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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不遵守作息時間,遲到早退者;

第二條:工作時間睡崗、閑聊、打鬧喧嘩、打牌、下棋、玩電腦游戲、干私活、擅自脫崗、串崗、看與本職工作無關的書刊者;

第三條:私自帶家屬、親友、小孩兒等閑雜人員進入辦公區域或生產區域者;

第四條:公司員工不按規定穿廠服、佩戴上崗標牌和勞保用品上崗者;

第五條:不遵守請銷假制度,未經批準擅自不到崗或超假不歸者;

第六條:三班作業人員在工作時間回家或到公司以外就餐者;

第七條:打架斗毆、聚眾鬧事,擾亂正常的生產和工作秩序者;

第八條:未經批準私自使用電器產品做飯、燒水、取暖者;第九條:不服從領導工作分配和指揮調度者;第十條:采折公司花草樹木,在公共場所亂涂亂畫亂扔臟物,不在指定地點私自張貼廣告、標語者;

第十一條:上班時間飲酒,酒后上崗或在禁煙區域內吸煙者;

第十二條:搬弄事非,誹謗他人,破壞團結、造成不良影響者;

第十三條:上班或下班時間,在廠區及宿舍內進行各類賭博等違法活動者;

第十四條:崗位工未經主管領導批準私自換崗、替崗或自行輪流上崗者;

第十五條:不經領導批準,未辦有關手續,私自將公司物資借出或警衛人員擅自放行者;

第十六條:違反組織原則,泄露企業機密,給企業造成不良影響或損失者;

第十七條。公司值班領導、人力資源處、安全處將不定期到公司各部門各崗位進行聯合查崗。

第十八條。發現有違反上述條例之一者,當即開據“違紀卡”,并視情節輕重給予20-100元罰款。月累計違紀三次的,待崗培訓兩個月,按原崗位工資60%執行。待崗培訓期滿仍不思悔改的,予以辭退。違紀卡交人力資源處登記后,轉交財務處在當月工資中扣除罰款金額。承德兆豐鋼鐵集團有限公司

員工文明守則

一、遵紀守法、明禮誠信,遵守社會公德和職業道德,樹立個人美德,不制造和傳播流言蜚語,不惡語傷人。

二、待人謙恭禮貌,主動熱情,語言文明,態度謙和;接打電話禮貌大方,語言文雅、簡潔明了。

三、工作期間統一穿廠服、工作服和戴牌上崗,不準穿裙子短褲和奇裝異服、不準穿拖鞋、不準留奇異發型、不準化濃妝、不準留過長指甲和美甲,儀表整潔,端莊大方。

四、舉止文明,上下樓梯、出入門口時,主動禮讓賓客,請領導先行。

五、辦公室和工作場所要保持清潔,辦公用品實行定置擺放,不存放與工作無關的私人用品。

六、辦公區內保持肅靜,不準大聲喧嘩、哼唱歌曲、吹口哨、說笑、打鬧;遵守辦公制度,禁止上網聊天、玩游戲、看影視、播放歌曲、打牌、下棋,禁止做與工作無關的事情。

七、保持辦公區環境衛生,不在辦公區和會議室吸煙,不亂扔煙蒂,不隨地吐痰,不亂扔紙屑、果皮等雜物。

八、服從領導,團結友愛,密切協作,互幫互學,共同進步。

九、堅持原則,照章辦事,一視同仁,公平、公正、公開,不徇私情,不貪贓枉法,不損害公司利益。

十、對員工和客戶咨詢的問題,要耐心、熱心、誠心解答,杜絕“門難進、臉難看、事難辦”現象,虛心接受他人提出的意見、建議和批評,勇于改正錯誤。

第二篇:XX省勞動監察條例XX省勞動監察條例

XX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68號)

《XX省勞動監察條例》已由XX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于

2002年7月26日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XX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2年7月29日

XX省勞動監察條例

(2002年7月26日XX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范勞動監察行為,保護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勞動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勞動監察,是指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對本行政區域內的企業、民辦非企業單位、個體經濟組織以及與勞動者建立勞動合同關系的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以下統稱用人單位)遵守勞動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并對違法行為依法進行處理的行政執法行為。

