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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案例一2008年4月1日,李某與某集團公司簽訂一份承包合同,由李某承包集團公司的一下屬服裝廠。合同規定:服裝廠單獨辦理營業執照,獨立經營,但稅收由集團公司統一繳納,即服裝廠每月向集團公司上繳10000元的稅金后,其他納稅事宜不過問。另外,服裝廠保證集團公司劃撥過去的200名職工的工資并且每人每月不少于1200元,其他經營成果歸李某個人所有。服裝廠在4月10日辦理了營業執照后,按月向集團公司繳納稅金。7月2日,市國稅局征收分局在清理漏征漏管戶時,發現了該情況。請問:該征收分局應對該服裝廠作出如何處理?答:《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九條規定:“企業租賃或承包給他人經營的,以承租人或承包人為納稅人。”《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一款進一步明確規定:“承包人或者承租人有獨立的生產經營權,在財務上獨立核算,并定期向發包人或者出租人上繳承包費或者足金的,承包人或者承租人應當就其生產、經營收入和所得納稅,并接受稅務管理。”因此,李某承包了紅方集團公司下屬的服裝公司,應當作為單獨納稅人進行申報納稅,接受稅務管理。同時,根據《稅收征管法》第十五條的規定:“企業、企業在外地設立的分支機構和從事生產、經營的場所,個體工商戶和從事生產、經營的事業單位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三十日內,持有關證件,向稅務機關申報辦理稅務登記。”因此,服裝公司早就應當在2002年10月25日前向稅務機關申請辦理稅務登記,但其一直未辦理稅務登記是不符合規定的。至于服裝公司與紅方集團公司簽訂了關于每月繳納10000元稅金的協議問題,根據《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第三條:“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作出的與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的決定一律無效;納稅人簽訂的合同、協議與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的,一律無效”的規定,該服裝公司與紅方集團公司簽訂的關于每月繳納10000元稅金的協議是一份違反稅法的合同,稅務機關當然不能考慮,應當依照《增值稅暫行條例》第一條和第十三條的規定,以實際銷售額和征收率來計算補繳增值稅。案例二:2009年7月16日,某區國稅局稽查人員在對某加油站進行日常納稅檢查時發現,該加油站于6月8日根據城市規劃的統一安排,由原經營地新華大街33號,搬到馬路對面38號經營,并于6月10日到工商行政機關辦理了變更登記。加油站認為,經營地址中只是門牌號稍有不同,又不影響納稅,所以就將稅務登記證件中的地址33號直接改為38號。請問:該加油站的行為有無違法之處?答:根據《稅收征管法》第十六條的規定,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稅務登記內容發生變化的,自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之日起30日內辦理變更稅務登記。該加油站的地址發生了變化,但并未涉及主管稅務機關發生變化,所以,應在7月10日前辦理變更稅務登記,而稅務稽查人員于7月16日進行稅務檢查時,仍未辦理變更稅務登記,所以加油站并未按規定的期限申報辦理變更稅務登記的行為是不符合法律規定的。案例三張某與王某合伙做生意,經營一家木材經銷店,2009年2月,兩人由于意見不統一決定停止經營。在辦理注銷稅務登記時,被稅務機關告知木材經銷店還有5萬元的稅款未交,責令木材經銷店必須在規定期限內繳清稅款。限期期滿后,木材經銷店沒有去交稅,而稅務機關發現張某已不知去去向,而且木材經銷店已沒有什么木材,遂要求王某繳納該店欠繳的稅款。王某稱他已和張某結清了由他負擔的債務,其他債務應由張某負擔,不愿繳納所欠稅款。問題:稅務機關是否可以要求王某償還所欠稅款?答:稅務機關可以要求王某償還木材經銷店所欠稅款。根據《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第十六條規定:“納稅人在辦理注銷稅務登記前,應當向稅務機關結清應納稅款、滯納金、罰款,繳銷發票、稅務登記證件和其他稅務證件。”因此,該店在注銷前應繳清所欠稅款。同時依據《民法通則》第三十五條規定,合伙的債務由合伙人按照出資比例或協議的約定,以各自的財產承擔清償還責任;合伙人對合伙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而《合伙企業法》第三十九條則明確規定:“合伙企業對其債務,應先以其全部財產進行清償,合伙企業財產不足清償到期債務的,各合伙人應當承擔無限連帶清償責任。”根據上述規定,張某和王某首先應以合伙企業的財產清償債務,合伙企業財產不足清償到期債務的,他們均應當承擔無限連帶責任。本案中,由于該合伙企業已無財產,因此作為合伙人之一的王某有義務以其個人財產承擔全部債務,即繳納全部稅款,并不能因為自己已按份額結清在合伙企業中的債務而免除這一責任。不過根據《合伙企業法》第四十條第二款的規定,合伙人由于承擔連帶責任,所清償數額超過其應當承擔的數額時,有權向其他合伙人追償。因此王某在繳納稅款之后,有權向張某追償本應由其承擔的稅款。案例四2003年10月9日,A市縣級國稅局對本轄區內經營者進行日常執法檢查時發現,B建筑材料商店2001年3月辦理稅務登記,進行建筑材料銷售業務。在長達2年多的時間里,既未建立賬簿,進行會計核算,也未向稅務機關申報納稅。經多方調查取證,查實確認B商店在這期間未繳納增值稅69112元。問題:B商店在賬簿、憑證管理方面存在著什么問題?答:(1)未按照規定設立賬簿。根據《稅收征管法》的規定,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或者發生納稅義務之日起15日內,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置賬簿;生產、經營規模小又確無建賬能力的納稅人,可以聘請經批準從事會計代理記賬業務的專業機構或者經稅務機關認可的財會人員代為建賬和辦理賬務;聘請上述機構或者人員有實際困難的,經縣以上稅務機關批準,可以按照稅務機關的規定,建立收支憑證粘貼簿、進貨銷貨登記簿或者使用稅控裝置。B建筑材料商店在長達2年的時間里未設立任何賬簿是違反規定的。(2)未將企業所采用的財務、會計制度和具體的財務、會計處理辦法報送稅務機關備案。根據規定,凡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應當自領取稅務登記證件之日起15日內,將其所采用的財務、會計制度和具體的財務、會計處理辦法,按照稅務機關的規定,及時報送稅務機關備案。B建筑材料商店連賬簿都沒有建立,更談不上去稅務機關備案。(3)未按照規定進行會計核算。《稅收征管法》第十九條規定,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的規定設置賬簿,根據合法、有效憑證記賬,進行核算。B建筑材料商店既未設置賬簿,也未進行會計核算。案例五:某木材經銷店于2008年6月銷售一批價值10萬元的木材給某沙發廠,貨款未付。2008年年底木材經銷店的老板張某向沙發廠催要貨款,沙發廠因資金緊張,提出以本廠生產的沙發來抵頂貨款。張某無奈只得同意并請家具商店代為銷售,張某要求沙發廠直接將發票開給家具商店,家具商店將沙發銷售后將現金直接交給張某。問題:指出本案中在發票使用上的違法之處。答:家具廠用其生產的沙發抵頂所欠張某木材經銷店的貨款,張某再將沙發銷售給家具商店,在這一過程中應由家具廠向木材經銷店開具發票,再由木材經銷店向家具商店開具發票。但本案中卻由沙發廠直接將發票開給家具商店,根據《發票管理辦法》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屬于未按規定開具發票的行為。家具廠應將發票開給木材經銷店,但根據張某的要求,直接開給家具商店,屬于代開發票的行為,也屬于《發票管理辦法》第三十六條第一款未按規定開具發票的行為。家具商店應從木材經銷店取得發票,而不是從家具廠取得發票,根據《發票管理辦法》第三十條的規定,其行為屬于未按規定取得發票。