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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股東未履行出資義務的責任承擔股東違反出資義務應向誰承擔違約責任
一、我國股東違反出資義務所承擔的責任股東義務是公司創造的物質基礎,也是實現股東身份的必要前提。為了保證公司資本的充實,維護公司整體利益,①各國立法對股東和公司發起人都規定了嚴格的出資義務和違反出資義務的責任。所謂出資義務是指股東應當足額繳納公司章程中各自所認繳的出資額,它是股東基于其股東地位,為公司目的事業所負有的對公司之一定的給付義務。如果股東未按規定繳納其所認繳的出資,即構成了出資義務的違反。在學理上和實踐中,可以從多種角度對股東違反出資義務的類型進行分類。結合本文主旨,筆者僅考察股東違反出資義務的時間點不同對違約責任的影響。按出資義務違反的發生時間不同,可分為公司成立前出資義務的違反和公司成立后出資義務的違反。在公司成立前即公司設立過程中,如果因發起人②未足額繳納出資而導致公司無法設立,由于此時公司尚未成立,公司章程也未發生效力,所以,違反出資義務的發起人應當依據發起人協議或者公司設立協議的約定,向其他完全履行出資義務的發起人承擔違約責任,此點應無疑問。但是,在公司成立之后,股東違反出資義務的責任承擔,我國《公司法》相關規定存在不明確之處,尚值得進一步探討。我國關于股東違反出資義務的民事責任承擔,③規定在《公司法》第28條第2款、第31條和第84條第2款、第94條第1、2款當中。其中關于股東履行非貨幣出資發生“摻水股”之價值高估時,無論有限公司還是股份公司,均要求該股東向公司補足差額,公司設立時的其他股東或者發起人承擔連帶補繳責任。對于這一規定,理論界和實務界均無疑義,本文亦排除對第31條和第94條第2款股東違反出資義務之責任的討論。第28條第2款關于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出資義務規定:“股東不按照前款規定繳納出資的,除應當向公司足額繳納外,還應當向已按期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承擔違約責任。”第84條第2款規定:“發起人不依照前款規定繳納出資的,應當按照發起人協議承擔違約責任。”第94條第1款關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出資義務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發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繳足出資的,應當補繳;其他發起人承擔連帶責任。”比較這三條規定,可以發現存在兩個主要問題:第一,關于股東違反出資義務的責任承擔,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規定是不統一的。二者的共同點在于都規定了未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對公司的補繳義務,不同點則在于有限責任公司規定了對其他股東的違約責任,股份有限公司規定了其他發起人依照發起人協議的違約責任和其他發起人的連帶繳資責任。顯然,兩種公司組織形式上存在差異,但是在股東違反出資義務的問題上,都存在違反出資協議、設立協議、公司章程的事實,追究這種破壞股東契約和公司法人獨立性的責任承擔,應當是必要的。而且股東違反出資義務,理應負有違約責任,但為何對違約責任規定不一?比如,第28條強調了有限公司的股東違反出資義務需向其他股東承擔違約責任,但第84條只要求股份公司股東違反出資義務時按發起人協議承擔違約責任,而承擔違約責任的對象并未強調,完全自治。再比如,第94條對股份公司發起人之間負有連帶補繳出資的責任之強調,符合公司法人獨立性的基本特性,而有限公司股東之間則沒有這種對公司繳資的連帶責任,不知是一種立法疏漏還是認為不必要。第二,現在回歸股東違反出資義務的違約責任上。