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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房屋出賣人被鑒定出是精神病,房屋買賣合同效力如何確定?
房屋出賣人被鑒定出是精神病,房屋買賣合同效力如何確定?
房屋買賣合同的簽訂,看似正常不過,但法律風險無處不在。尤其是對于合同向對方屬于無
民事行為相關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相關能力的人,或者事后被鑒定出來屬于無民事行為相
關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相關能力的人,交易風險非常大?!緩埜督苈蓭煱础恳罁覈F行
相關法律規定,精神病人等無民事行為相關能力或限制民事行為相關能力人與他人簽訂房屋
買賣合同進行交易的民事行為,未征得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或事后追認,該民事行為相關能
力無效。
【基本案情】
王某婚前有一套房產,王某將該房屋作為婚房,于2008年與李某登記結婚,并共同居住該
房屋內,2011年10月份,王某將房屋掛牌出售,2012年1月孫某通過房產中介,看中了王
某的房產,并于2012年1月18日于王某簽訂房屋買賣合同。合同約定,雙方于2012年7
月前辦理房屋過戶手續。但直至2013年5月,王某仍不配合辦理房產過戶手續,孫某遂于
2013年6月委托本律師向法院起訴,要求王某辦理過戶手續。
【庭審紀實】
李某代理王某參與庭審訴訟,提出合同約定的房價過低,王某患有精神分裂癥,系精神分裂
癥患者,屬于無民事行為相關能力人,作為監護人的代理人對房屋的買賣行為不知情,事后
也不認可,原被告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應屬無效。
第一次庭審中,法院認為確認被告的行為相關能力確有必要,遂要求被告提供相關門診病歷
及相關材料,對被告的民事行為相關能力進行鑒定。2013年9月23日,經鑒定機構鑒定,
結論為:被告目前系精神分裂癥患者,但無法評價原告簽訂合同時的民事行為相關能力狀況。
第二次庭審,法院基本確認代理律師的代理意見,將擇期宣判。
【律師部分代理意見】
被告主張自己在簽訂房屋買賣合同時系無民事行為相關能力人,應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經
鑒定機構被告目前系精神分裂癥患者,但無法評價原告簽訂合同時的民事行為相關能力狀
況的鑒定結論,并不能直接證明被告與原告簽訂房屋買賣合同時的精神狀況,在未經法院
依照法定程序確認被告行為相關能力前,被告具有民事行為相關能力,且雙方的房屋交易是
按照當時的市場價,通過房產中介進行的,并不存在被告聲稱的房屋交易價格過低的相關問
題。
【律師提醒】
房屋買賣合同相對方的行為相關能力直接影響合同的效力。就以往的行為相關能力鑒定,應
當提供過去一段時間內的診治情況。如不能證明簽約當時的行為相關能力,僅以現時的鑒定
結論,證明房屋買賣合同無效,可能將是一廂情愿,難以得到法院的支持。
東方能源(香港)有限公司(簡稱“東方公司”)與福州保稅區建誠貿易有限公司(簡稱
“建誠公司”)訂立柴油進口合同,約定東方公司出口5,000噸柴油給建誠公司,每噸181
美元,CFR福州馬尾。合同允許賣方裝船時多裝或少裝5%,裝貨港韓國安山(ONSAN),
買方以信用證方式付款,信用證得在提單簽發之日起90天以美元按發票金額支付。信用證
下跟單文件為商業發票、正本提單、數量證明書、質量證明書等。
東海公司根據其與建誠公司、福州吉福石化公司連江東升保稅油庫(簡稱“吉福油庫”)的
《長期代理進口協議書》,作為建誠公司的開證代理人,在建誠公司向其支付800,000元開
證保證金后,于1998年1月16日在中國建設銀行福建省分行開立了FJLC9801014信用證。
信用證載明開證申請人為東海公司,受益人為東方公司,總金額875,000美元,提單簽發日
起90天按發票金額付款,裝船港韓國安山,目的港中國福州,貨物為輕柴油,數量5,000
噸(±5%),單價CFR175美元。
1998年1月20日,雙龍公司簽發了NO.1提單,提單載明托運人為東方公司,收貨人憑指
示,通知人為東海公司,船名“光勇”輪,裝港韓國安山,卸貨港福州馬尾,裝輕柴油5,234.71
噸。提單由船長PARKKILNAM簽發。
1998年1月27日,托運人東方公司傳真給雙龍公司,要求雙龍公司在未收到正本提單的情
況下將“光勇”輪所教輕柴油中的3,034.71噸交付給福州明達電力開發公司(簡稱“明達公
司”),其余2,200噸交付給吉福油庫,并保證由此產生的一切責任與損失由東方公司負責。
同日,雙龍公司向其福州港船舶代理人即福州外代下指令,要求福州外代將“光勇”輪貨物
放給明達公司、吉福油庫。福州外代在收到船東電話指令后,于當日開出兩張小提單,準予
明達公司、吉福油庫提取上述貨物,貨物已憑小提單提走。
1998年2月9日,東海公司依照信用證的約定,向開征行承兌贖得包括上述NO.1號提單在
內的全套單證。1998年2月120,東海公司持正本提單到福州外代處提貨時,得知福州外
代已無單放貨。此后,東海公司多次向放貨人、提貨人追討。2月19日、3月28日建誠公
司給東海公司出具《承諾書》,表示貨物已由其于1月28日提貨報關,除其己付800,000元
保證金外,其將向東海公司支付開證費111,69元,承兌費11,505元,改證費200元,東海
公司開證手續費76,263元及貨款,但建誠公司未履行承諾。1998年4月10日,東海公司在
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訴前保全,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的(1998)榕經保字第10號、第
11號裁定書裁定凍結建誠公司銀行存款6,902,553元或查封、扣押相應價值的財產,裁定止
付受益人東方公司的FJLC9801014號信用證項下875,000美元,上述措施均未能保全到有關
財產。
1998年4月22日,東海公司與東方公司簽訂了一份《協議書》,將本案信用證的付款期延
長至1998年7月15日。
1998年4月25日,東海公司與東方公司、建誠公司簽訂了《補充協議書》,再次明確信用
證的付款期為同年7月15日,并約定:建誠公司將其儲存在吉福油庫的大約6,000噸柴油
的所有權轉讓給東海公司,東海公司同意在1998年6月15日前,只擁有這批柴油的所有權,
不實質處分這批柴油,6月15日前建誠公司須付清相當于916,074.25美元的人民幣以贖回
這批油,否則東海公司可將油出賣以收回上述款項。
1998年4月27日,東海公司以其與東方公司就有關相關問題達成協議為由,向福州市中級
人民法院提出撤銷止付信用證的裁定,解除財產保全。
1998年5月18日、7月13日,東海公司通過其律師兩次向雙龍公司發索賠函,要求雙龍公
司因無正本提單放貨賠償原告貨款和利息損失。東海公司上述追償行為未取得任何效果。
1998年7月20日,開證行中國建設銀行福建省分行對外支付本案信用證項下“光勇”輪所
載柴油的貨款。
1998年7月27日,中國建設銀行福建省分行向東海公司發出通知函稱:'‘我行已于1998年
7月22日付款,其中你公司用自有資金買匯付款597,184.96美元,我行墊付資金318,884.51
