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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66/66《合同法》釋義總則總則第一章一般規定
本章共八條,對合同法的立法目的、合同法的調整范圍以及合同法的根本原則作了規定。
第一條
為了保護合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促進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制定本法。
【釋義】本條是對于合同法立法目的的規定。
合同法是民商法的重要組成局部,是標準市場交易的根本法律,它涉及到生產、生活領域的方方面面,與企業的生產經營和人們的生活密切相關。據不完全統計,每年訂立的合同大約有40億份。法院每年受理的合同糾紛案件,大約300萬件。因此,制定一部統一的、較為完備的合同法,標準各類合同,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開展的需要,對于及時解決經濟糾紛,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促進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黨的十一屆三中全會以來,我國先后制定了經濟合同法、涉外經濟合同法和技術合同法三部合同法。這三部合同法對保護合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促進國內經濟、技術和對外經濟貿易的開展,保障社會主義建設事業的順利進行,發揮了重要作用。但是,隨著改革開放的不斷深入和擴大、經濟貿易的不斷開展,這三部合同法的一些規定不能完全適應了,存在的主要問題是:第一,國內經濟合同、涉外經濟合同和技術合同分別適用不同的合同法,有些共性的問題不統一,某些規定較為原則,有的規定不盡一致;第二,近年來,在市場交易中利用合同形式搞欺詐,損害國家、集體和他人利益的情況較為突出,在防范合同欺詐、維護社會經濟秩序方面,需要作出補充規定;第三,調整范圍不能完全適應,同時近年來也出現了融資租賃等新的合同種類,委托、行紀等合同也日益增多,需要相應作出規定。
制定合同法的原則是:第一,制定一部統一的、較為完備的合同法。過去所以先后形成了三部合同法,不是不要搞統一的合同法,制定統一合同法的條件還不成熟,如果等成熟了再制定,又不能適應市場對法律的迫切需要,為了加快立法步伐,成熟的先制定,這樣做是完全正確的。現在情況不同了,經過10多年的實踐經驗,已積累了大量經驗,有條件制定一部統一的、比較完備的合同法,對有關合同的共性問題作出統一規定,把10多年來行之有效的有關合同的行政法規和司法的規定,盡量吸收進來。這個問題,在1993年修改經濟合同法時就被反復考慮并提出來了。根據十四大關于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要求,1993年對經濟合同法進行了修改,同時開始著手研究起草統一的合同法。第二,以三個合同法為基礎,總結實踐經驗,加以補充完善。實踐證明,三部合同法總的原則和規定是正確的、可行的。制定統一的合同法,不是將現有的合同法律推倒重來,而是在總結實踐經驗的基礎上,結合新的情況,進行修改、補充和完善。要注意法律的連續性,對于現行有效的制度和原則要繼續保存,不適應的予以修改,不夠的予以補充完善。第三,從我國實際出發,充分借鑒國外合同法律的有益經驗。合同法主要是標準財產流轉的,相對來講共性問題要多些,我們要開展對外經濟、技術、貿易,不考慮國際通行的作法也是行不通的。當然,借鑒國外經驗,要從我國實際出發,不能離開我國實際。例如,我國是以公有制經濟為主,這一點與西方資本主義國家是不同的。
第二條
本法所稱合同是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
婚姻、收養、監護等有關身份關系的協議,適用其他法律的規定。
【釋義】本條是關于合同法調整范圍的規定。
提交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的合同法草案關于合同的調整范圍是這樣規定的:“本法所稱合同是平等主體的公民、法人、其他組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債權債務關系的協議。〞在修改、審議過程中,對“公民〞和“債權債務關系〞作了修改。有的委員和專家提出,外國人對我國的投資和經濟貿易往來,也需要適用合同法,而“公民〞一詞不能包括這種情況。為此,本條將“公民〞修改為“自然人〞,這就既包括中國人,也包括外國人和無國籍人。有的委員、部門和專家提出,鑒于對債權債務關系一詞容易產生不同理解,對合同法調整范圍的表述還是用“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為好。為此,本條將“債權債務關系〞修改為“民事權利義務關系〞。本條所稱“法人〞,是指依法成立,能夠獨立享有民事權利和承當民事義務的組織,包括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等。本條所稱“其他組織〞,是指不具備法人資格的合伙組織以及分支機構等。
有的地方和部門提出,合同法應標準農村土地承包、企業承包合同。黨的十五屆三中全會提出,以家庭聯產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經營制度,必須長期堅持,要抓緊制定確保農村土地承包關系長期穩定的法律法規。在審議過程中,有的委員認為,農村土地承包合同可以適用合同法總則的規定,同時建議抓緊研究制定專門法律,賦予農民長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權。企業承包,有些是內部承包,有些是外部承包,兩者情況有所不同,適用法律應有所區別,對于外部承包適用合同法總則的規定,至于內部職工的承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根據本條規定,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理解合同法適用范圍:
1.合同法的適用范圍與三部合同法相比,作了適當擴大。經濟合同法、涉外經濟合同法和技術合同法的適用范圍各有側重。經濟合同法適用范圍是平等民事主體的法人、其他經濟組織、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相互之間,為實現一定經濟目的,明確相互權利義務關系而訂立的合同,不包括公民之間以及公民與法人、其他經濟組織之間的合同。涉外經濟合同法適用范圍是中國的企業或者其他經濟組織同外國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之間訂立的經濟合同,不包括我國公民同外國企業和其他組織或者個人之間的經濟合同。技術合同法適用范圍是法人之間、公民之間以及公民同法人相互之間訂立的技術合同,但不包括涉外技術合同。而統一的合同法的適用范圍擴大了:一是合同主體,包括中國。外國的個人之間、組織之間以及個人與組織之間訂立的合同;二是合同的種類,不僅是經濟合同、技術合同,而且包括所有當事人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
這里所說的民事權利義務關系,主要是指財產關系,有關婚姻、收養、監護等身份關系的協議不適用合同法,因此本條第二款規定:“婚姻、收養、監護等有關身份關系的協議,適用其他法律的規定。〞
2.合同是平等主體之間訂立的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屬于民事法律關系。不屬于民事法律關系的其他活動,不適用合同法。①政府對經濟的管理活動,屬于行政管理關系,不適用合同法。例如,貸款、租賃、買賣等民事合同關系,適用合同法;而財政撥款、征用、征購等,是政府行使行政管理職權,屬于行政關系,適用有關行政法,不適用合同法。②企業、單位內部的管理關系,是管理與被管理的關系,不是平等主體之間的關系,也不適用合同法。例如,加工承攬是民事關系,適用合同法;而工廠車間內的生產責任制,是企業的一種管理措施,不適用合同法。
3.關于政府機關參與的合同,應當區別不同情況分別處理。①政府機關作為平等的主體與對方簽訂合同的,如購置辦公用品,屬于一般的合同關系,適用合同法。②屬于行政管理關系的協議,如有關綜合治理、方案生育、環境保護等協議,這些是行政管理關系,不是民事合同,不適用合同法。③政府的采購活動。對政府的采購行為應加以標準,目的是為了防止浪費,杜絕腐敗,保護民族工業等。但這種標準,僅是對政府的采購行為加以約束,并不是約束對方,政府與對方之間訂立的合同要適用合同法。對于政府采購行為本身,要專門制定政府采購法來標準。④關于指令性任務或國家訂貨任務問題。我們實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指令性方案不是合同法普遍適用的根本原則。為了保證國防重點建設以及國家戰略儲藏的需要,在個別情況下,國家需要下達指令性任務或國家訂貨任務,為此,在合同法關于合同訂立的一章中規定,國家根據需要下達指令性任務或者國家訂貨任務的,有關企業、事業單位之間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權利和義務訂立合同。