如果本案中開具的是增值稅專用發票,問題就不一樣了。家具廠屬于為他人虛開,張某為介紹他人虛開,家具商店為接受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對于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行為,應按《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懲治虛開、偽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犯罪的決定》進行處理。6.違反發票管理規定的行為及其處罰案例六2002年5月起,某縣地稅局在飲食行業中依法強制推廣使用稅控收款機。某個體餐館在稅務機關的監督下安裝了稅控收款機。同年7月中旬,地稅局發現該餐館在6月初自行改造了稅控裝置,并虛假申報納稅,導致少繳6月份稅款2000元。該縣地稅局于是發出責令限期改正通知書,在履行告知程序后,對其自行改動稅控裝置的行為進行了處罰,并依照法定程序對其偷稅行為作出補繳稅款、加收滯納金,并處1000元罰款的決定。請問:稅務機關對其自行改動稅控裝置的行為進行處罰有無道理?答:稅務機關對該餐館自行改動了稅控裝置的行為作出責令限期改正,并罰款500元的處罰合法。根據《稅收征管法》第六十條第五項的規定,納稅人損毀或者擅自改動稅控裝置的,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并可以處2000元以下罰款。案例七某稅務師事務所于2011年5月受托對某食品加工廠(增值稅一般納稅人)當年4月份發票使用情況進行查審,發現如下問題(1)從農民手中收購小麥50000公斤,用自制內部收購憑證(未經稅務機關核準)注明收購價60000元,按13%計提進項稅額。(2)某工廠開冬季運動會,從食品廠購進一批運動會用面包,經對方財會人員要求,食品廠會計以原材料名義開具增值會專用發票一張,以便對方能將支付的增值稅作進項稅處理。(3)小規模納稅人甲企業一次從該廠購買價值1萬元的面包,要求食品廠會計以甲企業客戶乙的名義作購買方,開具給乙企業增值稅專用發票一張。(4)從市百貨大樓低值易耗品一批,取得貨運定額發票10張,共計500元,依7%計提進項稅額35元。要求:分析該食品廠在發票使用和抵扣上有什么問題。(1)食品廠從農民手中收購小麥屬于購進免稅農業產品業務,按規定,購進免稅農產品可按經主管稅務機關批準使用的收購憑證上注明的價款以10%扣除率計算進項稅。因該廠用未經稅務機關批準使用的收購憑證計提了進項稅,不符合稅法規定。建議:企業應將該部分進項稅剔除,調增材料賬面成本、調減進項稅額。(2)將面包賣給工廠開運動會,不能以原料名義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企業的行為屬于未按規定的要求開具專用發票的行為。建議:企業在對方未入賬的情況下索回增值稅專用發票,重新開具普通發票,并杜絕以后發生類似開票情形。(3)食品廠替甲企業開具給乙企業增值稅專用發票,此行為屬于為他人代開專用發票的行為,且食品廠會計開具"大頭小尾"的專用發票,給乙方虛增成本和進項稅金提供便利,屬于未按規定開具發票的行為。依據發票管理辦法的規定,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非法所得,可以并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建議:企業盡可能索回開出的專用發票,并按實向甲企業開具普通發票,以免受到稅務機關的處罰。(4)食品廠外購貨物取得的貨運定額發票不屬于合法扣稅憑證,企業據此多計提進項稅,應將已抵扣的進項稅額轉出。根據稅法規定,增值稅一般納稅人外購貨物(除固定資產外)所支付的運輸費用,準予抵扣的運費結算單據(普通發票)是指國營鐵路、民用航空、公路和水上運輸單位開具的貨票及從事貨物運輸的非國有運輸單位開具的套印全國統一發票監制章的貨票。準予計算進項稅額扣除的貨運發票種類,不包括增值稅一般納稅人取得的貨運定額發票。建議:企業今后要注意取得合法的扣稅憑證,以免企業既得利益受損。案例八臨時經營茶葉的商販魏某,于2008年4月16日將收購的約2500斤茶葉,運到菜市場大門口批發銷售。國稅分局的兩名稅務人員來到了魏某的貨車旁,詳細詢問了有關情況后,決定對魏某征收3600元的增值稅。魏某不服,說茶葉屬于免稅農產品,稅務局不應該征稅。無論稅務人員怎樣解釋,魏某就是不愿繳稅。無奈,稅務人員只好當場向其開具了專用收據,扣押了魏某75斤茶葉(按市場價每斤50元左右)。5月10日,經過分局局長的批準,稅務人員將茶葉在市場上變賣了3850元現金,扣除3600元的應納增值稅后,退還給魏某250元現金,并給魏某開具了一份3600元增值稅的完稅證。2008年5月15日,魏某向國稅分局的上一級稅務機關——某市國稅局提出復議申請。他認為分局沒有正確掌握稅收政策,對不該征稅的農產品進行征稅是違法行為。同時,稅務機關在扣押其貨物前,未履行限期繳納、責成提供納稅擔保、縣以上稅務局局長批準等法律程序,且扣押的貨物價值超過核定的應納稅款,稅務機關扣押貨物的行為也是違法的。故申請撤銷國稅分局的征稅決定,退還已經繳納的增值稅款,同時要求分局給予其3000元的精神賠償損失。答:首先,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聯合下發的《農業產品征稅范圍注釋》的規定,茶葉應該屬于農產品。但《增值稅暫行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只有當農業生產者銷售自己生產的農業產品時,才能享受免征增值稅的政策。對于臨時收購農產品并對外進行銷售的,則應該依照《增值稅暫行條例》第十三條,以及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貫徹國務院有關完善小規模商業企業增值稅政策的決定的通知》第一條的規定,依照4%的征收率繳納增值稅。因此,國稅分局對魏某販賣的茶葉進行征稅是完全合法的。其次,根據《稅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對臨時從事經營的納稅人,稅務機關可以當場核定其應納稅額,責令繳納;不繳納的,稅務機關只要有兩名行使職務的稅務人員在場,不需要下達《限期繳納稅款通知書》,不需要納稅人提供納稅擔保,也不必經過縣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準,就可以采取稅收保全措施的簡易程序,直接扣押其價值相當于應納稅款的商品、貨物。至于扣押的茶葉變賣后,扣除應繳納的增值稅款還剩余200元,應該視為“扣押的貨物價值相當于應納稅款”。因為扣押貨物時總會有一定的差額,可能多一點,也可能少一點,這應該是法律允許的。因此,稅務人員有權核定魏某應繳納的稅款。當魏某拒絕繳納時,則不需經分局局長批準就可以扣押他的部分茶葉,稅務人員的執法程序是合法的。至于魏某要求稅務機關給予其3000元的精神賠償損失的問題,根據《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四條和第二十八條的規定,當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查封、扣押、凍結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財產的,應當解除對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造成財產損壞的,能夠恢復原狀的恢復原狀,不能恢復原狀的,按照損害程度給付相應的賠償金;造成財產滅失的,給付相應的賠償金;對財產造成其他損害的,按照直接損失給予賠償。在這個案件中,稅務機關既沒有違法行使扣押,也沒有對魏某的財產造成損害,再說“精神賠償”也不屬于國家賠償的范圍。因此,市國稅局不可能支持魏某要求賠償的主張。案例九甲企業與該企業職工李某簽訂承包經營合同,將某車間租給李某生產經營,由李某按期付租金給甲企業。李某承租該車間后一直未辦理工商登記和稅務登記,并以甲企業的名義對外從事生產經營。2009年1月,其主管國稅局接到群眾舉報后,對李某一年來的賬冊進行了檢查,發現此間李某共偷逃稅款計125670元,遂于2月15日對李某下達了稅務處理決定書。李某接到決定書后,將資金和貨物轉移后出逃,致使稅務機關無法追繳其欠繳稅款。4月5日,該縣國稅局對甲企業下達了稅務處理決定書,要求其承擔連帶責任,繳納李某欠繳的125670元稅款。答:首先,《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以下簡稱《實施細則》)第四十九條規定:“發包人或者出租人應當自發包或者出租之日起30日內將承包人或者承租人的有關情況向主管稅務機關報告。發包人或者出租人不報告的,發包人或者出租人與承包人或者承租人承擔納稅連帶責任。”本案中出租方甲企業未能履行向稅務機關報告的義務,對于李某欠繳的稅款應承擔連帶納稅責任。因此稅務機關可向甲企業追繳李某欠繳的應納稅款。案例十:M公司是一家生產化纖產品的大型國有企業,其主管稅務機關某市A縣地稅局于2008年5月稅務機關在對其進行的稅務檢查中發現,該企業2007年下半年應該代扣代繳公司員工的個人所得稅累計

