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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社會工作法規與政策》
單元九:公益慈善事業與志愿服務法規與政策制作人:白婕天津城市職業學院社會事業系教學目標知識目標:學習公益慈善事業與志愿服務相關法律法規。素質目標:能使用《志愿服務條例》指導社區志愿者服務管理工作。知識目標能力目標素質目標能力目標:對慈善事業有明確的界定和認識,提升公益慈善和志愿相關的管理能力。教學重點、難點教學重點教學難點
本單元涉及的法律、法規種類較多,與行政法有交涉學習內容,需要學習相關的行政法知識。公益慈善事業的界定公益慈善組織的分類新出臺的《志愿服務條例》教學任務
志愿服務法規與政策任務一任務二公益慈善事業法規與政策任務一:公益慈善事業法規與政策1.《中華人民共和國慈善法》2.《中華人民共和國信托法》主要依據情境導入
情景1:境外捐贈人李先生擬在某區單獨捐建一所小學。根據《公益事業捐贈法》,不正確的做法()A.宋先生可以對該小學工程項目留名紀念
B.宋先生可以對該小學工程項目提出項目名稱,但應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C.宋先生如果是華僑,其在辦理有關物品入境手續時,該縣人民政府僑務部門可以給予協助
D.宋先生要求縣教育局作為受贈人,縣教育局應當接受捐贈,并對捐贈財產嚴格管理社會工作專業服務中需要掌握哪些公益慈善事業的知識境外捐贈情形雙擊添加標題文字任務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慈善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慈善法,是為了發展慈善事業,弘揚慈善文化,規范慈善活動,保護慈善組織、捐贈人、志愿者、受益人等慈善活動參與者的合法權益,促進社會進步,共享發展成果,制定的法律。目錄1基本內容
2法律簡介3法律目錄4第一章總則5第二章慈善組織6第三章慈善募捐7第四章慈善捐贈8第五章慈善信托9第六章慈善財產10第七章慈善服務11第八章信息公開12第九章促進措施13第十章監督管理14第十一章法律責任15第十二章附則16專家解讀基本內容《中華人民共和國慈善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于2016年3月16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中華民族樂善好施、守望相助的優良傳統將在法律的規范與保障下發揚光大。2016年3月16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法律簡介首部《慈善法》出臺慈善組織稅收有優惠。2016年9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慈善法》正式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慈善法《慈善法》共12章112條,涉及慈善組織的申請登記、監督檢查和個人發布求助等問題。其中明確了慈善組織、捐贈人、受益人三類慈善活動主要參與主體,享受稅收優惠的權利;明確了對開展扶貧濟困的慈善活動要實行更特殊的優惠;允許企業捐贈結轉以后三年扣除。慈善法是我國慈善領域的基礎性、綜合性法律,明確了慈善活動的范圍與定義,規范了慈善組織的資格與行為,回應了社會普遍關注的慈善募捐和慈善捐贈的重大問題,進一步明確了慈善信托制度,提出了政府促進慈善事業的措施,確立了政府監管、社會監督和行業自律三位一體的綜合監管體系。法律目錄第一章總則第二章慈善組織第三章慈善募捐第四章慈善捐贈第五章慈善信托第六章慈善財產第七章慈善服務第八章信息公開第九章促進措施第十章監督管理第十一章法律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慈善法第十二章附則
(2016年3月16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發展慈善事業,弘揚慈善文化,規范慈善活動,保護慈善組織、捐贈人、志愿者、受益人等慈善活動參與者的合法權益,促進社會進步,共享發展成果,制定本法。第二條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開展慈善活動以及與慈善有關的活動,適用本法。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的,依照其規定。(三)救助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和公共衛生事件等突發事件造成的損害;(六)符合本法規定的其他公益活動。(四)促進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等事業的發展;(五)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二)扶老、救孤、恤病、助殘、優撫;(一)扶貧、濟困;第三條本法所稱慈善活動,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以捐贈財產或者提供服務等方式,自愿開展的下列公益活動:第四條開展慈善活動,應當遵循合法、自愿、誠信、非營利的原則,不得違背社會公德,不得危害國家安全、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第六條國務院民政部門主管全國慈善工作,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慈善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照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做好相關工作。第五條國家鼓勵和支持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弘揚中華民族傳統美德,依法開展慈善活動。第七條每年9月5日為“中華慈善日”。1243第二章慈善組織
