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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歷史文化古鎮的保護與環境景觀設計問題探討
歷史文化街區保護管理辦法
歷史文化名鎮名村保r管理辦法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規劃編制辦法
(征求意見稿)
2010年11月2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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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文化古鎮的保護與環境景觀設計問題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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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文化古鎮的保護與環境景觀設計問題探討
歷史文化街區保護管理辦法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歷史文化街區的設立和撤銷
第三章保護規劃的編制、審批、公布、修改與備案
第四章保護規劃實施
第五章監督管理
第六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保護規劃的審批、公布、修改與備案
第三章保護措施管理
第四章監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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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文化古鎮的保護與環境景觀設計問題探討
第五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編制要求
第三章調查和評估
第四章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編制
第五章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規劃編制
第六章歷史文化名鎮名村保護規劃編制
第七章成果要求
第八章附則
附件一保護規劃制圖統一標準和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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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文化古鎮的保護與環境景觀設計問題探討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制定目的)為了加強歷史文化街區的保護與管理繼
承和弘揚中華民族優秀歷史文化遺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
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
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歷史文化街區的定義)本辦法所稱歷史文化街區,是
指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的保存文物特別豐富、歷史
建筑集中成片、能夠較完整和真實地體現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并具有
一定規模的區域。
第三條(適用范圍)歷史文化街區的設立、規劃制定與實施、
監督和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管理主體層級)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
文物主管部門負責歷史文化街區的管理工作。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的歷史文化街區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保護原則)歷史文化街區的保護應當遵循保護遺產,
繼承文化,科學規劃,嚴格保護的原則,突出歷史風貌的整體保護,
保護歷史遺存的真實性,維護風貌的完整性,維持功能的延續性,采
取政府主導、居民參與的方式改善基礎設施和居住環境,正確處理更
新改造和保護的關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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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文化古鎮的保護與環境景觀設計問題探討
第六條(保護資金)歷史文化街區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根據本地實際情況安排保護資金,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國家鼓勵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參與歷史文化街區的保
護。
第七條(支持獎勵)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在
歷史文化街區保護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
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八條(資質管理)承擔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規劃的編制單位,
應當符合相應的規劃資質管理規定。
第二章歷史文化街區的設立和撤銷
第九條(設立標準)歷史文化街區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比較完整的歷史格局和風貌;
(二)有比較豐富的歷史建筑和歷史環境要素;
(三)占地面積不小于2.5hm;
(四)核心保護范圍內的文物古跡、歷史建筑、具有傳統風貌建筑
的占地面積不小于總占地的60%o
第十條(歷史文化街區的設立、批準公布)設立歷史文化街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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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文化古鎮的保護與環境景觀設計問題探討
由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經省、自治區建設主管部
門和直轄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文物主管部門組織
有關部門、專家進行論證,提出審查意見,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
民政府批準公布,并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
備案。
第十一條(中國歷史文化街區的認定)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
會同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可以選擇具有重大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歷