第三條
合同當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將自己的意志強加給另一方。
【釋義】本條是對平等原則的規定。
平等原則是指地位平等的合同當事人,在權利義務對等的基礎上,經充分協商達成一致,以實現互利互惠的經濟利益目的的原則。這一原則包括三方面內容:
1.合同當事人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在法律上,合同當事人是平等主體,沒有上下、附屬之分,不存在命令者與被命令者、管理者與被管理者。這意味著不管所有制性質,也不問單位大小和經濟實力的強弱,其地位都是平等的。
2.合同中的權利義務對等。所謂“對等〞,是指享有權利,同時就應承當義務,而且,彼此的權利、義務是相應的。這要求當事人所取得財產、勞務或工作成果與其履行的義務大體相當;要求一方不得無償占有另一方的財產,侵犯他人權益;要求禁止平調和無償調撥。
3.合同當事人必須就合同條款充分協商,取得一致,合同才能成立。合同是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結果,是在互利互惠基礎上充分表達各自意見,并就合同條款取得一致后達成的協議。因此,任何一方都不得凌駕于另一方之上,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強加給另一方,更不得以強迫命令、脅迫等手段簽訂合同。同時還意味著凡協商一致的過程、結果,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例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依法維護市場秩序時,與企業之間是管理與被管理的關系,但在購置商品時,與企業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不能因為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就可以不管企業愿意不愿意,將自己的意志強加給企業。法律地位平等是自愿原則的前提,如果當事人的法律地位不平等,就談不上協商一致,談不上什么自愿。
第四條
當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訂立合同的權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
【釋義】本條是對自愿原則的規定。
自愿原則是合同法的重要根本原則,合同當事人通過協商,自愿決定和調整相互權利義務關系。自愿原則表達了民事活動的根本特征,是民事關系區別于行政法律關系。刑事法律關系的特有的原則。民事活動除法律強制性的規定外,由當事人自愿約定。自愿原則也是開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要求,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開展,合同自愿原則就越來越顯得重要了。
自愿原則意味著合同當事人即市場主體自主自愿地進行交易活動,讓合同當事人根據自己的知識、認識和判斷,以及直接所處的相關環境去自主選擇自己所需要的合同,去追求自己最大的利益。合同當事人在法定范圍內就自己的交易自治,涉及的范圍小、關系簡單,所需信息小、反應快。自愿原則保障了合同當事人在交易活動中的主動性、積極性和創造性,而市場主體越活潑,活動越頻繁,市場經濟才越能真正得到開展,從而提高效率,增進社會財富積累。
自愿原則是貫徹合同活動的全過程的,包括:第一,訂不訂立合同自愿,當事人依自己意愿自主決定是否簽訂合同;第二,與誰訂合同自愿,在簽訂合同時,有權選擇對方當事人;第三,合同內容由當事人在不違法的情況下自愿約定;第四,在合同履行過程中,當事人可以協議補充、協議變更有關內容;第五,雙方也可以協議解除合同;第六,可以約定違約責任,在發生爭議時,當事人可以自愿選擇解決爭議的方式。總之,只要不違背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的規定,合同當事人有權自愿決定。
當然,自愿也不是絕對的,不是想怎樣就怎樣,當事人訂立合同、履行合同,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在合同法的起草過程中,有的同志建議規定合同自由原則。但是合同自由不是絕對的。許多國家都規定合同自由是在法律規定范圍內的自由。一方面,只要當事人的意思不與強行性標準、社會公共利益和社會公德相抵觸,就成認合同的法律效力,按當事人的合意賦予法律效力;另一方面,當事人的意思應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表示,唯有如此,合意才獲得法律拘束力。違反強制性標準或社會公共利益的合意無效。所以,合同的法律效力源自法律,由國家的強制力保障。
本條規定當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訂立合同的權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這樣規定,既表達了當事人有權按照自己的意愿訂立合同,又明確了當事人行使這項權利時必須“依法〞。依法訂立合同,包括在內容上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合同無效,也包括在程序上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的,依照其規定。比方,金融領域里發生的高息攬儲情況,是違反有關金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即使當事人雙方自愿,該合同也是無效的,對違法者還應當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五條
當事人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各方的權利和義務。
【釋義】本條是對公平原則的規定。
公平原則要求合同雙方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要公平合理,要大體上平衡,強調一方給付與對方給付之間的等值性,合同上的負擔和風險的合理分配。具體包括:第一,在訂立合同時,要根據公平原則確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不得濫用權利,不得欺詐,不得假借訂立合同惡意進行磋商;第二,根據公平原則確定風險的合理分配;第三,根據公平原則確定違約責任。
公平原則作為合同法的根本原則,其意義和作用是:公平原則是社會公德的表達,符合商業道德的要求。將公平原則作為合同當事人的行為準則,可以防止當事人濫用權力,有利于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和平衡當事人之間的利益。
第六條
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當遵循老實信用原則。
【釋義】本條是對老實信用原則的規定。
老實信用原則要求當事人在訂立、履行合同,以及合同終止后的全過程中,都要老實,講信用,相互協作。老實信用原則具體包括:第一,在訂立合同時,不得有欺詐或其他違背老實信用的行為;第二,在履行合同義務時,當事人應當遵循老實信用的原則,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及時通知、協助、提供必要的條件、防止損失擴大、保密等義務;第三,合同終止后,當事人也應當遵循老實信用的原則,根據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稱為后契約義務。
老實信用原則作為合同法根本原則的意義和作用,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第一,將老實信用原則作為指導合同當事人訂立合同、履行合同的行為準則,有利于保護合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更好地履行合同義務。第二,合同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而法律又沒有規定的,可以根據老實信用原則進行解釋。
第七條
當事人訂立、履行合同,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釋義】本條是對遵守法律,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原則的規定。