美元,墊款利息按合同規定以每日萬分之五收取?!?/p>
東海公司無進口柴油許可證。
二、雙方爭議的主要焦點
(-)原告的訴訟請求
原告認為:其從東方公司進口柴油,在其承兌贖單后,憑正本提單于1998年2月12日向被
告雙龍公司的船舶代理人被告福州外代提貨時,發現福州外代已依雙龍公司指令,在沒有正
本提單的情況下,僅憑副本提單及保函將貨物交付他人,而原告已就該批貨物對外付款,為
此,原告向廈門海事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法院:(1)判令兩被告連帶賠償貨款損失6,803,416.2
元;(2)判令兩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開證費11,169元、改證費200元、合同代理費76,263元、
訴前保全費35,043元、37,718元;(3)上述貨款、費用自1998年7月25日起日萬分之五
的利息。
(二)被告的答辯意見
被告雙龍公司認為:近洋運輸中,信用證付款的情況下只能憑保函無單放貨。原告只是進口
商的開證代理人,其無進口許可證,不可能提取提單項下貨物,原告明知雙龍公司憑保函放
貨,并且認可放貨,對外承兌付款,原告已依債權關系追索貿易合同的買家,并已部分受償,
故不應轉而向船東主張提單項下的物權。被告福州外代認為:其作為雙龍公司代理,依雙龍
公司指令放貨,責任應由雙龍公司承擔;原告在發現貨被提走后,并未依提單關系向船東和
福州外代主張提單權利,而是以貿易合同開證人的身份,與貿易合同的賣家東方公司及實際
收貨人建誠公司交涉,并達成一份補充協議,對原貿易合同作了補充,因此,提單物權憑證
效力歸于滅失。原告7月份對外付款前,雖占有提單但非善意持有人,無訴權。國際油輪運
輸中,尤其近洋航運中,正本提單流轉時間長,代理公司憑船方指令放貨,符合國際慣例。
【律師代理詞】
一、原告律師的代理詞
原告委托代理人,廈門群賢律師事務所趙德銘和陳志銘律師認為:
(-)本案為共同侵權之訴,兩被告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和我國的司法實踐,提單作為貨物的物權憑證,誰擁有提單,
誰就擁有提取并控制貨物權利。除此之外,其他人在沒有法律依據的情況下,擅自提取貨物,
侵害了提單合法持有人的物權。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七十一條,提單是承運人據以交付貨物的保證。可見,把
貨物交給提單合法持有人是承運人及代理人的法定義務,同時,提取并控制貨物是提單合法
持有人的法定權利。本案兩被告的無單放貨行為,客觀上已經構成對原告物權的侵害。
原告之所以對外開證承擔付款義務,是因為有提單作保障,在被告建誠公司等不履行付款贖
單義務的情況下,原告可以留置并處分貨物。
被告福州外代作為專業性船務代理公司,明知無單放貨侵犯了提單持有人的權利,是一種違
法行為,而仍將貨物放給了非正本提單持有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六十七
條的規定,兩被告應承擔連帶責任。
(-)原告有權行使追償選擇權,就所遭受的損失向負有連帶責任的任何一方或幾方被告
主張賠償,在這種索償得到完全滿足以前,本案中的其他連帶責任方(包括兩被告)
不能免除其賠償責任。
被告把原告的追償行為當成認可無單放貨、免除承運人及代理人責任的表示,這種認識與法
律規定相悖。原告依法擁有對共同侵權人索賠的選擇權,原告向其中一個或者一個以上共同
侵權人的索賠,屬于依法行使索賠權利,依法行使權利并不會解除其他侵權人的侵權責任。
在缺乏充分證據證明提單持有人明確同意無單放貨的情況下,提單合法持有人與無單提貨人
單純的協商以及訂立沒有履行或者沒有完全履行的賠償協議,并不能認定提單持有人存在該
項同意。有關追索與賠償協議完全是提單持有人不同意無單放貨而進行索賠的有力證據。
二、被告律師的代理詞
被告雙龍公司委托代理人,上海段和段律師事務所高俊和徐捷律師認為:
(-)近洋運輸,提單流轉滯后,信用證付款情況下,只能憑保函放貨。這種做法,有利
于貿易和運輸的發展,有其客觀必然性。
(-)建誠公司是貿易合同的買家,原告只是信用證開證代理,沒有進口許可證,無法成
為適格的合法收貨人,不可能合法占有本案涉訟貨物,雙龍公司根本無法憑正本提
單將貨物交付給原告。雙龍公司是憑保函將貨物交付給了合法的貨主。
(三)原告明知雙龍公司憑保函放貨,并且認可、承兌付款。憑保函放貨,與原告主張的
損失,無必然的因果關系。相反,正是由于原告接受存在重大不符點的議付單據,
才造成貨款對外支付。
(四)原告一直主張債權,只是無法完全實現債權,才轉而主張物權,目的是把商業風險
轉嫁給船東。原告主張了債權,并且部分受償,已喪失了提單項下的物權。
據上,被告雙龍公司懇請法院駁回原告的起訴。
被告福州外代委托代理人,該公司職員陳暉、祝光明認為:
福州公司完全依船東的指令行事,并未超越代理權限范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
第六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代理人在代理權限內,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實施民事法律行為,被
代理人對代理人的代理行為,承擔民事責任。據此,福州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擔任何民事責任。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相關問題的意見》第83條的規定,只
有對已實施的民事行為負連帶責任的,在民事訴訟中才可以列為共同訴訟人。因此,本案原
告對福州公司沒有訴權。
原告在2月12日發現貨已被實際收貨人提走后,并未通過提單關系向船東和福州公司主張
提單權利,而是以貿易合同開證人身份,與國際貿易合同賣方和實際收貨人交涉貨款支付及
貨物處理相關問題,并在4月25日簽訂一份補充協議,該補充協議是對原貿易合同的補充,
說明原告愿意改變條件,變通方式方法,繼續履行原貿易合同,從而在事實上認可了實際提
貨人的提貨行為,即原告已經對提單項下的債權進行了處分。這標志著原告不能再對同一提
單項下的貨物向福州公司主張物權,標志著本提單的物權憑證效力由于原告的上述行為而歸
于滅失。
證據證明原告實際對外支付貨款是在7月份,由于原告未付貨款就取得提單,是未付對價的
占有,因而原告不是提單的善意持有人,不能對承運人主張基于物權的訴權。
目前在國際油輪運輸中,收貨人通常憑保函及提單副本提貨,而承運人代理憑船東指令放貨,
這已經成為國際慣例。福州公司在船東指令下憑收貨人保函放貨,完全符合國際慣例。
原告企圖將貿易風險轉嫁給承運人及其代理人,其起訴福州公司的事實和理由不成立,請求
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一審法院判詞】
審理本案的原審法院認為:
本案糾紛因雙龍公司和代理公司無正本提單放貨而引起。無單放貨的侵權行為在中國,故處
理本案糾紛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原告雖然不是本案訴爭貨物的合同進口人,但卻
