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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現行未成年累犯豁免制度問題與完善摘要:現行刑法對累犯的構成要件作出重要修改,取消了未成年人構成累犯的規定。未成年累犯豁免制度的確立貫徹了寬嚴相濟的刑事司法政策思想,是我國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保護的重大進展,但該制度也存在一定的立法瑕疵。闡釋該制度的進步與不足,并提出相關建議,對我國未成年人處遇制度的完善具有現實意義。關鍵詞:刑罰執行;未成年人;累犯;豁免制度;一、我國未成年累犯豁免制度的規定及其內在精神《刑法修正案(八)》將刑法第65條第1款修改為:“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分子,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是累犯,應當從重處罰,但是過失犯罪和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的除外。”這一修正確立了不滿18周歲的未成年人犯罪不構成一般累犯。未成年累犯豁免制度的確立及其相關刑事政策理念的彰顯,是我國少年司法制度改革濃墨重彩的一筆。(一)基于累犯制度設立之多元性需求累犯制度設立之多元性需求是指累犯設置的依據不應是一元的,而必須兼顧各種刑罰目的需要。從刑罰目的演進脈絡來看,刑事古典學派報應主義認為刑罰是對已然之罪的回應,強調“以行為為科刑依據”。累犯之所以特殊是因為再犯行為罪行更重,而累犯作為犯罪人本身與其他犯罪人并無二致。近代學派的理論基于功利主義,開始將關注點從犯罪行為轉到犯罪人,導致了累犯制度從行為中心論轉向行為人中心論。根據近代刑法理論,累犯之所以特殊不在于其實施重新犯罪行為,而在于累犯人身危險性更大。上述學說均為累犯制度提供了可能的理論支持,但純粹的一元論具有較為明顯的缺陷。如行為中心論的理論可能擴大打擊面,導致重刑主義。而行為人中心論過于強調罪犯人格,極易突破報應主義的限制,從而造成侵害犯罪人人權的危險。因此,從多元立場來論證累犯正當性為學界所普遍接受。目前,學界的主流觀點是,累犯制度的理論依據是社會危害性與再犯人身危險性的緊密結合。我國刑法也采取了累犯目的多元論的立場,是以通過較為嚴厲的刑罰打擊那些主觀惡性深、人身危險性大的再犯,并預防其重新犯罪。必須承認未成年人身心發育、社會認知尚不成熟,未成年人是自由意志受到不同程度限制的特殊群體,其不符合獨立判斷是非、準確衡量得失的“理性人”標準。這決定了他們與成年人的人身危險性存在著差別。立法應該充分考慮未成年累犯人身危險性的差異,將其作為累犯豁免的構成條件之一,符合我國累犯制度設立的初衷,有利于進一步完善我國刑罰體系和刑法措施,從而更有效服務于刑罰目的。(二)遵循未成年人優先保護的司法理念發展心理學認為,未成年人并不是小版的成人,他們與成年人有著生物學的差異。未成年人具有不同于成年人的特殊性,決定了未成年人犯罪與成年人犯罪具有較多不同點。成年人犯罪往往是基于理性選擇而對社會的“自覺性反抗”,而未成年人犯罪是其成長過程中伴隨性的“自然現象”,是未成年人在不良生活環境和尚未發育成熟的身心條件的雙重影響下的被動選擇。1因此,未成年人犯罪更多的是一種“錯”,而非“罪”。正是出于對未成年人生理特點以及犯罪特點的考慮,我國采取了對未成年人優先保護的司法理念。《未成年人保護法》第38條規定,對違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實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堅持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2條規定,預防未成年人犯罪,立足于教育和保護,對未成年人的不良行為及時進行預防和矯治。在我國現行刑法中也體現了充分保護未成年人的立法精神,如未成年人犯罪的,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對未成年人不適用死刑等等。從這一系列的立法可以看出,未成年人的保護是處在核心地位的。未成年累犯豁免制度對再犯罪的未成年人加以適當的寬容,并將未成年人排除在累犯之列,體現了我們一貫的保護精神。(三)符合未成年人復歸社會需要未成年人不構成累犯是保證未成年人復歸社會的需求。首先,能夠有效避免監禁刑的弊端。從現行法律對累犯的后果規定看,被認定為累犯后,將不再適用緩刑、假釋制度。這意味著只能對累犯采取監禁刑的方式行刑。而監禁刑可能會阻礙未成年人再社會化進程,增加其被深度污染的風險。龍勃羅梭認為:“監禁是強迫未成年人承認自己是犯罪人身份的機制,其改造未成年罪犯的同時也在制造老練的罪犯。”