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合法企業登記管理規定行為處罰裁量基準》等13個行政處罰裁量基準_第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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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違反合法企業登記管理規定行為處罰裁量基準》等13個行政處罰裁量基準目錄1、違反合伙企業登記管理規定行為處罰裁量基準2、違反個人獨資企業登記管理規定行為處罰裁量基準3、違反個體工商戶登記管理規定行為處罰裁量基準4、違反商品交易市場管理規定行為處罰裁量基準5、特殊標志等違法使用行為處罰裁量基準6、對利用合同實施違法行為處罰裁量基準-7、軍服經營違法行為處罰裁量基準8、違法從事郵政業務處罰裁量基準9、違法經營野生動植物行為處罰裁量基準10、違反煙草制品管理規定行為處罰裁量基準11、“傍名牌”不正當競爭行為處罰裁量基準12、銷售農藥殘留超標蔬菜行為處罰裁量基準13、傳銷行為處罰裁量基準違反合伙企業登記管理規定行為處罰裁量基準一、實施對違反合伙企業登記管理規定行為的行政處罰,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伙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伙企業登記管理辦法》的相關規定。行政處罰的具體量罰,應當按照本局《規范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的若干規定》和本基準執行。二、本基準所稱的“違反合伙企業登記管理規定”是指下列行為:(一)未領取營業執照,而以合伙企業或者合伙企業分支機構名義從事合伙業務的;(二)提交虛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騙手段,取得合伙企業登記的;(三)合伙企業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未依照規定辦理變更登記的;(四)合伙企業未在其名稱中標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樣的;(五)合伙企業未依照規定辦理清算人成員名單備案的;(六)合伙企業在年度檢驗中,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的;(七)合伙企業未將其營業執照正本置放在經營場所醒目位置的;(八)合伙企業涂改、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轉讓營業執照的。三、未領取營業執照,而以合伙企業或者合伙企業分支機構名義從事合伙業務的,應當責令停止,處以罰款。基本罰款額為:按違法經營額10%或者按照違法經營的時間(每日500元)計算,并擇重確定。不足5000元的,按5000元確定;超過4.5萬元的,按4.5萬元確定。未取得合伙企業或者合伙企業分支機構名稱預先核準,擅自以合伙企業或者合伙企業分支機構名義從事合伙業務的,基本罰款額在前款規定的罰款額基數上增加30%,但不得超出法定最高罰款額。四、提交虛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騙手段,取得合伙企業登記的,應當責令改正,處以罰款。基本罰款額為:(一)提交的合伙人身份證明、合伙協議、認繳或者實際繳付出資的確認書有虛假情形的,罰款1.5萬元;(二)提交的經營場所證明有虛假情形的,罰款2萬元;(三)提交的有關部門批準或者頒發的文件(證件)有虛假情形的,罰款3萬元;(四)提交其他虛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騙手段的,罰款1萬元。同時出現前款所列情形的,應當合并計算基本罰款額,但以罰款4.5萬元為限。五、提交虛假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騙手段取得合伙企業登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情節嚴重,應當撤銷企業登記,并處罰款:(一)當事人對違法狀態無法糾正,或者由此造成對合伙人、相關債權人損失無法彌補導致合伙企業難以存續的,并處5萬元罰款;(二)提交的有關部門批準或者頒發的文件(證件)系偽造,違法狀態又無法終止的,并處8萬元罰款;(三)合伙企業及其合伙人,拒絕糾正違法狀態的,并處10萬元罰款;(四)明知其不符合申請條件,而采取隱瞞、掩飾、偽裝或者替代等其他欺詐手段取得合伙企業登記的,并處15萬元罰款;(五)其他屬于情節嚴重的情形。前款并處罰款的數額為基本罰款額,有從重或者從輕、減輕處罰情形的,應當增加或者減少罰款。六、合伙企業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未依照規定辦理變更登記,應當責令限期登記;逾期不登記的,應當催告登記,處以罰款。基本罰款額為:(一)催告期內登記的,罰款3000元;(二)催告期內仍未登記的,罰款1萬元;(三)擅自改變的登記事項,無法辦理登記的,罰款1.5萬元。變更經營范圍涉及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規定須經批準的項目而未取得批準,擅自從事相關經營活動的,依照《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查處。“責令限期登記”的期限應當分別情形確定,一般最長不超過30日。七、合伙企業未在其名稱中標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樣的,應當責令限期改正,處以罰款。基本罰款額為:(一)未標明引人誤導,造成直接后果的,罰款1.5萬元;(二)在生產經營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務中未標明的,罰款1萬元;(三)其他未標明的,罰款5000元。八、合伙企業未依照規定辦理清算人成員名單備案的,應當責令限期辦理;逾期未辦理的,應當催告辦理,處以罰款。基本罰款額為:(一)催告期內辦理的,罰款500元;(二)催告期內仍未辦理的,罰款2000元。合伙企業的清算人未向企業登記機關報送清算報告,或者報送的清算報告隱瞞重要事實,或者有重大遺漏的,應當責令改正。九、合伙企業在年度檢驗中,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的,應當責令改正,處以罰款。基本罰款額為:(一)年度檢驗中提交的有關部門批準或者頒發的文件(證件)虛假的,罰款2500元;(二)隱瞞主要經營場所、執行事務合伙人、合伙人變動情況的,罰款2000元。(三)經營狀況弄虛作假的,罰款1500元;(四)其他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的,罰款1000元。屬于前款第(四)項情形,情節較輕,及時改正的,不予罰款處罰。合伙企業未依照規定接受年度檢驗的處罰,按照本局相關規定予以具體量罰。十、合伙企業未將其營業執照正本置放在經營場所醒目位置的,由現場執法人員當場責令改正,并記錄在案;拒不改正的,應當催告改正,處以罰款。基本罰款額為:

(一)催告后改正的,處2000元罰款;

(二)催告后仍未改正的,處5000元罰款。前款“拒不改正”是指經責令改正,無正當理由,仍然不置放或者不按規定置放營業執照的行為。十一、合伙企業涂改、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轉讓營業執照的,應當責令改正,處以罰款。罰款的基本基準:(一)涂改營業執照的,罰款5000元;

(二)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轉讓營業執照的,按其所得額的1倍罰款,不足3000元的,罰款3000元;超過1萬元的,以1萬元為限;(三)出借營業執照的,罰款3000元;出借獲取利益的,罰款5000元。十二、合伙企業涂改、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轉讓營業執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情節嚴重,應當吊銷營業執照:(一)涂改營業執照造成國家或者他人利益損失嚴重的;(二)承租、受讓方違法經營導致安全事故的;(三)出租營業執照被處罰后再次出租的;(四)出租、出售、轉讓營業執照,且自身不從事正常經營活動或者不具備經營條件的;(五)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十三、適用第五條第一款第(五)項、第十二條第(五)項的,應當由分局或者市局辦案機構報市局法規處,由市局決定。十四、本基準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違反個人獨資企業登記管理規定行為處罰裁量基準一、實施對個人獨資企業違反登記管理規定行為的行政處罰,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獨資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獨資企業登記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行政處罰的具體量罰,應當按照本局《規范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的若干規定》和本基準執行。