史文化街區,公布為中國歷史文化街區。
第十二條(申報材料)申報歷史文化街區,應當提交所申報的歷史
文化街區的下列材料:
(一)歷史沿革、街區特色和歷史文化價值的說明;
(二)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的現狀;
(三)核心保護范圍和建設控制地帶;
(四)街區內各級文物保護單位、歷史建筑的清單;
(五)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規劃;
(六)保護要求和保護整治工作情況。
第十三條(瀕危標準)因保護不力、自然災害或其他原因,歷史文
化街區出現下列情況之一的,可以列入瀕危名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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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文化古鎮的保護與環境景觀設計問題探討
(一)保護范圍內文物保護單位和歷史建筑等遭到嚴重破壞的;
(二)保護范圍內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遭到嚴重破壞的;
(三)保護范圍內歷史環境要素和自然環境遭到嚴重破壞的。
對處于瀕危狀態的歷史文化街區,由歷史文化街區所在地省級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文物主管部門組織專家進行現場調查和論證,
并提出專題報告,經省級人民政府審核批準后予以公布。中國歷史文化
街區和歷史文化名城內的歷史文化街區列入瀕危名單,應當報國務院建
設行政主管部門和文物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補救)已被公布為瀕危歷史文化街區的,所在地市、
縣級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補救措施,防止情況繼續惡化,完善保護制度,
加強保護工作。并在一年內提出復審的申請。省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
部門會同文物主管部門根據申請,組織專家進行現場調查和論證,提出
專題報告,對于已經改善,符合歷史文化街區條件的,可以提出撤銷
瀕危名單,對于確實無法恢復的可以提出撤銷歷史文化街區稱號,報省
級人民政府批準。中國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文化名城內的歷史文化街區
撤銷瀕危名單或撤銷稱號的,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文物主管部
門備案。
第三章保護規劃的編制、審批、公布、修改與備案
第十五條(保護規劃編制主體)歷史文化街區所在地的縣級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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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文化古鎮的保護與環境景觀設計問題探討
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專門的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規劃,并納入城
市總體規劃。
第十六條(保護規劃的主要內容)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規劃應當包
括以下內容:
(一)街區歷史文化價值概述;
(二)保護原則和詳細確定保護內容;
(三)確定保護范圍,劃定核心保護范圍和建設控制地帶界限,
制定相應的保護控制措施;
(四)確定保護范圍內各類建筑物、構筑物和環境要素的分類保
護整治要求;
(五)改善居住環境、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的方案;
(六)保持地區活力,延續傳統文化的方案;
(七)有效實施保護規劃的政策措施。
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規劃的成果,應當包括規劃說明書和規劃圖紙。
第十七條(公眾參與)保護規劃的組織編制機關應當通過有效的
方式,就保護規劃的內容征求相關部門和專家的意見。對意見的處理情
況,應當有專門說明。
保護規劃涉及居民搬遷、建筑拆除、土地征用、基礎設施和公共服
務設施建設項影響公眾利益的,保護規劃的組織編制機關應當采取有
效方式,征求利益相關人的意見。對意見的處理情況,應當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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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文化古鎮的保護與環境景觀設計問題探討
專門說明。
前兩款規定的專門說明,應當作為保護規劃送審材料的組成部分。
第十八條(規劃送審及備案)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規劃由所在地市、
縣級人民政府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審批。具中中國歷史文化
街區和歷史文化名城內的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規劃,批準后應當報國務
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九條(允許修改的情況)經批準的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規劃
原則上不得修改。在歷史文化街區范圍內新發現大型地下遺址等重要
文化遺存,確需對保護規劃進行調整的,規劃編制組織機關應當向規
劃審批機關提出專題報告,經批準后方可組織調整工作。
調整保護規劃,必須符合本辦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的規定。
第二十條(規劃公布)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規劃批準后,有關市縣人
民政府應當予以公布。
第四章保護規劃實施
第二十一條(保護規劃實施原則)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規劃批準
后,所在市、縣人民政府應當依據保護規劃,有計劃、有步驟地對歷
史文化街區核心保護范圍進行維修和整治,改善基礎設施、公共設施
和居住環境。對保護規劃確定保護的瀕危建筑物、構筑物和保護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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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文化古鎮的保護與環境景觀設計問題探討
應當及時組織搶修和整治。
第二十二條(核心保護范圍保護管理)在歷史文化街區核心保護范
圍內進行建設活動,應當符合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規劃和下列規定:
(一)不得擅自改變街區空間格局和建筑原有的立面、色彩;
(二)除確需建造的建筑附屬設施外,不得進行新建、擴建活動,對
現有建筑進行改建時,應當保持或者恢復其歷史文化風貌;
(三)不得擅自新建、擴建道路,對現有道路進行改建時,應當
保持或者恢復其原有的道路格局和景觀特征;
(四)不得新建工業企業,現有妨礙歷史文化街區保護的工業企業
應當有計劃遷移。
第二十三條(建設控制地帶保護管理)在歷史文化街區建設控制地
