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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與生活復旦大學投毒案案例分析

一、 案情介紹2013年,復旦大學上海醫學院2010級碩士研究生黃洋中毒身亡,而涉嫌投毒的犯罪嫌疑人恰恰是被害人舍友林森浩。名校、投毒,這兩個元素組合起來的案件新聞迅速引發全社會關注。4月25日,黃浦區檢察院以涉嫌故意殺人罪對林森浩批準逮捕。11月27日,法院開庭審理此案,林森浩稱自己看不慣黃洋,決定投毒出于愚人節整人想法。2014年2月18日上午10點半,該案在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依法公開一審宣判,被告人林森浩犯故意殺人罪被判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25日上午,被告人林森浩委托辯護律師正式向上海二中院提起上訴。林森浩因瑣事對黃洋不滿,逐漸對黃洋懷恨在心,決意采用投毒的方法加害黃洋。2013年3月31日下午,被告人林森浩以取物為名,通過同學呂某進入中山醫院11號樓二樓影像醫學實驗室204室,趁室內無人,取出其于2011年參與動物實驗時剩余的裝有劇毒化學品二甲基亞硝胺的試劑瓶和注射器,并裝入一只黃色醫療廢棄物袋中隨身帶離。當日下午5時50分許,林森浩將前述物品帶至421室宿舍,趁無人之機,將上述二甲基亞硝胺投入該室的飲水機內,爾后,將試劑瓶等物連同黃色醫療廢棄物袋帶出宿舍樓予以丟棄。同年4月1日上午,黃洋從421室飲水機中接取并喝下已被林森浩投入二甲基亞硝胺的飲用水。之后,黃洋發生嘔吐,于當日中午至中山醫院就診。次日下午,黃洋再次至中山醫院就診,被發現肝功能受損嚴重,遂留院觀察。4月3日下午,黃洋因病情嚴重被轉至外科重癥監護室治療。在黃洋就醫期間,林森浩還故意隱瞞黃洋的病因。4月11日,林森浩在兩次接受公安人員詢問時均未供述投毒事實,直至次日凌晨經公安機關依法予以刑事傳喚到案后,才如實供述了上述投毒事實。被害人黃洋經搶救無效于4月16日死亡。經鑒定,被害人黃洋符合二甲基亞硝胺中毒致急性肝壞死引起急性肝功能衰竭,繼發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的癥狀。

故意殺人罪的概念:故意殺人,是指故意非法剝奪他人生命的行為。屬于侵犯公民人身民主權利罪的一種。是中國刑法中少數性質最惡劣的犯罪行為之一。我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故意殺人的,處死刑、無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意殺人罪是行為犯,只要行為人實施了故意殺人的行為,就構成故意殺人罪。由于生命權利是公民人身權利中最基本、最重要的權利,因此,不管被害人是否實際被殺,不管殺人行為處于故意犯罪的預備、未遂、中止等哪個階段,都構成犯罪,應當立案追究。故意殺人罪的構成要件客體要件故意殺人罪