二、本基準所稱的“違反個人獨資企業登記管理規定行為”是指:(一)未經登記機關依法核準登記并領取營業執照,以個人獨資企業名義從事經營活動的;(二)個人獨資企業辦理登記時,提交虛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騙手段,取得企業登記的;(三)個人獨資企業使用的名稱與其在登記機關登記的名稱不相符合的;(四)個人獨資企業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未依照規定辦理變更登記的;(五)個人獨資企業不依照本辦法的規定接受年度檢驗的;(六)個人獨資企業在年度檢驗中,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的;(七)個人獨資企業營業執照遺失,不在報刊上聲明作廢,或者個人獨資企業營業執照遺失或者毀損,不向登記機關申請補領或者更換的;(八)個人獨資企業未將營業執照正本置放在企業住所醒目位置的;(九)個人獨資企業偽造、涂改、出租、轉讓營業執照的;(十)個人獨資企業成立后,無正當理由超過6個月未開業,或者開業后自行停業連續6個月的。三、未經登記機關依法核準登記并領取營業執照,以個人獨資企業名義從事經營活動的,應當責令停止經營活動,處以罰款。基本罰款額為:按違法經營額10%或者按照違法經營的時間(每日100元)計算,并擇重確定。不足500元的,按500罰款;超過2500元的,按2500元罰款。未取得個人獨資企業名稱預先核準,以個人獨資企業名義從事經營活動的,基本罰款額在前款規定的罰款額基數上增加30%,但不得超出法定最高罰款額。四、個人獨資企業辦理登記時,提交虛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騙手段,取得企業登記的,應當責令改正,處以罰款。基本罰款額為:(一)提交的投資人簽署的個人獨資企業設立申請書有虛假情形的,處1000元罰款;(二)提交的經營場所證明有虛假情形的,處2000元罰款;(三)提交的投資人身份證明、有關部門批準或者頒發的文件(證件)有虛假情形的,處3000元罰款;同時出現前款所列情形的,應當合并計算基本罰款額,但以4000元為限。五、提交虛假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騙手段取得個人獨資企業登記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情節嚴重,應當在前條罰款的基礎上,并處吊銷營業執照:(一)違法狀態無法糾正或者拒絕糾正的;(二)提交的有關部門批準或者頒發的文件(證件)系偽造,且違法狀態又無法終止的;(三)同時采取行賄或者其他惡劣手段的;(四)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六、個人獨資企業使用的名稱與其在登記機關登記的名稱不相符合的,應當責令限期改正,處以罰款。基本罰款額為:(一)不相符合的名稱使用在其商品或者服務中,或者在廣告中使用的,罰款1500元;(二)其他使用不相符合名稱的,罰款1000元;個人獨資企業使用與其在登記機關登記的名稱不相符合,造成欺騙、誤導或者構成侵犯他人企業名稱權的,應當按照《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等相關規定處理。七、個人獨資企業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未依照規定辦理變更登記的,應當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辦理的,應當催告辦理,處以罰款。基本罰款額為:(一)催告期內辦理的,罰款500元;(二)催告期內仍未辦理的,罰款1500元;(三)擅自改變的登記事項,無法辦理登記的,罰款2000元。變更經營范圍涉及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規定須經批準的項目而未取得批準,擅自從事相關經營活動的,依照《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查處。八、個人獨資企業在年度檢驗中,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的,應當責令改正,處以罰款。基本罰款額為:(一)年度檢驗中提交的有關部門批準或者頒發的文件(證件)虛假的,罰款2500元;(二)隱瞞個人獨資企業住所或者投資人變動情況的,罰款2000元。(三)經營狀況弄虛作假的,罰款1500元;(四)其他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的,罰款1000元。個人獨資企業不依照規定接受年度檢驗的處罰,按照本局相關量罰規定執行。九、個人獨資企業營業執照遺失,不在報刊上聲明作廢,或者個人獨資企業營業執照遺失或者毀損,不向登記機關申請補領或者更換的,應當予以催告改正,處以罰款。罰款的基本基準:(一)催告期內改正的,罰款200元;(二)催告期內仍未改正的,罰款500元。十、個人獨資企業未將營業執照正本置放在企業住所醒目位置的,應當當場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應當催告改正,處以罰款。基本罰款額為:(一)催告改正的,處200元罰款;

(二)催告仍未改正的,處500元罰款。“責令限期改正”期限為當日或者3日內,由現場執法人員根據情況當場確定。十一、個人獨資企業涂改、出租、轉讓營業執照的,應當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以罰款。基本罰款額為:(一)涂改營業執照的,處2000元罰款;

(二)出租、轉讓營業執照的,按其所得額的1倍罰款,不足1500元的,罰款1500元;超過2500元的,以2500元為限。承租、受讓營業執照從事經營活動的,應當收繳營業執照,責令停止違法經營,處以罰款。基本罰款額為:按違法經營額的30%罰款,不足2000元的,罰款2000元;超過4000元的,以4000元為限。十二、個人獨資企業涂改、出租、轉讓營業執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情節嚴重,應當吊銷營業執照:(一)涂改營業執照造成國家或者他人利益損失嚴重的;(二)承租、受讓方違法經營導致安全事故的;(三)出租營業執照被處罰后再次出租的;(四)出租、轉讓營業執照,且自身不從事正常經營活動或者不具備經營條件的;(五)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十三、偽造營業執照的,應當責令停業,沒收違法所得,處以罰款。處以罰款的基本罰款額為4000元。構成犯罪的,應當移送司法機關處理。十四、個人獨資企業成立后,無正當理由超過6個月未開業,或者開業后自行停業連續6個月的,吊銷營業執照。十五、適用第五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五)項的,應當由分局或者市局辦案機構報市局法規處,由市局決定。十六、本基準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違反個體工商戶登記管理規定行為處罰裁量基準一、實施對違反個體工商戶登記管理規定行為的行政處罰,應當依據《個體工商戶條例》和《個體工商戶登記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行政處罰的具體量罰,應當按照本局《規范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的若干規定》和本基準執行。二、本基準所稱的“違反個體工商戶登記管理規定行為”是指違反《個體工商戶條例》和《個體工商戶登記管理辦法》的下列行為:(一)個體工商戶提交虛假材料騙取注冊登記的;(二)偽造、涂改、出租、出借、轉讓營業執照的;(三)未將營業執照正本置于個體工商戶經營場所醒目位置的;(四)個體工商戶登記事項變更,未辦理變更登記的;(五)個體工商戶未在規定期限內申請辦理年度驗照的。三、在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有效期內,有關行政機關依法吊銷、撤銷個體工商戶的行政許可,或者行政許可證有效期屆滿的,應當自接到有關行政機關通知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予以立案,并在30日內作出撤銷注冊登記或者吊銷營業執照,或者責令當事人依法辦理變更登記的決定。前款30日期限不包括告知、復核或者組織聽證的時間。四、個體工商戶提交虛假材料騙取注冊登記的,應當依據《個體工商戶條例》第二十一條的規定,責令改正,處以罰款。基本罰款額為:(一)提交的投資人身份證明、有關部門批準或者頒發的文件(證件)有虛假情形的,處2500元罰款;(二)提交的經營場所證明有虛假情形的,處2000元罰款;(三)提交其他虛假材料的,處1000元罰款;同時出現前款所列情形的,應當合并計算罰款額,但以罰款3500元為限。五、偽造、涂改、出租、出借、轉讓營業執照的,應當依據《個體工商戶條例》第二十一條的規定,責令改正,處以罰款。基本罰款額為:(一)偽造營業執照的,處3000元罰款。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二)涂改營業執照的,處2000元罰款;