100,000元,該公司沒有履行代扣代繳稅款的義務,稅務機關作出《稅務處理決定書》,決定由該公司補繳應代扣代繳的個人所得稅

100,000元、滯納金19,000元,并對該公司罰款150,000元。在限期繳納的期限內,發現該公司有轉移銀行存款,逃避納稅的行為,經分局局長批準,稅務機關采取稅收保全措施,為盡量減少稅收保全措施對公司生產經營的影響,稅務機關沒有查封、扣押該公司的產品、貨物,而對其閑置準備出租的招待所小樓進行整體查封,小樓的價值600,000元。稅務機關的行為有無不當之處?答:本案中,稅務機關的執法行為有不當之處。1、稅務機關的稅務處理不當。依據《稅收征管法》第69條的規定,扣繳義務人應扣未扣、應收而不收稅款的,由稅務機關向納稅人追繳稅款,對扣繳義務人處應扣未扣、應收不收稅款50%以上3倍以下罰款。本案中,稅務機關應該向公司員工追繳稅款和滯納金,而不應該由該公司補繳稅款、滯納金。、2、采取稅收保全措施不當。依據《實施細則》第65條的規定:“對價值超過應納稅額且不可分割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稅務機關在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或者納稅擔保人無其他可供強制執行的財產的情況下,可以整體扣押、查封、拍賣,以拍賣所得抵繳稅款、滯納金、罰款以及扣押、查封、保管、拍賣等費用。”本案中,該公司有其他可供采取稅收保全措施的財產,而稅務機關對該公司的小樓進行了整體查封,查封財產的價值又大大超過了應該保全的價值,因此,采取稅收保全措施不當。案例十一某市家電銷售公司是某省一家民營企業集團在臨省某市投資設立的銷售公司。因為家電產品在該市市場已基本飽和,銷售潛力不大,根據集團安排,公司準備撤出該市到鄰市發展。2003年12月1日,公司開始停業,準備搬遷。12月5日,該市某區國稅分局的稅務管理員在巡查時發現后,立即向分局領導作了匯報。分局遂以該公司轉移財產有逃避納稅義務的嫌疑為由,以正式文書通知銀行凍結了該公司賬上的全部存款計11萬元。該公司稱,雖然準備搬出該市,但并沒有想要逃稅,況且該公司正在匯總賬目,準備將11月份實現的10.9萬元稅款繳完再到稅務部門辦理注銷手續。焦點問題:對該企業這種行為該區國稅分局采取的凍結銀行存款的做法是否正確?答:我們認為,該國稅分局對該公司采取的凍結銀行存款的做法,是違反《稅收征收管理法》的,凍結企業銀行存款,是稅法規定的稅收保全措施的一種方式。對納稅人采取稅收保全措施是有嚴格法定條件的。征管法第38條規定:“稅務機關有根據認為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有逃避納稅義務行為的,可以在規定的納稅期之前,責令限期繳納應納稅款;在限期內發現納稅人有明顯的轉移、隱匿其應納稅的商品、貨物以及其他財產或者應納稅的收入的跡象的,稅務機關可以責成納稅人提供納稅擔保。如果納稅人不能提供納稅擔保,經縣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準,稅務機關可以采取書面通知納稅人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凍結納稅人的金額相當于應納稅款的存款的稅收保全措施。”對照該條規定,就稅務機關采取的凍結銀行存款的稅收保全措施,就有以下不符合法定程序的錯誤之處,一是沒有責令納稅人限期繳納稅款。稅務機關有根據認為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有逃避納稅義務行為的,必須在規定的納稅期之前,責令其限期繳納應納的稅款,這是必不可少的一道程序。二是沒有發現納稅人有明顯的轉移、隱匿其應納稅的商品、貨物以及其他財產或者應納稅的收入的跡象。按照法律規定,若在限期內發現納稅人有明顯的轉移、隱匿其應納稅的商品、貨物以及其他財產或者應納稅的收入的跡象時,稅務機關才可以責成納稅人提供納稅擔保。三是沒有責成納稅人提供納稅擔保。在限期內發現納稅人有明顯轉移、隱匿應納稅的商品、貨物,以及其他財產或者應納稅的收入的跡象的,稅務機關應責成納稅人提供納稅擔保。如果納稅人不能提供納稅擔保時,稅務機關才可經縣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準,書面通知納稅人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凍結納稅人的金額相當于應納稅款的存款。以上幾個程序均是逐步遞進的關系,有先后之分,不能顛倒。因此在本案中,該國稅分局在行使稅收保全措施時,嚴重違反了法定的程序,其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是于法無據的。案例十二2001年7月4日,某縣級國家稅務局集貿稅務所了解到轄區內經銷新鮮水果的某個體工商業戶打算在月末收攤回外地老家,并存在逃避繳納7月份稅款1200元的可能。該個體戶系定期定額征收業戶,依法應于每月10日前繳納上月稅款。7月5日,稅務所向該個體戶下達了限7月31日前交納7月份稅款1200元的通知。7月27日,稅務所發現該個體戶正聯系貨車準備將貨物運走,于是,當天以該稅務所的名義,由所長簽發向個體戶下達了扣押文書,由本所一名稅務人員帶兩名協稅人員,將該個體戶價值約1200元的新鮮水果扣押存放在某倉庫里。7月31日11時,該個體戶到稅務所繳納了7月份稅款1200元,并要求稅務所返還所扣押的水果,因存放水果的倉庫的保管員未在,未能當時返還。8月2日15時,稅務所將扣押的水果返還給個體戶,發現部分水果已經腐爛,損失水果價值約500元。個體戶向稅務所提出賠償請求,稅務所以扣押時未開箱查驗為由不予受理。請簡要說明稅務所的執法行為有哪些過錯?答:1.稅務所采取稅收保全措施時存在以下過錯:違反法定程序。根據《稅收征管法》第38條,實施稅收保全措施的程序是責令限期繳納在先,納稅擔保居中,稅收保全措施在后。該所未要求該個體戶提供納稅擔保,直接進行扣押貨物,違反了法定程序。超越法定權限。根據《稅收征管法》,采取稅收保全措施應經縣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準,該所向該個體戶下達扣押貨物文書未經局長批準。執法不當。根據《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稅務機關執行查封、扣押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時,必須由兩名以上稅務人員執行。本案中只有一名稅務人員。協稅人員不能代替稅務人員執法。扣押水果時未對水果進行查驗,并由執行人與被執行人對水果現狀進行確認,登記填制《扣押商品、貨物、財產專用收據》。解除稅收保全措施超時。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貫徹稅收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若干問題的規定》,稅務機關采取稅收保全措施后,納稅人在規定的期限繳納稅款的,稅務機關應當在收到稅款或銀行轉回的繳款書后24小時內解除稅收保全。該稅務所在收到該個體戶繳納稅款后52小時才返還扣押商品,違反規定。案例十三某縣國稅局城關稅務所2008年9月對轄區納稅戶經營情況摸底調查后,發現A納稅戶的月定稅額明顯偏低,決定對該業戶從10月份起調整定額,由原月定增值稅2000元調整為2500元,并于9月20日向A納稅戶下達了“調整定額通知書”,告知其從10月1日起執行新定額。該納稅戶認為定額太高,自己獲利減少,對此次定額調整不滿,并在同行業戶中說9月底前欲將此店遷往其他縣經營,同時準備9月份應繳的增值稅也不繳了。城關稅務所得知這一消息后,于9月21日書面責令A納稅戶必須于9月25日前將9月份的應繳增值稅繳納入庫。9月22日,城關稅務所發現A納稅戶已開始轉移貨物,于是當日扣押了A納稅戶一輛價值5000元的摩托車,并向該納稅戶開具了清單。

(1)請指出城關稅務所在本案中存在哪幾處錯誤?

