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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法學名詞解釋大全第一編法理學1.制定:指有關國家機關按照一定的程序創造出新的法律規范,通過這種方式產生的法律,稱為制定法或成文法。2.認可:指有關國家機關賦予社會上已經存在的某種行為規范以法律效力,通過這種方式產生的法律是不成文法。3.法的本質:指法的內部聯系,是法區別于其他一切事物的根本屬性。4.法律規范作用:指法律作為調整人的行為規范對人的行為所產生的影響。5.法律的社會作用:指法律作為社會關系的“調整器”對社會關系所產生的影響。6.法律價值:亦稱法的價值,指法律(作為)客體能夠滿足人類、社會、國家(作為主體)的需要,這種主客體的需要與滿足關系就是法律價值。7.民法法系:指以古代羅馬法為基礎發展起來的法律的總稱。8.普通法法系:指以英國中世紀以來的法律,特別是以它的普通法為基礎發展起來的法律的總稱。9.政策:指一定的社會集團為了實現某種利益,達到某種政治、經濟或社會的目的,根據社會發展情況而制定的行動方案。10.道德:是關于人們思想和行為的善與惡、美與丑、正義與非正義、公正與偏私等觀念、原則、規范和標準的總和。11.立法:通常是指一定的國家機關依照法定權限和程序,制定、修改、補充和廢止規范性法律文件的專門活動。12.立法體制:是關于一國立法機關設置及其立法權限劃分的體系與制度。它包括哪些國家機關享有哪些范圍的立法權,不同立法權之間的關系如何。其核心問題是立法權限的劃分問題。13.立法程序:指一定的國家機關在創制、修改、補充和廢止規范性法律文件的活動中所必須遵循的法定步驟和方法。14.法律解釋:指在一定的法律適用場合,有權的國家機關或個人遵循法定的權限和程序,按照一定的原則和方法對法律文本所進行的闡釋。15.法律實施:亦稱法的實施,指法律在社會生活中被人們實際地貫徹施行。16.執法:亦稱法的執行,指行政機關依照法定職權和法定程序,行使行政管理職權、履行職責、貫徹和實施法律的活動。17.執法主體:指具備法律所賦予的執法資格,能獨立實施執法權利、承擔執法責任的行政機關。18.執法的基本原則:指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執法活動中應遵循的一定準則和要求。19.依法行政原則:亦稱執法合法性原則,指一切執法活動必須以法律為依據,嚴格按照法定權限、法定程序,越權無效、違法要承擔責任。20.執法合理原則:指行政機關的執法活動應當客觀、適度,在法律規定范圍內,體現公平正義的要求。21.執法效率原則:亦稱執法效益原則,指行政機關在執法活動中,在一定的時期內執法總投入與執法總產出的比率,即成本投入和效益產出的關系。22.執法應急性原則:指行政機關在特殊情況下可以采取沒有法律規定甚至在某些方面與法律相抵觸的行政行為,以滿足保障國家安全和維護社會穩定的根本要求。23.司法:亦稱法的適用,指司法機關及其司法人員依照法定職權和法定程序,具體運用法律處理案件的專門活動。24.守法:亦稱法的遵守,指一切國家機關、社會組織、公職人員及廣大公民都必須自覺遵守法律,在法律允許范圍內活動,依法享有法定權利,履行法定義務。25.守法主體:指一定守法行為的承擔者,即一個國家中哪些組織、哪些個人必須守法。26.守法范圍:指守法主體必須遵守哪些法律文件,這些法律文件的相互關系如何。27.守法內容:指在守法過程中,守法主體必須正確地享用法定權利,及時履行法定義務。守法內容就是行使法定權利和承擔法定義務的有機統一。28.法的效力:指法律所蘊含的,對人的行為的一種約束力。包括對人的效力、對事的效力、法的時間效力和法的空間效力。29.屬人主義:又稱國民主義,指法律對具有本國國籍的公民和在本國登記注冊的法人適用,而不論他們在本國領域內或在本國領域外。30.屬地主義:又稱領土主義,即凡在本國領域內的所有人都適用本國法律,受法律約束和法律保護,而不論是本國人、外國人還是無國籍人。31.保護主義:即以維護本國利益作為是否適用法律的依據。32.結合主義:即在確定法的效力的對象時,屬地主義為基礎,屬人主義和保護主義相結合。33.法的溯及力:指法溯及既往的效力,即新法頒布以后對其生效以前發生的事件和行為是否適用的問題。34.法律規則:是具體規定人們權利義務以及相應的法律后果的行為準則。是法律系統中最基本的組成要素。35.法律原則:是為法律規則提供某種基礎或本源的綜合性的、指導性的價值準則或規范,是法的基本性和重要準則的綜合體。36.法律概念:是對各種法律現象或法律事實加以描述、概括的概念。37.法律規則的邏輯結構:指法律規則諸要素的邏輯聯系方式,即從邏輯的角度看法律規則內部是由哪些要素來組成的,以及這些要素是如何聯系在一起的。38.法的淵源:指法的形式淵源,它是由法定的國家機關制定或認可的,具有不同法律效力和地位的各種表現形式。39.法律體系:又稱部門法體系,指將一個國家在一定時期內的全部現行法律規范,按照一定的標準和原則,劃分為各個法律部門而形成的內在一致的統一體。40.法律部門:又稱部門法,它是對一國現行的法律規范按所調整的社會關系的不同以及與之相適應的調整方法的不同所作的分類。41.憲法:是規定國家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務、集中表現各種政治力量對比關系,保障公民權利的國家根本法。42.行政法:是有關行政權的組織和活動,調整行政權運行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和。43.民法:是調整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之間的人身關系和財產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44.商法:是調整商事主體在商事活動過程中所產生的商事法律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45.經濟法:是調整國家經濟調節關系,實現國家經濟調節意志的法律規范的總稱。46.勞動法:是調整勞動關系以及與勞動關系有密切聯系的其他社會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47.社會保障法:是調整社會保障與社會福利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和。48.環境保護與自然資源法:是關于保護環境和自然資源、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法律規范的總和。49.環境保護法:是保護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社會公害的法律規范的總稱。50.自然資源法:是指調整各種自然資源的規劃、合理開發、利用、治理和保護等行為的法律規范的總稱。51.軍事法:是有關軍事管理和國防建設方面的法律規范的總和。52.刑法:是統治階級為了維護其階級利益和統治秩序,根據自己的意志,以國家名義頒布并以國家強制力保證其實施的,規定犯罪、刑事責任以及刑罰的法律規范的總和。53.訴訟法:是有關各種訴訟活動的法律規范的總和。54.法律關系:是根據法律規范而產生的以法律上的權利義務關系為內容的特殊的社會關系。55.權利能力:或者稱法律人格,指法律關系主體依法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的能力或資格。56.行為能力:是法律所確認的,是法律關系主體以自己的意志,通過自己的行為實際取得權利和承擔義務的能力或者資格。57.法律責任:是由于實施了違法、違約行為或者出現了某些法律事實而使責任主體應當承擔的不利后果。58.法律制裁:是由特定的國家機關對責任主體依其應負的法律責任而實施的強制性懲罰措施。59.權力:是合法確認和改變人際關系或者處理他人財產或人身的能力。60.法律事實:能夠引起法律關系產生、變更、消滅的現象。