第八條本法所稱慈善組織,是指依法成立、符合本法規定,以面向社會開展慈善活動為宗旨的非營利性組織。中華人民共和國慈善法慈善組織可以采取基金會、社會團體、社會服務機構等組織形式。(一)以開展慈善活動為宗旨;(三)有自己的名稱和住所;(四)有組織章程;(五)有必要的財產;(六)有符合條件的組織機構和負責人;第九條慈善組織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二)不以營利為目的;(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第十條設立慈善組織,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申請登記,民政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決定。符合本法規定條件的,準予登記并向社會公告;不符合本法規定條件的,不予登記并書面說明理由。本法公布前已經設立的基金會、社會團體、社會服務機構等非營利性組織,可以向其登記的民政部門申請認定為慈善組織,民政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決定。符合慈善組織條件的,予以認定并向社會公告;不符合慈善組織條件的,不予認定并書面說明理由。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登記或者認定期限的,報經國務院民政部門批準,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的期限不得超過六十日。(一)名稱和住所;(二)組織形式;(三)宗旨和活動范圍;(四)財產來源及構成;(五)決策、執行機構的組成及職責;(六)內部監督機制;(七)財產管理使用制度;(八)項目管理制度;(九)終止情形及終止后的清算辦法;(十)其他重要事項。第十一條慈善組織的章程,應當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并載明下列事項:雙擊添加標題文字第十二條慈善組織應當根據法律法規以及章程的規定,建立健全內部治理結構,明確決策、執行、監督等方面的職責權限,開展慈善活動。慈善組織應當執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依法進行會計核算,建立健全會計監督制度,并接受政府有關部門的監督管理。第十三條慈善組織應當每年向其登記的民政部門報送年度工作報告和財務會計報告。報告應當包括年度開展募捐和接受捐贈情況、慈善財產的管理使用情況、慈善項目實施情況以及慈善組織工作人員的工資福利情況。第十四條慈善組織的發起人、主要捐贈人以及管理人員,不得利用其關聯關系損害慈善組織、受益人的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慈善組織的發起人、主要捐贈人以及管理人員與慈善組織發生交易行為的,不得參與慈善組織有關該交易行為的決策,有關交易情況應當向社會公開。第十五條慈善組織不得從事、資助危害國家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的活動,不得接受附加違反法律法規和違背社會公德條件的捐贈,不得對受益人附加違反法律法規和違背社會公德的條件。第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慈善組織的負責人:第十六條Descriptionofthecompany’sproductsDescriptionofthecompany’sbusinessDescriptionofthecompany’stechnology(一)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二)因故意犯罪被判處刑罰,自刑罰執行完畢之日起未逾五年的;(三)在被吊銷登記證書或者被取締的組織擔任負責人,自該組織被吊銷登記證書或者被取締之日起未逾五年的;(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一)出現章程規定的終止情形的;(二)因分立、合并需要終止的;(三)連續二年未從事慈善活動的;(四)依法被撤銷登記或者吊銷登記證書的;(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終止的其他情形。第十七條慈善組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終止:第十八條慈善組織終止,應當進行清算。慈善組織的決策機構應當在本法第十七條規定的終止情形出現之日起三十日內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并向社會公告。不成立清算組或者清算組不履行職責的,民政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指定有關人員組成清算組進行清算。慈善組織清算后的剩余財產,應當按照慈善組織章程的規定轉給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慈善組織;章程未規定的,由民政部門主持轉給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慈善組織,并向社會公告。