對勞動安全、衛生的監督管理,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勞動監察工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所屬的勞動監察機構具體負責勞動監察工作。

財政、稅務、工商、公安、經濟貿易等行政部門應當依據各自職責,做好勞動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勞動監察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按照本條例的規定進行勞動監察。用人單位應當依法接受勞動監察,不得拒絕、阻撓。

用人單位對超越監察管轄范圍和事項或者違反監察方式和程序的檢查,有權拒絕。

第六條任何組織和個人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的行為,都有權檢舉、投訴。

各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公布舉報電話,設置舉報信箱,設立舉報接待室。接受檢舉、投訴的部門應當及時處理檢舉、投訴案件,并為舉報人保密。

各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通過勞動法律、法規援助服務,為勞動者無償提供咨詢服務。

第七條工會依法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對用人單位遵守勞動法律、法規情況進行監督,對監督過程中發現的違法行為,可以請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作出處理。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工會提出的處理請求,應當及時辦理。

第二章管轄與職責

第八條中直、省直用人單位的勞動監察,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管轄。其他用人單位的勞動監察管轄,由市人民政府確定。

第九條對勞動監察管轄發生爭議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指定管轄。

第十條上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將其管轄的勞動監察事項交由下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辦理;下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情況復雜或者有重大影響的案件,可以提請上一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處理。

第十一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履行下列勞動監察職責:

(一)宣傳貫徹勞動法律、法規;

(二)受理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行為的檢舉或者投訴;

(三)對用人單位遵守勞動法律、法規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依法糾正和查處違反勞動法律、法規行為;

(四)對勞動監察人員進行培訓、管理和監督;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監察職責。

第三章內容與方式

第十二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下列事項實施監察:

(一)招收、聘用職工情況;

(二)勞動合同和集體合同訂立、履行情況;

(三)遵守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制度情況;

(四)工資報酬的支付和最低工資保障情況;

(五)參加社會保險和繳納社會保險費以及保障職工享受社會保險權利情況;

(六)女職工、未成年工和殘疾職工特殊勞動保護情況;

(七)職業技能培訓情況;

(八)遵守職業介紹、職業培訓規定情況;

(九)承辦對外勞務合作、境外承包工程和公民個人出境就業的機構維護境外就業人員合法權益情況;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有關勞動監察的其他事項。

第十三條勞動監察采取舉報專查、日常檢查、專項檢查和年度檢查等方式進行。第十四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根據需要向用人單位下達勞動監察詢問通知書。用人單位自收到詢問通知書之日起10日內作出答復。

第四章程序

第十五條勞動監察按照下列程序執行:

(一)告知用人單位勞動監察內容、要求和方法;

(二)進入勞動場所,查閱、復制有關勞動管理的資料和詢問有關人員,填寫《勞動監察登記表》,必要時可以進行現場拍攝、錄音;

(三)制作現場檢查、詢問筆錄。

第十六條對涉嫌違反勞動法律、法規的行為,按照下列程序處理:

(一)登記立案;

(二)調查取證;

(三)經調查取證認為需要追究法律責任的,依法作出處理決定;對不能認定有違法行為的案件,予以撤銷;

(四)制作處理決定書,并自簽發之日起7日內送達用人單位。

第十七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違法行為的查處,應當自立案之日起30日內結案;情況復雜需要延長的,經上一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批準可以延長,但延長期不得超過30日。

第十八條勞動監察人員實施監察必須兩人以上,出示《勞動保障監察證》,并對被檢查單位的商業、技術秘密予以保密。

第十九條勞動監察實行回避制度。承辦案件的勞動監察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回避:

(一)系本案當事人近親屬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本案有利害關系的;

(三)因其他原因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

當事人認為勞動監察人員應當回避的,承辦人員的回避,由勞動監察機構負責人決定;勞動監察機構負責人的回避,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人決定。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條用人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并可以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違反國家規定,延長勞動者工作時間的,按每名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一小時處以1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女職工、未成年工特殊勞動保護規定,侵害其合法權益的,按每侵害一名職工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三)拒不接受監督檢查,不接受詢問,不據實提供有關情況、資料,阻撓勞動監察的,或者打擊報復舉報人、證人的,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

(二)項規定,對女職工、未成年工造成損害的,用人單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第二十一條用人單位非法招用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招用人數處以每人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吊銷營業執照。