很顯然,從立法的結構體系解釋上看,第28條、第84條和第94條的規定均在公司設立階段,這意味著股東若沒有依照股東出資協議或者發起人協議的約定足額繳納出資,在公司無法成立時,當然需要按照股東出資協議或者發起人協議的約定,向其他已經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承擔違約責任。但綜觀第28條第2款、第84條第2款和第94條第1款,可以發現以下幾點矛盾之處:一是第28條規定的股東違反出資義務的違約責任到底是針對公司成立后的情形還是公司不能成立的情形?如果是公司已經成立,未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當然要向公司足額繳納出資,但為什么同時向其他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承擔違約責任?如果是公司未成立,向其他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承擔違約責任以彌補其公司不能成立的損失是恰當的,但何須再向公司補足出資?顯然,第28條第2款的規定存在矛盾,股東違反出資義務的違約責任指向對象的合理性值得質疑。二是第84條第2款的規定只強調發起人的意思自治,強調發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記載的認繳份額出資,其需要按照發起人協議承擔違約責任,但向誰承擔違約責任,《公司法》沒有明確要求。可以推斷,依發起人的約定,違約責任基本上是對其他發起人的,而不會對公司。因此,也可以將第84條視同為第28條同樣的規定。三是第94條第1款非常明確是針對股份公司成立后的情形,該條強調了發起人違反出資義務的,應當向公司補繳出資的責任和其他發起人的連帶補繳責任,但卻不要求對公司承擔違約責任,顯然違反合同法上違約責任的一般規則。股東違反出資義務自應承擔民事責任,其歸責原則與承擔責任方式,可以比照債的不履行的一般原則處理。但違反出資義務的民事責任畢竟是公司法領域的問題,在請求權的歸屬與行使以及責任范圍方面有其特殊性。④這種特殊性決定了股東違反出資義務時,除了應當向公司補繳出資外,還必須向公司而不是股東承擔違約賠償責任。二、股東股權利益的類型—股東出資義務的性質———約定義務抑或法定義務對于股東義務的性質,目前學界主要有三種看法,分別是:約定義務說、法定義務說以及約定義務和法定義務結合說。1.契約論的采用約定義務說認為股東出資義務源于股東對公司股份的認購行為。因此,股東出資義務的性質是由股東(認股人)認購股份行為的性質所決定的。從國外的理論來看,大陸法系與英美法系的學者均采用了契約論。大陸法系學者一般認為,投資者認購股份的行為是“股東”與“公司”所締結的以加入公司為目的的社團法上的入社契約行為。英美法系學者則認為,股東認購股份是一種表示愿意購買一個公司正在發行的特定數量的股份并支付價款的要約,其與公司的配售行為一起構成了完整的契約關系。因此,現代各國公司法理論均認為股東出資義務屬于一種契約義務,股東不履行出資義務的法律責任可以按照債的不履行的一般原則處理。⑤2.股東以公司的規定承擔出資義務法定義務說認為將股東的出資義務僅以契約之債定位,有其不妥之處。因為在契約說之下難以解釋,各國公司法都嚴禁在公司成立后的股東撤回出資,這就意味著股東認購股份的協議原則上不能廢除,而且股東出資義務不可以通過股東協議免除。因此,股東在認購出資額范圍內承擔出資義務的依據不是認購協議,而是公司法的明文規定。甚至在公司破產之際,若股東還沒有完全履行出資義務,禁止其以公司對其的債務抵消其對公司的出資義務。所以,股東的出資義務不是契約義務,而是法定義務。3.股東出資義務的法定性:從約定義務到法定義務約定義務與法定義務結合說又可細分為兩種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出資是股東最基本最重要的義務,這種義務既是一種約定義務,同時也是一種法定義務。出資條款是股東簽訂的發起人協議或設立協議的重要內容,股東受該協議約束,應當按照約定履行出資義務;同時,出資又是公司法規定的股東的法定義務,具體確定于公司章程之中,股東不能以約定排除法定出資義務”。⑥“從現實情況分析,股東的出資義務來源于三種根據,一是公司設立協議或發起人協議的約定,二是公司章程的約定,三是公司法的規定”。