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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理合同項下應收賬款法律問題研究摘要:在《民法典》合同編中,保理合同被列為合同專章,足見立法機關對其的重視。然而,《民法典》對保理業務的核心即應收賬款的規定粗略,缺乏對基礎理論的界定,所以不論在司法實踐還是學界中仍存在較大爭議。針對此問題,在分析應收賬款轉讓必要性的基礎上,將特定的收益權排除在應收賬款之外,進一步提出以賣方義務是否履行完畢作為區分應收賬款和未來應收賬款的主要依據,以及應收賬款應滿足真實合法有效、特定、權屬清晰及合理等條件。關鍵詞:保理合同;應收賬款;應收賬款轉讓;法律一、應收賬款是保理合同的重要內容(一)法律體系解釋1.《民法典》第761條對保理合同的概念進行了具體的闡釋,按照本條規定,保理法律關系的核心點在于應收賬款轉讓。其次,《民法典》第763條和第764條都提及應收賬款轉讓的問題。除此之外,《民法典》第766條、第767條雖然是對保理合同的追索權問題予以規定,但依然包含“保理人可以向應收賬款的債務人主張應收賬款債權”等內容。2.將保理合同與相類似的合同類型進行辨析時,其自身的獨特性便自然凸顯出來。第一,借貸合同。法律實務中名為保理但實際不構成保理法律關系而構成借貸法律關系的案例并不罕見,如在北京市石景山區人民法院審理的天津隨行付商業保理有限公司與天津市茂祥偉業貨運有限公司合同糾紛一案中,法院認為兩公司雖然簽訂了《應收賬款轉讓登記協議》,但雙方并未明確具體轉讓債權,因而保理法律關系無法成立。保理與借貸兩者之間存在一定程度的混淆,但是區別仍然異常顯著,即法律關系是否涉及保理人和借款人之外的第三人。具體而言,大部分情形下,并非由債權人直接歸還保理融資款,而是以債務人對應收賬款的清償為保理融資的首要還款來源。第二,委托代理合同。從表面上看,保理合同中保理人形同委托代理合同當中的代理人。但究其本質,代理法律關系中,債權并未由被代理人轉移至代理人,代理人始終是在被代理人授權許可的范圍內行使有限的權利,且債務人用于清償給付的款項的最終歸屬人并非是代理人而是被代理人;保理法律關系中,保理人自應收賬款轉讓完成后,理所當然地以自己的名義行使權利并最終接受債務人對于應收賬款的清償。從以上的區分來看,債權人轉讓應收賬款是保理法律關系成立的必要要件,也是較之其他法律關系所特有的特性。因此在保理法律關系中,若缺失應收賬款轉讓這一基本要素,保理商向債權人提供了相應的金融服務,則可能構成借貸或委托代理等其他法律關系。(二)學者觀點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民法室主任黃薇認為保理合同必須具備的要素是應收賬款的轉讓,沒有應收賬款的轉讓就不能構成保理合同。李宇認為,保理合同體現為“要素+任一偶素”的構造方式,保理合同的偶素即保理人提供金融服務的義務,借款人讓與其債權的義務是保理合同的要素。保理人提供哪些服務,取決于保理人和應收賬款債權人之間的約定,即須有其中任意一項或多項(可多可少)[1]。徐同遠認為,依據合同借款人對保理人承擔諸多義務,但是因應收賬款在保理中占據了核心地位,所以只有應收賬款轉讓是最為主要的義務[2]。在相關的司法判決中也不難發現法院法官持相同的觀點,如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商終字第2992號和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終155號等民事判決書。二、應收賬款的范圍前文主要論證了保理合同以應收賬款轉讓為前提,故對應收賬款的理解構成認識保理合同的基礎。實際情況是我國現行法對應收賬款的定義不清晰:根據《中國人民銀行應收賬款質押登記辦法》(中國人民銀行令〔2019〕第4號)第2條的規定,應收賬款既包括基于合同產生債權,也包括基于特許經營權產生的收益權。但有觀點提出,特定的收益權不屬于應收賬款,應從應收賬款范圍中剔除。