(三)出租、出借、轉讓營業執照的,處1500元罰款。承租、借用、受讓《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從事經營活動的,按照《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等規定查處。六、提交虛假材料騙取注冊登記或者偽造、涂改、出租、出借、轉讓營業執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情節嚴重,應當依據《個體工商戶條例》第二十一條的規定,撤銷注冊登記或者吊銷營業執照:(一)提交虛假材料騙取注冊登記,其違法狀態無法糾正或者拒絕糾正的;(二)偽造、涂改營業執照招搖撞騙,被公安機關處罰或者其他機關發現移送處理的;(三)出租、出借營業執照或者轉讓營業執照,其本身不從事正常經營活動或者不具備個體工商戶經營條件的;(四)其他屬于情節嚴重的情形。個體工商戶提交虛假材料騙取注冊登記,由此造成對相關權利人損失嚴重,相關權利人請求的,可以撤銷登記或者吊銷營業執照。七、個體工商戶未將營業執照置于其經營場所醒目位置的,應當依據《個體工商戶登記管理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的規定,應當當場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應當催告改正,處以罰款。基本罰款額為:催告改正的,罰款200元;催告后仍未改正的,罰款500元。“責令限期改正”期限為當日或者3日內,由現場執法人員根據情況當場確定。八、個體工商戶登記事項變更,未辦理變更登記的,應當依據《個體工商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責令改正,處以罰款。基本罰款額為:(一)經營者姓名或者經營場所的登記事項變更,未辦理變更登記的,處1000元罰款;(二)經營范圍的登記事項變更,未辦理變更登記的,起始罰款500元,每增加1項罰款增加200元,但以1000元為限;(三)其他登記事項變更,未辦理變更登記的,罰款200元。同時出現前款所列情形的,應當合并計算基本罰款額,但以1000元為限。變更經營范圍涉及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規定須經批準的項目而未取得批準,擅自從事相關經營活動的,依照《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查處。九、個體工商戶登記事項變更,未辦理變更登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據《個體工商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吊銷營業執照:(一)超出核準登記的經營范圍、擅自從事應當取得許可證或者其他批準文件方可從事的經營活動,且造成事故等有惡劣影響的;(二)有關機關基于個體工商戶嚴重違法,依法提請工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的;(三)其他應當吊銷營業執照的情形。個體工商戶未辦理稅務登記,經稅務機關依法提請的,應當吊銷營業執照。十、個體工商戶未在規定期限內申請辦理年度驗照的,應當依據《個體工商戶條例》第二十三條的規定,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銷營業執照。前款“責令限期改正”的期限,一般為15日。在年度驗照工作中,也可以以公告形式責令限期改正。十一、適用第六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九條第一款第(三)項的,應當由分局或者市局辦案機構報市局法規處,由市局決定。十二、本基準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違反商品交易市場管理規定行為處罰裁量基準一、實施對違反商品交易市場管理規定行為的行政處罰,應當分別依據《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場管理條例》、《棉花加工資格認定和市場管理暫行辦法》、《農業生產資料市場監督管理辦法》的相關規定。行政處罰的具體量罰,應當按照本局《規范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的若干規定》和本基準執行。二、本基準所稱的“違反商品交易市場管理規定行為”是指違反《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場管理條例》等規定的下列行為:(一)市場舉辦者未經市場名稱核準登記從事市場招商、市場廣告宣傳等經營活動的;(二)市場舉辦者改變登記事項未按規定辦理變更登記手續的;(三)新建市場不按規定出售場內商位或者劃定用于農產品自產自銷專用區域面積的;(四)市場舉辦者未履行經營管理職責的;(五)市場舉辦者未按規定提供食用農產品安全快速定性檢測服務的;(六)場內經營者未按規定要求保存證明貨物來源的原始發票、單證,未建立進貨臺賬,或者未按規定要求索取生產許可證、衛生許可證、產品質量檢測合格報告等有關證明的;(七)棉花交易市場開辦單位違反《棉花加工資格認定和市場管理暫行辦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至第(七)項規定的;(八)農資經營者未依照《農業生產資料市場監督管理辦法》第九條規定承擔相關責任和義務的;(九)農業生產資料交易市場開辦者未依照《農業生產資料市場監督管理辦法》第十條規定承擔相關責任和義務的。三、違反《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場管理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市場舉辦者未經市場名稱核準登記從事市場招商、市場廣告宣傳等經營活動的,應當責令限期辦理市場名稱登記手續,并處罰款。基本罰款額為:(一)市場舉辦者未經市場名稱核準登記從事市場招商的,以招商商位數(每個100元)或者招商收取金額的10%計算罰款,并擇重確定。不足3000元的,罰款3000元;超過1.5萬元的,罰款1.5萬元;(二)市場舉辦者未經市場名稱核準登記從事市場廣告宣傳經營活動,利用大眾媒介或者散發印刷品廣告作宣傳的,按廣告費用的2倍或者散發印刷品廣告數量的10倍計算罰款額,并擇重確定。不足3000元的,罰款3000元;超過1.5萬元的,罰款1.5萬元;(三)市場舉辦者未經市場名稱核準登記擅自開展市場營業的,處1.5萬元罰款;(四)市場舉辦者未經市場名稱核準登記從事其他經營活動的,罰款3000元。經責令改正,逾期不辦理市場名稱登記手續或者不符合登記條件的,應當責令限期退還向場內經營者收取的商位出售、租賃等款項。逾期不退還的,處以罰款。基本罰款額按應當退還的款項的10%確定:不足1萬元的,按1萬元確定;超過4.5萬元的,按4.5萬元確定。四、違反《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場管理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市場舉辦者改變登記事項未按規定辦理變更登記手續的,應當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應當催告予以改正,并處罰款。基本罰款額為:(一)催告期內改正的,罰款3000元;(二)催告期內仍然未改正的,罰款1萬元;(三)逾期不改正,屬于無法取得相關前置審批許可等的,罰款2萬元,并告知相關部門。五、違反《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場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新建市場不按規定出售場內商位或者劃定用于農產品自產自銷專用區域面積的,應當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應當催告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罰款。基本罰款額為:在催告期內改正的,處違法所得1.5倍的罰款;在催告期內仍未改正的,處違法所得2.5倍的罰款。六、違反《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場管理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市場舉辦者未履行經營管理職責的,應當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應當催告改正,處罰款。基本罰款額為:(一)未履行在市場設立投訴點接受投訴、進行調解,配合消費者協會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對消費爭議的調查與處理職責,催告期內改正的,罰款5000元;催告期內仍未改正的,罰款1.5萬元;(二)未履行設置符合規定數量要求的法定、合格的復檢計量器具或者保證場內通道暢通,場外周邊環境整潔職責,催告期內改正的,罰款4000元;催告期內仍未改正的,罰款1.2萬元;(三)未履行制止場內占道、搭建、擴攤行為或者流動經營行為或者制止在市場規劃區范圍內的場外經營行為職責,催告期內改正的,罰款1萬元;催告期內仍未改正的,罰款1.8萬元;(四)未履行前三項以外其他經營管理職責,催告期內改正的,罰款3000元;催告期內仍未改正的,罰款1萬元。同時有前款2項及以上行為,催告期內改正的,罰款1.5萬元;催告期內仍未改正的,罰款2萬元。七、違反《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場管理條例》第二十條規定,市場舉辦者未按規定提供食用農產品安全快速定性檢測服務的,應當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應當催告改正,處罰款。