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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論國際貨物買賣協議根本違約制度

曹麗萍中國政法大學國際法學院級碩士

[本文摘要]國際貨物買賣協議是營業地處于不一樣國家當事人之間簽署協議,會包含很多復雜問題,本文關鍵依據《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協議條約》要求試圖分析根本違約制度。關鍵從各國類似相關制度、根本違約組成、類型、制度價值和后果方面進行初步探討,得出《條約》根本違約制度源于英美法,不過吸收了大陸法合理成份,是當今世界貿易全球化和兩大法系融合產物,促進了協議違約制度完善。

關鍵字根本違約可預見性宣告協議無效

一、經典各國根本違約制度

(一)英國一般法上根本違約制度。根本違約(fundamentalbreach/substantialbreach)起源于英國一般法,是從一般法中產生一個分析范圍。對根本違約判定,最初是依據違約所違反協議條款類型,19世紀末開始,英國法院將協議條款依其關鍵程度分為條件(Condition)和擔保(Warranty),區分二者關鍵意義在于:條件作為協議中關鍵、根本性條款,違反了條件即組成了根本違約,受害人不僅能夠訴請賠償,而且有權解除協議;而擔保作為協議中次要隸屬性條款,只是“某種應該推行,但如不推行還不至于造成協議解除協議”,違反擔保,受害人只能請求損害賠償而不能解除協議。

根本違約適用條件理論優越性在于確定性,只要確定了違約當事人違反是條件條款或是擔保條款,法院或當事人能夠比較輕易對違約行為是否是根本違約,能否解除協議作出判定,降低損失。不過這種理論缺點也是顯著,就是它存在操作上障礙,因為在實踐中判定區分當事人違反義務在性質上是屬于條件還是擔保條款本身就是一個困難,而且,“條件”理論存在另一個弊端是,只要一方違反了條件,即使對方并未所以遭受損害或損害極其輕微,對方也有權解除協議,這就常常成為對方當事人逃避對自己不利協議手段,使得根本違約制度并未真正起到限制當事人輕易解除協議作用。由此,從20世紀60年代開始,英國法以違約后果為依據,對非違約方協議解除權加以限制,這關鍵是所謂“中間條款”(Intermediateterms,Innominateterms)協議條款新類型。這類條款比較復雜,無法簡單地歸入“條件”或“擔保”條款。當事人違反這類條款,對方能否解除協議將取決于違約性質及后果嚴重程度。總而言之,英國一般法在判定是否組成根本違約問題上,經歷了一個從以被違反協議條款性質為依據到以違約及其后果嚴重程度為依據過程,現在英國法已經關鍵是依據違約及其后果嚴重程度來判定根本違約了。

(二)美國法重大違約制度。美國法和英國法不一樣,沒有使用“根本違約”概念,而是采取“重大違約(materialbreach)”或“根本性不推行(substantialnon-performance)”概念,把違約分為輕微違約和重大違約,通常只有組成重大違約,非違約方才有解除協議權利之可能(因為有時即使組成重大違約,非違約方也不能立即解除協議,而應先給違約方充足自行補救機會)。但實質上這一標準不適適用于貨物買賣協議,假如貨物或提醒交付單據在任何方面不符合協議,即使輕微違約,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買方能夠全部拒收貨物(《美國統一商法典》第2—601條)。至于是否組成重大違約,《美國協議法重述(第2次)》第241條要求關鍵考慮原因是:(1)受損害方在多大程度上失去了她所合理預期從協議中應得到利益;(2)受損害一方損失在多大程度上是能夠合適補救;(3)假如受損害一方終止推行,有過失一方在多大程度上會遭受侵害;(4)有過失一方填補過失可信度;(5)有過失一方行為在多大程度上符合“善意”和“公平交易”準則。那么,法官在判案中認定根本違約時怎樣具體適用呢?是只含有其中一個原因即可,還是同時含有五個原因才行呢?有沒有一個份量比較重呢?紐約州上訴法院法官西巴黎克(Ciparick)在近期一個案例中指出,是否適用“嚴重違反協議”理論,首先要看有過失一方會不會遭到難以承受重大損害(即第3種原因);而有學者則認為美國法院在判定重大違約時考慮最關鍵原因是違約受損害方有權期待從交易中取得利益在多大程度被剝奪了(即第5種原因)。因之,美國重大違約作為協議解除權限制條件不含有絕對性,且其判定標準復雜,缺乏明確適用次序,法官對此有充足自由裁量權。