第二編憲法行政法學1.成文憲法:以統一、特定的憲法典形式體現憲法內容。2.不成文憲法:有關憲法內容散見于各個不同時期頒布的法律文件或者憲法慣例。3.剛性憲法:由特定機關制定并且修改程序嚴格與復雜超過普通法律。4.柔性憲法:制定、修改程序與普通法律相同。5.欽定憲法:以君主名義制定的。6.協定憲法:君主與人民進行協商而制定的憲法。7.民定憲法:以人民名義制定的。8.憲法結構:指成文憲法在形式與內容上的體系與編排順序。9.公民:指具有一個國家國籍的自然人。10.國籍:是某一自然人屬于某個國家的一種法律身份,也是獲得公民資格的唯一法律要件。11.原始國籍:我國采用血統主義與出生地主義相結合的原則,同時不承認雙重國籍。12.繼有國籍: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取得或根據法律規定的一定事實出現而取得,如因婚姻、收養、領土轉移等法定事實。13.政治權利和自由:指憲法和法律規定的,公民作為國家政治主體而享有的參與政治生活、表達政治意見的權利和自由。14.政治自由:是公民參與國家政治生活,并自由地發表意見、表達對政治問題的見解的自由。15.監督權:指公民通過批評、建議、檢舉、控告等方式和途徑,對國家機關和工作人員進行監督的一項基本權利。16.勞動權:指有勞動能力的公民有獲得工作并按照勞動的數量和質量取得相應報酬的權利。17.勞動者的休息權:指在法律規定的工作時間內勞動或工作后,為了保護勞動者身體健康的和提高勞動效率而休息的權利。18.社會保障權:指當公民因特定原因不能通過正當途徑獲得必要的物質生活資料時,有從國家和社會獲得生活保障、享受社會福利的權利。19.受教育權:即公民都有平等入學或平等競爭考試獲得入學并平等接受教育的權利。20.國體:國家性質體現國家的政治屬性,實質上指國家的階級本質,通常稱其為國體。21.政權組織形式:是一個國家實現國家權力的機關組織形式,反映政權的構成、組織程序和行使國家權力的分配情況,以及公民參與管理國家的程度與方式。22.國家結構形式:是體現一國的整體與組成部分之間、中央與地方之間相互關系的一種職權劃分關系。23.行政區劃:指國家依照一定的原則和程序,將其所管轄的領土劃分成若干大小不同、層次不同的區域,并設置相應的地方國家機關進行分層管理,以實現國家職能的制度。24.政黨制度:指由憲法或法律規定的或在實際政治生活中形成的有關政黨的組織、活動以及政黨參與政權的方式、程序等一系列制度總稱。25.國家機構:國家權力的物質形式,是統治階級為了實現其國家職能而建立的國家機關的總稱。26.憲法解釋:指為了保證憲法含義明確、準確和完整,便于憲法有效實施,而對憲法規范的內涵和外延以及詞語用意,依據立憲精神及意圖加以詮釋與說明。27.憲法的實施:是指憲法規定的內容在實際生活中的具體運用和貫徹落實。28.公共行政:為了實現公共利益,由依法成立的組織行使的與國家權力活動密切相關的管理或服務行為。29.行政法的基本原則:指貫徹于行政法之中,指導行政法制定和實施等活動的基本準則。30.行政法治原則:要求行政活動必須遵循法律,根據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運作。31.法律優位原則:指法律效力高于一切行政活動,而行政活動的運行都不得同法律相抵觸。32.法律保留原則:要求一切行政活動都必須以法律為根據,沒有法律就不得行使。33.行政合理原則:指行政權運行要客觀、適度、公正、理性。34.行政法律關系:指行政法調整的,由國家強制力保障實施的發生于行政主體與行政相對人之間的權利與義務關系。35.行政主體:指享有國家行政權,能以自己名義實施行政權并能獨立承擔因此而產生的法律責任的組織。36.公務員:指依法履行公職、納入國家行政編制、由國家財政負擔工資福利的工作人員。37.行政行為:是行政主體行使行政權對公共事務進行管理或服務過程中所實施的能產生行政法上法律后果的行為。38.行政規范行為:指行政主體根據憲法和法律規定的職權,針對不特定的人和不特定的對象制定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行為規范的行政行為。39.行政立法:指由特定的國家行政機關依照憲法和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制定和發布行政法規和行政規章的行政行為。40.行政許可行為:指行政主體依據行政相對人的申請,依法以頒發特定證照等方式,賦予行政相對人從事某種法律所禁止的事項的權利或資格的行為。41.行政處罰:指特定的行政主體對被認為違反行政法律規范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所給予的一種制裁。42.行政處罰的簡易程序:指行政主體對事實清楚、確鑿,情節簡單、輕微的違法行為給予法定的較輕的行政處罰并當場做出處罰決定時所適用的程序。43.行政處罰的一般程序:又稱行政處罰的普通程序,指行政主體對于事實較為復雜、情節較為嚴重的違法行為進行行政處罰時所適用的程序。44.行政處罰的聽證程序:指行政主體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聽取當事人的陳述與申辯時所采用的一種特別程序。45.行政強制措施:指行政機關在行政管理過程中,為制止違法行為、防止證據損毀、避免危害發生、控制危險擴大等情形,依法對公民的人身自由實施暫時性限制,或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財物實施暫時性控制的行為。46.行政強制執行:指行政機關或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對不履行行政決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強制履行義務的行為。47.行政復議:指行政相對人認為行政主體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依法向法定的機關提出申請,由受理機關根據法定程序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和適當性實行審查并作出決定的行政行為,48.行政賠償:指行政主體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行政行為過程中,違法行使行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并造成損害的,由國家承擔的賠償責任。49.行政訴訟: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使國家行政權的機關和組織及其工作人員所實施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了其合法權利,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在當事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的參加下,依法對被訴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并做出裁判,從而解決行政爭議的制度。50.合法性審查原則:即人民法院對行政主體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合法性審查,而不對其合理性進行審查。第三編民法學1.人身關系:指與人身不可分離,基于彼此人格和身份而形成的法律關系,包括人格關系和身份關系。2.財產關系:是民事主體之間基于財產而發生的相互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包括財產支配關系和財產流轉關系。3.民法的基本原則:指高度抽象的、最一般的民事行為規范和價值判斷準則,其效力貫穿于民法始終。4.民事法律關系:指由民事法律規范確立的以民事權利和民事義務為內容的社會關系。