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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論環境法律責任

內容提要:環境法律責任是環境法律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是環境法運行的保障機制。環境法律責任內涵的復雜性決定了環境法律責任概念既指法律責任關系又表現為一種法律責任形式。環境法律責任關系就是以環境要素為內容的環境法律主體間關系,是環境法律主體因違反環境法律規定,違反環境行政和民事合同的約定,而形成的法律上的道義關系或功利關系。環境法律責任是綜合性法律責任。多種責任形式的存在決定了追究環境法律責任不能適用統一的歸責原則,而只能分別按照三種責任形式各自的歸責原則完成環境法律責任的歸責。環境民事責任主要表現為環境侵權責任,其歸責原則為無過錯責任原則,即一切污染環境的單位和個人,只要其污染損害的行為給他人造成財產或人身損害,無論其主觀上有無故意或過失,都要對其所造成的損害承擔賠償責任。環境行政責任適用違法責任原則,即環境污染行為人是否構成環境行政責任以其是否構成行政違法為條件,其中行為包括形式違反法律明文規定和實質違反法律的基本原則和立法精神。環境刑事責任應確立過錯責任為主,無過錯責任為輔的歸責原則以及適用因果關系推定原則。協調適用三種法律責任形式,建立系統的環境法律責任機制是解決環境責任競合問題的關鍵。

關鍵詞:環境民事責任、環境行政責任、環境刑事責任、無過錯責任原則、違法責任原則、因果關系推定原則、過錯責任原則、責任競合。

環境法律責任是環境法律的重要組成部分,是環境法運行的保障機制。由于環境法律責任及其執行涉及環境法主體的自由、人格、財產以及生命,具有直接的司法意義,因此,深入研究其屬性、特征和歸責等問題具有深刻的理論意義和現實性。

一、

環境法律責任概念及其理解

中國法學界尚未對環境法律責任的概念--環境法律責任做出明確的且被普遍接受的定義。目前對法律責任的界定法學界主要采取了三種方案:(1)把法律責任界定為法律的否定性評價;(2)把法律責任界定為法律上的不利后果;(3)把法律責任界定為特殊意義上的義務,即第二性義務。①相應地,環境法律責任也基本上可以通過上述三種方式來界定。學界當下對于環境法律責任問題論述的方式大體也有三種方式:(1)依據環境基本法的規定做出簡單的定義。(2)回避環境法律責任做出明確的定義,僅從責任的設定的意義、責任的特點以及責任的方式角度加以解釋。除環境法本身對法律責任做出規定外,還涉及到其他相關部門法。因此國家整個法律責任制度適用的原則、條件、形式、程序,一般地說,也適用于環境法。但環境法又有許多區別于一般法律責任制度特殊規定。這些特殊規定,即體現在環境法中,也體現于其他部門法中。(3)完全回避對環境法律責任下定義,只分別討論環境行政責任、環境民事責任和環境刑事責任這三種方式。②上述三種方式均有其合理性,又都無法對環境法律責任的本質屬性做出清晰的闡釋。我認為,理解環境法律責任要領的如下兩層含義最為重要。

(一)環境法律責任首先表現為一種責任關系。傳統法理學認為,法律責任僅指因違反法律所帶來的法律后果,即具體的法律責任方式。近年來我國法理學對法律責任的認識比以前有所發展,認為法律責任包含兩層意義,即法律責任關系和法律責任方式。法律責任首先表示一種因違反法律上的義務而形成的責任關系,即主體A對主體B的責任關系;從社會學上看,責任反映個人同其他人和社會的聯系。環境法律責任關系就是以環境要素為內容的環境法律主體間關系,是環境法律主體因違反環境法律規定,或違反環境行政和民事合同的約定,而形成的法律上的道義關系或功利關系。需要說明的是,目前,有關環境主體、特別是自然主體能否成為法律主體的問題尚在熱烈的討論中,但是,環境法律責任的主體問題則是明確的,它只能是人,是違反了法律、約定或法律規定的事由而承擔法律責任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社會組織,而不能是其他沒有意志的事物。環境法律責任表現在兩方面,首先,它表現為一種道義關系,即損壞環境的主體基于違反行為而要承擔的另一主體對其作出的道義的責難;其次,環境法律責任關系也表現為一種功利關系,主要表現為受到法律否定評價的環境法律主體要承擔財產上或人身上的具有強制性的不利法律后果。

(二)、環境法律責任又表現為一種責任形式。具體而言,環境法律責任表現為環境民事責任、環境行政責任和環境刑事責任三種形式。這三種形式和法律責任的實現方式密切相關。通常認為,法律責任的實現,即承擔或追究法律責任的具體形式包括懲罰、強制和補償。而民事責任實現的目的在于補償,行政責任實現的目的在于強制,而刑事責任實現的目的則是懲罰,所以學理上往往不自覺地將三種法律責任形式等同于法律責任的實現方式,從而形成存在著三種法律責任的印象。實際上,在任何一個部門法體內,法律責任的實現都表現為懲罰、強制和補償,只是環境法律責任規范的分散性使得給人的這一印象尤為強烈。

