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照賢、煙臺正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產品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_第1頁
張照賢、煙臺正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產品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_第2頁
張照賢、煙臺正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產品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_第3頁
張照賢、煙臺正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產品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_第4頁
張照賢、煙臺正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產品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_第5頁
已閱讀5頁,還剩16頁未讀 繼續免費閱讀

付費下載

下載本文檔

版權說明:本文檔由用戶提供并上傳,收益歸屬內容提供方,若內容存在侵權,請進行舉報或認領

文檔簡介

/張照賢、煙臺正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產品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案由】民事侵權責任糾紛侵權責任糾紛產品責任糾紛【審理法院】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法院】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結日期】2020.04.03【案件字號】(2020)魯06民終1330號【審理程序】二審【審理法官】殷連澤張莉莉劉海波【審理法官】殷連澤張莉莉劉海波【文書類型】判決書【當事人】張照賢;煙臺正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當事人】張照賢煙臺正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當事人-個人】張照賢【當事人-公司】煙臺正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代理律師/律所】郭明廣東九劍律師事務所;何東海廣東九劍律師事務所;王建平山東平和律師事務所;李曉玲山東平和律師事務所【代理律師/律所】郭明廣東九劍律師事務所何東海廣東九劍律師事務所王建平山東平和律師事務所李曉玲山東平和律師事務所【代理律師】郭明何東海王建平李曉玲【代理律所】廣東九劍律師事務所山東平和律師事務所【法院級別】中級人民法院【字號名稱】民終字【原告】張照賢【被告】煙臺正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本院觀點】本案二審雙方爭議焦點在于,一、涉案“干細胞套餐"服務合同是否系無效合同;二、被上訴人是否構成欺詐;三、被上訴人應否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權責關鍵詞】無效欺詐脅迫惡意串通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代理違約金產品責任不可抗力合同約定第三人證據不足關聯性合法性質證證明責任(舉證責任)財產保全訴訟請求維持原判發回重審執行【指導案例標記】0【指導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綜上,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查明事實,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維持一審原判。【本院認為】本院認為,本案二審雙方爭議焦點在于,一、涉案“干細胞套餐"服務合同是否系無效合同;二、被上訴人是否構成欺詐;三、被上訴人應否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 關于爭議焦點一。上訴人主張雙方簽訂的合同違反了《干細胞臨床研究管理辦法(試行)》這一規范性文件的規定,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四條之規定,只能以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和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為依據認定合同無效。