5.民事法律事實:指符合民事法律規范、能夠引起民事法律關系產生、變更和消滅的客觀情況。6.民事法律事實構成:引起民事法律關系的產生、變更或消滅的兩個以上的法律事實的總和。7.自然事實:指與人的意志無關的能夠引起民事法律后果的客觀現象。8.事件:指某種客觀現象的發生就能直接引起民事權利變動后果的法律事實。9.自然狀態:指某種客觀現象持續經過法定期間就能引起民事權利變動后果的法律事實。10.行為:指能夠引起民事法律后果的人的有意識活動。11.民法上的物:指存在于人體之外、能夠為人力所支配并且能夠滿足人類某種需要,具有稀缺性的物質對象。12.不動產:指在空間上占有固定位置,移動后會影響其經濟價值的物。13.動產:指能在空間上移動而不會損害其經濟價值的物。14.特定物:指具有固定的屬性,不能以其他物代替的物,即世界上獨一無二的物。15.種類物:指具有共同的屬性,可以用品種、規格和度量衡加以計算,具有可替代性的物。16.自然人:是基于出生而取得民事主體資格的人。17.自然人民事權利能力:指法律賦予自然人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的資格。18.自然人的民事行為能力:指自然人能夠以自己獨立的行為參與民事活動,取得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法律資格。19.監護:是指對未成年人以及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成年人的人身、財產及其他合法權益進行監督和保護的一種民事法律制度。20.宣告失蹤:指自然人離開自己的住所,下落不明達到法定期限,經利害關系人申請,由人民法院宣告其為失蹤人的法律制度。21.宣告死亡:指自然人離開自己的住所,下落不明達到法定期限,經利害關系人申請,由人民法院宣告其死亡的法律制度。22.合伙:指兩個以上的民事主體為了共同的目的,按照協議,共同出資、共同經營、共享收益、共擔風險的聯合體。23.入伙:也稱中途入伙,指在合伙存續期間第三人加入合伙組織成為新合伙人。24.退伙:也稱中途退伙,指在合伙存續期間,某一個或者數個合伙人退出合伙組織的行為。25.法人:是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依法獨立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組織。26.法人的民事權利能力:指法人作為民事主體依法獨立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資格。27.法人的民事責任能力:指法人對于自己的民事行為所產生的后果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28.法人機關:指根據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規定,對內管理法人事務,對外代表法人行使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的個人或者集體,也稱法人代表。29.法人的變更:指法人成立后,因各種原因而發生的組織或活動宗旨等事項的變更。30.吸收合并:是數個合并的法人中,其中一個法人吸收其他法人,一經合并其他被吸收的法人不復存在,被吸收的原法人的權利義務由繼續存在的法人承擔。31.創設合并:數個法人合并成立一個新法人,一經合并原來的各個法人不復存在,原來各個被合并法人的權利義務由新創設的法人承擔。32.民事法律行為:簡稱法律行為,指以意思表示為要素,并依據該表示的內容發生法律效果的行為。33.意思表示:即向外部表明意欲發生一定私法上效果之意思的行為。34.無效民事行為:指已經成立,但欠缺法律行為實質性要件,自始就確定、當然不能發生固有法律效果的民事行為。35.可撤銷的民事行為:又稱相對無效的民事行為,指因意思表示有瑕疵,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變更或者撤銷的民事行為。36.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為:指民事法律行為雖已成立,但是否生效尚不確定,有待于特定當事人的行為,才能確定生效或者不生效的民事法律行為。37.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指法律行為效力的開始或者終止取決于將來不確定事實的發生或者不發生的法律行為。38.民事法律行為所附條件:指當事人在實施行為時用以確定行為效力的特定的客觀事實。39.延緩條件:也稱停止條件,指關系法律行為效力發生的客觀事實。即法律行為于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于條件不成就時不發生效力。40.解除條件:限制法律行為效力消滅的條件。即已經發生效力的法律行為于條件不成就時保持其效力,于條件成就時則失其效力。41.附期限的法律行為:是以一定期限的到來作為效力開始或者終止原因的法律行為。42.代理行為:指代理人在代理權限內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43.法定代理:指根據法律規定而產生代理權的代理。44.指定代理:指根據人民法院或者有關單位的指定而產生代理權的代理。45.委托代理:指根據被代理人的授權而產生的代理。46.本代理:指代理權直接由被代理人授予或者根據法律的規定而直接發生的代理。47.復代理:又稱再代理,指代理人將其代理權限的部分或者全部再轉托給第三人的代理。48.代理權的行使: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實施代理行為的過程。49.自己代理: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實施民事法律行為。50.雙方代理:指代理人同時代理法律行為的雙方。51.無權代理:指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而以他人的名義實施民事行為的代理。52.表見代理:指無權代理人的代理行為存在足以使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權的事由,則發生有權代理的法律后果,即由本人承擔代理行為的后果。53.訴訟時效:指權利人于一定期間內不行使請求人民法院保護其民事權利的請求權,就喪失該項請求權的法律制度。54.訴訟時效中止:指在訴訟時效期間進行到最后6個月時,發生因不可抗力或其他使權利人不能行使權利的客觀事由,訴訟時效期間暫停計算,待引起時效中止的事由消除之日起,訴訟時效期間繼續計算。55.訴訟時效中斷:指在訴訟時效進行期間,由于發生法定事由,使已經經過的時效期間歸于無效,自引起時效中斷的事由消除之日起,訴訟時效時間重新計算。56.人身權:是民事主體依法享有的與其人身密切聯系的,不以財產內容為直接目的的民事權利。57.人格權:是以人格利益為客體的、維護民事主體獨立人格所必備的權利。58.生命權:是自然人維護其生命活動的延續為內容、以保障其生命安全為目的的人格權。59.健康權:指自然人以維護其機體器官的安全運作為內容、以保障其生理正常為主要目的的人格權。60.身體權:是自然人以維護其身體構造的完整性為內容、以保障其對自己身體的完整支配為目的的人格權。61.姓名權:是公民依法享有的決定、使用、變更自己姓名的人格權。62.名稱權:是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依法享有的決定、使用、變更其名稱的人格權。63.肖像權:是自然人以造型藝術或其他手段再現自己形象所享有的專有權。64.名譽權:是民事主體對其自身的社會評價所享有的專有支配權。65.隱私權:指自然人依法享有的對其個人的、與公共利益無關的私人信息進行專屬支配的人格權。66.榮譽權:是榮譽稱號獲得者依法保有并支配其榮譽及相關利益的權利。