慈善組織清算結束后,應當向其登記的民政部門辦理注銷登記,并由民政部門向社會公告。第十九條慈善組織依法成立行業組織。慈善行業組織應當反映行業訴求,推動行業交流,提高慈善行業公信力,促進慈善事業發展。第二十條慈善組織的組織形式、登記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制定第二十條慈善組織的組織形式、登記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制定。第三章慈善募捐第二十一條本法所稱慈善募捐,是指慈善組織基于慈善宗旨募集財產的活動。慈善募捐,包括面向社會公眾的公開募捐和面向特定對象的定向募捐。第二十二條慈善組織開展公開募捐,應當取得公開募捐資格。依法登記滿二年的慈善組織,可以向其登記的民政部門申請公開募捐資格。民政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決定。慈善組織符合內部治理結構健全、運作規范的條件的,發給公開募捐資格證書;不符合條件的,不發給公開募捐資格證書并書面說明理由。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自登記之日起可以公開募捐的基金會和社會團體,由民政部門直接發給公開募捐資格證書。第二十三條開展公開募捐,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在公共場所設置募捐箱;Textinhere(二)舉辦面向社會公眾的義演、義賽、義賣、義展、義拍、慈善晚會等;(三)通過廣播、電視、報刊、互聯網等媒體發布募捐信息;(四)其他公開募捐方式。(一)在公共場所設置募捐箱;慈善組織采取前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方式開展公開募捐的,應當在其登記的民政部門管轄區域內進行,確有必要在其登記的民政部門管轄區域外進行的,應當報其開展募捐活動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備案。捐贈人的捐贈行為不受地域限制。慈善組織通過互聯網開展公開募捐的,應當在國務院民政部門統一或者指定的慈善信息平臺發布募捐信息,并可以同時在其網站發布募捐信息。第二十四條開展公開募捐,應當制定募捐方案。募捐方案包括募捐目的、起止時間和地域、活動負責人姓名和辦公地址、接受捐贈方式、銀行賬戶、受益人、募得款物用途、募捐成本、剩余財產的處理等。募捐方案應當在開展募捐活動前報慈善組織登記的民政部門備案。第二十五條開展公開募捐,應當在募捐活動現場或者募捐活動載體的顯著位置,公布募捐組織名稱、公開募捐資格證書、募捐方案、聯系方式、募捐信息查詢方法等。第二十六條不具有公開募捐資格的組織或者個人基于慈善目的,可以與具有公開募捐資格的慈善組織合作,由該慈善組織開展公開募捐并管理募得款物。第二十七條廣播、電視、報刊以及網絡服務提供者、電信運營商,應當對利用其平臺開展公開募捐的慈善組織的登記證書、公開募捐資格證書進行驗證。發揮社會工作行業組織的功能與作用
01第二十八條慈善組織自登記之日起可以開展定向募捐。慈善組織開展定向募捐,應當在發起人、理事會成員和會員等特定對象的范圍內進行,并向募捐對象說明募捐目的、募得款物用途等事項。
03第三十條發生重大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和公共衛生事件等突發事件,需要迅速開展救助時,有關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協調機制,提供需求信息,及時有序引導開展募捐和救助活動。
06第三十三條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假借慈善名義或者假冒慈善組織開展募捐活動,騙取財產。第二十九條開展定向募捐,不得采取或者變相采取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的方式。第三十一條開展募捐活動,應當尊重和維護募捐對象的合法權益,保障募捐對象的知情權,不得通過虛構事實等方式欺騙、誘導募捐對象實施捐贈。第三十二條開展募捐活動,不得攤派或者變相攤派,不得妨礙公共秩序、企業生產經營和居民生活。第三十五條捐贈人可以通過慈善組織捐贈,也可以直接向受益人捐贈。第三十四條本法所稱慈善捐贈,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基于慈善目的,自愿、無償贈與財產的活動。第三十六條捐贈人捐贈的財產應當是其有權處分的合法財產。捐贈財產包括貨幣、實物、房屋、有價證券、股權、知識產權等有形和無形財產。捐贈人捐贈的實物應當具有使用價值,符合安全、衛生、環保等標準。捐贈人捐贈本企業產品的,應當依法承擔產品質量責任和義務。第三十七條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開展演出、比賽、銷售、拍賣等經營性活動,承諾將全部或者部分所得用于慈善目的的,應當在舉辦活動前與慈善組織或者其他接受捐贈的人簽訂捐贈協議,活動結束后按照捐贈協議履行捐贈義務,并將捐贈情況向社會公開。第三十八條慈善組織接受捐贈,應當向捐贈人開具由財政部門統一監(印)制的捐贈票據。捐贈票據應當載明捐贈人、捐贈財產的種類及數量、慈善組織名稱和經辦人姓名、票據日期等。捐贈人匿名或者放棄接受捐贈票據的,慈善組織應當做好相關記錄。第三十九條慈善組織接受捐贈,捐贈人要求簽訂書面捐贈協議的,慈善組織應當與捐贈人簽訂書面捐贈協議。書面捐贈協議包括捐贈人和慈善組織名稱,捐贈財產的種類、數量、質量、用途、交付時間等內容。第四十條捐贈人與慈善組織約定捐贈財產的用途和受益人時,不得指定捐贈人的利害關系人作為受益人。