(2)提出正確的處理意見并加以分析答:1、城關稅務所存在以下幾處錯誤:(1)扣押貨物之前未責令a納稅戶提供納稅擔保,程序違法(2)采取保全措施未經縣國稅局局長批準,超越權限(3)扣押的摩托車價值遠遠超過了a納稅戶應納稅款數額(4)扣押貨物錯誤地開具了清單2、正確的處理應是:這是一個稅收保全措施如何運用的案例,根據《征管法》的規定,稅收保全措施的程序應是:責令限期繳在先,納稅擔保居中,稅收保全措施斷后。采取稅收保全措施,必須經縣上以稅務局(分局)局長批準。在本案中,城關稅務所應在發現A納稅戶轉移貨物跡象時,責成該納稅戶提供納稅擔保,如果該納稅戶不提供納稅擔保,報經縣國稅局局長批準,可以扣押或查封該納稅戶的價值相當于應納稅款的貨物或其他財產,扣押貨物應開具收據而不是清單。案例十四某市紡織品公司2008年11月實現增值稅21.56萬元,當地國稅局稅務人員多次電話催繳,至2008年12月20日仍未繳納。12月21日,稅務人員依法查詢了該公司的銀行存款賬戶,發現其賬戶剛到30余萬元貨款。于是,稅務人員回分局后填制了《扣繳稅款通知書》,經分局局長簽字批準后,通知銀行從該公司賬上扣繳所欠的21.56萬元稅款和1078元滯納金。公司經理得知此事后,非常生氣,認為國稅局不打招呼就扣了錢,還扣了滯納金,有損企業形象。經咨詢,他們認為,國稅局在扣繳前未先行告誡企業,違反了《稅收征管法》的有關規定。于是,該公司以違法扣繳企業存款為由,將國稅局告上了法庭,請求法院撤銷國稅局的強制執行行為。答:本案國稅局主要敗在程序錯誤上。對納稅人采取稅收強制執行措施,是有嚴格的法定程序規定的。征管法第40條規定: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未按照規定的期限繳納或者解繳稅款,納稅擔保人未按照規定的期限繳納所擔保的稅款,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的,經縣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準,稅務機關可以采取下列強制執行措施:(一)書面通知其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從其存款中扣繳稅款;(二)扣押、查封、依法拍賣或者變賣其價值相當于應納稅款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以拍賣或者變賣所得抵繳稅款。稅務機關采取強制執行措施時,對前款所列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納稅擔保人未繳納的滯納金同時強制執行。根據該條的規定,稅務機關采取稅收強制執行措施時,必須堅持告誡在先的原則;即納稅人未按照規定的期限繳納稅款的,應當發出《催繳稅款通知書》,先行告誡,責令限期繳納,在逾期仍不繳納時,再采取強制執行措施。采取強制執行應堅持告誡在先的原則。從上述案情可以看出,在采取強制執行措施前,雖然稅務人員電話進行了催繳;但這種行為并沒有法律效力,應要以正式文書的形式通知納稅人。從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國稅局在扣繳紡織品公司稅款前,未以正式文書的形式告誡納稅人,應屬未依法履行“責令限期繳納”法定程序的行為,違反了征管法的規定。案例十五2001年,A公司欠繳稅款300萬元,稅務機關責令A公司限期繳納,但A公司仍未按期繳納稅款。2002年3月,經批準,稅務機關決定對A公司采取稅收強制執行措施。在強制執行過程中,稅務機關發現下列情況:(1)A公司于2000年1月1日向B銀行貸款100萬元,貸款期限為1年,該筆貸款為信用貸款。由于A公司拒絕償還到期貸款,B銀行于2001年4月1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人民法院判決B銀行勝訴,要求A公司于2001年4月21日-4月30日的期間內歸還B銀行貸款本息合計110萬元,但A公司仍拒絕履行還貸義務,B銀行于2001年12月25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2)A公司于1999年1月1日向C銀行貸款500萬元,貸款期限為2年,A公司以自己的機器設備作為抵押,并于1月10日辦理了抵押登記手續。A公司拒絕償還到期貸款。(3)A公司于2002年2月1日向D銀行貸款100萬元,貸款期限為1個月,A公司以100萬元的公司債券作為質押。A公司拒絕償還到期貸款。(4)E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于2002年1月4日依法對A公司處以50萬元的罰款,A公司尚未繳納該筆罰款。(5)A公司于2001年10月8日主動放棄對F公司的到期債權100萬元。(6)A公司怠于行使對C公司的到期債權100萬元。要求:根據以上事實和我國《稅收征管法》、《民事訴訟法》和《合同法》的規定,回答下列問題:(1)稅務機關對B銀行是否享有稅收優先權?為什么?(2)稅務機關對C銀行是否享有稅收優先權?為什么?(3)稅務機關對D銀行是否享有稅收優先權?為什么?(4)稅務機關對E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罰款是否享有稅收優先權?為什么?(5)稅務機關能否向人民法院申請撤銷A公司放棄到期債權的行為?為什么?(6)稅務機關能否向人民法院申請代位行使對G公司的到期債權?為什么?(7)稅務機構行使代位權和撤銷權后,A公司尚未履行的納稅義務能否免除?為什么?答:(1)稅務機關對B銀行享有稅收優先權。根據《稅收征管法》的規定,稅收優先于無擔保債權。在本案中,由于B銀行對A公司的債權屬于無擔保債權,因此稅務機關在征收稅款時,優先于B銀行的無擔保債權。(2)稅務機關對C銀行不享有稅收優先權。根據《稅收征管法》的規定,納稅人欠繳的稅款發生在納稅人以其財產設定抵押、質押或者納稅人的財產被留置之前的,稅收優先于抵押權、質押權、留置權。在本案中,A公司于1999年以其設備設定抵押發生在前,2001年欠繳稅款發生在后,因此稅務機關對C銀行不享有稅收優先權。(3)稅務機關對D銀行享有稅收優先權。根據《稅收征管法》的規定,納稅人欠繳的稅款發生在納稅人以其財產設定抵押、質押或者納稅人的財產被留置之前的,稅收優先于抵押權、質押權、留置權。在本案中,A公司2001年欠繳稅款發生在其以公司債券設定質押之前,稅務機關對D銀行享有稅收優先權。(4)稅務機關對E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罰款享有稅收優先權。根據《稅收征管法》的規定,納稅人欠繳稅款,同時又被行政機關處于罰款,沒收違法所得的,稅收優先于罰款、沒收違法所得。(5)稅務機關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撤銷A公司放棄到期債權的行為。根據《稅收征管法》規定,欠繳稅款的納稅人放棄到期債權、無償轉讓財產、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而受讓人知道該情形,對國家稅收造成損害的,稅務機關可以依照《合同法》的規定行使撤銷權。(6)稅務機關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代位行使對G公司的到期債權。根據《稅收征管法》規定,欠繳稅款的納稅人因怠于行使到期債權,對國家稅收造成損害的,稅務機關可以依照《合同法》的規定行使代位權。(7)A公司尚未履行的納稅義務不能免除。根據我國《稅收征管法》的規定,稅務機關依照規定行使代位權、撤銷權后,不免除欠繳稅款的納稅人尚未履行的納稅義務和應承擔的法律責任。案例十六2003年3月,某市電纜廠與該市所屬某縣供電局簽訂了一份電纜訂購合同,合同要求電纜廠須在2003年6月底前為縣供電局提供PC電纜5萬米,每米電纜價格為30元,縣供電局應在驗收合格后的3個月內將電纜款150萬元全部付清。2003年6月20日,電纜廠如期將5萬米電纜送到縣供電局中心倉庫,但由于質量原因,縣供電局一直未向電纜廠支付任何貨款。2003年12月9日,因電纜廠欠繳2003年上半年的增值稅73萬元,翔山區國稅局在責令限期繳納稅款未果的情況下欲對市電纜廠成品倉庫內的電纜產品實施查封措施。這時,電纜廠的財務科長主動向翔山區國稅局的同志介紹縣供電局拖欠其150萬元電纜款的情況,并說:“如果你們能幫我們要回貨款來繳稅的話,不是比你們拍賣產品更方便嗎?”2003年12月12日,翔山區國稅局的同志來到了縣供電局,明確告訴縣供電局局長:“電纜廠欠繳稅款,而你們又欠電纜廠的貨款,根據《稅收征管法》第五十條的規定,我們有權向你局行使代位權,請你們在3日內繳清市電纜廠欠繳的稅款73萬元。否則,我們將采取稅收強制執行措施。”3天后,翔山區國稅局還是強行從縣供電局的銀行賬戶中扣繳了電纜廠欠繳的73萬元的增值稅稅款。