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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中石油領導人員管理辦法為加強中國石油天然氣集團公司的管理,進一步規范管理人員行為,也就要對中石油領導人員實施相應的管理辦法!下面就趕緊跟著愛匯網一起來了解下吧!中石油領導人員管理規定第一章總則第一節指導思想、適用范圍和原則第一條為加強中國石油天然氣集團公司(以下簡稱公司)監督約束機制,規范管理人員行為,保障企業健康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務院國資委有關規定,結合公司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于公司總部機關、專業分公司及所屬企事業單位.

本規定所稱管理人員是指公司總部機關、專業分公司及所屬企事業單位以任命、聘任或者委派等方式在管理崗位任職的工作人員.

第三條管理人員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和公司規章制度,應當承擔紀律責任的,依照本規定給予處分。

國家和上級機關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四條給予管理人員處分,應當堅持以下原則:(一)實事求是,客觀公正;(二)教育與懲戒相結合;(三)處分的輕重與所應承擔的違紀違規責任相適應;(四)適用處分一律平等。

第五條對管理人員違紀違規的調查處理,應當做到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定性準確、處理恰當、程序合法、手續完備。

第二節處分的種類和運用規則第六條處分的種類為:(一)警告;(二)記過;(三)降級;(四)降職;(五)撤職;(六)留用察看;(七)開除.

第七條受處分的期間為:(一)警告,6個月;(二)記過,12個月;(三)降級,18個月;(四)降職、撤職,24個月.

受到處分的管理人員在受處分期間不得評選先進,不得列為后備干部,不得晉升職務(含技術職稱),不得提高級別和工資檔次。

受撤職處分的,應當降低兩個職級以及相關待遇。

受降職處分的,應當降低一個職級以及相關待遇。

受降級處分的,應當降低一個工資(薪酬)檔次.

受開除以外處分的管理人員,在受處分期間有悔改表現,并且沒有再發生違紀違規行為的,受處分期滿后,評選先進、推薦后備干部、晉升職務、提高級別和工資檔次,不再受原處分的影響.

但受降級、降職、撤職處分的,受處分期滿不視為恢復原級別、原職務。

給國家、公司資產造成損失,或者對安全生產事故負有責任受到撤職以上處分的,五年內不得擔任任何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

第八條管理人員違紀違規應當受到撤職處分的,在決定給予其撤職處分時,本人已調任其他職務的,應當撤銷其現任職務;因違紀違規受到查處而被免職的,給予撤銷原任職務的處分;因其他原因被免職,又未任新職務的,不給予撤職處分,給予降職處分.

擔任兩個以上職務(不含黨內職務)的,在給予其撤職處分時,應當明確是撤銷其一切職務還是某個職務。

決定撤銷其某個職務的,應當從其擔任的最高職務開始依次撤銷。

第九條受留用察看處分的,其所擔任的一切職務自然撤銷。

留用察看期限為一至二年。

留用察看期間停發工資(薪酬),安排不敘職務的臨時工作,根據其所從事的工作發給適當的勞動報酬。

留用察看期滿以后,表現好的,重新確定職務和工資(薪酬)等級;表現不好的,予以開除。

第十條對受開除處分的管理人員,用人單位應當解除其勞動合同,五年內不得重新錄用.

第十一條有違紀違規行為應當受到處分的管理人員,在處分決定作出前已經退休的,不再給予處分。

但根據本規定應當給予降級、降職、撤職、留用察看、開除處分的,應當按照規定相應降低或者取消其享受的待遇。

第十二條兩人以上(含兩人)共同違紀違規應當給予處分的,根據各自應當承擔的責任,分別給予處分。

第十三條單位違紀違規的,對違紀違規責任的承擔者,應當給予相應的處分。

領導班子作出違紀違規決定或者實施違紀違規行為的,按共同違紀違規處理。

第十四條一人犯有本規定分則中規定的兩種以上(含兩種)應當受到處分的違紀違規行為的,應當合并處理,按違紀違規行為中應當受到的最高處分加重一檔給予處分。

第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予處分:(一)主動交代本人違紀違規問題的;(二)主動檢舉同案人或者其他人的違紀違規問題經查證屬實的;(三)主動上交違紀違規所得或者賠償損失的;(四)主動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損失,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結果發生的;(五)有其他立功表現的。

第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或者加重處分:(一)在共同違紀違規行為中起主要作用的;(二)拒不退還違紀違規所得或者拒絕賠償損失的;(三)強迫、唆使他人違紀違規的;(四)偽造、銷毀、隱匿、轉移證據材料的;(五)串供或者阻止他人揭發檢舉、提供證據材料的;(六)包庇同案人員或者打擊報復檢舉人、證人及其他人員的;(七)有其他干擾、妨礙組織審查行為的.