遵守法律,尊重公德,不得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是合同法的重要根本原則。一般來講,合同的訂立和履行,屬于合同當事人之間的民事權利義務關系,主要涉及當事人的利益,只要當事人的意思不與強制性標準、社會公共利益和社會公德相抵觸,就成認合同的法律效力,國家及法律盡可能尊重合同當事人的意思,一般不予干預,由當事人自主約定,采取自愿的原則。但是,合同絕不僅僅是當事人之間的問題,有時可能涉及社會公共利益和社會公德,涉及維護經濟秩序,合同當事人的意思應當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表示,不是想怎么樣就怎么樣。為了維護社會公共利益,維護正常的社會經濟秩序,對于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擾亂社會經濟秩序的行為,國家應當予以干預。至于哪些要干預,怎么干預,都要依法進行,由法律、行政法規作出規定。
必須遵守法律的原則與自愿原則是不是矛盾呢?如何正確理解和把握這兩個原則的關系呢?一方面,自愿原則鼓勵交易,促進交易的開展,發揮當事人的主動性、積極性和創造性,以活潑市場經濟;另一方面必須遵守法律的原則保證交易在遵守公共秩序和藹良風俗的前提下進行,使市場經濟有一個健康、正常的道德秩序和法律秩序。所以說,遵守法律原則和自愿原則是不矛盾的,自愿是以遵守法律、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為前提;同時,只有遵守合同法,依法訂立合同、履行合同,才能更好地表達和保護當事人在合同活動中的自愿原則。依法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同依法禁止濫用民事權利是統一的。法律、行政法規有關合同條文的規定,有不同的情況,有強制性的規定,有非強制性規定。對強制性規定當事人在合同活動中是必須執行的。例如,禁止非法借貸,不得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等。對非強制性規定,由當事人自愿選擇。例如,合同法規定,合同內容由當事人約定,合同生效后當事人對質量、價款或者報酬、履行地點等內容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首先是由當事人協議補充。正確認識以上兩種不同的規定,有助于指導當事人在遵守法律、行政法規的前提下自主、自愿地從事訂立合同、履行合同等合同活動。
第八條
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
【釋義】本條是對關于依法成立的合同效力的規定。
根據合同法的自愿原則,訂不訂合同、與誰訂合同、合同的內容如何等,由當事人自愿約定。但是,合同依法成立生效以后,對當事人就具有了法律約束力。所謂法律約束力,就是說,當事人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非依法律規定或者取得對方同意,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如果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就要承當違約責任。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所謂受法律保護,就是說,如果一方當事人未取得對方當事人同意,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從而使對方當事人的權益受到損害,受損害方向人民法院起訴要求維護自己的權益時,法院就要依法維護,對于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一方當事人強制其履行合同義務并承當違約責任。
總則第二章合同的訂立瀏覽字號:【大
中
小】
本章共三十五條,對訂立合同的主體的資格、合同的形式、合同的主要條款、要約與承諾制度、根據國家的指令性任務或者國家訂貨任務訂立的合同、格式條款、締約過失責任作了規定。
第九條
當事人訂立合同,應當具有相應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
當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訂立合同。
【釋義】本條是對合同當事人的資格以及委托代理人訂立合同的規定。
一、民事權利能力
民事權利能力是指法律賦予民事主體享有民事權利和承當民事義務的能力,也就是民事主體享有權利和承當義務的資格,是作為民事主體進行民事活動的前提條件。如法律規定,國家保護公民的財產所有權,則每一個公民都享有行使財產所有權的權利能力。但并不是說,只有當公民行使了某一項民事權利,才能證明其有權利能力。國家賦予公民的民事權利能力是一種法律上確實認,它不以公民是否行使民事權利決定是否擁有民事權利能力。
民事權利能力與具體民事權利的不同在于:第一,民事權利能力是取得具體民事權利的前提。法律賦予公民財產所有權的權利能力,但只有參加到具體的民事法律關系中,才能享有具體的民事權利,如果不參加具體的民事關系,就只有民事權利能力,而沒有民事權利。第二,民事權利能力是指享有民事權利與承當民事義務兩個方面,民事權利能力不僅是享有民事權利的前提,還是承當民事義務的前提。而民事權利一般僅僅指權利,不包括民事義務。第三,民事權利能力是由法律直接賦予的,而民事權利則是在具體的民事活動中產生的。
公民的權利能力始于出生,終于死亡。一般說來,公民的權利能力與年齡無關,但有的權利能力,需要到達一定年齡時才能享有,如工作的權利能力。公民的權利能力是法律所賦予的,與公民的人身不可別離,非依法律不得限制與剝奪,亦不得由公民本人放棄。公民從事訂立合同的民事活動,應當具備訂立合同所需要的民事權利能力。一般說來,公民訂立合同的權利能力不受限制。只要不違背法律的強制性規定,都可以自由地訂立合同。但是,公民的權利能力受到一般的社會開展條件的限制。
二、民事行為能力
民事行為能力是指民事主體以自己的行為享有民事權利、承當民事義務的能力。也就是民事主體以自己的行為享有民事權利、承當民事義務的資格。這里的“能力〞或者“資格〞是指民事主體的意識能力或者精神狀態,包括思維是否正常,是否有認識能力、判斷能力,是否具有區分是非和處理自己事務的能力。民事行為能力與民事權利能力不同。民事行為能力以民事權利能力為前提,只有具備民事權利能力,才可能有民事行為能力。但有民事權利能力,不一定有民事行為能力。民事行為能力既包括民事主體對其實施的合法行為取得民事權利、承當民事義務的能力,也包括對其實施的違法行為承當民事責任的能力。
自然人的民事行為能力可以分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無民事行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等三種情況。
(一)完全民事行為能力,指到達一定年齡的人,具有以自己的行為取得民事權利和承當民事義務的資格。一般而言,成年人生理和心理發育成熟,具有一定的社會經驗和對事物的認識能力和判斷能力,具有獨立生活的能力,不僅能夠有意識地實施法律行為,而且能夠估計到實施某種行為可能發生的后果及對自己和他人的影響。因此,一般的立法都規定成年人在法律上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民法通則規定,18周歲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可以獨立進行民事活動,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
(二)無民事行為能力,是指公民不具有以自己的行為參與民事法律關系取得民事權利和承當民事義務的資格。依據民法通則的規定,不滿10周歲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識別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
不滿10周歲的未成年人,由于年齡太小,認識能力與判斷能力太差,還不能有意識、有目的地進行民事活動,從保護他們的利益和保障社會經濟秩序出發,法律不賦予他們民事行為能力。他們所需要進行的民事活動,由他們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代理人代為進行。
不能識別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由于他們喪失了認識能力和判斷能力,無法獨立進行民事活動,從維護他們的利益與保障社會經濟秩序出發,法律不賦于他們民事行為能力。他們所需要進行的民事活動,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進行。
(三)限制民事行為能力,又稱不完全民事行為能力,按照民法通則的規定,10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識別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