2因此,對未成年人,應首先采取非監禁化、非刑罰化的方法,監禁只是迫不得已的最后手段。未成年累犯豁免制度顯然有利于罪錯未成年人回歸社會,是尊重未成年人成長規律,避免人為制造罪犯的明智選擇。其次有助于消除“前科污點”。長期以來,由于我國前科報告制度的存在,刑滿釋放的未成年人終身有污點而難以得到社會的認可和接納,在重返社會的道路上困難重重。所以,理論上主張消滅前科的呼聲一直不斷。《刑法修正案(八)》在確立未成年累犯豁免的同時,充分考慮了刑滿釋放的未成年人在入伍、就業中面臨的現實問題,進一步免除了犯輕罪未成年人的前科報告義務,從法律層面保障刑滿釋放的未成年人在回歸社會過程中不受前科的影響,幫助其融入社會。(四)體現刑法謙抑性,順應國際刑罰發展趨勢從國外的立法情況來看,很多國家規定了未成年人不構成累犯。其立法模式主要有兩種:第一,前罪發生時犯罪人未成年的,不構成犯罪。例如,《俄羅斯刑法典》第18條第4款規定:“一個人在年滿18歲之前實施犯罪的前科,以及其前科依照本法典第86條規定的程序被撤銷時,在認定累犯時不得計算在內。”第二,規定一定年齡的人不構成累犯。例如,埃及刑法規定不滿15周歲的人不構成累犯,英國刑法規定不滿22周歲的人不構成累犯。3由此可見,盡管累犯的立法模式雖然存在差異,但是未成年人不構成累犯已經被世界主要國家立法所確立。我國的這一規定也與世界主要國家立法保持一致,體現了我國在刑法上符合世界潮流,順應國際人權保護的刑事司法趨勢。二、現行未成年累犯豁免制度存在的問題辨析(一)“一刀切”的立法模式與刑罰個別化理念相悖《刑法修正案(八)》規定未成年人不適用累犯制度,卻未區分未成年犯的犯罪性質和嚴重程度。此規定雖然有利于實現對未成年人的特殊保護,但是將所有未成年犯再犯都排除在累犯適用之外卻存在一定問題。從整體上看,未成年人實施的犯罪無論是社會危害性還是人身危險性低于成年人犯罪,但隨著未成年人犯罪的低齡化、暴力化發展,以及我國未成年人犯罪惡性事件增多,未成年犯人身危險性出現了趨強的態勢。我國寬嚴相濟刑事政策要求對刑事犯罪分清輕重、區別對待,做到該嚴則嚴、該寬當寬,寬中有嚴、嚴中有寬。一方面,對未成年人進行教育、感化與挽救是寬大的故有內容。另一方面,根據不同的犯罪情況分別予以處理也是寬嚴相濟的基本精神。我國未成年累犯豁免制度充分重視了對未成年人依法從寬的一面,但未考慮不同累犯人身危險性的差異,而“一刀切”地采取同樣的措施,有違于刑罰個別化的理念,與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要求還存在一定差距。(二)以前罪為時間基準與累犯立法精神不符《刑法修正案(八)》規定凡是不滿18周歲不構成累犯,但對犯前罪還是犯罪后不滿18周歲并未作出明確界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將其確定為“前罪實施時不滿18周歲”,這意味著后罪發生在成年時期與未成年時的罪犯均排除在累犯之外。筆者認為,該司法解釋有待商榷。刑法中累犯制度與其從重處罰的重點并不在于前罪,而在于后罪。不滿18周歲的人不構成累犯,因此也應當以后罪為基點。并且累犯制度的理論依據,“還在于累犯的出現會削弱國家法律的權威,是對潛在犯罪人的鼓勵,使其進一步產生藐視國家法律的心理而將犯罪的傾向逐步變為犯罪的行為。”4現實中,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的可能性并不低于成年人,若因為前罪是在行為人未成年時所犯,就讓其在成年后再犯罪的行為不斷地得到寬宥,這種豁免可能會導致對其再犯罪行為的放縱,變相地鼓勵行為人在一定程度上逃避所需承擔的法律責任。這與我國刑法懲罰犯罪、保護人民的立法目的相違背,并不是對未成年人的合理保護。(三)過度“恤幼”與保護社會理念相沖突1985年聯合國《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標準準則》(《北京規則》)確立了雙向保護原則,要求對“未成年人選用刑法要兼顧保護社會利益與保護違法犯罪未成年人利益”。我國是北京規則的締約國,有將上述基本精神國內化,實現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與國際規范接軌的義務。從當前我國關于未成年累犯制度的規定來看,整體上秉持了少年利益和社會利益相互平衡的精神。但是也存在制度規定較為粗疏,單一化的立法模式不利于貫徹雙向保護原則的問題。特別是將未成年人利益保護等同于對未成年人免罰,是將未成年保護絕對化、陷入一味從寬誤區的表現。筆者認為,對未成年人的保護與懲罰都是為了最大限度促進未成年人健康成長,兩者之間不應有所偏頗。適當的懲罰有助于幫助未成年人認識行為的性質,樹立對社會負責的觀念。從當前犯罪整體發展情況看,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率高也是不容忽視的基本現狀,究竟是對未成年人采取保護性原則并貫徹到底,還是在妥協中認可有一定的例外,是未來刑法修訂和完善時應有的考慮。