2003年12月19日,縣供電局向市國稅局提出復議申請,以翔山區國稅局行使代位權違法為由,要求撤銷翔山區國稅局強行扣繳稅款的稅收強制執行措施,退還已扣繳的稅款。2003年12月30日,市國稅局依法作出復議決定:認定翔山區國稅局行使代位權違法;撤銷翔山區國稅局強行扣繳稅款的稅收強制執行措施,責令退還已扣繳的稅款。翔山區國稅局在執法過程中存在哪些問題?答:《稅收征管法》第五十條規定:“欠繳稅款的納稅人因怠于行使到期債權,或者放棄到期債權,或者無償轉讓財產,或者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而受讓人知道該情形,對國家稅收造成損害的,稅務機關可以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的規定行使代位權、撤銷權。”《合同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因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但該債權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除外。”通過以上兩條法律,我們不難看出:一、稅務機關在依法行使代位權時,應該首先符合以下條件:(一)稅款合法。即稅務機關需要對納稅人進行追繳的稅款合法,納稅人對稅務機關要追征的稅款沒有爭議;(二)納稅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的債權、債務合法;(三)納稅人對次債務人的債權已經到期;(四)納稅人怠于行使債權。即納稅人對到期的債權,既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又未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五)給國家造成稅收損失。即稅務機關對欠繳稅款的納稅人采取足夠的強制措施以后,尚有一定的稅額無法組織入庫,在納稅人沒有其他可供強制執行的財物的情況下,由于納稅人怠于行使到期債權,造成欠繳稅款的流失。二、稅務機關在依法行使代位權時,還必須依法向人民法院進行申請。即稅務機關在確認以上條件均具備的情況下,應該以次債務人為被告向次債務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權訴訟。當人民法院審理認定稅務機關的代位權成立后,由次債務人向稅務機關履行繳納稅款的義務。若次債務人拒絕執行人民法院的判決,則稅務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而本案中,翔山區國稅局在行使稅收代位權時,至少有以下不合法之處:一、電纜廠的債權不合法。由于電纜廠與縣供電局之間的購銷業務存在一定的經濟糾紛,兩家的債權、債務有分歧,市電纜廠對縣供電局的債權尚不能算作合法的債權。二、給國家造成稅收損失的條件不具備。由于市電纜廠成品倉庫尚有足夠的電纜產品可變現繳稅,翔山區國稅局完全可以通過采取必要的稅收強制執行措施來達到清繳稅款的目的。可見,縣供電局與市電纜廠之間的債務并沒有造成國家的稅收損失。三、翔山區國稅局沒有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權訴訟。稅收代位權的成立,必須由稅務機關以次債務人為被告向次債務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權訴訟并由人民法院審理認定為前提。沒有人民法院的認定,代位權則不成立。四、違法行使稅收強制執行措施。根據《稅收征管法》的規定,稅務機關可以依法對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以及納稅擔保人采取稅收強制執行措施,但法律并沒有授權稅務機關可以對次債務人采取稅收強制執行措施。根據行政主體無明文規定的行政行為違法的原則,翔山區國稅局對縣供電局采取的稅收強制執行措施是違法的。案例十七2006年3月2日,某國稅局稽查局在對當地李曉會開辦的儀器設備廠2005年度增值稅納稅情況進行檢查時,發現該廠在2005年期間利用假賬的方式偷稅,于2006年3月6日向該廠下達了補繳增值稅242.94萬元的《稅務處理決定書》,限李曉會在15日內繳納稅款。李曉會不服,欲向國稅局提出復議申請,但由于其沒有足夠的資金先于繳納稅款,便向朋友王某來求援,請王某為其提供納稅擔保。2006年3月9日,經國稅局認可,李曉會和王某一起到國稅局簽訂了納稅擔保書。即王某保證李曉會按期繳納所查補的稅款。否則,由王某繳納全部稅款以及由于延遲繳納稅款而產生的稅收滯納金。2006年3月10日,李曉會依法向市國稅局提出復議申請,要求撤銷稽查局的處理決定。2006年3月16日,市國稅局經過對案件的審查,依法作出復議決定:維持市國稅稽查局的處理決定。但由于李曉會還是拿不出這么多稅款,至2006年6月17日也未能繳納查補的稅款。于是,我市國稅稽查局在查詢李曉會的洗選設備廠銀行賬戶還是沒有現款又沒有貨物可供扣押后,于2006年6月18日,在未向王某進行任何預先告知的情況下,即從王某的銀行賬戶中直接扣繳了242.94萬元的增值稅款和11.90萬元的稅收滯納金。據了解,李曉會的儀器設備廠雖然沒有可供扣繳的銀行存款和可供扣押的貨物,但李曉會自己家尚有一輛帕薩特轎車,雖然財產登記的屬于其家庭財產,但該車主要供其儀器設備廠使用,且其儀器設備廠的財產和其家庭財產在實質上是無法準確劃分的,因為儀器設備廠的投資也是用其家庭財產進行的,而國稅局稽查局正是擔心財產的所有權問題,未敢對該轎車采取強制執行措施。請問,國稅局稽查局在沒有對李曉會的儀器設備廠以及其家庭和個人財產采取任何稅收強制執行措施的情況下就對王某這個擔保人采取強制執行措施,這合法嗎?答:首先,根據《增值稅條例》第一條和《增值稅條例實施細則》第三十三條第(四)項的規定,納稅人采取預收貨款方式銷售貨物的,貨物發出的當天即為銷售確認的時限,就應該申報繳納增值稅。因此,當地國稅局稽查局決定對李曉會的儀器設備廠補稅是正確的。其次,當地國稅局稽查局完全可以對李曉會的帕薩特轎車采取稅收強制執行措施。這是因為:根據《民法通則》第二十九條、第四十八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四十二條規定,作為以公民個人名義申請登記的個體工商戶,以家庭共有財產投資,或者收益的主要部分供家庭成員享用的,其債務應以家庭共有財產清償。國家稅收,雖不同于一般意義上的債務,但從廣義上說,也屬于債務的范疇。因此,作為以家庭共有財產投資的個體工商戶則應對其包括欠稅在內的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包括以家庭共有財產承擔清繳稅款的義務。再次,稽查局可以在未對納稅人采取任何稅收強制執行措施的情況下就要求納稅擔保人履行納稅擔保業務,繳納所擔保的稅款。這是因為:根據《納稅擔保試行辦法》(國家稅務總局令第11號)第七條第二款規定,納稅保證均為連帶責任保證,納稅人和納稅保證人對所擔保的稅款及滯納金承擔連帶責任。那么,何為連帶責任保證呢?根據《擔保法》第十八條規定,連帶責任保證的債權人既可以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也可以要求保證人在其保證范圍內承擔保證責任。因此,稅務機關在向納稅保證人追繳稅款時,并不以是否已對納稅人采取稅收強制執行措施為前提。對于這一點,《納稅擔保試行辦法》第七條第二款也有更進一步的說明:當納稅人在稅收法律、行政法規或稅務機關確定的期限屆滿未繳清稅款及滯納金的,稅務機關即可要求納稅保證人在其擔保范圍內承擔保證責任,繳納擔保的稅款及滯納金。因此,在儀器設備廠未能按期繳納稅款的情況下,稽查局完全可以要求你廠承擔擔保責任,繳納擔保范圍內的稅款和稅收滯納金。但是,稽查局必須依照《納稅擔保試行辦法》第十二條和第十三條規定,在納稅人未按規定的期限繳清稅款及滯納金時,稅務機關必須在保證期限內(自納稅人應繳納稅款的期限屆滿之日起60日內)書面向納稅保證人下達納稅通知書,而納稅保證人應按照納稅擔保書約定的范圍,自收到納稅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繳納稅款及滯納金,履行擔保責任。若納稅保證人未按照規定的履行保證責任的期限繳納稅款及滯納金的,稅務機關還必須再向納稅保證人發出責令限期繳納通知書,責令納稅保證人在限期15日內繳納;逾期仍未繳納的,才可經縣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準,對納稅保證人采取強制執行措施,通知其開戶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從其存款中扣繳所擔保的納稅人應繳納的稅款、滯納金,或扣押、查封、拍賣、變賣其價值相當于所擔保的納稅人應繳納的稅款、滯納金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以拍賣、變賣所得抵繳擔保的稅款、滯納金。