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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空拋物損害責任研究

一、“同分擔”的歸責原則近年來,隨著我國城市住房的快速發展,虛假扔垃圾造成的損害日益嚴重?!肚謾嘭熑畏ā返诎耸邨l在調研總結各法院裁判經驗后,明確當實際加害人無法確定時,由建筑物相關使用人共同分擔補償責任。這一集體歸責制,具有以下現實意義:(1)符合我國國情和公民的傳統道德理念。既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有效地彌補了受害人的損失,使其得到合理救濟,也為我國公民傳統道德觀念所能接受。(2)體現了對受害人和加害人之間的利益平衡。以集少成多的方式由多名加害人彌補受害人的損害,既不會給可能的加害人造成多少物質損失,而且有利于提高所有業主遵守社會公德的素質。正如羅爾斯所言:“允許我們默認一種有錯誤的理論的唯一前提是尚無一種較好的理論。同樣,使我們忍受一種不正義只能是在需要用它來避免另一種更大的不正義的情況下才有可能”。二、第87條的理解和思考1.補償責任主體的責任承擔問題第八十七條的規定體現了法律對弱者的保護和社會責任的公平承擔。首先,明確了損害責任的性質。即“可能加害人”承擔的是替代補償責任,并且是按份承擔補償責任,而不是共同危險行為責任中的連帶責任。如果讓“可能加害人”對受害人全部損失承擔連帶責任,難免有“連坐”之嫌。但是第八十七條未明確承擔補償責任的范圍、標準、分擔方式,尚有待司法解釋予以確定。其次,設定了免責范圍。即如果“可能加害人”能證明自己不是侵權人,則可以免除其補償責任,否則會有失公允,但可能加害人如何證明自己免責,舉證范圍和標準如何,法律未作明確。2.“可能加害人”的救濟由于高空拋物的突發性和隱蔽性,給受害人造成的損害后果和社會造成的危害比較嚴重。《侵權責任法》第八十七條為法院處理此類糾紛提供了明確可行的法律依據,但是,實踐中仍然會面臨諸多困難。(1)被告難以明確。由于高空拋物的“可能加害人”往往不樂意主動履行補償責任,導致受害人只能尋求訴訟途徑來解決。但是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有明確的被告”是提起民事訴訟的條件之一。確定哪些“可能加害人”作為被告,這些“可能加害人”的身份情況及必要的身份證明從何而來,對于受害人而言,無疑是一個難題。在此情況下,受害人可考慮按以下方式入手,首先,能確定具體侵權人或“可能加害人”的,可直接提起民事訴訟。其次,可請求行政機關依法履行保護人身權的請求權,由行政機關對侵權行為的事實及“可能加害人”情況進行調查,為受害人提起侵權訴訟,解決“明確的被告”這一難題提供證明條件。最后,由法院依職權追加“可能加害人”為被告。出于受害人受訴訟能力和取證條件的局限,法院可降低受害人提起訴訟的程序要求,在受害人提供被侵權時間、地址、周圍環境特征等情況的前提下,法院可先行受理受害人的起訴,再根據受害人提供的已知條件,依職權對其他“可能加害人”情況進行調查,或者通知有關機關協助調查。雖然相關司法解釋對法院主動調查“具體侵權人或可能加害人”未作具體要求,但就司法本質而言,司法的意義在于解決當事人之間權益受損時恢復原狀的問題。因此法院作為公權機關,為查明事實的需要,采取主動調查也是可行的。(2)“可能加害人”的范圍確定與補償份額的矛盾。根據《侵權責任法》第八十七條的規定,由“可能加害人”對受害人損害給予按份補償,可知“可能加害人”人數越多,則人均承擔的補償份額越小。在受害人受補償標準確定的情況下,“可能加害人”范圍和人數的確定,是影響“可能加害人”承擔補償數額的關鍵所在,超過合理的限度和“可能加害人”的承受能力的補償數額,勢必導致“可能加害人”以及社會公眾對司法公平產生質疑。因此,妥善解決這一問題,需要盡可能合理確定“可能加害人”的范圍。