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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婚姻家庭法(第三版)婚姻家庭法概述親屬制度結婚制度夫妻關系第一章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祖孫和兄弟姐妹關系離婚制度收養關系第六章第七章第八章目錄親子關系第五章特殊婚姻家庭關系第九章第一節婚姻家庭與婚姻家庭制度第二節婚姻家庭法的概念和調整對象第三節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則第一章婚姻家庭法概述第一節婚姻家庭與婚姻家庭制度(一)婚姻家庭的一般概念所謂婚姻,是指為當時社會制度所確認的,男女兩性互為配偶的結合。對于這一概念,可以從以下方面來理解:(1)婚姻的主體,是男女兩性的結合。兩性的區別是婚姻存在的基礎。(2)婚姻的目的,是男女雙方以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的結合。不具有此目的的男女雙方的結合,不能認定為婚姻。(3)婚姻的效力,是男女雙方確立配偶身份的結合。為當時社會制度認可的男女兩性的結合才形成婚姻,因此,男女兩性的結合被當時社會制度認可后,雙方的關系就為配偶關系而受到保護。非配偶身份的結合,即使男女雙方長期共同生活也不稱其為婚姻。(4)在婚姻與家庭的關系中,婚姻是家庭的基礎,是家庭產生的前提。婚姻關系的雙方當事人構成了最初的家庭關系,通過生育又產生出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等其他家庭成員間的關系。所謂家庭,是以婚姻、血緣和共同經濟為紐帶而組成的親屬團體和生活單位。對于這一概念,可以從以下方面來理解:(1)家庭是由親屬所組成的親屬團體,但并非所有的親屬都能成為家庭成員。家庭是由一定范圍內的親屬所組成的,相互間共同生活。(2)家庭以共同經濟為紐帶,是最基本的消費單位。一、婚姻家庭的概念(1)男女雙方的結合應當具有永久性和合法性。不以永久生活為目的的結合,不具有承擔家庭義務的責任感,不符合婚姻關系的宗旨。在法治社會中,婚姻不應是男女雙方結合的事實行為,必須是能夠確立配偶關系的法律行為。(2)婚姻關系的雙方與其他家庭成員間的權利和義務應當具有一致性。婚姻家庭法是身份法,因此,婚姻家庭領域的權利和義務首先是身份方面的權利和義務,財產方面的權利和義務基于特定的身份關系而發生,是從屬于身份關系的。婚姻家庭關系的主體在行使權利的同時,必須履行相應的義務。0102(二)婚姻家庭的法律概念第一節婚姻家庭與婚姻家庭制度應當指出的是,婚姻家庭的一般概念和法律概念并不矛盾,兩者在實質上是一致的。前者是就社會關系角度而言的,為哲學、人類學、社會學等學科所廣泛使用;后者是就法律關系角度而言的,適用于法學領域。1.婚姻家庭的自然屬性婚婚姻家庭的自然屬性是指婚姻家庭關系賴以存在的自然因素。婚姻家庭關系是社會關系,但其又與其他社會關系不同,其不同點就在于婚姻家庭有其本身固有的自然屬性。男女兩性的生理差別和人類的性本能是婚姻在生理學上的基礎;通過生育繁衍而形成的血緣關系是家庭這一親屬團體在生物學上的特點。如果沒有這種自然因素,婚姻家庭便無從產生,也不可能實現其特殊的社會功能。因此,婚姻家庭立法不能無視婚姻家庭的自然屬性、違背自然規律的要求。例如,法定婚齡的確定,必須考慮人的生理發育程度;禁止結婚的親屬范圍的規定,必須考慮到“男女同姓,其生不繁”的生物學規律。同時,以缺乏性行為能力作為離婚的法定理由,以出生的事實作為確定親子關系的依據等,都是與婚姻家庭的自然屬性密切相關的。2.婚姻家庭的社會屬性婚姻家庭的社會屬性是指社會制度賦予婚姻家庭關系的本質屬性。婚姻家庭關系雖以自然屬性作為存在基礎,但在本質上是社會關系而非自然關系。作為自然因素的兩性結合和血緣聯系,普遍存在于一切高等動物界,但婚姻家庭卻是人類社會特有的社會關系。從歷史上看,婚姻家庭是適應人類社會發展的客觀需要而出現的。婚姻家庭的社會功能、婚姻家庭制度在社會制度中的地位、婚姻家庭制度類型的演變以及婚姻家庭法在法律體系中的地位,歸根結底是由婚姻家庭在社會生活中的重要作用所決定的。婚姻家庭的性質和特點以及它的產生和發展變化等,都不是其自然屬性所能解釋的,只有在社會屬性中才能找到正確的答案。因此,不能片面夸大婚姻家庭自然屬性的作用,也不能將這兩種屬性并列起來,置于同等的地位。在婚姻家庭這兩種屬性的關系中,自然屬性是婚姻家庭的重要屬性,決定著婚姻家庭的存在;而社會屬性則是婚姻家庭的本質屬性,決定著婚姻家庭關系的性質、內容和發展方向。第二節婚姻家庭法的概念和調整對象二、婚姻家庭的屬性婚姻家庭關系是適應人類社會發展的客觀需要而出現的。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和個體家庭是社會肌體中的細胞組織,自其產生之時起,就擔負著其他社會組織無法替代的社會功能。習近平總書記指出:“無論時代如何變化,無論經濟社會如何發展,對一個社會來說,家庭的生活依托都不可替代,家庭的社會功能都不可替代,家庭的文明作用都不可替代。”一般來說,婚姻家庭不僅起著調節兩性關系和維護兩性關系的社會秩序的作用,而且還承擔著實現人口再生產、組織消費和家庭教育等社會功能。三、婚姻家庭的社會功能第一節婚姻家庭與婚姻家庭制度(一)實現人口再生產的功能人類的生產活動由兩方面構成:一方面是生活資料的生產,即食物、住房以及為此所必需的工具的生產;另一方面是人類自身的生產,即繁衍。以兩性結合和血緣聯系為自然條件的婚姻家庭,作為人口再生產的單位是其自然屬性的具體表現。生和育是人類繁衍過程中的重要環節,而這些環節的復雜性決定了只有婚姻家庭才具備獨立圓滿完成此項任務的各種條件。費孝通先生認為:“在男女分工體系中,一個完整的撫育團體必須包括兩性的合作。兩性分工和撫育作用加起來才發生長期性的男女結合,配成夫婦,組成家庭,夫婦不僅是男女間的兩性關系,而且還是共同向兒女負責的合作關系。在這個婚姻契約中同時締結了兩種相連的社會關系:夫婦和親子。”而“婚姻是人為的儀式,用以結合男女為夫婦,在社會的公認之下,約定以永久共處的方式來共同擔負撫育子女的責任”②。在現代社會,人工生育技術雖然使無性生育成為可能,丁克家庭(即不生育子女而只有夫妻的家庭)的存在也使人們擺脫了婚姻必須生育的束縛,但因為技術條件、經濟發展條件和社會心理條件、法律條件等方面的限制,婚姻家庭人口再生產功能的社會需求并未因此而減弱或喪失。第一節婚姻家庭與婚姻家庭制度三、婚姻家庭的社會功能(二)組織消費的功能從法律意義上講,家庭是共同生活的成員間互享法定權利、互負法定義務的親屬團體。在這個親屬團體中,成員間的主要權利和義務就是撫養、扶養和贍養,而這種權利主要依靠義務人承擔撫養費、扶養費和贍養費的方式實現。因此,如果社會無力直接撫養所有的子女、贍養所有的老人,由家庭組織消費就是必然的。