67.親屬權:指基于婚姻、血緣關系而產生的親屬身份權。68.物權:指權利人依法對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權利。69.物權法定主義:指物權的種類和內容由法律規定,不允許當事人依自己的意思自由創設、變更。70.物權的變動:是物權法律關系的產生、變更和消滅的總稱。71.原始取得:指不以他人的權利及意思為依據,而是依據法律規定直接取得一項物權。72.繼受取得:指以他人的權利及意思為依據取得物權。73.交付:指出讓人以轉移物權的意思向受讓人轉移其對物的占有。74.現實交付:即出讓人將其對物的實際控制直接轉移給受讓方。75.簡易交付:即如受讓人之前已實際占有動產,則于物權變動的合意生效時視為交付。76.占有改定:即動產物權轉讓后,標的物按約定仍由出讓人繼續占有,受讓人取得對標的物的間接占有以代替實際交付。77.指示交付:即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出讓人將其對于第三人的返還請求權讓與受讓人,以代替交付。78.所有權:是權利人依法對自己的財產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79.先占:指以所有的意思占有無主之動產并取得其所有權的法律事實。80.善意取得:又稱即時取得,指無權處分人將不動產或者動產轉讓給第三人時,善意第三人可依法直接取得所有權,原所有人不得主張受讓人返還。81.添附:指不同所有人的物因附合、混合或加工而形成不可分割或具有新質的物之事實狀態。82.附合:指不同所有人之物相互結合在一起而形成新物之狀態。83.混合:指不同所有人之動產摻合、融合在一起形成新物之狀態。84.加工:是將他人的動產制造成具有更高價值之新物的活動。85.共有:指兩個或兩個以上民事主體共同享有同一項財產的所有權。86.按份共有:指共有人對同一項財產按照各自的份額享有所有權。87.共同共有:指共有人對同一項財產不分份額地享有一個所有權。88.用益物權:是用益物權人對他人所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89.擔保物權:是以直接支配特定財產的交換價值為內容,以確保債權實現為目的而設定的他物權。90.抵押權:指債權人享有的在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時,就債務人或者第三人提供的不移轉占有的財產的賣得價款優先受償的權利。91.質權:指債權人享有的在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質權的情形時,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的移轉占有的動產或財產權利的賣得價款優先受償的權利。92.留置權:指債權人在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時,可以留置已經合法占有的債務人的動產,并就該動產的賣得價款優先受償的權利。93.債:是按照合同的約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規定,在當事人之間產生的特定的權利和義務關系。94.債的履行:指債務人應按照法律規定或者合同的約定,全面、正確地履行義務,以實現債的目的。95.債的擔保:指根據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的約定,對于已經發生或者將要發生的債提供確保其實現的各種具體措施或者手段。96.保證:指由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按照約定履行債務或承擔保證責任的行為。97.一般保證:指在保證合同中約定,只有在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時,保證人才能就不能履行的債務部分,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方式。98.連帶保證:指當債務到期債務人未履行債務的,債權人既可以繼續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也可以直接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方式。99.定金:指當事人為了擔保合同之債的履行,在合同訂立時或者履行前,由一方向對方預先支付的一定數額金錢的擔保手段。100.代位權:指當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對第三人的到期債權而危害債權人債權實現的,債權人可以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對于第三人的權利。101.撤銷權:指當債務人的行為使其財產不當減少而危害債權人債權實現時,債權人有權為保全其債權的實現,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102.債的轉移:指在不改變債的內容的前提下,由第三人受讓債權或者債務。103.債權讓與:指不改變債的內容,債權人將債權的一部分或者全部轉讓給第三人享有。104.債務承擔:即債務人的變更,由第三人承受全部或者部分債務。105.免責的債務承擔:指第三人取代原債務人的地位而承擔全部債務,原債務人脫離債的關系。106.并存的債務承擔:指第三人與債務人或者債權人約定,由第三人加入債務關系,與原債務人共同承擔債務,共同成為連帶債務人。107.債的概括轉移:指債權、債務同時轉移于第三人的情況。108.債的消滅:指債在客觀上不復存在。109.清償:指滿足債權需要,實現債的目的的行為,也稱債的給付、債的履行。110.抵消:又稱充抵,指當債的雙方互負同一種類的給付時,在對等數額內使各自的債務相互消滅的行為。111.提存:指因債權人的原因而無法交付債的標的時,債務人得將該標的提交一定機關保存以消滅債的關系的制度。112.免除:指債權人以消滅債權為目的向債務人所作的拋棄債權或免除債務的意思表示。113.混同:指債權債務同歸屬于一人而使債的關系消滅的法律事實。114.不當得利:指沒有法律上根據而獲得利益,使他人利益受到損害。115.無因管理:指沒有法定義務,也沒有約定義務,為了避免他人利益的損失而主動管理他人事務的行為。116.合同:是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117.要約:指一方當事人向對方發出的希望與其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118.要約邀請:又稱要約引誘,指邀請對方或引誘對方發要約的意思表示。119.承諾:指受要約人同意要約內容的意思表示。120.同時履行抗辯權:指在雙務合同中,當事人沒有約定履行義務的先后順序,也沒有形成類似的交易習慣,一方當事人在沒有履行義務前,不得要求對方先行履行,要求的對方可主張同時抗辯。121.不安抗辯權:又稱先履行抗辯,指在雙務合同中本應先履行義務的一方在對方難為對待履行時,于對方做出擔保前有權拒絕對方履行義務請求的權利。122.后履行抗辯權:指在雙務合同中由于先履行方沒有履行義務或者履行義務不符合合同約定的,后履行方有權拒絕為相應的履行。123.合同解除:指合同成立后,當事人一方因法定解除權或者約定解除權的行使,而使合同效力溯及的消滅的意思表示。124.法定解除:指合同成立后,因發生法律規定的解除理由而由當事人一方提出的解除合同。125.違約責任:也稱違反合同的民事責任,指合同當事人違反合同約定的義務應承擔的法律后果。126.侵權行為:指行為人違反法定義務,侵害他人合法權益,依法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行為。127.