本案雙方簽訂的“干細胞套餐"服務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雙方在簽訂合同時,該合同并未違反法律或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上訴人主張涉案合同無效的說法不成立。 關于爭議焦點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欺詐行為為由,訴請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追究相應欺詐責任,對自己提出的上訴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一審中張照賢在規定限期內未能提供相關證據,無法證明其當時接受了何種內容的宣傳,也無法證明當時被上訴人承諾應達到何種效果以及如何危害了身體健康等。而在二審中也僅主張被上訴人在其書面及日常宣傳里充斥著大量虛假內容,未提供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存在故意告知虛假情況或者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誘使其錯誤購買并致其身體健康遭受損害的待證事實。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構成欺詐行為的說法,本院不予認可。 關于爭議焦點三。上訴人主張由被上訴人對涉案產品來源等事項承擔舉證責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四條第六款的規定,因缺陷產品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由產品的生產者就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承擔舉證責任,一審中煙臺正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提供2018年6月19日至2018年6月24日CIK細胞質量報告6份,檢測結果均為正常,以證明不存在產品質量問題。另外,該條款適用于因缺陷產品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上訴人并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受到何種損害,其主張的另案陳桂雄的情況與本案并無因果關系,本院不予認可。上訴人的該主張不能成立。 綜上所述,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裁判結果】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9080元,由上訴人張照賢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更新時間】2022-08-1518:06:29【一審法院查明】一審判決查明,煙臺正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是2016年12月20日成立的有限責任公司,其經營范圍為:生物提取技術開發、技術推廣、技術服務;貨物及技術進出口(依法須經批準的項目,經相關部門批準后可開展經營活動)。2017年12月25日,原告張照賢(甲方)與被告煙臺正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乙方)在簽訂的《正生生物技術服務合同》中約定:(一)被告提供的生物技術服務是指甲方經過乙方提供的FCM篩查(乙方按本合同約定,在符合條件的醫療機構采集甲方外周血5ml到10ml,為甲方提供保健前的篩查服務)之后,乙方根據甲方的篩查及體檢結果制定個性化細胞保健方案,按照方案制備合格的細胞制劑,并用于保健的過程。自體免疫細胞即自體來源的外周血中的免疫細胞;干細胞即臍帶間充質干細胞。(二)甲方需年滿18周歲、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原告以132000元的價格從被告處購買FCM腫瘤超早期篩查、免疫細胞保健6次/干細胞保健服務(二選一)。甲方有權享受所選項目的相關服務內容。甲方有權獲知所享受服務的相關信息。甲方有權在繳納服務費三個月內調整產品服務項目的服務時間;甲方有義務向乙方提供個人的相關信息,應確保提供的相關資料真實有效。甲方有義務維護乙方的各項權益,同時不得在任何時間、任何地點以任何形式有損乙方利益的行為;甲方有義務在進行所有服務前仔細閱讀《知情同意書》,并認真填寫《健康問題調查表》,確保滿足相關條件;在乙方為甲方提供相關技術服務前,乙方有權對甲方的體檢信息和家族遺傳疾病史進行核實。乙方有權核實甲方相關信息準確性、真實性。信息不真實的情況下乙方有權拒絕向甲方提供服務。