同時,家庭作為一個生活單位,有時還具有組織生產的功能,這在個體經濟得到充分發展的今天體現得較為直接和明顯。(三)家庭教育的功能社會教育主要分為學校教育和家庭教育,家庭教育是社會教育的重要組成部分。習近平總書記特別重視家庭教育,他指出:“家庭是人生的第一個課堂,父母是孩子的第一任老師。……家庭教育涉及很多方面,但最重要的是品德教育,是如何做人的教育。”①家庭成員之間特有的血緣關系和共同生活的聯系,使家庭教育具有不同于學校教育等其他社會教育的特點。雖然當今學校教育和其他社會教育得到了充分發展,但家庭教育仍具有特殊的地位和作用。在社會生活中,發生在青少年中的校園欺凌事件、青少年犯罪案件,與家庭教育不當有一定的關系,這從反面說明了家庭教育功能存在和作用發揮的重要性。第一節婚姻家庭與婚姻家庭制度三、婚姻家庭的社會功能在傳統法學中,婚姻家庭法有兩種不同的含義,即形式意義上的婚姻家庭法和實質意義上的婚姻家庭法。前者是指以婚姻家庭法(或親屬法、婚姻法、家庭法)為名的規范性文件,后者是指調整婚姻家庭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和。在我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中的婚姻家庭編是調整婚姻家庭關系的主要法律,它和《婚姻登記條例》等立法文件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有關司法解釋一起,構成了我國的婚姻家庭法。因此,婚姻家庭法的概念可以表述如下:婚姻家庭法是調整婚姻關系和家庭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和。具體來講,婚姻家庭法是調整婚姻家庭關系的發生和終止以及由此所產生的特定范圍內的親屬之間的權利和義務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和。第二節婚姻家庭法的概念和調整對象一、婚姻家庭法的概念和特點第二節婚姻家庭法的概念和調整對象(一)婚姻家庭法在適用上具有極大的廣泛性婚姻家庭關系是人類社會普遍存在的社會關系,以婚姻為基礎的家庭是社會肌體中的細胞組織。任何人,不論其性別、年齡和其他情形如何,都是婚姻家庭法律關系的主體,不可能不參與婚姻家庭法領域的法律關系。婚姻家庭法對一切自然人都是適用的,一個人從出生后到死亡前的整個生命過程,都會作為婚姻家庭關系的主體參與到婚姻家庭法律關系之中。(二)婚姻家庭法在內容上具有鮮明的倫理性從一定意義上說,婚姻家庭法堪稱道德化的法律或法律化的道德,古今中外大都如此。例如,中國古代婚姻家庭法以儒家的倫理觀為思想基礎,歐洲中世紀的婚姻家庭法以基督教的道德為精神支柱。我國現代婚姻家庭法規范是同社會主義的道德規范相一致的。法律為婚姻家庭關系主體規定的權利和義務,都是社會主義婚姻家庭道德的必然要求。(三)婚姻家庭法在規范性質上具有較多的強制性為了妥善地保護自然人在婚姻家庭共同生活中的權益和全社會的利益,婚姻家庭法規范大部分是強行性規范,很少有任意性規范。在婚姻家庭法領域,法律關系發生和終止的要件、法律關系的內容是法定而不是意定的。當一定的法律事實(如結婚、離婚、出生、死亡、收養等)出現后,必然引起相應的法律后果,這些法律后果是法律預先指明、嚴格規定的,當事人不得自行改變或通過約定加以改變。當然,婚姻家庭法中也有一些任意性的規范,如關于夫妻財產的處理、婚姻住所的確定等,但這類規范為數不多,適用時也要符合婚姻家庭法的有關原則,當事人的選擇余地不大。我國《民法典》在“婚姻家庭編”第1040條規定:“本編調整因婚姻家庭產生的民事關系。”可見,我國婚姻家庭法調整對象的范圍,既包括婚姻關系也包括家庭關系。這些社會關系一經婚姻家庭法的調整,便在有關主體之間產生法定的權利和義務。婚姻關系是指夫妻之間的權利和義務關系。婚姻關系因結婚而發生,配偶身份基于婚姻的效力而確定;婚姻關系又因配偶死亡和離婚而終止。具體來說,關于結婚的條件和程序、夫妻之間的權利和義務、配偶死亡的法律后果、離婚的程序和處理原則以及離婚后的子女的撫養和財產的分割等問題,都屬于婚姻家庭法調整的婚姻關系的范圍。家庭關系是指作為家庭成員的特定親屬之間的權利和義務關系。家庭關系因結婚、出生、法律擬制等而發生,因離婚、死亡、擬制血親關系的解除等而終止。具體來說,家庭成員關系的發生和終止、家庭成員之間的權利和義務,都屬于婚姻家庭法調整的家庭關系的范圍。按照我國《民法典》和其他法律的規定,婚姻家庭法的調整對象還應包括家庭關系以外的近親屬之間的權利和義務關系,如兄弟姐妹之間的權利和義務關系、(外)祖父母和(外)孫子女之間的權利和義務關系等。
二、婚姻家庭法的調整對象第二節婚姻家庭法的概念和調整對象(一)婚姻家庭法調整對象的范圍(二)婚姻家庭法調整對象的性質1.婚姻家庭方面的人身關系婚姻家庭方面的人身關系存在于具有特定親屬身份的自然人之間,這種關系本身并不具有任何經濟內容。婚姻家庭關系在本質上是一種身份關系,按照法律的規定,它只能因出現一定的法律事實(事件或行為)而發生,如結婚、出生、收養等;因出現一定的法律事實而終止,如離婚、死亡、收養的解除等。這種人身關系并不是出于經濟的目的而創設和存在的。因出生這一事實而發生的親子關系和其他血親關系自不必說,因結婚、收養等行為而發生的親屬關系,也不應以追求經濟利益為目的,否則便違背了婚姻關系、收養關系的本質要求。2.婚姻家庭方面的財產關系婚姻家庭方面的財產關系具有一定的經濟內容,涉及有關主體的物質利益。但是,這種財產關系不能脫離婚姻家庭人身關系而獨立存在,它是從屬于婚姻家庭方面的人身關系的。這種從屬性具體表現為發生上的從屬性、內容上的從屬性、效力上的從屬性和終止上的從屬性。婚姻家庭財產關系只能隨相應的人身關系的發生而發生,隨相應的人身關系的終止而終止。財產關系的內容與特定的人身關系相對應,例如,夫妻在財產關系方面的權利和義務,基于當事人配偶身份的確立而產生,因配偶死亡或離婚而終止;扶養、撫養、贍養和繼承等均以權利人和義務人之間特定的親屬關系為依據。因此,在婚姻家庭領域里,財產關系是親屬人身關系所引起的相應法律后果。0102第二節婚姻家庭法的概念和調整對象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則是指婚姻家庭立法、婚姻家庭司法與婚姻家庭活動的基本準則。根據我國《民法典》第1041條的規定,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則主要包括:婚姻自由原則,一夫一妻原則,男女平等原則,保護婦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殘疾人的合法權益原則。此外,我國《民法典》第1043條規定:“家庭應當樹立優良家風,弘揚家庭美德,重視家庭文明建設。