(三)大陸法系并無根本違約概念和統一標準。大陸法系對違約行為是依據債務人違反推行義務形態來劃分,通常包含給付不能和給付拖延,也兼指給付拒絕和不完全給付。《法國民法典》第1184條即使要求債權人于債務人一方違約(不管嚴重是否)時可經過法院來解除協議,不過法國法院往往將債權人不推行義務行為嚴重作為協議解除一個關鍵判定標準。《德國民法典》第326條及第326條要求了給付不能(包含全部給付不能和部分給付不能)、給付拖延(包含定時債務給付拖延和非定時債務給付拖延)情形協議法定解除條件,但其實質是以違約后果嚴重性(即根本違約)作為判定標準,不過根本違約判定標準是結合具體違約形態分析來表現。

中國1999年頒布實施《協議法》第94條要求了當事人能夠解除協議情形,在參考大陸法系違約解除制度基礎上,吸收借鑒英美法系根本違約制度,以違約后果為根本,發明了頗具特色違約解除制度。

二、《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協議條約》要求根本違約制度

1980年《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協議條約》(簡稱《條約》)吸納了兩大法系立法結果,第25條明確使用了“根本違約”一詞,并要求了根本違約標準界定,即“一方當事人違反協議結果,如使另一方當事人蒙受損害,以至于剝奪了她依據協議要求有權期待得到東西,即為根本違反協議,除非違反協議一方并不預知而且一個相同資格、通情達理人處于相同情況中也沒有理由預知會發生這種結果”(第25條),通常地,在國際貨物買賣協議中,根本違約概念即用此普遍接收定義。另外,《條約》于第49條、第51條、第64條、第72條、第73條要求了不推行、拖延推行、瑕疵推行、預期違約場所等能夠宣告協議無效根本違約具體判定標準,從而形成了完整根本違約制度。

三、根本違約組成

為了在實踐中愈加好認定根本違約行為,有利于守約方或法院作出正確救助方法和判定,有必需分析根本違約組成問題。對根本違約制度進行了全方面要求是《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協議條約》,所以下文將關鍵以《條約》來分析根本違約組成。

通常認為,《條約》在根本違約組成上表現出一大特色就是采取了主客觀相結合標準,也有學者稱之為“可預見性標準結果主義”,和“單純結果主義”相對應,后者只需違約后果嚴重到一定程度,比如“從實質上剝奪對方有權期待東西”即可,德國和美國全部采取此種立法例;而前者不僅僅要求違約后果嚴重到一定程度,同時需要違約人預見到或應該預見到如以后果時才組成根本違約。

(一)根本違約客觀要件是違約后果嚴重程度,也就是“實質上剝奪了她依據協議要求有權期待得到東西”。這其中能夠分解成兩層關鍵意思:

1、“依據協議要求有權期待得到東西”,這即是指當事人簽訂協議期待利益,即假如協議得到正確推行時,當事人多應含有地位或應得到利益,這是當事人簽訂協議目標和宗旨。在國際貨物買賣中,它既能夠是轉售該批貨物所能帶來利潤,也能夠是使用該批貨物所能得到利潤,但必需是協議推行后,非違約方確定應該或能夠得到利益。