10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生理與心理有一定程度地發育,并且已接受一定程度的正規而有系統的社會教育,有一定的認識能力與判斷能力,具有一定的獨立生活能力,并且隨著年齡的增長,各方面的能力也在不斷地增強。具備了一定的從事民事活動的能力。因此,法律應當賦予他們一定的民事行為能力。另一方面,雖然有一定的行為能力,但智力開展還不全面,社會生活經驗還不夠豐富,認識能力與判斷能力還比較弱,對某些較為復雜的事情還不能完全進行成熟地認識與判斷,也不完全具備有效地保護自己的能力。因此,法律不能賦予他們完全的民事行為能力,而是賦予他們一定的、與其認識能力和判斷能力相適應的行為能力。他們可以進行與其年齡、智力相適應的民事活動。其他民事活動,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進行,或者取得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并非所有精神病人都是完全沒有民事行為能力的人,有的精神病人并未完全喪失行為能力,有一定的認識與判斷能力,應當賦予一定的民事行為能力。因此,民法通則規定,不能完全識別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進行與其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民事活動;其他民事活動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三、法人的民事權利能力與民事行為能力
法人是法律設定的民事主體,與自然人有很大不同,法人是否有民事權利能力與民事行為能力呢?民法通則規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依法獨立享有民事權利和承當民事義務的組織。法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從法人成立時產生,到法人終止時消滅。法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在性質上與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一樣,是法人享有民事權利、承當民事義務的能力,是法人作為民事主體的資格。法人的民事行為能力在性質上與自然人的民事行為能力也是一樣的,是法人通過自己的行為參與民事活動、享有民事權利、承當民事義務的能力,是法人能夠以自己的意思進行民事活動的資格。法人的民事行為能力是通過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代表機構或者代理人來實現的。
法人的民事權利能力與行為能力,取決于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以及有關部門對法人設立等的審查批準,不同法人的權利能力、行為能力的范圍是不同的。一般來說,法人的業務范圍或者經營范圍就是法人的民事權利能力與行為能力的范圍。法人的權利能力與行為能力在范圍上是一致的。法人的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與自然人有很大不同。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是普遍、一致和平等的,自然人的權利能力通常沒有多大差異,根本上是相同的,而法人的民事權利能力的大小、范圍,取決于成立的宗旨和任務,差異可能是很大的。某些民事權利能力只有自然人才能享有,如婚姻、收養、繼承等,而某些民事權利能力只有法人才能享有,如煙草、黃金等只有法人才能經營。
四、關于代理
自然人、法人進行民事活動,一是親自實施某種民事法律行為,二是通過代理人實施某種民事法律行為。通過代理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就涉及民法中的代理。民法通則規定,代理人在代理權限內,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實施民事法律行為。被代理人對代理人的代理行為,承當民事責任。這一規定說明了代理的幾個特點:一、代理人在代理權限內進行代理活動。二、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義進行代理活動。三、代理人的代理活動是實施某種民事法律行為。四、代理人代理活動產生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當。
按照民法通則的規定,代理分為三種形式:
(一)法定代理。基于法律的直接規定而產生的代理為法定代理。民法通則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是其監護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監護人,如果沒有父母或者父母沒有監護能力,依法由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以及依法確定的其他人、單位擔任監護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精神病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精神病人,由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親屬以及依法確定的其他人、單位擔任監護人。
(二)指定代理。依照法律規定因人民法院或者其他部門的指定而產生的代理為指定代理。指定代理適用于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沒有法定代理人、對法定代理人有爭議或者法定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不能代理的情況下,才會產生指定代理。民法通則規定,對擔任監護人有爭議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在近親屬中指定。對指定不服提起訴訟的,由人民法院裁決。指定監護人,也就是指定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規定,無訴訟行為能力人由他的監護人作為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法定代理人之間互相推諉代理責任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為訴訟。
(三)委托代理。委托代理是按照委托人的委托而產生的代理。委托代理是代理中適用最廣泛、最普遍的一種形式,除具有人身關系性質的民事活動外,一般民事活動都可以實行委托代理。因此,本條第二款規定,當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訂立合同。按照民法通則的規定,委托代理可以采用口頭形式,也可以采用書面形式。法律規定用書面形式的,應當用書面形式。如果是書面形式的委托代理,應當簽發授權委托書。授權委托書屬單方法律行為,一經被代理人簽發,立即生效。授權委托書是產生委托代理的根據。在民事活動中,如果第三人要求證明委托代理的資格,委托代理人應當出示授權委托書。在委托代理中,委托代理人必要時可能將受委托的一局部或者全部事項再委托給其他人辦理,這叫轉委托。按照民法通則的規定,委托代理人為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轉委托他人代理的,應當事先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事先沒有取得被代理人同意的,應當在事后及時告訴被代理人,如果被代理人不同意,由代理人對自己所轉托的人的行為負民事責任,但在緊急情況下,為了保護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轉委托他人代理的除外。
第十條
當事人訂立合同,有書面形式、口頭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采用書面形式的,應當采用書面形式。當事人約定采用書面形式的,應當采用書面形式。
【釋義】本條是對合同形式的規定。