夫妻應當互相忠實,互相尊重,互相關愛;家庭成員應當敬老愛幼,互相幫助,維護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關系。”這也是我國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則。第三節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則一、婚姻自由原則(一)婚姻自由原則的概念和內容婚姻自由是我國憲法賦予自然人的一項基本權利,也是我國婚姻家庭法的一項重要原則。婚姻自由是指婚姻關系當事人有權依照法律規定,自由行使婚姻問題的選擇權和決定權,另一方和第三方不得以任何手段加以強制。婚姻自由包括結婚自由和離婚自由兩個方面的內容。結婚自由是指婚姻當事人依照法律規定締結婚姻關系的自由;離婚自由是指夫妻雙方或一方基于婚姻關系破裂的事實,通過法律程序解除婚姻關系的自由。在結婚自由和離婚自由這兩個方面的關系中,結婚自由是主要的,離婚自由是結婚自由的必要補充。婚姻自由權是法律賦予自然人的一項人身權利,具有專屬性,只能由婚姻當事人本人行使。因此,自然人結婚、離婚必須由當事人自己決定,當事人一方不得對他方加以強迫,任何第三方也不得加以干涉。但是,自然人行使婚姻自由權,無論是結婚還是離婚,都必須依照法律規定的條件和程序進行,這樣才能受到法律的保護。第三節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則我國《民法典》第1042條第1款規定:“禁止包辦、買賣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為。禁止借婚姻索取財物。”1.禁止包辦、買賣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為包辦婚姻是指第三方(包括父母)違背婚姻自由原則,包辦強迫他人婚姻的行為;買賣婚姻是指第三方(包括父母)以索取大量財物為目的,包辦強迫他人婚姻的行為;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為是指第三方阻撓他人婚姻自由的行為,如父母干涉子女結婚、子女干涉父母再婚、干涉他人離婚或復婚等。包辦、買賣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為侵害了自然人的婚姻自由。首先,包辦、買賣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為是一種民事違法行為,受害人可以請求停止侵害;屬于可撤銷婚姻的,可通過撤銷權的行使撤銷婚姻;屬于無效婚姻的,如買賣婚姻同時構成重婚的,可請求宣告婚姻無效。其次,在干涉婚姻自由時使用暴力的,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規定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對于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返還問題,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以下簡稱《婚姻家庭解釋(一)》]第5條的規定,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1)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2)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3)婚前給付并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后兩種情形,應當以雙方離婚為條件。(二)保障婚姻自由原則實施的禁止性規定第三節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則2.禁止借婚姻索取財物借婚姻索取財物是指婚姻當事人一方或者一方的親屬,向對方索取一定數量的財物作為結婚條件的行為。當事人結婚是自愿的,但將財產關系作為人身關系的前提,不符合“結婚必須雙方完全自愿”的條件,同樣違反了婚姻自由的原則,為我國法律所禁止。在認定和處理具體問題時,應當注意區分借婚姻索取財物與買賣婚姻、正常贈與、借婚姻騙取財物、給付彩禮等問題的區別。一夫一妻制亦稱單偶制,是指一男一女互為配偶的婚姻形式。從歷史上看,一夫一妻制的字面含義和特定的社會內容并不完全一致。在私有制下,一夫一妻制是專對婦女而言的,妻只能有一夫,但剝削階級中的男性卻可以憑借財富和權力,實行公開的或變相的多妻制。從理論上說,社會主義制度的建立和婦女的解放,實現了一夫一妻制的字面含義和特定社會內容的統一。實行一夫一妻制是社會發展的必然要求。首先,一夫一妻制是保障男女兩性性別比例平衡的自然要求。在人類社會,人口總量中兩性比例受自然規律的調節,除戰爭、瘟疫、人口流動、自然災害等原因外,人口的兩性比例大體上是平衡的。只有實行一夫一妻制,才能保證每個自然人成年后有可能擇偶配婚,組建婚姻家庭。其次,一夫一妻制是婚姻本質的反映。在我國,提倡建立以愛情為基礎的婚姻,必須要求實行名實相符的一夫一妻制。恩格斯曾指出:“既然性愛按其本性來說就是排他的……那么,以性愛為基礎的婚姻,按其本性來說就是個體婚姻。”所以,只有實行一夫一妻制,才能保護夫妻感情專一,同心協力撫育子女,承擔對家庭和社會的責任。一夫一妻制符合婚姻這一倫理實體的本質要求。最后,實行一夫一妻制是實現男女平等、保護婦女和子女的合法權益的必要條件。實行一夫一妻制,能進一步提高婦女的家庭地位,保護婦女和子女的合法權利,實現男女平等。按照我國一夫一妻原則的要求,婚姻只能是一夫一妻互為配偶的合法結合,任何人不得同時擁有兩個以上的配偶;有配偶者在婚姻終止即配偶死亡(包括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或離婚前,不得再行結婚;禁止重婚,重婚者應依法承擔刑事責任;禁止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一)一夫一妻制的概念和要求第三節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則二、一夫一妻制原則所謂重婚,是指有配偶者又與他人再行結婚的行為。重婚包括事實上的重婚和法律上的重婚。法律上的重婚是指前一個婚姻關系并未終止,一方或雙方又與他人騙取登記而形成的重婚;事實上的重婚是指前一個婚姻關系并未終止,一方或雙方又與他人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周圍群眾也認為是夫妻關系而形成的重婚。重婚是對一夫一妻制的嚴重破壞,禁止重婚是當代各國立法的通例,我國法律也不例外。