具體而言,法院認定承擔補償責任的“可能加害人”,不能僅僅根據受害人提起的“可能加害人”范圍而定。因為受害人選擇的“可能加害人”并非“實際侵權人”,而是可能包含“實際侵權人”,或恰恰排除了“實際侵權人”。完全根據受害人確定的“可能加害人”確定補償責任,可能會對其他“可能加害人”有失公平。為慎重和公平起見,法院得要求行政機關通過勘查、檢測等調查手段,確定合理范圍內的建筑物使用人為“可能加害人”,并結合受害人確定的“可能加害人”范圍,在征求受害人意見,聽取受害人理由后,最終確定應當承擔“可能加害人”的范圍。以國家行政機關調查手段確定的補償責任人范圍,對“可能加害人”和公眾而言將更具有說服力。(3)“可能加害人”自證免責的難題。在具體侵權人難以確定的情況下,要求“可能加害人”自證免責確實是為難之舉。根據舉證責任倒置的要求,如果“可能加害人”有證據證明自己沒有高空拋物的行為或者當時不在建筑物內等情況,自然不必承擔補償責任。但“可能加害人”需要舉證的證據要求目前尚未明確。筆者認為,從“可能加害人”角度而言,自證免責可從以下幾方面著手:損害發生時,自己不在拋擲物所屬建筑物內;導致受害人受損的特定拋擲物不屬自家所有;自身無能力行使拋擲行為;受害人受損害的位置不在從自己所屬建筑物內拋擲物品所能及范圍內。當然。如果“可能加害人”能夠舉證證明拋擲物品的實際行為人,或者證明該拋擲物只能為特定的人所使用,則不但有利于發現實際侵權人,也有利于保護受害人和其他“可能加害人”的合法權益。三、建立防止和賠償高損失責任的機制1.物業管理部門的責任《侵權責任法》第八十七條強調了建筑物使用人的善管和自律義務,卻忽略了建筑物物業管理部門的應盡義務和應擔之責。其實,做好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安全防范工作是物業管理部門的職責所在,全體業主向物業管理部門繳納了物業管理費,物業管理部門即應當全面履行服務區內的安全監管和保障義務。如在管理區域內安裝足夠的攝錄像設施,管理人員定時巡查,加強對業主安全自律意識和善管義務的宣傳等。如果物業管理不到位,由當受害人被高空拋擲物損傷而侵權人無法查明時,物業管理部門亦應對受害人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物業管理部門承擔責任后,如果能夠確定實際侵權人的,有權向實際侵權人追償。由物業管理部門承擔賠償責任,可以促使物業管理部門積極履行監管職責,加強警示、宣教以及采取必要的技術監控措施,有效預防高空拋物事件的發生,從根本上維護全體業主的共同利益。2.高空拋物致損社會救濟基金的設立《侵權責任法》第八十七條的規定,一定程度上是以犧牲無辜者的權利,去保護另一個受害人的權利。那么,如何在法律層面之外尋求更妥當的保護機制來彌補受害人的損失呢?“侵權行為法不應成為填補損害的唯一或主要制度,而應當與其他制度共存,擔負著不同的任務。在當前經濟迅猛發展的今天,引入社會救助基金體制不失為救濟受害人的有效途徑。高空拋物致損社會救濟基金,是指由政府和房地產開發商、業主為出資人設立的基金,主要用于補償因遭受高空拋物損害的受害人。政府、開發商和業主作為建筑物開發使用的受益者,有責任出資設立救濟基金,承擔城市化進程中產生的高空拋物風險。該救濟金僅用于彌補找不到實際侵權人所產生的受害人的損失。采用救濟基金方式對受害人給予補償,既可以彌補受害人損失,也減少了無辜“可能加害人”的損失。3.機動車使用人則為受害者承擔非侵權補償義務的行為既然《侵權責任法》第八十七條確定建筑物使用人可能隨時需要對建筑物拋擲物受害人的損害承擔法定補償義務,那么這種隨時可能要承擔的非侵權補償責任,對建筑物使用人而言就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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