帶內進行建設活動,應當符合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規劃和下列規定:
(一)新建、擴建、改建建筑時,應當在高度、體量、色彩等方
面與歷史風貌相協調;
(二)新建、擴建、改建道路時,不得破壞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
(三)不得新建對環境有污染的工業企業,現有對環境有污染的工
業企業應當有計劃遷移。
第二十四條(管理程序)歷史文化街區的建設活動,必須符合《歷史
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的有關規定。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進行規劃許可前,應當征求同級文物主管部門
及有關部門的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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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文化古鎮的保護與環境景觀設計問題探討
第二十五條(建筑的分類保護管理要求)歷史文化街區核心保護
范圍內的各類建筑物、構筑物的維修、改善、整治和更新等活動,必
須符合下列原則:
(一)歷史建筑的修繕,不得改變外觀特征;
(二)傳統風貌建筑的修繕,必須保持原有體量和傳統風貌。
(三)其他與傳統風貌相協調建筑的改善,必須以保持歷史文化街
區風貌的完整性為前提。
(四)與傳統風貌不協調的建筑,應當依據規劃進行相應的整治。
(五)新建建筑,必須符合規劃的要求。
第二十六條(建設控制地帶內的建設活動)歷史文化街區建設控制
地帶內的建設活動,應當堅持漸進式的保護與更新模式,控制新建、擴建
建筑物、構筑物,維護傳統格局,延續歷史風貌。
第二十七條(歷史建筑的保護管理)市、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保護
主管部門應當做好歷史建筑保護的指導和服務工作。保護主管部門應當
將歷史建筑的具體保護要求書面告知建筑的所有人和有關的物業管
理單位,明確其應當承擔的保護義務。
歷史建筑轉讓、出租的,轉讓人、出租人應當將有關的保護要求
書面告知受讓人、承租人。受讓人、承租人應當承擔相應的保護義務。
第二十八條(室外設施管理)歷史文化街區內的戶外廣告、招牌等
設施,不得破壞建筑空間環境和景觀。確需設置的,有關單位和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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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文化古鎮的保護與環境景觀設計問題探討
人應當先向所在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
依據保護規劃進行審查,并提出相應要求。
現有的戶外廣告、招牌等設施不符合歷史文化風街區保護規劃要求
的,應當限期拆除。
第二十九條(消防安全管理)歷史文化街區內的消防設施、通道
應當按照有關的技術規范予以完善、疏通。因保護歷史文化風貌需要無
法達到規定的消防標準的,應當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與同級公安消防部
門協商制定相應的消防安全措施,并監督實施。
第三十條(歷史文化街區保護標志管理)歷史文化街區所在地市、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在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范圍的主要出入口位置設立
保護標志,建立歷史文化街區檔案,明確管理單位。
笫三十一條(歷史建筑檔案要求)歷史文化街區所在地縣級人民
政府應當依據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規劃確定的歷史建筑檔案數據庫,建
立歷史建筑檔案。內容包括:
(一)建筑的藝術特征、歷史特征、年代及稀有程度;
(二)建筑的平面布局、面積指標、高度、色彩等有關技術資料;
(三)建筑的使用現狀和權屬變化等情況;
(四)建筑室內外及歷史構件的文字、圖紙、圖片、影像等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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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文化古鎮的保護與環境景觀設計問題探討
(五)建筑修繕、裝飾裝修工程中形成的文字、圖紙、圖片、影
像等資料;
(六)建筑的平面、立面、剖面測繪圖檔和相關資料
(七)根據保護規劃提出的保護要求,提出保護措施建議。
歷史文化街區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保護主管部門應根據
歷史建筑保護狀況的變化情況,及時更新歷史建筑檔案的相應內容。
第三十二條(文保單位的保護)在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范圍內涉及
文物保護的,應當執行文物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五章監督管理
第三十三條(建立監管信息系統)歷史文化街區公布后,所在地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歷史文化街區檔案和保護監督管理信息系統,
并定期向歷史文化街區的審批機關報告監管信息,包括:
(一)街區歷史變遷情況;
(二)整體歷史風貌的保護狀況;
(三)保護范圍內文物保護單位、歷史建筑、歷史環境要素等的使
用和保護狀況;
(四)核心保護范圍內的各項建設活動;
(五)建設控制地帶內的新建建設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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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文化古鎮的保護與環境景觀設計問題探討
(六)保護范圍內居住人口情況;
(七)其他對歷史文化街區保護造成影響的活動。
第三十四條(定期檢查)歷史文化街區所在地市、縣級人民政府
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以經依法批準的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規劃及有
關法律、法規為依據,對歷史文化街區的保護工作進行定期檢查和評估,
并將有關情況向歷史文化街區的審批機關報告。
歷史文化街區所在地市、縣級人民政府對保護工作中存在的問題,
應當及時糾正、處理。
第三十五條(設立專家咨詢機構)歷史文化街區所在地的市、縣
級人民政府應當設立專家咨詢機構,對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規劃的制
定、保護規劃的實施、監督管理等工作中的重大問題進行論證和技術審
查,為歷史文化街區保護管理工作提供咨詢意見。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六條中國歷史文化街區的評選辦法、申報程序和公布程序
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文物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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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文化古鎮的保護與環境景觀設計問題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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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文化古鎮的保護與環境景觀設計問題探討