環境法律規范的分散性是由環境問題的復雜性決定的。環境法無法從任何一個傳統的法律部門派生或演繹出來,它只能是一種綜合的法律規范。環境法的產生是各個傳統的部門法為應對環境問題而積極做出回應,把“環境”概念引入本部門,將“環境”作為本部門法新的客休而加以規范,從而確立的新的法律規則。因此廣義上的環境法乃是所有這些新規范的重新整合而形成的全新的法律部門。所以,這樣一個綜合性的法律部門不能用傳統的部門法理論統攝,簡單的認為環境法就是民法和行政法等,它是包含著多部門法性質的獨立綜合法律部門,其法律責任的表現形式也給人以分散和綜合的影響。

需要說明的是,我國法學界目前存在一種傾向,即認為有沒有自己獨特的法律責任形式是確立獨立法律部門的重要標志,這在環境法界和經濟法學界都是熱烈探討的問題。還有學者從現有的環境法中各種法律責任規范的比重入手,從而提出環境法是行政法。但我認為,法律責任存在的目的是為了使正常的法律權利義務安排得以實現,它并沒有自己獨立的目的。法律責任的最基本的功用在于通過違反行為設立否定性負面而確保被害的權利的回復和正常的秩序的維持。也就是說,法律責任本身并不具備法律性質的作用。因而,不能認為環境法就是行政法。而且,在西方國家,運用綜合法律手段解決環境問題已漸成趨勢,比如,歐盟經濟社會委員會在1995年的立法規劃中特別提出要將確立環境民事責任框架作為討論解決環境法律問題的基礎。③

二、環境法律責任的歸責原則

作為環境法律體系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環境法律責任帶著鮮明的環境法烙印。環境法的系統開放性、規范協調性和部門邊界模糊性的特點決定了環境法律責任的實現方式只能采取綜合手段。作為一種綜合法律責任,環境法律責任的具體形式包括環境民事責任,環境行政責任和環境刑事責任,多樣的責任形式決定了環境法律責任的歸結無法適用統一的原則,而只能依據三種法律責任方式各自的特點適用不同的歸責原則。

(一)環境民事責任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

環境民事責任主要表現為環境侵權責任,其歸責原則為無過錯責任原則,即一切污染環境的單位和個人,只要其污染損害環境的行為給他人贊成財產或人身損害,無論其主觀上有無故意或過失,都要對其所贊成的損害承擔賠償責任。對于民事責任的認定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是各國環境法的通例,其根據在于,第一,環境侵權是通過環境要素為中介發生的間接損害,其過程具有長久性、累加性和復雜性,因而使處于弱勢的環境損害受害人難以找出足夠的證據證實加害人是否具有主觀上過錯;第二,即使加害人主觀上確實不具有過錯,但是由于環境污染事故往往會造成巨大的人身和財產損害,如果僅因為加害人主觀上沒有過錯就不追究其責任,對于無辜的受害人而言顯然有失公理;第三,采用無過錯責任原則,科學地分配了環境民事訴訟的舉證責任負擔,有利于迅速確定環境污染加害人的法律責任并對受害人進行及時有效的法律救濟;第四,采用無過錯責任原則也有利于推動排污單位積極防治環境污染,盡最大的努力避免環境污染事故的發生。

(二)環境行政責任適用違法責任原則。

環境行政責任的歸責適用何種原則,學說上大體有三種觀點。第一,適用過錯責任原則,即將環境污染施害者主觀過錯確定是否構成環境行政責任的重要標準。第二,適用違法責任原則,即環境污染行為人是否構成環境行政責任以其是否構成行政違法為條件,其中行為包括形式違反法律明文規定和實質違反法律的基本原則和立法精神。第三,適用混合責任原則,即行為違法與主觀過錯同時確定為行為人承擔環境行政責任的必要條件。由于環境行政法律責任設定的目的是通過行政責任的承擔。而且,現代環境污染事件往往會導致嚴重的環境損害和大規模的生態災害,同時給國家和社會贊成重大的經濟損失,如果按照過錯責任原則進行歸責,就難以對許多履行了必要注意義務但仍然造成環境污染事故的行為人追究行政責任,這顯然不符合社會公平原則。在實踐中,如何判定造成環境污染損害的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過錯也是一個復雜的問題,通常考慮到行為人的預見能力包括行為人的年齡、教育程度、環境保護的專業知識、工作經驗和技術水平以及國家對該項污染有無提出預防要求,行為人在客觀上是否作到了預防的努力等,會大大增加環境行政責任歸責的難度,不利于環境行政責任的確定。而違法歸責原則依據污染者的行為是否違反相關環境保護法律這一客觀事實來確定其責任有無,具有客觀主義歸責原則統一、明確和操作性強的優點,而且,違法責任原則也是目前行政執法工作中普遍采用的歸責。因此,環境行政責任的歸責不適宜適用過錯責任和混合責任原則,而應適用違法責任原則。轉貼于編輯。

