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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GEPAGE7我國一般反避稅條款的法律建構目錄TOC\o"1-2"\h\u16396引言 19386一、一般反避稅條款的基本內容 2892(一)一般反避稅條款的理論基礎 210169(二)我國引入一般反避稅條款的必要性 31243二、一般反避稅條款的法律性質定位 411289(一)有關一般反避稅條款法律性質的觀點介紹 426081(二)一般反避稅條款應屬于授權性條款——基于實踐案例的分析 510160三、我國一般反避稅條款的立法制度及其現存問題 623491(一)我國一般反避稅條款的立法必要性 615927(二)我國一般反避稅條款現存問題 66466四、完善我國一般反避稅條款的建議 917813(一)立法上,明確合理“商業目的”判定標準 931281(二)加強國際間的反避稅協作力度 106607(三)明確一般反避稅條款的法律性質 101042(四)加強司法機關在反避稅活動中的作用 119639結語 1211453[參考文獻] 13摘要:隨著社會發展、科學技術進步,避稅手段層出不窮。一般反避稅條款由于適應性和靈活性更強的優點被很多國家引入到本國稅法之中?!吨腥A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自2008年引入一般反避稅條款以來,在發揮積極作用的同時也存在著判定標準界定模糊、稅務機關的行政執法質量有待提升、反避稅國際合作水平需要進一步提升的問題。為此,可以從明確合理“商業目的”判定標準、加強國際間的反避稅協作力度、明確一般反避稅條款的法律性質、加強司法機關在反避稅活動中的作用等方面完善我國相關規定。關鍵詞:企業所得稅法一般反避稅條款新型避稅行為授權性條款引言一、一般反避稅條款的基本內容(一)一般反避稅條款的理論基礎王宗濤.一般反避稅條款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32-35.王宗濤.一般反避稅條款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32-35.立法需要一定的理論基礎作為支撐,國家在稅法領域中制定一般反避稅條款也需要一定的理論依據。目前支撐一般反避稅條款的理論基礎主要有兩種學說。1.稅收國家主義職能王宗濤.一般反避稅條款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32王宗濤.一般反避稅條款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32-35.一般反避稅條款的理論基礎之一,即稅收國家主義職能。稅收具有國家性,是一國國家主權的體現。避稅行為嚴重侵蝕了一國國家主權,減少了一國的財政收入。倘若一國的財政收入大幅度下降,政府提供的公共福利支持也會隨之降低,可能會引發嚴重的政治、經濟問題。納稅人的避稅行為不僅危及了一國的稅基和稅賦公平,還有可能影響國家間稅收權益分配。經濟社會的調控也會因此遭受極大的破壞,國家采取反避稅措施,維護國家稅收權益也是履行國家職能的重要保障。稅收國家主義職能作為一般反避稅條款的的理論基礎,從國家主權角度論證了國家制定一般反避稅條款的正當性與合法性。2.量能課稅原則在遵從稅收國家主義職能的同時,量能課稅原則也不容忽視。所謂量能課稅原則是指,納稅數額的計算以納稅人經濟上的負擔能力為基礎,經濟負擔能力強者多納稅,經濟負擔能力弱者少納稅,無經濟能力負擔者不納稅,即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避稅行為違反了量能課稅原則,一方面,納稅人利用稅收法律存在的漏洞規避自己本應承擔的稅賦,使得納稅能力一樣的納稅人承擔的稅賦并不一樣,但卻同等享受國家財政提供的福利,導致納稅人間為享有同等福利支付的對價不平等。另一方面,從市場經濟的角度出發,避稅行為造成納稅人競爭起點的不平等,從而擾亂了市場經濟秩序。因此,對避稅行為進行規制具有正當性與合理性的基礎正是量能課稅原則。王宗濤.反避稅法律規制研究[D].