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利用慈善捐贈違反法律規定宣傳煙草制品,不得利用慈善捐贈以任何方式宣傳法律禁止宣傳的產品和事項。社會政策第四十一條捐贈人公開承諾捐贈或者簽訂書面捐贈協議后經濟狀況顯著惡化,嚴重影響其生產經營或者家庭生活的,經向公開承諾捐贈地或者書面捐贈協議簽訂地的民政部門報告并向社會公開說明情況后,可以不再履行捐贈義務。(二)捐贈財產用于本法第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的慈善活動,并簽訂書面捐贈協議的。捐贈人應當按照捐贈協議履行捐贈義務。捐贈人違反捐贈協議逾期未交付捐贈財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慈善組織或者其他接受捐贈的人可以要求交付;捐贈人拒不交付的,慈善組織和其他接受捐贈的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或者提起訴訟:的主體與對象(一)捐贈人通過廣播、電視、報刊、互聯網等媒體公開承諾捐贈的;第四十二條捐贈人有權查詢、復制其捐贈財產管理使用的有關資料,慈善組織應當及時主動向捐贈人反饋有關情況。慈善組織違反捐贈協議約定的用途,濫用捐贈財產的,捐贈人有權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捐贈人可以向民政部門投訴、舉報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第四十三條國有企業實施慈善捐贈應當遵守有關國有資產管理的規定,履行批準和備案程序。第五章慈善信托第四十四條本法所稱慈善信托屬于公益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慈善目的,依法將其財產委托給受托人,由受托人按照委托人意愿以受托人名義進行管理和處分,開展慈善活動的行為。第四十五條設立慈善信托、確定受托人和監察人,應當采取書面形式。受托人應當在慈善信托文件簽訂之日起七日內,將相關文件向受托人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備案。未按照前款規定將相關文件報民政部門備案的,不享受稅收優惠。第四十六條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可以由委托人確定其信賴的慈善組織或者信托公司擔任。第四十七條慈善信托的受托人違反信托義務或者難以履行職責的,委托人可以變更受托人。變更后的受托人應當自變更之日起七日內,將變更情況報原備案的民政部門重新備案。第四十八條慈善信托的受托人管理和處分信托財產,應當按照信托目的,恪盡職守,履行誠信、謹慎管理的義務。慈善信托的受托人應當根據信托文件和委托人的要求,及時向委托人報告信托事務處理情況、信托財產管理使用情況。慈善信托的受托人應當每年至少一次將信托事務處理情況及財務狀況向其備案的民政部門報告,并向社會公開。第四十九條慈善信托的委托人根據需要,可以確定信托監察人。信托監察人對受托人的行為進行監督,依法維護委托人和受益人的權益。信托監察人發現受托人違反信托義務或者難以履行職責的,應當向委托人報告,并有權以自己的名義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第五十條慈善信托的設立、信托財產的管理、信托當事人、信托的終止和清算等事項,本章未規定的,適用本法其他有關規定;本法未規定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信托法》的有關規定。第六章慈善財產1(一)發起人捐贈、資助的創始財產;3(三)其他合法財產2(二)募集的財產。第五十一條慈善組織的財產包括:第五十二條慈善組織的財產應當根據章程和捐贈協議的規定全部用于慈善目的,不得在發起人、捐贈人以及慈善組織成員中分配。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財產。第五十三條慈善組織對募集的財產,應當登記造冊,嚴格管理,專款專用。捐贈人捐贈的實物不易儲存、運輸或者難以直接用于慈善目的的,慈善組織可以依法拍賣或者變賣,所得收入扣除必要費用后,應當全部用于慈善目的。第五十四條慈善組織為實現財產保值、增值進行投資的,應當遵循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則,投資取得的收益應當全部用于慈善目的。慈善組織的重大投資方案應當經決策機構組成人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政府資助的財產和捐贈協議約定不得投資的財產,不得用于投資。慈善組織的負責人和工作人員不得在慈善組織投資的企業兼職或者領取報酬。前款規定事項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民政部門制定。第五十五條慈善組織開展慈善活動,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章程的規定,按照募捐方案或者捐贈協議使用捐贈財產。慈善組織確需變更募捐方案規定的捐贈財產用途的,應當報民政部門備案;確需變更捐贈協議約定的捐贈財產用途的,應當征得捐贈人同意。第五十六條慈善組織應當合理設計慈善項目,優化實施流程,降低運行成本,提高慈善財產使用效益。慈善組織應當建立項目管理制度,對項目實施情況進行跟蹤監督。第五十七條慈善項目終止后捐贈財產有剩余的,按照募捐方案或者捐贈協議處理;募捐方案未規定或者捐贈協議未約定的,慈善組織應當將剩余財產用于目的相同或者相近的其他慈善項目,并向社會公開。