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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2020年7月28日,廈門市稅務局發布了《關于市十三屆政協四次會議第1112號提案辦理情況答復的函》,函中對股權代持下隱名股東所得稅問題進行了答復,這也是稅務機關首次就該問題進行進行的回應,因此該函也引發了業內熱烈的討論。該函明確隱名股東為法人時應負有納稅義務,這將致使股權代持下重復征稅問題的存在,也與《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轉讓上市公司限售股有關所得稅問題的公告》以及《國家稅務總局稽查局關于2017年股權轉讓檢查工作的指導意見》所體現的不重復征稅的精神不甚符合。故基小律欲與大家共同探討這些問題,征求大家看法,以求集思廣益,大家可以在文末評論區留言發表看法,探討問題包括但不限于:股權代持下隱名股東是否應繳納所得稅;對廈門稅務局答復函的看法;39號公告的處理思路是否適用于一般意義上的各類股權代持。2020年7月28日,廈門市稅務局發布了《關于市十三屆政協四次會議第1112號提案辦理情況答復的函》(廈稅函〔2020〕125號)(以下簡稱“答復函”),函中對股權代持下隱名股東所得稅問題進行了答復,這也是稅務機關首次就該問題進行進行的回應,因此該函也引發了業內熱烈的討論。該函明確隱名股東為法人時應負有納稅義務,這將致使股權代持下重復征稅的存在,也與《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轉讓上市公司限售股有關所得稅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1年第39號)(以下簡稱“39號公告”)以及《國家稅務總局稽查局關于2017年股權轉讓檢查工作的指導意見》(稅總稽便函[2017]165號)(以下簡稱“165號指導意見”)所體現的不重復征稅的精神不甚符合。以答復函的觀點,稅法明確的納稅義務僅針對顯名股東,顯名股東作為公司登記在冊的股東,可以行使股東權利,應當依照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履行納稅義務。人民法院認可的代持合同規范的是代持當事人內部的民事法律關系,不屬于對股東出資規定的調整或變化。隨后答復函區分隱名股東的身份來明確不同的納稅義務,隱名股東為自然人時,其取得顯名股東轉付的稅后股息紅利、股權轉讓所得,不屬于《個人所得稅法》明確的9種所得,無需繳納個人所得稅;隱名股東為法人時,其基于股權代持關系取得的所得,不屬于不征稅收入或免稅收入,應按規定計征企業所得稅。此外,答復函亦明確法人代持關系下取得的收入不適用免稅。以答復函的上述觀點,股權代持下,依然可能存在重復征稅的問題,但是前述39號公告第二條卻認可對顯名股東征稅,實際轉付給隱名股東不再重復征稅的原則。不過39號公告第二條僅適用于股權分置改革這一特殊背景,一般意義上的各類股權代持是否可以參考此處理思路并未有明確。165號指導意見第五條第二款明確如果已對實際委托方課稅完畢,在所得稅上無稅負差異時不再對形式上的代持方追征稅款,這一條款實際體現的也是不重復征稅的原則,且未限制在股權分置改革這一背景之下??梢?,答復函的意見與前述39號公告和165號指導意見體現的精神有所沖突,故基小律欲與大家共同探討這些問題,征求大家看法,以求集思廣益,探討問題包括但不限于:股權代持下隱名股東是否應繳納所得稅;對廈門稅務局答復函的看法;39號公告的處理思路是否適用于一般意義上的各類股權代持。大家可以留言方式在文末評論區發表看法,基小律將精選高質量留言在文末顯示以供各位討論。以下附上廈門稅務局答復函、39號公告以及165號指導意見的相關內容,以供大家參考:國家稅務總局廈門市稅務局關于市十三屆政協四次會議第1112號提案辦理情況答復的函(廈稅函〔2020〕125號)尊敬的周永偉先生:《關于降低廈門股權代持關系下實際出資人雙重稅負的提案》(市十三屆政協四次會議第1112號)收悉,該件由我局獨辦?,F將辦理情況答復如下:一、辦理工作背景我局高度重視上述提案,在提案辦理過程中,注重加強調查研究,深入了解當前股權代持關系實質,梳理分析股權代持關系稅收政策。二、辦理情況(一)關于顯名股東納稅義務的認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第三條第二款規定:“納稅人應當依照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履行納稅義務;其簽訂的合同、協議等與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的,一律無效?!