⑦第二種觀點認為,“股東出資義務包括兩種:一是法定義務,即股東出資的時間、標的、金額、方式等必須符合我國現行公司法和其他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二是約定義務,即股東出資應該遵守股東出資協議和公司章程的相關約定”。⑧筆者同意約定義務和法定義務結合說,但認為伴隨著公司從孕育到成立,股東出資義務的性質從約定性為主過渡到法定性為主。在公司實踐中,無論公司股東是否與公司簽訂書面出資協議,在觀念上,必須承認公司與股東存在某種出資協議。按照這種觀念上的出資協議,公司股東是承諾出資的當事人,公司是承諾收受出資的當事人。⑨雖然法定義務說以及約定義務說都有一定的合理之處,但筆者傾向于認同約定義務和法定義務結合說,并且隨著公司從孕育到出生,其法定義務呈現出日益彰顯的特點。原因如下:一是《公司法》明確規定了股東的出資義務,并把股東出資作為公司成立的基礎。如果股東不能實際出資,可能導致公司設立不能的后果。如果股東履行了出資義務,在公司成立后當然不允許股東直接或者間接撤回出資。二是《公司法》明確要求公司章程必須記載股東出資義務的具體履行方式,并通過公司章程的公示效力,對任何與公司打交道的善意第三人產生信賴效力,彰顯股東出資義務的法定性。三是股東出資義務的具體內容雖然是在當事人意思自治基礎上達成,但卻受到公司法上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的考量,如公司法對出資方式的列舉,事實上排除某些具體類型的出資,以達到公司資本充實之目的。四是股東出資義務無論源于股東創設公司的目的還是公司增資的自愿,一旦確定,不得毀約,即使在公司破產之時,沒有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亦不會被免除繼續出資的義務,甚至不允許通過股東對公司的債權進行抵消。五是有些國家公司法規定,違反出資義務的股東可能發生失權后果,而失權的發生不是基于股東之間的合意,而是基于公司法的明確規定。強調股東出資義務的契約性和法定性的結合,必然導致股東不履行出資義務的法律責任不能完全按照債的不履行的一般原則處理。在民商合一的立法例下,股東出資違約責任的歸責原則和責任方式確實應當比照民法有關債的不履行的一般原則,但是,由于違反出資義務的民事責任畢竟屬于公司法領域中的問題,而公司法的社團法和組織法性質,使得這種股東的違約責任在某些方面不同于一般合同法的違約責任。它有自身特殊的處理規則,并非民法的有關規定的簡單照搬。⑩例如在歸責原則上,從立法和司法實踐來看,并未采取合同法一般情況下的過錯原則,而是采取嚴格責任原則,即無論股東是主觀上不愿履行或是客觀上履行不能,只要存在著出資義務不履行或不當履行的客觀事實,違反出資義務的股東就須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三、出資人協議與我國合同法的關系公司設立協議或者發起人協議一般簽訂于公司成立之前,并以設立公司為目的。公司設立協議通常對公司注冊資本、股份總額、類別、發起人認購股份的數額、形式及期限作出規定。ue583瑏瑡有限公司的設立協議是指公司設立階段由設立人相互之間就公司設立的有關事項以及設立人的權利義務關系所達成的協議,其中出資人的出資義務是設立協議的重要內容。雖然我國《公司法》僅針對股份公司明確規定了發起人協議,而沒有把設立協議規定為有限公司設立的法定必備文件,但為了約束設立人的行為,有限公司成立過程中設立人之間通常都會有設立協議,發揮著和發起人協議類似的作用。ue583瑏瑢一般認為,發起人之間是合伙關系,發起人協議的性質屬于合伙協議,應是發起人自由協商及合意的結果。但是,設立協議或者發起人協議不是一般的民事合同,而是一種商事合同,因此,發起人協議有其特殊之處。首先,發起人協議是在公司設立過程中,由發起人協商訂立的關于設立公司的相關事項的協議,這是一種具有特殊目的的商事合同,之所以簽訂發起人協議,目的不在于謀求發起人的個別利益或者發起人之間的利益衡平,而是要達到設立公司的目的。其次,從這一目的出發,發起人協議作為商事合同,不同于一般民事合同,僅以權利義務約束合同當事人各方,或者說合同義務指向的對象僅是合同的締結者們。