第五十八條慈善組織確定慈善受益人,應當堅持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不得指定慈善組織管理人員的利害關系人作為受益人。第五十九條慈善組織根據需要可以與受益人簽訂協議,明確雙方權利義務,約定慈善財產的用途、數額和使用方式等內容。受益人應當珍惜慈善資助,按照協議使用慈善財產。受益人未按照協議使用慈善財產或者有其他嚴重違反協議情形的,慈善組織有權要求其改正;受益人拒不改正的,慈善組織有權解除協議并要求受益人返還財產。第六十條慈善組織應當積極開展慈善活動,充分、高效運用慈善財產,并遵循管理費用最必要原則,厲行節約,減少不必要的開支。慈善組織中具有公開募捐資格的基金會開展慈善活動的年度支出,不得低于上一年總收入的百分之七十或者前三年收入平均數額的百分之七十;年度管理費用不得超過當年總支出的百分之十,特殊情況下,年度管理費用難以符合前述規定的,應當報告其登記的民政部門并向社會公開說明情況。具有公開募捐資格的基金會以外的慈善組織開展慈善活動的年度支出和管理費用的標準,由國務院民政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稅務等部門依照前款規定的原則制定。捐贈協議對單項捐贈財產的慈善活動支出和管理費用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第七章慈善服務
第六十一條本法所稱慈善服務,是指慈善組織和其他組織以及個人基于慈善目的,向社會或者他人提供的志愿無償服務以及其他非營利服務。慈善組織開展慈善服務,可以自己提供或者招募志愿者提供,也可以委托有服務專長的其他組織提供。第六十二條開展慈善服務,應當尊重受益人、志愿者的人格尊嚴,不得侵害受益人、志愿者的隱私。第六十三條開展醫療康復、教育培訓等慈善服務,需要專門技能的,應當執行國家或者行業組織制定的標準和規程。慈善組織招募志愿者參與慈善服務,需要專門技能的,應當對志愿者開展相關培訓。第六十四條慈善組織招募志愿者參與慈善服務,應當公示與慈善服務有關的全部信息,告知服務過程中可能發生的風險。慈善組織根據需要可以與志愿者簽訂協議,明確雙方權利義務,約定服務的內容、方式和時間等。第六十五條慈善組織應當對志愿者實名登記,記錄志愿者的服務時間、內容、評價等信息。根據志愿者的要求,慈善組織應當無償、如實出具志愿服務記錄證明。第六十六條慈善組織安排志愿者參與慈善服務,應當與志愿者的年齡、文化程度、技能和身體狀況相適應。第六十七條志愿者接受慈善組織安排參與慈善服務的,應當服從管理,接受必要的培訓。第六十八條慈善組織應當為志愿者參與慈善服務提供必要條件,保障志愿者的合法權益。慈善組織安排志愿者參與可能發生人身危險的慈善服務前,應當為志愿者購買相應的人身意外傷害保險。第八章信息公開
第六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慈善信息統計和發布制度。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在統一的信息平臺,及時向社會公開慈善信息,并免費提供慈善信息發布服務。慈善組織和慈善信托的受托人應當在前款規定的平臺發布慈善信息,并對信息的真實性負責。第七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向社會公開下列慈善信息:(二)慈善信托備案事項;(三)具有公開募捐資格的慈善組織名單;(四)具有出具公益性捐贈稅前扣除票據資格的慈善組織名單;(五)對慈善活動的稅收優惠、資助補貼等促進措施;(九)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公開的其他信息。(八)對慈善組織和其他組織以及個人的表彰、處罰結果;(七)對慈善組織、慈善信托開展檢查、評估的結果;(一)慈善組織登記事項;(六)向慈善組織購買服務的信息;《規劃》十大重點工程第七十一條慈善組織、慈善信托的受托人應當依法履行信息公開義務。信息公開應當真實、完整、及時。第七十二條慈善組織應當向社會公開組織章程和決策、執行、監督機構成員信息以及國務院民政部門要求公開的其他信息。上述信息有重大變更的,慈善組織應當及時向社會公開。慈善組織應當每年向社會公開其年度工作報告和財務會計報告。具有公開募捐資格的慈善組織的財務會計報告須經審計。第七十三條具有公開募捐資格的慈善組織應當定期向社會公開其募捐情況和慈善項目實施情況。公開募捐周期超過六個月的,至少每三個月公開一次募捐情況,公開募捐活動結束后三個月內應當全面公開募捐情況。慈善項目實施周期超過六個月的,至少每三個月公開一次項目實施情況,項目結束后三個月內應當全面公開項目實施情況和募得款物使用情況。第七十四條慈善組織開展定向募捐的,應當及時向捐贈人告知募捐情況、募得款物的管理使用情況。第七十五條慈善組織、慈善信托的受托人應當向受益人告知其資助標準、工作流程和工作規范等信息。第七十六條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信息以及捐贈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開的姓名、名稱、住所、通訊方式等信息,不得公開。第九章促進措施