是支付進口貨物款項的開證申請人。根據信用證法律關系,香港東方公司在按信用證要求向
銀行提交提單等規定單據后,原告有義務承兌贖單,并由此成為提單合法持有人。
原告是否持有進口柴油許可證以及是否為柴油進口人,不影響原告享有提單項下的各項
權利,即原告有權憑正本提單向承運人及其代理人主張物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
第七十一條規定,憑正本提單支付貨物是承運人及其代理人的法定義務,該項義務并不因近
洋運輸合信用證付款而改變。雙龍公司作為承運人在未收到正本提單的情況下憑托運人的保
函即通知其代理人放貨,即違反了我國法律,又有悖于國際航運慣例,系對原告的侵權,故
應就其過錯向原告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代理公司作為承運人的代理人,應在法律規定的范
圍內行使代理權,其明知無單放貨不符合我國法律規定仍按雙龍公司指令行事,也構成對原
告的侵權,因此代理公司應就其過錯與雙龍公司向原告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原告在得知貨物被無單交付后,曾向提貨人、放貨人貿易合同的賣方主張權利,并與提
貨人、貿易合同的賣方訂立《補充協議書》,但這些作為均是原告在其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
而采取的挽回損失或避免損失擴大的積極措施。因原告并未向承運人及其代理人明確表示放
棄追索,也未能通過履行上述《補充協議書》挽回損失,因此不能據此認定原告已同意或認
可了被告的無單放貨行為,也不能由此認為原告所持的提單己喪失物權功能。被告關于本案
糾紛中原告通過貿易關系向賣方等主張了債權,便不能再依據運輸關系向承運人主張提單物
權的辯稱缺乏法律依據,因此,不予采納。
被告還辯稱原告得到了實際提貨人的部分賠償,在原告否認的的情況下,被告不能進一
步舉證,故不予認定,因此,原告因被告無單放貨造成的損失應包括信用證下的貨款,原告
的進口開證代理費,又因建城公司已付原告80,0000元開證保證金,故此款應從信用證下款
項中扣除。原告訴請的開證費,改證費等系原告的業務成本支出、與被告無單放貨無關,不
予支持。原告訴請的其在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訴前財產保全的費用與被告無單放貨亦無
必然聯系,不予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規定,廈門海事法院判決如下:
一、雙龍公司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東海公司貨款6,803,416.2元及相應利息,并
賠償開證費76,263。(其中貨款利息自1998年7月25日起,計算至實際付款日);
二、代理公司與雙龍公司承擔連帶責任;
三、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本案訴訟費45000元,原告負擔4,500元,兩被告連帶負擔
40,500元。
【專家評析】
本案是一個比較典型的無單放貨糾紛案件,案情復雜,涉及國際貿易合同法律關系、代開信
用證合同關系、信用證法律關系、代理法律關系和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關系等。但是,歸納起
來,案件爭議的主要法律相關問題是三個:一是無單放貨案件的性質,二是承運人的代理人
按照承運人指示無單放貨是否要承擔責任;三是本案提單項下權利是否喪失。
一、無單放貨案件的性質
法官審理案件必須確立兩個裁判基礎:一個是對事實定性,確定案件當事人之間的關系的性
質;另一個則是根據該關系的性質,找出調整該關系的現行法律規范。因此,審理無單放貨
案件,首先應明確提單持有人與無單放貨行為人之間的關系性質。
(-)無單放貨案件定性相關問題首先是一個國際私法的識別相關問題,其識別的根據,
應以法院地法為原則。
(二)
無單放貨案件均具有涉外因素,是典型的涉外案件。因此,對案件有關事實情況的性質作出
定性,首先涉及的是國際私法中的識別相關問題。
國際私法中的識別,是指依據一定的法律觀點或法律概念,對有關事實情況的性質作出“定
性”或“分類”,把它歸入特定的法律范疇,從而確定應援用哪一沖突規范的法律認識過程。
我國現行立法沒有關于識別的規定,但《中國國際私法示范法》第9條提出了如下建議:對
國際民商事關系的定性,適用法院地法。但如果依法院地法不能適當解決的,可以參照可能
適用的法律來解決??梢?,在理論界以法院地法為依據解決識別相關問題是通說。在各國司
法實踐中,也多采用法院地法進行識別。我國司法實踐中亦是依我國的法律觀念進行識別。
據此,我國法院對無單放貨案件所涉事實情況的定性,識別的根據應以法院地法即我國法為
原則。
(三)無單放貨案件的概念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七十一條的規定,提單是承運人保證據以交付貨物的單
證。因此,憑正本提單交付貨物的義務主體只能是簽發提單的承運人。據此,嚴格意義上的
無單放貨案件應是指提單持有人依據正本提單訴請簽發提單的承運人返還提單項下貨物或
賠償相應貨物損失的案件。
(三)司法實踐中對無單放貨案件定性的狀況
1993年7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實施以前,我國法院對無單放貨案件性質的認
識是,國際貨物買賣是單證買賣,認單不認人,提單是物權憑證,無單放貨案件當事人之間
是物權關系,只要無單放貨便構成侵權;《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實施后,是合同之訴和
侵權之訴并存;1997年第1期《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報》公布的“粵海公司與
倉碼公司、特發公司等海上貨物運輸無單放貨、提貨、代理放貨糾紛再審案”,是個分水嶺,
自此,最高人民法院確認無單放貨案件應按違約定性,并在以后的案件審理與批復中堅持這
一觀點,但至于為何定性為合同之訴,卻沒有具體說明。
由此可見,我國法院對無單放貨案件性質的認識,有一個從侵權之訴轉向合同之訴的演進過
程。很明顯,前后對無單放貨案件定性并不一致。這種情況的出現,與理論上對提單性質的
認識有很大關系。
(四)提單的性質
提單表彰的是貨物返還請求權,本身并不是物權憑證,僅憑提單提起侵權之訴沒有法律根據。
III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提單,是指用以證明海上貨物運輸合同和貨
物己經由承運人接收或者裝船,以及承運人保證據以交付貨物的單證。提單中載明的向記名
人交付貨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貨物,或者向提單持有人交付貨物的條款,構成承
運人據以交付貨物的保證?!边@一條的含意,現在通行的看法是明確了提單的三項功能,即
提單是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證明;是一張貨物收據;是一張物權憑證。對前兩個功能,理論
界沒有異議,主要的爭論是第三項,即提單是否具有物權憑證性質?