在婚姻家庭法上,重婚是結婚的禁止條件,是婚姻無效的原因,是判決離婚的法定理由和承擔離婚損害賠償責任的過錯事由。我國《刑法》第258條規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結婚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二)禁止重婚第三節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則依據《婚姻家庭解釋(一)》第2條的規定,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與婚外異性,不以夫妻名義,持續、穩定地共同居住。在現實生活中,如果有配偶者與他人結婚,或者與他人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自可按重婚處理。但是,某些有配偶者為規避法律,與他人并不是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對此,法律也應采取必要的措施。我國《民法典》第1042條第2款中“禁止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規定,在法律上增強了保護婚姻家庭、維護一夫一妻制的力度。同時,我國《民法典》第1079條和第1091條也規定,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是裁判離婚的法定理由和承擔離婚損害賠償責任的過錯事由。在我國《民法典》第1042條第2款中,禁止重婚和禁止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是同時規定的,因此,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顯然是指那些性質不屬于重婚的非法同居關系。在認定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時,要注意它與事實重婚、通奸等婚外性關系的區別。(三)禁止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第三節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則婚姻家庭領域里的男女平等主要體現在以下方面:(1)男女雙方在結婚、離婚問題上的權利和義務是平等的。(2)夫妻二人在人身關系、財產關系上的權利和義務是平等的。(3)父母在撫養、教育、保護子女等方面的權利和義務是平等的。對此,我國《民法典》第1058條規定:“夫妻雙方平等享有對未成年子女撫養、教育和保護的權利,共同承擔對未成年子女撫養、教育和保護的義務。”(4)在祖孫、兄弟姐妹關系上,男性和女性親屬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是平等的。總之,婚姻家庭主體依法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均不因性別不同而存在差異。男女平等不僅是我國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則,也是我國憲法和其他有關法律的重要原則。作為一般的法律概念,男女平等是指婦女在政治、經濟、文化、社會和家庭生活等各方面,都與男子處于平等的地位,享有與男子平等的權利,承擔平等的義務。作為我國婚姻家庭法的一項基本原則,男女平等專指婦女在婚姻家庭領域與男子處于平等的法律地位,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權利,承擔平等的義務。(一)男女平等的概念和內容三、男女平等原則第三節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則在我國,婚姻家庭領域男女雙方在法律上的平等已經基本實現,但在現實生活中的男女平等還沒有完全實現,如在撫養問題上存在的遺棄、虐待女嬰、女童,在家庭地位問題上存在的丈夫夫權思想嚴重,采取暴力手段傷害、虐待妻子等。因此,為徹底貫徹男女平等原則,必須在進一步發展社會經濟、提高婦女的經濟地位的同時,在現有的男女平等的社會條件下,認真貫徹執行我國的婚姻家庭法和其他法律中有關男女平等的規定,通過各種措施包括法律措施為婦女權利的行使創造更加有利的條件。(二)男女平等原則的貫徹第三節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則保護婦女合法權益的意義主要有兩個方面:一是對男女平等原則的必要補充。歷史上廣大婦女處于社會的底層,深受政權、族權、神權和夫權的壓迫,社會地位和家庭地位十分低下。我國法律雖然規定了男女平等的原則,但舊社會遺留下來的男尊女卑、夫權統治等封建思想的殘余并未完全消除,歧視婦女、侵犯婦女合法權益的現象依然不同程度地存在。在婚姻家庭中,父母包辦女兒的婚姻,阻礙婦女參加工作學習,剝奪婦女的財產繼承權或妻子享有的夫妻共同財產份額,虐待婦女、拐賣婦女、遺棄女嬰等違法犯罪行為仍時有發生。因此,法律必須對婦女給予特殊保護,以真正實現男女平等。二是婦女生理因素的要求。男女兩性的生理差異決定了婦女在體力上普遍低于同齡男子。婦女負擔著懷孕、生育和哺育子女的任務,身體負擔和精神負擔較男子更重。因此,法律應對婦女權益給予一定的特殊保護,以照顧婦女生理因素的要求。我國《民法典》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婦女權益保障法》)對婦女合法權益的保護性規定主要有:國家保障婦女享有與男子平等的文化教育權利、勞動權利和社會保障權利、財產權利、人身權利、婚姻家庭權利;國家保護婦女的婚姻自由權;婦女有按照國家規定實行計劃生育的權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女方在懷孕、分娩后1年內或終止妊娠后6個月內,男方不得提出離婚;父母雙方對未成年子女享有平等的監護權;婦女享有與男子平等的財產繼承權等。第三節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則四、保護婦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殘疾人的合法權益原則(一)保護婦女合法權益未成年人是祖國的未來,是社會主義事業的接班人。法律必須對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進行特別的保護,以使他們在德、智、體、美、勞各方面得到全面健康的成長。我國《民法典》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以下簡稱《未成年人保護法》)對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保護性規定主要有:父母或其他監護人應當依法履行對未成年人的監護職責和撫養義務,不得虐待、遺棄未成年人;不得歧視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殘疾的未成年人;禁止溺嬰、棄嬰;必須使適齡未成年人按照規定接受義務教育;應當以健康的思想、品行和適當的方法教育未成年人;不得允許或強迫未成年人結婚,不得為未成年人訂立婚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不履行監護職責或者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的,應當依法承擔責任等。