乙方有權利在甲方不滿足技術服務條件時,拒絕提供相關服務。乙方有權調整服務產品的價格。并提前30個工作日告知甲方;乙方有義務在甲方接受項目服務前對產品服務項目做詳細的介紹和說明。乙方有義務提前30個工作日如實告知甲方價格調整措施和銷售政策。乙方有義務對甲方的資料信息保密。(三)本合同生效后,甲方在3個月內明確表示拒絕履行且未享受本合同服務內容的,向乙方支付技術服務金額30%的違約金,雙方解除本合同;本合同生效后,甲方在3個月內明確表示拒絕履行但已享受本合同的部分服務內容的,扣除相關費用后,向乙方支付技術服務金額30%的違約金,雙方解除本合同;本合同期滿后,如三個月后甲方依然未履行合同的相關內容,視為甲方自愿放棄,合同解除;支付的費用不予退還;乙方拒絕履行合同的,應雙倍返還;本合同生效后,因甲方原因造成細胞的浪費或需要提供額外的技術服務的,甲方應承擔補償義務,賠償相應的損失以及額外的技術服務費用;任何一方因不可抗力導致不能履行本合同的,不承擔任何責任。發生不可抗力時,遭遇不可抗力的一方應在不可抗力的情況消除后30個工作日內以書面形式將不可抗力的情況和原因通知對方。同時雙方應盡可能繼續履行合同義務;本合同的履行過程中,如果遇國家相關法律、法規或行業交易規則發生變化,乙方有權按照上述變化變更本合同相應條款并告知甲方,變更后條款優先適用。(四)出現下列情況之一的,本合同終止:甲方完成產品服務后代表本合同履約結束,本合同終止。該合同訂立后,被告于2017年11月16日、2017年12月25日、2017年12月28日分三次共計收到原告款項132000元。2018年5月11日,被告安排原告的妻子羅鳳瓊在煙臺市傳染病醫院進行了體檢篩查,羅鳳瓊選擇了免疫細胞保健6次的服務。2018年6月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授權書中載明:其同意將在正生生物辦理的干細胞保健1療程或免疫細胞保健6次授權于其妻子羅鳳瓊使用。2018年6月19日羅鳳瓊簽訂了知情同意書。2018年6月19日至2018年6月24日,被告安排羅鳳瓊在威海海大護理醫院進行了免疫細胞保健,每天保健一次。2018年11月26日,原告具狀至一審法院。訴訟中2018年12月4日,一審法院依原告的財產保全申請,作出(2018)魯0602民初12807號之一民事裁定書,裁定對被告價值528000元的財產采取了財產保全措施。 一審庭審中,原告稱,1、2015年7月20日國家衛計委和食藥監總局頒發的《干細胞臨床研究管理辦法(試行)》明確規定,××治療和預防,目前只能在醫療機構開展和研究,不得向試受者收取干細胞臨床研究的費用。2017年11月28日和2016年10月31日國家衛計委和食藥監總局兩次頒布的干細胞臨床研究機構不包括被告,也不包括濟南萬泉技術有限公司。故原告與被告簽訂的合同應為無效。2、被告將冒充國家發改項目立項、沒有履行相關審批手續的非法產品銷售給原告等人,銷售過程中將非法的產品進行了夸大、渲染的宣傳,其妻羅鳳瓊接受了被告的免疫細胞保健后,不但未達到被告所宣傳的效果,還被危害了身體健康,故被告的上述行為構成欺詐。3、另案原告陳桂雄在注射被告所銷售的上述產品后,當天立即痛風發作,無法行走,之后又診斷出患有咽喉癌,不排除因注射了被告所銷售的不明液體誘發了其本人的癌癥疾病的情況。 被告主張,1、其公司所銷售的產品系濟南萬泉生物技術有限公司(實驗室)生產的,該實驗室具備生產的資質和條件,能夠合法生產。原告所主張的2015年7月20日國家衛計委和食藥監總局頒發的《干細胞臨床研究管理辦法(試行)》僅適用于醫療機構的臨床研究領域,此處的臨床研究領域是醫療行為,而被告所從事的并非干細胞醫療行為,并未向原告提供過干細胞治療某項疾病的特殊服務,從雙方簽訂的合同可以看出,被告所提供的服務僅僅是細胞保健服務,在服務過程中并未對該項服務對原告承諾過可以治療和預防疾病,原告妻子在接受服務的過程中,并不屬于臨床醫療的試受者,其主張被告不應向其收費,理由不成立,以此為由主張合同無效,不成立。2、原告其實是被告的銷售代理人,本身從其自身的接受服務過程中及其向第三方宣傳銷售過程中從被告處均獲取了相關的利益報酬,原告并非簡單的消費者。本案糾紛的產生,系雙方間銷售代理行為產生糾紛而導致的,而非原告所主張的被告在銷售過程中存在欺詐等行為,并造成了其人身損害。3、另案原告陳桂雄的情況不能證明與被告間存在因果關系。【一審法院認為】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一、原告主體是否適格;二、原告是否屬于法律意義上的消費者;三、被告是否違反了國家禁止性的法律規定;四、被告是否存在虛假宣傳、是否構成欺詐。【二審上訴人訴稱】張照賢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或發回重審;改判確認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出售“干細胞套餐"服務的合同無效;改判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13.2萬元,支付貨款三倍的賠償金39.6萬元,合共52.8萬元;本案一審、二審訴訟費、保全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 上訴人庭后提交了錄音光盤稱系2020年3月24日濟南市高新區市場監督管理局工作人員王女士(電話:xxx某某某某)關于要求嚴查萬泉生物技術有限公司相關資質、干細胞和免疫干細胞制作銷售方法途徑的答復。