從法律的文義解釋角度推敲該條規定,可以看出,該條有前后兩句話,前一句,是從功能的
角度,對提單進行定義,說明提單是什么。按照文意解釋,要構成我國海商法所稱的“提單”,
必須同時具備三個功能要素,第一、用以證明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第二、用以證明貨物已經
由承運人接收或者裝船;第三、承運人保證據以交付貨物。缺少任何一個要素的單證,都不
是我國海商法所稱的“提單”。
顯而易見,海商法在這里設定了一個法律事實:提單一旦簽發,就構成“承運人保證憑提
單(據以)交付貨物”這一法定的提單條款。該條的后一句話是對上述定義中“保證”的具
體補充說明,即具體向誰交付、如何交付貨物。實際上是海商法在進一步確立另一個法律事
實:提單中載明的向記名人交付貨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貨物,或者向提單持有人
交付貨物的條款,構成承運人據以交付貨物的保證。即承運人必須保證將貨物交給①記名提
單上記名的收貨人;②指示提單上的被背書人;③空白提單的提單持有人。
據此,我國海商法在第七十一條中對承運人簽發的提單,實際上是規定了兩個法律事實,
構成承運人的兩項保證條款,即首先承運人保證憑提單交付貨物;其次承運人還保證按提單
中載明的交付方式將貨物交給特定的提單持有人。綜上所述,從我國海商法第七十一條本身
導出的結論是:提單除了是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證明和貨物收據外,還是確定貨物交付方式
的單證,但從該條款本身并不能得出提單是物權憑證的結論。
長期以來人們一直受提單是物權憑證這一觀念的影響,認為持有提單就對貨物擁有物權,以
致大量的無單放貨案件以侵權為由訴到法院,而法院也允許當事人選擇訴由,產生現在無單
放貨案件違約與侵權訴訟并存狀況。對提單是物權憑證這一看法,理論界反思的聲音越來越
多。有的學者甚至提出認為提單具有物權憑證功能是歷史的誤會。
目前主張提單是物權憑證的主要學說如下幾種:
(1)所有權說:認為提單是所有權憑證或是貨物所有權的支配文件。主要理由是①按照商
業慣例,占有提單即等于占有貨物,轉讓提單就等于轉讓貨物;②如果出讓人的意思是轉移
貨物的所有權,則提單受讓人就取得貨物所有權:③提單可以作為買賣的標的和押匯的工具。
(2)占有權說:認為提單持有人憑提單要求承運人交付貨物的權利,是基于提單持有人對
貨物的占有權。提單代表貨物,因而誰持有提單誰就取得了占有貨物的權利。
(3)綜合說:認為提單代表提單項下貨物的物權,而物權包括自物權(所有權)和他物權
(抵押權、質權、留置權等),提單持有人對提單項下的貨物可能具有不同的物權。III
(4)擬制占有說:認為提單即代表貨物,轉讓提單即轉讓對貨物的占有權,占有提單即等
于占有貨物。提單持有人對貨物的占有權,是提貨債權的基礎。
從以上各種學說中可以看出,都是基于“提單代表貨物本身”、“提單交付等于貨物本身的交
付”這些假定。但是,沒有哪一個國家是以明確的法律條文來規定提單是物權憑證。有關的
規定都是從維護商業習慣角度,以法律規定確認交付提單具有交付貨物的同樣效果,解決的
是國際貿易中買賣合同項下的貨物交付相關問題。因此,學界有反對提單有物權憑證性質的
學說,即否定說。
(5)否定說:認為提單根本不代表物權,提單表彰的是“運送物之交還請求權”,屬于債權
性質。提單的交付與物品交付有同一效力,提單項下貨物的處理必須以提單為據等提單表現
出的與物本身有關的各種特點都是基于提單的這種債權性。
上述否定說有一定道理,提單的物權憑證性質,不能用英美法的思維,以商業實踐中的習慣
做法為基礎簡單假設,而應立足于我國現有法律框架進行實在法意義上的客觀分析。權利的
來源要有先后的次序.如前述及,提單首先是確定貨物交付方式的單證,貨物沒有交付,運
輸合同便沒有完結,此時,提單持有人相對于承運人而言,首先具有的是基于運輸合同或提
單的貨物返還請求權。英美法中只有契約、侵權、動產、不動產等概念,并無物權、債權概
念,“物權是大陸法系民法上的概念,在羅馬法中已有出現,一直沿用至今「''documentoftitle”
翻譯成“物權憑證”的確值得推敲。
提單是物權憑證的說法來源于英國的判例,這一點是公認的事實。在1794年的Lickbarrow
V.Mason一案中,英國法院首次確認documentoftitle,“買方將提單背書給一個善意被背書
人后破產,賣方欲行使停運權并向已支付對價的善意被背書人主張權利。在二審中特別陪審
團作出判決,認定提單經過這樣背書、交付轉移后,貨物所有權就轉移了,被告勝訴?!睆?/p>
這個項目案例中看、法官實質上肯定的也是提單在貨物買賣中的交付功能。
提單在貨物交付方式上發揮了作用。在現代物權變動理論中,“交付作為公示方式方法,
是著眼于動態的物權變動。處于靜態的動產物權,則以占有作為公示的方式方法。交付與占
有分別從靜態和動態兩個方面來表現動產物權關系,二者相輔相成,占有是交付的結果
提單項下的貨物,占有顯而易見是承運人占有。托運人把貨物交給承運人,即將貨物的占有
轉移給了承運人,承運人收回提單將貨物交給合法提單持有人,對提單項下貨物的占有才轉
移。所以提單持有人對承運人而言,具有的首先是貨物返還請求權,根本不是占有權。
現代社會的進步巨大,傳統民法面臨著現代化的沖擊,其本身也在現代化。傳統的交付方
式僅僅限于現實交付一種,即指對動產的事實管領力的移轉,使受讓人取得標的物的直接占
有。由于商品經濟的發達,物流速度大大加快,促進交易便捷便有了客觀的相關需求,這種
現實交付方式開始跟不上發展的需要,于是傳統交付制度有了發展,在一些國家和地區的交
易實踐中逐步出現了新型的交付方式,包括簡易交付、占有改定和指示交付。民法理論已經
放棄了死守現實交付的思路,但上述提單是物權憑證的學說卻在死守現實交付理論,紛紛將
不在占有之下的貨物擬制為占有,來適用現實交付理論以解釋國際貨物買賣中的交付,顯然
難以自圓其說。
指示交付,又稱返還請求權讓與,是指在交易標的物被第三人占有的場合,出讓人與受讓人
約定,出讓人將其對占有人的返還請求權移轉給受讓人,由受讓人向第三人行使,以代替現
實交付。學理上也稱之為返還請求權代位。《德國民法典》第931條規定:"物由第三人占有
時,所有人得以對于第三人的返還請求權讓與給受讓人,以代替交付。”由此可見,返還請
求權讓與,已經發展成為獨立的一種國際貨物買賣交付方式,債權的讓與并不依賴于對貨物
的占有。
國際貿易的發展不僅發展了民法的貨物交付方式,還發展了民法中的質押理論,出現了權利
質押。我國擔保法在質押一章專設權利質押一節,將提單、倉單等提貨債權單證作為可以質
押的權利憑證。動產質押與權利質押的根本區別在于:權利質押存于權利之上,而非存于動
產之上。
在押匯協議的約定下,提單交付給銀行,即是將提單項下貨物的返還請求權轉讓給了銀行。
權利質押與指示交付理論一樣,都是國際貿易實踐發展的產物。提單只是被國際貿易使用的
一種工具,提單本身表彰的是貨物返還請求權,貿易中將其作為取得權利的權利,是運輸環
節以外的買賣、結算環節中相關法律的規定,是提單所證明的返還請求權證明了提單持有人
在買賣合同項下的權利。而不是提單本身在直接證明國際貨物買賣合同項下的權利。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出賣人應當履行向買受人交付標的物或
者交付提取標的物的單證,并轉移標的物所有權的義務?!睋?,我國現有法律規定確認的
是提單可以作為交付的方式,提單是提取標的物(運送的貨物)的單證。出賣人可以向買受
人交付提取貨物的提單,以取代貨物的現實交付,這是在立法上對指示交付即返還請求權讓
與的確認。我國海商法第七十一條設定的承運人保證據提單交付貨物的法律事實,與我國合
同法的這一規定正好相呼應。由此可見,提單是物權憑證,在我國立法上找不到法律依據,
而提單轉讓表彰返還請求權讓與,卻有相關的明確法律根據。
綜上所述,不是提單的性質改變了,而是物權變動理論中的交付制度發生了變化。提單不是
占有權的憑證,其本身并沒有直接表彰物權,表彰的是貨物返還請求權。提單的轉讓只是代
表一種交付方式,讓與的是貨物的返還請求權,這一請求權的實現,才有占有的結果出現。
國際貿易的交付方式是提貨請求權的轉讓,跟占有不占有貨物無關。依據提單并不能證明提
單持有人對貨物擁有物權,提單持有人對貨物擁有物權的根據是國際貿易中買賣合同或押匯
協議等法律關系。因此,稱提單為“物權憑證”,在我國現有法律框架下,沒有根據。明確
這一點的意義在于,提單持有人僅僅憑提單并不能主張物權,憑提單提起侵權之訴,缺乏法
律根據。
(五)無單放貨案件的性質
提單持有人與承運人之間是海上貨物運輸合同法律關系,無單放貨案件的性質是合同之訴。
應托運人要求,承運人繕制簽發提單后,承運人與提單持有人之間就產生了提單債權債務關