基本罰款額為:(一)催告期內改正的,罰款5000元;(二)催告期內仍然未改正的,罰款1.5萬元。八、違反《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場管理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場內經營者未按規定要求保存證明貨物來源的原始發票、單證,未建立進貨臺賬,或者未按規定要求索取生產許可證、衛生許可證、產品質量檢測合格報告等有關證明的,應當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罰款。基本罰款額為:(一)未按規定要求保存證明貨物來源的原始發票、單證或者未建立進貨臺賬的,處2000元罰款;(二)未按規定要求索取生產許可證、衛生許可證、產品質量檢測合格報告等有關證明的,處5000元罰款。(三)同時有第(一)項、第(二)項情形的,處8000元罰款。“拒不改正”是指經工商機關責令改正,無正當理由,仍然繼續或者連續實施同一違法行為或者以隱蔽、欺騙等手段抵制的。九、棉花交易市場開辦單位違反《棉花加工資格認定和市場管理暫行辦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至第(七)項規定的,應當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予以處罰。無處罰規定的,應當依據《棉花加工資格認定和市場管理暫行辦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責令市場開辦單位限期改正,并處罰款。基本罰款額為:(一)未建立公開、公平、公正、規范的交易規則的,處1萬元罰款;(二)市場開辦單位參與市場交易的,處2萬元罰款;(三)不具備其他各項基本條件的,處5000元罰款。對同一違法事實,實施監督檢查的行政執法機構不得給予兩次處罰。十、農資經營者未依照《農業生產資料市場監督管理辦法》第九條規定承擔相關責任和義務的,應當責令改正,處罰款。基本罰款額為:(一)未建立健全進貨索證索票制度,不按規定索證索票的,罰款5000元;(二)未建立進貨臺賬和銷售臺帳,不按規定如實記錄,并保存的,處6000元罰款;(三)不按規定向消費者提供銷售憑證,承擔農資的產品質量責任的,罰款3000元;(四)發現農資存在嚴重缺陷,不按規定停止銷售或者不按規定通知、報告、告知的,罰款3000元;不及時追回不合格的農資或者已經使用的,未明確告知消費者真實情況和應當采取的補救措施的,罰款8000元。(五)未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管理工作的,罰款4000元。十一、農業生產資料交易市場開辦者未依照《農業生產資料市場監督管理辦法》第十條規定承擔相關責任和義務的,應當責令改正,處以罰款。基本罰款額為:(一)對入場經營者的經營資格不審查,允許無證無照在市場內經營的,罰款5000元;(二)未明確告知入場經營者對農資的質量管理責任,未以書面形式約定入場經營者建立進貨查驗等制度,對種子經營者未要求其建立種子經營檔案的,罰款4000元;(三)未建立消費者投訴處理制度和機制,配合有關部門處理消費糾紛的,罰款5000元;拒絕配合有關部門處理消費糾紛的,罰款1萬元;(四)發現經營者有《農業生產資料市場監督管理辦法》第八條所禁止行為的,未及時制止并報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罰款5000元;管理混亂,出現多個經營者同時違法的,罰款1萬元。(五)未履行其他管理職責的,罰款3000元。十二、依照《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場管理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市場舉辦者在市場名稱核準登記之日起滿一年未開業、自行歇業連續六個月以上或者自行關閉的,由原名稱登記機關通知市場舉辦者在規定時間內辦理市場名稱注銷登記手續;市場舉辦者逾期不辦理的,由原名稱登記機關注銷市場名稱登記。依照《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場管理條例》第十三條第三款規定,已開業市場不符合市、縣人民政府規定的商業用房和基礎配套設施最低基準的,由原市場名稱登記機關通知市場舉辦者在規定時間內改正。依照第四十一條規定,市場舉辦者未在規定時間內改正的,原市場名稱登記機關應當注銷市場名稱登記并責令限期關閉;逾期不關閉的,應當提請本級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予以取締。十三、本基準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特殊標志等違法使用行為處罰裁量基準一、實施對特殊標志等違法使用行為的行政處罰,應當分別依據《特殊標志管理條例》、《奧林匹克標志備案及管理辦法》、《奧林匹克標志保護條例》和《世界博覽會標志保護條例》的相關規定。行政處罰的具體量罰,應當按照本局《規范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的若干規定》和本基準執行。二、本規定所稱的“特殊標志等違法使用行為”是指違反《特殊標志管理條例》等規定的下列行為:(一)特殊標志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不按規定使用特殊標志的;(二)侵犯特殊標志所有權的;(三)侵犯世界博覽會標志專有權的;(四)奧林匹克標志被許可使用人在使用時未標明許可備案號的;(五)侵犯奧林匹克標志專有權的。三、特殊標志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使用特殊標志,屬于《特殊標志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所指違法行為之一的,應當責令改正,處以罰款。基本罰款額為:(一)擅自改變特殊標志文字、圖形,差異較大形成新的標志的,罰款3萬元;其他的,罰款1萬元;(二)許可他人使用特殊標志,未簽訂使用合同的,罰款2萬元罰款;(三)被許可使用人在規定期限內未報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或者未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存查的,處1.5萬元;(四)超出核準登記的商品或者服務范圍使用的,處罰款3萬元。有前款違法行為之一,使用范圍較小、影響不大等情節較輕,行為人及時糾正或者停止使用的,可以不予罰款處罰。四、特殊標志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情節嚴重,應當責令其停止使用,并按程序報國家工商總局撤銷該特殊標志登記:(一)擅自改變特殊標志文字、圖形,含有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內容的;(二)超出核準登記的商品或者服務范圍使用特殊標志,引人重大誤解,產生較大社會不良影響的;(三)其他情節惡劣的情形。五、侵犯特殊標志專用權的,應當依據《特殊標志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的規定,責令侵權人立即停止侵權行為,沒收侵權商品,沒收違法所得,并處罰款。基本罰款額為:(一)擅自使用與所有人的特殊標志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圖形或者其組合的,按違法所得的2倍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8000元罰款;(二)未經特殊標志所有人許可,擅自制造、銷售其特殊標志的,按違法所得的1.5倍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5000元罰款;(三)未經特殊標志所有人許可,將其特殊標志用于商業活動的,按違法所得的2倍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萬元罰款;(四)有給特殊標志所有人造成經濟損失的其他行為的,按違法所得的2.5倍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萬元罰款。同時有多項侵權行為的,應當合并計算基本罰款額,但以法定最高罰款額為限。六、奧林匹克標志被許可使用人違反《奧林匹克標志備案及管理辦法》第九條規定,使用時未標明許可備案號的,應當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應當催告改正,并處以罰款。基本罰款額為:(一)催告期內改正的,罰款1000元;(二)催告期內仍然未改正的,罰款5000元;七、侵犯奧林匹克標志專用權或者世界博覽會標志專有權行為的,應當分別依據《奧林匹克標志保護條例》、《世界博覽會標志保護條例》相關規定,責令立即停止侵權行為,沒收、銷毀侵權商品和專門用于制造侵權商品或者為商業目的擅自制造奧林匹克標志或者世界博覽會標志的工具,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罰款。