錄音中,工作人員稱濟南萬泉生物有限公司是有合法資質的實驗室,主要研發免疫細胞用于臨床實驗,與科研單位實驗室、高校建立科研合作關系,不直接對消費者進行銷售;威海正生生物有限公司曾經和濟南萬泉生物有限公司簽訂過一個協議,協議約定濟南萬泉生物有限公司為正生生物提供免疫細胞,這些免疫細胞僅限用于臨床醫學;萬泉生物有限公司只對實驗室、高校、科研公司提供一些技術支持和種子細胞,他們得到了種子細胞后再去研發一些藥品或者其他新的產品,所以對正生公司只提供技術支持和種子細胞,和產品的制作銷售都沒有關系。 綜上所述,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張照賢、煙臺正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產品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20)魯06民終1330號當事人上訴人(一審原告):張照賢。委托訴訟代理人:郭明,廣東九劍律師事務所律師。委托訴訟代理人:何東海,廣東九劍律師事務所律師。被上訴人(一審被告):煙臺正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煙臺市芝罘區四馬路某某附某某。法定代表人:鄭元明,該公司總經理。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建平,山東平和律師事務所律師。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曉玲,山東平和律師事務所律師。審理經過上訴人張照賢因與被上訴人煙臺正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產品責任糾紛一案,不服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法院(2018)魯0602民初1280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3月13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二審上訴人訴稱張照賢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或發回重審;改判確認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出售“干細胞套餐"服務的合同無效;改判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13.2萬元,支付貨款三倍的賠償金39.6萬元,合共52.8萬元;本案一審、二審訴訟費、保全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一、根據《干細胞臨床研究管理辦法》的規定,由于目前干細胞技術仍不成熟,直接用于人體具有巨大的危害性,因此目前市場上并不能流通干細胞產品。本案干細胞產品是直接注射到人的體內,直接關系人的身體健康及生命安全,也未曾獲得任何國家批準文號,被上訴人將該產品直接在市場上流通應當認定為違法行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出售“干細胞套餐"服務的合同依法應認定為無效。二、被上訴人銷售未經國家批準的涉案產品已經違反了國家強制性法律規定,且涉案干細胞產品存在危害上訴人身體健康的可能性,被上訴人的行為已經構成欺詐。被上訴人書面及日常宣傳里,均充斥著大量虛假的內容,如“擁有亞洲最大規模、設備最先進的干細胞再生醫學GMP實驗室、免疫細胞GMP實驗室和分子生物學中心實驗室、免疫細胞GMP實驗室和分子生物中心實驗室"、“通過了美國FDA認證"、“正生的免疫細胞治療與FCM腫瘤早期篩查相結合,可防止癌癥的發病,同時還具有美容抗衰、增強免疫力的作用"等內容均屬于虛假內容。被上訴人的欺詐內容是使得上訴人認為值得出資購買的重要原因。三、本案系產品責任糾紛,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四條第六款及《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八條的規定,本案應當由被上訴人對涉案產品來源等事項承擔舉證責任。另案陳桂雄在使用被上訴人的產品后,當天即痛風發作,無法行走,后又被診斷出患有咽喉癌。上訴人注射該產品后對身體毫無益處,也不知道被上訴人產品的成分含量。