筆者認為,此條規定未將特定的收益權與合同債權做出區分,對應收賬款的定義并不嚴謹,因此不能簡單套用。(一)應收賬款的范圍基于特許經營權而產生的收益權,并非嚴格意義上的債權,理由在于:第一,嚴格意義上的債權較之特定收益權一大突出特征在于其義務人特定。第二,嚴格意義上的債權的成立要求以當事人之間的合意或法律法規為基礎,僅約束各方當事人;特定收益權在獲得政府部門的行政審批并簽訂合同后,約束當事人及以外的使用者,與債的相對性不相符。第三,從物債二分架構角度來看,債權本質上是一種相對權,不動產收益權則截然相反。此外,從會計核算上來看,不動產或收益權等特定的收益權,通常歸于金融資產或無形資產一類,并不會按照應收賬款來核算,這就出現法律上應收賬款的定義與會計上的定義不一致的情況。有學者認為,特定的收益權多基于行政特許而產生,將其納入應收賬款,有違法理,并建議將應收賬款與不動產收費權或收益權分列,作為不同的權利類型分項予以規定[3]。筆者認為,應收賬款的概念,可以借鑒相關的法規或文件加以界定,即根據《國際保理通則》第3條的規定,應收賬款并不包括收益權或收費權。《澳門商法典》在對保理進行定義時,更是直接用“債權及收取債款”的表述代替了“應收賬款”。《商業銀行保理業務暫行辦法》第8條明確表示因票據或其他有價證券而產生的付款請求權不在應收賬款之列。因而綜合而言,筆者認為,保理中應收賬款是基于當事人之間的商品買賣、服務或資產出租等法律行為產生的金錢債權,但不包括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項目的收益權。(二)未來應收賬款的范圍對于保理合同項下的未來應收賬款范圍,學界存在不同的爭議。有觀點指出未來應收賬款指尚不存在但將來具有發生了應收賬款,未來應收賬款可以依據是否存在基礎法律關系架構分為有基礎的未來應收賬款和無基礎的應收賬款。結合聯合國國際貿易應收賬款轉讓公約第5條規定不難得出,有基礎的應收賬款是指截至應收賬款轉讓時,已經具有相應的基礎法律關系,但尚欠缺某個成立要件,包括附停止條件或附起始期限的應收賬款。司法實踐中較為突出典型的案例,即北京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與中再資源再生開發有限公司、天津乾坤特種鋼鐵有限公司保證合同糾紛一案。此案中,北京銀行與乾坤公司2013年3月6日簽訂有追索權保理合同,約定乾坤公司將其對中再公司的應收賬款轉讓給北京銀行,此應收賬款基于兩公司簽訂的工業品買賣合同而產生。其后北京銀行聯合乾坤公司向中再公司將有關應收賬款轉讓的事項通知到中再公司,中再公司向兩公司回復以同意轉讓的回執。原告北京銀行與乾坤公司爭議的焦點在于轉讓應收賬款是否屬于未來債權。終審法院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認為若乾坤公司已經根據案涉工業品買賣合同的約定,向中再公司交付了圓坯,那么案涉應收賬款為現有應收賬款,反之,乾坤公司未向中再公司履行交付工業商品的義務,該應收賬款則為未來應收賬款。顯而易見,法院認為存在基礎法律關系但欠缺某個成立要件的應收賬款屬于未來應收賬款。然而,有學者認為,未來債權僅指債權轉讓時尚不存在的債權,不包括已經存在只是其實現取決于有關條件的成就或始期屆至的類型。清華大學崔建遠教授便是此種觀點的支持者,認為上述案例中法院對于未來應收賬款的表述是錯誤的,附條件或附始期的債權是既存債權而非未來債權[4]。筆者認為,對保理中未來應收賬款的理解仍需遵從行業規定。正如《商業銀行保理業務管理暫行辦法》第13條第2款的規定,賣方義務是否履行完畢是用以區分現有應收賬款與未來應收賬款的最主要標準。若賣方義務已履行完畢,則為現存應收賬款,若未履行完畢,則為未來應收賬款。三、保理合同項下應收賬款適用應收賬款不適格,保理法律關系就不能成立,明確哪些應收賬款可以敘作保理業務,不僅是保理商展業的基礎,也是法院對保理合同性質進行認定的前提,由于《民法典》并未對應收賬款的適用問題作出規定,且《商業銀行保理業務管理暫行辦法》規定的應收賬款并不明確,很多保理商在展業時對應收賬款認識不清,一些法院在認定合同性質時對應收賬款是否適格也不無疑問。