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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人民調解制度第一節人民調解的概念與性質第二節人民調解制度的歷史演變第三節人民調解的組織形式第四節人民調解的實踐模式第五節人民調解協議第六節人民調解的新發展第七節人民調解與其他糾紛化解方式的銜接本章導語本章考核要求:理解和掌握人民調解的概念與性質、人民調解制度的歷史演變、人民調解的組織形式、人民調解的實踐模式。本章教學重難點:人民調解的新發展、人民調解與其他糾紛化解方式的銜接。第一節人民調解的概念與性質一、人民調解的概念根據《人民調解法》第2條規定,人民調解是指人民調解委員會通過說服、疏導等方法,促使當事人在平等協商的基礎上自愿達成協議,解決民間糾紛的活動。人民調解的特征:1.人民調解的主持者是作為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的人民調解委員會2.人民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時要依據一定的標準3.人民調解的客體是發生在雙方當事人之間的民間糾紛4.人民調解的方法是教育、疏導5.人民調解解決糾紛的方式是當事人在平等協商基礎上自愿達成調解協議6.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民間糾紛不收取任何費用第一節人民調解的概念與性質二、人民調解的性質人民調解與法院調解、行政調解等調解制度具有一些共同的法律特征,如都需要由中立的第三方主持,雙方當事人的合意起著決定性的作用,均不得違反自愿和合法的原則等。但人民調解屬于民間調解,是一種化解民間矛盾、消除民間紛爭的非訴訟糾紛解決方式,其具有民間性、群眾性、自治性的特征,這是它與司法調解、行政調解最顯著的區別。人民調解的性質主要涵蓋以下幾個方面:1.群眾性2.民間性3.自治性4.準司法性第二節人民調解制度的歷史演變一、人民調解制度的形成過程●目前學界認為人民調解制度產生于新民主主義時期的革命根據地,其經歷了萌芽、形成和不斷發展完善的曲折過程。●新中國成立后人民調解工作進入了一個新的發展階段。●改革開放以后,人民調解制度得到了《憲法》、《民事訴訟法》等法律法規的確認。●2002年9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人民調解協議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法釋[2002]29號),規定了“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協議的、有民事權利義務內容,并由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的調解協議具有民事合同性質”,人民調解協議的法律效力得以明確。第二節人民調解制度的歷史演變一、人民調解制度的形成過程●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建立健全訴訟與非訴訟相銜接的矛盾糾紛解決機制的若干意見》創設了人民調解協議的司法確認程序。●2010年通過的《人民調解法》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確立了人民調解的法律地位,進一步豐富和發展了人民調解制度,為人民調解提供了強大的法律支撐。●為了完善人民調解協議的司法確認程序,暢通“訴調對接”渠道,提高調解的效率,提升人民調解員的調解水平,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等國家機關陸續出臺了相關規范性文件,這些法律、法規和規范性文件構建起獨具中國特色的人民調解法律體系,在解決紛繁復雜的民事糾紛方面發揮著重要的作用。第二節人民調解制度的歷史演變二、制定《人民調解法》的意義第一,提升了人民調解制度的法律位階。第二,堅持和鞏固了人民調解的群眾性、民間性、自治性。第三,為人民調解的多元化發展提供了空間。第四,明確了人民調解協議具有法律約束力,確立了司法確認制度。第三節人民調解的組織形式一、人民調解組織的設置與形式根據《憲法》、《村民委員會組織法》、《居民委員會組織法》和《人民調解法》的規定,人民調解委員會的設置與組織形式主要包括以下幾種類型:1.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設立人民調解委員會。2.企事業單位根據需要設立人民調解委員會。3.鄉鎮、街道設立人民調解委員會。4.區域性、行業性人民調解委員會。