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的產品并無合法來源,反而存在危及生命的可能性,被上訴人應當對上述產品的來源、質量以及能在市場上流通的事實及法律依據等事項承擔舉證責任,否則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二審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煙臺正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庭審之后提交書面答辯狀辯稱,一、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提供的細胞技術服務,不是臨床醫療服務,不屬《干細胞臨床研究管理辦法》的監管范圍。細胞技術服務并非藥品,不適用《藥品管理法》和《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干細胞臨床研究管理辦法》第二條明確規定:本辦法適用于在醫療機構開展的干細胞臨床研究。干細胞臨床研究是指應用人自體或異體來源的干細胞經體外操作后輸入(或植入)人體,××預防或治療的臨床研究。上訴人引用該辦法,主觀認為細胞技術僅能嚴格限制在醫療機構開展臨床研究,沒有任何法律依據。該辦法是醫療機構如何進行細胞技術臨床研究的管理性規范,而非禁止非市場主體提供非醫療用途的細胞技術服務的強制性效力性規范。被上訴人不是醫療機構,所從事的細胞技術服務也非臨床研究,該《干細胞臨床研究管理辦法》《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對被上訴人不適用。根據《醫療技術臨床應用管理辦法》(衛醫政發[2009]18號)附件《第三類醫療技術目錄》,細胞技術應屬第三類醫療技術,不是藥品,故也不適用《藥品管理法》相關規定。針對第三類醫療技術,2015年之前尚需進行臨床應用審批,2015年之后,根據《國務院關于取消非行政許可審批事項的決定》(國發[2015]27號)及《國家衛計委取消第三類醫療技術臨床應用審批》(國衛醫發[2015]71號)的規定,即使第三類醫療技術進入臨床應用,也不需要進行行政審批。目前,對于第三類醫療技術在非醫療機構的非臨床使用領域,我國尚未有法律強制性效力性規范,禁止流通使用。市場上較為有影響力的細胞技術企業有:深圳北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合一某某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中美康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江蘇恒瑞源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廣州冠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博雅干細胞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漢氏聯合生物技術有限公司;天津中源協和細胞基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對于流通領域非醫療機構的細胞產品銷售,國家并未有明文禁止性規定。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的《正生生物技術服務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合同簽訂過程中,未有過任何欺詐、脅迫情形。上訴人系被上訴人的銷售代理,對于被上訴人提供的細胞技術服務及推廣是完全知情的。雙方間不僅不存在欺詐行為,而且是信息共享、利益共擔的關系。因上訴人擬與北京時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深度合作、代理,雙方間的銷售代理關系的破裂,上訴人才提起本案產品責任糾紛之訴。上訴人以《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欺詐"之規定,要求退一賠三,沒有任何事實基礎。《正生生物技術服務合同》是雙方在平等自愿基礎上簽訂,且已履行完畢。上訴人主張受欺詐,未提供任何證據證實,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三、產品責任糾紛案件,上訴人應首先對產品存在缺陷且給其造成了損害、損害和缺陷間存在因果關系進行舉證。上訴人主張使用涉案細胞技術服務后,對身體毫無益處。很明顯,上訴人沒有任何因產品質量問題造成身體損害的事實和證據。在沒有任何損害事實的前提下,產品責任糾紛的訴訟基礎就不復存在,上訴人起訴的侵權事實理由根本不復存在。上訴人未完成其初步舉證責任,談何要求被上訴人先予舉證?四、關于產品質量問題,被上訴人在一審中已經充分舉證,證實了被上訴人提供的細胞回輸液系合法生產、質量合格。被上訴人在一審訴訟中,提交的證據一,系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濟南醫療器械質量監督檢驗中心出具、并加蓋印章的濟南萬泉生物技術有限公司細胞培養室《檢驗報告》,證實生產單位有資質生產細胞。