第十七條具有本規定規定的從輕或者從重處分情節的,應當在本規定分則規定的相應的處分幅度以內給予較輕或者較重的處分.

具有本規定規定的減輕或者加重處分情節的,應當在本規定分則規定的相應的處分幅度以外,減輕或者加重一個處分檔次給予處分。

第十八條有違紀違規行為,但情節輕微,危害不大,經批評教育后改正的,或者具有本規定規定的其他免予處分情節的,可免予處分.

第十九條受處分人對處分決定不服,可自收到處分決定之日起30日內向上級主管部門提出申訴.

上級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予以受理。

但在上級主管部門未作出改變原處分的決定以前,仍然按照原處分決定執行.

第三節對違法犯罪人員的紀律處分及處理第二十條管理人員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除宣告緩刑者外,一律給予開除處分。

第二十一條被宣告緩刑的,其職務自判決生效之日起自然撤銷,并應當給予留用察看或者開除處分。

其中受留用察看處分的,在緩刑考驗期和留用察看期內停發工資(薪酬),安排不敘職務的臨時工作,根據其所從事的工作發給適當的勞動報酬。

在執行完其中時間最長的一種處罰后,表現好的,重新確定職務和工資(薪酬)等級;表現不好的,予以開除.

第二十二條被人民法院宣判構成犯罪免予刑事處罰的,根據情節給予撤職、留用察看或者開除處分.

第二十三條被人民法院判處拘役的,其職務自判決生效之日起自然撤銷,并應當給予留用察看或者開除處分.

其中受留用察看處分的,在拘役期間,停發工資(薪酬).

拘役期滿釋放后尚在留用察看期內的,安排不敘職務的臨時工作,根據其所從事的工作發給適當的勞動報酬。

第二十四條被人民法院判處管制的,其職務自判決生效之日起自然撤銷,并應當給予留用察看或者開除處分.

其中受留用察看處分的,在管制和留用察看期內,安排不敘職務的臨時工作,根據其所從事的工作發給適當的勞動報酬。

在執行完其中時間最長的一種處罰后,表現好的,重新確定職務和工資(薪酬)等級;表現不好的,予以開除。

第二十五條被勞動教養的,其職務自決定生效之日起自然撤銷,并應當給予留用察看或者開除處分。

其中受留用察看處分的,在勞動教養期間,停發工資(薪酬);勞動教養期滿后尚在留用察看期內的,安排不敘職務的臨時工作,根據其所從事的工作發給適當的勞動報酬.

在執行完其中時間最長的一種處罰后,表現好的,重新確定職務和工資(薪酬)等級;表現不好的,予以開除。

第四節其他規定第二十六條管理人員違紀違規,可以根據有關規定給予取消待遇、免職、責令辭職、解聘、禁入限制、解除勞動合同等組織處理。

對違紀違規人員的組織處理意見一般應由人事部門根據監察部門查清的違紀違規事實,參照本規定的相應條款提出處理意見,報請具有處分決定權的機構或者組織批準后執行。

第二十七條管理人員違紀違規,根據有關規定給予扣發工資(薪酬)、獎金等經濟處罰。

第二十八條紀律處分、組織處理和經濟處罰,既可以單獨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二十九條管理人員由于違紀違規造成資產損失的,按照國務院國資委的有關規定進行責任追究,并對造成的資產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條監察部門對違紀違規行為負有按程序進行調查處理的職責和權力.