武漢:武漢大學,2013.(二)我國引入一般反避稅條款的必要性馬克思有言:“稅收是政府的奶娘”。奶娘規避喂養,孩子便會喪失生存的基礎,納稅也如此,倘若每一個納稅人都規避稅賦的征收,我們的政府將會不復存在??梢?,國家針對避稅行為采取反避稅措施有其必要性。伴隨著經濟全球化的進程以及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驅動,納稅人采取的避稅措施趨向多元化,避稅手段層出不窮。為了維護國家稅收利益,大多數國家都在本國稅法中規定有特殊反避稅條款。但隨著科技的發展,信息獲取便利化,納稅人避稅的手段也出現了多樣化、隱蔽化的特點,單純依靠特殊反避稅條款難以有效應對新型的避稅手段。而一般性反避稅條款因為具有一定的不確定性能夠有效的避免成文法的局限性,因此在立法中發揮著不可磨滅的作用。[德]魏德士.丁曉春、吳越譯.法理學[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84-85.稅法相較于其他法律,更需要具備嚴謹的技術處理和專業知識,當相應的稅法知識儲備比較缺乏的時候,一般性條款的作用更加凸顯。正是由于此種情形的存在,面對紛繁復雜的避稅手段,立法者不可能對各種可能出現的避稅形式窮盡規定,通常只能是在立法上訂立一反避稅條款,以此來輔助稅法的完整性,有效彌補特殊反避稅條款的局限性。王宗濤.反避稅法律規制研究[D].武漢:武漢大學,2013.[德]魏德士.丁曉春、吳越譯.法理學[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84-85.王宗濤.反避稅法律規制研究[D].武漢:武漢大學,2013.縱觀各國稅法,引入一般反避稅條款成為了各國反避稅立法的基本走向:不僅反避稅中堅持傳統立法的大陸法系國家和地區是這樣,就連循規蹈矩的進行司法規制避稅的美國、英國也都無一例外的引入了一般反避稅條款。王宗濤.一般反避稅條款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17-19.為了與世界主要國家立法接軌,2008年《企業所得稅法》引入了一般反避稅條款2018年《企業所得稅法》第47條規定的一般反避稅條款:“企業實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業目的的安排而減少其應納稅收入或者所得額的,稅務機關有權按照合理方法調整”。用以應對日趨多樣化、復雜化、隱蔽化的避稅手段王宗濤.一般反避稅條款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17-19.2018年《企業所得稅法》第47條規定的一般反避稅條款:“企業實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業目的的安排而減少其應納稅收入或者所得額的,稅務機關有權按照合理方法調整”。一般反避稅條款的法律性質定位(一)有關一般反避稅條款法律性質的觀點介紹2008年我國《企業所得稅法》中正式引入了一般反避稅條款,該條款的引入是我國反避稅進程的一大進步,但對于其法律性質目前仍然存在較大的爭議。其中,一般反避稅條款究竟是宣示性條款還是授權性條款成為了爭議的主要焦點。一種觀點認為,一般反避稅條款僅僅具有宣示性質,而不具有反避稅的稅法漏洞補充功能,也不具有授權性質,稅法的不容規避性,不依賴于有無特殊或一般反避稅條款的立法。吳增飛.一般反避稅規則法律問題研究[D].重慶:西南政法大學,2018.該觀點認為,避稅行為嚴重違背了量能課稅原則,導致原本稅收負擔相同的人卻承擔著不同的稅賦,擾亂了市場秩序,嚴重侵襲了我國的稅收監管制度。我國立法中引入一般反避稅條款的目的是給予司法和稅務機關一個合法正當性的依據以及運行的基本方向。作為反避稅主體的稅務機關、司法機關等國家權力機關當然的吳增飛.一般反避稅規則法律問題研究[D].重慶:西南政法大學,2018.另一種觀點則認為,一般反避稅條款屬于反避稅法律制度中的授權性條款。《企業所得稅法》第47條《企業所得稅法》第47條:“企業實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業目的的安排而減少其應納稅收入或者所得額,稅務機關有權按照合理方法調整。”