侵權行為的歸責原則:指據以確定侵權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的理由、根據或者標準。128.過錯責任原則:也稱過失責任原則:指以行為人主觀上存在過錯作為承擔責任的根據和最終條件。129.過錯推定:指行為人因其行為致人損害時,在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情況下,推定其存在過錯。130.無過錯責任原則:也稱無過失責任原則,指不問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存在過錯,只要該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就應承擔民事責任,除非行為人存在可以免責的抗辯事由。131.侵權行為的民事責任:簡稱侵權責任,指民事主體因違反法定義務,侵害他人的人身或者財產而應承擔的法律后果。132.侵權責任的免責事由:又稱抗辯事由,指針對原告的訴訟請求,被告得以免除或減輕民事責任的合法理由。133.產品責任:指產品的生產者和銷售者,因為生產、銷售的產品造成他人人身和財產損失時,應承擔的民事責任。134.婚姻法:指調整婚姻家庭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和。135.結婚:指男女雙方依據法律規定的條件和程序,確立夫妻身份的民事法律行為。136.繼承法:是調整遺產繼承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和。137.繼承權:指自然人根據法律規定或被繼承人生前有效遺囑的指定,取得被繼承人遺產的權利。138.法定繼承:指在被繼承人生前沒有遺囑和遺贈扶養協議的情況下,直接根據法律規定的繼承人范圍、繼承順序以及遺產的分配原則,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的法律制度。139.代位繼承:又稱間接繼承,指被繼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繼承人死亡的,該子女的直系晚輩血親可代替其已故的父親或母親繼承其祖父母或外祖父母遺產的法律制度。140.轉繼承:也稱第二次繼承,指繼承人在被繼承人死亡后遺產分割前死亡的,本該由該繼承人繼承的遺產份額,轉由他的法定繼承人繼承的法律制度。141.遺囑:是立遺囑人生前按照法律規定的方式處分自己的財產及其他事務,于死后發生法律效力的表意行為。142.遺贈:指自然人以遺囑的方式將其遺產的一部分或者全部在其死后贈送給法定繼承人以外的其他人,并于死后發生效力的法律行為。143.遺贈扶養協議:指由遺贈人和扶養人簽訂的,由扶養人對遺贈人負生養死葬的義務,遺贈人將其財產按約定在其死亡后轉移給扶養人所有的協議。144.限定繼承原則:繼承人清償被繼承人生前債務,以其所繼承遺產的范圍為限,超出部分不負清償責任,但繼承人自愿清償的除外。第四編刑法學1.犯罪:一切危害國家主權、領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國家、顛覆人民民主專政的政權和推翻社會主義制度,破壞社會秩序和經濟秩序,侵犯國有財產或者勞動群眾集體所有的財產,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財產,侵犯公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以及其他危害社會的行為,依照法律應當受刑罰處罰的,都是犯罪,但是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2.犯罪構成:是由犯罪實體法規定的,決定某一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及其程度,并為成立該種犯罪所必徐的客觀要件和主觀要件的總和。3.犯罪客體:是我國刑法所保護的,并且為犯罪行為所侵害的社會主義社會關系。4.犯罪客觀要件:指我國刑法規定的,說明侵害某種社會關系而為構成犯罪所必需的諸種客觀事實。5.危害行為:指被刑法所明文禁止,表現人的意識和意志的危害社會的身體動靜或者言辭。6.作為:是行為人以其積極的活動進行刑法上所禁止實施的行為。7.不作為:是行為人消極的不履行特定的應盡義務的行為。8.犯罪主體:指達到法定責任年齡、具備刑事責任能力、實施了嚴重危害社會的行為、依法應當承擔刑事責任的自然人和組織。9.刑事責任年齡:指刑法所規定的,行為人對自己實施的嚴重危害社會的行為承擔刑事責任必須達到的年齡。10.單位犯罪:一般指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以單位名義實施的按照刑法規定應當承擔刑事責任的危害社會的行為。11.犯罪主觀要件:指我國刑法規定的,行為主體對其危害行為及其已經或者可能造成的危害社會的結果所具有的心理態度。12.犯罪故意:指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希望或者放任這種危害結果發生的心理態度。13.犯罪的直接故意:指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必然或者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并且希望這種結果發生的心理態度。14.犯罪的間接故意:指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可能造成危害社會的結果,并且放任這種結果發生的心理態度。15.犯罪過失:行為人應當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因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或者已經預見而輕信能夠避免,以致這種結果發生的心理態度。16.疏忽大意的過失:指行為人應當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因為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以致發生這種結果的心理態度。17.過于自信的過失:指行為人已經預見到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但輕信能夠避免,以致發生這種結果的心理態度。18.刑法中的認識錯誤:指行為人對自己的行為在法律上的意義或者對有關客觀事實存在不正確的理解。19.法律上的認識錯誤:指行為人對自己的行為在法律上是否構成犯罪、構成何種犯罪或者應當受到什么樣的刑事處罰存在不正確的理解。20.事實上的認識錯誤:指行為人對自己行為的事實情況存在不正確的理解。21.行為手段的認識錯誤:又稱工具錯誤,指行為人出于犯罪的目的,但其使用的手段或者精心選擇的作案工具卻無法實現犯罪的意圖。22.因果關系的認識錯誤:指行為人對自己的危害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的實際發展有錯誤的理解。23.排除犯罪性行為:指某一行為雖然在客觀上具備了刑法對某一犯罪規定的行為形式,但是由于其行為本身實質上是有利于社會利益,從而不具有社會危害性,或者由于行為人缺乏主觀罪過,從而不具有主觀危險性,因此刑法明確規定,該行為不構成犯罪的情形。24.正當防衛:為了使國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權利免受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為,對不法侵害人造成損害的,屬于正當防衛,不負刑事責任。25.緊急避險:為了使國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合法權益免受正在發生的危險,不得已而采取的損害另一較小合法權益的行為。