對違紀違規人員的紀律處分意見,一般應由監察部門負責提出,報請具有處分決定權的機構或者組織批準后執行。

其他監督管理部門發現違紀違規行為,應當及時向監察部門提出調查處理建議并提供相關材料。

第三十一條對違紀違規管理人員的調查處理,應當執行下列程序:(一)根據管理權限對需要調查處理的事項進行初步核實;(二)經初步核實,認為存在違紀違規事實,需要追究紀律責任的,辦理立案手續;(三)對被調查人員違紀違規事實做進一步調查,包括收集、查證有關證據材料,并形成案件調查報告;(四)將調查認定的違紀違規事實告知被調查人,聽取其陳述和申辯;(五)將案件調查報告、證據材料以及被調查人的申辯材料移送審理;(六)將案件調查報告、審理報告以及有關建議呈交單位或者部門領導成員集體討論,提出對被調查人給予處分、免予處分或者撤銷案件的意見;(七)將處分意見報請具有處分決定權的機構或者組織審議,作出處分決定;(八)將處分決定以書面形式送達有關部門和受處分人,并在一定范圍內宣布;(九)將處分決定及有關材料歸入受處分人檔案。

第二章分則第一節對違反生產經營管理制度行為的處分第三十二條違反公司生產經營決策管理規定,不認真進行可行性研究,不按規定進行資產評估,不按程序報批,擅自決定企業重組、兼并、分立、轉讓、改制或者進行對外合資合作、成立新企業等重大事項的,給予警告、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降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處分。

第三十三條違反有關規定,不經過認真調查研究、科學分析論證、經濟效益評價以及風險評估,不執行有關決策、計劃、審批程序,擅自進行重大工程建設、技術引進及改造、擴大生產經營規模,或者新產品開發、生產、轉讓的,給予警告、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降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處分。

第三十四條在技術引進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降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處分:(一)因提供虛假論證,使不應該引進的技術得到批準的;(二)盲目引進,造成引進技術長期閑置或者無法使用的;(三)工作不負責任,造成引進技術的性能或者指標達不到規定要求的。

第三十五條在工程建設項目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降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留用察看、開除處分:(一)違反規定將勘察設計或者施工任務交給不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或者個人的;(二)違反規定將工程項目發包、轉包、分包給其他單位或者個人的;(三)違反施工質量管理規定或者不按照技術要求施工的;(四)在施工、驗收工作中,對工程項目不進行嚴格的質量監督、管理和檢查,放任損害公司利益行為發生的;(五)在工程項目結算中,弄虛作假,或者工作不負責任導致公司利益受到損害的.

第三十六條在招投標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降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處分:(一)違反規定對應當進行招標的項目不進行招標,或者進行虛假招標,或者采取將項目化整為零以及其他方式規避招標的;(二)參與招標的人員向他人透露標底,或者泄露其他應當保密的與招投標活動有關的情況和資料的;(三)參與招標的人員與投標人惡意串通,損害國家、公司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四)招標單位或者個人違反規定,在評標委員會依法推薦的中標候選人以外確定中標人,或者所有投標被評標委員會全部否決后自行確定中標人的.

第三十七條在生產經營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降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留用察看、開除處分:(一)違章操作、違章施工、違章指揮,或者不按照技術標準、質量要求進行生產的;(二)生產假冒偽劣產品,給國家、公司或消費者利益造成危害的;(三)違反規定或者工作不負責任,致使公司財物被侵吞、挪用、盜竊、詐騙、丟失、損壞、變質、浪費的;(四)未取得有關資質、權證從事生產經營活動,被國家行政執法機關處罰的;(五)違反稅務管理規定,被國家行政執法機關處罰的;(六)違反計量管理規定,破壞計量器具準確度、偽造計量數據、利用計量器具作弊的;(七)拒報、虛報、瞞報統計資料,或者編造虛假統計數據、篡改統計資料的;(八)弄虛作假,謊報業績,騙取獎勵的。

第三十八條在安全生產、環境保護、職業健康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降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留用察看、開除處分:(一)違反安全生產方面的法律法規和公司規定,導致發生工業生產安全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火災事故以及其他后果的;(二)違反環境保護方面的法律法規和公司規定,導致發生環境破壞、污染事故以及其他后果的;(三)違反職業病防治方面的法律法規和公司規定,導致急性職業病危害事故以及其他后果的;(四)在組織生產活動時,缺乏周密布置,對可能發生的問題未采取有效措施加以防范,導致事故發生的;(五)在事故發生后,不立即采取有效措施,致使本來可以避免的損失未能避免或者致使損失擴大的;(六)在事故調查處理期間擅離職守或者逃匿的;(七)對生產安全事故遲報、漏報、謊報或者瞞報的;(八)偽造或者故意破壞事故現場,或者指使他人偽造或者破壞事故現場的.