基本罰款額為:(一)未經權利人許可,將奧林匹克標志或者世界博覽會標志用于商品、商品包裝或者容器以及服務業中的,按違法所得的2倍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3.5萬元罰款;(二)未經權利人許可,銷售、進口、出口含有奧林匹克標志或者世界博覽會標志的商品以及制造或者銷售該標志的,按違法所得額1.5倍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3萬元罰款;(三)未經權利人許可,將奧林匹克標志或者世界博覽會標志用于廣告宣傳、商業展覽、營業性演出或者商品交易文書上以及其他商業活動中的,按違法所得額1倍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3.5萬元罰款;(四)其他侵犯奧林匹克標志專用權或者世界博覽會標志專有權行為的,按違法所得額1倍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2萬元罰款。同時有數項侵權行為的,應當合并計算基本罰款額,但以法定最高罰款額為限。八、侵犯奧林匹克標志專用權或者世界博覽會標志專有權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并處罰款,但有從重情形的除外:(一)侵權人不知道其銷售的商品是侵權商品,且經營額不足500元的;(二)屬他人抵債商品或者人民法院拍賣商品,且不知道為侵權商品,低于原價銷售的;(三)有法定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情節,且經營額不足2萬元的;(四)其他不予并處罰款的情形。九、權利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就其特殊標志、奧林匹克標志或者世界博覽會標志權利被侵害投訴的,應當受理。對侵權行為實施處罰的同時,應特殊標志所有權人或者奧林匹克標志、世界博覽會標志的當事人請求,應當就侵權的民事賠償主持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終止調解,告知有關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十、適用第四條第(三)項、第八條第(四)項的,應當由分局或者市局辦案機構報市局法規處,由市局決定。十一、本基準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對利用合同實施違法行為處罰裁量基準一、對“利用合同實施違法行為”予以行政處罰,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法律法規沒有規定的,應當分別依據《浙江省合同行為管理監督規定》、《合同違法行為監督處理辦法》相關規定。依據《浙江省合同行為管理監督規定》、《合同違法行為監督處理辦法》相關規定實施行政處罰的具體量罰,應當按照本局《規范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的若干規定》和本基準執行。二、本基準所稱的“利用合同實施違法行為”是指下列行為:(一)《浙江省合同行為管理監督規定》第二十一條所列六項合同違法行為;(二)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他人實施前項違法行為的情況下,為其提供證明、執照、印章、賬戶及其他便利條件的;(三)《合同違法行為監督處理辦法》第六條所列十項合同欺詐行為;(四)《合同違法行為監督處理辦法》第七條所列五項危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行為;(五)為《合同違法行為監督處理辦法》第七條第三項、第四項所指違法行為,提供證明、執照、印章、賬戶及其他便利條件的。(六)不按《浙江省合同行為管理監督規定》第十三條規定,辦理格式條款備案的;(七)違反《合同違法行為監督處理辦法》第九條規定,在格式條款中免除自己相關責任的;(八)違反《合同違法行為監督處理辦法》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在格式條款中加重消費者相關責任或者排除消費者相關權利的。三、有《浙江省合同行為管理監督規定》第二十一條所列違法合同行為之一的,應當予以罰款處罰。基本罰款額為:(一)及時糾正,沒有造成損害或者損害輕微的,處2000元罰款;(二)給他人或者國家利益造成損失的,按損失額的50%罰款,但不低于5000元罰款,最高以2.5萬元為限;(三)前項損失額因當事人原因無法計算的,處1萬元罰款。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為《浙江省合同行為管理監督規定》第二十一條所列違法合同行為提供便利條件的,依照前款規定確定基本罰款額。利用合同違法行為的非法所得,應當依法追繳,并按規定返還有關當事人。四、不按照《浙江省合同行為管理監督規定》第十三條規定辦理格式條款備案的,應當責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處罰。五、有《合同違法行為監督處理辦法》第六條所列利用合同實施欺詐行為或者第七條所列利用合同實施下列危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之一的,應當予以警告,并處罰款。基本罰款額為:(一)沒有造成有關當事人損害或者損害顯著輕微,有違法所得的,按違法所得的1倍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2000元罰款;(二)給他人造成較大損失或者影響較大的,有違法所得的,按違法所得額的2.5倍計算;沒有違法所得的,處8000元罰款;(三)其他的,按違法所得的1.5倍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5000元罰款。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為前款所列違法合同行為提供便利條件的,依照前款規定確定基本罰款額。六、違反《合同違法行為監督處理辦法》第九條、第十條和第十一條規定,在格式條款中免除自己責任或者加重消費者責任或者排除消費者權利的,應當給予警告,并處罰款。基本罰款額為:(一)引起消費者群訴或者在網絡商品交易及有關服務領域等影響較大,有違法所得的,按違法所得額的2倍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8000元罰款;(二)格式條款使用量較小,影響不大,沒有引起消費者申訴舉報,并及時糾正,有違法所得的,按違法所得額的1倍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3000元罰款;(三)其他的,按違法所得額的1.5倍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5000元罰款。七、按照本規定第五條、第六條以違法所得倍數計算罰款的,不得超過法定最高的3萬元罰款額。八、本基準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軍服經營違法行為處罰裁量基準一、實施對軍服經營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應當依據《軍服管理條例》的相關規定。涉嫌犯罪的,應當移送公安機關處理。行政處罰的具體量罰,應當按照本局《規范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的若干規定》和本基準執行。二、本基準所稱的軍服是指中國人民解放軍或者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現行裝備的制式服裝及其標志服飾。查獲的軍服仿制品的認定存在爭議的,由省軍區(衛戍區、警備區)或者軍分區(警備區)軍需主管部門鑒定。依法沒收的軍服、軍服專用材料,應當移交省軍區(衛戍區、警備區)或者軍分區(警備區)軍需主管部門;依法沒收的軍服仿制品,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三、本基準所稱的“軍服經營違法行為”,是指違反《軍服管理條例》的下列行為:(一)非法生產軍服、軍服專用材料,買賣軍服、軍服專用材料的;(二)生產、銷售軍服仿制品的;(三)軍服承制企業轉讓軍服、軍服專用材料生產合同或者生產技術規范,或者委托其他企業生產軍服、軍服專用材料的;(四)銷售或者以其他方式轉讓未經改制、染色等處理的軍服、軍服專用材料殘次品等行為的;(五)使用軍服和中國人民解放軍曾經裝備的制式服裝從事經營活動的;(六)以“軍需”、“軍服”、“軍品”等用語招攬顧客的。四、構成《軍服管理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所指的軍服經營違法行為之一的,應當沒收違法物品和違法所得,并處罰款。基本罰款額為:(一)非法生產軍服、軍服專用材料的,按照非法經營的貨值計算罰款。已銷售的,按貨值的2倍罰款;未銷售的,按貨值的1倍罰款。不足2萬元的,按2萬元罰款,超過8萬元的,罰款8萬元。(二)買賣軍服、軍服專用材料的,按照非法經營的貨值計算罰款。已銷售的,按貨值的1.5倍罰款;未銷售的,按貨值的1倍罰款。不足1萬元的,按1萬元罰款,超過8萬元的,罰款8萬元。(三)生產、銷售軍服仿制品的,按照非法經營的貨值計算罰款。已銷售的,按貨值的1倍罰款;未銷售的,按貨值的0.5倍罰款。不足1萬元的,按1萬元罰款,超過8萬元的,罰款8萬元。有部分銷售、部分未銷售的,應當分別計算,合并確定基本罰款額。五、構成《軍服管理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所指的軍服經營違法行為之一的,應當責令改正,并處罰款。基本罰款額為:(一)轉讓軍服、軍服專用材料生產合同的,按合同轉讓所得額的1倍罰款或者按轉讓合同標的貨值的30%罰款,并擇重確定;(二)轉讓生產技術規范的,按轉讓所得額的1.5倍罰款;(三)委托其他企業生產軍服、軍服專用材料的,按委托生產軍服、軍服專用材料的貨值的40%罰款;(四)銷售或者以其他方式轉讓未經改制、染色等處理的軍服、軍服專用材料殘次品的,按銷售額或者轉讓所得的1倍罰款;(五)未將軍服生產中剩余的軍服專用材料妥善保管、移交的,按剩余的材料貨值的50%罰款。