賦予了稅務機關自由裁量權,可以對具體行為是否屬于避稅行為進行判定的。可以對新型避稅行為進行規制,提升稅務機關應戰新型避稅手段的水平;能夠通過個案積累推進反避稅進程的完善與發展。一般反避稅條款的設定,是立法技術的結果,通過概括性的描述涵蓋了所有避稅行為,達到統一適用法律規定《企業所得稅法》第47條:“企業實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業目的的安排而減少其應納稅收入或者所得額,稅務機關有權按照合理方法調整?!惫P者認為,國家權力機關權力源于法律的授權,法無授權即禁止,在沒有法律法規授權的情況下,國家機關則沒有執法依據,空有一般反避稅條款的宣示性規定,沒有賦予相關國家權力機關進行反避稅的實質性權力,一般反避稅條款將會名存實亡。因此,這些國家權力機關的反避稅執法權力則來源于稅法某一條款的賦予。故而,對于一般反避稅條款法律性質的認定,筆者傾向于第二種觀點,認為其屬于授權性條款。(二)一般反避稅條款應屬于授權性條款——基于實踐案例的分析1.兒童投資主基金案吳增飛.一般反避稅規則法律問題研究[D].重慶:西南政法大學,2018.吳增飛.一般反避稅規則法律問題研究[D].重慶:西南政法大學,2018.兒童投資主基金(以下簡稱為“TCI”)于2003年在開曼群島注冊成立,1997年,香港國匯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香港國匯公司”)在香港成立,2004年3月,浙江國葉實業發展有限公司和香港國匯公司在杭州市西湖區共同設立國益路橋公司,其中國益路橋公司擁有杭州繞城高速公路的收費權,香港國匯公司的持股比例高達95%。2005年,香港國匯公司的母公司ChineseFutureCorporation(以下簡稱為“CFC”)在開曼群島注冊成立。截止2005年11月10日,TCI利用各種渠道進行交易,總計獲得了CFC26.32%的股權。2011年9月9日,MoscanDevelopmentsLimited(以下簡稱為“MDL”)與TCI達成協議,以2.8億美元的價格收購TCI,獲得的CFC26.32%的股權,同時,MDL需要向TCI支付利息380萬美元。經過二審法院查明,不僅僅TCI將股權轉讓給了MDL,MDL還通過其他直接或者間接的方式取得了CFC剩余的73.58%的股權。該交易發生之后,TCI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加強非居民企業股權轉讓所得企業所得稅管理的通知》(國稅函[2009]698號文件)(以下簡稱為“698號文件”)的指示把該交易向杭州市西湖區國稅局進行了報告,稅務局調查之后將具體情況上報國家稅務總局。國家稅務總局認為TCI等相關機構將股權進行轉讓從而掩蓋間接轉移國益路橋公司股權的目的,不具備合理商業目的,屬于規避我國稅收監管為目的的避稅行為。最終,杭州西湖區國稅局勝訴。TCI案中,一審法院從698號文與一般反避稅條款存在的關聯性進行論證,進一步明確我國一般反避稅條款屬于授權性條款。2.兒童投資主基金案判決分析以“TCI案”來詮釋,該案中一審法院將698號文件與一般反避稅條款的內在聯系做了分析,認為698號文件是在一般反避稅條款的基礎上進行的程序性、技術性規定吳增飛.一般反避稅規則法律問題研究[D].重慶:西南政法大學,2018.。法院判決的內在邏輯認為,稅務機關認定企業存在避稅行為的依據是來源于法律法規的授權。稅務機關根據已經查證的事實,認定TCI通過轉讓CFC和香港國匯公司股權的形式間接的將國益路橋公司股權轉移不具有合理商業目的,是為了規避我國稅收監管進行的人為避稅行為。稅務機關申請對該項交易進行重新認定,從而對TCI征收企業所得稅,稅務機關權力來源即一般反避稅條款。一審、二審、再審法院都認定稅務機關對該項交易進行征稅符合一般反避稅條款的規定,實質上即肯定了一般反避稅條款屬于授權性條款,賦予稅務機關對企業避稅行為進行征稅的權力。因此,筆者認為,將一般反避稅條款的法律性質定性為授權性條款不僅在理論上具有正當性基礎,在司法實踐中也吳增飛.一般反避稅規則法律問題研究[D].重慶:西南政法大學,2018.