第三十九條在營銷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降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留用察看、開除處分:(一)銷售假冒偽劣產品、提供虛假服務,或者采取不正當手段銷售產品、提供服務的;(二)違反規定或者未經審批擅自經銷,或者未作市場調查和詳細論證而盲目經銷的;(三)在產品銷售中擅自變更資源配置計劃,或者違反管理權限和程序擅自定價的;(四)違反規定擅自提供賒銷信用,或者超出信用額度、期限提供賒銷信用的;(五)對應收賬款不進行及時催收、對賬,以及對異常應收款項不及時追索或者不采取有效保全措施的.

第四十條在采購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降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留用察看、開除處分:(一)不按照規定訂立合同,或者不按照規定進行招標的;(二)不進行必要的資信調查支付預付款項的;(三)采購標的物與市場同類商品價格相比明顯偏高的;(四)采購標的物與合同約定嚴重不符而未采取有效措施的;(五)虛報、瞞報物資(勞務)采購價格的;(六)違反規定購入物資,造成積壓、浪費、變質、失效的;(七)授意、指使或者串通進行違規采購的。

第四十一條在合同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降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留用察看、開除處分:(一)簽訂有損公司利益的合同,或者簽訂虛假合同的;(二)在不了解對方資信情況下,盲目與之簽訂合同,或者擅自變更合同,或者未簽訂合同即預付價款的;(三)不按規定授權或者轉委托,超越授權或者濫用授權訂立合同,或者違反規定擅自訂立、履行、變更、轉讓和解除合同的;(四)工作不負責任,造成合同不能履行,被對方追究違約責任的;(五)發現對方違約給公司利益造成危害,不及時加以糾正、制止,或者不及時采取有效措施對公司利益加以保護的。

第四十二條在法律糾紛案件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降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處分:(一)法律糾紛案件發生后,故意隱瞞或者不按照規定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或者不及時采取有效應對措施的;(二)應當或者可以追究對方當事人責任而擅自放棄追究的;(三)在承辦法律糾紛案件中玩忽職守或者有重大疏忽的。

第四十三條有其他違反生產經營管理規定行為的,給予警告、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降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留用察看、開除處分。

第二節對違反財務、資產管理制度行為的處分第四十四條在財務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降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處分:(一)隱瞞收入,截留、坐支、挪用、轉移資金,或者私設“小金庫的;(二)隱瞞資產不入賬,形成賬外資產的;(三)違反規定擅自開立銀行賬戶,或者出借銀行賬戶的;(四)將公—款或者公司資金以個人名義存放的;(五)不按規定進行成本核算,隨意核銷費用,亂擠亂攤成本的;(六)超越權限或者違反程序授權、批準資金支付的;(七)違反規定使用票據,或者在票據丟失后不及時采取有效措施的。

第四十五條在會計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降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留用察看、開除處分:(一)編造、提供、披露虛假財務會計報告及相關信息,或者隱瞞重大財務會計事項的;(二)授意、指使、強令他人編造、提供、披露虛假財務會計報告及相關信息,隱瞞重大財務會計事項的;(三)偽造、變造會計憑證、會計賬簿以及其他會計資料,或者隱匿、故意銷毀依法應當保存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以及其他會計資料的;(四)授意、指使、強令會計機構、會計人員及其他人員偽造、變造會計憑證、會計賬簿以及其他會計資料,或者隱匿、故意銷毀依法應當保存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以及其他會計資料的;(五)不按規定設置公司財務信息管理系統,隨意調整系統數據,改變會計信息真實性、可比性的;(六)不認真執行會計監督、制約制度,或者違反會計人員內部牽制制度,導致貪污、挪用、失竊、攜款潛逃等事件發生的。

第四十六條在資金和投資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降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留用察看、開除處分:(一)個人或者少數人決定大額度資金運作,或者違反報批規定及程序進行資金運作的;(二)違反規定擅自擴大投資規模,或者越權批準擴大投資規模的;(三)違反規定擅自進行計劃外投資,或者超概算投資的;(四)違反規定對外投資、融資、借款的;(五)違反規定進行委托貸款,或者委托其他單位或者個人理財的;(六)違反規定出讓銀行授信額度、為他人代開信用證的;(七)違反規定在非銀行金融機構或者在境外金融機構存款或者變相存款的;(八)違反規定從事股票、債券、外匯、期貨,以及金融衍生工具等投資業務的;(九)對投資項目不進行有效監管,發生損失不及時采取有效措施的。