按轉讓所得額等計算基本罰款額不足1萬元的,按1萬元確定;超過4萬元的,以4萬元為限。對轉讓軍服生產合同等行為實施行政處罰的,應當將行政處罰決定書抄送委托承制企業生產的軍隊(武警)軍需主管部門。不明確的,抄送浙江省軍區或者杭州軍分區或者相應武警軍需主管部門。六、構成《軍服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所指的軍服經營違法行為之一的,應當責令改正,沒收違法物品和違法所得,并處罰款。基本罰款額為:(一)使用軍服和中國人民解放軍曾經裝備的制式服裝從事經營活動的,按違法經營額的30%或者按違法經營時間(每日罰款1000元)計算,并擇重確定。不足3000元的,罰款3000元,超過1.5萬元的,以1.5萬元為限;(二)以“軍需”、“軍服”、“軍品”等用語招攬顧客的,沒有違法經營額或者經營額不足2萬元的,罰款5000元;超過2萬元的,起始罰款5000元,按超過部分經營額的30%計算增加的罰款,但計算的基本罰款額以1.5萬元為限。七、有非法生產、銷售軍服等行為之一,違法經營數額超過20萬元或者雖然不足20萬元,但情節惡劣的,吊銷營業執照。有轉讓軍服生產合同等行為或者使用軍服從事經營活動等行為之一,經工商機關責令改正,仍然繼續或者連續實施同一違法行為或者以隱蔽、欺騙等手段抵制的,屬于拒不改正,應當責令停業整頓。八、本基準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違法從事郵政業務處罰裁量基準一、實施對違法從事郵政業務行政處罰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郵政法》的相關規定。行政處罰的具體量罰,應當按照本局《規范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的若干規定》和本基準執行。二、本基準所稱的“違法從事郵政業務”,是指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郵政法》的下列行為:(一)未取得快遞業務經營許可,經營快遞業務的;(二)郵政企業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經營由郵政企業專營的信件寄遞業務或者寄遞國家機關公文的;(三)外商違法投資經營信件的國內快遞業務的。三、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郵政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未經許可經營快遞業務的,應當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罰款。基本罰款額為:按違法經營額1倍或者按照違法經營時間(每日2000元)計算,并擇重確定。不足5萬元的,按5萬元確定;超過8萬元的,按8萬元確定。四、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郵政法》第五條或者第五十五條規定,經營由郵政企業專營的信件寄遞業務或者寄遞國家機關公文的,應當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罰款。基本罰款額為:按違法寄遞的信件或者公文件數(每件1000元)計算罰款,不足5萬元的,按5萬元確定;超過8萬元的,按8萬元確定。五、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郵政法》第五十一條第二款“外商不得投資經營信件的國內快遞業務”的規定,違法經營信件的國內快遞業務的,應當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罰款。基本罰款額為:按外商投資額的10%計算罰款,不足5萬元的,按5萬元確定;超過8萬元的,按8萬元確定。六、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郵政法》,未取得快遞業務經營許可經營快遞業務、郵政企業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經營由郵政企業專營的信件寄遞業務或者寄遞國家機關公文,或者外商違法投資經營信件的國內快遞業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情節嚴重:(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快遞業務違法經營額超過10萬元的;(二)外商違法投資經營信件的國內快遞業務,外商投資額超過100萬元或者控股、獨資的;(三)違法經營專營的信件寄遞業務或者寄遞國家機關公文,給國家和他人造成嚴重損失或者惡劣影響的;(四)其他應當認定為情節嚴重的情形。有前款情節嚴重情形之一的,應當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罰款。基本罰款額為:在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基本罰款額的基礎上增加一倍的罰款,不足10萬元的,按10萬元確定;超過15萬元的,按15萬元確定。有第一款情節嚴重情形之一,屬于快遞企業的,可以責令其停業整頓或者提請郵政管理部門吊銷其快遞業務經營許可證。七、適用第六條第一款第(四)項的,應當由分局或者市局辦案機構報市局法規處,由市局決定。八、本基準自2012年6月1日施行。違法經營野生動植物行為處罰裁量基準一、實施對違法經營野生動植物行為的行政處罰,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陸生野生動物保護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水生野生動物保護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植物保護條例》、《野生藥材資源保護管理條例》、《浙江省陸生野生動物保護條例》的相關規定。行政處罰的具體量罰,應當按照本局《規范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的若干規定》和本基準執行。二、本基準所稱的“違法經營野生動植物行為”,是指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等規定的下列行為:(一)違法經營一、二、三級保護野生藥材的;(二)非法出售、收購、郵寄、運輸、攜帶國家或者地方(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的;(三)非法出售、收購、郵寄、運輸、攜帶一般保護陸生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的;(四)出售、收購國家重點保護野生植物的;(五)生產、銷售電捕等危害人畜安全的獵捕工具和裝置的;(六)偽造、倒賣、轉讓特許獵捕證、狩獵證、馴養繁殖許可證或者允許進出口證明書的;(七)偽造、倒賣、轉讓采集證、允許進出口證明書或者有關批準文件、標簽的。三、違反《野生藥材資源保護管理條例》的相關規定,違法經營一、二、三級保護野生藥材的,應當沒收其野生藥材和全部違法所得,并處罰款。基本罰款額為:(一)違法經營一級保護野生藥材的,按違法所得8倍以下的罰款;(二)違法經營二級保護野生藥材的,按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三)違法經營三級保護野生藥材的,按違法所得3倍以下的罰款。前款的罰款基本數額按照國家醫藥管理局《關于對<野生藥材資源保護管理條例>有關問題解釋的函》第八條,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植物保護條例》第二十四條“違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罰款”的規定確定。非法出口一、二、三級保護野生藥材的,移送海關依照海關法的規定處罰。四、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規定,出售、收購、運輸、攜帶國家或者地方(省級)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的,沒收實物和違法所得,并處罰款。基本罰款額為:(一)屬于國家一級重點保護的,按實物價值的8倍罰款;(二)屬于國家二級重點保護動物的,按實物價值的6倍罰款;(三)屬于省一級重點保護的,按實物價值的5倍罰款;(四)屬于省二級重點保護的,按實物價值的4倍罰款。旅游景區個體工商戶出售國家保護的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的,按照前款相應規定處罰。五、違反《浙江省陸生野生動物保護條例》規定,非法出售、收購、郵寄、運輸、攜帶一般保護陸生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的,沒收實物和違法所得,并處罰款。基本罰款額為:按實物價值的3倍罰款。六、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植物保護條例》的規定,出售、收購國家重點保護野生植物的,應當沒收實物和違法所得,并處罰款。基本罰款額,按照本基準第四條國家重點保護一級或者二級野生動物的基本罰款額確定。