民法通則第五十六條規定:“民事法律行為可以采取書面形式、口頭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規定用特定形式的,應當依照法律規定。〞民法通則的這一規定并沒有提出嚴格的書面形式要求,應當說對于合同形式采取的是不要式原則,一般地不作特殊要求,法律規定用特定形式的屬例外情形。但是,我國現行的三部合同法和其他法律有關合同的規定一般要求合同采用書面形式。如經濟合同法第三條中規定:“經濟合同,除即時清結者外,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涉外經濟合同法第七條中規定:“當事人就合同條款以書面形式達成協議并簽字,即為合同成立。〞技術合同法第九條規定:“技術合同的訂立、變更和解除采用書面形式。〞海商法規定,船舶所有權的轉讓、航次租船、船舶租用(包括定期租船合同和光船租賃)、海上拖航合同都應當以書面訂立。其他法律對具體合同要求采用書面形式的規定還有:勞動法第十九條、商業銀行法第三十七條、合伙企業法第三條以及擔保法第十三條等等。我國參加國際公約,也往往對公約中不限定合同形式的規定予以保存。在司法實踐中,對于不符合法律規定的合同形式的合同,往往認定其為無效。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涉外經濟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答》規定,涉外經濟貿易“訂立合同未采用書面形式的〞,“應當確認無效〞。由于我國法律在對合同要求法定形式的規定中除了規定這些合同應當采用書面形式以外,沒有對未采用書面形式的法律后果作出明確的規定。因此,實踐中有不少未采用書面形式的合同被認定為無效。
在制定合同法的過程中,對于合同的形式有不少意見,歸納起來有兩種。一種意見認為,合同法應當規定合同必須以書面形式訂立,口頭合同容易發生爭議。另一種意見認為,合同可以書面、口頭或者其他形式訂立,但凡不違反法律,民事主體雙方自愿訂立的合同就是有效的,合同法不應對合同再規定限制條件。在起草的過程中,有關合同形式條文的寫法也數易其稿。考慮到既要適應現實需要,又要提倡當事人盡量采取書面形式訂立合同,防止口說無憑,使訂立的合同標準化、法制化,本條對合同形式的規定為,當事人訂立合同,有書面形式、口頭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采用書面形式的,應當采用書面形式。當事人約定采用書面形式的,應當采用書面形式。
書面形式是指以文字等可以有形式在再現內容的方式達成的協議。這種形式明確肯定,有據可查,對于防止爭議和解決糾紛,有積極意義。書面形式一般是指當事人雙方以合同書、書信、電報、電傳、傳真等形式達成協議。
口頭形式是指當事人面對面地談話或者以通訊設備如電話交談達成協議。以口頭訂立合同的特點是直接、簡便、快速,數額較小或者現款交易通常采用口頭形式。如在自由市場買菜、在商店買衣服等。口頭合同是老百姓日常生活中廣泛采用的合同形式。口頭形式當然也可以適用于企業之間,但口頭形式沒有憑證,發生爭議后,難以取證,不易分清責任。
除了書面形式和口頭形式,合同還可以其他形式成立。我們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行為或者特定情形推定合同的成立,或者也可以稱之為默示合同。此類合同是指當事人未用語言明確表示成立,而是根據當事人的行為推定合同成立,如租賃房屋的合同,在租賃房屋的合同期滿后,出租人未提出讓承租人退房,承租人也未表示退房而是繼續交房租,出租人仍然接受租金。根據雙方當事人的行為,我們可以推定租賃合同繼續有效。再如,當乘客乘上公共汽車并到達目的地時,盡管乘車人與承運人之間沒有明示協議,但可以依當事人的行為推定運輸合同成立。
第十一條
書面形式是指合同書、信件和數據電文(包括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的形式。
【釋義】本條是對書面形式含義的規定。
一、合同書、信件、電報、電傳和傳真
合同的書面形式有多種,最通常的是當事人雙方對合同有關內容進行協商訂立的并由雙方簽字(或者同時蓋章)的合同文本,也稱作合同書或者書面合同。通常合同書中明確地記載合同的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解決爭議的方法等具體內容。因此,發生爭議可以按照合同的規定進行處理,比較容易解決糾紛,擺脫了“口說無憑〞的狀況。所以,最好采用簽訂合同書的形式。合同書有多種多樣,有行業協會等制定的示范性合同文本,國際上也有通行的某種行業的標準文本,也有營業者提供的由營業者制訂的格式合同文本,大量的還有雙方當事人自己簽訂的合同文本。一般來說,作為合同書應當符合如下條件:1.必須以某種文字、符號書寫。2.必須有雙方當事人(或者代理人)的簽字(或者同時蓋章)。3.必須規定當事人的權利義務。
合同也可以信件訂立,也就是平時我們所說的書信。書信有平信、郵政快件、掛號信以及特快專遞等多種形式。
電報、電傳、傳真也屬于書面形式,大量的合同通過這三種形式訂立。
二、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
通過計算機網絡系統訂立合同,近年來在國外開展迅速,我國也已出現網上交易形式并且開展很快。通過計算機網絡系統訂立合同,主要形式有電子數據交換(英文為ElectronicDataInter-change,簡稱EDI)和電子郵件(英文簡稱為e-mail)。
電子郵件(e-mail),又稱電子信箱,電子郵件與我們平時寄信差不多,一般我們將信件投人郵箱,郵政系統進行分揀、運輸、投遞,將信件交給收信人。所不同的是,電子郵件的傳遞是通過電子計算機系統來完成的。它要求發信人與收信人都有計算機終端,與計算機網絡系統連接并登記注冊,網絡系統為每一個注冊用戶分配一個信箱,也就是在計算機的存儲空間內劃分出區域并確定相應的用戶名及口令,用戶可以隨時隨地通過計算機使用口令開啟信箱,進行寫作和收發信件。電子信箱系統中傳遞的信件與傳統的信件不同,它是電子信件,其內容可以是文本文件,數據文件以及傳真、語音和圖像文件等。電子信箱是一種新型的快速、經濟的信息交換方式,是實現辦公自動化的重要手段,不僅可用于個人間、辦公室間的通訊,而且還可用于各種貿易活動。
電子數據交換(EDI),又稱“電子資料通聯〞,是一種在公司、企業間傳輸訂單、發票等商業文件進行貿易的電子化手段。它通過計算機通信網絡,將貿易、運輸、保險、銀行和海關等行業信息,用一種國際公認的標準格式,完成各有關部門或者公司、企業之間的數據交換與處理,實現以貿易為中心的全部過程。電子數據交換60年代始于歐洲與美國。早期的EDI只是在兩個商業伙伴之間通過計算機直接通信完成,70年代數字通訊技術加快了EDI技術的成熟與應用范圍的擴大,出現了跨行業的EDI系統。80年代EDI標準的國際化以使其應用進入一個新的開展階段。EDI是一種新穎的電子化貿易工具,是計算機、通信和現代管理技術相結合的產物。國際標準化組織將其描述為:“將貿易或者行政事務按照一個共認的標準形成結構化的事務處理或信息數據格式,從計算機到計算機的電子傳輸。〞一般的買賣,是由買方向賣方發出訂單,賣方按照訂單發貨,買方收到貨物及發貨票后開出支票給賣方,賣方到銀行兌現。而EDI的處理過程是:企業收到EDI訂單,EDI系統就會自動處理該訂單,檢查訂單是否符合要求;通知安排生產;向供給商訂購零配件;向運輸部門預訂集裝箱;向海關、商檢等部門申請許可證;通知銀行并給訂貨方開出EDI發票;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單等,使整個交易過程在最短時間內準確完成。
1984年,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開始研究電子數據,并著手起草法律草案。原來搞EDI,后來認為僅搞EDI太狹窄,因通過計算機或其他類似方式簽訂合同還有電子郵件和計算機傳真等多種形式。1995年,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第二十八屆會議,制定了電子商業示范法草案,此草案只規定了第一局部“電子商業總則〞的內容,征求意見,并繼續工作,增加了第二局部“電子商業的特定領域〞,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第二十九屆會議于1996年6月通過了《貿易法委員會電子商業示范法》,并于同年12月發布了該示范法的說明指南。示范法將以電子方式進行的貿易稱作“電子商業〞,將各種通過電子方式傳達信息的手段稱作“數據電文〞,指“經由電子手段、光學手段或類似手段生成、儲存或傳遞的信息,這些手段包括但不限于電子數據交換(EDI)、電子郵件、電報、電傳或傳真〞。
示范法對電子合同的有關問題作了規定,核心內容是:一、確認電子合同的有效性。第5條“數據電文的法律成認〞規定,不得以某項信息采用數據電文的形式為理由而否認其法律效力、有效性或可執行性。第11條“合同的訂立和有效性〞規定,就合同的訂立而言,除非當事人各方另有協議,一項要約以及對要約的承諾均可以通過數據電文的手段表示。如使用了一項數據電文來訂立合同,則不得僅僅以使用了數據電文為理由而否認合同的有效性或可執行性。二、確定電子合同符合法律對書面、簽字、原件的要求。1.法律對“書面〞的要求問題。第6條規定,假若一項數據電文所含信息可以調取以備日后查用,即滿足了法律對“書面〞的要求。2.法律要求“簽字〞的問題:第7條規定,如果采用可靠的方法鑒定了某人的身份并說明該人認可了數據電文內含的信息,即滿足了法律對“簽字〞的要求。3.法律對“原件〞的要求問題。第8條規定,如果可靠地保證信息自首次以最終形式生成并保持了完整性,同時可以將信息展示,即滿足了法律對“原件〞的要求。三、確定電子合同的證據效力。第9條規定,在任何法律訴訟中,證據規則的適用在任何方面不得以它僅是一項數據電文或者并不是原樣為由否認一項數據電文作為證據的可接受性。對于以數據電文為形式的信息,應給予應有的證據力。在評估一項數據電文的證據力時,應考慮到生成、儲存或者傳遞該數據電文的方法的可靠性,保持信息完整性的方法的可靠性,用以鑒別發件人的方法,以及任何其他相關因素。