事實是在發起人協議中,既有約束締約者之間相互關系的內容,也有關于全體股東之出資義務的履行對象為設立中公司的約定,或者說全體股東的出資義務是指向未來的公司,因為發起人協議是為了設立公司而簽訂,公司的成立是發起人一系列活動的最終目標。這意味著,設立中公司也罷、未來的公司也罷,他們本身并非發起人協議的締約者,但卻是締約者的履行義務的接受者。有一種觀點認為,發起人協議中關于發起人向公司出資的內容,可視為合同法中“為第三人設定債權”的涉他合同,即發起人為未來的公司設定權利的合同。作為涉他合同,當發起人違反出資義務時,只要按照合同法的規定向其他發起人承擔違約責任即可。ue583瑏瑣但筆者認為,出資義務指向非合同締結方的未來公司與合同法上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是不一樣的,因為向第三人履行的“第三人”必須是締結合同時已經存在并且是確定的自然人或法人,而公司設立協議或者發起人協議簽訂時,公司還沒有成立,不存在一個確定的法人;而且作為涉他合同,一方當事人未履行向第三人的義務,合同另一方可追究其違約責任,但第三人是否可直接追究義務方的違約責任,理論上存在爭議。ue583瑏瑤然而,對于設立協議或者發起人協議來說,我們必須注意該合同的目的性,即為了創設公司,而公司有效成立的基本條件之一便是從事經濟活動的財產。如果股東違反出資義務,可能導致公司不能有效成立,此種場合因公司不存在,違約責任便在發起人之間產生;但若公司有效成立了,那么,成立后的公司將作為一個法人獨立享有自己的權利,獨立承擔自己的義務,包括要求違反出資義務的股東補足出資,繼續履行出資義務,以及承擔違約責任。當然,如果出資人簽訂了發起人協議承諾了出資而又不履行承諾,作為協議的“第三方”公司,不僅可以催繳出資,而且可以依公司法的規定對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進行處分。綜上所述,筆者認為,發起人協議作為商事合同,一方面其符合一般民事合同的基本特征,另一方面其具有設立團體性法人之商事合同的特殊性。并且,在公司成立以前,發起人協議的一般民事合同特性更為突出,這就解釋了在公司不成立情況下,對于發起人的出資違約,可依照債法上違約責任的一般原理在股東之間進行責任追究;而在公司得以成立后,發起人協議的一般民事合同特性減弱或者說其發揮作用的余地降低,其團體性特征增強,違反出資義務不再是股東之間的義務關系,而直接涉及對公司的不利益,未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應向公司承擔違約責任。四、基于公司章程的限制比較第28條第2款和第84條第2款的規定,后者明確了“按照發起人協議承擔違約責任”,可知違約指的是違反發起人協議;而前者只籠統規定“向已按期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承擔違約責任”,并沒有指明此處違約違反的是什么。由于我國公司法并未要求在設立有限公司時股東必須訂立發起人協議,但制定公司章程卻是設立公司的必備要件,ue583瑏瑥而公司章程必須記載股東出資的信息,ue583瑏瑦因此,股東未按照規定繳納出資,構成了對公司章程的違反。ue583瑏瑧那么,如何從公司章程的角度看待股東的出資義務呢?首先,我們來看公司章程的性質。關于公司章程的性質有契約說、自治法說。筆者認為,公司章程以自治法為基本性質,同時亦具有一定的商事契約性質。就其商事契約性而言,公司章程的主要內容依然源于設立協議或者發起人協議,反映的仍是投資人的意思。公司章程作為不完備的開放式契約ue583瑏瑨或者合同束,強調的是由股東制定并且是設立公司的必備文件。雖然股東的出資方式及出資額是公司法要求的公司章程必要的記載事項,ue583瑏瑩但具體到各個股東如何出資、何種出資、出資多少,依然是股東共同博弈的結果。至于后加入公司的股東和公司的內部管理人員沒有進行充分的意思表示但也要遵守公司章程的問題,契約說認為所有加入公司的參與者之間有著共同的利益期待,這是大家合作的基礎,但就具體的權利義務安排,如果要求每個參與者都進行意思表示,并達成一致,則有可能嚴重影響公司的效率。出于技術方面的考慮,公司股東會以資本多數決的形式通過章程的制定或修改,章程就應被認為是全體股東合意的結果。