系,這是我國海商法第七十八條第一款的法律設定?但該款的文字是“承運人同收貨人、提
單持有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依據提單的規定確定。”“提單的規定”的性質如何?學術
界有不同看法:
1、涉他合同說:又稱為第三人合同,認為提單的規定是運輸合同性質,托運人是為收貨人
利益訂立運輸合同,收貨人作為受益的第三人,可以取得以自己名義直接請求承運人履行運
輸合同項下義務的權利。這一學說的特點是:收貨人作為受益第三人,其權利義務完全取決
于托運人與承運人的約定,其債權有可能被承運人對托運人的一切抗辯所對抗。此說顯然無
法解釋我國海商法第七十七條所規定的提單最終證據制度,因為在國際貿易中,出于交易安
全考慮,絕不允許收貨人的權利處于不確定狀態。
2、合同讓與說:認為提單的規定是運輸合同性質。提單的轉讓,使提單所包含或證明的海
上貨物運輸合同中規定的部分托運人的權利和義務發生轉移,提單持有人因之成為運輸合同
的當事人。
合同讓與說不能解釋合同義務如何能在不通知債權人時就讓與,而且收貨人得到的權利義務
又可能與托運人的權利義務不完全相同。合同轉讓后,作為出讓人的托運人并不能完全脫離
該被轉讓的運輸合同,根據我國海商法第八十八條的規定,承運人申請拍賣所留置的無人收
受的貨物,拍賣款在清償其債權后,剩余的金額,仍應“退還托運人”??梢?,提單的出讓,
并不能在托運人與承運人之間消滅被轉讓出去的為提單規定的合同關系。
3、證券說:認為提單是表明承運人承認已接收貨物,并負有在目的港將貨物交給提單持有
人這一債務的有價證券。提單表彰運輸合同上的債權,將運送物的交付請求權從運輸合同中
相對截離出來,作為證券上的權利行使。這一說本身承認提單的證券關系與票據關系有很大
的差別。票據在民法理論中一般認為是單方式方法律行為,而提單并不是。票據制度中,后
手的債權人對前手有追索權,而提單制度中沒有。我國海商法第七十八條沒有規定提單持有
人與提單其他背書人的關系也按提單的規定確定,即是不承認后手對前手有追索權。
4、新合同說:認為提單在收貨人與承運人之間形成了一個單獨的運輸合同。英國的默示合
同理論與此說有相似之處。這一說法主要是在形式上是否具備合同訂立的意思表示方面受到
質疑。
5、法律規定說:認為收貨人取得的權利是基于法律的規定。既不是托運人的權利,又不是
出于合同的約定。托運人因運輸合同取得的權利與收貨人因法律規定取得的權利,并非兩個
權利,而是一個權利,只是收貨人取得權利時,托運人對于承運人依運輸合同所得行使與之
有關的權利,處于休止狀態,不能再予行使而已。此觀點的相關問題是認為收貨人因法律規
定取得的權利與運輸合同項下的權利是一個權利。
綜合以上學說,可以看出,雖然分別在一定程度上說明了提單持有人與承運人之間法律關系
的性質,但總有不能圓滿解釋海運、貿易實際狀況的地方。究其原因,我認為,之所以用法
律規定形式確定提單持有人(非托運人)與承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就是因為依靠涉他合同、
合同轉讓、證券、新合同等學說所涉及的已有民法理論,適用相關民事法律規范,無法達到
提單制度所追求的轉讓目的。
關于提單持有人與承運人之間的法律關系的性質,應從以下五個方面來理解:
1、海商法第七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是法律為保障提單的可轉讓性,預先設立的權利義務關
系事實。該款規定是一項制度設定,是法定提單制度的一部分。其制度價值是為了配合國際
貨物買賣合同中風險轉移理論,彌補涉他合同理論的不足,為減少訴累,提高商事效果,通
過立法給予收貨人、提單持有人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當事人的法律地位。
2、提單代表的是一種法定的商法制度,本身不會自行發生作用。發生作用是選擇提單作為
貿易工具的結果。承運人、收貨人、提單持有人對提單所載海上貨物運輸合同條款并非沒有
一致的意思表示。提單在國際貿易中發揮作用靠的是其在商法意義上的整體制度價值,國際
貿易的參與者選擇提單作為工具,不是選擇提單本身,而是選擇提單制度,提單制度基本法
定,有國際統一基礎,特別是對承運人不可免除的最低責任的規定,使提單制度穩定而明確,
這正是國際貿易參與者信賴提單制度的基礎。收貨人、提單持有人作為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的
買方,在與賣方(托運人)簽訂買賣合同時,一旦約定采用CIF/FOB/CFR等貿易術語,采
用跟單信用證或跟單托收等結算方式,就構成對提單制度的選用,這意味著收貨人、提單持
有人將要成為法定提單法律關系的一方當事人,受提單的規定約束。因此,作為買方的收貨
人、提單持有人要維護自己的權益,可以對提單的格式、基本合適的內容在簽訂買賣合同時
行使選擇權,與賣方(托運人)在買賣合同中約定。
如果不作出特別約定,只是選擇提單作為工具,則賣方只要在運輸環節要求承運人簽發提
單,就是履行了買賣合同的約定。這就意味著作為買方的收貨人、提單持有人同意賣方(托
運人)的選擇,認同提單的規定合適的內容。據此分析,作為國際貨物買賣合同關系中買方
的收貨人、提單持有人,在訂立買賣合同時選擇使用提單制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
法》第十四條的規定,構成要約。而承運人簽發提單的行為,如前文述及,構成承諾。雙方
一致表示接受提單的規定作為彼此之間權利、義務的合適的內容的合同成立。
3、提單條款的合適的內容本身就是托運人與承運人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部分或全部合適的
內容。
4、海商法的立法結構體系、及對提單條款合適的內容的調整顯示的立法意圖是提單關系按
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關系對待。
(1)1993年7月1日施行的現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總計15章278條。提單相關
問題作為運輸單證安排在規范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第四章第四節進行規定。在立法結構體系
上將提單視為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相關問題對待。
(2)我國海商法第七十八條、第九十五條規定均確定提單持有人與承運人之間的關系依據
提單的規定或適用提單的約定。另外,我國海商法第四十四條還規定:“海上貨物運輸合同
和作為合同憑證的提單或者其他運輸單證中的條款,違反本章規定的,無效?!焙I谭ǖ谒?/p>
章從第四十一條到第九十一條均是對承運人和托運人權利義務方面的明確規定,根據本條的
規定,涉及到這方面合適的內容的條款均屬于強制性規定,合同法理論中的意思自治原則在
這里不適用。在這里,立法顯然將作為合同憑證的提單與海上貨物運輸合同同等對待,對提
單的權利義務合適的內容,用調整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法條進行規范。
據上可見,無論是在立法結構體系方面,還是在具體規范合適的內容方面,在立法上,已經
將提單關系定位為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關系進行法律調整。
5、國際上先進的海運、貿易大國的相關立法趨勢是將提單視為或直接規定為運輸合同。如
英國1992年《海上貨物運輸法》第5條(1)規定提單包括或證明的合同屬于運輸合同;美
國參議院1999年9月24日《海上貨物運輸法》草案直接規定運輸合同提單或類似單證。
綜上所述,表面上看,承運人同收貨人、提單持有人之間的關系是法定的債權債務關系,實
質上,依然是當事人意思自治的選擇結果,是合同關系。將上述“提單的規定”視為是海上
貨物運輸合同性質,既有法理根據,又符合當今國際海上貨物運輸立法的趨勢。III
(六)提單持有人的擇訴相關問題
提單持有人身份具有多重性,基于運輸,相對于承運人提單持有人是收貨人或托運人;基于
國際貨物買賣合同,是買方;基于押匯協議,是質押人。
可見,多個法律關系可能集于提單持有人一身。據此,提單不是物權憑證不等于說提單持
有人本人沒有物權,提單持有人的物權主要靠買賣合同及押匯協議等法律關系證明并確立。
提單持有人仍有依據物上請求權或侵權行為之債請求權起訴承運人的請求權基礎。相關問題
是提單持有人與承運人之間存在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關系,能不能選擇訴訟?