世界各主要國家都面臨傳統合同法與電子商務合同的沖突問一題。如英國1968年的《民事訴訟證據法》規定,民訴中第一手傳聞可以采證,據此,計算機輸出資料也可采納作為證據。1979年銀行法明文成認用電子形式所保存的數據。美國判例法成認商務記錄作為傳聞證據的例外,只要是在進行正常的業務中作成并于業務完成的同時或稍后輸入的,此做法已為《統一證據法規則》所采納。美國《聯邦訴訟規則》還規定,此項例外適用于以任何儲存方式的數據,當然包括計算機儲存的數據。英美的判例法也都允許當事人在證明無從取得正本時可以使用抄本以證明正本的內容。英國的民事訴訟證據法也規定可以采納計算機輸出文件的抄本。
1998年3月,澳大利亞電子商務專家組給司法部長提交了“建立電子商務法律框架〞的報告。報告中就電子商務合同提出以下立法建議:1.國家應當確認電子商務合同與傳統的書面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2.訂立合同的技術手段的差異不影響合同的效力。如采用性能有差異的不同的計算機訂立的合同效力是一樣的。3.電子商務合同主要適用于商事行為,但不宜適用于支票、匯票、提單及遺囑等。4.關于訂立電子商務合同的簽字問題,只要能確認簽字,任何形式都應當得到成認,不宜只成認數碼式簽字。5.當事人可以選擇是否適用有關電子商務合同的法律。6.應當減少政府在電子商務合同方面的管理職能。7.可以參照“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電子商務示范法草案〞制定澳大利亞的法律。如可以吸收示范法第5條關于數據電文交易法律效力的規定;第6條法律要求采用書面形式的,數據電文只要能夠調取以備日后查用即符合法律要求的規定;第10條關于數據電文留存的規定;第11條關于確認電子合同的訂立和有效性的規定等。但不宜將示范法第13條關于數據電文歸屬的規定;第15條關于確認何時收到信息的規定納入澳大利亞有關電子商務合同的法律。理由是上述規定較為復雜,不易操作。還有的專家提出,在電子商務合同立法中還應當解決在訂立電子商務合同過程中消費者的知情權問題以及電子商務合同付款的平安、保密等問題。
為了解決電子合同的問題,韓國1991年12月公布了《促進貿易自動化條例》,是對EDI的應用法規,共7章29條和一個附錄。該條例從總體上解決了電子文件作為合法的書面文件、電子簽名的合法性和計算機記錄的證據力等幾個問題,條例對EDI應用過程中當事人各方的責任作出限定,并明確規定了法律責任。
進入90年代,我國電子商務合同應用逐步開展,電子商務的有關問題也得到有關機構與組織的重視。我國政府對這一領域的工作十分重視,屢次派代表出席國際會議,參加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的會議,并對電子商業示范法的制定發表意見。為實施中國海關EDI自動化通關系統,海關總署于1992年9月公布第36號總署令《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報關單位和報關員的管理規定》,其中第十九條明確規定:“經電子計算機傳送數據的報關單與手工填寫的報關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各試點海關還具體訂立了EDI通關暫行管理方法,并通過海關與用戶的協議,具體規定了參加EDI通關的審批方法、雙方的權利與義務、發生爭議時的裁定方法等。為了約束和標準實施EDI的行為,推動EDI的應用的開展,廣東省政府于1996年10月公布了《廣東省對外貿易實施電子數據交換(EDI)暫行規定》,于1997年1月1日實施。該規定共24條,對電子報文作為合法的書面形式、電子簽名的合法性以及有關問題作了規定。第八條規定,協議方依據協議,利用EDI效勞中心的EDI網絡系統進行信息傳遞或交換,其電子報文是合法、有效和可執行的。第九條規定,凡法律、法規規定必須采用書面形式,而電子報文的內容可以隨時查閱的,則此電子報文同合法的書面文件。第十條規定,由協議方或法律、法規要求文件必須簽名,而電子報文附有電子簽名時,則此電子報文視同符合協議方的要求或法律、法規的規定。
統一合同立法,電子商務合同是個不可回避的問題。一些部門、單位和專家也建議合同法中應當確認采用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形式訂立的合同的有效性。因此,合同法借鑒了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制定的電子商務示范法的有關規定,針對我國實踐中需要解決而又較有把握的問題作出規定。本條明確規定了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作為合同的形式,并且該條文的表述也說明并不限于此兩種形式。
三、關于“可以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的形式〞
合同書、信件和數據電文是“可以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的形式〞,但也不限于明確規定的這幾類。但凡“可以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的形式〞都可以作為合同的書面形式。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的電子商業示范法對數據電文的規定就是“包括但不限于〞電報、電傳、傳真、EDI和電子郵件。說明數據電文尚可有其他形式。本條亦不排斥其他形式的數據電文。所以,合同的書面形式包括一切可以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的形式。
第十二條
合同的內容由當事人約定,一般包括以下條款:
(一)當事人的名稱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標的;
(三)數量;
(四)質量;
(五)價款或者報酬;
(六)履行期限、地點和方式;
(七)違約責任;
(八)解決爭議的方法。
當事人可以參照各類合同的示范文本訂立合同。
【釋義】本條是對合同主要條款和示范文本的規定。
一、合同的主要條款
合同的條款是合同中經雙方當事人協商一致、規定雙方當事人權利義務的具體條文。合同的條款就是合同的內容。合同的權利義務,除法律規定的以外,主要由合同的條款確定。合同的條款是否齊備、準確,決定了合同能否成立、生效以及能否順利地履行、實現訂立合同的目的。合同的條款是非常重要的,所以在此條規定了合同的主要條款。但是,并不是說當事人簽訂的合同中缺了其中任何一項就會導致合同的不成立或者無效。主要條款的規定只具有提示性與示范性。合同的主要條款或者合同的內容要由當事人約定,一般包括這些條款,但不限于這些條款。不同的合同,由其類型與性質決定,其主要條款或者必備條款可能是不同的。比方,買賣合同中有價格條款,而在無償合同如贈與合同中就沒有此項。
在訂立合同的過程中,如果一方當事人堅持合同的訂立以對特定事項達成協議為條件,則在這些特定事項未達成協議前,合同不成立。
如果當事人各方在訂立合同時,有意將一項合同的內容留待進一步商定,則盡管這一項條款沒有確定,也不阻礙合同的成立。
現將本條第一款規定的九項內容簡述如下:
(一)當事人的名稱或者姓名和住所。這是每一個合同必須具備的條款,當事人是合同的主體。合同中如果不寫明當事人,誰與誰做交易都搞不清楚,就無法確定權利的享受和義務的承當,發生糾紛也難以解決,特別是在合同涉及多方當事人的時候更是如此。合同中不僅要把應當規定的當事人都規定到合同中去,而且要把各方當事人名稱或者姓名和住所都規定準確、清楚。
(二)標的。標的是合同當事人的權利義務指向的對象。標的是合同成立的必要條件,是一切合同的必備條款。沒有標的,合同不能成立,合同關系無法建立。
合同的種類很多,合同的標的也多種多樣:
1.有形財產。有形財產指具有價值和使用價值并且法律允許流通的有形物。如依不同的分類有生產資料與生活資料、種類物與特定物、可分物與不可分物、貨幣與有價證券等。
2.無形財產。無形財產指具有價值和使用價值并且法律允許流通的不以實物形態存在的智力成果。如商標、專利、著作權、技術秘密等。
3.勞務。勞務指不以有形財產表達其成果的勞動與效勞。如運輸合同中承運人的運輸行為,保管與倉儲合同中的保管行為,接受委托進行代理、居間、行紀行為等。
4.工作成果。工作成果指在合同履行過程中產生的、表達履約行為的有形物或者無形物。如承攬合同中由承攬方完成的工作成果,建設工程合同中承包人完成的建設工程,技術開發合同中的委托開發合同的研究開發人完成的研究開發工作等。
合同對標的的規定應當清楚明白、準確無誤,對于名稱、型號、規格、品種、等級、花色等都要約定得細致、準確、清楚,防止過錯。特別是對于不易確定的無形財產、勞務、工作成果等更要盡可能地描述準確、明白。訂立合同中還應當注意各種語言、方言以及習慣稱謂的差異,防止不必要的麻煩和糾紛。