ue583瑐瑠這樣一來,即便從契約性的角度看公司章程,由于公司章程對股東出資義務進行了規定,并且明確地規定股東的出資義務指向公司,故當股東違反出資義務時,便構成對公司章程的違反,其必然要向公司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而如果從公司章程的自治法性質考量,公司章程與傳統的民事契約不同,一是公司章程的制定和修改,并不必然要求全體股東一致同意,而是適用特別多數決的團體意思形成規則。這不同于民事契約,所有簽字者均需同意契約內容,契約才能生效。二是公司章程一旦生效,不僅約束公司章程的制定者,同時也約束未表示同意的小股東、后加入公司的其他股東以及公司、公司機關、公司管理人員等,雖然他們并未對公司章程表達自己的意思。而民事契約只能約束簽約者,且簽約者都可以充分表達自己的意思。三是公司章程嵌入了更多的強制性規范,并且不允許公司通過多數決方式予以排除或者修改。這是因為公司法要保護債權人的利益,維護社會的交易安全,要求公司章程的某些內容不得違反公司法強制規定,其中關于公司出資義務的記載便是如此。所以,在公司章程之下,股東的出資義務更是一種法定義務。四是公司章程必須登記,并且通過公示效應而產生交易者和其他利益相關者對公司的信賴效力,這種信賴效力將要求公司在其交易中不得違反公示內容而必須“禁反言”。但是,民事契約一般并不要求登記。相比較而言,公司章程的自治法性質更能顯示股東出資義務的法定性以及向公司履行出資義務的合理性。五、股東違反出資義務對公司利益的損害與其他企業組織,如合伙企業、獨資企業相比較,公司最為顯著的特征就是它具有“法人性”,具有獨立人格。人格是權利義務的歸屬點,承認公司的獨立人格也就意味著承認公司的獨立主體地位,具有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依法獨立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與自然人人格不同的是,自然人人格與其財產沒有必然聯系,但公司離開了可供自己獨立支配的財產,則可能導致公司人格的喪失。因此,獨立財產是公司成立的必要物質條件,也是法律上為公司擬制之人格能夠獨立承擔法律責任的物質基礎。ue583瑐瑡公司的獨立財產最初即來源于股東的投資,股東按期足額繳納出資是對公司法人格的物質保障。出資義務的接受主體是公司。除公司外,股東不向其他任何主體履行出資義務,其他主體也不得接受股東出資。公司法人財產的原始形成與積累主要來自股東的出資,股東一旦履行了出資義務,出資的財產便屬于公司所有,股東不得以任何方式變相從公司收回投資。從這個意義上講,股東履行出資義務是支撐整個公司法人制度的基礎。ue583瑐瑢作為法人組織,公司具有獨立于股東利益的自身團體利益。股東違反出資義務,無論是拒絕出資、不能出資,還是不適當出資,都將影響公司資本的充實,對公司利益的損害不言而喻。公司作為股東履行出資義務的受體,當然有權對違反出資義務的股東提出訴訟,不僅要求其補足出資,而且要求其承擔因遲延出資、虛假出資、拒絕出資或者摻水股等不當出資給公司帶來的損失的賠償責任。當公司怠于行使此項權利時,股東可行使代表訴權,以維護公司的利益,防止公司被不當控制時的損失得不到救濟。當然,在維護公司整體性利益時,必然也會間接惠及公司股東、公司債權人的利益,但還是應當看到,股東、債權人利益得以維護的基礎仍然是公司整體利益的維護。因此,當股東未履行出資義務時,首先便是公司整體利益受到損害,資本充實原則被破壞了,從而使得公司正常運轉的能力和清償債務的能力受損,間接地使公司股東、債權人利益受損。正因為如此,根據公司獨立法人人格理論,當股東違反出資義務時,有權直接向股東要求承擔違反出資義務責任的主體是公司。ue583瑐瑣一般情況下,個別股東或者個別債權人都不能成為追究股東違反出資義務的當事人。例外場合僅存在于公司怠于行使對違反出資義務的股東行使追索權時,公司債權人在自己債權范圍內行使代位權;公司股東可以提出股東代表訴訟,而股東代表訴訟的目的還是為了維護公司利益。其實在公司中,經常發生股東的不當行為直接損害其他股東利益的情況。例如可能存在其他股東(一般情況下是大股東)違背某股東個人意愿,截留其分紅或者通過修改公司章程限制其享受權利和利益等,此時即為該股東的個人財產利益直接受到損害。