歷史文化名鎮名村保護管理辦法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保護規劃的審批、公布、修改與備案
第三章保護措施管理
第四章監督管理
笫五章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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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文化古鎮的保護與環境景觀設計問題探討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制訂目的)為了加強對歷史文化名鎮、名村的保方與
管理,繼承中華民族優秀歷史文化遺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
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
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范圍)歷史文化名鎮、名村保護規劃的制定、實
施和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管理主體層級)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文物
主管部門負責全國歷史文化名鎮、名村的保護和監督管理工作。地方各
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歷史文化名鎮、名村的保護和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保護管理內容)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
內歷史文化名鎮、名村的保護、管理,規范和監督保護規劃的編制、審
批和實施,貫徹落實各項保護政策和措施,完善保護制度,建立有效的
監督機制。
第五條(技術服務)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文物主管
部門組織有關部門、專家開展歷史文化名鎮、名村保護管理的學習和培
訓活動,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文
物主管部門建立歷史文化名鎮、名村保護研究的技術支撐和服務體系。
第六條(支持獎勵)歷史文化名鎮、名村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
政府及其確定的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文物主管部門,對在歷史文化
名鎮、名村保護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
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七條(資質管理)承擔歷史文化名鎮、名村保護規劃、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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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文化古鎮的保護與環境景觀設計問題探討
勘察和設計的編制單位,應當符合相應的資質管理規定。承擔歷史文化
名鎮、名村內工程施工的單位,應具備一定的行業資質。
第八條(文物保護單位等的保護管理)歷史文化名鎮、名村中
被列為各級文物保護單位、非物質文化遺產等的保護管理工作執行國家
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九條(公眾參與)歷史文化名鎮、名村的保護與監督管理,
應保證原住居民的參與,鼓勵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參與。
第二章保護規劃的審批、公布、修改與備案
第十條(公眾參與)歷史文化名鎮、名村保護規劃的編制日所
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負責組織。
編制組織機關應當通過有效方式,就俁護規劃內容征求相關部門和
專家的意見,對意見的處理情況,應當有專門說明。
保護規劃涉及居民搬遷、建筑拆除、土地征用、基礎設施和公共服
務設施建設項目,影響公眾利益的,保護規劃的組織編制機關應當采取有
效方式,征求利益相關人的意見,對意見的處理情況,應當有專門說明。
第十一條(送審材料)歷史文化名鎮、名村保護規劃的成果應
當包括文本、圖紙和附件。其中附件主要由規劃說明書、基礎資料匯編
組成。基礎資料匯編中必須包括歷史建筑清單與檔案數據庫、歷史街巷
清單、歷史環境要素清單和承載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文化空間清單等內容O
第十條規定的專門說明,應當作為保護規劃送審材料的組成部
分。
第十二條(審批與備案)歷史文化名鎮、名村保護規劃由所在
地縣級人民政府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審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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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文化古鎮的保護與環境景觀設計問題探討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組織有關舒門對保護規劃進行審查,于
受理之日起60個工作日內予以批復。批復中應當對保護范圍、保護措
施、建設控制要求、基礎設施改造等內容,以及保護規劃的實施等提出
審批意見。其中中國歷史文化名鎮、名村保護規劃,批準后應當報國務
院建設主管部門和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備案。
保護規劃成果存在下列問題之一的,不得批準:
(一)規劃編制單位資質不符合規定的;
(二)保護規劃成果不符合有關規劃編制規定的。
第十三條(公布)歷史文化名鎮、名村保護規劃批準后,所在
地縣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有效方式予以公布,并將保護規劃成果移交
歷史文化名鎮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歷史文化名村所在地的村民委員會。
第十四條(調整)經批準的歷史文化名鎮、名村保護規劃原則
上不得修改。在歷史文化名鎮、名村范圍內新發現地下遺址等重要文化遺
存,確需對保護規劃進行調整的,規劃編制組織機關應當向規劃審批機
關提出專題報告。其中中國歷史文化名鎮、名村保護規劃進行調整的,
專題報告應當報備案機關。
審批機關接到報告后應及時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進行論證。規劃
編制組織機關在取得審批機關的批準后方可組織調整工作。
調整后的保護規劃,必須按照原審批程序報批和備案。
第三章保護措施管理
第十五條(保護規劃實施原則)歷史文化名鎮、名村保護規劃
批準后,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據保井規劃,有計劃、有步驟地
對歷史文化名鎮、名村核心保護范圍進行維修和整治,改善基礎設施、
公共設施和居住環境。對保護規劃確定保護的瀕危建筑物、構筑物和