第二十二條用人單位未按期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作出處理,處理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對勞動者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三條用人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支付勞動者的工資報酬和按照工資報酬的25%支付經濟補償,并可以責令按照工資報酬和經濟補償總和的1至5倍支付賠償金:

(一)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的;

(二)拒不支付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報酬的;

(三)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的;

(四)解除勞動合同后,未依法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的。

用人單位拒不支付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用人單位有逃逸、轉移財產行為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采取財產保全措施。第二十四條用人單位未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參加社會保險和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按照國務院《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和省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五條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情節嚴重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向社會發布警示公告。

第二十六條勞動監察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給予批評教育或者按照人事管理權限給予行政處分;給用人單位或者勞動者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非法收集證據的;

(二)應當自行回避而未回避的;

(三)泄露被檢查單位的商業、技術秘密的;

(四)泄露舉報人的;

(五)超越監察管轄范圍和事項的;

(六)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第六章附則

第二十七條本條例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三篇:XX省勞動監察條例XX省勞動監察條例

(2003年9月28日XX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監察職責與管轄第三章監察內容與方式第四章監察程序第五章法律責任第六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規范勞動監察行為,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促進經濟發展和社會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勞動監察活動,適用本條例。第三條本條例所稱勞動監察,是指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以下簡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企業、民辦非企業單位、個體經濟組織和與勞動者形成勞動合同關系的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以下統稱用人單位)遵守勞動保障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并對違法行為依法進行處理的行政執法活動。

對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遵守社會保險方面的法律、法規的監督檢查,依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條勞動監察應當遵循公開與公正、專門監察與群眾監督、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的原則。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照管轄權限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勞動監察工作。

財政、稅務、公安、工商行政、衛生、安全生產監督等部門應當依據各自法定職責,做好勞動監察工作。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勞動監察工作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第七條各級工會組織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的規定,對用人單位遵守勞動保障法律、法規的情況實施監督。第八條任何組織和個人對于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的行為,有權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投訴和舉報。

第二章監察職責與管轄第九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履行下列勞動監察職責:

(一)宣傳、貫徹執行勞動保障法律、法規;

(二)監督檢查用人單位遵守勞動保障法律、法規的情況;

(三)受理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行為的投訴或者舉報;

(四)依法糾正和查處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的行為;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勞動監察職責。

第十條縣級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配備勞動監察員。

縣級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根據實際情況配備一定數量的女性勞動監察員。第十一條勞動監察員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熟悉勞動保障法律、法規;

(二)從事勞動保障行政業務工作三年以上;

(三)堅持原則,秉公辦事;

(四)勞動監察專業培訓考試合格。

勞動監察員的行政執法證件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統一頒發。第十二條勞動監察員在履行職責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進入用人單位的生產、經營、工作場所,檢查遵守勞動保障法律、法規的情況;

(二)要求用人單位提供與勞動監察事項相關的證明材料,查閱或者復制必要的資料,詢問有關人員;

(三)采用筆錄、錄音、照相、錄像等方式取得證據;

(四)糾正用人單位侵犯勞動者合法權益的行為;

(五)法律、法規規定履行勞動監察職責的其他職權。

第十三條縣級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在同級工會、共青團、婦聯、行業主管部門中聘請勞動法律監督員,協助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開展工作。

勞動法律監督員的證件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有關組織統一頒發。

第十四條勞動法律監督員有權監督用人單位遵守勞動保障法律、法規的情況。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在同級工會中聘請的勞動法律監督員可以進入用人單位調查了解其遵守勞動保障法律、法規的情況,發現用人單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的行為,有權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書面建議。

第十五條勞動監察員和勞動法律監督員必須忠于職守,公正執法,文明執法,不得泄露被檢查單位的商業秘密,保守勞動監察秘密,為舉報人保密。

第十六條省、市、縣(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對在同級工商行政、機構編制、民政部門注冊登記的用人單位實施勞動監察。

在中央和外省注冊登記的用人單位,其生產、經營和工作場所在本省的,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實施勞動監察。

尚未注冊登記和依法被吊銷營業執照或者撤銷登記的用人單位,由其所在地的縣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實施勞動監察。