(二)保護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第三節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則(三)保護老年人合法權益尊敬老年人是中華民族的傳統美德。老年人為我國社會主義革命和建設事業付出了辛勤勞動,貢獻了畢生精力,為社會創造了財富。在家庭中他們也為培養后代和建設家庭操勞了一生,履行了應盡的義務。因此,當他們年老喪失勞動能力時,理應受到社會和后代的尊重,他們的權利理應受到法律的保障,應使他們幸福、愉快地安度晚年。我國《民法典》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老年人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老年人權益保障法》)對老年人合法權益的保護性規定主要有:家庭成員應當關心和照料老年人;父母或者祖父母、外祖父母在年老、喪失勞動能力、生活困難時,子女或者孫子女、外孫子女有贍養扶助的義務。贍養人應當履行對老年人經濟上供養、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義務,照顧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贍養人不履行贍養義務,老年人有要求給付贍養費的權利,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人民法院對老年人追索贍養費或者扶養費的申請,可以依法裁定先予執行;禁止歧視、侮辱、虐待或者遺棄老年人;老年人有依法繼承父母、配偶、子女或者其他親屬遺產的權利,有接受贈與的權利;暴力干涉老年人婚姻自由或者對老年人負有贍養義務、扶養義務而拒絕贍養、扶養,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等。第三節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則殘疾人因在心理、生理、人體結構上,某種組織、功能喪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喪失以正常方式從事某種活動的能力,因此,需要法律給予特殊保護。我國《民法典》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保障法》(以下簡稱《殘疾人保障法》)對殘疾人合法權益的保護性規定主要有:殘疾人在政治、經濟、文化、社會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權利;殘疾人的公民權利和人格尊嚴受法律保護;禁止歧視、侮辱、侵害殘疾人;禁止通過大眾傳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貶低損害殘疾人人格;殘疾人的扶養人必須對殘疾人履行扶養義務;殘疾人的監護人必須履行監護職責,尊重被監護人的意愿,維護被監護人的合法權益;殘疾人的親屬、監護人應當鼓勵和幫助殘疾人增強自立能力;禁止對殘疾人實施家庭暴力,禁止虐待、遺棄殘疾人。(四)保護殘疾人合法權益第三節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則我國《民法典》第1042條第3款中規定:“禁止家庭暴力”。家庭暴力的內涵應如何界定,學者們的解釋不盡相同。《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家庭暴力法》(以下簡稱《反家庭暴力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員之間以毆打、捆綁、殘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經常性謾罵、恐嚇等方式實施的身體、精神等侵害行為。”與發生在其他領域的暴力行為相比較,家庭暴力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家庭暴力的施暴者和受害者之間具有特定的親屬關系。施暴者一般是在家庭中處于強勢地位的成員,受害者一般是在家庭中處于弱勢地位的成員,這些成員往往缺乏獨立生活能力或自衛能力,在實際生活中以婦女、老年人、未成年人為多。根據我國法律的規定,家庭暴力的實施者首先應當承擔行政責任和民事責任,對造成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施暴者必須承擔刑事責任。(五)禁止家庭暴力我國《民法典》第1042條第3款中規定:“禁止家庭成員間的虐待和遺棄。”虐待是指以作為或者不作為的手段,如打罵、凍餓、恐嚇、限制人身自由、有病不予醫治等,對家庭成員進行精神上和肉體上的折磨、摧殘,使其遭受嚴重痛苦的行為。持續性、經常性的家庭暴力,構成虐待。遺棄是指應當履行扶養、撫養和贍養的法定義務而不履行,使被害人的身心遭受嚴重損害的行為。遺棄和虐待家庭成員的,行為人應當承擔行政和民事責任;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還要追究行為人虐待和遺棄的刑事責任。(六)禁止家庭成員間的虐待和遺棄第三節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則ABC(一)家庭應當樹立優良家風,弘揚家庭美德,重視家庭文明建設(二)夫妻應當相互忠實、相互尊重(三)家庭成員應當敬老愛幼,相互幫助,維護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關系我國《民法典》第1043條規定:“家庭應當樹立優良家風,弘揚家庭美德,重視家庭文明建設。”