保護設施,應當及時組織搶修和整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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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文化古鎮的保護與環境景觀設計問題探討
利用歷史文化名鎮、名村資源發展旅游等產業,必須以有利于保護
工作開展,有利于促進鎮、村協調發展,有利于改善所在地人民群眾的
生活條件為前提。禁止將歷史文化遺產資源經營權整體出讓。
第十六條(歷史文化遺存清單)歷史文化名鎮、名村,其所在
地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對已經確定的歷史建筑清
單、歷史街巷清單、歷史環境要素清單和承載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文化
空間清單進行審核,提出歷史文化遺存清單,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后,
與保護規劃一同報送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審批。
歷史文化遺存清單經批準后,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向社會公布,
并在歷史文化名鎮、名村的顯著位置長期展示。
第十七條(建筑物、構筑物的分類)歷史文化名鎮、名村,其
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將歷史文化名鎮、名村
內除文物保護單位和已登記的不可移動文物以外的建筑物、構筑物分
為四類,進行分類管理:
(一)歷史建筑,是指歷史文化名鎮、名村內具有一定歷史、科
學、藝術價值,能夠突出反映村鎮歷史風貌和地方特色的建筑物、構筑
物。
(二)傳統風貌建筑,是指歷史文化名鎮、名村內具有一定建成歷
史,能夠反映歷史文化名鎮、名村不同歷史時期風貌的建筑物、構筑物。
傳統風貌建筑是構成歷史文化名鎮、名村街巷空間格局與風貌的重要組
成部分。
(三)與傳統風貌相協調的建筑,是指歷史文化名鎮、名村內與傳
統風貌相協調的建筑物、構筑物。
(四)與傳統風貌不協調的建筑,是指歷史文化名鎮、名村內與傳
統風貌有沖突的建筑物、構筑物,一般以新建建筑物、構筑物為主。
第十八條(歷史建筑的確定標準)具有一定的建成歷史,且滿
足下列條件之一的,應當確定為歷史建筑,進行嚴格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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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文化古鎮的保護與環境景觀設計問題探討
(一)反映當地歷史文化和民俗傳統,具有時代特色和地域特色;
(二)具有特殊的革命紀念意義或其他特殊歷史意義的建筑;
(三)典型的作坊、商鋪、廠房和倉庫等;
(四)祠堂、古書院、古廟宇、府第大厝、名人故居以及其他明
清、民國民居等;
(五)著名建筑師的作品。
第十九條(歷史街巷的管理)在保護范圍內的歷史街巷,進行
任何對現狀尺度、建筑立面、鋪地形式、綠化形式等構成影響的修建活
動,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必須先將建設方案報送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誠鄉
規劃主管部門,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據規劃進行審查。有關修建活動在
取得批準后,方可進行。
第二十條(室外設施管理)歷史文化名鎮、名村核心保護范圍
內的戶外廣告、招牌等設施,不得破壞建筑空間環境和景觀。確需設置
的,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先向所在地縣級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據保護規劃進行審查,并提出相應要求。
現有的戶外廣告、招牌等設施不符合歷史文化名鎮、名村保護規劃
要求的,應當限期拆除。
第二十一條(基礎設施改善措施管理)歷史文化名鎮、名村所
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按照保護規劃的
要求,積極推動道路、給水、排水、電力、環衛、防災等基礎設施的
改造,提高公共服務設施水平和居住環境水平,制定控制核心保護范
圍內合理居住人口和游客容量的管理措施,琉解交通,消除安全除患。
第二十二條(消防安全管理)歷史文化名鎮、名村核心保護范
圍內的消防設施、通道應當按照有關的技術規范予以完善、疏通。因保
護歷史文化風貌需要無法達到規定的消防標準的,應當由城鄉規劃主管
部門與同級公安消防部門協商制定相應的消防安全措施,并監督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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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文化古鎮的保護與環境景觀設計問題探討
第二十三條(防災安全管理)歷史文化名鎮、名村所在地縣級
人民政府應組織有關部門,對歷史文化名鎮、名村的水文、地質、氣
象等條件進行分析,根據災害易發情況,制定相應的防災減災方案。
必要時,應制定防災應急預案。
第二十四條(歷史文化名鎮名村保護標志管理)歷史文化名鎮、
名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在歷史文化名鎮、名村核心保護范圍的
主要出入口位置設立保護標志。有條件的可以在歷史文化名鎮、名村
出入口處設立歷史文化名鎮、名村保護標志。標志應符合下列要求:
(一)保護標志正面應標明歷史文化名鎮、名村的類別、名稱、公
布機關、公布日期、樹標機關、樹標日期等。
(二)保護標志背面可附具歷史文化名鎮、名村的說明。內容包括:
歷史文化名鎮、名村的簡要介紹、歷史沿革、價值特色、保護范圍、
規模、界限等。其內容應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保護
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文物主管部門審定。
(三)保護標志宜采用匾牌形式,應選擇適宜的比例和尺度,可根
據具體情況選擇地方材料。
(四)保護標志應字跡清晰,書寫規范,自左至右書寫,使用簡
體漢字。民族自治地區可同時使用當地少數民族文字。己設立保護
標志的歷史文化名鎮、名村,不符合上述要求的,應加以規范和完善。樹標
機關負責保護標志的管理和維護。
第二十五條(歷史建筑保護標志管理)歷史文化名鎮、名村所
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歷史建筑實行掛牌保護,設置保護標志。
(一注E歷史建筑出入口處懸掛歷史建筑保護標志。未示志注明“歷
史建筑”字樣和掛牌機關、掛牌時間等。
(二)嚴格控制保護標志的尺寸、材料、色彩、樣式等,使之與
歷史風貌相協調。
第二十六條(俁護范圍內的禁止活動)在歷史文化名鎮、名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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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文化古鎮的保護與環境景觀設計問題探討
保護范圍內禁止進行下列活動:
(一)開ft、采石、開礦等破壞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的活動;
(二)修建生產、儲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
性物品的工廠、倉庫等;
(三)損壞或拆毀保護規劃確定保護的建筑物、構筑物、歷史環境
要素和其他設施,以及在歷史建筑上刻劃、涂污等;
(四)占用保羅規劃確定保留的園林綠地、河湖水系、道路等;