(四)封存前科記錄不具有普遍適用性和徹底性累犯本質上是對前科制度的取舍,即累犯的成立須以前科的存在為前提,故而累犯豁免制度需要與未成年人前科制度相匹配。因此,大多實行未成年犯豁免的國家都把未成年人前科消滅制度設置于立法之中。如,俄羅斯刑法典對未成年人犯罪前科及其消滅用專門條款加以特別規定,此外,瑞士、德國都有類似的規定。《刑法修正案(八)》規定,犯罪時不滿18周歲被判處5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人,免除前款規定的報告義務。可見,修正案規定的只是免除前科報告義務,法律并未排除上述人員在入伍、就業時,征兵部門和招錄單位依照有關規定仍然可對其進行考察。同時,這些被免除前科報告義務的人,司法機關只是對這些記錄予以封存,而不是徹底地消滅前科紀錄。可以說,我國只對未成年人的前科報告義務作了一定的限制,并不具有普遍適用性和徹底性,這不得不說是立法的一種缺陷。三、未成年累犯豁免制度的完善建議(一)采取“原則+例外”的立法模式未成年人作為區別于成年人而存在的特殊主體類群,在刑罰適用層面需格外謹慎。對于未成年累犯而言,如果把成年人犯罪的普通法律規范不加區別地適用于未成年人,容易形成立法或司法的不公正。但對于千差萬別的個案情況一律從寬,也是立法過于機械和缺乏靈活性的表現。因此,筆者認為對未成年人是否適用累犯,應采取“原則+例外”的立法模式。首先,原則上,應規定未成年人再犯不構成累犯,以體現對未成年人的合理寬宥。其次,為了避免因對未成年人的保護而輕縱其犯罪行為,在其犯罪符合相應條件的基礎上,也可確定累犯的成立。對未成年犯罪人進行有區別的審視和處遇,同樣是我們在對未成年人保護和矯正原則適用下應有的思考,是遵循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自然要求。(二)增補未成年人人身危險性評價機制在累犯的構成要件之中,人身危險性首要的是設立累犯制度和從重處罰的根本依據。因此,筆者認為在有關累犯相關法律修訂時,應考慮增補人身危險性評價因素,并將其運用于未成年累犯的判斷中。在實踐中,法官應結合未成年人犯罪特點和犯罪原因對其人身危險性做出綜合評判,必要時可以對未成年人成長經歷、犯罪原因、監護情況進行社會調查。對于評估顯示主觀惡性較輕的重新犯罪未成年人,應當排除累犯適用;而對于其中犯重罪的、犯罪手段殘忍、屢教不改的未成年人也可以不排除累犯的適用。將人身危險性評估機制引入累犯制度,能更好地考慮到未成年人排除累犯的常態情形,同時又能兼顧其構成累犯的特殊情形。相較于一刀切的方式,它更符合對未成年人個別化處遇的初衷。(三)重構未成年人排除累犯時間標準犯后罪時不滿18周歲的人,辨認、控制能力不足以與成年人匹敵,其刑事責任能力和人身危險性相對減弱。出于對未成年人特殊保護的需要而將其排除累犯之外是無可厚非的。但對于犯前罪為未成年人而后罪為成年人而言,其人身危險性已經達到完全的程度,對其再犯罪行為適當加重懲處力度,并不會違背未成年人保護的精神。并且累犯的行刑并非單純地對行為人進行關押和監管,累犯行刑處遇是實現對累犯教育矯治的重要環節。從這個意義上講,對犯后罪時已成年的罪犯適用累犯制度,能夠更加合理有度地對其進行教育、感化和挽救,并對其再犯行為起到威懾和警戒的作用。因此,筆者認為未成年人排除累犯的認定應當以后罪為時間基點,這是基于我國司法實踐和利益保護平衡的現實選擇,是正確使用累犯制度并對未成年犯不枉不縱的體現。(四)嚴格未成年人構成特殊累犯條件《刑法修正案(八)》僅將未成年人犯罪排除在普通累犯之外,而未在特殊累犯條款予以排除,這并不是立法者的疏忽,而是進一步表明立法者嚴厲打擊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的決心。此規定雖然有利于實現對公共安全的特殊保護,但是也存在立法過于粗疏的問題。實踐中,上述三種犯罪的復雜性也決定了未成年人參與的幾率較低,未成年人除少數分子外,在犯罪過程中大多是作為從犯或脅從犯參與犯罪,他們或為生活所迫,或缺乏經驗為他人所誤導,主觀惡性往往不大。這種主體上的差異也使未成年犯的改造難度并不如其他危害國家安全犯罪及恐怖活動犯罪罪犯那么難。而可塑性較強應該作為對累犯適用的抗辯理由。基于此,筆者認為,在未成年人是否構成特殊累犯的問題上,同樣應予以區別處理。可以借鑒國外立法通例,通過犯罪次數或犯罪嚴重程度對累犯的成立予以一定的限制,使得特殊累犯范圍進一步縮小,進而將刑罰的負面效應降至最低。(五)建立未成年人前科消滅制度“國家不能僅滿足于對違法者的處罰,而且必須考慮到刑罰執行完畢后,他能夠在社會上找到一個適當的位置。”5對于受過刑罰的犯罪未成年人,國家更負有如何使他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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