侵犯的客體是他人的生命權。法律上的生命是指能夠獨立呼吸并能進行新陳代謝的活的有機體,是人賴以存在之前提。客觀要件首先必須有剝奪他人生命的行為,作為、不作為均可以構成。以不作為行為實施的殺人罪,只有那些對防止他人死亡結果發生負有特定義務的人才能構成。其次,剝奪他人生命的行為必須是非法的,即違反了國家的法律。執行死刑、正當防衛均不構成故意殺人罪。經受害人同意而剝奪其生命的行為,也構成故意殺人罪。對所謂的“安樂死”,仍應以故意殺人罪論處,當然,量刑時可適用從輕或減輕的規定。第三,直接故意殺人罪的既遂和間接故意殺人罪以被害人死亡為要件,但是,只有查明行為人的危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的結果之間具有因果關系,才能斷定行為人負罪責。主體要件故意殺人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即我國刑法分則規定的達到法定刑事責任年齡、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一般身份的犯罪主體。主觀要件故意殺人罪在主觀上須有非法剝奪他人生命的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他人死亡的危害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的發生。故意殺人的動機是多種多樣和錯綜復雜的。常見的如報復、圖財、拒捕、義憤、氣憤、失戀、流氓動機等。動機可以反映殺人者主觀惡性的不同程度,對正確量刑有重要意義。刑事責任年齡《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七條規定:“已滿十六周歲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人,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強奸、搶劫、販賣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因不滿十六周歲的不予刑事處罰的,責令他的家長或者監護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時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養。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他人死亡的結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生即為故意。故意分為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直接故意指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必然或者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并且希望危害結果的發生以及明知必然發生危害結果而放任結果發生的心理態度。間接故意指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并且放任這種結果發生的心理態度。所謂放任,是指行為人對于危害結果的發生,雖然沒有希望、積極地追求,但也沒有阻止、反對,而是放任自流,聽之任之,任憑、同意它的發生。法院認為,被告人林森浩為泄憤采用投放毒物的方法故意殺人,致被害人黃洋死亡,其行為已構成故意殺人罪,依法應予懲處。被告人林森浩系醫學專業的研究生,又曾參與用二甲基亞硝胺進行有關的動物實驗和研究,明知二甲基亞硝胺系劇毒物品,仍故意將明顯超過致死量的該毒物投入飲水機中,致使黃洋飲用后中毒。在黃洋就醫期間,林森浩又故意隱瞞黃洋的病因,最終導致黃洋因二甲基亞硝胺中毒而死亡。上述事實,足以證明林森浩主觀上具有希望被害人黃洋死亡結果發生的故意。林森浩關于其系出于作弄黃洋的動機,沒有殺害黃洋故意的辯解及辯護人關于林森浩屬間接故意殺人的辯護意見,與查明的事實不符,均不予采納。被告人林森浩因瑣事而采用投毒方法故意殺人,手段殘忍,后果嚴重,社會危害極大,罪行極其嚴重。林森浩到案后雖能如實供述罪行,尚不足以從輕處罰。辯護人建議對林森浩從輕處罰的意見,亦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被告人林森浩犯故意殺人罪,被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在“復旦投毒案”中,分歧最大的是被告人林森浩是犯直接故意殺人還是間接故意殺人。下面,我們作如下分析:首先,在認識因素上,直接故意殺人認識到了自己的行為必然或者可能致使受害人死亡。而間接故意殺人則是認識到自己的行為有可能致使受害人死亡。從以上案例分析我們可以得到的信息是被告人林森浩系醫學專業的研究生,又曾參與用二甲基亞硝胺進行有關的動物實驗和研究,不可能不知道過量的二甲基亞硝胺系劇毒物品會致使受害人黃洋死亡。換句話說,被告人林森浩的專業特點已經把其與普通人區分開來了。從這一點上我們就可以做一個初步判斷,被告人林森浩認識到了受害人黃洋極其有可能因為自己的行為而死亡。其次,從意志因素上,直接故意殺人與間接故意殺人對他人死亡結果發生的心理態度顯然不同,直接故意殺人采取的是希望的態度,而間接故意采取的是放任的態度,再回顧本案,被告人林森浩在受害人黃洋住院期間,被告人林森浩故意隱瞞黃洋的病因的行為是否足以判斷被告人林森浩對受害人黃洋的死亡是抱有希望的態度即殺人動機已經構成,從法院判決的理由中可以看出已經構成了,而對于被告人林森浩的辯護人提出了被告人系本著作弄受害人黃洋的說法被法院駁回,個人認為,法院判處被告人林森浩死刑主要基于以下兩點:第一,受害人黃洋住院期間,被告人林森浩本可以用自己的能力去避免死亡的發生,但仍然無動于衷;第二,被告人林森浩在兩次接受公安人員詢問時均未供述投毒事實;結合以上兩點,被告人林森浩殺人的動機明顯,給社會造成了極其不好的影響。