(五)修建損害歷史風貌的建筑物、構筑物、環境要素和其他設施
等;
(六)對歷史文化名鎮、名村風貌造成破壞的其他活動。
第二十七條(保護范圍外歷史環境要素管理)對于位于保護范
圍外與歷史文化名鎮、名村風貌密切相關的歷史環境要素,有關部門應
當提出必要的要求,并采取限制措施,保護人工環境要素,控制自然環
境要素的改變。
第二十八條(自然與人文環境的管理)任何個人和單位在進行
下列可能影響歷史文化名鎮、名村自然與人文環境的活動前,須將相
關活動方案報送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保護主管部門,經保護主
管部門審批后,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一)改變重要ft體、河流等環境要素的自然狀態的活動;
(二)在保護范圍周邊、重要景點周邊、視線通廊內部進行的建設
活動;
(三)對標志性建筑物、構筑物和歷史環境要素的裝飾、遷移活
動;
(四)改變主要道路街巷、廣場綠地的形態及其周邊環境的建設活
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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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文化古鎮的保護與環境景觀設計問題探討
(五)其他影響歷史文化名鎮、名村自然與人文環境的活動。
第二十九條(核心保護范圍內建設活動的控制原則)歷史文化
名鎮、名村核心保護范圍內的各類建筑物、構筑物的維修、改善、整
治和更新等活動,必須符合下列原則:
(一)歷史建筑的修繕,不得改變外觀特征;
(二)傳統風貌建筑的修繕,必須保持原有體量和傳統風貌。
(三)其他與傳統風貌相協調建筑的改善,必須以保持歷史文化名
鎮、名村風貌的完整性為前提。
(四)與傳統風貌不協調的建筑,應當依據規劃進行相應的整治。
(五)新建建筑,必須符合規劃的要求。
第三十條(建設控制地帶內建設活動的控制原則)歷史文化名
鎮、名村建設控制地帶內的建設活動,應當堅持漸進式的保護與更新
模式,控制新建、擴建建筑物、構筑物,維護傳統格局,延續歷史風
貌。
第三十一條(保護范圍內建設活動核發許可證管理)歷史文化
名鎮、名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依據保護規劃的
要求,對保護范圍內各項建設活動進行審查,并依法核發建設工程規劃
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對核心保護范圍內新建、擴建必要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
以及遷移歷史建筑等活動進行審查時,應當組織專家進行論證,并采
取有效措施征求公眾意見。
對建設控制地帶內的建設活動進行審查時,應當依據保護規劃,
對新建建筑物、構筑物的使用性質、高度、體量、色彩、建筑總量、建
筑密度、開發強度等作出規定。
規劃許可涉及文物保護的,還應當依法征求文物保護主管部門的意
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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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文化古鎮的保護與環境景觀設計問題探討
第三十二條(歷史建筑的管理措施)市、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
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做好歷史建筑保護的指導、服務和監督工作。保護
主管部門應當將歷史建筑的具體保護要求以書面形式告知建筑的所
有權人、經營管理單位和個人,明確其應當承擔的保護義務。
(一)歷史建筑的所有人、經營管理人和使用人應當合理使用歷史
建筑,保證歷史建筑結構安全、外觀整潔,保持其原有風貌。
(二)歷史建筑的所有人、經營管理人應當按照歷史建筑的保護要
求,對歷史建筑進行維護和修繕。所有權人、經營管理人對歷史建筑進
行維護和修繕及其他活動前,應當報請歷史文化名鎮、名村所在地縣級
人民政府審批,經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文物主管部門批準后方可
執行。其設計、施工方案應報送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經保護主管部門
會同同級文物主管部門批準后方可執行。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
保護主管部門應對歷史建筑的維護和修繕予以督促和指導。維護和
修繕活動完成后,保護主管部門應對其進行測量和記錄,并及時補充
或更新歷史建筑檔案。
(三)任何人不得擅自改變歷史建筑的使用用途。確需改變的,
所有權人、經營管理人、使用人或其委托的申請人應當向歷史文化名鎮、
名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提出中請。經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文物主
管部門審查,符合歷史建筑保護條件的,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在法定期限
內予以核準;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給出書面理由。
(四)歷史建筑發生損毀危險的,歷史建筑的所有權人、經營管理
人和使用人應當立即采取保護措施,并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保
護主管部門報告。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及時組織專業人員進行現場指導。
所有權人不具備維護和修繕能力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及時采取措施,
進行保護。
(五)毗鄰歷史建筑進行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建設選址的,
有關單位應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保護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保護
主管部門應及時組織有關專家對其合理性和必要性進行論證。經論證通
過后,對其提出歷史建筑原址保護的要求與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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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文化古鎮的保護與環境景觀設計問題探討
(六)任何人不得擅自遷移或拆除、異地重建歷史建筑。因必要的
基礎設施建設和保護管理需要,必須遷移或者拆除、異地重建歷史建筑
的,經專家論證后,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保護主管部門會司同
級文物主管部門提出方案,經專家評審通過后,報請縣級人民政府批準。
遷移、拆除歷史建筑的,建設單位應當進行建筑的詳細測繪、信息記錄
和檔案保存工作,及時報送縣級保護主管部門。
(七)歷史建筑轉讓、出租的,轉讓人、出租人應當將有關的保
護要求以書面形式告知受讓人、承租人,受讓人、承租人應當承擔相應
的保護義務。
第三十三條(保護范圍內歷史建筑以外建筑物、構筑物的管理措
施)保護范圍內歷史建筑以外其他建筑物、構筑物的改善、整治和更
新等活動,應按照以下程序進行:
(一)對核心保護范圍內傳統風貌建筑、其他與傳統風貌相協調的
建筑和與傳統風貌不協調的建筑進行整治、翻建及更新前,有關單位
和個人應將施工方案和相關圖紙報送所在地縣級保護主管部門進行審
核,經批準后方可進行。工程結束后,縣級保護主管部門應組織相關人