2、違約給非違約方造成損失必需達成“實質上剝奪了她依據協議要求有權期待得到東西”。《條約》在這里使用了“實質上”(Substantially)一詞,著名“CollinsCobuildEnglishDictionary”中對該詞條解釋是:“正式使用方法,意為在數量上和程度上大”。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秘書處對這一概念作出一評注:“損害是否重大,應依據每一事件具體情況來確定,比如協議金額,違反協議造成金額損失,或違反協議對受害人其它活動影響程度。”了解這種利益關鍵性應考慮正常當事人確切了解協議目標,對于協議利益期待,認定“實質上”剝奪利益應考慮兩個方面原因,首先是受害方損失嚴重性;其次也取決于協議條款要求,應考慮協議簽訂具體情況,評定當事人是否把相關協議條款看得很關鍵。但能夠說,這么分析也是比較模糊,在實踐中怎樣認定可能更多留給了法官自由裁量。

(二)主觀要件是違約后果可預見性(foreseability)。在國際貨物買賣中,當事人根本違約后果必需是可預知。對此,能夠從下面三個方面分析:

1、《條約》對根本違約采取了過失標準。《條約》對于通常違約組成上采取了英美協議法無過失責任標準,但對根本違約則采取了大陸法系過失責任標準,并采取了主客觀相結合來確定違約人過失問題。主觀上,“違約方并不預知”其違約行為會造成如此嚴重后果,比如,違約方并不預知其拖延交貨可能會使買受人生產停頓,這么即使違約人違約行為已經造成了嚴重后果,但因她主觀上不含有惡意,所以并不組成根本違約;客觀上,“一個相同資格、通情達理人處于相同情況中也沒有理由預知”這種違約行為嚴重性,客觀標準是對主管標準限制和合理化,不致使違約方僅以自己主觀上沒有預見而逃避原來應負擔根本違約后果。

2、可預見性舉證責任負擔。通常,違約方或“一個相同資格、通情達理人”能否預見舉證責任是由違約方負擔。這個可預見性要件稱其為主觀要件是從違約方角度而言,只有主體自己才能對其主觀意思進行證實,這從人認識了解常識即可推知了。在違約方無法證實自己違約后果不含有可預見性時,法律就推斷其應該有這種預見性。

3、違約后果可預見性時間起點標準。這是引發廣泛討論問題,第25條沒有明確要求。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秘書處于對條約草案評注中指出,如當事人對此發生爭議,“應由法院裁定”。可見《條約》回避了這個問題而留給各國法院自由裁量。有學者認為,依據《條約》第74條損害賠償額要求,能夠推斷出違約方預見其違約后果時間應是在簽訂協議之時,也有學者認為應預見時間“可能包含從訂約時至違約時一段時間”。Honnold教授則指出組成根本違約“可預見性”應從有意違反協議時起算,“假如賣方有意背離協議要求延遲交貨或發運數量或質量上違反協議貨物而且此時她應該知道這種背離協議將會引發對方當事人嚴重損害,這種違約就是’根本性’”。李巍老師在她著作中認為“這種見解反應了第25條本意,是能夠接收”,但筆者認為,這種見解也是值得商榷,買賣雙方全部可能發生根本違約,Honnold教授僅從賣方違約出發討論問題是不是一定有普遍性?同時,教授使用違約方“有意”違約時間來認定不免給了違約方以主動權而不利于保護非違約方利益。何時違約方才有有意違約意思呢?在國際貨物買賣中,往往雙方當事人處于不一樣國家,意思表示表示和接收受時間空間限制,非違約方假如從客觀表象來說已經認為違約方行為組成了根本違約,意圖深入采取方法如宣告協議無效以降低損失,而這時假如違約方指出其沒有有意違反協議,那么非違約方是不是就不能宣告協議無效呢?筆者同意一個見解認為,違約方能夠預見其違約后果時間應依據具體案件分為三種:(1)協議簽訂時;(2)協議簽訂后,違約行為發生時;(3)違約行為發生后。前兩種情況下,假如違約方能夠預見到其違約嚴重后果,就能夠組成根本違約,因為這時違約方應該也能夠采取方法不去違約或減輕損失;第三種情況只有在違約方知道其違約嚴重后果后有機會提出修補時,才能組成根本違約。比如賣方在交貨后,發覺貨物和協議嚴重不符,并得悉這種不符將給買方帶來巨大損失,那么假如存在修補機會,賣方仍應主動采取方法去修補,經過賣方努力而使買方沒有遭受到嚴重損害,則不組成根本違約。假如賣方拒絕進行修補,盡管這種后果在協議簽訂時或違約時她是無法預見,仍將組成根本違約。能夠說,這種確定標準有一定合理性,國際貨物買賣協議在實踐中復雜性也關系到根本違約情況復雜性,怎樣認定根本違約成立,而使非違約方取得救助權也應該具體問題具體分析。