26.犯罪停止形態:指故意犯罪在其發展過程中,由于某種原因而停止下來所呈現的各種狀態,即犯罪既遂、犯罪預備、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27.犯罪既遂:指行為人故意實施的犯罪行為已經齊備了刑法分則規定的該種犯罪構成的全部要件,也就是已經達到了犯罪的完成狀態。28.結果犯:指不僅要實施具體犯罪構成客觀要件的行為,而且必須發生法定的犯罪結果才構成既遂的犯罪。29.行為犯:指以法定的犯罪行為的完成作為既遂標志的犯罪。30.危險犯:指以行為人實施的危害行為造成法律規定的發生某種危害結果的危險狀態作為既遂標志的犯罪。31.舉動犯:指按照法律規定,行為人一著手犯罪實行行為即告犯罪完成和完全符合構成要件,從而構成既遂的犯罪。32.犯罪預備:為了犯罪,準備工具、制造條件的。33.犯罪未遂:已經著手實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34.犯罪中止:在犯罪過程中,自動放棄犯罪或自動有效地防止犯罪結果發生的,是犯罪中止。35.共同犯罪: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36.主犯:組織、領導犯罪集團進行活動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37.從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38.脅從犯:被脅迫參加犯罪的。39.教唆犯:教唆他人犯罪的。40.罪數形態:行為人以一個或者概括的犯罪意思,實施了一個或者數個犯罪行為,符合一個犯罪構成的為一罪,符合數個犯罪構成的為數罪。41.實質的一罪:指具有一定的數罪特征,但實質屬于一罪的情況。42.繼續犯:也叫持續犯,指行為從著手實行到由于某種原因終止以前一直處于持續狀態的犯罪。43.想象競合犯:指行為人出于一個犯罪故意,實施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數個罪名的犯罪形態。44.法定的一罪:指本來是數罪,但法律上規定其為一罪的情況。45.結合犯:指數個原本獨立的犯罪行為,根據刑法的明文規定,結合成為另一獨立新罪的情況。46.結果加重犯:又稱加重結果犯,指故意實施刑法所規定的一個基本的犯罪行為,由于發生了加重結果而使得其法定刑升格的情況。47.處斷的一罪:指行為雖然符合數個犯罪的犯罪構成或幾個行為符合同一個犯罪構成,但是卻被認為只構成一罪的情況。48.連續犯:是基于同一或者概括的犯意,連續實施數個性質相同的犯罪行為,觸犯同一罪名的情況。49.吸收犯:指一個犯罪行為為另外一個犯罪所吸收,即失去獨立存在的意義,僅以吸收的那個行為論罪,對被吸收的行為不再予以論罪的情形。50.牽連犯:指以實施某一犯罪為目的,但其方法行為或結果行為又觸犯其他罪名的情況。51.累犯:指受過一定的刑罰處罰,在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后,在一定的時間內又犯應當被判處一定刑罰之罪的犯罪分子。52.一般累犯: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分子,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內再犯應當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是累犯,應當從重處罰,但是過失犯罪和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的除外。53.特殊累犯: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時候再犯上述任一類罪的,都以累犯論處。54.自首:指犯罪人在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罪行,或者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為。55.立功:即在人民法院判決、裁定之前,犯罪分子有揭發他人犯罪行為,經查證屬實的,或者提供重要線索,從而得以偵破其他案件等行為的情況。56.緩刑:指對被判處一定刑罰的犯罪分子,在一定期限內附條件地不執行原判刑罰的制度。57.減刑:就是對犯罪分子的原判刑罰予以減輕的刑罰執行制度。58.假釋:是對在押犯罪分子附條件地予以釋放的刑罰執行制度。59.赦免:指依法免除或減輕犯罪分子罪責或者刑罰的刑罰制度。60.法條競合:指一個犯罪行為同時符合數個法條規定,在法律適用上發生重合,只能選擇適用其中一個法條,排斥其他法條適用的情況。61.放火罪:指故意以放火焚燒公私財物的方法,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62.交通肇事罪:指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63.危險駕駛罪:指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追逐競駛、情節惡劣,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行為。64.洗錢罪:指掩飾、隱瞞毒品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恐怖活動犯罪、走私犯罪、貪污賄賂犯罪、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詐騙犯罪的違法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的來源和性質,進行洗錢的行為。65.信用卡詐騙罪:指利用虛假的信用卡或者其他與信用卡有關的方法,進行詐騙活動、數額較大的行為。66.故意殺人罪:指故意非法剝奪他人生命的行為。67.故意傷害罪:指故意非法損害他人身體健康的行為。68.強奸罪:指違背婦女意志,使用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手段,強行與婦女發生性交的行為。69.綁架罪:指利用被綁架人的近親或者其他人對被綁架人安危的憂慮,以勒索財物為目的,使用暴力、脅迫或者麻醉方法劫持他人,或為滿足某種要求,使用暴力、脅迫或者麻醉的方法劫持他人作為人質的行為。70.拐賣婦女、兒童罪:指以出賣為目的,拐騙、綁架、收買、販賣、接送、中轉婦女、兒童的行為。71.搶劫罪: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以暴力或者當場實施暴力相威脅,或者其他使被害人不能反抗、不知反抗的方法,迫使其當場交出財物或者奪走其財物的行為。72.盜竊罪: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公私財物數額較大、多次盜竊公私財物、入戶盜竊、攜帶兇器盜竊、扒竊的行為。73.詐騙罪: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用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的行為。74.侵占罪: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將代為保管的他人財物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拒不退還的,或者將他人的遺忘物、埋藏物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拒不交出的行為。75.貪污罪: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行為。76.