“夫妻應當相互忠實,互相尊重;家庭成員應當敬老愛幼,相互幫助,維護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關系。”這一基本原則既涉及家庭關系,也涉及夫妻關系,對婚姻家庭關系具有重要意義。但是,在司法實踐中,該基本原則通常不能直接適用于裁判個案。因此,當事人僅以該基本原則為依據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應裁定駁回起訴。五、家庭成員間相互關系的原則性規定第三節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則家風是一個家庭的精神內核。一個家庭能否做到源遠流長、薪火相傳,其關鍵性的因素就是這個家庭里面的家風相傳問題。習近平總書記特別重視家風建設,他指出:家風是社會風氣的重要組成部分。家庭不只是人們身體的住處,更是人們心靈的歸宿。家風好,就能家道興盛、和順美滿;家風差,難免殃及子孫、貽害社會。在現代國民教育和終身教育體系中,家庭教育因為具有做人教育、終身教育和私人教育的屬性而居于重要地位。我國《民法典》對家庭、家風和家庭文明建設進行了規范,將家庭教育融入民法體系,在婚姻家庭編中對家庭教育活動予以規范,既是完善我國家庭教育法律法規框架體系的必要步驟,更是將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這一民事立法宗旨在婚姻家庭編中予以貫徹的具體體現。從法律上規范家庭應當樹立優良家風,有助于通過家庭教育使子女在自覺承擔家庭責任、樹立良好家風以及為社會作出有益貢獻等方面打下良好的思想基礎、品德基礎和人格基礎。(一)家庭應當樹立優良家風,弘揚家庭美德,重視家庭文明建設第三節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則夫妻應當相互忠實、相互尊重,意味著在夫妻關系平等的基礎上雙方都享有獨立、完整的人身權利,要求當事人在夫妻共同生活中不僅要嚴格恪守一夫一妻原則,而且應當充分意識到彼此的合法夫妻身份和各自獨立的人格,不得從事任何傷害對方尊嚴、感情和正當利益的行為。夫妻間的忠實主要是指在夫妻共同生活中應當保持性生活的專一性,不得從事婚外性行為;還包括不得惡意遺棄配偶他方以及不得為第三方的利益而犧牲、損害配偶他方的利益。(二)夫妻應當相互忠實、相互尊重第三節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則1.家庭成員應當敬老愛幼晚輩家庭成員對長輩家庭成員應予以尊敬,使之安享晚年;長輩家庭成員對晚輩家庭成員應當予以愛護,使其快樂成長。敬老愛幼與保護未成年人、老年人的合法權益的原則是從不同角度加以規定的。保護未成年人、老年人的合法權益是保護未成年人、老年人的人格權、財產權、繼承權等具體的權利,而敬老愛幼是在保護未成年人、老年人合法權益的基礎上,根據未成年人和老年人特殊的生理、心理需要提出的要求。2.家庭成員應當相互幫助家庭成員間具有婚姻關系和血緣關系,同居一家,共同生活,在思想、生活、經濟等方面應互相關心和幫助。這是家庭的社會功能(如教育功能、經濟功能等)在家庭成員關系方面的具體表現,而且這種幫助是來自其他方面的幫助所不能替代的。3.家庭成員應當維護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關系作為平等主體的家庭成員應當享有同等的權利,不得以強凌弱,對家庭成員實行差別待遇;家庭成員間應融洽相處,團結互助,避免無謂的糾紛;有能力的家庭成員應努力工作,不斷提高物質生活水平;家庭成員應當努力學習,不斷提高道德水平和文化素質。如果夫妻之間互敬互愛,家庭中上孝敬父母老人,下愛護教育子女,家庭成員之間形成相互幫助、地位平等、關系和睦、生活文明的氛圍,家家如此,人人幸福,社會自然安定祥和。(三)家庭成員應當敬老愛幼,互相幫助,維護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關系第三節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則第一節親屬的含義和種類第二節親系和親等第三節親屬關系的發生和終止第四節親屬關系的法律效力 第二章親屬制度01親屬社會關系一經法律調整,便形成親屬法律關系02親屬法律關系的產生基于特定的法律事實03親屬有固定的身份和稱謂04法律確認的親屬之間互有法律上的權利和義務親屬是指人們基于婚姻、血緣和法律擬制而形成的社會關系。親屬關系一經法律調整,便在相關主體之間產生法定的權利和義務。親屬有生物學上的親屬與法律上的親屬之分。生物學上的親屬是指以兩性和血緣關系為紐帶的親屬;法律上的親屬是指法律承認并規定相互間具有一定權利和義務內容的親屬,即僅包括一定范圍的生物學上的親屬以及法律擬制血親。法律上的親屬關系為社會關系的一種,既有社會關系的共性,又有區別于其他社會關系的特性,具體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第一節親屬的含義和種類一、親屬的含義第一,親屬社會關系一經法律調整,便形成親屬法律關系。親屬法律關系兼具身份和財產雙重性,其中身份性是前提和基礎,財產性則是身份性的結果和表現。第二,親屬法律關系的產生基于特定的法律事實。親屬法律關系的發生,必須具有婚姻、血緣或法律擬制三個原因之一。因婚姻而產生的親屬,包括配偶和姻親;因血緣聯系而產生的親屬,限于自然血親;因法律擬制產生的親屬,是指基于某種法律行為或法律事實,法律即認為主體之間互為親屬,如因收養成立而發生的養父母與養子女關系、因撫養事實而發生的繼父母與繼子女關系,被我國法律承認為擬制血親。第三,親屬有固定的身份和稱謂。親屬關系產生后,主體間的親屬身份和稱謂是固定的,除法律規定外,當事人不得隨意變更或解除。第四,法律確認的親屬之間互有法律上的權利和義務。親屬法律關系成立后,即在具有親屬身份的主體之間產生法律上的權利和義務關系。正如恩格斯指出的那樣:“父母、子女、兄弟、姊妹等稱謂,并不是簡單的榮譽稱號,而是一種負有完全確定的、異常鄭重的相互義務的稱呼,這些義務的總和便構成這些民族的社會制度的實質部分。”①我國現行法律確認互有扶養權利和義務的親屬包括夫妻、父母子女、祖孫、兄弟姐妹等。第二節親系和親等ABC(一)配偶(二)血親(三)姻親以親屬關系的發生原因為依據,可以將親屬分為配偶、血親和姻親,這是當代婚姻家庭法中的基本分類,在立法和法律適用上具有重要的意義。我國《民法典》第1045條第1款規定:“親屬包括配偶、血親和姻親。”二、親屬的種類第一節親屬的含義和種類(一)配偶配偶即夫妻,是男女雙方因結婚而形成的親屬關系。因合法婚姻而形成的配偶關系,在親屬中具有重要的、特殊的地位。夫妻結合是親屬關系的起點,配偶是血親和姻親賴以發生的基礎,在親屬關系中具有承上啟下的作用。(二)血親血親是指有血緣聯系的親屬。