四、根本違約分類依據協議目標不能實現時間是預期還是實際不能,和不能實現程度是部分還是全部不能之標準,能夠對根本違約作以下分類。

(一)預期根本違約和實際根本違約

1、預期根本違約,也稱先期違約(AnticipatoryBreach),和實際違約相對應,是指在協議簽訂后,推行期到來之前,一方表示拒絕推行協議意圖。這是英美法系特有法律制度,明確可見有《美國統一商法典》第2-609條。大陸法系無預期違約概念,而有和默示預期違約規則相類似不安抗辯規則。預期違約還能夠分為明示預期違約情形和默示預期違約情形。明示預期違約,即協議有效成立后至協議約定推行期限屆滿前,一方當事人明確肯定地向另一方當事人表示其將不推行協議義務時,便組成根本違約,另一方當事人能夠解除協議,1853年英國法院在審理HochstervDeLaTour一案中首次確定;默示預期違約,由英國法院在審理辛格夫人訴辛格一案(SyngevSynge)中確定,預期違約方并未將到期不推行協議義務意思表示出來,另一方只是依據預期違約方一些情況或行為(推行義務能力有缺點、商業信用不佳、準備推行協議或推行協議過程中行為表明有不能或不會推行危險等)來預見其將不推行協議義務,此時能夠終止自己對應推行并要求對方在合理期限內提供其能夠推行確保,若對方未能在此合理期限內提供推行確保,即組成根本違約,預見方才能夠解除協議。

2、實際根本違約

《條約》沒有對違約進行具體形態分類,而是采取了英美法以結果加可預見性標準來規范根本違約,所以相對于預期根本違約,實際根本違約則是界定于協議推行過程中根本違約,也是通常通常意義上討論根本違約。大陸法系把違約形態進行了具體分類如給付不能、給付拖延、給付拒絕和不完全給付,所以根本違約也就存在于這些具體分類形態中。

(二)全部根本違約和部分根本違約

依據協議目標不能實現程度不一樣,根本違約又可分為全部根本違約和部分根本違約。前者是指致使協議目標全部不能實現違約行為,后者則指造成協議目標部分不能實現違約行為。給付不能和給付拖延、給付拒絕和不完全給付及預期違約均存在全部違約和部分違約之分。前述多種具體違約形態根本違約標準之確定,是就全部違約分析而言。若為部分違約,而協議內容為可分者,致使該協議部分目標不能實現,則組成部分根本違約,債權人可就該部分協議給予解除;但協議內容不可分者,部分違約致使協議目標全部不能實現,則組成根本違約,債權人可就協議全部給予解除(《德國民法典》第325條第1款第3項、第326條第1款第3項、《意大利民法典》第1464條、《日本民法典》第543條、《條約》第73條)。《條約》第51條和73條則要求了賣方可分割推行協議和分批推行協議,只有當賣方部分違約造成根本違反協議時,買方才有權宣告整個協議無效,不然只能認為是部分根本違約,能夠宣告部分協議或是某批交貨協議無效。