憋@名股東作為登記在股東名冊上的股東,可以依股東名冊主張行使股東權利,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是符合稅法規定的轉讓股權和取得投資收益的納稅人,其取得股息紅利所得、股權轉讓所得,應當依法履行納稅義務。《公司注冊資本登記管理規定》(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64號)第八條“股東或者發起人必須以自己的名義出資”,明確了行政管理的方式是要求股東以自己的名義出資。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二十五條的相關規定,僅說明人民法院認可代持合同具有法律效力,規范的是代持當事人內部的民事法律關系,不屬于對《公司注冊資本登記管理規定》中關于股東出資規定的調整或變化。(二)關于隱名股東納稅義務的認定1.隱名股東為自然人的情形。《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第二條,明確了應當繳納個人所得稅的九種所得,顯名股東將取得的稅后股息紅利所得、股權轉讓所得,轉付給隱名股東(自然人),不屬于法律規定應當繳納個人所得稅的所得。2.隱名股東為企業的情形。《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第六條規定,企業以貨幣形式和非貨幣形式從各種來源取得的收入,為收入總額,包括其他收入;第七條、第二十六條,分別列明了法定的不征稅收入和免稅收入。據此,隱名股東(企業)從顯名股東取得基于代持合同關系產生的所得,不屬于法定的不征稅收入和免稅收入,應當按照企業所得稅法規定繳納企業所得稅。(三)其他關于顯名股東(企業)取得股息紅利后,轉付給隱名股東(企業),隱名股東(企業)是否能夠適用“符合條件的居民企業之間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為免稅收入”的問題,由于隱名股東(企業)和顯名股東(企業)之間并未構成股權投資關系,隱名股東(企業)從顯名股東(企業)取得的收入不符合股息、紅利所得的定義,稅法也未規定可以“穿透”作為隱名股東(企業)取得權益性投資收益對其免稅。關于提案提到的《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轉讓上市公司限售股有關所得稅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1年第39號),其適用情形僅限于限售股。三、下一步工作思路今后,我局將持續做好稅收服務工作,嚴格落實各項稅收優惠政策,同時,關于股權代持的稅收管理方面的問題,我局也將積極向國家稅務總局反映。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轉讓上市公司限售股有關所得稅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1年第39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以下簡稱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現就企業轉讓上市公司限售股(以下簡稱限售股)有關所得稅問題,公告如下:
......二、企業轉讓代個人持有的限售股征稅問題
因股權分置改革造成原由個人出資而由企業代持有的限售股,企業在轉讓時按以下規定處理:
(一)企業轉讓上述限售股取得的收入,應作為企業應稅收入計算納稅。
上述限售股轉讓收入扣除限售股原值和合理稅費后的余額為該限售股轉讓所得。企業未能提供完整、真實的限售股原值憑證,不能準確計算該限售股原值的,主管稅務機關一律按該限售股轉讓收入的15%,核定為該限售股原值和合理稅費。
依照本條規定完成納稅義務后的限售股轉讓收入余額轉付給實際所有人時不再納稅。
(二)依法院判決、裁定等原因,通過證券登記結算公司,企業將其代持的個人限售股直接變更到實際所有人名下的,不視同轉讓限售股。......國家稅務總局稽查局關于2017年股權轉讓檢查工作的指導意見(稅總稽便函[2017]165號)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稽查局、地方稅務局稽查局:針對2017年股權轉讓檢查工作中各地反映的一些有待解決的問題,我局與稅務總局相關司進行了研究,現將具體指導意見下發,請你局參照執行:......五、關于代持股票的納稅主體確定問題對于企業代個人持股的所得稅征收,《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轉讓上市公司限售股有關所得稅問題的公告》(2011年第39號)第二條有明確規定:“因股權分置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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