第三節人民調解的組織形式二、人民調解委員會的組成方式《人民調解法》第8條和《人民調解委員會組織條例》對人民調解委員會的組成和產生作了明確規定,人民調解委員會由委員3至9人組成,設主任1人,必要時可設副主任若干人。鄉鎮、街道人民調解委員會由轄區內設立的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企事業單位的人民調解委員會主任、本鄉鎮、街道的司法所工作人員、司法助理員和在本鄉鎮、街道轄區內居住的懂法律、有專長、熱心人民調解工作的社會志愿人員組成。鄉鎮、街道人民調解委員會主任一般應當由司法所長、司法助理員擔任;區域性、行業性人民調解委員會主任一般應當由設立人民調解委員會的組織任命。第三節人民調解的組織形式三、人民調解員人民調解員是具體進行人民調解工作的人員。《人民調解法》第13條規定:“人民調解員由人民調解委會委員和人民調解委員會聘任的人員擔任。”由此,人民調解員包括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和人民調解委員會聘任的人員。根據《人民調解法》第14條規定,人民調解員應具備下列條件:(1)公道正派;(2)熱心人民調解工作;(3)有一定文化水平、政策水平和法律知識;(4)屬成年公民。第四節人民調解的實踐模式根據各地經驗的介紹,可以將目前人民調解糾紛解決模式劃分為以下幾類:一、“大調解”模式所謂“大調解”工作模式指的是,在當地黨委、政府的統一領導下,由政法綜治部門牽頭協調、司法行政部門業務指導、調解委員會具體運作、職能部門共同參與的糾紛化解模式。二、“社會化”工作模式所謂“社會化”工作模式指的是,利用社會組織、社會機構、社會力量化解矛盾糾紛,政府作為行政管理部門,采取經濟、行政等各種手段,積極扶持、資助人民調解工作,進而形成的良好、規范、有序的社會自律機制。如上海的“李琴工作室”、“楊伯壽人民調解工作室”、深圳市“福田模式”等。第四節人民調解的實踐模式三、“社會法官”工作模式“社會法官工作模式”,是由河南省高院在全省建立“社會法庭”,通過選任“社會法官”解決民間糾紛的一種嘗試,其目的在于動員社會力量參與基層糾紛的解決。社會法官”模式旨在及時化解矛盾解決糾紛,這種模式的實質是對人民調解制度的探索和完善,是在人民調解制度體系下對多元化解糾紛探索解決新途徑的一次嘗試,是法院的一項創新性的實驗。四、“專門性”人民調解模式“專門性”調解模式是指針對某類糾紛成立專門的人民調解委員會加以解決的人民調解模式。“專門性”人民調解模式在解決糾紛時更具有針對性,這些調解機構因為吸收了相對專業的調解人員而使得糾紛的調處更具高效性,能夠方便當事人快速、便捷的解決矛盾糾紛。例如專門為外來務工人員提供服務的北京“小小鳥”人民調解委員會;專門解決物業糾紛的北京朝陽區“社區物業糾紛調解委員會”第五節人民調解協議一、人民調解協議的效力目前,我國關于人民調解法律效力主要有以下一些規定:第一,人民調解協議具有合同性質。第二,具有債權債務內容的人民調解協議經公證后具有強制執行力。第三,經司法確認后具有強制執行力。二、人民調解協議的司法確認2010年《人民調解法》明確了人民調解協議的司法確認程序。2012年修改的新《民事訴訟法》和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對之前頒布的司法解釋和指導性文件進行了修改和補充,并將調解協議的司法確認程序規定于民事訴訟特別程序之中。第六節人民調解的新發展一、專業性、行業性調解的興起根據《司法部關于進一步加強行業性專業性人民調解工作的意見》(司發通【2014】109號)指出,“開展行業性、專業性人民調解工作,是圍繞中心、服務大局,充分發揮人民調解職能作用的重要舉措,是新時期人民調解工作的創新、發展,是人民調解制度的豐富、完善。二、人民調解員的專業化和職業化為認真落實黨的十九大精神,深入貫徹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關于發展人民調解員隊伍的決策部署,全面貫徹實施人民調解法,2018年3月28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員會第一次會議審議通過《關于加強人民調解員隊伍建設的意見》《意見》從優化人民調解員隊伍結構、提高人民調解員隊伍素質、加強人民調解員的管理、加強人民調解員工作保障等幾個方面提出了具體的措施。第七節人民調解與其他糾紛化解方式的銜接一、人民調解與法院調解的銜接一是通過在基層人民法院設立人民調解工作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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