五、根本違約制度價值

就《條約》而言,根本違約制度價值在于首先給予了非違約方救助權利,使得違約方根本違約時,非違約方能夠請求交付替換物、宣告協議無效或請求賠償損失等,盡可能降低根本違約所造成利益減損,保護非違約方;而其次,也更關鍵是,其嚴格組成要件實際上限制了非違約方宣告協議無效或是解除協議權利行使。對根本違約判定標準選擇,應努力爭取在這二者之間尋求一個平衡點,以“實質上剝奪了當事人依據協議有權期待得到東西”和“可預見性”作為判定根本違約組成是否客觀標準和主觀標準,在一定程度上很好地實現了這種平衡。國際貨物買賣協議往往包含面廣泛,而且當事人之間信息溝通較差,推行過程復雜,推行過程中不符合協議行為會時有發生,假如僅僅因為微不足道和協議不符方面而當然認定違約方根本違約,給予非違約方以宣告協議無效或解除協議權利,那么國際貿易當事方就會對締結推行協議有所顧慮,這對國際貿易發展是不利。能夠肯定是,各國協議法對于協議基礎態度全部是盡可能促進協議有效,以加強經濟交往頻繁度,繁榮經濟,所以,在要求根本違約制度時候也需要加以嚴格限制。

六、根本違約后果

國際貨物買賣協議一方當事人假如根本違約,其后果就是給予了非違約對方當事人救助權利。下文關鍵分析《條約》對于根本違約后果方面要求。

(一)宣告協議無效

這是《條約》提法,在英美法上,則為“撤銷接收”,“拒收”等,此點可見《美國統一商法典》第2-601條“拒收”,2-608條“接收全部或部分撤銷”。大陸法通常稱之為“解除協議”,包含協議中列明解除權條款或失權條款和法律要求法定解除情形。通常認為,《條約》采取“宣告協議無效”提法,關鍵考慮到各國中國法對解除了解和解釋有很大差異,適用現有概念可能使人產生誤解或混淆,所以采取這一中性概念,但這里宣告協議無效和中國《協議法》上協議無效制度有不一樣之處,中國《協議法》第52條要求協議無效關鍵強調協議意思表示非法性,側重于公法意義上救助,而《條約》宣告協議無效則是違約造成協議無效,側重于私法意義上救助。條約中根本違約制度完整建立除了首先明確要求了根本違約定義外,就是在此基礎上根本違約后果要求,關鍵表現在第49條、51條、64條、72條、73條宣告協議無效制度,和因為宣告協議無效而能夠主張損害賠償。關鍵能夠分為三類:(1)賣方違約,買方宣告協議無效。其中第49條通常性要求了賣方不推行協議或條約要求義務組成根本違約,買方能夠宣告協議無效;第51條是賣方違約中特殊情況,可分割推行協議,賣方假如部分不推行協議或推行不符,那么買方也能夠宣告整個協議無效;第73條(3)相互依存各批貨物,賣方對任何一批貨物交付無效時,買方能夠宣告整個協議無效(2)買方違約,賣方可宣告協議無效。第64條通常性要求了買方根本違約,賣方能夠宣告協議無效。(3)可適適用于買賣雙方違約,對方當事人能夠宣告協議無效。第72條要求了一方當事人先期違約,組成根本違反協議,另一方當事人能夠宣告協議無效;第73條要求了分批交貨協議,一方對某批貨物違約,另一方能夠宣告該批貨物無效,非違約方有合理理由認為以后各批貨物將會發生根本違反協議,非違約能夠在一段合理時間內宣告協議以后無效。筆者見部分著作中將第73條(3)要求也一起納入買賣雙方違約,對方當事人能夠宣告協議無效權利,但嚴格根據條約條文意思,顯然僅包含賣方違約,買方尋求救助情況。

(二)交付替換物。這是《條約》第46條要求,賣方交貨不符組成根本違約,買方能夠請求交付替換物。《條約》給予當事人權利不僅僅局限于宣告協議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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