第七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情況,制定促進慈善事業發展的政策和措施。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向慈善組織、慈善信托受托人等提供慈善需求信息,為慈善活動提供指導和幫助。第七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建立與其他部門之間的慈善信息共享機制。第七十九條慈善組織及其取得的收入依法享受稅收優惠。第八十條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捐贈財產用于慈善活動的,依法享受稅收優惠。企業慈善捐贈支出超過法律規定的準予在計算企業所得稅應納稅所得額時當年扣除的部分,允許結轉以后三年內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境外捐贈用于慈善活動的物資,依法減征或者免征進口關稅和進口環節增值稅。第八十一條受益人接受慈善捐贈,依法享受稅收優惠。第八十二條慈善組織、捐贈人、受益人依法享受稅收優惠的,有關部門應當及時辦理相關手續。第八十三條捐贈人向慈善組織捐贈實物、有價證券、股權和知識產權的,依法免征權利轉讓的相關行政事業性費用。第八十四條國家對開展扶貧濟困的慈善活動,實行特殊的優惠政策。第八十五條慈善組織開展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慈善活動需要慈善服務設施用地的,可以依法申請使用國有劃撥土地或者農村集體建設用地。慈善服務設施用地非經法定程序不得改變用途。第八十六條國家為慈善事業提供金融政策支持,鼓勵金融機構為慈善組織、慈善信托提供融資和結算等金融服務。雙擊添加標題文字第八十九條國家鼓勵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為開展慈善活動提供場所和其他便利條件。第九十一條國家建立慈善表彰制度,對在慈善事業發展中做出突出貢獻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予以表彰。第九十條經受益人同意,捐贈人對其捐贈的慈善項目可以冠名紀念,法律法規規定需要批準的,從其規定。第八十七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可以依法通過購買服務等方式,支持符合條件的慈善組織向社會提供服務,并依照有關政府采購的法律法規向社會公開相關情況。第八十八條國家采取措施弘揚慈善文化,培育公民慈善意識。學校等教育機構應當將慈善文化納入教育教學內容。國家鼓勵高等學校培養慈善專業人才,支持高等學校和科研機構開展慈善理論研究。廣播、電視、報刊、互聯網等媒體應當積極開展慈善公益宣傳活動,普及慈善知識,傳播慈善文化。
第十章監督管理
第九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依法履行職責,對慈善活動進行監督檢查,對慈善行業組織進行指導。第九十三條(一)對慈善組織的住所和慈善活動發生地進行現場檢查;(二)要求慈善組織作出說明,查閱、復制有關資料;(三)向與慈善活動有關的單位和個人調查與監督管理有關的情況;(四)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可以查詢慈善組織的金融賬戶;(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對涉嫌違反本法規定的慈善組織,有權采取下列措施:第九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對慈善組織、有關單位和個人進行檢查或者調查時,檢查人員或者調查人員不得少于二人,并應當出示合法證件和檢查、調查通知書。第九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建立慈善組織及其負責人信用記錄制度,并向社會公布。民政部門應當建立慈善組織評估制度,鼓勵和支持第三方機構對慈善組織進行評估,并向社會公布評估結果。第九十六條慈善行業組織應當建立健全行業規范,加強行業自律。第九十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慈善組織、慈善信托有違法行為的,可以向民政部門、其他有關部門或者慈善行業組織投訴、舉報。民政部門、其他有關部門或者慈善行業組織接到投訴、舉報后,應當及時調查處理。國家鼓勵公眾、媒體對慈善活動進行監督,對假借慈善名義或者假冒慈善組織騙取財產以及慈善組織、慈善信托的違法違規行為予以曝光,發揮輿論和社會監督作用。第十一章法律責任1(一)未按照慈善宗旨開展活動的;3(三)接受附加違反法律法規或者違背社會公德條件的捐贈,或者對受益人附加違反法律法規或者違背社會公德的條件的。2(二)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財產的;第九十八條慈善組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銷登記證書并予以公告:第九十九條
慈善組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限期停止活動并進行整改:
(一)違反本法第十四條規定造成慈善財產損失的;(三)擅自改變捐贈財產用途的;(五)未依法履行信息公開義務的;(二)將不得用于投資的財產用于投資的;(四)開展慈善活動的年度支出或者管理費用的標準違反本法第六十條規定的;(六)未依法報送年度工作報告、財務會計報告或者報備募捐方案的;(七)泄露捐贈人、志愿者、受益人個人隱私以及捐贈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開的姓名、名稱、住所、通訊方式等信息的。第一百條慈善組織有本法第九十八條、第九十九條規定的情形,有違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門予以沒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慈善組織違反本法規定泄露國家秘密、商業秘密的,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予以處罰。慈善組織有前兩款規定的情形,經依法處理后一年內再出現前款規定的情形,或者有其他情節嚴重情形的,由民政部門吊銷登記證書并予以公告。