被上訴人在一審中,提交的證據三,CIK細胞質量報告6份,證實是輸入法所接受的細胞回輸液質量合格,每一份均附有質量報告。無論是從生產商的生產資質還是細胞回輸液的生產質量上,被上訴人均已完成舉證。上訴人針對被上訴人一審舉證,未提供任何其他證據反駁,一審法院認定采信被上訴人的證據,合法有據,裁判正確。本院查明綜上,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查明事實,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維持一審原判。原告訴稱張照賢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確認被告向原告出售“干細胞套餐"服務的合同無效;2、被告返還原告貨款13.2萬元并支付貨款三倍的賠償金39.6萬元,合計52.8萬元。一審法院查明一審判決查明,煙臺正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是2016年12月20日成立的有限責任公司,其經營范圍為:生物提取技術開發、技術推廣、技術服務;貨物及技術進出口(依法須經批準的項目,經相關部門批準后可開展經營活動)。2017年12月25日,原告張照賢(甲方)與被告煙臺正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乙方)在簽訂的《正生生物技術服務合同》中約定:(一)被告提供的生物技術服務是指甲方經過乙方提供的FCM篩查(乙方按本合同約定,在符合條件的醫療機構采集甲方外周血5ml到10ml,為甲方提供保健前的篩查服務)之后,乙方根據甲方的篩查及體檢結果制定個性化細胞保健方案,按照方案制備合格的細胞制劑,并用于保健的過程。自體免疫細胞即自體來源的外周血中的免疫細胞;干細胞即臍帶間充質干細胞。(二)甲方需年滿18周歲、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原告以132000元的價格從被告處購買FCM腫瘤超早期篩查、免疫細胞保健6次/干細胞保健服務(二選一)。甲方有權享受所選項目的相關服務內容。甲方有權獲知所享受服務的相關信息。甲方有權在繳納服務費三個月內調整產品服務項目的服務時間;甲方有義務向乙方提供個人的相關信息,應確保提供的相關資料真實有效。甲方有義務維護乙方的各項權益,同時不得在任何時間、任何地點以任何形式有損乙方利益的行為;甲方有義務在進行所有服務前仔細閱讀《知情同意書》,并認真填寫《健康問題調查表》,確保滿足相關條件;在乙方為甲方提供相關技術服務前,乙方有權對甲方的體檢信息和家族遺傳疾病史進行核實。乙方有權核實甲方相關信息準確性、真實性。信息不真實的情況下乙方有權拒絕向甲方提供服務。乙方有權利在甲方不滿足技術服務條件時,拒絕提供相關服務。乙方有權調整服務產品的價格。并提前30個工作日告知甲方;乙方有義務在甲方接受項目服務前對產品服務項目做詳細的介紹和說明。乙方有義務提前30個工作日如實告知甲方價格調整措施和銷售政策。乙方有義務對甲方的資料信息保密。(三)本合同生效后,甲方在3個月內明確表示拒絕履行且未享受本合同服務內容的,向乙方支付技術服務金額30%的違約金,雙方解除本合同;本合同生效后,甲方在3個月內明確表示拒絕履行但已享受本合同的部分服務內容的,扣除相關費用后,向乙方支付技術服務金額30%的違約金,雙方解除本合同;本合同期滿后,如三個月后甲方依然未履行合同的相關內容,視為甲方自愿放棄,合同解除;支付的費用不予退還;乙方拒絕履行合同的,應雙倍返還;本合同生效后,因甲方原因造成細胞的浪費或需要提供額外的技術服務的,甲方應承擔補償義務,賠償相應的損失以及額外的技術服務費用;任何一方因不可抗力導致不能履行本合同的,不承擔任何責任。發生不可抗力時,遭遇不可抗力的一方應在不可抗力的情況消除后30個工作日內以書面形式將不可抗力的情況和原因通知對方。同時雙方應盡可能繼續履行合同義務;本合同的履行過程中,如果遇國家相關法律、法規或行業交易規則發生變化,乙方有權按照上述變化變更本合同相應條款并告知甲方,變更后條款優先適用。(四)出現下列情況之一的,本合同終止:甲方完成產品服務后代表本合同履約結束,本合同終止。該合同訂立后,被告于2017年11月16日、2017年12月25日、2017年12月28日分三次共計收到原告款項132000元。2018年5月11日,被告安排原告的妻子羅鳳瓊在煙臺市傳染病醫院進行了體檢篩查,羅鳳瓊選擇了免疫細胞保健6次的服務。2018年6月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授權書中載明:其同意將在正生生物辦理的干細胞保健1療程或免疫細胞保健6次授權于其妻子羅鳳瓊使用。2018年6月19日羅鳳瓊簽訂了知情同意書。2018年6月19日至2018年6月24日,被告安排羅鳳瓊在威海海大護理醫院進行了免疫細胞保健,每天保健一次。2018年11月26日,原告具狀至一審法院。