而對于你公司來說,稽查局在納稅人未按規定的期限繳清稅款后,既沒有在納稅保證期限內書面告知你廠應承擔的擔保責任(即向你公司下達納稅通知書),也沒有向你公司發出責令限期繳納稅款通知書,在已經超過了納稅保證期限(自納稅人應繳納稅款的期限屆滿之日起60日內)的情況下直接對你公司采取強制執行措施,顯然是違法的。根據《納稅擔保試行辦法》第十二條第三款規定,納稅保證期限內稅務機關未通知納稅保證人繳納稅款及滯納金以承擔擔保責任的,納稅擔保人免除擔保責任。所以,到2006年5月21日,你公司已經自動解除了擔保責任,稽查局已無權再向你公司追繳所擔保的稅款和滯納金。鑒于以上情況,你公司完全可以通過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要求你們當地國稅局稽查局退還你公司被扣繳的稅款和稅收滯納案例十八興業醫療保健品公司是一家專門從事醫療保健品生產和銷售的私人企業,該公司曾于2008年因偷逃稅款被稅務機關處罰。2009年3月份,其主管稅務機關發現該公司有向國外轉移資金的跡象,于是派出人員進行調查,調查結果顯示,該企業銀行資金賬戶已剩余不多。3月10日,稅務機關責令興業公司在3月13日之前繳清應納稅款8.3萬元。但3月13日該公司沒有動靜。3月14日,為確保國家稅款及時足額入庫,主管稅務機關要求該公司提供擔保,興業公司于是提出以其廠房作為抵押,但提出其廠房的產權憑證丟失。于是興業公司和其主管稅務機關簽訂協議,協議指出興業公司以其生產廠房為抵押。3月經查,經理陳某先后就其公司廠房和積壓醫療保鍵品進行多次抵押。答:案例十九我有個朋友的單位,2007年2月會計操作失誤,有一部分銷售業務未做銷售賬務處理、未及時開具增值稅發票和提取、繳納銷項稅款10萬元,當地稽查局查明后,該單位補繳了未繳納的10萬元并繳納了相應罰款,并于3月開具了該部分發票,在3月申報增值稅時,會計又把該部分稅款10萬元在申報表銷項稅中體現出來,并繳納。后來單位自查時發現該部分稅款重復繳納,等于在稽查局稽查中和納稅大廳正常申報時各繳納了一次該稅款,分別繳納了10萬元。答案例二十某個體餐館老板張某欠繳2006年8月份營業稅15000元,縣地稅局責令其9月25日前繳納。但張某在未繳納稅款的情況下,于9月23日將餐館轉讓、財稅轉移,致使縣地稅局無法追繳其欠繳的稅款。問:張某的行為是否已構成犯罪?法院應如何量刑處罰?答:1、根據《稅收征管法》第65條規定,稅務機關應追繳其稅款及相應的滯納金,并對逃避追繳行為處50%以是5倍以下的罰款。2、張某的行為已構成犯罪。《刑法》第203條規定,納稅人欠繳應納稅款,采取隱匿或轉移財產的手段,致使稅務機關無法追繳欠繳的稅款,數額在1萬元以上不到10萬元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欠繳稅款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金。可見,張某的行為已構成逃避追繳欠稅罪,法院應對其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或者單處1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案例二十一某磚廠是私營企業,于2004年3月辦理了營業執照和稅務登記。2008年8月,城關稅務所接到群眾舉報反映該廠有偷稅問題,于是對該廠開業以來的納稅情況進行檢查,發現該企業以下問題:(1)采取開大頭小尾發票手段,少繳增值稅20000元;(2)采取銷售不入賬手段,少繳增值稅30000元;3)因企業計算錯誤等失誤,少繳增值稅3000元;稅務人員擬對該廠做如下處理:(1)對少繳增值稅行為均按偷稅處理。(2)對開具大頭小尾發票行為處以罰款1000元。答、案例二十二某基層稅務所2002年8月16日在實施稅務檢查中發現,轄區內紫羅蘭美容院自2002年5月8日辦理工商執照以來,一直沒有辦理稅務登記也沒有申報納稅。經檢查,該美容院應繳未繳的稅款1800元。稅務所于8月18日作出如下處理決定:(1)責令該美容院8月20日(2)認定為偷稅行為,除補繳稅款、加收滯納金外,并處應繳未繳稅款1倍的罰款。問:以上處理決定是否正確?本處理決定是正確的。1、根據《稅收征管法》第60條的有關規定:未按照規定期限申報辦理稅務登記變更或者注銷稅務登記的,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2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2、根據《稅收征管法》第64條的有關規定:納稅人不進行納稅申報,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的,由稅務機關追繳其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滯納金,并處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3、根據《稅收征管法》第74條的有關規定:本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罰款額在2000元以下的,可以由稅務所決定。案例二十三某稅務人員發現一家企業連續兩月未申報納稅。到企業調查時,企業兩個股東之一甲已撤資退出企業,企業有可能在不久解散。此情況引起了稅務人員的警覺,經請示發出限期繳納稅款通知書。在限期內,稅務人員再次深入企業,發現企業場所內的電腦、復印件等不見蹤影。于是稅務人員找到另一股東乙,要求其提供納稅擔保乙十分配合,找到某小學校長為其擔保,丙出具了一份以小學為保證人,蓋有學校公章的保證書。乙還以自己的一部小轎車作為抵押物。稅務機關認為有了這兩份擔保就不再擔心稅款的流失了,于是不再采取任何措施。限繳期滿,該企業仍未繳納。稅務機關找到丙,要求學校承擔保證責任,丙表示學校經費緊張無力承擔。稅務機關又找到乙,要求將其小轎車拍賣抵繳稅款,乙卻說小轎車已經轉讓給了丁。稅務機關是否可以要求學校和乙承擔連帶責任?答:案例二十四一個月前,某國稅稽查局在查處一煤炭企業稅收違法中,欲對其作出行政處罰的處理決定。按照《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稅務機關應當告知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和依據。但由于該煤炭企業離市區較遠(近150公里的路程),且天氣多雨雪,送達《稅務行政處罰事項告知書》有一定困難,故稽查局采取了在本市報刊上公告送達《稅務行政處罰事項告知書》的辦法。一個多月過去后,國稅稽查局便向該煤炭企業下達了《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決定對其處以50000元的罰款。該煤炭企業以未收到《稅務行政處罰事項告知書》為由,拒絕執行稽查局的處理決定,并向稽查局的上一級稅務機關——市國稅局提出了稅務行政復議,要求撤銷稽查局的處罰決定。市國稅局受理了此案,并很快以稽查局送達《稅務行政處罰事項告知書》不合法為由,決定撤銷稽查局的處罰決定。答:其實,根據新《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第一百零一條至第一百零六條的規定,稅務機關送達稅務文書,應當直接送交受送達人。受送達人是公民的,應當由本人直接簽收;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成年家屬簽收。受送達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組織的主要負責人或者該法人、組織的財務負責人、負責收件的人簽收。受送達人有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簽收。受送達人或者本細則規定的其他簽收人拒絕簽收稅務文書的,送達人應當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拒收理由和日期,并由送達人和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將稅務文書留在受送達人處,即視為送達(留置送達,屬于直接送達的一種方式)。直接送達稅務文書有困難的,可以委托其他有關機關或者其他單位代為送達,或者郵寄送達。直接或者委托送達稅務文書的,以簽收人或者見證人在送達回證上的簽收或者注明的收件日期為送達日期;郵寄送達的,以掛號函件回執上注明的收件日期為送達日期,并視為已送達。