筆者認為,適格的應收賬款應當具備以下的法律特征。(一)真實性保理合同項下應收賬款應以真實交易的法律關系或合同關系為基礎,若不存在真實的基礎交易關系,保理商提供相應的金融服務將缺乏合理的依據,保理法律架構將無從談起[5]。比如,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二庭2016年11月發布的《當前商事審判疑難問題裁判指引》指出:保理商明知無基礎交易仍與借款人簽訂保理合同取得虛假的應收賬款債權的,會致使保理法律關系無法成立。再如,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在審理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開支行與天津鐵廠等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中認為,由于不存在基礎合同,應收賬款的轉讓也就無從談起,導致保理法律關系的成立缺乏必要的構成要件,應認定為借貸法律關系進行審理。(二)合法有效性筆者根據案例實證分析得出,法律僅保護存在合法的基礎合同的合法有效的應收賬款。合法有效的應收賬款應當滿足以下條件。1.商業保理項下應收賬款依法可以轉讓。2.產生應收賬款的基礎法律關系或合同關系交易主體合法合規[6]。3.應收賬款效力不存在瑕疵。關于不適宜敘做保理業務的應收賬款的范圍,《天津市商業保理試點管理辦法(試行)》和《上海市浦東新區商業保理試點期間監督暫行辦法》作出了相近的規定,具有一定的借鑒意義。(三)特定性應收賬款具體明確,首先要求應收賬款債權來源要明確即基于哪筆基礎交易產生的應收賬款,應收賬款能與基礎交易合同相匹配。比如,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3962號民事判決書認為,鑒于合同附件《應收賬款明細表》《債權轉讓通知書》為空白,無債權人主體及雙方的交易信息,故該合同雖名為保理卻實為借貸。其次,應收賬款的債權人應明確,不能是不特定的對象。比如公路、橋梁、隧道和渡口等不動產收費權因債務人具有隨機性,而被排除在適宜敘作保理業務的應收賬款之外。最后,應收賬款的明確性要求可在未來應收賬款中適當放寬。未來應收賬款本身便具有一定程度的不確定性,因此不能將未來應收賬款的確定性等同于現有的應收賬款,若對其明確性提出過高要求,則不符合實際。(四)權屬清晰應收賬款權屬應當清晰,不存在權屬爭議。《商業銀行保理業務管理暫行辦法》第7條要求商業銀行應當按照“權屬確定,轉讓明責”的原則,確保應收賬款初始權屬清晰確定、歷次轉讓憑證完整、權責無爭議。第13條規定,商業銀行不得為轉讓權屬具有不確定性的應收賬款的借款人提供融資等金融服務。司法實踐中,有法院判決不認可權屬不清的應收賬款的適格性,例如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1997〕云高經終字第39號民事判決書。(五)應收賬款轉讓金額應合理按照常理,保理融資款是按照應收賬款金額的一定比例折價而成,不應高于應收賬款金額,這樣才能保證保理商收回保理融資款本息。如果保理融資款明顯高于應收賬款金額,則不合常理,雙方很有可能以保理之名行借貸之實。比如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創普商業保理(深圳)有限公司與上海金廣大道物流科技有限公司等保理合同糾紛一案中,法院判決認為金廣大道公司轉讓給創普保理公司的應收賬款與其實際對債務人享有的應收賬款差額巨大。綜合來看,創普保理公司為金廣大道公司提供1000萬元融資服務的意在取得由借款本金所產生的利息收入,而并非債務人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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