在我國現有法律框架下,提單持有人只能提起違約之訴。理由是提單持有人選擇訴訟的權利
受法定限制。《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七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承運人同收貨人、提單持
有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依據提單的規定確定?!倍缜八?,提單持有人與承運人之
間的關系是法定的債權債務關系,“提單的規定”應視為是海上貨物運輸合同性質。據此,
提單持有人與承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只能依法確定為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關系。在這里,
法律規定排除了侵權關系。
盡管,《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因當事人一方的違約行為,侵害
對方人身、財產權益的,受損害方有權選擇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
要求其承擔侵權責任?!钡牵霸诿穹ㄟm用上,以特別法優于普通法為原則。即對該事項有
特別法時,應適用特別法,而不適用普通法;只在無特別法時才適用普通法,普通法起補充
特別法的作用所以,并不是承運人無單放貨行為不存在受普通民法中的侵權行為法律規
范調整相關問題,而是由于我國海商法第七十八條這一特別法的規定優先適用于普通的民法
規范,才導致不能適用侵權行為規范的結果。因此,提單持有人對承運人只能提起合同之訴,
這是民法的適用原則使然。所以,在現有的中國法律框架下,對承運人無單放貨行為提起侵
權之訴與法律規定不符,缺乏直接法律根據。
據此,最高人民法院將無單放貨案件定性為違約之訴,按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處理,是有
法律根據的。本案一審法院將案件性質確定為侵權之訴,沒有法律根據。對此,最高人民法
院的態度是明確的,2000年8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2000)交他字第1號《關于提單持
有人向收貨人實際取得貨物后能否再向承運人主張提單項下貨物物權的復函》對福建省高級
人民法院有如下答復:“本案提單持有人福建省東海經貿股份有限公司與承運人韓國雙龍船
務公司形成了提單運輸法律關系,應按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處理。”二審法院據此認為“原
審以侵權糾紛確定案由不妥?!?/p>
二、承運人的代理人按照承運人指示無單放貨是否要承擔責任
(-)承運人應憑正本提單放貨的法律根據III
理論界有不少人認為在我國現有法律體系中,對承運人簽發提單后如何交付承運的貨物,沒
有明確的規定。這種看法并不符合實際,這里面存在對法條的理解相關問題。的確,調整海
上運輸關系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四章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第二節承運人的責任以
及第五節貨物交付,通篇沒有一處直接規定承運人有憑正本提單交付貨物的義務。但是,這
并不等于沒有這個義務。義務的產生并不僅僅來源于直接的法定,有效的合同約定同樣依法
產生義務。
如前所述,海商法第七十一條對提單設定的兩個法律事實,即承運人保證憑提單交付貨物和
承運人保證按提單中載明的交付方式將貨物交給特定的提單持有人。經由托運人、收貨人、
提單持有人、承運人等選擇提單制度作為貿易工具的行為,通過承運人按照海商法第七十二
條第一款、七十三條第二款要求繕制簽發提單,上述兩個法律事實就成為提單項下的法定條
款,進而根據海商法第七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成為承運人同收貨人、提單持有人海上貨物
運輸合同項下的義務合適的內容。
該兩個合同義務,經過合同法律規范的調整,即產生法律約束力。因此,承運人應憑正本
提單放貨是有法律根據的,即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的第七十一條及相關合同法律規
范。必須指出的是,承運人憑正本提單放貨的義務是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項下的合同義務,其
效力來源是合同約定,并不是普遍適用的法律強制性規定的直接法定義務。本案一審法院認
為代理公司作為承運人的代理人,明知無單放貨不符合我國法律規定仍按雙龍公司指令行事,
構成對原告的侵權,應就其過錯與雙龍公司向原告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實際上是將《中華人
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七十一條規定簡單理解為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值得商榷。本案二審判決
對此沒有表態。
(二)承運人的代理人按照承運人指示無單放貨無需承擔責任。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的有關規定,代理人可能對其行為承擔責任的情形有三個。
一、按照第六十五條第三款規定,委托書授權不明的,被代理人應當向第三人承擔民事責任,
代理人負連帶責任;二、按照第六十六條規定,未經被代理人追認的,沒有代理權、超越代
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的行為;三、按照第六十七條的規定,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項
違法仍然進行代理活動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為違法不表示反對的,由被代
理人和代理人負連帶責任。
本案中,不存在前兩種情況,被告福州外代得到的授權很明確。第三種情況適用的前提是“代
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項違法”,那么,無提單交付貨物是否屬于違法是關鍵。前文已經
論及,憑提單交付貨物僅僅是提單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項下的交貨義務,并不是普遍適用的強
制性法律規定義務。承運人完全可以與合同的另一方當事人約定變更交貨方式,如在提單滅
失等情況下必須變更。如果將無單放貨認定為違法行為,根據我國《擔保法》的規定,對該
違法行為而進行的擔保應為無效,但是對于此類善意保函在司法實踐中卻得到普遍認可。國
務院港口口岸工作領導小組、交通部、對外經貿部于1983年4月以通知形式下發(83)國
港06號文件,在肯定憑正本提單交貨的前提下,允許以副本提單加保函的形式提貨。由此
可見,承運人委托代理人不憑提單交付貨物,完全是正常商務范圍內的事情,對代理人而言,
不是違法行為。故此,代理人接受承運人無提單交貨業務,不適用第六十七條的規定,不可
能產生承運人與代理人負連帶責任的結果。
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第六十三條的規定,在承運人指示代理人不憑提單交付貨物的情況下,代
理人嚴格按照承運人的指示行事是其必須履行的代理合同義務,其按照承運人的指示交付貨
物或者不交付貨物均是在其代理業務范圍之內,行為符合代理法律規范,代理人本身無須承
擔責任。對無提單交貨承擔責任的應是承運人。因此,本案一審法院判令被告福州外代就無
單放貨行為與被告雙龍公司向原告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玦乏法律依據。
三、本案提單項下權利是否喪失
提單一旦簽發,提單持有人與承運人之間的提單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關系確立,提單海上貨物
運輸合同關系與國際貨物買賣合同關系、結算合同關系是各自獨立,完全不同的法律關系。
但是由于提單持有人的身份多重性,上述法律關系有可能以提單持有人為連接點產生交叉。
是否相互影響,理論與實務界均有不同看法。
本案一審判決后,被告雙龍公司不服,向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在前述最高人民法
院給該二審法院的批復中,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承運人韓國雙龍船務公司負有憑正本提單