但是,對于一般反避稅條款法律性質的認定并非一邊倒的支持其屬于授權性條款,仍存在不同的聲音,這也側面反映出我國一般反避稅條款的窘境,對一般反避稅條款進行立法完善有其必要性。三、我國一般反避稅條款的立法制度及其現存問題(一)我國一般反避稅條款的立法必要性反避稅應當采用特殊反避稅條款,以確保法律的確定性是稅收法定主義的體現。但是,法律具有一定的滯后性,無法就今后發生的所有情勢作出相應的規定,而且,隨著社會發展、科學技術的進步,尤其是大數據技術的應用,納稅人采取的避稅行為千變萬化,特殊反避稅已經無法有效應對所有的避稅手段,而一般反避稅條款的出現恰好能夠克服成文法的局限性,有效應對今后出現的新型避稅方式。(二)我國一般反避稅條款現存問題筆者認為,一般反避稅條款有效彌補了特殊反避稅條款的局限性以及解決了納稅人因為避稅而導致的稅賦不公平的問題,在保障國家財政收入的同時平衡了市場經濟的發展。可見,一般反避稅條款引入的意圖之一是為各企業生存發展打造一個公平、互利、共贏、透明的納稅環境。良好的初衷及立法者的努力,使得我國已經建立起一般反避稅條款的基本框架,但受立法水平影響,仍存在以下問題:1.立法中,一般反避稅條款中涉及的判定標準界定模糊我國目前的一般反避稅條款并沒有明確“合理商業目的、經濟實質等”等重要判定標準具體、清晰的界定依據,稅務機關工作人員在實踐中只能參考相關判例和司法解釋進行認定,對于法律并未明確界定且無判例和司法解釋可以參考的情況下就只能自行進行主觀判斷,該做法主觀能動性非常強,給予稅務機關的自由裁量權過大,這將影響稅收的公平。例如上述TCI案中,由于對“合理商業目的”的界定模糊不清,各方都能在法律允許的射程范圍內從有利于自己的角度對“合理商業目的”進行界定。該案中各級法院認定的事實當中僅有第一項:“香港國匯公司和CFC公司都設立于避稅地,并且未進行實際的經營活動”涉及到該兒童投資主基金不存在合理商業目的,而且認定的證據中并沒有能夠對該事實進行證明的證據。而TCI提供的6組證據中有4組都能證明CFC、香港國匯公司等具有合理商業目的或者實質性的經營活動。最后僅僅是因為證據的程序等問題而使得法院不予以認可,倘若不存在程序方面的缺陷,很可能導致該避稅活動得不到法律的規制。再如重慶渝中案和江都案,稅務機關在進行反避稅活動時,其焦點主要集中在該企業是否存在實際經營。重慶渝中案中,稅務機關認為中間的控股公司實收資本只有100新加坡元,也不存在實際的經營活動,以此來認定不存在合理商業目的。同樣的,在江都案中,稅務機關以沒有雇員、不存在負債、沒有其他投資等認為中間控股公司不存在合理商業目的。但是這兩個案件中的控股公司成立時間有明顯的差別,而稅務機關在進行避稅活動認定時,關注點就僅限于中間的控股公司是否存在實際的經營活動,使得兩個案件的判決結果幾乎一致。這將引發我們的深思,中間控股公司的成立時間是否應當成為合理商業目的的考量標準?,F如今大量的案例中幾乎都是僅從中間控股公司的經營活動來進行認定,且論證過程并不充分具體,簡單得出結論。我國一般反避稅條款立法中對于合理商業目的缺乏明晰規定,致使操作過程主觀性過大,案件認定結果存在偏頗。2.執法過程中,稅務機關的行政執法質量有待提升《企業所得稅法》第47條雖然賦予了稅務機關在對具體交易行為是否屬于避稅行為認定方面的決定權,但受我國傳統司法觀念影響,目前我國反避稅執法主要存在以下問題:一方面,執法人員局限于法律字面規定而忽視了立法意圖與宗旨,只要出現了稅法在字面上的規則不太明確的時候,辦案人員往往僅從文字語義不存在歧義的部分或者已有的現實案例進行判定,沒有將具體事實與法律規定相結合進行裁量。另一方面,執法的質量也有賴于司法機關的監督,在監督中提升行政執法質量。在反避稅的執法過程中,一方是納稅人,而另一方是國家機關,兩者的地位相差懸殊,反避稅活動則又以稅務機關的主觀判定為主,行政機關執法與裁判角色合二為一,極有可能損害納稅人的合法權利。以致于納稅人在反避稅活動中十分的被動,面對強有力的國家機關,納稅人可能只能選擇沉默,司法機關在反避稅活動中并未發揮實質性作用,對于納稅人保護的力度有待提升3.反避稅國際合作水平需要進一步提升為了規避稅收監管,我國很多企業在國外特別是開曼群島、英屬維爾京群島等避稅地進行投資,而反避稅措施能否及時采取以及是否得當在一定程度上取決于對納稅人經營情況的了解,稅收情報的交換就變得尤為重要。