而采用公告送達是有法定的前提條件的:要么是同一送達事項的受送達人眾多,要么是采用規定的直接送達(留置送達)、委托送達、郵寄送達等其他送達方式無法送達的,稅務機關才可以采用公告送達的方式送達稅務文書(自公告之日起滿30日,即視為送達)。因此,該國稅稽查局對單一的納稅人送達稅務文書時,在沒有采取其他送達方式的情況下,就直接采用公告送達的方式,是不合法的。企業拒絕執行稽查局的處理決定是對的。案例二十五某村辦集體所有制酒廠的廠長王某,也是法定代表人。該廠下設獨立核算的銷售公司。通常,該廠生產的糧食白酒全部以生產成本價10元/瓶直接銷售給銷售公司,銷售公司購進后再以22元/瓶對外銷售。2005年10月13日,市國稅局在對該廠進行為期10天的檢查后,認定銷售公司與該廠的關系屬于關聯企業的關系,并決定以銷售公司對外的銷售價22元/瓶為基數對該廠征收消費稅。10月22日,市國稅局派人到該廠送達《稅務處理決定書》。當時王某不在,稅務干部在了解了其家庭地址后,又趕到王某家里,得知王某到外地出差,便將《稅務處理決定書》交給了王某的妻子,并要求其妻在《文書送達回執》上簽了字。王某出差回來后,其妻把這事忘了,沒有及時告訴王某。2005年11月7日,財務人員告訴王某,市國稅局從該廠銀行賬戶上扣了5.1萬元的稅款,王某急忙打電話向市國稅局詢問情況,才知道其妻接收《稅務處理決定書》的事。當王某拿到《稅務處理決定書》一看,國稅局是以該廠2005年1月—9月開票給銷售公司的數量1.7萬瓶和銷售公司對外銷售價22元/瓶來確定該廠2005年前9個月消費稅的計稅依據的,要該廠補繳消費稅5.1萬元。王某不服,認為市國稅局的《稅務處理決定書》沒有送到王某手里而是交給了其妻子,不能算正式送達,稅務機關的行政行為應當無效。那么,稅務機關的上述行為是否真的無效呢?答:案例二十六張某是從事小百貨零售的個體工商戶。經主管稅務機關批準,該戶實行定期定額方式征收稅款,其應納稅款核定為每月60元。2004年4月,主管稅務機關對轄區內零售行業的稅收定額進行了調整,張某應納稅額調整為每月300元。5月10日,張某以定額過高為由未辦理納稅申報,主管稅務分局經調查取證,并報縣國稅局批準后,于5月13日對張某下達了《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對其末按規定期限辦理納稅申報行為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2000元的罰款。隨后,張某在稅務機關規定的期限內辦理了納稅申報手續,繳納了應繳稅款及滯納金,但對罰款有異議,在法定期限內申請行政復議。經審查,復議機關認為該行政處罰顯失公正,遂作出決定予以撤銷。到有效的執行,起到懲戒教育當事人的效果。案例二十七山東振魯建業有限公司非法占用國有土地,并轉讓房屋(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所建)而沒有申報納稅。2004年,當地國有土地管理機關對當事人非法占用土地的行為進行了處罰。那么稅務機關是否可以再進行行政處罰呢?答:國土資源管理機關對當事人非法占用國有土地行為處以罰款和稅務機關對當事人轉讓(非法占用國有土地所建)房屋不進行申報納稅行為予以罰款是不同的國家行政機關對當事人不同的違法行為分別進行的行政處罰,且當事人的兩個違法行為(非法占用國有土地行為和不申報納稅行為)之間沒有必然的內在聯系。因此,稅務機關對當事人不申報納稅行為進行處罰時不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二十四條“對當事人的同一個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規定。案例二十八某市稅務局稽查局干部李某、孫某于2004年3月在對高原公司2003年的納稅情況依法進行檢查時發現,該公司以大頭小尾虛開發票手段進行偷稅,偷稅額為70000元(應納稅額600000元)。隨即,市稅務局稽查局下達了《稅務處理決定書》、《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決定追繳稅款,滯納金,并處2倍罰款。該公司立即要求舉行聽證會,市稅務局稽查局在規定期限內由李某主持舉行了聽證會。會上,主持人認為高原公司態度不好,決定對其偷稅行為按照偷稅額處3倍罰款,并當場收繳了80000元罰款,其余款項限期繳納。而后,高原公司拒不繳納稅款、滯納金和其余罰款。稽查局決定對高原公司采取強制執行措施,派孫某扣押了高原公司的一輛價值20萬元的轎車,變價處理后抵繳了稅款、滯納金和罰款。問:稽查局的執法行為有哪些地方不合法?答:1.《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前應先下《稅務行政處罰告知書》告知高原公司,聽取陳述申辯,然后再下《決定書》2.聽證不得加重處罰力度;主持人無權變更《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把2倍罰款改為3倍;3.扣押轎車需兩人以上執行;4.轎車不能變價處理,需要交合法的拍賣機關來拍賣。5.聽證會由法當事人李某主持不合法;6.強制措施需要縣局長批準后執行;案例二十九某從事生產的個體工商戶楊某,2001年3月1日領取營業執照并辦理了稅務登記。但楊某一直未向稅務機關申報納稅。同年6月1日,主管稅務所對楊某的生產經營情況進行調查核實,認定楊某取得應稅收入未申報納稅,共計應繳納稅款6000元。該所當即下達稅務處理決定書和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補繳稅款6000元,加收滯納金500元,按《稅收征管法》第64條第2款規定對未申報納稅行為處以未繳稅款50%即3000元的罰款。問:請指出該稅務所執法中的違法問題,并說明原因。程序違法。該所在作出3000元處罰的決定前沒有下達稅務行政處罰事項告知書,告知納稅人的違法事實及享有的陳述權、申辯權和聽證權利。《稅務行政處罰聽證程序實施辦法》規定,對個人罰款超過2000元的應履行告知聽證程序。2、該稅務所對楊某作出罰款3000元的行政處罰決定屬越權行為。《稅收征管法》第74條規定:本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罰款額在2000元以下的,可由稅務所決定。超過2000元的,稅務所不能作出決定案例三十2008年3月1日,某市國稅局在檢查中發現某公司在2007年度漏繳各種稅款53000元,遂作出處理決定:限甲公司10日繳清漏繳各項稅款及滯納金,逾期不繳的,將采取強制措施并處以罰款。后甲公司在規定的期限內未繳納稅款,市國稅局依法作出了行政處罰決定,決定對甲公司處于漏繳稅款2倍的罰款。甲公司收到處理決定書和行政處罰處罰決定書后在法定期限內沒有履行,并既不申請行政復議,也沒提起行政訴訟。為此,市國稅局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其稅務行政處理決定和稅務行政處罰決定答:一、對于行政強制執行,法律作了區別規定。《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十七條規定:“法律、法規沒有賦予行政機關強制執行權,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法律、法規規定既可以由行政機關依法強制執行,也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行政機關申請人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受理。”所以,對于行政行為,只有在法律法規沒有賦予行政機關強制執行權,或者行政機關雖有強制執行權但同時又規定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情況下,人民法院才能受理,否則不予受理。二、對于稅務處理決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條明確規定:稅務機關對不繳、少繳、漏繳稅款行為人具有強制執行的權利,因此,法院對A稅務機關作出的征收稅款的決定,只能由稅務機關依法強制執行而不能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三、《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條第三款規定:“當事人對稅務機關的處罰決定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的,作出處罰決定的稅務機關可以采取本法第四十條規定的強制執行措施,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該款規定既賦予稅務機關強制執行處罰決定的權利,同時又規定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對于A稅務機關作出的處罰決定,人民法院可以受理。