(三)環境刑事責任應確立過錯責任為主,無過錯責任為輔的歸責原則以及適用因果關系推定原則。

世界各國在刑事立法上一般采用過錯責任原則,我國的刑事立法也一直嚴格遵守“無犯意則無犯罪”的古訓,采用過錯責任原則。作為解決我國環境資源問題的刑事法律也是如此,但在實踐中卻自覺或不自覺采用了無過錯責任原則。因果關系的推定原則是指在沒有排污行為與環境危害后果存在因果關系的直接證據的情況下,如果該排污行為先于環境危害的存在,且危害的嚴重程度與污染排放的數量與濃度在統計上呈正相關關系,統計后果與醫學上的結論也不矛盾,被告又不能證明環境危害結果并非有其排污行為所致的,即可推定排污行為與環境損害后果存在因果關系。目前,因果關系推定原則已為一些國家的環境立法所采納。我國刑法第236條規定,只要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就應追究污染者的刑事責任,1997年的刑法規定了對環境資源犯罪的刑罰,卻沒有規定追究污染者的刑事責任可以適用因果關系推

定原則,結果使許多嚴重的破壞環境資源的犯罪由于難以證明行為和損害之間的因果關系和行為人的主觀過錯而逃脫了刑罰的制裁。因此,我國的環境刑事法律應確立過錯責任為主,無過錯責任為輔的歸責原則以及適用因果關系推定原.則。

在我國法學界對于是否將“嚴格責任”引入環境刑事立法存在著爭議。所謂“嚴格責任”即無過錯責任,指行為人只要實施了法律禁止的危害環境的行為或造成環境污染和破壞、人身及財產損害的結果,即使主觀上無罪過,也要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在我國民法、環境法上,“無過錯責任制”是追究環境違法者民事責任的普遍通用的一般歸責原則。不少學者主張借鑒國外環境立法經驗,將這一責任形式引入我國危害環境罪的刑事立法,認為這樣做符合罪刑相適應原則,有助手加強排污者的責任感,也符合刑罰的目的。我們認為在我國刑法中引入“嚴格責任”制并不適宜:(1)我國刑法犯罪構成理論有其法學理論的科學依據,其主觀方面的故意和過失是犯罪不可缺少的要件之一,引入“無過錯責任”意味著否定傳統罪過形式,打破這一刑法科學體系,“牽一發動全身”,談何容易。(2)容易混淆民事責任和刑事責任界限,在其司法實踐中,容易造成刑事責任擴大化趨勢,不利于司法人員在審理危害環境罪案件時準確劃分罪與非罪。(3)刑法一旦在危害環境罪中適用這一原則,其它與之類似的犯罪是否亦應采納這一原則,若不采取,不盡合理,若采取,究竟哪些犯罪可適用,實難一一確定。(4)我們在借鑒國外刑事立法經驗時,應充分考慮我國國情和實際情況,在我國環境執法水平還不甚高的情況下,引入這一制度弊大于利。

當前,我國面臨著相當突出的環境犯罪問題。而現行的刑法典和其它刑事立法在懲治危害環境犯罪方面存在著明顯的缺陷。在我國環境刑事立法中應當在刑法中增設危害環境罪的專章,但當前應先行頒布特別法,具體有以下幾點內容:(1)在危害環境罪的章名下,對“危害環境罪”予以明確界定;結合刑法典體系的理解,將原有的懲治破壞自然資源犯罪等與環境犯罪有關的內容調整后歸入本章。(2)本章類罪分三個方面:其一,以污染與破壞環境罪為主,與有關環境污染防治法相銜接;其二,以破壞自然資源罪為主,與七部自然資源保護法相聯系;其三,其他危害環境的犯罪,主要指直接破壞環境管理制度方面的行為,如嚴重違反許可證制度:限期治理等環境保護制度構成犯罪的行為。(3)采取每一具體罪名一個條文的體例,條文前冠以該罪名稱,使之一目了然,如大氣污染罪、噪場污染罪、破壞森林罪等;每一罪名下規定具體詳備、明確的犯罪特征,并規定確定的法定刑;擴大財產刑和資格刑在環境犯罪刑罰中的處罰范圍;法人犯罪設立兩罰制度。(4)鑒于環境保護立法有較強的技術性特征,在刑法典有限的章節中難以更具體詳盡地闡明某些具體情節,可將其保留在現行環境保護等法律的授引條款中,并修訂完善,如大氣污染達到何種程度構成犯罪,可在大氣污染法中列舉情節,但取消抽象比照,采取與刑法典一一對應的援引方式,進一步增強環境刑事規范的可操作性。(5)在刑法典修改前,由全國人大常委會制定的特別法,應以“危害環境罪”專章的結構為框架,并考慮采取新型體制,為今后刑法典修改時,直接并入打下基礎。

(四)關于環境法律責任競合問題

環境法律多樣的責任形式不僅決定了它只能按法律責任的不同性質分別適用歸責原則,同時也使得環境法律規范的適用必然產生大量的責任競合問題。統一事實符合數個規范文件,致該數個規范皆得適用的現象,即為規范競合。④規范競合既可以產生同一法律部門,也可以發生在不同的法律部門之間。責任競合是規范競合的一種,是同一行為違反了數個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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