交付貨物的義務。其接受托運人的保函并將貨物交付給非提單持有人(貿易合同的買方),
侵犯了提單持有人的擔保物權,違反我國法律規定和國際航運慣例,本應承擔無單放貨違約
賠償責任。但是,提單擔保物權人福建省東海經貿股份有限公司通過與提貨人、托運人簽訂
補充協議重新取得了提單項下貨物的占有權,并從中收取了部分款項,致使提單失去了擔保
物權憑證的效力。故福建省東海經貿股份有限公司喪失了因無單放貨向承運人索賠提單項下
貨款的權利」
這一批復意見與公布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報》1994年第4期的“香港華潤
紡織原料有限公司訴廣東湛江船務代理公司、湛江紡織企業(集團)公司和深圳經濟特區進
出口貿易(集團)公司無正本提單放貨、提貨糾紛案”(“科達?瑪珠”(KOTAMAJU)輪
案)處理意見基本一致。該案中,廣州海事法院認為:“在貨物運抵湛江時,原告持有合法
提單,是提單項下的貨物所有權人。……原告作為提單持有人,在知道深圳公司未付貨款而
提取貨物后,并未通過提單關系,向湛江船代、湛紡公司和深圳公司主張提單權利,只是以
國際貿易合同賣方的身份,與國際貿易合同買方深圳公司交涉支付貨款。經原告與深圳公司
協商,貨款支付方式由跟單信用證方式改變為銀行電匯,深圳公司并以此方式,向原告支付
了60萬美元的貨款。
事實表明,深圳公司原本是本案所涉國際貿易合同的買方,其無提單提取貨物在主體上
沒有錯誤。原告在事后也認同了被告湛江船代、湛紡公司、深圳公司無提單交貨、提貨行為。
原告與深圳公司協商改變貨款支付方式,標志著本提單不再具有物權憑證的效力。原告依據
不再具有物權效力的提單向湛江船代、湛紡公司和深圳公司索賠貨物及利息損失,不予支持
代表最高人民法院態度的上述意見發布后,引起了理論界不同反響,有人認為這種判決,是
對英國法中的禁反言理論的錯誤理解,適用禁反言理論的前提,即提單持有人喪失提單項下
的權利的前提,應當是提單持有人在無單放貨之前有意思表示同意無單放貨,而不是事后認
可。也有人認為:“在提單持有人根據不同合同可向不同方主張權利時,判決他有權選擇訴
訟對象是正確的。但提單持有人選擇起訴一方后并不必然喪失對另一方的訴權?!釂纬?/p>
有人的這種權利是合同保障的,沒有理由認為他在有兩種合同權利時必須二者擇其一行使。
僅僅協商改變付款條件并不構成提單持有人放棄對承運人的權利的意思表示
上述理論界的不同看法不無道理。我國不是普通法國家,是大陸法系國家,法律體系是成文
法組成,本身沒有禁反言理論適用的前提。但從現有法律框架進行分析,同樣可以得出這種
結論。
如前所述,提單債權債務關系是提單持有人與承運人之間的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關系,提單項
下的合同義務只能由該合同的當事人重新協商一致,才能變更、解除。在運輸途中,要改變
交貨方式,必須先將提單交回承運人,消滅憑提單交貨這種交貨方式的約定,否則,承運人
的憑提單交貨義務不能解除。當提單不符合信用證的要求,而沒有按正常的流轉程序轉讓給
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的買方,從銀行退回到托運人手中時,作為托運人的提單持有人,與承運
人之間的關系并不是提單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關系,III而是托運人與承運人的海上貨物運輸合
同關系,此時,托運人與承運人作為合同雙方,可以協商改變運輸貨物的交付方式,如雙方
認為不再以提單作為交付工具,則托運人也應將提單交回給承運人,否則,說明雙方并沒有
改變交貨方式約定。承運人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項下的憑提單交貨義務沒有消滅,除非不可抗
力,必須履行。提單持有人的單方行為并不能改變合同合適的內容??梢?,只要持有提單,
就擁有向承運人索賠的合同項下權利,只要不超過時效。
再看買賣合同,跟單的貨物銷售,就是對貨物的銷售要提供有關單據,如提單、發票、匯
票、產地證等,并用這類單據控制貨物的交付。合同雙方選擇提單作為工具,目的是采取商
業信用加銀行信用以取得雙重交易安全保障。提單立法中對簽發提單的種種限制表明,立法
為承運人設定了其在國際貿易中應充當一定的保障交易安全的角色。并不是僅僅將貨物從一
港運到另一港就完事,而且有中間人作用。這種角色最重要的就是保證向提單持有人交付貨
物。保障的就是交易安全。
上述提及的項目案例,是承運人無提單放貨,導致雙重保障交易安全這一目的無法達到。
提單持有人被迫采用其他安全性較差的交易方式補救。如果允許承運人因這種補救措施的采
用而免除其運輸合同項下的憑提單交貨義務,則提單制度的保障價值蕩然無存。提單持有人
沒有將提單交回承運人,說明其沒有放棄向承運人履行合同義務的權利。
承運人無單放貨往往取得相應的保函,保函關系是對憑提單交貨提單制度價值的保障。承運
人這種行為表明,其同樣認同提單制度的保障價值?,F在反而是法院一些判決打破這保障鏈
條。這類判決,在法理上缺乏充分依據,與國際通行做法相左,值得商榷。筆者認為,只要
不過訴訟時效,提單持有人有權要求承運人履行憑提單交貨合同義務。本案中,一審法院雖
然對案件定性欠妥,但判令承運人對無單放貨行為承擔責任的結果是正確的;二審法院根據
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復,撤銷一審判決,駁回東海公司的訴訟請求,判決理由不太令人信
服。
原告:福建省柬海^^股份有限公司(解著“柬海公司”)
被告:曼熊船矜有限公司(SsangyongShippingCo.Ltd)(曾穗“曼熊公司”)
被告:中閾福州外輸代理公司“福州外代”)
盜竊案屬于純侵犯財產性案件,因此盜竊的數額和次數已經成為量刑的關鍵,南京盜竊罪律
師莊榮華憑借著豐富的處理盜竊案的經驗與數智,以及對鑒定環節的程序和實體的綜合辯護
策略,為多數當事人爭取到優秀的訴訟結果。
盜竊取保項目案例一、
本案系一起團伙盜竊案件,總涉案盜竊數額為8萬多元。
期間,一名嫌疑人協助主犯實施盜竊19497.88元,后在羈押30天時被成功取保候審。
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
取保候審決定書
(副本)
玄公經保字[2012]
犯罪嫌疑人A,性別,女,年齡30,住址:江蘇。
我局正在偵查A等人涉嫌盜竊案,因犯罪嫌疑人拘留到期,需繼續偵查,根據《中華人民
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之規定,決定對其取保候審,期限從2012年9月24日起。犯
罪嫌疑人應當接受保證人的監督/交納保證金零元。
在取保候審期間,被取保候審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未經執行機關批準不得離開所居住的市、縣;
二、在傳訊的時候及時到案;
三、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擾證人作證;
四、不得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
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審期間違反上述規定,已交納保證金的,沒收保證金,并且區別情形,
責令犯罪嫌疑人具結悔過,重新交納保證金、提出保證人或者監視居住、予以逮捕。
2012年9月23日
盜竊取保項目案例二、
【最新】盜竊案成功辯護取保候審-南京刑事律師莊榮華本案為一起盜竊案,涉案標的初步
調查為12000元,涉案人數為2人,系共同犯罪。
當事人家屬咨詢委托律師,望提供律師辯護服務,盡力為當事人爭取獲取自由,寬大處理的
從輕、減輕機會。
本案通過律師綜合分析以及提供專業律師意見。
成功于2013年2月8日被成功取保候審,同日被看守所釋放。
附取保候審決定書:
南京市公安局沿江工業開發區分局
取保候審決定書
沿公(長)取保字2013
犯罪嫌疑人A,性別男,出生日期1985年,住址,江蘇省南京市沿江開發區,單位:江蘇
某公司。
我局正在偵查A等人盜竊案,因犯罪嫌疑人可能判處有限徒刑以上刑罰,采取取保候審不
致發生社會危險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
決定對其取保候審,期限從2013年2月9日起算。犯罪嫌疑人應當接受保證人B的監督。
南京市公安局沿江工業開發區分局
2013年2月8日
盜竊緩刑項目案例一、
盜竊數額巨大、羈押8個月后成功判處緩刑【江寧刑案判例】
知名南京刑事辯護律師莊榮華于2012年6月接案一起盜竊數額巨大的刑事案件,后經過律
師辯護成功判緩。
本案為團伙盜竊、多次盜竊,經過偵查機關刑事拘留30天后,檢察機關認定盜竊數額巨大
有逮捕必要,依法將其中相關被告人批準逮捕。