(三)數量。在大多數的合同中,數量是必備條款,沒有數量,合同是不能成立的。許多合同,只要有了標的和數量,即使對其他內容沒有規定,也不阻礙合同的成立與生效。因此,數量是合同的重要條款。對于有形財產,數量是對單位個數、體積、面積、長度、容積、重量等的計量;對于無形財產,數量是個數、件數、字數以及使用范圍等多種量度方法;對于勞務。數量為勞動量;對于工作成果,數量是工作量及成果數量。一般而言,合同的數量要準確,選擇使用共同接受的計量單位、計量方法和計量工具。根據不同情況,要求不同的精確度,允許的尾差、磅差、超欠幅度、自然耗損率等。
(四)質量。對有形財產來說,質量是物理、化學、機械、生物等性質;對于無形財產、效勞、工作成果來說,也有質量上下的問題,并有衡量的特定方法。對于有形財產而言,質量亦有外觀形態問題。質量指標準、技術要求,包括性能、效用、工藝等,一般以品種、型號、規格、等級等表達出來。質量條款的重要性是勿庸贅言的,許許多多的合同糾紛由此引起。合同中應當對質量問題盡可能地規定細致、準確和清楚。國家有強制性標準規定的,必須按照規定的標準執行。如有其他質量標準的,應盡可能約定其適用的標準。當事人可以約定質量檢驗的方法、質量責任的期限和條件、對質量提出異議的條件與期限等。
(五)價款或者報酬。價款或者報酬,是一方當事人向對方當事人所付代價的貨幣支付。價款一般指對提供財產的當事人支付的貨幣,如在買賣合同的貨款、租賃合同的租金、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向貸款人支付的本金和利息等。報酬一般是指對提供勞務或者工作成果的當事人支付的貨幣,如運輸合同中的運費、保管合同與倉儲合同中的保管費以及建設工程合同中的勘察費、設計費和工程款等。如果有政府定價和政府指導價的,要按照規定執行。價格應當在合同中規定清楚或者明確規定計算價款或者報酬的方法。有些合同比較復雜,貨款、運費、保險費、保管費、裝卸費、報關費以及一切其他可能支出的費用,由誰支付都要規定清楚。
(六)履行期限。履行期限是指合同中規定的當事人履行自己的義務如交付標的物、價款或者報酬,履行勞務、完成工作的時間界限。履行期限直接關系到合同義務完成的時間,涉及當事人的期限利益,也是確定合同是否按時履行或者遲延履行的客觀依據。履行期限可以是即時履行的,也可以是定時履行的;可以是在一定期限內履行的,也可以是分期履行的。不同的合同,對履行期限的要求是不同的,期限可以以小時計,可以以天計,可以以月計,可以以生產周期、季節計,也可以以年計。期限可以是非常精確的,也可以是不十分確定的。不同的合同,其履行期限的具體含義是不同的。買賣合同中賣方的履行期限是指交貨的日期、買方的履行期限是交款日期,運輸合同中承運人的履行期限是指從起運到目的地卸載的時間,工程建設合同中承包方的履行期限是從開工到竣工的時間。正因如此,期限條款還是應當盡量明確、具體,或者明確規定計算期限的方法。
(七)履行地點和方式。履行地點是指當事人履行合同義務和對方當事人接受履行的地點。不同的合同,履行地點有不同的特點。如買賣合同中,買方提貨的,在提貨地履行;賣方送貨的,在買方收貨地履行。在工程建設合同中,在建設工程所在地履行。運輸合同中,從起運地運輸到目的地為履行地點。履行地點有時是確定運費由誰負擔、風險由誰承當以及所有權是否轉移、何時轉移的依據。履行地點也是在發生糾紛后確定由哪一地法院管轄的依據。因此,履行地點在合同中應當規定得明確、具體。
履行方式是指當事人履行合同義務的具體做法。不同的合同,決定了履行方式的差異。買賣合同是交付標的物,而承攬合同是交付工作成果。履行可以是一次性的,也可以是在一定時期內的,也可以是分期、分批的。運輸合同按照運輸方式的不同可以分為公路、鐵路、海上、航空等方式。履行方式還包括價款或者報酬的支付方式、結算方式等,如現金結算、轉帳結算、同城轉帳結算、異地轉帳結算、托收承付、支票結算、委托付款、限額支票、信用證、匯兌結算、委托收款等。履行方式與當事人的利益密切相關,應當從方便、快捷和防止欺詐等方面考慮采取最為適當的履行方式,并且在合同中應當明確規定。
(八)違約責任。違約責任是指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不履行合同或者不適當履行合同,依照法律的規定或者按照當事人的約定應當承當的法律責任。違約責任是促使當事人履行合同義務,使對方免受或少受損失的法律措施,也是保證合同履行的主要條款。違約責任在合同中非常重要,因此一般有關合同的法律對于違約責任都已經作出較為詳盡的規定。但法律的規定是原則的,即使細致也不可能面面俱到,照顧到各種合同的特殊情況。因此,當事人為了特殊的需要,為了保證合同義務嚴格按照約定履行,為了更加及時地解決合同糾紛,可以在合同中約定違約責任,如約定定金、違約金、賠償金額以及賠償金的計算方法等。
(九)解決爭議的方法。解決爭議的方法指合同爭議的解決途徑,對合同條款發生爭議時的解釋以及法律適用等。解決爭議的途徑主要有:一是雙方通過協商和解,二是由第三人進行調解,三是通過仲裁解決,四是通過訴訟解決。當事人可以約定解決爭議的方法,如果意圖通過訴訟解決爭議是不用進行約定的,通過其他途徑解決都要事先或者事后約定。依照仲裁法的規定,如果選擇適用仲裁解決爭議,除非當事人的約定無效,即排除法院對其爭議的管轄。但是,如果仲裁裁決有問題,可以依法申請法院撤銷仲裁裁決或者申請法院不予執行。當事人選擇和解、調解方式解決爭議,都不能排除法院的管轄,當事人可以提起訴訟。
涉外合同的當事人約定采用仲裁方式解決爭議的,可以選擇中國的仲裁機構進行仲裁,也可以選擇在外國進行仲裁。涉外合同的當事人還可以選擇解決他們的爭議所適用的法律,當事人可以選擇選用中國的法律、港澳地區的法律或者外國的法律。但法律對有些涉外合同法律的適用有限制性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解決爭議的方法的選擇對于糾紛發生后當事人利益的保護是非常重要的,應該慎重對待。但要選擇解決爭議的方法比方選擇仲裁,是選擇哪一個仲裁機構要規定得具體、清楚,不能籠統規定“采用仲裁解決〞。否則,將無法確定仲裁協議條款的效力。
當事人在合同中特別約定的條款,雖然超出本條規定的九項內容,也作為合同的主要條款。
二、關于合同的示范文本
在制訂合同法的過程中,有的委員和部門認為,由于經濟貿易活動的多樣性,如果當事人缺乏經驗,所訂合同常易發生難以處理的糾紛。實踐中合同的示范文本對于提示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更好地明確各自的權利義務起到了積極作用,對此應當在合同法中作出規定。因此,本條第二款規定訂立合同可以參照各類合同的示范文本,其目的與第一款一樣,就是為了使當事人訂立合同更加認真、更加標準,盡量減少合同規定缺款少項、容易引起糾紛的情況。
第十三條
當事人訂立合同,采取要約、承諾方式。
【釋義】本條是對訂立合同方式的規定。
合同是當事人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合同本質上是一種合意。使合同得以成立的合意是指當事人對合同必備條款達成一致意見。當事人合議的過程,對合同內容協商一致的過程,就是經過要約、承諾完成的。向對方提出合同條件作出簽訂合同的意思表示稱為“要約〞,而另一方如果表示接受就稱為“承諾〞。一般而言,一方發出要約,另一方作出承諾,合同就成立了。但是,有時要約和承諾往往難以區分。許多合同是經過了一次又一次的討價還價、反復協商才得以達成。
在統一的合同法制訂以前,我國的民事立法包括三部合同法以及有關合同的法律、行政法規,都沒有有關要約與承諾制度的規定。沒有要約與承諾制度,在不少情況下對于合同成立與否難以判斷,有可能使本來已經成立的合同認定為不成立。在合同法中規定要約與承諾制度,就可以使合同的成立有一個較為具體的標準,就會使在經濟交往和社會生活中需要簽訂合同的當事人有所遵循,也使司法機關有所遵循。更好地分清各方當事人的責任,正確而恰當地確定合同的成立,充分保障當事人的權益,鼓勵交易,減少與解決糾紛,促進經濟的開展。
第十四條
要約是希望和他人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應當符合以下規定:
(一)內容具體確定;
(二)說明經受要約人承諾,要約人即受該意思表示約束。
【釋義】本條是對要約的定義及其構成要件的規定。
一、關于要約的定義
要約在不同的情況下可以稱為“發盤〞、“發價〞等,發出要約的人稱為“要約人〞,接收要約的人稱為“受要約人〞。
按照大陸法系,合同被定義為當事人的“合意〞,要約則一般被定義為:“以一定契約之成立為目的之確定的意思表示〞或者“是當事人一方向另一方提出合同條件,希望另一方接受的意思表示。〞大陸法系的民法理論認為,要約僅僅是一個希望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還不能算是法律行為。因為,法律行為是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合同法律行為,要約本身雖然會引起一定的法律效果,但尚不能發生當事人所希望的成立合同的效力。也有的學者認為,要約在性質上是一種附條件的法律行為。要約人發出要約之后,要受法律規定的限制,不依規定不能撤回或者撤銷。如果對方承諾則協議達成,就必須按照達成的協議履行,違反協議就要承當違約責任。