第十七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將其勞動監察管轄的用人單位書面委托下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進行勞動監察。

下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認為情況復雜或者影響重大的案件,可以提請上一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查處。

第十八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之間因勞動監察管轄發生爭議的,應當報請共同的上一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指定管轄。

第三章監察內容與方式第十九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下列事項進行監督檢查:

(一)招收、聘用勞動者情況;

(二)勞動合同和集體合同訂立、履行情況;

(三)勞動者工資支付情況;

(四)遵守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制度情況;

(五)參加社會保險和繳納社會保險費情況;

(六)女職工、未成年工和殘疾職工特殊勞動保護情況;

(七)遵守職業介紹、職業技能培訓和鑒定規定情況;

(八)承辦對外勞務合作、境外承包工程和組織公民個人出境就業的機構維護境外就業人員合法權益情況;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有關勞動監察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在實施勞動監察時,可以直接派勞動監察員到用人單位檢查;也可以向用人單位下達詢問通知書,用人單位應當按照詢問通知書的要求接受詢問或者作出書面答復。

第二十一條勞動監察可以采用日常檢查、專項檢查、年度檢查和案件專查等方式進行。除國家和本省另有規定外,對同一單位的日常檢查每年不得超過二次,專項檢查每年不得超過一次。

第二十二條年度檢查一般由用人單位自查。自查情況經用人單位工會組織或者職工代表簽署意見后,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備案。

第二十三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投訴舉報和勞動監察中發現的問題,依法實行案件專查,并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序辦理。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設置舉報箱,向社會公布舉報電話,設立舉報接待室,指定專人受理投訴舉報。

第二十四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沒有法律、法規依據或者超越管轄權限對用人單位進行檢查的,用人單位有權拒絕檢查。

第二十五條工會依法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對用人單位遵守勞動保障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對監督過程中發現的違法行為,有權提請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作出處理。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工會提出的處理請求,應當依法辦理。

第四章監察程序

第二十六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進行勞動監察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有兩名以上勞動監察員共同進行。勞動監察員應當向用人單位出示行政執法證件和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執法檢查通知書;

(二)告知被檢查單位監察的內容、要求、方法和法律、法規依據;

(三)詢問或者現場檢查應當制作筆錄。筆錄應當由勞動監察員和被詢問人或者用人單位的有關人員簽名或者蓋章。

第二十七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投訴舉報或者勞動監察中發現的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行為,應當在七日內決定是否立案,并告知投訴人或者舉報人。

對不屬于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職權范圍內的投訴和舉報,應當告知當事人向有關機關反映。第二十八條下列情況不予立案:

(一)依法應當由勞動爭議仲裁機構或者人民法院管轄的案件;

(二)已經勞動爭議仲裁機構調解、裁決或者人民法院調解、裁定、判決的案件;

(三)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的行為在二年內未被發現的。

第二十九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按照下列程序辦理勞動監察案件:

(一)填寫立案登記表,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人批準,予以立案;

(二)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全面、客觀、公正地調查,收集有關證據,并制作詢問筆錄、現場筆錄;

(三)根據查證的違法事實和證據,依據法律、法規規定,提出處理意見;

(四)告知當事人已查證的事實和擬作出行政處理決定或者行政處罰決定的內容,并告知當事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

(五)聽取當事人陳述和申辯,對當事人新提出的事實、證據進行復核;

(六)依法制作行政處理決定書或者行政處罰決定書,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人批準;

(七)行政處理決定書或者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在宣告后當場交付當事人,當事人不在場的,應當在七日內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送達當事人。

依據法律、法規規定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實施勞動監察調查取證時,有關單位和人員應當給予協助,如實反映情況,不得提供虛假資料或者出具偽證,不得謊報、隱瞞有關情況,不得隱匿、毀滅有關證據,不得拒絕和阻撓檢查。

第三十一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在調查取證過程中,凡涉及多數職工利益的,應當征求用人單位工會或者職工代表的意見。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在作出行政處理決定或者行政處罰決定前,可以聽取用人單位工會或者職工代表的意見。

第三十二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違法行為的查處,應當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內結案;情況復雜確需延長的,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

第三十三條勞動監察實行回避制度。

承辦案件的勞動監察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回避,案件當事人有權要求他們回避:

(一)系本案當事人近親屬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本案有利害關系的;

(三)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承辦案件的勞動監察員的回避由勞動監察負責人決定,勞動監察負責人的回避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人決定。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本條例第十九條所列事項進行監督檢查時,發現用人單位有違法行為的,應當依照勞動保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實施行政處理和行政處罰。第三十五條用人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無理阻撓勞動監察員依法行使勞動監察職權的;

(二)隱瞞事實真相,出具偽證或者隱匿、毀滅證據的;

(三)拒絕提供有關情況、材料的;

(四)拒絕執行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下達的詢問通知書或者限期改正指令書的;

(五)打擊報復舉報人的。

第三十六條依照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用人單位被處以一萬元以上的罰款,個人被處以一千元以上的罰款,有權要求舉行聽證。

第三十七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理決定或者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八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工作人員、勞動監察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是勞動監察員的,可以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取消其勞動監察員資格;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依法應當受理的投訴舉報不受理的;

(二)泄露用人單位商業秘密的;

(三)泄露勞動監察秘密或者舉報人情況的;

(四)收繳罰沒的財物據為己有的;

(五)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貪污受賄的。有前款所列行為,給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造成經濟損失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章附則第三十九條本條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篇:XX省勞動監察條例XX省勞動監察條例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管轄與職責

第三章內容與方式

第四章程序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六章附則

《XX省勞動監察條例》已由XX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于2002年7月26日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XX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2年7月29日

XX省勞動監察條例

(2002年7月26日XX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勞動監察行為,保護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勞動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勞動監察,是指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對本行政區域內的企業、民辦非企業單位、個體經濟組織以及與勞動者建立勞動合同關系的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以下統稱用人單位)遵守勞動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并對違法行為依法進行處理的行政執法行為。

對勞動安全、衛生的監督管理,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

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勞動監察工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所屬的勞動監察機構具體負責勞動監察工作。

財政、稅務、工商、公安、經濟貿易等行政部門應當依據各自職責,做好勞動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勞動監察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按照本條例的規定進行勞動監察。用人單位應當依法接受勞動監察,不得拒絕、阻撓。

用人單位對超越監察管轄范圍和事項或者違反監察方式和程序的檢查,有權拒絕。

第六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的行為,都有權檢舉、投訴。

各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公布舉報電話,設置舉報信箱,設立舉報接待室。接受檢舉、投訴的部門應當及時處理檢舉、投訴案件,并為舉報人保密。

各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通過勞動法律、法規援助服務,為勞動者無償提供咨詢服務。

第七條

工會依法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對用人單位遵守勞動法律、法規情況進行監督,對監督過程中發現的違法行為,可以請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作出處理。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工會提出的處理請求,應當及時辦理。

第二章管轄與職責

第八條

中直、省直用人單位的勞動監察,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管轄。其他用人單位的勞動監察管轄,由市人民政府確定。

第九條

對勞動監察管轄發生爭議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指定管轄。

第十條

上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將其管轄的勞動監察事項交由下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辦理;下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情況復雜或者有重大影響的案件,可以提請上一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處理。

第十一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履行下列勞動監察職責:

(一)宣傳貫徹勞動法律、法規;

(二)受理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行為的檢舉或者投訴;

(三)對用人單位遵守勞動法律、法規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依法糾正和查處違反勞動法律、法規行為;

(四)對勞動監察人員進行培訓、管理和監督;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監察職責。

第三章內容與方式

第十二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下列事項實施監察:

(一)招收、聘用職工情況;

(二)勞動合同和集體合同訂立、履行情況;

(三)遵守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制度情況;

(四)工資報酬的支付和最低工資保障情況;

(五)參加社會保險和繳納社會保險費以及保障職工享受社會保險權利情況;

(六)女職工、未成年工和殘疾職工特殊勞動保護情況;

(七)職業技能培訓情況;

(八)遵守職業介紹、職業培訓規定情況;

(九)承辦對外勞務合作、境外承包工程和公民個人出境就業的機構維護境外就業人員合法權益情況;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有關勞動監察的其他事項。

第十三條

勞動監察采取舉報專查、日常檢查、專項檢查和年度檢查等方式進行。

第十四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根據需要向用人單位下達勞動監察詢問通知書。用人單位自收到詢問通知書之日起10日內作出答復。