挪用公款罪: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超過3個月未還的行為。77.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指國家工作人員的財產或支出明顯超過合法收入,差額巨大,而本人又不能說明其來源是合法的行為。78.受賄罪: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第五編商法、經濟法及國際法學1.商事法律關系:指商事主體基于商事行為而產生的權利義務關系。2.商主體:又稱“商人”,指依據商事法的有關規定,參加商事活動、享有商事權利并承擔商事義務的自然人和組織。3.商個人:指依商法規定從事營業活動,享有權利承擔義務的自然人,也包括個體戶和個人獨資企業。4.商合伙:指數個合伙人為實現營利性經營目的而共同出資、共同經營、共享利潤、共擔責任所形成的人身信任和財產相結合的集合體。5.商法人:指依商法規定從事營業活動,享有權利并承擔義務的法人。6.商行為:是商主體以營利為目的,旨在設立、變更或消滅商事法律關系的經營性行為。7.基本商行為:指直接從事營利性經營活動的商行為。8.附屬商行為:是相對基本商行為而言的,指在同一商事營業內雖不具有直接營利性的內容,但卻能起到協助基本商行為實現營利目的的輔助行為。9.公司:指依法設立,以營利為目的的企業法人。10.無限公司:指由兩個以上的股東組成,全體股東對公司的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的公司。11.有限責任公司:指由兩個以上的股東組成,股東只以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公司以其全部資產對公司債務承擔責任的公司。12.兩合公司:指由一個或者一個以上的無限責任股東與一個或一個以上的有限責任股東所組成的公司。13.股份有限公司:指由一定人數以上的股東組成,公司全部資本分為等額股份、股東以其所認購股份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公司以其全部資產對公司債務承擔責任的公司。14.股份兩合公司:指由一個以上的無限責任股東和一個以上的有限責任股東所組成的、公司的資本分為等額股份的公司。15.公司資本:指公司成立時由公司章程規定的,在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公司全體股東認繳的出資或股本總額,既包括貨幣出資,也包括非貨幣出資。16.公司章程:是公司所必備的,規定其名稱、宗旨、資本、組織機構等對內、對外事務的基本法律文件。17.公司股東:指通過向公司出資或者受讓股權而成為有限責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成員的,對公司享有權利、承擔義務者。18.股東權:指公司股東基于其股東地位而產生的對公司享有的各種具體權利的總和。19.國有獨資公司:指由國家單獨出資、由國務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權本級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有限責任公司。20.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指只有一個自然人股東或者一個法人股東的有限責任公司。21.上市公司:指其股票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22.破產: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法院根據有關當事人的申請,將債務人的破產財產依法分配給債權人的特定的法律程序。23.破產法:是規范破產程序中法院、債權人、債務人和其他參與人的行為與權利義務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24.破產原因:指法院宣告債務人破產依據的事實和理由。25.破產申請:是申請人依法向法院提出宣告債務人破產的請求。26.債權人會議:是在破產程序進行中,為便于全體債權人實現其破產程序的參與權,維護全體債權人的共同利益而由債權人依照破產法的規定組成的臨時性自治組織。27.重整:指不對無償付能力債務人的財產立即進行清算,而是在法院的主持下由債務人與債權人達成協議,制定重整計劃,規定在一定的期限內,債務人按一定的方式全部或部分地清償債務,同時債務人可以繼續經營其業務的制度。28.重整計劃:指債務人、債權人和其他利害關系人擬訂的,以清理債務、拯救企業為內容的,并經債權人會議表決和法院認可的法律文書。29.和解:指債務人為了避免破產宣告,在法院的監督下與債權人就債務人延期還款、減少債務、免除債務等問題達成協議,以中止破產程序、防止破產的一種程序。30.和解協議:債務人與債權人在和解程序中就債務清償達成的協議即為和解協議。31.破產宣告:是由法院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或法定職權宣布債務人破產以清償債務的活動。32.破產清算:是作出破產宣告后,由管理人依法對破產財產進行分配從而終結破產程序的一項制度。33.破產債權:是因破產程序啟動前成立的,經依法申報確認,并能從破產財產中獲得清償的可強制執行的財產請求權。34.取回權:指對破產管理人接管的不屬于破產財產的他人財產,該財產權利人不依破產程序而直接可以向破產管理人請求取回該財產的權利。35.別除權:指有財產擔保的債權人在債務人宣告破產后,不依破產程序直接從擔保物中優先受償的權利。36.抵銷權:指破產債權人在破產申請受理時,對破產人負有債務的,可以不按破產程序而以自己的破產債權與自己所負債務相抵消的權利。37.破產費用:指為了破產債權人的共同利益發生的,先從破產財產中支付的費用。38.共益債務:指破產程序中為全體債權人的共同利益由債務人的財產及其管理人產生的債務。39.保險:指投保人根據合同約定,向保險人支付保險費,保險人對于合同約定的可能發生的事故因其發生所造成的財產損失承擔賠償保險金責任,或者當被保險人死亡、傷殘、疾病或到達合同約定的年齡、期限時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的商業保險行為。40.保險法:是調整保險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41.保險合同:是投保人與保險人約定保險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42.保險人:指與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并按照合同約定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責任的保險公司。43.再保險合同:指保險人將其承擔的保險業務,以分保形式部分轉移給其他保險人。44.保險利益:指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認的利益。45.重復保險:又稱“復保險”,指投保人對同一保險標的、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分別與兩個以上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且保險金額總和超過保險價值的保險。46.委付:指在保險標的因發生保險事故造成推定全損時,被保險人明確表示將該保險標的的一切權利轉移給保險人,而請求保險人全額賠償的制度。47.票據:指出票人簽發的、約定由自己或者自己委托的人無條件支付確定的金額給持票人的有價證券。48.票據法:指調整票據關系以及與票據關系有關的其他社會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49.