在英美法系,合同則被定義為“許諾〞或者一系列的“許諾〞,要約也被視為或者被定義為當事人所作的一種允諾。如“要約,實際上是要約人做什么事或不做什么事的一種許諾〞。以“許諾〞為要約下定義是不奇怪的,“許諾〞或“諾言〞(Promise)是英美合同法理論的一個十分重要的概念,根本上是合同的同義語,如“合同是由法律強制履行的一個或一系列的諾言〞。美國《合同法重述》也是這樣下定義的:“一個合同是這樣一個或一系列許諾,違背它,法律將給予補償;履行它,法律將通過某種方式確認是一種義務〞。英美法合同理論上還有一個重要的概念:“對價〞(Consideration),要約是否有效以及合同是否有效取決于有無對價。P.S.阿蒂亞在他的《合同法概述》對要約的說明中說:“要約,實際上是要約人做什么事或不做什么事的一種許諾,而這種許諾有效的條件是承諾人應接受這個要約,并對這個要約支付或容許支付它的對價〞。
以許諾給要約下定義從英美法來講可能是最貼切的,但在英美法也可以看到其它的定義方式。美國《合同法重述》第24條規定:“要約是對即時進行交易的愿望的表達。這一表達能使一個通情達理處于受要約人地位的人相信,他或她只要對該要約表示同意,即接受該要約,就可以進行交易〞。世界學生版教科書《合同法》(G.H.Treitel著,Sweet&Maxwell1995年版)也采納了這樣的定義:“要約是要約人希望就特定事項簽訂合同、并且一經受要約人承諾即受拘束的意思表示〞。這兩個定義與大陸法的定義沒有什么差異。盡管存在不同的理論和不同的定義方式,我們可以知道,兩大法系對要約含義的認識根本是一致的。因為說的是同一件事,解決的是同一個問題。本條采取的是最通常和最簡單的定義方式:要約是希望和他人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二、要約的構成要件
一項訂約的建議要成為一個要約,要取得法律效力,必須具備一定的條件。如不具備這些條件,作為要約在法律上就不能成立。按照大陸法系的合同法理論對要約的解釋,要約成立的要件有四個:
(一)要約是特定合同當事人的意思表示。發出要約的目的在于訂立合同,要約人必須使接收要約的相對方能夠明白是誰發出了要約以便作出承諾。因此,發出要約的人必須能夠確定,必須能夠特定化。雖然合同雙方都可以作為要約人,但作為要約人的必須是特定的合同當事人。不管是自然人或者是法人,只要是具有相應民事權利能力與民事行為能力的人,都可以作為要約人。如果是代理人,必須取得本人的授權,還必須說明誰是被代理人。作為要約人只要能夠特定即可,并不一定需要說明要約人的具體情況,也不一定需要知道他究竟是誰。一個要約,如果處于能夠被承諾的狀態就可以,不需要一切情況都清清楚楚。如自動售貨機,消費者不需要了解究竟是哪家公司安置,誰是真正的要約人。只要投入貨幣,作出承諾,便會完成交易。
(二)要約必須向要約人希望與之締結合同的相對人發出。合同因相對人對于要約的承諾而成立,所以要約不能對希望與其訂立合同的相對人以外的第三人發出。但相對人是否必須是特定的人,則有不同的看法。一種觀點認為,要約必須是向特定人發出,向不特定人發出的訂約建議是要約邀請。因為,向特定人發出的要約,一旦承諾合同就成立,而向不特定的人發出的訂約建議,承諾了也不會當然導致合同成立。另一種觀點認為,要約可以向不特定的人發出。現實有許多向不特定人發出要約的情況。如自動售貨機的設置,電車、渡船、公共汽車的行駛,戲院、電影院的開設。但不是說在一切情況下都可以向不特定的人發出要約。
要約一般應向特定人發出。因為,相對人的特定化意味著要約人對誰有資格作為承諾人,作為合同相對方作出了選擇,這樣對方一承諾,一個合同就成立了。如果相對人不確定,則作為合同的另一方當事人就是不確定的,既然不確定,作出承諾后合同也不一定成立。如果是這種情況,把一項訂約的建議作為一個要約就是不適宜的,只能作為一個要約邀請。如果向不特定的人以出讓某一特定物為內容的訂立合同的建議,如果視為是一個有效的要約,則會造成一物數賣,當然不行。如果要把向不特定人發出的訂約建議作為要約,必須限定條件來到達這一目的:在一物數賣的情況下,凡作出承諾的,合同均成立,但要約人要對作出承諾而得不到履行的受要約人承當違約責任。但這樣規定是對要約進行了法律上的限制,不是對要約的肯定,而是對要約的否認。自動售貨機、公共運輸事業在大陸法一般認為是要約方,但這種看法并非沒有異議。一般認為,懸賞廣告是向不特定人發出的要約。一般情況下,懸賞廣告所要求的事項是特定的,完成所要求事項的承諾人只有一個人,或只有很少的人。但無論有幾人,如果符合廣告的條件,做了廣告所要求的行為,發出懸賞廣告的人都必須按照廣告的約定支付報酬。否則,要承當法律責任。
(三)要約必須具有締約目的并說明經承諾即受此意思表示的拘束。這一點很重要,很多類似訂約建議的表達實際上并不表示如果對方接受就成立了一個合同,如“我打算五千元把我的鋼琴賣掉〞,盡管是特定當事人對特定當事人的陳述,也不構成一個要約。能否構成一個要約要看這種意思表示是否表達了與被要約人訂立合同的真實意愿。這要根據特定情況和當事人所使用的語言來判斷。當事人在合同中一般不會采用諸如“如果承諾合同就成立〞這樣明確的詞語來表示,所謂“說明〞并不是要有明確的詞語進行說明,而是整個要約的內容說明了這一點。
(四)要約的內容必須具備足以使合同成立的主要條件。這要求要約的內容必須是確定的和完整的。所謂確定的是要求必須明確清楚,不能模棱兩可、產生歧義。所謂完整的是要求要約的內容必須滿足構成一個合同所必備的條件,但并不要求一個要約事無巨細、面面俱到。要約的效力在于,一經被受要約人承諾,合同即可成立。因此,如果一個訂約的建議含混不清、內容不具備一個合同的最根本的要素,是不能構成一個要約的。即使受要約人作出承諾,也會因缺乏合同的主要條件而使合同無法成立。一項要約的內容可以很詳細,也可以較為簡明,一般法律對此并無強制性要求。只要其內容具備使合同成立的根本條件,就可以作為一項要約。合同的根本條件也沒有必要全部確定,只要能夠確定就可以。但究竟怎樣才算具備了使合同成立的根本條件,如果法律有類似規定的要依據規定進行判斷,最重要的是要根據具體情況進行判斷。按照美國統一商法典的規定的做法,一個貨物買賣合同只要有標的和數量就是—個成立生效的合同。因為價格、履行地點與時間可以事后確定。《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第14條中規定:“向一個或一個以上特定的人提出的訂立合同的建議,如果十分確定并且說明發價人在得到接受時承受約束的意旨,即構成發價。一個建議如果寫明貨物并且明示或暗示地規定數量和價格或規定如何確定數量和價格,即為十分確定。〞此條僅要求貨物是明確的,數量和價格只要能夠確定就可以,就算是滿足了要約的條件。
要約的四個要件中最重要的是兩個:一是內容具體確定;二是說明經受要約人承諾,要約人即受該意思表示約束。本條規定了要約的三個要件。至于要約是否必須向特定人發出,在多數情況下是這樣的,但在某些特殊場合則有例外,如懸賞廣告,構成要約的商業廣告等,因此,對該條件未作規定。
第十五條
要約邀請是希望他人向自己發出要約的意思表示。寄送的價目表、拍賣公告、招標公告、招股說明書、商業廣告等為要約邀請。
商業廣告的內容符合要約規定的,視為要約;
【釋義】本條是對要約邀請的規定。
要約邀請,又稱要約引誘,是邀請或者引誘他人向自己發出訂立合同的要約的意思表示。要約邀請可以是向特定人發出的,也可以是向不特定的人發出的。要約邀請與要約不同,要約是一個一經承諾就成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而要約邀請只是邀請他人向自己發出要約,自己如果承諾才成立合同。要約邀請處于合同的準備階段,沒有法律約束力。有的學者認為,要約邀請不是意思表示,只是事實行為。但要約邀請也并不是單純地建議他人與自已進行有關合同的討論,而是明確提出訂立合同的建議,只不過僅指明合同的類型,并沒有提出合同的具體內容。雖然在理論上,要約與要約邀請有很大區別,但事實上往往很難區分。當事人可能原意是發出要約,但由于內容不確定只能被看作是一個要約邀請。當事人可能原意是發出要約邀請,但由于符合了要約的條件而會被判定為是一個要約。
因此,以法律對何為要約、何為要約邀請進行規定是一個好的方法。如我國臺灣地區“民法典〞第154條第2款規定:“貨物標定賣價陳列者,視為要約。但價目表之寄送,不視為要約。〞但是,法律只能對一些特殊的少量的行為作出規定,而大量的締約行為不可能由法律一一作出規定。許多行為是作為要約還是作為要約邀請肯定還將爭論下去。下面對本條所規定的要約邀請作必要的說明。
1.寄送的價目表。寄送的價目表,無論在大陸法系還是在英美法系國家,都認為是要約邀請。根據對要約構成要件的分析,價目表僅指明什么商品、什么價格,并沒有指明數量,對方不能以“是〞、“對〞或者“同意〞等肯定詞語答復成立合同,自然不符合作為要約的構成要件,只能視作要約邀請。發送的商品價目表,是商品生產者或者銷售者推銷商品的一種方式。這種方式當然表達行為人希望訂立合同的意思,但并不說明他人表示承諾就立即達成一個合同。實際上,寄送的價目表與貨物標價陳列在性質上沒有什么差異,只是方式有所不同,商品標價陳列亦作為要約邀請。在商店買賣東西,雖然商品的價格是標明的,但要買多少數量,總是由顧客提出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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