員對其進行測量、記錄,必要時,可重新確定建筑類別。
(二)拆除核心保護范圍內歷史建筑以外的其他建筑物、構筑物
及設施的,施工單位應制定具體拆除方案,經所在地縣級保護主管部門
會同同級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查批準后方可執行。
(三)在建設控制地帶內新建、擴建建筑物、構筑物,以及在原有
建筑物、構筑物的基礎上進行改建、加建等活動前,有關單位和個人應
將擬建部分的高度、體量、色彩、使用性質等信息報送當地人民政府確定
的保護主管部門審核,經批準后方可執行。
第三十四條(檔案要求)歷史文化名鎮、名村所在地縣級人民
政府應當依據歷史文化名鎮、名村保護規劃確定的歷史文化遺存清
單,建立歷史文化遺存檔案數據庫,建立歷史建筑檔案。歷史建筑檔
案的內容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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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文化古鎮的保護與環境景觀設計問題探討
(一)建筑的藝術特征、歷史特征、年代及稀有程度;
(二)建筑的平面布局、面積指標、高度、色彩等有關技術資料;
(三)建筑的使用現狀和權屬變化等情況;
(四)建筑室內外及歷史構件的文字、圖紙、圖片、影像等資料;
(五)建筑修繕、裝飾裝修工程中形成的文字、圖紙、圖片、影
像等資料;
(六)建筑的平面、立面、剖面測繪圖檔和相關資料;
(七)根據保護規劃提出的保護要求,提出保護措施建議。
歷史文化名鎮、名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保護主管部門應
根據歷史建筑保護狀況的變化情況,及時更新歷史建筑檔案的相應內容。
第四章監督管理
第三十五條(建立監管信息系統)歷史文化名鎮、名村公布后,
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歷史文化名鎮、名村保護監督管理信息
系統,并定期向歷史文化名鎮、名村的審批機關報告監管信息,包括:
(一)名鎮、名村歷史變遷情況;
(二)自然與人文環境的保護狀況;
(三)整體歷史風貌的保護狀況;
(四)保護范圍內文物保護單位、歷史建筑、歷史環境要素等的保
護狀況;
(五)核心保護范圍內的各項建設活動;
(六)建設控制地帶內的新建建設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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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文化古鎮的保護與環境景觀設計問題探討
(七)保護范圍內居住人口和旅游人U情況;
(A)其他對歷史文化名鎮、名村保護造成影響的活動。
第三十六條(監督檢查)歷史文化名鎮、名村所在地縣級人民
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以經依法批準的歷史文化名鎮、名村
保護規劃及有關法律、法規為依據,對歷史文化名鎮、名村的保護工作
進行定期檢查和評估,并將有關情況向歷史文化名鎮、名村的審批機
關報告。
上級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根據需要,可以對歷史文化名鎮、名
村保護規劃的制定、實施和管理進行監督檢查,對保護工作中存在的問
題進行糾正。
第三十七條(設立專家咨詢機構)歷史文化名鎮、名村所在地
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設立專家咨詢機構,對歷史文化名鎮、名村保
護規劃的制定、保護規劃的實施、監督管理等工作中的重大問題進行論證
和技術審查,為歷史文化名鎮、名村保護管理工作提供咨詢意見。
第三十八條(瀕危標準)因保護不力、自然災害或其他原因,
歷史文化名鎮、名村出現下列情況之一的,可以列入瀕危名單:
(一)保護范圍內文物保護單位和歷史建筑等遭到嚴重破壞的;
(二)保護范圍內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遭到嚴重破壞的;
(三)保護范圍內歷史環境要素和自然環境遭到嚴重破壞的。
對處于瀕危狀態的歷史文化名鎮、名村,由歷史文化名鎮、名村
所在地省級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文物主管部門組織專家進行現場
調查和論證,并提出專題報告,經省級人民政府審核批準后予以公布。中
國歷史文化名鎮、名村列入瀕危名單,應當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
文物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九條(補救)已被公布為瀕危歷史文化名鎮、名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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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文化古鎮的保護與環境景觀設計問題探討
所在地市、縣級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補救措施,防止情況繼續惡化,完善
保護制度,加強保護工作,并在一年內提出復審的申請。省級人民政府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文物主管部門根據申請,組織專家進行現場
調查和論證,提出專題報告。對于已經改善,符合歷史文化名鎮、名村
條件的,可以提出撤銷瀕危名單,對于確實無法恢復的,可以提出撤
銷歷史文化名鎮、名村稱號,報省級人民政府批準。中國歷史文化名鎮、
名村撤銷瀕危名單或撤銷稱號的,報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和國務院文物
主管部門備案。
第五章附則
第四十條(施行時間)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貞腳內容-13-
歷史文化古鎮的保護與環境景觀設計問題探討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規劃編制辦法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編制要求
第三章調查評估
第四章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編制
第五章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規劃編制
第六章歷史文化名鎮名村保護規劃編制
第七章成果要求
第八章附則
附件一保護規劃制圖標準
貞腳內容-0-
歷史文化古鎮的保護與環境景觀設計問題探討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制訂目的)為了規范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
規劃的編制工作,提高規劃的科學性和嚴肅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
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和《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
村保護條例》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范圍)歷史文化名城、歷史文化街區、歷史文化
名鎮、名村保護規劃的編制工作,應當依照本辦法。
第三條(規劃范圍)歷史文化名城、名鎮保護規劃是城市、鎮
總體規劃的組成部分,歷史文化名村保護規劃與村莊規劃的范圍一致。
第四條(編制的基本目標)編制保護規劃,應當切實保護歷史