經濟全球化的大背景下,資本跨國流動的規模和幅度不斷加大,稅收情報的交換成為了反避稅國際合作的一個重要環節。我國對外簽署的避免雙重征稅協定以及稅收情報交換協定覆蓋范圍雖然較為廣泛,但運用效率并不高。因而,在利用關聯企業進行不具有合理商業目的跨國避稅時,由于信息的不對等,可能會難以發現某交易行為屬于避稅行為。因此,與其他國家開展稅收情報交換工作的力度仍有待加強。通過對我國一般反避稅條款進行全面分析,審思我國一般反避稅條款的不足,在立足我國國情的基礎上提出行之有效的完善建議是推進我國反避稅工作全面、深入開展的途徑之一。四、完善我國一般反避稅條款的建議伴隨著國際避稅手段的層出不窮,我國現今關于一般反避稅條款的立法已經不足以應對避稅新形勢,因此,對于我國一般反避稅條款的完善筆者有如下建議:(一)立法上,明確合理“商業目的”判定標準“合理商業目的”的概念同一般反避稅條款一樣首次出現于《企業所得稅法》中,但由于我國引入的時間不長且對于“合理商業目的”的判定過于主觀化,我國目前對這一概念還沒有一套清晰、明確的判定標準。雖然《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為《實施條例》)第120條嘗試為“合理商業目的”作出定義《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120條:“企業所得稅法第四十七條所稱不具有合理商業目的,是指以減少、免除或推遲繳納稅款為主要目的?!保镀髽I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120條:“企業所得稅法第四十七條所稱不具有合理商業目的,是指以減少、免除或推遲繳納稅款為主要目的。”筆者認為,對于“合理商業目的”判定標準的完善可以從三個方面進行考量:手段,結果和目的。從手段上看,倘若該項交易不具有“合理商業目的”,那么該交易安排通常是可以獨立分離而存在的。雖然一些避稅行為紛繁復雜,隱秘難以發覺,但是這樣的避稅行為基本都不是一般業務往來所必須的,不是通常的業務核心,不具有常態化,不符合一般的商業邏輯,而是一項精心設計安排的“游戲”,獨一無二的存在。從結果上看,納稅人精心設計的以避稅為目的的行為也有一些共性的特征:首先,該避稅行為所獲得的利潤可以分離,這是納稅人想方設法去進行避稅的基石。其次,該避稅行為是否切實享受到了稅收利益。所以,作為避稅行為的結果一定是已經獲得了稅收利益,而不是將來可能會獲得的某種利益,倘若該納稅人并沒有從這場交易中享受到稅收利益,則“合理商業目的”判定的前提也不復存在。最后,該避稅交易是否能給企業帶來商業利益。精心設計的一項避稅交易通常來說是為了逃避繳納稅收,而不會給企業帶來額外的商業利潤。如果一項交易稅收因素被剝離后則不存在任何商業價值,甚至可能造成該企業的損失,那么就可以證實該交易行為不具有“合理商業目的”。反觀,如果一項交易在不考慮稅收因素的情況下,仍然能夠為企業帶來利益,則可以推定本次交易活動的合理性。最后,從目的上,某個交易的目的是主觀的,很難從直接調查中來判定納稅人的目的,一般要通過調查客觀事實來認定是否存在避稅目的,在對以上手段與事實結果的調查分析之后才可以推定出納稅人的交易動機。因此對于合理商業目的的界定可以按照手段、結果、目的的邏輯順序來進行認定。加強國際間的反避稅協作力度1.加強國際間的稅收情報交換納稅人的跨境涉稅信息在反避稅活動中發揮著重要的作用,高效獲取到相關的涉稅信息,可以很大程度的提升反避稅執法的效率。伴隨著全球經濟貿易的快速運轉和國際上日益頻繁的合作交流,稅收情報交換協議簽署的范圍成為了反避稅效率提升的重要考量因素。國家間可以擴大協議覆蓋的范圍,完善稅收情報傳遞的內容,對涉海外資產等信息自覺發起核查申請。2.積極參與國際反避稅行動國際社會的相互協調與合作能夠有效的推動反避稅的進程,故而,加強各國反避稅協作的力度能夠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為此,我國應進一步加大與世界各國的反避稅協作力度。包括:簽訂反避稅國際合作協議,擴大企業之間涉外交易反避稅稽查領域;積極參加針企業反避稅行為的多邊聯合整治行動,共同打擊企業的跨境避稅行為。