本案盜竊總數額為28000多元,而莊榮華律師通過認真與司法機關溝通,仔細分析證據材料,
最終檢察院認定莊榮華律師辯護的秦某參與了其中的一筆,但總數額仍然過萬,仍舊數額數
額巨大。
為使得秦某有緩刑的機會,必定要通過其在犯罪活動中所起到的所用來爭取被認定為從犯,
數次律師意見努力之后,最終本案6名被告人中,僅有莊榮華律師代理的秦某被司法機關認
定為從犯,爭取到法定的從輕、減輕的機會,為法院審判階段爭取緩刑又邁出實質性的一步。
在審查起訴階段,莊榮華律師聯系上被害單位的相關領導,表示希望能夠通過支付一定的補
償來求得諒解,在數次聯系溝通之下,莊律師帶著秦某的親屬至被害單位支付了相應的補償
款,并成功獲取了諒解書,其合適的內容包含:接受我方的道歉和補償,全面諒解我方的違
法犯罪行為,并誠懇建議司法機關對秦某從輕處罰,適用緩刑。至此,通過最終的判決書得
知,本案也僅有莊律師代理的秦某取得了被害單位的書面諒解,這正是一名優秀刑事律師為
當事人努力辦案的體現,對于某些被竊數次的單位即使你愿意支付賠償,也許單位負責人都
不愿意接受,更愿意司法機關從重處罰,因此可以看出莊榮華律師代理辯護的努力成果。
至此通過法庭開庭審理之后,于年前依法作出了判決結果,本案被逮捕羈押的被告人中,僅
有莊榮華律師代理的秦某被判處緩刑,在年三十晚上的前兩天順利回家陪家人過年。
依照南京市的司法實踐,盜竊數額過萬元的,應當判處有期徒刑3年6個月以上。
至此本案終結,當事人非常滿意案件結果,莊榮華律師再次將被逮捕羈押的被告人成功爭取
到緩刑結果,若您有盜竊或其他類型的刑事犯罪案件需要聘請優秀刑事律師,可致電聯系莊
律師。
南京市江寧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3)江寧刑二初字第號
公訴機關南京市江寧區人民檢查院。
被告人陳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蘇省南京市,漢族,初中文化,無業。因
涉嫌犯盜竊罪于2012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F羈押于南京市江寧
區看守所。
被告人時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蘇省南京市,漢族,初中文化,無業。因
涉嫌犯盜竊罪于2012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F羈押于南京市江寧
區看守所。
被告人謝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蘇省南京市,漢族,初中文化,無業。因
涉嫌犯盜竊罪于2012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F羈押于南京市江寧
區看守所。
被告人秦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蘇省南京市,漢族,初中文化,個體。因
涉嫌犯盜竊罪于2012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南京市江寧
區看守所。
辯護人莊榮華,江蘇格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李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蘇省漂陽市,漢族,初中文化,無業,住
南京市江寧區。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2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取保候審。
被告人沙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蘇省淮安市,漢族,小學文化,個體,住
南京市江寧區。因涉嫌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6月6日被取保候審。
南京市江寧區人民檢察院以江寧檢訴刑訴[2012]104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時某、
謝某、秦某、李某犯盜竊罪,被告人沙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2月26日
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江寧區人民檢
察院指派檢查員陳靜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時某、謝某、秦某、李某、沙某及辯護人
莊榮華均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南京市江寧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2年5月至6月間,被告人陳某、時某、謝某、秦某、
李某等人先后多次至南京市江寧區江寧街道、江寧區濱江經濟開發區等地,盜竊液晶顯示器、
電腦主機和鋼模具等物品,財物價值共計人民幣28828元。其中被告人陳某、時某參與作案
3起,竊得財物價值人民幣28828元;被告人謝某、秦某參與作案1起,竊得財物價值計人
民幣10563元。被告人沙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贓物,仍收購被告人陳某等人盜竊的鋼模具,價
值人民幣10563元。另被告人陳某、時某伙同他人在盜竊價值人民幣14623元的鋼模具過程
中因被發現而未得逞。案發后,被告人陳某、時某、謝某、秦某、沙某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
2012年6月6日,被告人李某主動向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被盜電腦
主機、液晶顯示器和鋼模具已被公安機關扣押并發還被害單位。公訴機關針對上述指控提供
了相應的證據,認為被告人陳某、時某、謝某、秦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盜竊他人財物,
數額巨大;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均應當以盜竊罪
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沙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贓物仍予以收購,應當以掩飾、隱瞞犯罪所
得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陳某、時某、謝某、秦某、李某共同實施盜竊行為,構成共同
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秦某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系從犯,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被告人李某犯罪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從輕處罰。被告人陳某、時
某在實施部分犯罪過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屬犯罪未遂,對未遂部分可以比照
既遂從輕處罰。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一十二條、
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的規定予以判處。
被告人陳某、時某、謝某、秦某、李某、沙某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均無異議,自愿認罪。
辯護人莊榮華提出的辯護意見是:1、被告人秦某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輔助作用,系從犯;2、
被告人秦某系初犯,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有悔罪表現;3、被告人秦某親屬積極補償被害
單位經濟損失,并取得被害單位的諒解。建議對被告秦某使用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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