第四章程序

第十五條

勞動監察按照下列程序執行:

(一)告知用人單位勞動監察內容、要求和方法;

(二)進入勞動場所,查閱、復制有關勞動管理的資料和詢問有關人員,填寫《勞動監察登記表》,必要時可以進行現場拍攝、錄音;

(三)制作現場檢查、詢問筆錄。

第十六條

對涉嫌違反勞動法律、法規的行為,按照下列程序處理:

(一)登記立案;

(二)調查取證;

(三)經調查取證認為需要追究法律責任的,依法作出處理決定;對不能認定有違法行為的案件,予以撤銷;

(四)制作處理決定書,并自簽發之日起7日內送達用人單位。

第十七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違法行為的查處,應當自立案之日起30日內結案;情況復雜需要延長的,經上一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批準可以延長,但延長期不得超過30日。

第十八條

勞動監察人員實施監察必須兩人以上,出示《勞動保障監察證》,并對被檢查單位的商業、技術秘密予以保密。

第十九條

勞動監察實行回避制度。承辦案件的勞動監察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回避:

(一)系本案當事人近親屬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本案有利害關系的;

(三)因其他原因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

當事人認為勞動監察人員應當回避的,承辦人員的回避,由勞動監察機構負責人決定;勞動監察機構負責人的回避,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人決定。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并可以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違反國家規定,延長勞動者工作時間的,按每名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一小時處以1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女職工、未成年工特殊勞動保護規定,侵害其合法權益的,按每侵害一名職工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三)拒不接受監督檢查,不接受詢問,不據實提供有關情況、資料,阻撓勞動監察的,或者打擊報復舉報人、證人的,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

(二)項規定,對女職工、未成年工造成損害的,用人單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一條

用人單位非法招用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招用人數處以每人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吊銷營業執照。

第二十二條

用人單位未按期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作出處理,處理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對勞動者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三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支付勞動者的工資報酬和按照工資報酬的25%支付經濟補償,并可以責令按照工資報酬和經濟補償總和的1至5倍支付賠償金:

(一)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的;

(二)拒不支付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報酬的;

(三)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的;

(四)解除勞動合同后,未依法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的。

用人單位拒不支付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用人單位有逃逸、轉移財產行為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采取財產保全措施。

第二十四條

用人單位未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參加社會保險和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按照國務院《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和省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五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情節嚴重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向社會發布警示公告。

第二十六條

勞動監察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給予批評教育或者按照人事管理權限給予行政處分;給用人單位或者勞動者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非法收集證據的;

(二)應當自行回避而未回避的;

(三)泄露被檢查單位的商業、技術秘密的;

(四)泄露舉報人的;

(五)超越監察管轄范圍和事項的;

(六)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第六章附則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五篇:XX市勞動監察條例XX市勞動監察條例XX市人大常委會

(1998年1月19日XX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1998年8月6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批準)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保障勞動法律、法規的貫徹實施,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維護勞動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與勞動者形成勞動關系或建立勞動合同關系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下簡稱用人單位)的勞動監察。

對社會職業介紹、社會職業培訓、社會職業技能鑒定以及社會保險機構的勞動監察,依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勞動監察是指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對用人單位遵守勞動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并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的行為予以制止、糾正或者處罰的行政執法行為。

涉及勞動安全、勞動衛生、礦山安全和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的監督檢查,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四條勞動監察應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堅持專門機關檢查與群眾監督相結合,監督檢查與改進工作相結合,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本市縣以上勞動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勞動監察工作。

公安、工商、財政等有關部門以及用人單位的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做好勞動監察工作。

第六條各級工會、婦聯依法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對用人單位遵守勞動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

任何組織和個人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的行為,享有申訴、檢舉和控告的權利,并受法律保護。

第二章勞動監察機構與職責

第七條本市縣以上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設立勞動監察機構,負責勞動監察工作,并配備專職或聘任兼職勞動監察員。

勞動監察機構業務受上級勞動監察機構監督、指導。

第八條勞動監察職責:

(一)宣傳、貫徹勞動法律、法規,監督檢查用人單位遵守執行情況;

(二)依法制止、糾正和查處違反勞動法律、法規的行為;