訴訟中2018年12月4日,一審法院依原告的財產保全申請,作出(2018)魯0602民初12807號之一民事裁定書,裁定對被告價值528000元的財產采取了財產保全措施。一審庭審中,原告稱,1、2015年7月20日國家衛計委和食藥監總局頒發的《干細胞臨床研究管理辦法(試行)》明確規定,××治療和預防,目前只能在醫療機構開展和研究,不得向試受者收取干細胞臨床研究的費用。2017年11月28日和2016年10月31日國家衛計委和食藥監總局兩次頒布的干細胞臨床研究機構不包括被告,也不包括濟南萬泉技術有限公司。故原告與被告簽訂的合同應為無效。2、被告將冒充國家發改項目立項、沒有履行相關審批手續的非法產品銷售給原告等人,銷售過程中將非法的產品進行了夸大、渲染的宣傳,其妻羅鳳瓊接受了被告的免疫細胞保健后,不但未達到被告所宣傳的效果,還被危害了身體健康,故被告的上述行為構成欺詐。3、另案原告陳桂雄在注射被告所銷售的上述產品后,當天立即痛風發作,無法行走,之后又診斷出患有咽喉癌,不排除因注射了被告所銷售的不明液體誘發了其本人的癌癥疾病的情況。被告主張,1、其公司所銷售的產品系濟南萬泉生物技術有限公司(實驗室)生產的,該實驗室具備生產的資質和條件,能夠合法生產。原告所主張的2015年7月20日國家衛計委和食藥監總局頒發的《干細胞臨床研究管理辦法(試行)》僅適用于醫療機構的臨床研究領域,此處的臨床研究領域是醫療行為,而被告所從事的并非干細胞醫療行為,并未向原告提供過干細胞治療某項疾病的特殊服務,從雙方簽訂的合同可以看出,被告所提供的服務僅僅是細胞保健服務,在服務過程中并未對該項服務對原告承諾過可以治療和預防疾病,原告妻子在接受服務的過程中,并不屬于臨床醫療的試受者,其主張被告不應向其收費,理由不成立,以此為由主張合同無效,不成立。2、原告其實是被告的銷售代理人,本身從其自身的接受服務過程中及其向第三方宣傳銷售過程中從被告處均獲取了相關的利益報酬,原告并非簡單的消費者。本案糾紛的產生,系雙方間銷售代理行為產生糾紛而導致的,而非原告所主張的被告在銷售過程中存在欺詐等行為,并造成了其人身損害。3、另案原告陳桂雄的情況不能證明與被告間存在因果關系。原告提交了以下證據:山東省建設項目備案證明一份,證明威海正生生物總部是建設項目立項做的備案登記,被告以此冒充國家發改委項目立項,構成欺詐原告。被告對該證據沒有異議,認為不能證明被告借此冒充國家發改項目欺詐的事實。一審中,被告提交了以下證據:1、濟南萬泉生物技術有限公司細胞培養室檢驗報告一份,證明被告技術服務的載體細胞系濟南萬泉生物技術有限公司細胞培養室生產,該實驗室具備合法的生產資質,能夠生產細胞產品。原告對真實性及證明內容有異議,檢驗報告并非原件,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證據單獨使用,該檢驗報告的委托單位為山東舜天凈化工程有限公司,所檢測的工程名稱是濟南萬泉生物公司培養室,與被告沒有任何關聯性,不能證實與原告所注射的產品有關聯性。2、羅鳳瓊簽字的正生生物細胞保健申請單一份,載明:保健方案為臍血CIK,保健時間為2018年6月19日至2018年6月24日;羅鳳瓊表示對上述內容充分理解并認可本保健方案,且無任何異議,因個人原因導致保健無法正常進行,所有后果由個人承擔。證明在顯示羅鳳瓊健康情況的前提下,因羅鳳瓊的身體、健康情況存在干細胞使用禁忌證,因此其選擇的保健方案為免疫細胞保健,具體為臍血CIK技術服務。免疫細胞保健按理應使用自體血液制備,××攜帶者,因此被告為其選擇了用臍血代替自體血的保健方案。原告對證據真實性無異議,該證據證明的內容有異議,該申請單中按字面表示的內容所有的檢查項目技術指標均為空白,僅在復查項目一欄中寫明要復查肝功,對于被告主張的羅鳳瓊身體狀況不能使用自身細胞進行注射,但其庭審過程中向法庭所描述的是羅鳳瓊注射的是自體免疫細胞。3、2018年6月19日至2018年6月24日CIK細胞質量報告6份,檢測結果均為正常。證明羅鳳瓊所接受的技術服務的載體為CIK細胞,該細胞是被告為其單獨申請濟南萬泉生物技術有限公司細胞培養室生產的,每一份報告均有條形碼可以核對查實,報告顯示細胞質量合格,不存在產品質量問題。原告對上述證據有異議,表示其方從未見過且也無法顯示出自濟南萬泉生物技術有限公司。一審法院認為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一、原告主體是否適格;二、原告是否屬于法律意義上的消費者;三、被告是否違反了國家禁止性的法律規定;四、被告是否存在虛假宣傳、是否構成欺詐。關于爭議焦點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起訴必須符合下列條件:(一)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原告與被告簽訂了《正生生物技術服務合同》并向被告支付了價款13.2萬元,雖然該技術服務的實際使用者系其妻羅鳳瓊,但不影響本案中原告與被告之間的合同關系,原告與本案的處理結果有直接利害關系,可以認定原告主體適格。被告的此項抗辯理由,于法無據,法院不予采信。關于爭議焦點二。