關系:代理權來源于授權委托書,和委托合同無關

委托合同是代理產生的基礎關系、原因關系:

委托合同~授權委托書一代理關系

委托書授權不明的,被代理人應當向第三人承擔民事責任,代理人負連帶責任。

代理和傳達的區別:

傳達不需要體現自己的意志,因此傳達人可以不具備完全行為能力

傳達人一般不需要負傳達錯誤的賠償責任,但可能基于委托合同承擔違約責任

代理和代表的區別:

代表人與被代表人是同一人,而代理人和被代理人是兩個獨立的主體

代理和居間、行紀的區別:

行紀人以自己的名義訂立合同,行紀人本人就是合同的當事人

居間人只是提供一種信息服務,也不體現自己的意志

代理權行使的原則

①代埋人需親自代埋,原則上沒有被代埋人授權或同意不得轉委托(次代埋)。但為了被

代理人利益,在緊急情況下可以轉委托;-----法定代理人有當然的轉委托權

②代理人必須嚴格在代理權的范圍內行使代理活動,否則構成無權代理(越權)

③代理人必須為被代理人利益而行使代理權,否則構成代理權濫用(雙方代理、自己代

理、與第三人惡意串通)

④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項違法仍然進行代理活動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

代理行為違法不表示反對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負連帶責任。

2.分類

直接代理、間接代理(顯名代理、隱名代理);

行紀是一種特殊的間接代理

3.共同代理(共同過錯的連帶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期的意見》

79.數個委托代理人共同行使代理權的,如果其中一人或者數人未與其他委托代理人協

商,所實施的行為侵害被代理****益的,由實施行為的委托代理人承擔民事責任。

被代理人為數人時,其中一人或者數人未經其他被代理人同意而提出解除代理關系,因

此,造成損害的,由提出解除代理關系的被代理人承擔。

4.復代理(次代理)

(1)成立情形:

A、被代理人事前的橙權或同段

B、被代理人事后的追認

C、緊急情況下為被代理人利益

(2)效力關系:

次代理人也是被代理人的代理人而不是代理人的代理人一一很像繞口令J

次代理人的代理權來源于代理人的轉委托,即代理人為被代理人物色了一個辦事的人

次代理人有聽從被代理人指示的義務和聽從代理人指示的義務

(3)轉委托產生的責任承擔:

轉委托合法:①因次代理人的過錯給被代理人造成損失的,原則上由次代理人自己負責,

但有兩個例外:代理人對被代理人承擔對于次代理人的指示責任和選任責任(對人品、能力

的擔保)。②代理人和次代理人都沒有過錯的,損失由被代理人承擔。

轉委托非法:代理人對次代理人的行為負責到底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

81.委托代理人轉托他人代理的,比照民法通則第六十五條規定的條件辦理轉托手續。

因委托代理人轉托不明,給第三人造成損失的,第三人可以直接要求被代理人賠償損失;被

代理人承擔民事責任后,可以要求委托代理人賠償損失,轉托代理人有過錯的,應當負連帶

責任。

有償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過錯給委托人造成損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賠償損失。無

償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給委托人造成損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賠償損

失。合同法406條

5.濫用代理權的行為

①自己代理一一非經被代理人追認的,無效

②雙方代理一一“一手托兩家”一一非經雙方被代理人同意的,無效

③代理人與第三人惡意串通一一當然無效

6.無權代理:

該代理人行為具有代理的一切外形,就是沒有代理權

A、沒有授權;B、授權過期;C、越權

(D定義

狹義的無權代理:代理人沒有代理權,且第三人不知情。

(2)效力

無權代理合同的效力待定,假如被代理人不追認,第三人遭受損失的可以追究無權代理

人的責任。此責任絕非違約責任,可能是侵權責任或締約過失,理論二有爭議,通說締約過

失責任

民法通則66條規定:如果被代理人知道他人以自己實施民事行為而不作否認表示的,

視為同意;而合同法規定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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