第一百零一條(一)不具有公開募捐資格的組織或者個人開展公開募捐的;(二)通過虛構事實等方式欺騙、誘導募捐對象實施捐贈的;(三)向單位或者個人攤派或者變相攤派的;(四)妨礙公共秩序、企業生產經營或者居民生活的。開展募捐活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門予以警告、責令停止募捐活動;對違法募集的財產,責令退還捐贈人;難以退還的,由民政部門予以收繳,轉給其他慈善組織用于慈善目的;對有關組織或者個人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1243廣播、電視、報刊以及網絡服務提供者、電信運營商未履行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的驗證義務的,由其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報批評。第一百零二條慈善組織不依法向捐贈人開具捐贈票據、不依法向志愿者出具志愿服務記錄證明或者不及時主動向捐贈人反饋有關情況的,由民政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限期停止活動。第一百零三條慈善組織弄虛作假騙取稅收優惠的,由稅務機關依法查處;情節嚴重的,由民政部門吊銷登記證書并予以公告。第一百零四條慈善組織從事、資助危害國家安全或者社會公共利益活動的,由有關機關依法查處,由民政部門吊銷登記證書并予以公告。第一百零五條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有違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門予以沒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一)將信托財產及其收益用于非慈善目的的;(二)未按照規定將信托事務處理情況及財務狀況向民政部門報告或者向社會公開的。第一百零六條慈善服務過程中,因慈善組織或者志愿者過錯造成受益人、第三人損害的,慈善組織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損害是由志愿者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的,慈善組織可以向其追償。志愿者在參與慈善服務過程中,因慈善組織過錯受到損害的,慈善組織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損害是由不可抗力造成的,慈善組織應當給予適當補償。第一百零七條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假借慈善名義或者假冒慈善組織騙取財產的,由公安機關依法查處。第一百零八條(一)(三)(四)(五)(六)(二)未依法履行信息公開義務的;攤派或者變相攤派捐贈任務,強行指定志愿者、慈善組織提供服務的;未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違法實施行政強制措施和行政處罰的;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財產的;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依法應當給予處分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第一百零九條違反本法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雙擊添加標題文字第十二章附則
第一百一十條城鄉社區組織、單位可以在本社區、單位內部開展群眾性互助互濟活動。第一百一十一條慈善組織以外的其他組織可以開展力所能及的慈善活動。第一百一十二條本法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任務二:志愿服務法規與政策《志愿服務條例》主要依據情境導入
上海世博會期間,16歲的小吳參加了某青年志愿者組織,為世博會提供志愿服務。下列關于小吳作為志愿者權利和義務的說法,正確的是(
)。A.小吳有權帶領親屬優先參觀世博場館B.小吳可以要求該組織出具志愿服務證明C.小吳有權挑選任何自己感興趣的服務項目D.小吳可以隨時退出志愿服務活動社會工作專業服務中需要掌握志愿服務條例中的相關知識志愿者服務的權利義務雙擊添加標題文字任務二雙擊添加標題文字“受益廣泛、群眾急需、服務專業”原則第二章志愿者和志愿服務組織
第三章志愿服務活動第四章促進措施第五章法律責任TextinhereTextinhereTextinhereTextinhere目錄第一章總則《關于政府購買社會工作服務的指導意見》雙擊添加標題文字第一條為了保障志愿者、志愿服務組織、志愿服務對象的合法權益,鼓勵和規范志愿服務,發展志愿服務事業,培育和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促進社會文明進步,制定本條例。第三條開展志愿服務,應當遵循自愿、無償、平等、誠信、合法的原則,不得違背社會公德、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不得危害國家安全。010203第二條本條例適用于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開展的志愿服務以及與志愿服務有關的活動。本條例所稱志愿服務,是指志愿者、志愿服務組織和其他組織自愿、無償向社會或者他人提供的公益服務。第一章總則第一章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志愿服務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合理安排志愿服務所需資金,促進廣覆蓋、多層次、寬領域開展志愿服務。