第四十七條在資產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降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留用察看、開除處分:(一)在資產重組、股份制改造、承包、租賃、聯營或者與外商合資經營、合作經營以及向境外投資過程中,將公司資產非法轉移到個人或者其他企業名下的;(二)提供虛假情況和資料,或者與資產評估機構串通作弊,致使資產評估結果失實的;(三)隱瞞資產真實情況,或者不按規定進行清產核資、產權登記的;(四)違反規定低價出售、低價折股或者無償處置公司資產的;(五)違反規定出售科研成果,或者轉讓知識產權的;(六)違反規定進行產權交易,或者處置股權的;(七)違反規定從事保證、抵押、質押等擔保活動的;(八)在資產租賃或者承包經營中,以不合理低價出租或者發包的。

第四十八條有其他違反財務、資產管理規定行為的,給予警告、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降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留用察看、開除處分。

第三節對違反組織、人事及監督管理制度行為的處分第四十九條在組織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降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處分。

(一)對黨和國家的方針、政策或者上級機構的決定,不貫徹執行,不檢查督促落實,或者作出錯誤決策的;(二)拒不執行上級機構的規定,或者制定與上級機構頒發的規定相違背的內部規定,并且予以實施的;(三)違反議事規則和決策程序,個人或者少數人決定重大事項,或者拒不執行或者擅自改變決策機構和組織決定的;(四)風險控制制度存在重大缺陷,或者不嚴格執行內部控制管理規定,導致重大風險事件發生的;(五)未經批準,擅自設立機構、提高機構規格,或者超職數、超規格配備領導人員的;(六)未經批準,擅自增加薪酬項目、提高薪酬標準,或者擅自設立津貼補貼項目、提高津貼補貼標準的;(七)拒不執行監察、審計意見或者決定的;(八)無正當理由,拒不執行組織任免、分配、調動、交流的.

第五十條在監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降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處分。

(一)對本單位存在的問題不認真解決,致使矛盾激化,引發影響生產經營、單位穩定、社會秩序以及其他后果的重大事件,或者在發生重大事件時不及時解決,造成事態進一步擴大的;(二)對本單位發生的違反法律法規或公司規章制度的行為失于監督,或者發現違紀違規行為后不制止、不糾正、不追究責任,或者瞞案不報、壓案不辦的;(三)對控(參)股公司中損害公司利益的行為失察或者發現后不予及時反映和制止,或者超越授權范圍行使職權的;(四)拒絕接受組織調查,或者拒絕向監察、審計以及其他監督管理部門提供有關資料、證據以及相關情況的;(五)案件調查人員、審計人員以及其他監督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

第五十一條在選拔任用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降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處分:(一)不按提拔任用條件、任職資格和工作程序選拔任用管理人員的;(二)在人事考察工作中敷衍塞責或者隱瞞、歪曲事實真—相的;(三)在選拔任用工作中,利用職權對他人打擊報復或者營私舞弊的;(四)采取送錢送物、拉取選票、謊報業績等手段,為本人或者為他人謀取職務的;(五)工作不負責任,造成用人失察或者失誤的。

第五十二條在公司員工的調動、分配、晉級、調資、付酬、獎勵、處罰、考核、考試、招聘、錄用、職稱評定、培訓以及征兵、安置復轉軍人等管理工作中,違反國家或者公司的有關規定,或者弄虛作假、營私舞弊的,給予警告、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降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處分。

第五十三條違犯勞動紀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降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留用察看、開除處分:(一)擅離職守,或者消極怠工,影響生產或者工作的;(二)無正當理由拒不服從調度和管理,影響生產或者工作的;(三)曠工或者因公外出、請假期滿無正當理由逾期不歸,影響生產或者工作的;(四)在生產崗位或者工作崗位打架斗毆、尋釁鬧-事,影響生產或者工作的。

第五十四條違反保密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降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留用察看、開除處分.

(一)竊取國家或者公司秘密的;(二)故意泄露公司商業秘密或者工作秘密的;(三)工作不負責任,不認真遵守保密制度和規定,導致失密、泄密事件發生的.