(三)受理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行為的申訴、檢舉和控告;

(四)負責勞動年檢工作;

(五)會同有關部門處理因違反勞動法律、法規而引起的事件;

(六)培訓和監督勞動監察員;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九條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在依法履行勞動監察職責時,有權進入用人單位調查了解執行勞動法律、法規的情況,查閱(調閱)或復制有關資料,詢問有關當事人,檢查勞動場所及其設施。必要時,可向用人單位下達《勞動監察詢問通知書》、《勞動監察整改指令書》,用人單位必須

在十日內接受詢問或整改并作出書面答復。

第十條各級勞動監察機構應當建立舉報受理制度,設立舉報信箱、公布舉報電話。

第三章勞動監察內容與管轄第十一條勞動監察內容:

(一)用人單位制定和執行勞動規章制度的情況;

(二)用人單位招收、聘用勞動者情況;

(三)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履行、變更、解除、終止勞動合同的情況;

(四)集體合同的訂立、履行、變更、解除、終止情況;

(五)用人單位遵守發布、刊播、張貼招工、招聘、招生及勞務中介廣告有關規定的情況;

(六)用人單位違反規定向勞動者收取或變相收取費用、抵押物(含有關證件)的情況;

(七)用人單位遵守國家法定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規定的情況;

(八)用人單位遵守國家工資總額宏觀調控規定和支付勞動者工資的情況;

(九)用人單位遵守社會保險、職工福利規定的情況;

(十)用人單位遵守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勞動保護規定的情況;

(十一)用人單位遵守安置殘疾人就業、保障殘疾人勞動權益有關規定的情況;

(十二)用人單位遵守職業技能開發規定的情況;

(十三)社會職業介紹、社會職業培訓、社會職業技能鑒定機構,社會保險機構遵守有關規定的情況;

(十四)用人單位使用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所發證件的情況;

(十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二條市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本市行政區域內市屬用人單位及自治區勞動行政部門管轄以外的用人單位的勞動監察。

縣、XX縣區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縣(區)所屬用人單位的勞動監察。

法律、法規對勞動監察管轄權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章勞動監察程序與方式

第十三條勞動行政主管部門進行勞動監察時,必須有兩名以上勞動監察員參加,并向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出示《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監察證》。

勞動監察員與受監察的用人單位、勞動者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第十四條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對符合立案條件的勞動違法行為,應當登記立案,及時收集有關證據,查明事實。

第十五條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聽取當事人的申辯。在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許可證、較大數額罰款的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

求聽證的,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組織聽證。

第十六條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對事實清楚,情節簡單,罰款數額不超過1000元(對公民50元以下)的違法行為,可以當場處罰。當場處罰應當填寫處罰決定書,并交用人單位。

第十七條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對用人單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行為的處理,應當自立案之日起30日內結案。因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報上一級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后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期不得超過30日。

第十八條對工會、婦聯組織檢舉的勞動違法行為,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應將查處情況及時告知工會、婦聯組織。

第十九條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發現本級或下級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處罰決定不當的,應當予以糾正或者指令下級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改正。

第二十條勞動監察采用巡視監察、專項監察、舉報案件專項查處和勞動年檢等方式進行。

第二十一條各級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勞動年檢制度,按年度對用人單位遵守勞動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審檢。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用人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予以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1000-5000元罰款。

(一)拒絕提供資料或提供虛假資料的;

(二)未在《勞動監察詢問通知書》規定期限內接受詢問或未對《勞動監察整改指令書》作出書面答復的。

第二十三條用人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以1000-5000元罰款,構成犯罪的,對有關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阻撓勞動監察員依法行使監察職權的;

(二)打擊報復舉報人員和控告人員的;

(三)出具偽證或者隱匿、毀滅證據的。

第二十四條違反勞動法律、法規,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用人單位制定和執行的勞動規章制度違反勞動法律、法規,給予警告,并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報批評:對勞動者造成損害的,用人單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二)招用尚未解除勞動合同的勞動者(實施再就業工程中的下崗人員除外)的,責令限期清退,并按每招用1名處以500-5000元罰款。對原用人單位造成經濟報失的,該用人單位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三)用人單位招收、聘用勞動者后,不按規定訂立勞動合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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