又如我國《公司法》中規定的無效決議、可撤銷決議可能也會涉及決議內容對個別股東利益的損害或決議程序對個別股東不公平的情況。這些情形可以通過股東直接訴訟來解決。但是,這些可通過股東直接訴訟解決的糾紛,一般是直接損及股東個人利益,不會影響公司利益。顯然,這些情形與股東違反出資義務對公司法人團體財產權損害的情況是完全不同的,后者對公司利益的直接損害是顯而易見的。因此,從公司的法人團體性特征來看,股東未履行出資義務,直接損害公司的財產利益,間接對與公司相關的利益相關者構成損害。ue583瑐瑤當股東向公司補足出資并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不僅公司利益得以維護,而且對公司的利益相關者的間接損害也消失了。六、公司資合性視角下的股東責任筆者猜測,《公司法》第28條規定向其他股東承擔違約責任,可能是基于有限責任公司人合性的考慮,但即使遵循該種解釋路徑,仍然不能達到將該條規定合理化的目的。以公司的信用基礎作為標準,可將公司區分為人合公司、資合公司或人資兼合公司。人合公司指的是以股東個人信用、聲譽、地位作為對外活動基礎的公司,公司經濟活動以股東個人的信用為依托,而不完全在于公司資本的多寡,即所謂“信用在人”,典型的如大陸法系公司法分類中的無限責任公司。ue583瑐瑥因此,法律對這種公司的注冊資本額和股東出資方式不加限制,ue583瑐瑦股東可以勞務、信用等出資,而不一定需要實物型資本。資合公司是指以資本的集合作為公司對外活動基礎的公司,公司營業活動以公司的資產為基礎,使第三人相信其有足夠的資力并愿意與之進行交易,即所謂“信用在物”。ue583瑐瑧人資兼合公司是指兼取股東個人信譽和公司資本作為公司營業活動的基礎的公司,如兩合公司和有限責任公司即為典型。從公司法的規定來看,有限責任公司作為一種人合兼資合的公司,其人合性更多地體現在股東之間的權利安排和公司內部組織機構的安排方面,而涉及公司資本充實、禁止違法分紅、嚴格限制股東要求公司回購其股本等影響公司資本基礎的規定,凸顯了強制性規定的資合性特點。在上述分類下,我國的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事實上都屬于資合公司。關于出資義務的規定,顯然更應當考慮其資合性特點。公司作為資合性的社團法人,物質條件是其基本成立要件,注冊資本的額度是綜合考慮公司的經營目的、經營范圍等設定的維持公司正常運轉所需要的資金額度。如果股東未能按照約定足額繳納出資,無疑將損及公司運轉的基本物質條件而使公司利益受到侵害。因此,從公司資合性角度考慮,股東未履行出資義務,也應當向公司承擔違約責任。股東對公司履行出資義務并向公司承擔違反出資義務的違約責任具有合理性和適當性。這體現在兩個方面:一是許多國家和地區的公司法中都有股東違反出資義務而導致失權或者除名的規則。ue583瑐瑨如《德國有限責任公司法》第21條以及《德國股份公司法》第64條、《日本公司法典》第36條、《意大利民法典》第2344條、我國臺灣地區“公司法”第125、142條等。所謂失權,是指當股東對公司欠繳出資或者出資不當時,公司將進行催繳并給予其一定期限由該股東進行補正,若催繳期限屆滿而該股東仍未出資或者仍未足額繳付,則該股東將喪失與其未繳納的出資額相對應的股權和相對應的股東資格的一項法律制度。而除名規則除了有相關適用場合外,其主要強調的是該股東違反義務至公司受損,且需經股東會決議進行除名。顯然,針對公司資本繳付制度而言,失權規則或者除名規則的立法本意在于確保公司資本之充實性,并間接維護公司債權人利益。其中的失權規則所規定之適用情形具有強制性,公司不可通過章程或股東會決議排除適用。ue583瑐瑩作為強制規則的失權制度,是從公司本身的利益出發來考量的,將違反出資義務的股東作為制裁對象予以懲處。所以,在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中,已經注意到違反出資義務的股東之責任問題,嘗試引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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