案例三十一A縣某餐飲部屬承包經營,該縣城關征管分局接群眾反映,該餐飲部利用收入不入帳的方法偷逃稅款。2001年5月5月28日,該分局依法下達了稅務行政處罰事項告知書,擬作出追繳稅款、加收滯納金、并處30000元罰款的決定。5月29日,下達了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5在沒履行義務的情況下,該餐飲部于7月5日就30000元罰款一事向縣地稅局提出行政復議申請,縣地稅局以納稅人未繳納稅款及已超過法定復議期限為由不予受理復議申請。7月6日,餐飲部依法向縣人民法院起訴。答:1、檢查時未履行法定程序。《稅收征管法》第59條規定,稅務人員實施檢查時應出示稅務檢查證和稅務檢查通知書,該案中稅務分局既未下達稽查通知書,也未出示稅務檢查通知書。2、稅務人員超越權限行使檢查權。《稅收征管法》規定,稅務機關可對納稅人的生產經營場所及貨物存放地進行檢查。但沒有賦予稅務人員對納稅人住宅的檢查權。3、5月29日下達行政處罰決定書不合法。行政處罰法規定,當事人可在接到行政處罰通知后3日內提出聽證申請。稅務機關不能在法定申請聽證的期限內下達處罰決定書。4、對納稅人處30000元罰款超越職權。《稅收征管法》第74條只賦予稅務所(征管分局)2000元以下的行政處罰權。5、李、錢二人不能主持聽證會。《行政處罰法》第42條規定“聽證由行政機關指定的非本案調查人員主持。”6、聽證結束當場作出稅務行政處罰決定屬行政越權行為。國家稅務總局《稅務行政處罰聽證程序實施辦法(試行)》第19條規定:聽證結束后,聽證主持人應當將聽證情況和處理意見報告稅務機關負責人。然后才可作出決定。7、要求餐飲部負擔聽證所需費用不合法。《行政處罰法》第42條規定“當事人不承擔行政機關組織聽證的費用。”8、縣地稅局對復議申請不予受理的理由不成立。一是《稅收征管法》第88條第2款規定“當事人對稅務機關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地稅局按《稅收征管法》第88條第1款規定,以未履行納稅義務作為復議前置條件是錯誤的;二是餐飲部的復議申請未超過法定期限,《稅務行政復議規則》規定:稅務行政復議應在知道稅務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后60日內提出。案例三十二2006年3月2日,某國稅稽查局對開源物業公司作出了稅務行政處理和行政處罰決定,限其在3月16日繳清稅款滯納金51226元和罰款26000問:逾期繳納稅款能否申請行政復議?開源公司逾期繳納稅款以后,向國稅局提出行政復議的申請,請求撤銷稽查局作出的行政處理決定和行政處罰決定。市國稅局對于開源公司的申請,做出了不予受理的決定。案例三十三1999年11月12日。浦華區地方稅務局收到一封群眾舉報信,舉報浦華實業有限公司在經營過程中,不按法律規定開具發票,偷逃了國家稅收。被申請人接到舉報后,決定給予申請人處以10,000元罰款。申請人不服,向浦華區地方稅務局的上一級行政機關某市地方稅務局申請行政復議,經審查,符合復議條件,某市地方稅務局受理了復議申請。答:根據我國有關法律規定,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處罰前,一定要調查清楚事實才能作出行政處罰決定。《行政處罰法》第30條規定:"公民、法人、其他組織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政機關必須查明事實。"《行政處罰法》第31條規定:"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并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此外,《行政處罰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處罰時,必須全面、客觀、公正地調查,收集有關證據。可見,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處罰前,首先要調查清楚事實,只有在證據確鑿的情況下,才能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本案中,浦華實業有限公司雖然有違反規定開具發票的事實,但浦華區地方稅務局僅憑一封群眾舉報,沒有全面、客觀、公正地調查和收集證據,就對申請人進行行政處罰,顯然違反了《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理應撤消處罰決定。《行政復議法》第23條規定:"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申請書副本或者申請筆錄復印件之日起十日內,提出書面答復,并提交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資料。"第24條規定:"在行政復議過程中,被申請人不得自行向申請人和其他有關組織或者個人收集證據。"被申請人提交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資料,是因為被申請人作為負有國家管理職責的行政機關,在依法治國、建設法制國家的今天,必須嚴格依法行使自己的職權,其所作出的每一項具體行政行為都應當符合法律的規定,特別是在作出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權益的具體行政行為如罰款等,必須有充分的證據、相應的法律依據,否則即為違法行政或者不當行政,必須受到追究。這就是說,被申請人即行政機關必須先有證據,然后才可依法作出具體行政行為,而不能先作出具體行政行為,而后再收集證據來證明自己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合法。因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提出行政復議申請并經受理以后,如果被申請人自行來收集證據的,有權予以拒絕。本案中,浦華區地方稅務局在浦華實業有限公司提起復議申請后才收集證據,雖然所收集的證據足以證明浦華實業有限公司的違法行為,并可據此對申請人作出行政罰款決定,但因浦華區稅務局所收集的證據程序不合法,因而是一種沒有法律效力的證據,從而導致浦華區地方稅務局的處理決定被撤消。案例三十四李某于2011年10月7日被所在縣的地稅局罰款600元,王某是李某的好朋友,他認為地稅局的罰款過重,于同年11月14日以自己的名義,向該縣政府郵寄了行政復議書。由于郵局的原因,該縣政府2012年1月14日才收到行政復議申請書,該縣政府在2012年1月24日以超過復議申請期限為由做出不予受理決定,并電話通知了王某。請根據《行政復議法》的規定回答:1)王某能否作為申請人申請行政復議?為什么?(2)本案申請人的申請期限是否超期?為什么?(3)縣政府對王某的行政復議申請,作出不予受理決定的期限是否符合行政復議法的規定?如果不符合,縣政府應在幾日內作出?(4)縣政府用電話通知王某不予受理的做法是否符合行政復議法的規定?如果不符合,應當用什么方式?(5)如果李某申請行政復議,縣政府能否受理?答:(1)不能。因為根據行政復議法的規定,只有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才能作為申請人申請復議,本案中的王某與縣地稅局的具體行政行為沒有利害關系,所以王某不能申請復議。(2)沒有。因為以郵寄方式申請行政復議的,以郵寄的郵戳日期為準,郵寄在途期間不計算期限,本案中的申請人沒有超過法定申請期限。(3)縣政府作出不予受理決定的期限不符合行政復議法的規定,縣政府應當在5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4)縣在政府用電話通知不予受理的做法不符合行政復議法的規定。縣政府應當采用書面方式告知申請人。(5)縣政府不能受理。根據行政復議法第12條規定,李某應當向縣地稅局的上一級主管部門(市地稅局)申請行政復議。案例三十五2011年6月20日,A縣地稅局查實某建筑企業5月份采取虛假的納稅申報偷稅20萬元,依法定程序分別下達了稅務處理決定書和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決定補繳稅款20萬元,按規定加收滯納金,并處所偷稅款一倍的罰款。該企業不服,在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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