1、情節嚴重的犯故意殺人罪犯故意殺人罪的,情節嚴重的,處死刑、無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如:(1)出于圖財、奸淫、對正義行為進行報復、毀滅罪證、嫁禍他人、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等卑劣動機而殺人;(2)利用烈火焚燒、長期凍餓、逐漸肢解等極端殘酷的手段殺人;(3)殺害特定對象如與之朝夕相處的親人,著名的政治家、軍事家、知名人士等,造成社會強烈震動、影響惡劣的殺人;(4)產生諸如多人死亡,導致被害人親人精神失常等嚴重后果的殺人等等。

2、情節較輕的犯故意殺人罪犯故意殺人罪,情節較輕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刑。根據司法實踐,主要包括:(1)防衛過當的故意殺人;(2)義憤殺人,即被害人惡貫滿盈,其行為已達到讓人難以忍受的程度而其私自處死,一般是父母對于不義的兒子實施這種行為;(3)激情殺人,即本無任何殺人故意,但在被害人的刺激、挑逗下而失去理智,失控而將他人殺死,其必須具備以下條件:其一,必須是因被害人嚴重過錯而引起行為人的情緒強烈波動;其二,行為人在精神上受到強烈刺激,一時失去理智,喪失或減弱了自己的辨認能力和自我控制能力;其三,必須是在激憤的精神狀態下當場實施。(4)受囑托殺人,即基于被害人的請求、自愿而幫助其自殺;(5)幫助他人自殺的殺人;(6)生母溺嬰,即出于無力撫養、顧及臉面等不太惡劣的主觀動機而將親生嬰兒殺死。(但如果是因為重男輕女的思想作怪,發現所生的是女兒而加以溺殺的,其主觀動機極為卑劣,則不能以故意殺人罪的情節較輕情況論處。)關于故意殺人罪的刑罰,本條共規定了兩檔刑:(1)故意殺人的,處死刑、無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2)故意殺人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這里所規定的“情節較輕”,實踐中可以從犯罪的動機、原因、后果等方面加以考慮,如出于義憤殺人等情況。考慮到故意殺人罪是一種非常嚴重的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的犯罪,必須予以嚴厲打擊,本條對于刑罰作了比較特殊的表述,是按照從重刑到輕刑的順序列舉的。實踐中應當注意的是,認定故意殺人罪不能客觀歸罪,不能只看行為的后果,要根據行為人的故意內容來認定。如果行為人不是要故意非法剝奪他人生命,而是出于其他故意行為致人死亡的,如故意傷害致人死亡的,強奸婦女致使被害人死亡的,使用暴力進行搶劫致人死亡的,等等,則不能認定為故意殺人罪,而應將致人死亡這一后果作為該罪的量刑情節考慮。法律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四十四條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死刑案件,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一)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死刑的第一審案件,被告人未上訴、人民檢察院未抗訴的,在上訴、抗訴期滿后十日內報請高級人民法院復核。高級人民法院同意判處死刑的,應當在作出裁定后十日內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不同意的,應當依照第二審程序提審或者發回重新審判;(二)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死刑的第一審案件,被告人上訴或者人民檢察院抗訴,高級人民法院裁定維持的,應當在作出裁定后十日內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三)高級人民法院判處死刑的第一審案件,被告人未上訴、人民檢察院未抗訴的,應當在上訴、抗訴期滿后十日內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高級人民法院復核死刑案件,應當訊問被告人。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之規定,不服判決的上訴和抗訴的期限為10日,不服裁定的上訴和抗訴期限為5日,從接到判決書、裁定書的第二日起算。

反思成長過程中,很多孩子被灌輸的是“不輸于人”的競爭意識,缺乏的是團結友愛、共同進步的提醒和教誨。競爭無處不在,不管是校園還是社會,但競爭不能突破道德和法律的底線。而恰恰是在競爭的問題上,社會上的一些人一些事并沒有起到正面的積極影響,同事之間、同業之間相互詆毀、突破底線甚至傷人性命的惡性競爭并不鮮見。實事求是地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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