第五條國家和地方精神文明建設指導機構建立志愿服務工作協調機制,加強對志愿服務工作的統籌規劃、協調指導、督促檢查和經驗推廣。國務院民政部門負責全國志愿服務行政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志愿服務行政管理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與志愿服務有關的工作。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等有關人民團體和群眾團體應當在各自的工作范圍內做好相應的志愿服務工作。
第二章志愿者和志愿服務組織
30%第八條志愿服務組織可以采取社會團體、社會服務機構、基金會等組織形式。志愿服務組織的登記管理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第九條志愿服務組織可以依法成立行業組織,反映行業訴求,推動行業交流,促進志愿服務事業發展。第六條本條例所稱志愿者,是指以自己的時間、知識、技能、體力等從事志愿服務的自然人。本條例所稱志愿服務組織,是指依法成立,以開展志愿服務為宗旨的非營利性組織。第七條志愿者可以將其身份信息、服務技能、服務時間、聯系方式等個人基本信息,通過國務院民政部門指定的志愿服務信息系統自行注冊,也可以通過志愿服務組織進行注冊。志愿者提供的個人基本信息應當真實、準確、完整。第十條在志愿服務組織中,根據中國共產黨章程的規定,設立中國共產黨的組織,開展黨的活動。志愿服務組織應當為黨組織的活動提供必要條件。
第三章志愿服務活動第十二條志愿服務組織可以招募志愿者開展志愿服務活動;招募時,應當說明與志愿服務有關的真實、準確、完整的信息以及在志愿服務過程中可能發生的風險。第十一條志愿者可以參與志愿服務組織開展的志愿服務活動,也可以自行依法開展志愿服務活動。第十三條需要志愿服務的組織或者個人可以向志愿服務組織提出申請,并提供與志愿服務有關的真實、準確、完整的信息,說明在志愿服務過程中可能發生的風險。志愿服務組織應當對有關信息進行核實,并及時予以答復。第十五條志愿服務組織安排志愿者參與志愿服務活動,應當與志愿者的年齡、知識、技能和身體狀況相適應,不得要求志愿者提供超出其能力的志愿服務。
第十六條志愿服務組織安排志愿者參與的志愿服務活動需要專門知識、技能的,應當對志愿者開展相關培訓。開展專業志愿服務活動,應當執行國家或者行業組織制定的標準和規程。法律、行政法規對開展志愿服務活動有職業資格要求的,志愿者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的資格。
第十七條志愿服務組織應當為志愿者參與志愿服務活動提供必要條件,解決志愿者在志愿服務過程中遇到的困難,維護志愿者的合法權益。志愿服務組織安排志愿者參與可能發生人身危險的志愿服務活動前,應當為志愿者購買相應的人身意外傷害保險。第十四條志愿者、志愿服務組織、志愿服務對象可以根據需要簽訂協議,明確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約定志愿服務的內容、方式、時間、地點、工作條件和安全保障措施等。第十八條志愿服務組織開展志愿服務活動,可以使用志愿服務標志。記錄志愿服務信息和出具志愿服務記錄證明的辦法,由國務院民政部門會同有關單位制定。第十九條志愿服務組織安排志愿者參與志愿服務活動,應當如實記錄志愿者個人基本信息、志愿服務情況、培訓情況、表彰獎勵情況、評價情況等信息,按照統一的信息數據標準錄入國務院民政部門指定的志愿服務信息系統,實現數據互聯互通。志愿者需要志愿服務記錄證明的,志愿服務組織應當依據志愿服務記錄無償、如實出具。第二十條志愿服務組織、志愿服務對象應當尊重志愿者的人格尊嚴;未經志愿者本人同意,不得公開或者泄露其有關信息。第二十一條志愿服務組織、志愿者應當尊重志愿服務對象人格尊嚴,不得侵害志愿服務對象個人隱私,不得向志愿服務對象收取或者變相收取報酬。第二十三條國家鼓勵和支持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社會組織等成立志愿服務隊伍開展專業志愿服務活動,鼓勵和支持具備專業知識、技能的志愿者提供專業志愿服務。國家鼓勵和支持公共服務機構招募志愿者提供志愿服務。第二十二條志愿者接受志愿服務組織安排參與志愿服務活動的,應當服從管理,接受必要的培訓。志愿者應當按照約定提供志愿服務。志愿者因故不能按照約定提供志愿服務的,應當及時告知志愿服務組織或者志愿服務對象。1243第二十四條發生重大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和公共衛生事件等突發事件,需要迅速開展救助的,有關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協調機制,提供需求信息,引導志愿服務組織和志愿者及時有序開展志愿服務活動。志愿服務組織、志愿者開展應對突發事件的志愿服務活動,應當接受有關人民政府設立的應急指揮機構的統一指揮、協調。第二十五條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強行指派志愿者、志愿服務組織提供服務,不得以志愿服務名義進行營利性活動。第二十六條任何組織和個人發現志愿服務組織有違法行為,可以向民政部門、其他有關部門或者志愿服務行業組織投訴、舉報。民政部門、其他有關部門或者志愿服務行業組織接到投訴、舉報,應當及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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