第五十五條違反外事紀律及有關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降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留用察看、開除處分:(一)在涉外活動中違背國家政策、損害國家尊嚴或者利益的;(二)非法出境,或者違反規定滯留境外逾期不歸的;(三)未經批準獲取境外永久居留資格,或者取得外國國籍的;(四)未經批準擅自在境外設立分支機構或者成立經營實體的;(五)在出國項目辦理過程中弄虛作假,騙取項目審批、護照、簽證或者出國經費的;(六)違反規定或者未經授權擅自與外方達成口頭或者書面協議的;(七)未經批準使用因私護照執行因公出國(境)任務,或者未經批準擅自隨地方團組出訪,私自使用因公護照辦理簽證的.

第五十六條對控告人、檢舉人、申訴人、審計人員、案件調查人員以及其他依法履行職責的人員進行打擊報復的,給予警告、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降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留用察看、開除處分.

第五十七條侵犯員工合法權益,給員工的經濟利益、人身安全、身心健康造成損害的,給予警告、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降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處分。

第五十八條有其他違反組織、人事及監督管理規定行為的,給予警告、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降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留用察看、開除處分。

第四節對違反廉潔自律規定行為的處分第五十九條利用職務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國有或者公司財物的,給予警告、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降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留用察看、開除處分。

以單位名義將國有或者公司資產私分給個人,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給予處分.

第六十條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或者公司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時間超過3個月的;或者雖未超過3個月,但數額較大,或者挪用公—款或者公司資金進行營利活動或者非法活動的,給予警告、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降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留用察看、開除處分。

挪用公—款或者公司資金不歸還的,按非法占有國有或者公司財物論處。

第六十一條個人借用公—款或者公司資金逾期不還的,追回其欠款,情節較重的,給予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記過處分.

個人借用公—款或者公司資金進行營利活動或者非法活動的,給予警告、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降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留用察看、開除處分。

違反規定,批準將公—款或者公司資金借給個人的,給予警告、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降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處分。

第六十二條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降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留用察看、開除處分:(一)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二)通過他人的職務行為,為第三人謀利,從中索取或者收受第三人財物的;在商業活動或者其他經濟往來中,違反規定索取或者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中介費、傭金、禮金或者其他利益,據為己有或者私分的,依照前款給予處分。

第六十三條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其親屬接受對方禮金、貴重物品,或者其親屬利用該管理人員職務或者工作上的影響,收受禮金、貴重物品,本人知道后不予制止、糾正,或者不將獲取的財物如數上交的,給予警告、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降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留用察看、開除處分。

第六十四條單位或者部門利用工作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對負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降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留用察看、開除處分。

第六十五條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以及其他單位的集體或者個人以財物,或者違反規定給予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中介費、傭金、禮金或者其他利益的,給予警告、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降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留用察看、開除處分。

第六十六條利用職務或者工作上的便利,占用國有或者公司資產歸個人使用,超過6個月以上的,給予警告、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降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處分.

占用國有或者公司資產拒不歸還的,按非法占有國有或者公司財物論處。

第六十七條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降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留用察看、開除處分:(一)將國有或者公司資產以明顯低于市場的價格出售、折股、轉讓或者無償處置給其他企業或個人的;(二)以明顯高于市場的價格,收購其他企業或者個人資產的;(三)以個人名義用國有或者公司資產、資金、技術、專利注冊公司或者投資參股的;(四)為自己謀取屬于公司的商業機會,或者本人經營與本單位相同或者有競爭關系業務的;(五)私自從事營利性經營活動,或者在本單位的同類經營企業、關聯企業和與本單位有業務關系的企業從事證券投資以外的投資入股活動的;(六)與本人經營或者實際控制的企業訂立合同或者進行交易的;(七)利用公司商業機密、科研成果、知識產權、業務渠道、資質、品牌或者商業信譽為本人謀取利益的;(八)違反規定在下屬企事業單位、行業組織、中介機構兼職,或者雖經批準兼職但擅自領取兼職工資或者其他報酬的.

第六十八條利用職務或者工作上的便利和影響,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降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留用察看、開除處分:(一)將國有資產或者公司資產委托、租賃、承包給自己的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關系人經營的;(二)利用公司商業機會、科研成果、知識產權、業務渠道、資質、品牌或者商業信譽為自己的配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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