票據關系:指基于票據行為在票據當事人之間形成的以金錢支付為內容的債權債務關系。50.票據行為:是票據法上規定的、能引起票據上權利義務發生、變更、消滅的要式法律行為,是引起票據法律關系產生、變更、消滅的法律事實和基礎。51.出票:指出票人簽發票據并將其交付給收款人的票據行為。52.背書:指在票據背面或者粘單上記載有關事項并簽章的票據行為。53.承兌:指匯票付款人承諾在匯票到期日支付匯票金額的票據行為。54.保證:指票據人以外的其他人,為擔保特定票據債務人履行票據債務而在票據上所為的票據行為。55.票據權利:指持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請求支付票據金額的權利,包括付款請求權和追索權。56.付款請求權:又稱票據上的第一次請求權,指持票人向票據主債務人或者其他付款義務人請求支付票據金額的權利。57.追索權:又稱第二次請求權,指當持票人的付款請求權得不到實現時,轉向票據債務人請求支付票據金額及法定費用的權利。58.財政法:是調整在國家為了滿足公共需求而取得、使用和管理資材的過程中發生的經濟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59.預算法:是調整在國家進行預算資金的籌集、分配、使用和管理過程中發生的經濟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60.國債法:是調整在國債發行、使用、償還和管理的過程中發生的經濟關系的法律規范總稱,是財政法的重要部門法。61.政府采購:也稱公共采購,指政府為了實現公共目的,按照法定的方式和程序,以購買者的身份購進貨物、工程和服務的行為。62.稅法:就是國家權力機關及其授權的行政機關制定的調整稅收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63.稅收法律關系:由稅法所調整而形成的,在稅收活動中各稅收法律關系主體之間發生的具有權利義務內容的社會關系。64.競爭法:是調整市場競爭行為規制過程中形成的社會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調整的的對象是競爭關系和競爭規制關系。65.不正當競爭行為:泛指經營者為了爭奪市場競爭優勢,違反法律和公認的商業道德,采用欺詐、混淆等手段擾亂正常的市場競爭秩序,并損害其他經營者和消費者合法權益的競爭行為。66.反壟斷法:指國家規制市場主體以排斥和限制競爭、控制市場為目的而實施的反競爭行為的法律規范的總和。67.經營者集中:指企業通過合并、收購或者聯營等方式達到壟斷市場目的的行為。68.消費者:為個人目的購買或者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務的個體社會成員。69.產品質量法:是調整在生產、流通和消費過程中的產品質量所發生的社會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70.國際公法:亦稱國際法,指在國際交往中形成的,主要調整國家間關系的,有法律約束力的原則、規則和制度的總體。71.國際條約:是國際公法主體所締結的據以確定其權利和義務關系的書面協議。72.國際公法的基本原則:指國際社會公認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并構成國際公法基礎的法律原則。73.海洋法:是確定各種海域及其法律地位和調整各國在各種海域權利義務的原則、規則和制度的總稱。74.外交保護:指一國通過外交或法律途徑對在國外的本國國民的合法權益所進行的保護。75.引渡:指一國家應外國的請求,把正處在自己領土之內而受到該外國通緝或判刑的人,移交給該外國審判或處罰的行為。76.庇護:指國家對因政治原因受到其本國的通緝或追訴而請求政治避難的外國人,允許其入境、居留并予以保護,并拒絕其本國政府引渡要求的行為。77.國際私法:是以涉外民事關系為調整對象,以解決法律適用上沖突為中心任務,以沖突規范為最基本的規范,避免和消除法律沖突的統一實體規范。78.沖突規范:又稱法律適用規范或者法律選擇規范,指某一涉外民事法律關系應當適用何種法律規范的總稱。79.單邊沖突規范:指直接規定適用內國法或者某一外國法的沖突規范。80.雙邊沖突規范:指其系屬并不明確規定適用內國法還是外國法,而只規定一個可推定的系屬,再根據此系屬,結合實際情況去尋找適用某一個國家的法律的沖突規范。81.重疊適用的沖突規范:指其系屬中有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連結點,它們所指引的準據法同時適用于某一國際民商事關系的法律規范。82.選擇適用的沖突規范:指其系屬中有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連結點,但只選擇其中之一調整有關的國際民商事關系的沖突規范。83.準據法:指經沖突規范的指引用來確定國家民商事關系當事人具體權利義務的實體法規范。84.識別:指在適用沖突規范時,依照某一法律制度對有關事實或問題進行分析,將其歸入一定的法律范疇,并且對有關的沖突規范進行解釋,從而確定何種沖突規范適用于何種事實或問題的過程。85.轉致:又稱二級反致,指甲國對某一涉外民事法律關系根據其沖突規范應適用乙國法律,而乙國的沖突規范又規定此種關系應適用丙國法律,甲國法院最后適用丙國法處理此關系。86.外國法查明:指一國法院根據沖突規范適用外國法時,如何查明該外國法的存在和內容。第六編司法制度、訴訟法學1.司法制度:指有關司法機關和其他司法機構或組織的性質、任務、組織體系、權利義務、活動原則以及工作制度等方面規范的總稱。2.國家司法考試:是國家統一組織的從事特定法律職業的資格考試。3.審判制度:即法院制度,指國家有關法院組織和活動的法律制度。4.檢察制度:指國家設立專門機關代表國家檢控違法犯罪以督促法律實施的制度。5.偵查:指公安機關為收集證據、查明案情、證實犯罪和緝拿犯罪人而依法采取的專門調查工作和強制措施。6.律師:指依法取得律師執業證書,接受委托或者指定,為當事人提供法律服務的執業人員。7.公證:指公證機構根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申請,依照法定程序對民事法律行為、有法律意義的事實和文書的真實性、合法性予以證明的活動。8.仲裁:指發生爭議的雙方當事人,根據其達成的仲裁協議,自愿將該爭議提交仲裁機構進行裁決解決的制度和方式。9.法律援助:指由政府設立的法律援助機構組織法律援助人員,為經濟困難或特殊案件的人提供免費法律服務的一項制度。10.訴訟:國家司法機關在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的參加下,按照法定程序解決各類案件爭訟的專門活動。11.刑事訴訟:指司法機關在當事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的參加下,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解決被迫訴者刑事責任問題的活動。12.刑事訴訟法:指國家制定或認可的調整刑事訴訟活動的法律規范的總稱。13.偵查終結:偵查機關對于立案的案件,經過一系列的偵查活動,認為案件事實已經查清,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罪和應否對其追究刑事責任而決定結束偵查,并對案件依法作出結論和處理的一系列訴訟活動。14.監外執行:指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罪犯暫予變更刑罰執行場所的一種刑罰執行制度。15.辯護人:指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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