七、違反《浙江省陸生野生動物保護條例》規定,生產、銷售電捕等危害人畜安全的獵捕工具和裝置的,應當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生產工具、產品和違法所得,并處罰款。基本罰款額為:(一)違法生產的,按產品貨值50%或者違法所得額3倍計算,并擇重確定,不足1萬元的,按1萬元罰款;超過4.5萬元的,按4.5萬元罰款;(二)違法銷售的,按產品貨值30%或者違法所得額2.5倍計算,并擇重確定,不足5000元的,按5000元罰款;超過4.5萬元的,按4.5萬元罰款。違法銷售電捕等危害人畜安全的獵捕工具和裝置,產品貨值2000元以下,且尚未銷售等情節較輕,及時改正的,不予并處罰款,但有從重處罰情形的除外。八、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植物保護條例》規定,偽造、倒賣、轉讓采集證、允許進出口證明書或者有關批準文件、標簽的,按照職責分工收繳,沒收違法所得,并處罰款。基本罰款額為:(一)偽造、倒賣采集證、允許進出口證明書或者有關批準文件、標簽的,按違法所得或者其他利益折算值的5倍罰款,不足5000元的,按5000元罰款;超過4.5萬元的,按4.5萬元罰款;(二)轉讓采集證、允許進出口證明書或者有關批準文件、標簽的,按違法所得或者其他利益折算值的3倍罰款,不足2000元的,按2000元罰款;超過4.5萬元的,按4.5萬元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未獲取其他利益等情節較輕,及時改正的,不予并處罰款。但有從重處罰情形除外。九、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規定,偽造、倒賣、轉讓特許獵捕證、狩獵證、馴養繁殖許可證或者允許進出口證明書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罰款。罰款的數額,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陸生野生動物保護實施條例》第三十八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水生野生動物保護實施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執行。基本罰款額為:(一)偽造、倒賣特許獵捕證、狩獵證、馴養繁殖許可證或者允許進出口證明書的,按違法所得或者其他利益折算值的5倍罰款,不足5000元的,按5000元罰款;超過4.5萬元的,按4.5萬元罰款;(二)轉讓特許獵捕證、狩獵證、馴養繁殖許可證或者允許進出口證明書的,按違法所得或者其他利益折算值的3倍罰款,不足2000元的,按2000元罰款;超過4.5萬元的,按4.5萬元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未獲取其他利益等情節較輕,及時改正的,不予并處罰款。但有從重處罰情形除外。十、野生動植物的“實物價值”,應當由野生動植物保護主管部門認定。不得隨意按進貨或者銷售價格確定。十一、本基準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違反煙草制品管理規定行為處罰裁量基準一、實施對違反煙草制品管理規定行為行政處罰,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煙草專賣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煙草專賣法實施條例》的相關規定。行政處罰的具體量罰,應當按照本局《規范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的若干規定》和本基準執行。二、本基準所稱的違反煙草制品管理規定行為,是指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煙草專賣法》及其《實施條例》的下列行為:(一)無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經營煙草制品零售業務的;(二)生產、銷售沒有注冊商標的卷煙、雪茄煙、有包裝的煙絲的;(三)非法經營煙草專賣品情節輕微不構成犯罪的。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煙草專賣法》第三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生產、銷售假冒他人注冊商標的煙草制品的,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實施處罰。三、無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經營煙草制品零售業務的,應當責令停止經營煙草制品零售業務,沒收違法所得,并處罰款。基本罰款額為:(一)已銷售的,按違法經營額(銷售額)40%罰款;尚未銷售的,按經營額(進貨值)25%的罰款。部分銷售、部分未銷售的,分別計算,合并確定罰款額。(二)因當事人未記賬、無銷售票據或者拒絕提供的,按查獲的全部煙草制品計算經營總額,并按該違法經營總額的45%罰款;但當事人能夠提供證據證明自己確實沒有銷售的除外。前款查獲的煙草制品的價格無法確認的,按照煙草公司同期同一品種煙草制品的市場銷售價計算。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相關處罰意見的,可以根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處以罰款。無特種煙草專賣經營企業許可證經營外國煙草制品購銷業務的,移送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處理。四、生產、銷售沒有注冊商標的卷煙、雪茄煙、有包裝的煙絲的,應當依據《煙草專賣法》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責令停止生產、銷售,并依據《商標法》第四十七條和《商標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二款規定,責令限期申請注冊,并處罰款。基本罰款額為:(一)生產者生產、銷售沒有注冊商標的卷煙的,處非法經營額8%的罰款;(二)生產者生產、銷售沒有注冊商標的雪茄煙、有包裝的煙絲的,處非法經營額5%的罰款。(三)銷售者銷售沒有注冊商標的卷煙、雪茄煙、有包裝的煙絲的,處非法經營額3%的罰款。按前款計算的基本罰款額在1000元以下或者其他違法行為情節輕微,并及時改正的,不予并處罰款。五、本基準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傍名牌”不正當競爭行為處罰裁量基準一、實施對“傍名牌”不正當競爭行為的行政處罰,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及其《實施條例》、《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浙江省反不正當競爭條例》等相關法律、法規規定。行政處罰的具體量罰,應當按照本局《規范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的若干規定》和本基準執行。二、查處“傍名牌”不正當競爭行為,應當把握《反不正當競爭法》的立法本意和精神實質,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不正當競爭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定,根據“傍名牌”的具體表現,綜合運用《反不正當競爭法》、《商標法》、《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浙江省反不正當競爭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三、下列行為屬于本基準所稱的“傍名牌”不正當競爭行為:(一)突出、放大使用企業名稱中的字號,構成假冒他人注冊商標,侵犯他人注冊商標專用權的;(二)簡化使用企業名稱,構成對商品的產地、生產者等作引人誤解的虛假表示或虛假宣傳的;(三)企業名稱(包括在中國境內進行商業使用的外國或者地區企業名稱)中使用他人具有一定的市場知名度、為相關公眾所知悉的企業名稱中的字號,引人誤認為是他人的商品的;(四)使用香港等境外注冊的企業名稱生產、銷售商品,構成不正當競爭等違法行為的;(五)其他制造市場誤認、混淆的“傍名牌”行為。前款“香港等境外”,包括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和中國臺灣地區以及外國(地區)。四、對突出、放大使用企業名稱中的字號,構成假冒他人注冊商標、侵犯他人注冊商標專用權行為的,應當依據《反不正當競爭法》、《商標法》及其《實施條例》的相關規定,責令立即停止侵權行為,沒收、銷毀侵權商品和專門用于制造侵權商品的工具,并處罰款。基本罰款額為:(一)按非法經營額的2倍計算;(二)非法經營額無法計算的,罰款2萬元;(三)當事人有隱匿證據、拒絕調查等行為致使非法經營額無法計算的,罰款5萬元。五、對簡化使用企業名稱或者使用香港等境外注冊的企業名稱,構成對商品的產地、生產者等作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的,根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應當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消除影響,并處罰款。