依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條“消費者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其權益受本法保護;本法未作規定的,受其他有關法律法規保護"之規定,只要原告消費行為的目的,是購買商品或接受服務,并不是為了將這些產品轉讓給他人營利,購買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的目的主要是用于個人與家庭的消費,即為消費者。因此,在沒有證據表明原告購買商品是為了銷售或再次將其所購買之商品投入市場交易的情形之下,就不應當否認其為消費者。本案中,是原告購買了技術服務并由其妻羅鳳瓊進行了使用,故原告可以認定為消費者。被告主張原告系其銷售代理人,代理銷售了同類技術服務并從中獲取了相關代理費的抗辯理由,因原告予以否認,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之規定,被告在指定限期內未能提供相關證據,法院不予采信。關于爭議焦點三。原告認為被告將干細胞產品向其銷售用及給其妻使用等行為違反了2015年7月20日國家衛生計生委和食品藥品監管總局頒布的《干細胞臨床研究管理辦法(試行)》相關規定,應確認被告與其簽訂的《正生生物技術服務合同》無效的主張,因該《干細胞臨床研究管理辦法》不屬于效力性強制性規定,故其請求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之規定,故對其此項主張,法院不予支持。關于爭議焦點四。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所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三倍;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五百元的,為五百元。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的規定,消費者要求經營者承擔退一賠三民事責任的前提是經營者有欺詐行為。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68條“一方當事人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或者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誘使對方當事人做出錯誤意思表示的,可以認定為欺詐行為"之規定,原告在限期內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在技術服務過程中存在上述情形,僅在庭審中主張被告冒充國家發改項目立項、銷售非法產品及對原告進行了夸大、渲染的宣傳,因被告對此均予以否認,原告在限期內未能提供相關證據,無法證明其當時接受了何種內容的宣傳,也無法證明當時被告承諾應達到何種效果以及如何危害了身體健康等,故原告以被告欺詐為由主張被告返還貨款13.2萬元并支付貨款三倍的賠償金39.6萬元的請求,法院不予支持。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條、第五十五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68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一審法院于2019年11月20日判決:駁回原告張照賢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9080元、財產保全費3160元,共計12240元,由原告張照賢負擔。二審中,被上訴人庭后寄交張照賢、于健從事被上訴人產品銷售、財務、代理業務的申請書,張照賢、于健、陳桂雄、蓋鋒等人的付款回單等。上訴人質證稱,真實性由法院核實,合法性及關聯性均不認可,被上訴人欺騙上訴人購買使用,承諾銷售返利,上訴人所購買的所謂制品全部用于自己,未售賣,屬消費,所得款項屬消

溫馨提示

  • 1. 本站所有資源如無特殊說明,都需要本地電腦安裝OFFICE2007和PDF閱讀器。圖紙軟件為CAD,CAXA,PROE,UG,SolidWorks等.壓縮文件請下載最新的WinRAR軟件解壓。
  • 2. 本站的文檔不包含任何第三方提供的附件圖紙等,如果需要附件,請聯系上傳者。文件的所有權益歸上傳用戶所有。
  • 3. 本站RAR壓縮包中若帶圖紙,網頁內容里面會有圖紙預覽,若沒有圖紙預覽就沒有圖紙。
  • 4. 未經權益所有人同意不得將文件中的內容挪作商業或盈利用途。
  • 5. 人人文庫網僅提供信息存儲空間,僅對用戶上傳內容的表現方式做保護處理,對用戶上傳分享的文檔內容本身不做任何修改或編輯,并不能對任何下載內容負責。
  • 6. 下載文件中如有侵權或不適當內容,請與我們聯系,我們立即糾正。
  • 7. 本站不保證下載資源的準確性、安全性和完整性, 同時也不承擔用戶因使用這些下載資源對自己和他人造成任何形式的傷害或損失。

評論

0/150

提交評論