文化遺產及其歷史環境,繼承和弘揚民族與地方優秀傳統文化。
第五條(編制的基本原則)編制保護規劃,應當以科學發展觀
為指導,遵循保護遺產本體及環境的真實性、完整性、保護利用的可持續
性的原則,兼顧改善人居環境和生產條件,切實維護當地居民的基本利
益,正確處理經濟社會發展和歷史文化資源保護的關系。
第六條(規劃的指導思想)編制保護規劃,應當堅持保護為主、
合理利用、改善環境、有效管理的指導思想。
第七條(資質要求)承擔歷史文化名城和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規
貞腳內容-1-
歷史文化古鎮的保護與環境景觀設計問題探討
劃編制工作的單位,應當取得甲級城鄉規劃編制資質證書。歷史文化名
鎮、名村保護規劃編制工作的單位,應當取得乙級以上城鄉規劃編制資
質證書。
第八條(規范標準)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規劃的編制
應遵守本辦法規定,符合國家有關標準、規范的規定,采用符合國家有
關規定的基礎資料。
第九條(公眾參與)編制保護規劃,應當進行科學論證,并廣
泛征求有關部門、專家和公眾的意見。
貞腳內容-2-
歷史文化古鎮的保護與環境景觀設計問題探討
第二章編制要求
第十條(規劃的主要任務)保護規劃的主要任務是:確定保護
內容,制定保護目標,劃定保護和控制范圍,提出保護與利用的規劃措
施。
第十一條(規劃深度)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保護規劃應達到
控制性詳細規劃的深度。
第十二條(保護內容)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保護內容,
一般包括:
(一)保護文物保護單位、歷史建筑、尚未定級和有保護價值的文
物古跡、近現代代表建筑;
(二)保護歷史文化街區、有傳統風貌的歷史街巷;
(三)保護和延續古城、鎮、村的傳統格局、歷史風貌、空間尺
度和與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觀和環境;
(四)繼承弘拗城鎮、鄉村的文化傳統及非物質文化遺產。
第十三條(規劃內容)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應當包括下列內
容:
(一)名城歷史文化價值概述;
(二)總體目標和保護原則、內容和重點;
(三)市域及總體層面保護控制的規劃措施;
(四)確定保羅范圍,劃定歷史文化街區、地下文物埋臧區、歷
貞腳內容-3-
歷史文化古鎮的保護與環境景觀設計問題探討
史建筑和文物古跡的保護范圍界限,提出保護控制措施;
(五)劃定歷史城區的界限,提出保護名城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的
內容和要求,確定高度控制的地區;
(六)提出繼承和發揚傳統文化、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內容和措
施;
(七)提出在保護歷史遺存的前提下完善城市功能、改善基礎設施、
提高環境質量的規劃措施;
(A)展示與利用的原則與措施。
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保護規劃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歷史文化價值概述;
(二)保護原則和詳細確定保護內容;
(三)確定保護范圍,劃定核心保護范圍和建設控制地帶界限,
制定相應的保護控制措施;
(四)確定保護范圍內各類建筑物、構筑物和環境要素的分類保
擴1整治要求;
(五)保持地區活力,延續傳統文化的規劃措施;
(六)總體層面上控制人口密度、改善交通和基礎設施、公共服
務設施、居住環境的規劃方案;
(七)展示與利用的原則與措施。
第十四條(保護范圍劃定)在綜合評價歷史文化遺產價值與特
色的基礎上,提出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保護范圍。
(一)各級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范圍和建設控制地帶以及地下文
物埋臧區的界限,應當根據文物部門提供的相關資料劃定。
貞腳內容-4-
歷史文化古鎮的保護與環境景觀設計問題探討
(二)劃定歷史建筑的保護范圍界限。歷史建筑的保護范圍應當
包括歷史建筑本身和必要的建設控制區。
(三)歷史文化名城應劃定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范圍和歷史城區的
范圍的界限。對歷史范圍清楚、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保存較為完整的需
要保護控制的地區劃定為歷史城區。
(四)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應劃定保護范圍,包括核心保
護范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將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內傳統格局與歷
史風貌較為完整的片區劃為保護范圍。將保護范圍內文物保護單位、
歷史建筑、傳統風貌建筑等要素集中的地區劃為核心保護范圍。在核
心保護范圍之外合理劃定建設控制地帶。核心保護范圍邊界的確定應
綜合考慮地形地貌、院落權屬、道路等條件,便于管理。
第十五條(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保護)編制保護規劃,應對歷史
文化名城、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的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提出保護
要求。
第十六條(文物保護單位保護)編制保護規劃,應當根據文物保
護單位的保護規劃,提出相應的保護措施。
第十七條(歷史建筑保護)編制保護規劃,應當對歷史建筑,以
及符合歷史建筑認定標準、尚未被列為歷史建筑的建筑提出總體保護要
求和保護整治措施。
第十八條(傳統文化和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編制保護規劃,應
當發掘傳統文化內涵,對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和傳承提出規劃要
求,對承載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文化空間提出保護和利用的要求和措
施,促進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協調發展。
貝腳內容-5-
歷史文化古鎮的保護與環境景觀設計問題探討
第十九條(展示和利用)編制保護規劃,應當在保護自然與人文
環境的前提下,明確歷史文化遺產展示與利用的目標和內容,核定展示
利用的環境容量,提出展示與合理利用的措施與建議。
第二十條(規劃實施管理措施)保護規劃應提出實施管理措施,
包括法規、政策和資金的保障、人才的培養、宣傳教育工作等。
第三章調查和評估
第二十一條(調查評估內容與價值定位)編制歷史文化名城、
名鎮、名村保護規劃,應當對當地自然與人文資源的價值、現狀、保
護與利用情況等進行調研與評估:
(一)自然地理:地理位置、地質地貌、水文氣象、土壤生物、生
態環境、自然災害等。
(二)歷史沿革:建制沿革、聚落變遷、重大歷史事件等。
(三)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的現狀:構成城、鎮、村傳統格局的
地形、水系、傳統軸線、歷史街巷(河道)重要公共建筑及公共空
間的布局等。
(四)建筑遺存:現存、歷史建筑、歷史文化街區的詳細信息,
以及保護范圍內其他建筑物、構筑物的使用性質、年代、質量、風貌、高
度、材料等信息。
貞腳內容-6-
歷史文化古鎮的保護與環境景觀設計問題探討
(五)歷史環境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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