根據血親間血緣來源的不同,血親可分為自然血親和擬制血親或準血親。同時以血親間血緣聯系的程度不同,還可將血親分為直系血親和旁系血親。自然血親是指有自然血緣聯系的親屬。自然血親的親屬出自同一祖先,在血緣上具有同源關系,是被血緣紐帶聯結在一起的。這種血緣關系基于出生的事實發生,不論婚生或非婚生,不分父系和母系,也不論是全血緣(同父同母)或半血緣(同父異母、同母異父),都屬于自然血親的范圍。擬制血親是指相互之間本無該種血親應當具有的血緣關系,但法律確認其與該種血親具有相同的權利和義務的親屬。這種血親不是自然形成的,而是依法創設的。按照當代各國婚姻家庭立法,擬制血親并不限于原無血緣聯系者。原先就存在某種血親關系,依法擬制后創設的則是另一種血親關系,因而發生了親屬關系重復的現象。在這種情況下,有關親屬之間的權利和義務不是按照原有的血親關系,而是按照所擬制的血親關系確定。收養人收養三代以內旁系同輩血親的子女為己之子女,就屬于這種情況。例如,叔叔收養侄子,雙方原本的親屬關系為旁系血親,擬制后則為直系血親的養父母子女關系,雙方的權利和義務應當按照父母子女關系確定。第二節親系和親等(三)姻親姻親是指以婚姻為中介而形成的親屬關系,但配偶本身除外。一般來說,姻親分為以下三類:一是血親的配偶。以己身為本位,己身的血親的配偶均為姻親,如子之妻(兒媳)、女之夫(女婿)、兄弟之妻(嫂子、弟媳)、姐妹之夫(姐夫、妹夫),以及伯、叔、舅之妻(伯母、嬸母、舅母),姑、姨之夫(姑父、姨父)等。二是配偶的血親。以己身為本位,己身配偶的血親均為姻親,如妻之父母(岳父、岳母)、夫之父母(公、婆),以及妻之伯、叔、舅、姨及其子女,夫之伯、叔、舅、姨及其子女等。三是配偶的血親的配偶。這種姻親不是以一次婚姻為中介,而是以兩次婚姻為中介而形成的,如夫與妻之姐妹之夫(連襟)、妻與夫之兄弟之妻(妯娌)等。由于這種關系比較間接、疏遠,有的國家立法不以配偶的血親的配偶為姻親。我國有承認這種姻親的歷史傳統,但在法律上不宜規定其權利和義務。在配偶、血親、姻親三大類別的親屬中,只有少數的親屬在立法中被認為是近親屬。但關于近親屬的范圍,各國有不同的立法例,大體有分別限定的立法模式和總體限定的立法模式兩種。在分別限定的立法模式下,立法不從總體上概括限定親屬的范圍,而是在具體的親屬關系或法律事項上分別規定親屬的法律效力,即法律分別就禁婚親、扶養、監護、繼承等方面親屬的范圍及效力作出規定。在總體限定的立法模式下,立法從總體上概括限定親屬的范圍,此范圍之外的親屬則不屬于法律調整的對象,也不具有親屬的法律效力。我國現行法對親屬作出了總體性概括規定,《民法典》第1045條第2款規定:“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為近親屬。”第3款同時規定:“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親屬為家庭成員。”第二節親系和親等親系是指親屬間的聯絡系統,這種聯絡的載體是客觀存在的血緣聯系和婚姻基礎。血親之間具有血緣聯系,姻親雖以婚姻為中介,但它是配偶一方與另一方的血親之間的關系,配偶雙方與各自的血親之間同樣具有血緣聯系。因此,除配偶本身外,一切親屬關系總是有一定的親系可循的。各種親系相互交織,形成一個復雜的親屬網絡,按照不同的聯系標準分為不同的系列。
一、親系第二節親系和親等(一)直系親和旁系親1.直系血親和旁系血親直系血親是指彼此之間具有直接血緣聯系的血親,包括己身所從出(長輩親)和從己身所出(晚輩親)的血親。生育自己和自己所生育的上下各代血親,都屬于直系血親的范圍。法律擬制的直系血親,如養父母與養子女等亦如父母與子女、(外)祖父母與(外)孫子女、曾(外)祖父母與曾(外)孫子女等屬于直系血親。旁系血親是指彼此間具有間接的血緣聯系的血親,沒有直接的血緣聯系,但在血緣上是同出一源的血親。例如,兄弟姐妹因同源于父母而具有間接的血緣聯系,與舅、姨及其子女因同源于外祖父母而具有間接的血緣關系等。法律擬制的旁系血親,如養兄弟姐妹間亦屬于旁系血親。2.直系姻親和旁系姻親直系姻親是指己身與直系血親的配偶或與配偶的直系血親所形成的親屬關系。例如,公婆與兒媳為直系姻親,因為其子與己身是直系血親,兒媳為其子的配偶;己身與岳父、岳母是直系姻親,因為其妻與岳父母是直系血親。旁系姻親是指與旁系血親的配偶或與配偶的旁系血親所形成的親屬關系。如己身與兄弟之妻、姐妹之夫是旁系姻親,因為己身與其兄弟姐妹是旁系血親;己身與妻之兄弟姐妹是旁系姻親,因為妻與其兄弟姐妹是旁系血親。0102第二節親系和親等(三)男系親和女系親男系親是指通過男子的血緣關系聯絡的親屬,女系親是通過女子的血緣關系聯絡的親屬。我國古代的宗法倫理觀念是男尊女卑、重男系親輕女系親的。所謂宗親,兼有父系親和男系親的性質,其他親屬相對于宗親而言居于從屬地位。我國現行法以男女平等為原則,男親系和女親系在法律上的權利和義務是完全平等的。(二)父系親和母系親父系親是通過父親的血緣關系聯絡的親屬,如祖父母、伯、叔、姑等;母系親是通過母親的血緣關系聯絡的親屬,如外祖父母、舅、姨等。我國古代的親屬制度是以父系為本位的。按照我國現行法的規定,父系親與母系親的法律地位是完全相同的。(四)長輩親、同輩親與晚輩親親屬的行輩(或稱輩行、輩分)是按世代劃分的。以行輩為依據,可將親屬分為長輩親(舊稱尊親屬)、同輩親、晚輩親(舊稱卑親屬)。父母輩及其他高于己身輩的親屬是長輩親,與己身輩相同的親屬是同輩親,子女輩及其他低于己身輩的親屬是晚輩親。第二節親系和親等親等即親屬的等級,是計算親屬關系親疏遠近的基本單位。由于血緣聯系是計算親等的客觀依據,所以親等的計算是以血親為基準,從而準用于姻親的。配偶雖為親屬,但其不計親等。關于親等的計算,國外立法上主要有羅馬法親等計算法和寺院法親等計算法。在我國,古代法采用喪服制計算親屬關系的親疏遠近,而現行法則采用世代來表示血親關系的親疏遠近。
二、親等第二節親系和親等羅馬法直系血親親等的計算方法,是從己身往上或往下數,但不算己身,以一世代為一親等。例如,從己身往上數,父母為一親等,祖父母、外祖父母為二親等,曾祖父母、外曾祖父母為三親等,高祖父母、外高祖父母為四親等。按此方法計算,父母與子女是一親等的直系血親,祖父母與孫子女是二親等的直系血親,即父母與子女比祖父母與孫子女的血緣關系近。1.直系血親親等的計算法羅馬法旁系血親親等的計算方法,是首先找出最近的同源直系血親,即己身與對方最近的共同長輩直系血親,再按直系血親親等的計算方法從己身往上數至最近同源直系血親,記下世代數;最后將兩邊的世代數相加所得之和,就是旁系血親的親等數。姻親親等的計算以“姻親從血親”為原則,即姻親的親等數是以賴以發生姻親的一方與其血親的親等數為依據。2.旁系血親親等的計算法第二節親系和親等