(三)明確一般反避稅條款的法律性質對于一般反避稅條款法律性質的定位,首先應當明確立法意圖,才能更好的對一般反避稅條款的法律性質進行判斷,真正的實現其靈活性與適應性強的特點。辦案執法人員在進行反避稅活動時才能更加得心應手,有理有據的在一般反避稅條款授權的范圍內有效運行。根據698號文件開頭698號文件開頭內容:“為規范和加強非居民企業股權轉讓所得企業所得稅管理,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非居民企業所得稅源泉扣繳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國稅發[2009]3號)和《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重組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若干問題的通知》(財政[2009]59號),現就有關問題通知如下。”所提及的內容不難看出,我國引入一般反避稅條款的目的在于打擊避稅行為,授權稅務機關對避稅行為予以規制,特別是對那些依特殊反避稅條款無法涵蓋的避稅行為采取有效的反避稅行動。隨著科學技術的發展,納稅人的避稅行為愈發復雜化和技術化,許多避稅行為披著“合理商業目的”的外衣以掩飾避稅的真實目的,倘若不對該行為予以規制,將會對其他守法的納稅人產生不公平的結果,使得市場競爭遭至破壞,國家財政遭受損失,社會福利因此下降,因此,明確一般反避條款的法律性質“迫在眉睫”。從立法目的角度出發,在對現實案例進行分析的基礎上,698號文件開頭內容:“為規范和加強非居民企業股權轉讓所得企業所得稅管理,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非居民企業所得稅源泉扣繳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國稅發[2009]3號)和《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重組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若干問題的通知》(財政[2009]59號),現就有關問題通知如下?!保ㄋ模┘訌娝痉C關在反避稅活動中的作用1.發揮司法機關的主觀能動性一般反避稅條款屬于概括性的規定,其存在能夠保持稅收立法的適應性,但稅務機關是反避稅糾紛中的一方當事人,由其對一般反避稅條款進行解釋有失公正。筆者認為,應當讓中立的司法機關對于雙方理解不一致的一般反避稅條款作出司法解釋,這樣既能維護一般反避稅條款的威嚴,又能保護納稅人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同時還可以監督稅務機關防止其濫用權力??v觀英美法系的反避稅立法,其中許多反避稅的原則都是來自司法解釋,例如:合理商業目的、經濟實質原則等等,都是司法機關在具體規制避稅活動中所總結出來的。因此,筆者認為,加強司法機關在我國反避稅活動中的作用是非常重要的。具體來說,最高人民法院在處理避稅案件,特別是需要運用一般反避稅條款進行認定的避稅行為,應當發揮其導向性作用,把握時機,注重運用司法解釋來有效彌補稅法在應對新型避稅行為方面的空白。例如在兒童投資主基金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在對“經濟實質”進行認定時,就開創性的認為若中間控股公司僅從事債券或股權投資不能被認為其在開展經營性活動,為今后審理同類案件提供了借鑒與指導。吳增飛.一般反避稅規則法律問題研究[D].重慶:西南政法大學,2018.2.建立一般反避稅案件數據庫司法機關可以對一般反避稅案件進行匯總,充分運用大數據和智慧法院的建設經驗,形成數據庫,提升對一般反避稅案件的認知與識別。美國法院就曾采用該種方式,對大量規制的避稅案件進行分析、研究,在對避稅活動有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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