基本罰款額為起始2萬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2萬元基礎上增加相應罰款:(一)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內容超過1項的,每超過1項罰款增加1萬元;(二)銷售標注含有虛假宣傳內容的商品,按經營額10%增加罰款。(三)同時進行現場演示或者張貼店堂廣告虛假宣傳的,增加罰款2萬元。同時有前款數項情形的,應當分別計算合并確定基本罰款額,但以15萬元為限。對標注有虛假宣傳內容的商品,應當依據《浙江省反不正當競爭條例》第二十五條的相關規定作出相應處置。六、對簡化使用企業名稱或者使用香港等境外注冊的企業名稱,構成違反《浙江省反不正當競爭條例》第七條第一款行為的,應當根據該條例第二十六條的規定,沒收違法所得,處罰款。基本罰款額為:(一)有違法所得的,按違法所得的1.5倍罰款,但不得低于5000元;(二)沒有違法所得,按5000元罰款;(三)當事人有隱匿證據、拒絕阻礙調查等行為致使違法所得無法計算或者難以正確計算的,按3萬元罰款;(四)銷售含有引人誤解的虛假表示內容的商品,經營額1萬元以上的,按經營額的10%增加罰款;(五)引人誤解的虛假表示內容超過1項的,每超過1項罰款增加5000元。同時有前款數項情形的,應當分別計算合并確定基本罰款額,但按違法所得計算不得超過2.5倍;不按違法所得計算的,以4.5萬元為限。七、對企業名稱(包括在中國境內進行商業使用的外國或者地區企業名稱)中使用他人具有一定的市場知名度、為相關公眾所知悉的企業名稱中的字號,引人誤認為是他人的商品的,依照《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三)項的規定認定。根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轉致《產品質量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應當處罰款,有違法所得予以沒收。并處的基本罰款額為:按貨值金額的60%罰款。前款違法行為給他人造成嚴重損害等危害后果較大,以及其他情節嚴重的,應當吊銷營業執照。對簡化使用企業名稱或者使用香港等境外注冊的企業名稱,構成對商品的產地、生產者等作引人誤解的虛假表示,適用《反不正當競爭法》轉致《產品質量法》處罰的,應當按照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執行。八、使用香港等境外注冊的企業名稱生產、銷售商品,構成使用未經核準登記的企業名稱從事經營活動的,按照《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責令停止經營活動,沒收非法所得或者處以罰款。沒收非法所得和罰款的選擇,按照擇重原則確定,即非法所得不足5000元或者沒有非法所得、非法所得難以計算的,選擇罰款;違法所得高于5000元的,選擇沒收非法所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沒收非法所得并處罰款:(一)使用的香港等境外注冊的企業名稱中含有境內法律禁止內容或者知名企業字號(商號)的;(二)使用的香港等境外注冊的企業名稱冠以或者含有“中國”、“中華”或者“浙江”、“杭州”及類似字樣的;(三)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沒有非法所得或者非法所得難以計算,不能并處沒收非法所得的,單處罰款的基本罰款額為1萬元。其他單處或者并處罰款的基本罰款額為5000元。第一款所稱的“使用香港等境外注冊的企業名稱生產、銷售商品”,是指境內經營者在其生產或者銷售的商品上違法標注境外注冊的企業名稱的行為。九、使用香港等境外注冊的企業名稱,侵犯他人企業名稱專用權的,應當依照《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沒收非法所得并處罰款。并處罰款的基本罰款額為2萬元,但侵權人獲取非法所得額或者查清的被侵權人因權利被侵犯而導致損失的金額超過2萬元的,按獲取的非法所得額或者損失金額等值確定基本罰款額,以4萬元為限。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認定構成侵犯他人企業名稱專用權的,應當責令侵權人停止侵權,并可以責令賠償被侵權人因該侵權行為所遭受的損失。十、本基準的規定與本局制定的其他相關規定不一致的,應當按照本基準的規定執行。十一、本基準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銷售農藥殘留超標蔬菜等行為處罰裁量基準一、實施對銷售農藥殘留超標蔬菜等行為的行政處罰,應當依據《杭州市蔬菜農藥殘留監督管理條例》的相關規定。行政處罰的具體量罰,應當按照本局《規范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的若干規定》和本基準執行。二、本基準所稱的“銷售農藥殘留超標蔬菜等行為”,是指違反《杭州市蔬菜農藥殘留監督管理條例》的下列行為:(一)

蔬菜經營者不出具追溯憑證,或者偽造追溯憑證的;(二)蔬菜經營者銷售農藥殘留超標蔬菜的;(三)農貿市場舉辦單位和超市等蔬菜經營單位未履行建立蔬菜經銷檔案等法定義務的。工商所應當加強對農貿市場舉辦者和蔬菜經營者的行政指導工作,教育、引導經營者自覺遵守《杭州市蔬菜農藥殘留監督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三、

蔬菜經營者違反《杭州市蔬菜農藥殘留監督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一款規定,不出具追溯憑證的,或者偽造追溯憑證的,應當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應當催告改正,處以罰款。基本罰款額為:(一)催告期內改正的,罰款600元;(二)催告期內仍未改正的,罰款1500元。四、對蔬菜經營者銷售農藥殘留超標蔬菜的,應當責令其停止銷售并追回已經銷售的蔬菜,對違法銷售的蔬菜進行無害化處理或者予以監督銷毀。對蔬菜經營者給予沒收違法所得,并處罰款。基本罰款額為:(一)立即執行停止銷售命令,并積極追回已經銷售的蔬菜的,對單位罰款2000元;對個人罰款500元。(二)已經知道其銷售的蔬菜農藥殘留超標,不停止銷售的,對單位罰款1.5萬元;對個人罰款4000元。(三)前2項情形以外銷售農藥殘留超標蔬菜的,對單位罰款5000元,對個人罰款1000元。蔬菜批發市場內的蔬菜經營者,有銷售農藥殘留超標蔬菜行為的,應當分別前款情形,按照違法銷售的經營額10%、50%和30%確定基本罰款額,不足前款規定相應罰款額的,按照前款規定執行。但以法定最高罰款額為限。五、農貿市場舉辦單位和超市等蔬菜經營單位應當嚴格履行法定義務,對有銷售農藥殘留超標蔬菜行為的蔬菜經營者或者蔬菜供貨者,應增加抽查檢測頻率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加強管理。農貿市場舉辦單位和超市等蔬菜經營單位違反《杭州市蔬菜農藥殘留監督管理條例》第十四條第三款規定的行為,應當責令限期改正,并處罰款。基本罰款額為:(一)未建立蔬菜經銷檔案的,罰款3000元;(二)未依照規定對進場銷售的蔬菜農藥殘留狀況進行抽查檢測的,罰款1萬元;(三)雖進行了抽查檢測,但未于檢測當天及時公布檢測結果的,罰款5000元;(四)發現不符合質量安全基準的蔬菜,未立即停止銷售或者要求銷售者立即停止銷售的,罰款1.5萬元;(五)發現不符合質量安全基準的蔬菜,未按規定作出相應處理,并報告當地區、縣(市)農業、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罰款1萬元。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執法人員在市場監督檢查中發現有前款違法行為之一的,可以口頭責令立即改正。農貿市場舉辦單位和超市等蔬菜經營單位,及時予以改正,未出現人身、財產安全危害后果或者威脅的,應當在前款基礎上降低30%罰款額。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條規定,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營業執照:(一)銷售者銷售農藥殘留超標蔬菜,導致消費者人身、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二)農貿市場和蔬菜批發市場舉辦單位以及超市等蔬菜經營單位,未履行或者未盡建立蔬菜經銷檔案、抽查檢測等法定義務,銷售農藥殘留超標蔬菜,造成消費者群體中毒等食品安全事故的;(三)其他情節嚴重,侵犯消費者權益的行為。前款被處罰主體,包括農貿市場舉辦單位、蔬菜批發市場舉辦單位以及市場內的蔬菜銷售者和超市等蔬菜經營單位。七、對蔬菜批發市場或者農貿市場內的蔬菜經營者銷售農藥殘留超標蔬菜行為,可以以工商所的名義實施行政處罰。八、需要適用第六條第一款第(三)項的,由分局或者市局辦案機構提出,報市局法規處審查,由市局決定。九、本基準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傳銷及相關行為處罰裁量基準一、實施對傳銷及相關行為的行政處罰,應當依照《禁止傳銷條例》的相關規定。行政處罰的具體量罰,應當按照本局《規范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的若干規定》和本基準執行。二、查處傳銷案件,應當遵循嚴懲首要分子、教育挽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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