(一)羅馬法的親等計算法寺院法直系血親親等的計算方法與羅馬法直系血親親等的計算方法完全相同,即從己身往上或往下數(不算己身),一個世代為一等親。1.直系血親親等的計算法寺院法旁系血親親等的計算方法與羅馬法旁系血親親等的計算方法有所不同。寺院法旁系血親親等的計算方法是:從己身往上數(不算己身)至最近同源直系血親,記下世代數;再從最近同源直系血親往下數至要計算親等的旁系血親,記下世代數。如果兩邊的世代數相同,則用一邊的世代數為旁系血親的親等數;如果兩邊的世代數不同,則取數大的一邊的世代數為旁系血親的親等數。關于姻親的親等計算,寺院法與羅馬法的計算方法相似,也以賴以發生姻親的一方與其血親的親等數為依據。2.旁系血親親等的計算法第二節親系和親等
(二)寺院法的親等計算法從己身開始,己身為一代,往上或往下數。例如,從己身上數,父母為二代,祖父母、外祖父母為三代,曾祖父母、外曾祖父母為四代,高祖父母、外高祖父母為五代;往下數,子女為二代,孫子女、外孫子女為三代,曾孫子女、外曾孫子女為四代,玄孫子女、外玄孫子女為五代。1.直系血親親等的計算法先找出最近同源直系血親,按照直系血親的計算方法,從己身往上數至最近同源直系血親,記下世代數;再從最近同源直系血親往下數至要計算的旁系血親,記下世代數。如果兩邊的世代數相同,則用一邊的世代數定代數;如果兩邊的世代數不同,則取世代數大的一邊定代數。再如,要計算己身與姨表兄弟姐妹的子女的代數,先找出同源直系血親外祖父母(對姨表兄弟姐妹的子女一邊來說為其曾外祖父母),己身為一世代,往上數至母親為二世代,外祖父母為三世代;再從外祖父母往下數至姨表兄弟姐妹的子女為四世代,因此,己身與姨表兄弟姐妹的子女為四代的旁系血親。2.旁系血親親等的計算法第二節親系和親等
(三)我國《民法典》的代數計算法親屬關系的重復又稱親屬關系的并存,是指有親屬關系的兩人之間,同時存在兩種以上不同的親屬關系。例如,叔侄間收養關系的成立,可同時存在養父母子女間的擬制直系血親關系和叔侄間的旁系血親關系。這種并存的親屬關系應如何對待,各國法律均無明文規定。傳統的親屬法理論認為,在親屬關系并存時采“一關系不為另一關系吸收或排斥”的原則,即并存的親屬關系各自獨立存在,各保有其固有的效力。如一親屬關系消滅,不影響另一親屬關系的存在。但是,同時并存的一親屬關系所生的效力,需要停止另一親屬關系所生的效力。應當指出的是,當親屬關系并存、互不吸收各自獨立時,其法律的適用采“從近從重”原則,即同時并存的親屬關系中,適用親屬關系近者、權利和義務重者的法律規定,發生該種親屬的效力,同時停止親屬關系遠者、權利和義務輕者的親屬效力。例如,叔侄間成立收養關系,養父母子女關系近于叔侄關系,養父母子女間有權利和義務關系而叔侄間無權利和義務關系,故應適用養父母子女關系的法律規定,發生養父母子女關系的親屬效力,同時停止叔侄的親屬效力。第二節親系和親等(四)親屬關系的重復配偶關系以婚姻成立為發生原因,這是當代各國婚姻家庭立法的通例。按照我國《民法典》第1049條的規定,應以“完成結婚登記”作為配偶關系發生的時間。配偶關系終止的法律事實有兩個,即配偶一方死亡或雙方離婚。前者是事件,后者是行為,兩者均可使配偶身份不復存在。這里所說的死亡,既包括自然死亡,也包括宣告死亡。配偶雙方因離婚而終止配偶關系的,若為協議離婚,則以“完成離婚登記”的時間為配偶關系的終止時間;若為訴訟離婚,則以人民法院離婚判決書、調解書生效的時間為配偶關系終止的時間(《民法典》第1080條)。應當注意的是,如果人民法院一審判決準予配偶雙方離婚,在上訴期內一方死亡或二審訴訟期間一方死亡,因為準予離婚的判決書尚未發生法律效力,一方死亡前雙方的婚姻關系仍然存續,因此,生存一方對死亡一方仍具有配偶身份。
一、配偶關系的發生和終止第三節親屬關系的發生和終止自然血親是由于出生而產生的親屬關系。出生這一事實一經發生,無論是婚生還是非婚生,出生者即與其父母和父母的親屬間發生自然血親關系,無須當事人雙方或對方認可,也不需要履行法律手續。因此,出生是發生自然血親的唯一原因。自然血親關系因死亡而終止。這里所說的死亡,亦包括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基于血緣聯系而形成的自然血親關系,死亡是唯一的終止原因,不能通過法律程序或其他方式人為地解除。即使子女被他人收養,該子女與生父母的權利和義務關系消除,但雙方的自然血親關系仍然存在,有關禁婚親的規定對其仍然適用。脫離父母子女關系的聲明和協議,不具有終止自然血親關系的法律效力。(一)自然血親關系的發生和終止第三節親屬關系的發生和終止
一、血親關系的發生和終止養父母與養子女間的擬制血親關系,因收養成立而發生。收養關系依法成立,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間即發生父母子女關系。同時,被收養人與收養人的其他近親屬,也發生擬制血親關系。養父母與養子女的擬制血親關系除因一方死亡而終止外,還可因收養解除而終止。收養關系解除后,收養人及其近親屬與被收養人的擬制血親關系終止。1.養父母與養子女關系的發生和終止在我國,根據立法規定,繼父或繼母與繼子女之間可發生擬制血親關系。繼父或繼母與繼子女間擬制血親關系的發生,須同時具備兩個條件:一是繼子女的生母或生父與繼父或繼母結婚,二是繼子女與繼父或繼母之間形成撫養教育關系。有撫養關系的繼父或繼母與繼子女間的擬制血親關系的終止,除可因繼父或繼母與繼子女一方死亡而終止外,也可基于雙方當事人自愿而協議解除,或由一方當事人訴請人民法院依法調解或判決解除。如果生父(母)與繼母(父)離婚,繼子女與繼父或繼母已經形成的撫養關系不因生父(母)與繼母(父)離婚而自動消除。但如果繼子女未成年而繼父或繼母拒絕撫養的,則該繼子女與繼父或繼母間的擬制血親關系終止。2.有撫養關系的繼父母子女關系的發生和終止(二)抑制血親關系的發生和終止第三節親屬關系的發生和終止姻親關系亦以婚姻的成立為發生原因。婚姻的成立是姻親關系發生的基礎,只有以婚姻為中介,一方才與另一方的血親或血親的配偶成為姻親。因此,一般情況下,婚姻成立的時間即為姻親關系發生的時間。以婚姻為中介而發生的姻親關系是否因離婚而消滅,我國《民法典》沒有規定。但從社會生活來看,配偶雙方離婚后,姻親當事人也不會再保持姻親關系,姻親關系因離婚而消滅。同時,姻親關系是否因配偶一方的死亡而終止,我國《民法典》也沒有規定。根據《民法典》第1129條的規定,喪偶的兒媳對公婆、喪偶的女婿對岳父母,盡了主要贍養義務的,作為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從其立法精神看,姻親關系不因配偶一方死亡而當然終止。三、姻親關系的發生和終止第三節親屬關系的發生和終止親屬社會關系一經法律調整,便會在具有親屬身份的主體之間產生法定的權利和義務。這種法律后果,即親屬效力或親屬關系的法律效力。在我國,不同的法律部門都有關于親屬關系的法律效力的規定,各自的效力內容有所不同。第四節親屬關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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